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ARE GOLDEN BUSINESS LIMITED) 、張智能、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保全證據,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發明第I314472 號「高效能冷凝吸收與高級氧化觸媒技術處理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與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11日至116 年3 月5 日止。訴外人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為一工廠製程管路排氣、冷卻、排酸工程設計規畫施工、排氣設備及零配件、製造加工及買賣廠商,於99年8 月間因大陸TCL 集團深圳市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星公司)擬購置剝離液冷凝器或稱TOK106去光阻液冷凝器(STRIPPER CONDENSER)設備產品(下稱系爭設備)需求,宏瑞公司遂透過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天和(上海)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訂單,並向聲請人詢價。然宏瑞公司遲未與聲請人簽訂系爭產品採購契約,事後得知,宏瑞公司將系爭設備訂單交由相對人張智能所任職之相對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相對人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承接施作。相對人等明知無系爭專利實施權,卻利用相對人張智能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身份,以不當手段取得系爭設備訂單,又中國華星公司欲採購之系爭設備,經檢視比對中國華星公司技術規格書之記載,系爭產品顯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對人等於臺灣製造、銷售系爭設備之行為,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相對人張智能於95年4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原擔任高階經理人一職,為聲請人公司主要研究成員與訂購器材主要負責人,知悉研究與採購機密資訊,並與聲請人公司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卻惡意違背該約定,前往相競爭之相對人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任職,相對人張智能既代表相對人群禾公司、耀新公司接洽系爭設備之採購案,其個人電腦中應有系爭設備採購案所需之規格技術與聲請人公司設計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為避免應保全之證據遭相對人或第三人銷毀、隱藏、竄改或為任何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顯有保全之必要。又系爭設備係配合業主特殊需求製造之專業設備產品,無法如同一般消費品,聲請人可逕行於市面上採購,且相對人等於臺灣製造系爭產品後即將之銷售至中國,將來如欲勘驗恐有相當之困難。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對:⒈系爭設備之設計資料、採購資料、送審資料及竣工資料(含計算書、製造組立圖、系統流程圖及盤管採購資料等)、出貨資料(含買賣合約書、銷售資料、帳冊等)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⒉對於系爭設備詢問現場工作(業務、設計、採購)人員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銷售相關過程作成訊問筆錄。⒊相對人張智能之個人電腦中,有關系爭設備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或其相關資料之書面或電磁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16 年3 月5 日止乙節,業據提出專利證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等情,無非以當初中國華星公司透過宏星公司向聲請人詢價時所提供之技術規格書為推斷之依據,但姑不論該技術規格書嗣後有無改版、變更,致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器未必符合聲請人提出之技術規格書;縱認相對人公司為中國華星公司施作之剝離液冷凝器確與聲請人提出之技術規格書相符,依該技術規格書所載,系爭設備為一剝離液冷凝器(stripper condenser)系統,係用於去除剝離液廢氣污染物,且必須能夠適應容量從50% 至120%的變化,而不降低該規格書要求得去除率(見本院卷第59頁2.2.1 ),該系統包括冷凝器單元、除霧單元及冷凍水連接等,冷凍水供水溫度為7 ℃等,對於有機廢氣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在95% 以上及處理後廢氣含水率在20% 以下(見本院卷第60頁2.2.2 至2.2.3 )。該技術規格書並未揭露冷凝器中是否設有「冷凝盤管」、其除霧單元是否設置於冷凝單元之下游端、氣體「流動狀態」、「表面風速」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尤有甚者,聲請人雖稱:參考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版之空調系統節能設計基準,盤面正風速係建議不超過2.5m/s,再由系爭設備「必須能夠適應容量從 50% 至120%的變化,而不降低該規格書要求得去除率」之規格,可推出系爭設備表面風速低於1.5m/s(層流)云云,惟查上揭設計基準所載「盤管風速建議不超過2.5m/s」係專指「盤管」之表面風速,反觀前開技術規格書,並未揭示冷凝器設有「盤管」,尚難認定系爭設備必然採用上揭設計基準建議之「表面風速」。此外,聲請人依據「風量=風速×截 面積」之公式估算系爭設備表面風速低於1.5m/s,惟前開技術規格書所載「適應容量從50% 至120%的變化」係指系爭裝置之氣體容量「變化範圍」,至於該氣體容量(風量)、風速、截面積均未有揭示,是聲請人之估算結果,毫無根據;又氣體流動狀態(層流、紊流等)與氣體黏度、密度、速度、管徑有關,上開技術規格書既均未揭示有上揭相關數據,實無法確認系爭設備之氣體流場為何。據上,聲請人所稱系爭裝置之表面風速(低於1.5m/s)、氣體流場(層流),均為毫無根據之臆測。從而,難認聲請人已就保全原因為釋明,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㈢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其中該冷凝盤管中以冰水或滷水或冷媒循環,其供應溫度為5 至10℃;且該有機廢氣通過冷凝盤管之流場特性為層流,其表面風速約為1.5m/s以下」之技術特徵,該溫度值、氣體流場及表面風速均為裝置「運作時」之「參數設定值」,僅由裝置之設計圖、管線配製圖等,實難推知該「設定值」為何。是原告聲請保全系爭設備之設計資料、採購資料、送審資料、竣工資料、計算書、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資料,以及訊問現場人員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銷售相關過程,並無法據以推斷系爭設備實際運作時之參數設定,是聲請人就有無保全必要性,亦未能釋明。 ㈣至於聲請人請求保全合約書、銷售資料、帳冊等出貨資料等,查該等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又聲請人可在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是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之虞,至於銷售紀錄等單據表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就證據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能釋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