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以Eric Coutinho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在案,並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變換為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股票322,130,414 股(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物,以避免聲請人因公司帳戶遭查封無法繼續營運及續行二、三審之訴訟程序,進而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產品僅CD-R、CD-RW ,而巨擘科技公司之DVD 產品迄未被國內、外法院認定過有任何侵權事實,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在相對人並未主張DVD 類產品侵權之情況下,竟擅自認定DVD-R 、DVD-RW產品亦使用相對人二專利,顯有違法,且未具體說明計算之依據,所認定之賠償計算錯誤,致賠償金額過高,而使巨擘科技公司遭受重大之不利益。 ㈢非上市上櫃股票得作為擔保物,關於酌定有價證券之價值,依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 號函、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 號函、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得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每股淨值認定非上市櫃股票之價格。而依聲請人99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為10.1元,且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估聲請人每股普通股公平價值於99年6 月30日每股為6.33至8.55元,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股東權益每股價值為8.52元。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價值,其金額已超過本案判決主文裁定之反擔保金額。又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制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聲請人在100 年第4 季及101 年第1 季均有獲利,以聲請人之股票供為擔保,對相對人亦有保障。 ㈣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物,僅係為償付「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依巨擘科技公司96年底、99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長期而言,依巨擘科技公司之償債能力,給付本案之損害賠償金並無問題。巨擘科技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財務狀況公開透明,且受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監督,亦無隱匿財產之紀錄,且極力減少債務,健全財務體質。故在可見之將來,應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本件免於假執行擔保金應不超過200,000,000 元(2,000,000,000X2 年X5% ),則聲請人所提供之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淨值超過3,000,000,000 元)應足以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若未准予變更擔保物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參照)。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供擔保人聲請法院准其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法院亦應先審酌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相當性)及「變現可能性」(變現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即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命聲請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賠償相對人2,000,000,000 元(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諭知聲請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0,000,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聲請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二判決為證(苗栗地院卷第19至70頁,本院卷第1 冊第30至96頁)。 五、聲請人一再爭執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誤,所命聲請人、巨擘科技公司等之賠償金額過高,且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物,僅係為償付「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限,並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依此法理,免於假執行擔保金應不超過200,000,000 元(20億X2年X5% )云云(苗栗地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 冊第19至20、23 至29 、245 、269 、293 至295 頁),且相對人已經實現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將來勝訴最多可能判准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95 頁),並提出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6年4 月23日至97年6 月10日巨擘科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本院卷第2 冊第158 至206 頁之附件三)為證。惟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業已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2,000,000,000 元,復經二審判決維持,而本件聲請人係就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所命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聲請變換擔保物為聲請人之系爭股票,是本院於本件僅得審酌系爭股票的「經濟價值」及「變現可能性」,至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有關損害賠償之認定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核定,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得以自己公司股票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49 至250 頁),惟聲請人所欲提供之系爭股票倘具相當2,000,000,000 元以上之價值,自得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茲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具體審酌系爭股票之價值及將來變價情形: ㈠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及營業毛利多寡: ⒈聲請人固以99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聲證9 ,苗栗地院卷第81頁)推算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10.1元,且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評估系爭股票於同日每股之公平價值為6.33至8.55元,平均為7.44元(聲證10,苗栗地院卷第82至116 頁),另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每股價值為8.52元(聲證11,苗栗地院卷第117 至121 頁),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已超過本案判決之反擔保金額云云(苗栗地院卷第6 至8 頁)。惟查:⑴聲證9 至11之基準日均為99年6 月30日(苗栗地院卷第81、82、121 頁),迄今已近3 年,尚難持以評估聲請人之財務現狀及系爭股票之現價。又依巨擘科技公司代聲請人所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自95年度起至100 年度即有虧損情形,而須由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保留未分配盈餘或無盈餘分配(本院卷第1 冊第274 至276 頁),則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裁定時,自難以聲證10、11於99年11月所評估之股東權益價值作為系爭股票每股價值之評價基礎。 ⑵中華徵信所於聲證10第12頁第㈤、㈥項「資料來源與資料數據」、「限制條件」、第14頁第㈡項「營運價值之運算」均敘明其評價之價值基礎係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94至99年之財務報表及100 年至104 年之預估財務報表等資料(苗栗地院卷第96、98頁),且「評價結果係在巨擘先進公司《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務預測、承諾聲明皆悉數達成而得,如營運條件改變可能對評價結果造成影響,此結果並不在本次評估範圍內......」(原審卷第96頁)。又聲證11第2 頁第四項載明其係參考聲請人所提供的最近3 年及99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財務四大表評估等語(苗栗地院卷第119 頁)。是聲證10、11之預估資料均僅由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提供之預估財務報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聲請人提供中華徵信所「預估損益表」,並預估其自100 年起轉虧為盈,100 年、101 年之營業淨利為32,583,000元、285,006,000 元(苗栗地院卷第99頁之聲證10第15頁第⒈項「財務預測」)。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評估,且巨擘科技公司曾於96年6 月27日、97年6 月27日、98年6 月24日、99年6 月21日分別代其子公司即聲請人公告股東會決議「保留未分配盈餘」或「無盈餘分派」(苗栗地院卷第274 至275 頁),中華徵信所於99年11月評估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價值而出具聲證10時,殊未考量聲請人自95至99年均呈虧損狀態而無任何盈餘可分派之重要事實,是中華徵信所依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及其自行提供、全然無所本之預估損益表,即率爾評估該公司之股權價值,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7損益表(本院卷第1 冊第220 頁),僅為101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損益狀況,且為聲請人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尚無足採。而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聲證12,苗栗地院卷第122 至129 頁),形式上觀諸該損益表,聲請人在100 年第4 季及101 年第1 季,各有獲利3,792,894 元、30,345,957元,且由黃益輝會計師查核聲請人101 年度及100 年度報告財務報表後於102 年3 月27日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附件五,本院卷第2 冊第210 至215 頁),其中損益表固載聲請人100 年度虧損25,648,000元,而於101 年度淨獲利22,629,000元(本院卷第2 冊第215 頁)。惟聲請人並未一併提出現金流量表(報導聲請人在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流入與流出,其格式應按⒈營業活動、⑵投資活動及融資活動劃分,並分別報導此3 種活動之淨現金流量及其合計數),以與損益表合併觀察聲請人100 、101 年度之各種活動的現金流入與流出情形,尚難判斷損益表所揭露之「本期淨利(損)」與聲請人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CFO )的關連性。此外,黃益輝會計師於上開查核報告中業已表明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專利侵權訴訟案因尚未確定,致未調整101 年度財務報表(本院卷第2 冊第212 頁)。是聲請人僅以其101 年度淨獲利22,629,000元,遽謂以系爭股票供為擔保,對相對人有所保障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固記載其「土地」、「房屋及建築」價值各為257,079,000 元、727,821,000 元,共984,900,000 元(本院卷第1 冊第214 、242 頁),然評估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應綜觀其資產、負債及權益的價值,聲請人僅以其中2 項「固定資產」,遽謂足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96 頁),自有不當。 ㈡營業對象及風險過分集中: 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6至17、277 頁)所示,聲請人已發行股數為335,618,127 股,巨擘科技公司持有其中之322,130,414 股,是巨擘科技公司占聲請人已發行股份之95.98%,顯為一股權高度集中之閉鎖性公司。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0第1 頁亦載明:聲請人為巨擘科技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主要為提供巨擘科技公司販售,關係人交易占其營收百分之百等語(苗栗地院卷第85頁),足見聲請人與巨擘科技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又巨擘科技公司代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6日公布重大訊息,聲請人於是日為巨擘科技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高達6,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1 冊第279 頁之相證5 ),且依巨擘科技公司所公布之101 年12月「重要子公司月營收、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放餘額」,聲請人與巨擘科技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占其營收淨額比率100%(本院卷第1 冊第278 頁之相證4 ),益徵聲請人之營運風險明顯過於集中。倘同為本案訴訟被告之巨擘科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實難期處於同一產業,且訂單100 % 來自巨擘科技公司之聲請人仍可維持良好營運及財務狀況,不受影響。 ㈢股票變現能力: ⒈按聲請變換之股票如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並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受擔保利益人無從將擔保股票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照)。 ⒉聲請人係一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未若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可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變現,故僅能利用盤商提供之平台「逐筆」議價撮合,成交機會未若上市上櫃公司容易。況依相對人所提聲請人掛單資料表所示,於102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5日,雖有人出價願意賣出聲請人股份10張,卻無人願出價買進(本院卷第1 冊第280 頁),縱使該掛單出售者能如願完成交易,以每日交易量10張(每張1,000 股)計算,相對人如需執行系爭股票322,130,414 股(即323,139 張),全數售畢需費時88.53 年(323,139 張÷10張/ 日÷365 日=88.53年),故系爭股票顯不 具「易於變現性」。 ㈣綜合審酌: ⒈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0、11,乃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內容,僅係對於產業前景之預測,並非對個別企業獲利能力為精確評估,其準確度如何,已有所疑,已如前述。而所謂每股鑑價報告,亦僅能說明99年11月間鑑價當時之股票價值若干,無法對於股票價值未來之變動幅度如何,為準確之評估,遑論此2 報告之基準時為同年6 月30日,距今已達3 年之久,更難以之評斷系爭股票的現在價值。又每家公司之股票價值取決於眾多因素(如公司經營方式、盈虧狀況、整體經濟發展等),隨時均有變動之可能,並非固定不變,而聲請人係未上市上櫃之公司,且為一股權高度集中之閉鎖性公司,已於前述,且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資訊並未被要求強制公開揭露,故以該等公司股票供作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往往難以核定其價值,或確保其價值不變,司法機關亦無法就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股票的實際價值即刻進行鑑價,進而通知聲請人補足其擔保額,是維持變換前後擔保物之相當價值,實有困難。⒉考量聲請人與巨擘科技公司母公司之營運息息相關,穩定性不高,假設巨擘科技公司出現短期資金周轉不靈或重大營運困難情事,勢必將連帶影響聲請人本身之資產價值,且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巨擘科技公司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聲請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實非供擔保之立法本意。 ⒊衡酌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營業毛利多寡、營業對象及風險過度集中、系爭股票本身之特性等情事,聲請人聲請變換之系爭股票322,130,414 股,雖為有價證券,惟因屬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難謂系爭股票已符合擔保品應「具相當性」及「易於變現」之要件,實無從據此認定與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所命之擔保金2,000,000,000 元相當之價值。 七、至聲請人所稱若未准予變更擔保物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苗栗地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 冊第246 、295 至296 頁),即使聲請人確可能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影響其未來營運情形,然聲請人仍須提出價值相當且具變現性之擔保物始得准許變更,否則將損及相對人因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所獲得之權益,反將有違假執行及命擔保制度之目的。八、聲請人又以巨擘科技公司96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苗栗地院卷第132 頁之聲證14),流動負債約7,700,000,000 元,至99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苗栗地院卷第133 頁之聲證15),流動負債約為4,700,000,000 元,不到3 年之內,流動負債減少達3,000,000,000 元,顯示巨擘科技公司之償債能力,足以給付本案之損害賠償金2,000,000,000 元云云(苗栗地院卷第10頁)。惟僅憑96年至99年之流動負債的變動情形,即認巨擘科技公司具有償還能力,顯未整體考量巨擘科技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績效,況巨擘科技公司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之流動負債仍有4,222,685,000 元、3,119,741,000 元之鉅(本院卷第2 冊第209 頁之附件四資產負債表),遑論此資產負債表因巨擘科技公司與相對人之專利侵權訴訟案、聲請延長緊急處分及重整案尚未確定而未調整,業據黃益輝會計師於附件四查核報告中明確陳述(本院卷第2 冊第207 頁)。是聲請人主張巨擘科技公司有能力將來償還本案訴訟之賠償金額,相對人在可見之將來,應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云云,誠屬率斷。 九、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准許以系爭股票作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246 至247 頁)。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強制執行時,如遇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與本件應審酌系爭股票之價值及變現情狀是否與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原定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相當乙節,顯屬二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所欲提供之系爭股票322,130,414 股,難認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現金相當,復未經兩造就擔保物之提存別有約定。故聲請人聲請變換供擔保之現金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