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台灣二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4頁)、同年10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所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鄭嘉樂為被上訴人,且第二審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僅聲明向被上訴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為請求,並未向鄭嘉樂請求,之後於102 年11月6 日準備狀㈨、同年月26日準備狀㈩、同年月29日準備狀、同年12月13日聲請影片及簡報播放狀㈡、準備狀亦均僅列被上訴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未將鄭嘉樂列為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未對於鄭嘉樂部分上訴。縱認上訴人有意對於鄭嘉樂部分上訴,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2 年1 月3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5 頁),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至同年月28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部分於前揭102 年1 月14日上訴狀提出上訴,固屬合法,惟就鄭嘉樂部分係遲至同年3 月27日始於準備狀㈠列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故上訴人就鄭嘉樂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以半版的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過5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從130 萬元,減縮請求金額為80萬元)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頭版)下半頁1 日,其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㈢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要求被上訴人將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㈣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要求被上訴人將道歉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下稱系爭語文著作)之作者,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人,依上訴人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所簽訂的出版契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只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凱特公司。上訴人與凱特公司所簽訂的出版契約書係實體書合約,並非電子書合約,且該合約第12條之必要條件是事先要徵求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廣告商業行為無償擷取系爭語文著作之部分內容,為重製、散布、複製上訴人著作,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為,實屬違法。 ㈡凱特公司在100 年5 月25日寄達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公司,其第2 頁內容說明凱特公司就授予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相關著作之電子書籍中,並未包含系爭語文著作,且系爭語文著作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與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附錄內。是以,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的「光波24書網合約書」裡並無系爭語文著作,且在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附錄裡確實沒有系爭語文著作,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七系爭語文著作PDF 檔檔案完成日期為2009年2 月26日,惟系爭語文著作於準備PDF 檔案給印刷廠進行印刷時,該PDF 檔即應於2008年6 月16日之前建立完成。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被證十七證據系爭語文著作PDF 檔電子檔資料應非原始檔案。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在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網站放置系爭語文著作,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著作內容轉成只有22頁的PDF 檔,並在此檔案的最後一頁(第23頁)標示具有商業銷售行為的自己網站成為最後一頁,總共23頁的電子檔,侵權時間從2009年3 月至2011年5 月17日,並於2011年5 月17日遭保智大隊查獲後數日,又擅自於另一網頁www.uat.i.24reader.com上架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侵權時間由2009年3 月至2011年9 月,實屬故意。 ㈤依據「光波24書網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9 條,就算期滿自動續約也只有1年,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簽訂「光波24 書網合約書」的合約早在2010年12月1 日就屆滿,合約並無提及可無限續約,所以在2010年12月1 日之後被上訴人就無權使用。 ㈥香港光波24書網和凱特公司的合約書內的20本書單附錄,並無合約騎縫章,附錄書單亦無雙方簽章,不符一般商業合作規範,且20本書單內竟無系爭語文著作,而被上訴人確實發行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被上訴人從拿到書籍光碟,轉檔為電子書,上架到支付款項,長達2 年2 個多月,都未發覺凱特公司沒有授權系爭語文著作,實不符常理。 ㈦書籍封面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所以系爭語文著作書籍封面為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且書籍封面照片早在書籍發行前,即為本人著作,而被上訴人所侵權的473 個文字,都來自系爭語文著作實體書的封面、封底及左書耳,並非被上訴人所言該473 字為宣傳本書所撰寫之文案文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實體書之著作權。 ㈧香港光波24書網在2009年系爭語文著作閱讀留言紀錄中,有多筆讀者閱讀心得,與被上訴人所言獲利為0 元有出入,令人懷疑報表真實性。況且系爭語文著作在被上訴人香港光波24書網數千本書籍中,被標註為熱門點閱王,排名高居第8 名及第3 名,何謂2 年2 個多月只獲利160 元? ㈨被上訴人主要有4 個網頁侵害上訴人著作:第一個網頁24reader(www.24reader.com)、第二個為24reader Mobile(www.i.24reader.com )、第三個為24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第四個網址download.24readers.com /download/preview/234562.pdf ,被上訴人提供給網路讀者,可以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的Apabi 閱讀器,當用戶每次啟動一次閱讀器,可拷貝7 次,每次1,000 字以下的文字,最高1 週可複製50次,1 週就累計可重製50,000字,損害上訴人權益極大。 ㈩被上訴人在書籍封面以紅色三角形,加入白色的「FREE」文字,並且切割書籍文字內容,使書籍無法正常閱讀,竄改、變更書籍文字字意、段落,污衊上訴人之著作財產與著作人格。 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光波24書網合約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將本電子書以電子郵件轉出或者以列印設定輸出,被上訴人竟提供讀者此種功能,已違反合約且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權益。 被上訴人推說光波24書網無法負擔龐大執行成本查證授權書實屬無稽。 依據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合約第6 條第2 項結算標準第a)項,凱特公司提供電子排版文檔(PDF ),由被上訴人再轉檔為電子書,因此本件電子書被發行簡體電子書、書籍被切割、竄改、改作都是被上訴人造成。 被上訴人確實以「各種智慧型手機侵權」(含Nokia 、三星、微軟、黑莓機),被上訴人在自己擬定的合約就已經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侵權範圍無法計算。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僅為搭建出版社與讀者間「有數位版權保護技術之圖書資訊平台」,提供書籍之出版社須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該平台同時間處理不同國家出版社、數千本書籍,且有藝術、人文、科學、文學、商業等11個類別,並無能力查證授權來源,且系爭語文著作係上訴人主動投稿凱特公司,被上訴人從未參與出版授權事宜,不了解渠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同時間須處理數千本書籍,不可能逐一查證每家出版社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且須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者乃凱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凱特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明確承諾對提供之系爭電子書有完整電子版權,且被上訴人係根據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由凱特公司交付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檔,並凱特公司取得授權且被上訴人按期提交凱特公司系爭語文著作之「銷售與借閱報表」、按期結算系爭書籍借閱分成收益,被上訴人確有取得凱特公司授權,至於凱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亦無權取得兩造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自成立多年以來,戰戰兢兢經營網站,經營數千本電子書之購買與租閱服務,卻受上訴人窮追猛打,迄今臺、港兩地主管機關均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且上訴人書籍無銷售紀錄,借閱總收益從98年3 月至2011年4 月僅區區160 元,從「侵權風險承擔」與「投資報酬率」衡量被上訴人處理數千本書籍,被上訴人毫無動機只去侵害上訴人1 本書籍之著作權。 ㈢上訴人僅空言表示實體書之銷售受影響,未提出證明,亦未證明有何損害存在,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既然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隨時再與其他電子書商洽談並授權,此與出版社遭他人訴訟,導致其他作者或書商不願與該出版社洽談授權事宜不同,上訴人稱電子書版權因此而受影響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初版一刷,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於97年12月簽約,故被上訴人簽約後,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被上訴人書網時,上訴人早已公開發表系爭語文著作,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權。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出版時,上訴人即將本名「邱政男」顯示於著作上,被上訴人信賴凱特公司授權,依據該公司交付授權書檔案,由被上訴人將檔案內容原封不動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Lawr ence 」僅係上訴人經營該部落格「格主的名稱」,且部落格網頁均有顯示系爭語文著作並顯示「邱政男」之作者名稱,故上訴人的網友應得理解「Lawrecnce 」與「邱政男」為同一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係依據凱特公司交付授權書檔案,由被上訴人將檔案內容原封不動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客觀上並無影響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同一性,且上訴人迄今毫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種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uat 僅為「測試」網站,根本無法進入閱覽系爭書籍之全文與預覽內容,且網頁快照多屬.jpg檔案格式,易言之,僅為圖片檔,無法據該快照顯示之結果,就直接推論得進入閱覽系爭書籍之全文與預覽內容之事實存在,且3千本版稅不過9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侵權「次數」,即要求近10倍之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拆帳金額僅區區80元,上訴人卻要求近1 萬倍之高額賠償。 ⒉被上訴人無歪曲、割裂上訴人著作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情況,顯然有失公允與嚴重違反比例原則。退萬步言,上訴人所指摘侵權事實係發生在網路,而判決內容本會在司法院網站上傳並公開供不特定人查詢,已得合理讓人了解系爭書籍著作權人為上訴人並收回復信譽之效,上訴人所指摘侵權事實發生在網路,卻要求刊登在紙本報章,顯不合理,與著作權法第89條立法意旨不符。 ⒊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屬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書籍封面之著作權人,2007年12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雖有系爭照片並附註「邱政男提供」等字眼,然照片由上訴人提供無法當然證明系爭照片為上訴人獨立創作,「提供」與「創作」乃不同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⒋民事一審陳報六狀證據三與證據六照片檔案,有諸多不合理處,蓋檔案建立日期為2008年2 月19日,與前述自由時報之報導日期2007年12月24日不符,相差將近3 個月,顯非原始檔,無法證明系爭照片為上訴人獨立創作。退步言之,檔案建立日為2008年2 月19日,而上訴人與凱特公司簽約日為2008年2 月22日,上訴人拍完照片後不到3 天內與凱特公司簽約,益顯突兀與不合理。 ⒌被上訴人標示Free字樣,目的係供「月費型」讀者「辨識」書籍是否屬於月費有效時間內,限制書區中「月費型」讀者得閱覽之書籍,俾與其他資費類型的書籍相區隔,供辨識用,未達「就原創作另為創作,而生另一衍生著作」之程度,不生侵害改作權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標示Free字樣乃表彰前述涵義,僅供辨識用,被上訴人並非無償賤售上訴人著作而損害其名譽,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28條與第17條。 ⒍根據光波24書網合約書第9 條,合約屆滿前3 個月,未發出終止書面則自動續約1 年,被上訴人乃向凱特公司探詢協議改為自動續約5 年,因雙方後來未協議更改,且凱特公司未提前發出終止書面,故仍援用自動續約1 年之約定,自動續約至2011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自2011年1 月起,仍舊按月交寄包括系爭書籍在內之報表予凱特公司,該公司毫無異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2010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光波合約-台灣-出版社.doc」內僅有第一份書單並無第二份書單,被上訴人於此鄭重否認,上訴人僅提出電子郵件,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光波合約-台灣-出版社.doc內僅有第一份書單並無第二份書單」之事實,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⒎依光波24書網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凱特公司承諾著作權不侵權聲明於先,上訴人提刑事告訴前,凱特公司對被上訴人「銷售報表」與「分成計算」內容,毫無異議於後,豈可因該公司內部控管問題,轉嫁責任於善意被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允,被上訴人毫無侵害上訴人系爭書籍著作權之故意。 ⒏上訴人主張www.uat.i.24reader.com乃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籍2011年5 月17日下架後,重新架設此網站進行侵權,至屬無稽。蓋上訴人前述指涉網頁檢索結果,係搜尋引擎資料庫內之「頁庫存檔」,非2011年8 月12日檢索當時最新或實際網頁內容。且www.uat.i.24reader.com係供測試用,以確定系統是否正常或符合需求,系爭網頁顯示之內容並非實際對外供讀者付費使用之內容,毫無上訴人指摘之侵權事實。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著作財產權85萬元、著作人格權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1 日。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語文著作之作者,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除封面照片外)。 ㈡上訴人將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予凱特公司行使,雙方並就系爭語文著作簽有出版契約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凱特公司(原審卷第22至25頁之出版契約書、行銷合作備忘錄)。 ㈢原審被告鄭嘉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第80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並架設系爭4 個網站,以提供電子書方式,供不特定人付費下載、借閱或瀏覽。 ㈣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間起,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於系爭4 個網站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4 個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語文著作。 ㈤上訴人就鄭嘉樂違反著作權法犯嫌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同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 號發回續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同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續行偵查中(原審卷第133 至140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各自影印其中部分卷宗資料置於密封之公文袋內或諭知禁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語文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意或過失於98年間起,擅自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及封面照片暨書籍介紹(書籍介紹指原審卷第5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頁第6 行),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光波24書網等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4 個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語文著作及封面照片暨書籍介紹? 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8條、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共計1,400,000 元(著作財產權85萬元、著作人格權5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1 日,將道歉文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及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24reader(www.24reader.com)、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 /download/preview/234562.pdf 部分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就系爭網站24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部分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⑴如前第四㈣項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語文著作內容,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重製於系爭網站之電腦主機中,提供系爭網站之使用者下載、借閱或瀏覽系爭語文著作,而依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其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7頁)。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由凱特公司交付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取得凱特公司之授權使用等語,核與訴外人○○○(即凱特公司之負責人)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案偵查中證稱:凱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標的十分龐雜,不能排除凱特公司可能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原不在授權範圍內之電子檔夾在其他檔案中,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予被上訴人公司;光波24書網就本件可能有疏失,但凱特公司也沒有做確認,電子檔係於何時由何人交由光波公司因時間已久伊記不清楚;依合約書是沒有包含授權系爭語文著作,但之後支付版稅時因內容複雜,且公司人員更迭,一時疏忽而未察覺,故凱特公司亦於100 年5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更正,沒有人故意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凱特公司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2 至205 頁)相符。參以系爭合約書第2 、4 條規定,凱特公司(甲方)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乙方)將凱特公司圖書以電子及網路形式,在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網上書店及相關網站上進行使用、宣傳及供讀者以點數借閱,以推廣凱特公司的圖書,凱特公司並有義務就雙方協定的書目提供電子書及書評,凱特公司並承諾就所提供之電子書應擁有作者或版權擁有者對電子版權(含資訊網路傳播權)的獨家銷售發行的權利,且承諾自行負責處理所提供之電子書任何版權及侵犯第三者的相關權利所引起之糾紛(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按期寄送電子書借閱與銷售報表予凱特公司,於99年10月結算98年2 月至99年9 月分成收益,合計2,237 元,其中包括系爭語文著作同年6 月借閱之分成收益20元在內,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將系爭語文著作自系爭網站24reader(www.24reader.com)、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download/preview/234562.pdf下架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111 至130 、141 頁之系爭合約書、借閱與銷售報表、往來電子郵件、凱特公司發票與匯款紀錄、下架紀錄)。是以,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應係因凱特公司作業之疏忽,將之一同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誤以為系爭語文著作已獲凱特公司之授權而以電子檔上傳,復為前開公開傳輸、電子書之販賣行為,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語文著作之獲利與凱特公司分成拆帳,至凱特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授權,乃上訴人與凱特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能得知,應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上開3 網站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⑵被上訴人就上開3 網站部分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過失: ①系爭網站24reader(www.24reader.com)、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download/preview/234562.pdf乃被上訴人公司搭建出版社與讀者間之「有數位版權保護技術之圖書資訊平台」,由提供書籍之出版社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因該平台同時間處理不同國家出版社、數千本書籍,且有藝術、人文、科學、文學、商業等11個類別,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及合作出版社與書籍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4 至110 、206 至219 頁),本件應由凱特公司詳盡注意義務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授權後,方可提供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檔予被上訴人,惟若凱特公司疏未注意而提供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公司,雖被上訴人公司與凱特公司簽有合約書,透過其平台同時間合作之出版社及處理之書籍有數千本,則因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網路電子書公司,基於專業責任及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考量,自應逐一要求合作之出版社將提供之書籍清單,並就每一個別著作提供著作權授權情形,以供其審核查證,否則因凱特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提供之侵害第三人著作權之電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加審查即予以上架,卻得以抗辯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責任,實非合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求凱特公司出具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文件部分,難認未構成過失。 ②況查,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3 網站固係平台提供業者,惟其亦身兼提供電子書予消費者付費閱讀或免費瀏覽之業者,性質與網路拍賣購物平台業者,如PChome,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予第三人登載銷售廣告,由該身為銷售者之第三人與其他身為購買者之不特定第三人完成網路購物交易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以其僅係單純提供電子書之平台業者為抗辯,為非足採。又基於交易安全與保護著作權之考量,系爭語文著作係上訴人主動投稿凱特公司,上訴人雖並未參與出版授權事宜,然被上訴人既接受凱特公司所提供之書籍,自應釐清所上架之書籍是否有電子書之授權,以免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不得以無從瞭解上訴人與凱特公司間實際授權情形之內部關係,為脫免責任之藉口。另被上訴人就上開3 網站雖為平台提供者,但同時身兼包含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之提供者,直接與消費者交易,負有提供權利來源正當之著作予消費者之責任,自不得以其同時間須處理數千本書籍,無法就權利是否正當逐一查證,為脫免侵權過失責任之藉口。被上訴人公司固與凱特公司約定由後者負責取得電子書授權,惟此種約定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之間,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免除逐一查證每家出版社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是否正當之義務的理由,況此等交易成本之增加,可免除平台業者兼電子書經營者侵害著作權之風險,且有利於網路交易安全,不致阻礙網路平台服務之日後發展,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及社會文化整體利益產生有正面影響。承上,被上訴人既身兼平台業者及電子書經營業者,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未加查證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加以重製、散布,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充分信賴凱特公司業已取得授權,始將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刊載,倘將凱特公司之疏失轉由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誠屬過苛云云,並非足取。 ⑶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件固然係由凱特公司取得電子書之授權,再交付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公司,凱特公司並保證相關電子書無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始於98年初上載系爭語文著作至系爭網站24reader(www.24reader.com)、24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 /download/preview/234562.pdf ,惟被上訴人依約按期提交凱特公司「銷售與借閱報表」,按期結算書籍借閱分成收益,均包含系爭語文著作在內,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b 款規定:「承上,自首次提供書單後,甲方(凱特公司)得依雙方合作所產生之每月實際收入是否符合其標準,評估持續提交後續合作書單與否,非定期定時提供甲方出版品供乙方使用」(見原審卷第106 頁),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上述報表、分成、匯款,凱特公司雖並未異議,直至100 年5 月25日凱特公司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更正(原審卷第202 至205 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有逐一查證每家出版社提供書籍之授權來源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實未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認定有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與凱特公司之合約書並未包含系爭語文著作,被上訴人顯有疏失,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系爭網站24reader Mobile(www.uat.i.24reader.com )部分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①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24reader(www.24reader.com)、24 reader Mobile (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 /download/preview/234562.pdf網站放置系爭語文著作,擅自將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內容轉成只有22頁的PDF 檔,其侵權時間從2009年3 月1 日至2011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上開3 個網站上之系爭語文著作於2011年5 月17日遭保智大隊查獲固即下架,惟被上訴人於之後數日又擅自於另一網站www.uat.i.24reader.com將系爭語文著作電子書上架,侵權時間至2011年9 月間止,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證據八光碟、原審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證據二侵害蒐證光碟1 片、證據三侵權證據圖片2 紙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八光碟〔同上開原審證據八光碟〕(見原審卷第59頁、第241 頁、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當庭勘驗證據八光碟,結果如下:①當庭播放原審起訴狀證據八光碟「uat-i-24reader- 侵權影本(第4 分18秒可以看到本人著作的書籍封面及文章)」、 「0000-00-00-uat-i24reader蒐證.exe」的4 分18秒,顯示書籍封面及簡介。②當庭播放上開光碟「24readerMobile侵權影片」、「0000-00-00-i24reader-mobile 詳細and22 頁pdf.exe 」側錄光碟的6 分30秒,顯示系爭語文著作書籍封面及內頁的前22頁,依序為照片、地圖、名人推薦自序、目錄、內文,到內文標示第24頁,總共22頁。依據上訴人庭提的〔系爭語文著作〕實體書(證物外放) ,內頁標註至294 頁,尚有兩頁後記及1 頁照片,共約297 頁。③當庭播放光碟「「uat24reader 侵權影本(第4 分18秒可以看到本人著作的書籍封面及文章)」、「0000-00-00第二次再蒐證AVI 」,原本第224 、225 頁是在同一個的頁面,但顯示出來的是第225 、226 頁在同一頁面,可是226 在右邊、225 在左邊(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且經本院將該等頁面下載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 至24頁);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當庭續行勘驗上開證據八光碟,結果如下:當庭勘驗原審證據八,當庭播放上開光碟「24readerMobile侵權影片」、「0000-00-00-i24reader-mobile 詳細and22 頁pdf.exe 」側錄光碟的2 分54秒,顯示警示視窗,內容是說「找不到書本編碼,請重新確認後再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經本院將該頁面下載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中22頁於系爭網站24 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 )重行上架之事實。承上,被上訴人於2011年5 月17日遭保智大隊查獲前就系爭語文著作之侵害係屬過失,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其時即應知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子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則其明知系爭語文著作為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而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之後數日復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於網站www.uat.i.24reader.com重行上架並公開傳輸,即屬故意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www.uat.i.24reader.com係測試網站,未對外公開且未收費,係庫存網頁云云,惟由原證八光碟之勘驗,既然上訴人可蒐證而得知上開侵權內容,則第三人當然亦可查詢瀏覽,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子書借閱營利之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共297 頁)之22頁重製於www.uat.i.24reader.com網站上,公開傳輸提供第三人閱覽,縱未全書重製及公開傳輸且未收取費用,亦無法脫免侵害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責任。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Apabi 閱讀器容許讀者啟動1 次可以拷貝7 次,每次1,000 字以內,每週可複製50次,共可非法重製50,000字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證明系爭語文著作客觀上確實被重製如此多次,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侵權之行為。 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第三人透過黑苺機、Nokia 的ovi 手機、南韓三星的bada手機、Microsoft 的window phone等媒介瀏覽系爭語文著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根本尚未提供上開服務,何來透過該媒介進行侵權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證據八所呈現之「3book and i24reader mobile」、「(全版)YouTube-介紹i24reader 」、「YouTube-介紹i24reader 」檔案,僅單純介紹系統功能,實與是否侵權無關,,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手機服務供第三人利用而侵害系爭語文著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⑸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語文著作之封面照片為上訴人之著作,惟依據上訴人與凱特公司之出版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已公開發行之系爭語文著作封面上標示作者姓名為上訴人,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即可推定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語文著作之封面照片之著作人為上訴人,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之封面照片為其著作,已提出2007年12月24日自由時報的報導1 紙(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封面照片顯示其攝影日期在2007年5 月30日之資料1 紙(見本院卷二第85頁)為證,足認系爭語文著作之封面照片為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就此加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自屬侵權。 ⒊承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封面照片,下同),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24reader(www.24reader.com)、24reader Mobile(www.i.24reader.com)、download.24readers.com/download/preview/234562.pdf 刊載部分係屬過失,於系爭網站24reader Mobile (www.uat.i.24reader.com)刊載部分為故意,另上訴人授權凱特公司實體書,並未授權電子書,且被上訴人行為對系爭語文著作之影響實難估算,即難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請求85萬元著作財產權賠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語文著作非暢銷及著名著作,被上訴人一部分過失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一部分明知系爭語文著作係上訴人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予重製及公開傳輸,其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比例,藉此營利或吸引讀者以增加其獲利機會,過失侵權期間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下架止,歷時2 年2 個月餘,故意侵權期間自100 年5 月17日之後數日起至同年9 月,約4 個月左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賠償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公開發表權部分: ⑴次按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一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 ⑵查系爭語文著作係於97年6 月初版(見原審卷第131 頁之國家圖書館館藏紀錄清單),而被上訴人公司與凱特公司之協議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1 日(見原審卷第107 頁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故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後,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光波書網時,上訴人早已公開發表系爭語文著作,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之公開發表權。 ⒊姓名表示權部分: 查上訴人固於網路、部落格等處使用「Lawrence」的別名,惟系爭語文著作於97年6 月出版時,上訴人即將本名「邱政男」標示於該著作封面上(見原審卷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將凱特公司所交付之檔案內容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而顯示上訴人之本名,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情形。 ⒋同一性保持權及名譽權部分: ⑴復按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⑵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凱特公司交付之電子書檔案,以DRM 技術加密後上傳,客觀上並無影響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之同一性。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語文著作之封面以紅色三角形,加入白色的「FREE」文字(見原審卷第59頁),目的在於提供「月費型」讀者「辨識」書籍是否屬於月費有效時間內,使「月費型」讀者在限制書區中得閱覽書籍,俾與其他資費類型的書籍相區隔,未達「就原創作另為創作,而生另一衍生著作」之程度,不生侵害改作權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以上揭方式標示FREE字樣乃表彰前述涵意,既然僅供辨識用,而非無償賤售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名譽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28條與第17條之規定。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及道歉文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雖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在新聞紙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無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性等語。是以,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本院茲論述如後: ⑴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上訴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上訴人之信譽,倘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是否有必要再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新聞紙,即應予衡平審酌。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 號民事判決)。 ⑵本件判決書一部無登報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云云。然本院認為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語文著作係暢銷或著名著作,雖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然本院已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使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故無必要再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一部登報。況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將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登載供大眾查詢,再將本件判決之一部登載在新聞紙,徒使被上訴人負擔另外費用,實無增加損害之回復,並無必要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新聞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倘若金錢賠償可資填補或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自無必要再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換言之,刊登道歉啟事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間,兩者必須相當,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1 日。然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規定,亦即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文及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亦有未合。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本院認為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語文著作係暢銷或著名著作,況本件判決書於判決後,將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登載供大眾查詢,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實無再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在新聞紙刊登道歉文及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承上,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孟蓁,已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邱政男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