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被上訴人 曹晋銘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上訴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備位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而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上訴聲明,其主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應各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上訴聲明,僅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與判決程序: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職是,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院將先審究先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即不另審究備位上訴聲明;反之,先位上訴聲明無理由時,本院繼而判斷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曹晋銘前於96年7 月初,向上訴人負責人江文屘表示有大陸地區客戶欲購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要求上訴人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等資料,俾於其報價。上訴人乃於96年7 月上旬提供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組合圖(下稱系爭A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並表示設備規格,倘符合大陸地區客戶需求,再提供報價。系爭A 組圖之校對、設計及繪圖之日期,均載明為2007年7 月5 日,可知系爭A 組圖提供之日期為96年7 月上旬。因符合大陸客戶之需求,上訴人嗣依其請求於96年8 月2 日,提供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之詳細報價資料,含5 套設備估價單及系爭A 組圖,共計11頁(下稱系爭報價資料)。上訴人報價總金額為美元341,690 元,不包含稅款。上訴人提供系爭報價資料予被上訴人曹晋銘後,被上訴人曹晋銘回覆稱因另有報價較低之廠商,故大陸地區客戶決定向他廠商採購等情,致上訴人未再行關注。 2.訴外人中國大陸江蘇省○○○○○○○○(下稱○○○○)於98年間,因曾向其他廠商採購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有組裝不良、無法試車或無法正常生產等問題,遂經由訴外人○○○之推薦,邀上訴人負責人江文屘前往協助處理。江文屘至現場後,發現○○○○採購之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均與上訴人設計之產品相同。經○○○○提示當初採購之合同書,並說明採購過程後,上訴人始知○○○○前於96年間透過被上訴人曹晋銘之仲介,並於同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公司)簽訂合同書,購入該5 套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並將合同書與其附件,送交中國大陸江蘇省句容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提交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㈢、經驗證之公證書及合同書可證(下稱系爭合同書)。 3.經上訴人比對系爭合同書附件之5 張組合圖與系爭A 組圖後,得知前者除機種欄有手寫增填尺寸、空白處,有增填參考圖文字、塗去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外,日期、件號、校對設計繪圖者之姓名縮寫等事項,均與後者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曹晋銘係將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稍作修改後,即謊稱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產品,進而與○○○○簽訂系爭合同書,被上訴人聯懷公司繼而依據系爭A 組圖,仿製上訴人之產品。而系爭合同書之總價為美元392,800 元,高於上訴人之報價美元51,110元,亦與被上訴人曹晋銘表示其他廠商報價較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參諸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程序,可知○○○○副總經理○○○之證述與○○○○所提供之系爭合同書,得證明系爭合同書附有圖紙,且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均與系爭合同書後附之組合圖相符。被上訴人葉森雄固於本件所涉刑事偵查程序,而於99年4 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提出若干外型圖與報價單影本,表示其提供外型圖(下稱系爭B 組圖)予被上訴人曹晋銘,且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依據系爭B 組圖製作,並交付機械設備。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就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進行圖形鑑定(下稱臺大機械工程系、系爭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A 組圖具著作之創作精神,並載明:熟知該行業者,參考系爭A 組圖面,可據此製造功能類似之實體機械成品、系爭A 組圖及系爭B 組圖雖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惟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功能相似。復勾稽比對系爭合同書之組合圖及○○○之證詞,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顯以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作為簽約及履約之標的。 5.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被上訴人葉森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重製系爭A 組圖,經稍作塗改後,供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簽訂系爭合同書時,作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葉森雄、聯懷公司嗣按系爭A 組圖,仿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交付予○○○○。準此,被上訴人曹晋銘、葉森雄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葉森雄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負責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6.依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97年2 月12日所簽訂之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因本件與○○○○之交易,實際取得價金為838 萬元,而被上訴人曹晋銘取得4189,600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曹晋銘因侵害行為合計獲利為12,569,600元。被上訴人除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藉以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並使上訴人失去○○○○之訂單外,因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劣質之仿製行為,對上訴人之信用與商譽,亦造成重大損失。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在12,569,600元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僅先請求最低金額250 萬元,其餘金額予以保留。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與主張: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應各別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如後: 1.證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系爭A 組圖與其他廠商之差異於其採用圓盤,且十字架係置於左邊,彎頭口徑切割機放彎頭之模具,在臺灣地區僅有其所屬公司製作等語。是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結構上具創新性,證人○○○雖於創作時有參考日本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惟其所完成創作之系爭A 組圖,具有與市面上同類產品不同之結構及外觀特徵,並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製作,故系爭A 組圖為受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 2.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同書正本,封皮內面與內頁間,蓋有被上訴人曹晋銘及○○○○之印文作為騎縫章,封皮自始存在。且於內頁第3 頁,亦蓋有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合同僅二頁。倘合同書原僅二頁,附件為嗣後拆裝封皮,再行添入,則內頁第2 頁之背面,應有粘合經撕開之情形。參諸勘驗結果,顯示內頁除第1 頁與最後1 頁有粘合外,各頁間僅使用釘書針釘合。足見附件並非嗣後所添加。內頁雖有舊釘書機裝訂痕,惟其位置與大小,自第1 頁至最後1 頁均相同。職是,縱有重複裝訂之情形,亦自始包含該附件部分,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合同書為真正。 3.參諸○○○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製造與交付予○○○○之機械設備,外觀上與系爭合同書後附之5 張圖示相符合,此有原證6 可憑。易言之,外觀與系爭A 組圖相符,並與系爭B 組圖外觀結構間,有顯著差異。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葉森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系爭A 組圖後,仿製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交付予○○○○,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退步言,系爭A 組圖縱使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曹晋銘,惟交付之用途僅限於供被上訴人曹晋銘向○○○○為報價,並非授權被上訴人曹晋銘將系爭A 組圖,供第三人與○○○○進行簽約,並據以為機械設備之仿製。 4.本院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即提起訴訟,距該判決確定翌日未逾6 個月,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職是,被上訴人曹晋銘、葉森雄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被上訴人葉森雄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取得總額收入為838 萬元,而被上訴人曹晋銘取得4,369,600 元之利益,合計12,749,600元。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於12,749,600元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97年2 月12日簽訂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載明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實際取得價金為820 萬元;而被上訴人曹晋銘取得○○○○所支付金額4,369,600 元。職是,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使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之利得。準此,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取得不當利得之範圍,分別向被上訴人曹晋銘、聯懷公司請求各125 萬元,自屬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A組圖無原創性: 1.系爭A 組圖為普通之焊接轉盤與焊接十字架圖樣,經國內外普遍應用,故不具原創性。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鑑定中第⑵、(b) 點記載,可知鑑定人無法就系爭設計圖有無著作權及歸屬為判斷,此有原證8 可憑。參諸證人○○○於繪製系爭A 組圖期間,確有參考日本焊接及十字架照片,故證人○○○僅係以既存之焊接設備,循工程製圖原理加以繪製而成,全無功能標示及細部圖,亦未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容,屬對於常見之機械實體或圖形抄襲重製所得結果。職是,證人○○○所繪製之系爭A 組圖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退步言,縱使系爭A 組圖為著作權保護對象,證人○○○與上訴人屬委任關係,渠等未簽訂著作權歸屬契約,上訴人亦非為著作權人。 2.上訴人以仲介機械買賣,並從中賺取佣金為業,系爭A 組圖為上訴人主動提供,並同意被上訴人曹晋銘將之用於向有意購買該項機械設備之業主,作為報價用途。參諸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曹晋銘以安昆力公司名義,其於報價與簽約時,錯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 組圖交予○○○○,因被上訴人曹晋銘基於比價目的,重製系爭A 組圖於紙本或圖檔之行為,屬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A 組圖時,有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可使用、重製系爭A 組圖,縱使系爭A 組圖有原創性,被上訴人亦未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二)系爭合同書未以修改之系爭A組圖為附件: 1.被上訴人曹晋銘僅於報價時交付系爭A 組圖予○○○○參考,並未作為契約附件。上訴人固提出自稱由○○○○取得之契約原本,然其附件部分均未於騎縫處蓋章用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附件,有關規範說明部分,其品名部分均已修正為與契約書所定購買之機械名稱相同,即AK-24A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24B不鏽鋼自動焊接機、AK-40AB 不鏽鋼彎頭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端口切割機、AK-1440PP 不鏽鋼端面倒角切割機。就附圖而言,機種品名分別為14吋至24吋之外彎頭焊接機、14吋至24吋之內彎頭焊接機、26吋至40吋彎頭焊接機、14吋40吋之彎頭口徑切割機、14吋至40吋之彎頭端面切割機,顯與契約書記載不同,故非契約之附件。 2.被上訴人曹晋銘為壟斷客戶而親自處理相關事務,故被上訴人葉森雄未參與訂約工作,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及葉森雄亦未赴大陸地區簽約。職是,系爭A 組圖,是否作為附件,均與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及葉森雄無涉。況合同書中聯懷公司之印章係彩色影印並非真實印泥蓋印,蓋印文之外圈有噴墨印表機噴墨痕跡,故上訴人所提出該件合同書並非正本。上訴人未使用精密儀器檢驗下,應無法僅憑肉眼判斷附件與合同書本文訂痕是否相同。 (三)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未仿製系爭A 組圖: ○○○○副總經理○○○非當初簽合同書者,無法得知簽約時是否有附圖,而○○○並非專業技術人員,無能力判斷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是否與系爭A 組圖相同。參諸系爭合同書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以電子郵件發寄至大陸地區,除無附圖外,亦未親自至大陸地區簽約。嗣後○○○○如何裝訂,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並不知情。且由被上證1 差異比對圖,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機器設備與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外觀結構不同,故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未仿製系爭A 組圖。況上訴人系爭A 組圖所示,26至40吋僅示意內彎焊接圖,而被上訴人系爭B 組圖所示為內彎管焊接設備及外彎管焊接設備等兩台設備,故上訴人不可能仿製內、外彎兩用之焊接機。 (四)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1.被上訴人曹晋銘使用系爭A 組圖之目的,係於簽訂機械之買賣契約之用途,非重製該項構圖之著作,非以上訴人之構圖作為營利使用。被上訴人曹晋銘縱有使用系爭A 組圖,係合理使用而未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 萬元,為無理由。況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正確,因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曹晋銘所簽訂之雙方買賣協議書合約,約定購買設備為不銹鋼彎頭自動焊接設備,共計5 台, 總額為820 萬元,付款方式比照丙方(○○○○)客戶LC信用證分3 次付款,而丙方客戶付款方式為LC信用證分3 次付款,分為總金額30 %訂金、中期出貨60% 、尾款驗收合格10% ,依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與曹晋銘之約定為大陸○○○○分次匯入美金, 換算各當期匯率後,減去820 萬元之分次付款差額,即為曹晋銘及安崑力公司之傭金。因○○○○事後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涉訟而拒付尾款, 故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實際收入為820 萬元應扣除尾款82萬元。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為7,241,812 元。職是,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實際利潤,不含尾款收入之淨利138,128 元(計算式:7,380,000 元- 費用7,241,812 元);含尾款淨利則為958,128 元(計算式:13 8,128元+ 尾款820,000 元)。 2.參照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3 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8年間發現侵害著作權情事。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3.系爭A 組圖僅為粗略之圖面,無法憑之以製造機具或機械,其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因而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25 萬元,亦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1.○○○於96年7 月5 日任職上訴人期間完成系爭A 組圖繪製。上訴人提供系爭報價資料計11項予被上訴人曹晋銘,其中包含5套機械設備之估價單與系爭A 組圖。 2.被上訴人聯懷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曹晋銘出面接洽,而與○○○○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同書,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已完成履約。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提出原證5 所示之補充理由書㈢,即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系爭合同書,暨法務部提出原證6 所示之101 年8 月8 日法外決字第10106113230 號書函與附件(見原審卷第49至81頁)。 3.被上訴人葉森雄於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刑事案件,曾提出原證7 所示之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證據,其中系爭B 組圖為機械設備圖面5 張,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繪製(見原審卷第82至112 頁)。 4.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曾就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送請臺大機械工程系進行圖形鑑定,並作成原證8 所示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 5.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97年2 月12日簽訂如原證9 所示之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 (二)兩造爭執事實: 1.系爭A 組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涉及系爭A 組圖為何人完成?系爭A 組圖有無原創性?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有無重製或改作系爭A 組圖,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關乎B 組圖組是否為獨立之圖形著作?系爭合同書是否以塗改後之系爭A 組圖作為附件?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是否仿製系爭A 組圖所示機械設備之外觀,而製造並交付機械設備予○○○○? 3.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4.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25 萬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組圖為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前者係指獨立創作,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後者係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縱使創作內容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A 組圖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A 組圖有原創性云云。職是,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本院自應審究系爭A 組圖為何人完成?系爭A 組圖有無原創性?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一)上訴人受僱人○○○完成系爭A組圖: 1.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查證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1年間至聯牧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作,前3 年擔任副理,至98年正式擔任廠長,副理工作內容是機械設計,公司所有機械設計均由其完成,其熟悉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焊接機是要將工件加熱熔接在一起之機器,銲接設備包含焊接機及其他工作設備之整體部分,焊接機是銲接設備之一部,在臺灣地區僅有聯牧公司生產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聯牧公司之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為其原創,故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為聯牧公司所原創,尺寸不同涉及機臺結構,外觀亦有差異,所有尺寸均有原創性(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49至53、58頁)。職是,證人○○○擔任上訴人之設計業務,專長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之設計與製造,負責上訴人所有機械之設計與製作,具有機械圖形著作之創作能力。 2.證人○○○亦證稱:其完成系爭A 組圖之設計概圖,其繪製該5 張圖,約逾2 個月。在構思概圖時,有參考日本之焊接及十字架之機械照片,江文屘之前有從事彎頭之焊接設備,實務經驗豐富,故構思此設備時,渠等有進行討論,設計之自動焊接設備與市面上之銲接設備有差異性,因當時市面沒有自動彎頭焊接設備類似之機台。系爭A 組圖之外型與其他廠商不同,其他廠商不採用圓盤,大多使用1/4 圓,可節省成本,其他家廠商十字架擺在中間,聯牧公司置於左邊,臺灣地區僅有聯牧公司將彎頭模具放置在彎頭口徑切割機。因曹晋銘提供尺寸,其始完成系爭A 組圖予曹晋銘,有註記TP.TSAI 之設計圖後之日期,為其設計日期2007年7 月5 日,故曹晋銘於7 月5 日前之3 周,有提供尺寸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49至53、58頁)。準此,證人○○○於96年7 月5 日繪製完成系爭A 組圖,並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3.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A 組圖之繪製日期,其中「24吋外彎頭焊接機」、「12-24 吋內彎頭焊接機」、「26-40 吋彎頭焊接機」,均為2007年7 月5 日;「12-40 吋彎頭口徑切割機」、「12-40 吋彎頭端面切割機」為2007年7 月6 日,其上均載有「TP.TSAI 」文字,此為證人○○○姓名之英文縮寫(見原審卷40、42、44、46、48頁之原證5 )。職是,足認系爭A 組圖為證人○○○為因應被告曹晋銘前於96年6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訂製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於參考機械照片,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屘討論後,嗣於96年7 月5 至6 日,證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行獨立繪製完成系爭A 組圖。 (二)系爭A組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臺中地院於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曾就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送請臺大機械工程系進行圖形鑑定,並作成原證8 所示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系爭鑑定結果認系爭A 組圖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製之外觀圖,除圖框之內容外,每張圖均標註少數外觀尺寸,其中3 張無註解,而另2 張圖各標註2 個組件名稱,A 組圖未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容。A 組圖僅要自行繪製,未有抄襲或重製他人著作,且無不得為著作標的之情形,均可認定為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具有著作之創作精神,其原創性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製作等情。此有臺大機械工程系○○○副教授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之原證8 )。職是,系爭A 組圖為證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獨立創作繪製。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 組圖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A 組圖非由證人○○○所獨立創作,或證人○○○創作系爭A 組圖期間,有何抄襲之情形。參諸系爭A 組圖確有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製作之原創性,核其內容為焊接設備之機械零件圖與組立圖,係科技範圍之創作,故系爭A 組圖為證人○○○所創作完成之圖形著作。 (三)上訴人為系爭A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證人○○○與上訴人屬委任關係,渠等未簽訂著作權歸屬契約,上訴人亦非為著作權人云云。經查:1.證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1年間至聯牧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工作。聯牧公司人員大約有11人,前3 年擔任副理,到98年正式擔任廠長,其擔任副理及廠長均是經過董事會同意。副理之工作內容是機械設計,其擔任副理及廠長後,未與公司簽訂契約,亦未就著作權部分特別簽訂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49至50、5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文屘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至公司擔任廠長及副理期間,約有5 、6 年,先擔任副理,嗣後升任廠長,公司機械工作大部分是證人○○○負責,公司未與○○○簽訂著作權方面之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54、57頁)。職是,證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未與上訴人簽訂有關著作權歸屬之契約。 2.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種電銲機及切割機之買賣安裝等,有聯牧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於上訴人處擔任副理、廠長從事公司機械部分之職務,其與上訴人間指揮與監督關係,係受僱上訴人以提供勞務工作,○○○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顯非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揆諸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受僱於上訴人,其職務上完成之系爭A 組圖之著作,以上訴人為著作人,而○○○與上訴人亦未對○○○所為著作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為特別之約定,是上訴人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A組圖之著作財產權: 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倘其外觀與工程圖相同者,此為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其屬重製行為性質;反之,外觀與工程圖不同者,則為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蓋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參諸被上證1 之差異比對圖,可知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機器設備與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外觀結構不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未仿製系爭A 組圖。況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之系爭B 組圖不同等語。準此,當事人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重製或改作系爭A 組圖,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自應探討系爭B 組圖組是否為獨立之圖形著作?系爭合同書是否以塗改後之系爭A 組圖作為附件?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是否仿製系爭A 組圖所示機械設備之外觀,而製造並交付機械設備予○○○○? (一)系爭B組圖組為○○○完成之獨立圖形著作: 1.證人○○○於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為修平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畢業後曾在葉森雄所經營之聯懷公司任職,約自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工作內容主要是繪圖。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一第97、102 、107 、112 、114 頁之系爭B 組圖,是參考客戶要求、公司之參考照片及上網搜尋相關資料,為其所完成。其在聯懷公司任職期間,有畫過類似之圖,聯懷公司有依據其所畫之十字架、轉盤之機器圖生產設備。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之差別在同一頁裡面之兩張圖,此兩張圖要作機臺之概念雖相同,然製作之成品內容不同,其畫系爭B 組圖未參考系爭A 組圖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101 至103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葉森雄前於臺中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刑事案件,提出原審之原證7 所示之刑事答辯㈡狀及所附證據,其中系爭B 組圖為機械設備圖面5 張(見原審卷第82至112 頁),為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繪製,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證人○○○擔任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機械設計業務,具有機械圖形著作之創作能力,系爭B 組圖為證人○○○任職在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期間,職務所為完成者。 2.證人○○○所繪製之系爭B 組圖所繪製之時間如後:「24至14吋內彎管焊接設備」、「40至26吋外彎管焊接設備」為2007年7 月4 日、「彎管內外倒角設備(雙槍切割)」為2007年7 月5 日、「24至14吋外彎管焊接設備」為2007年7 月6 日、「內外彎& 圓角倒角設備」為2007年7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0 至273 頁之被證3 )。比對警方於98年6 月1 日,在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搜索時所查扣之電腦主機,證人○○○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存在電腦主機D 槽「聯懷- 文件報價單安昆力- 報價安昆力」檔案夾,其時間為96年7 月(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5 頁;原審卷第274 至275 頁之被證4 )。準此,益徵系爭B 組圖為證人○○○任職在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圖形著作。 3.系爭A 組圖及系爭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兩者雖所繪製之設備均為與彎管焊道切割與焊接有關之機械設備,而有繪製圖形之設備功能相似處。然系爭A 、B 組圖不同處有:⑴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僅標記少數之外觀尺寸;而系爭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並無註記設備之外觀尺寸。⑵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未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焊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而系爭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⑶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除圖A-4 、圖A-5 外,亦無標註主要元件之名稱;而系爭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均有標註部分主要元件之名稱。⑷兩組圖各標註少數外觀尺寸或重要元件尺寸,其設備之詳細尺寸,無法由兩組圖形中判斷。職是,比對分析系爭A 組圖與系爭B 組圖間之圖形著作,並無相互抄襲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亦無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兩者可視為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均可享有各自之著作權。系爭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118 頁之原證8 )。故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與與證人○○○所繪製之系爭B 組圖設計概圖,未有何相互抄襲或重製之情形,系爭A 組圖及系爭B 組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圖形著作,均有著作權財產權。 (二)系爭合同書未以系爭A組圖或修改者作為附件: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 組圖及系爭B 組圖雖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惟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功能相似,復勾稽比對系爭合同書之組合圖及○○○之證詞,被上訴人聯懷公司顯以系爭A 組圖所繪製之機械設備,作為簽約及履約之標的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副總經理○○○非當初簽合同書者,無法得知簽約時是否有附圖,且○○○非專業技術人員,無能力判斷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是否與系爭A 組圖相同。況系爭A 組圖及系爭B組圖不同,而 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機器設備與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外觀結構有異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合同書,是否以系爭A 組圖或修改者作為附件如後: 1.上訴人雖主張前提供系爭報價資料計11項予被上訴人曹晋銘,其中包含5 套機械設備之估價單與系爭A 組圖。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曾提出原證5 所示之補充理由書㈢,即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系爭合同書,暨法務部提出原證6 所示之101 年8 月8 日法外決字第10106113230 號書函與附件等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然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之抗辯,可知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合同書以系爭A 組圖或有塗改者作為附件,故至多僅能認定當事人就系爭合同書之真正不爭執,而當事人就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真實性,則有相異之主張與抗辯。 2.審視系爭合約書封面、首頁第1 條之管件自動焊接全套設備明細及附買賣條款之不銹鋼彎頭管件自動焊接設備規範條約內容,可知兩者所載設備名稱,同為「AK-24A不銹鋼彎頭(外彎)自動焊接機」、「AK-24B不銹鋼彎頭(內彎)自動焊接機」、「AK-40AB 不銹鋼彎頭(內,外彎)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端口切割機」、「AK-1440PP 不銹鋼端面倒角切割機」等設備(見原審卷第51至52、54頁)。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即系爭A 組圖,分別為「14至24吋外彎頭焊接機參考圖」、「14至24吋內彎頭焊接機參考圖」、「26至40吋彎頭焊接機參考圖」、「14至40吋彎頭口徑切割機參考圖」、「14至40吋彎頭端面切割機參考圖」等參考圖(見原審卷第55、60、63、67、70頁)。參諸證人○○○於本件有關刑事案件結證稱: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有其原創性,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為上訴人所原創,尺寸不同涉及機臺結構,外觀即有差異,所有尺寸均有原創性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卷二第50、58頁)。職是,「AK-24A不銹鋼彎頭(外彎)自動焊接機」是否為「14至24吋外彎頭焊接機」、「AK-24B不銹鋼彎頭(內彎)自動焊接機」是否為「14至24吋內彎頭焊接機」、「AK-40AB 不銹鋼彎頭(內,外彎)自動焊接機」是否為「26至40吋彎頭焊接機」、「 AK-1440P彎管端口切割機」是否「26至40吋彎頭焊接機」、「AK-1440P P不銹鋼端面倒角切割機」是否為「14至40吋彎頭端面切割機」,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認定系爭A 組圖為系爭合同書所載之自動焊接設備。 3.警方雖於98年6 月1 日在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搜索時,扣得電腦主機中有被上訴人曹晋銘所寄發提供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系爭A 組圖本件系爭設計概圖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7-1至17-8、26-1至26-5頁)。然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分別為97年5 月3 日、96年11月2 日,而被上訴人聯懷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曹晋銘出面接洽,而與○○○○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同書,被上訴人聯懷公司已完成履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被上訴人曹晋銘於96年11月2 日、97年5 月3 日寄發上訴人聯牧公司之系爭A 組圖予被上訴人葉森雄,該等日期後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同書。衡諸常情,系爭合同書不可能以96年11月2 日、97年5 月3 日收受之系爭A 組圖,而先於96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同書時,作為系爭合同書之附件。參諸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同書結果,得知系爭合同書之首頁、末頁與封面黏合,各頁間用訂書針裝訂,系爭合同書有重新使用訂書機裝訂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足認系爭合同書有重新裝訂之事實,系爭合同書之附件為系爭B 組圖,而非系爭A 組圖。 4.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A 組圖與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之系爭B 組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圖形著作,均有著作權財產權,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以系爭B 組圖製造焊接機,未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參諸系爭合同書雖經海基會出具驗證之公證書,大陸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亦於101 年5 月31日詢問○○○○副總經理○○○,製作調查筆錄。然上訴人除無法證明系爭A 組圖為系爭合同書所載之自動焊接設備外,系爭合同書不可能以96年11月2 日、97年5 月3日 收受之系爭A 組圖,將之附予96年8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同書,作為系爭合同書之附件。 (三)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未仿製系爭A組圖而製造與交付機械: 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聯懷公司製造與交付予○○○○之設備,暨系爭A 組圖之差異比對圖(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之被上證1 ),可知兩者間之主要機械設備,即焊接十字架與焊接轉盤,外觀與位置均有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以系爭B 組圖製造焊接設備,並交付予○○○○,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聯懷公司未依系爭A 組圖為施工方法,亦未循系爭A 組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機械結構圖,將系爭A 組圖之內容,製造與交付設備予○○○○,自無單純之圖形著作內容再現或修改,不成立重製或修改之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 萬元云云。然系爭合同書未以系爭A 組圖或修改者作為附件,被上訴人聯懷公司亦未依系爭A 組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機械結構圖,製造與交付設備予○○○○,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因探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前提在於成立被上訴人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既然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本院自無庸探討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四、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倘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與第197 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曹晋銘及聯懷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25 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原審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先討論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A 組圖之著作財產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未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其理由雖屬不同,然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晋銘與聯懷公司於97年2 月12日簽訂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