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任將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郭儀如 林志堅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0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6至64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民國91年6月14日經授 中字第0913471547號),其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復 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頁,及本院100年度 民著上再字第2號卷第75頁反面、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影印節本為外放卷宗)。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即郭儀如、任將達、何穎怡、何志堅及林金枝 。下稱郭儀如等5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 102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命郭儀如 2等5人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由任將達以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12頁之委任 狀),並為訴訟行為,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任將達有對於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之權。另 其餘清算人雖未到場,惟業經合法送達(郭儀如部分見本院卷 四第29至30、32至33頁;何穎怡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0至82 頁;何志堅及林金枝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又何穎 怡雖曾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指定詹順貴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惟其係以個人名義為之,而非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清算人之身 分(本院卷一第42頁),即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聲明之變動: (一)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一第76、186頁反面),嗣上訴人減縮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本院卷一第2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允許。 (二)如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六9之曲名: 1.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歷次上訴聲明有關附表一編號61、附表 二編號六9之曲名均為「五仙」,嗣證人陳中申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證稱「北管驚奇」之CD專輯封底記載第9、10首 曲名為「五仙」、「舊叟」,CD印刷面則載為「舊叟」、 「五仙」,第9首曲名應以CD印刷面之記載「舊叟」為準 ,CD專輯封底誤載為「五仙」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三第159頁),並有「北管驚奇」專輯原版CD在卷( 本院卷三第127頁),上訴人即當庭請求將「五仙」更正為 「舊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三第159、162頁)。 嗣上訴人具狀改稱其請求對象始終為「北管驚奇」專輯第9 3首,其實質內容同一性並未變更,當初係依CD專輯封底所 載「五仙」而起訴或上訴,無須更名為「舊叟」等語(本院 卷三第218至219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將曲名「 五仙」改為「舊帚」等語(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 2.觀諸上訴人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第6頁【證物編號及名稱】記 載:「原證六:被告印製之系爭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語(原審卷第1冊第15頁),以及「北管驚奇」專輯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冊第63頁),核與證人陳中申所 提者(本院卷三第195頁)相同,參以上訴人創作眾多音樂 著作,本件訴訟標的物涵蓋8張音樂專輯及逾80首之錄音 著作,其直接以CD專輯封底記載內容,而未逐首核對CD 專輯封底與CD印刷面之曲名、實際歌曲(音樂)內容,合 於常情,堪認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依CD專輯封底記載「北 管驚奇」專輯第9首之曲名為「五仙」等語為可採,故本院 於附表一「曲序」欄編號61之「曲名」仍維持「五仙」, 僅於其後註記「*CD專輯封底記載為『五仙』,惟CD印刷 面記載為『舊叟』」「*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第9首歌曲( MIDI)」。 (三)上訴聲明第3項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 二審卷第69頁)」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原 二審卷第6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更正為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所 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本院一卷第125 頁),復更正「附表二」為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本院卷 三第293、31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之更正僅為使所請求確 認之法律關係更加明確,即應准許。 4(四)上訴聲明第4(2)、(4)項請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林子凌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 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165,000元本息,其利息起算日原為96年 5月25日(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嗣上訴人減縮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本院卷一第186頁反 面),其後當庭確認為同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210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允許。 (五)上訴聲明第5項原請求刊登判決書之內容為「本件判決主文( 含判決附表)」及「確認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 人所有」(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嗣上訴人減縮為「本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 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5、65至79所示歌曲 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125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允許。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1所示專輯部分作品錄音 著作(共85首歌曲)之著作權人,雖於78年4月間與被上 訴人任將達及其經營之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 ,並於79年間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台灣) ,及自同年間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陳明章現場 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等錄音著作交由被上訴人 任將達、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由被上訴人林 子凌獨資經營)發行,然上訴人並未轉讓錄音著作權,嗣被 上訴人未依約支付重製及發行之權利金,迭經催討,仍未獲 5支付。上訴人乃於83年4月1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 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原判決附 表1所示85首歌曲錄音著作權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等 。詎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稱其享有錄音著作權,被上訴人任將 達、水晶出版社擅自就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著作與訴外人 絕響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絕響公司)簽訂「戀戀風塵電影原 聲配樂」之經銷發行合約,再將之重製成SACD光碟販售予 訴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之著作權法律上地 位陷於不安,並造成商業利益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聲明: 1.確認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8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 所有。 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專輯之發行等 授權關係不存在。 3.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被 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被上訴人林子 淩即水晶出版社、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元, 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按76 :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 方24cm×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原判決附 表1所示曲名)1日。 5. 二、被上訴人之原審答辯 6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就該錄音著作具有原創性一事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縱有部分過程參與,亦僅在其企劃指揮下執 行製作工作,既未具原創性,自不得對該錄音著作主張著作 權。又上訴人既稱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約領有版稅,則被 上訴人索引公司為出資人,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而上訴人於78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自79年間陸續 交付錄音著作予被上訴人任將達、水晶出版社發行,故其因 契約而取得錄音著作權。另上訴人自承部分詞曲係共同著作 ,但未能證明取得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更未能證明取得其 他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實有侵權之虞,若認為上訴人擁有錄 音著作權,無異上訴人可藉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行為, 取得錄音著作權,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與其間之授 權契約關係並未終止,縱已終止,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前前審(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專輯中共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 人所有。 3.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 權關係不存在。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2)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 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 右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 一所示曲名)1日。 5.上開聲明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本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下稱前前審)判決: 1.原判決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2.確認如前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 有。 3.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將前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則就前前審確 認該判決附表三「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中編號1至7、9至 13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就前前審確認該判決附表三「戲螞蟻」專輯編號1至 3、6、7、9、10、12、13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 8所有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前審(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一)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前審)就前開廢棄 發回部分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2.確認如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 3.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 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其餘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被上訴人就前審確認該判決附表四 「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中編號8、14、15、「配樂勿語」專 輯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 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本息部 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因此,本件更二審之審理範圍即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至4項。 五、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至64共4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為上訴人所有。 3.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 等授權關係不存在。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9(1)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165,000元, 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95,000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 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 右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 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 「確認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65至79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內容1日。 5.就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78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任將達及索引公司簽約錄製 專輯唱片,並於79年間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 過臺灣),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陳明 10章現場作品I」、「陳明章現場作品II」等授權予被上訴人任 將達、水晶出版社發行。 二、「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二)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三)專輯之歌曲係由上訴人現場說唱、演唱、及彈奏 吉他(本院卷一第187、155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83年3月1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任將達於同年月 24日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嗣於同年4月1日再對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以律師函表示兩造於同年3月24日所 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水晶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上訴人之著 作,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認有權製作、發行, 上訴人亦一併終止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原審卷二第 173至176頁,本院卷一第65頁)。 四、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以上訴人擅自翻拷盜錄其享有著作權之「戀戀風塵」、「下午的一齣戲」、「戲夢人生」、「配樂物 語」等專輯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 權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5月31日 以84年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雖經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以85年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原審卷一第33至52頁之原證四,本院卷三第172至191 頁之更二上證9)。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將達、林豔玲(即被上訴人林子淩)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為由,提起自 訴,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13號、臺灣高等 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及臺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 1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就被訴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至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本院卷三第154至171頁之更二上證8)。相關刑案卷 宗之調卷情形及卷宗資料影本如附表五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本院卷三第24至29、49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所載,另「附表二」嗣更正為本院卷三第295至297 頁。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6至64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歸屬: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1.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專輯 係於75年至82年間創作、錄製完成及發行,並就附表一所 示之歌曲享有錄音著作權等語(如附表一「備註」欄第1項 所示),是以就各專輯錄音著作之認定及權利歸屬,應分別 以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為法規依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 2.至專輯五「潘麗麗─春雨」之錄製完成、發行時間,上訴人 主張為81年間,被上訴人則以被證8-5支付費用明細表第6 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辯稱附表一編號48、54至56於 同年5月間錄製完成,而應適用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云云(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至49頁),惟上訴人 否認上開支付費用明細表之真正(本院卷四第74頁),縱 依其內容所載,於81年1月25日支付「詞曲費」,同年6 月9日支付「編曲費」,同年10月6日支付「管弦樂編曲 12」費,亦即同年6月以後尚有編曲費、管弦樂編曲費之支付 ,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揭4首歌曲已於同年5月間錄製完成云 云,應無可取。因此,關於專輯五「潘麗麗─春雨」、專輯 七「戲夢人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錄製完成、發行之月 日,因歷年著作權法均無對於公開發行日期不明時之推算規 定,爰參酌被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出生 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規定,以 81年7月1日定之,而適用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 (二)錄音著作 1.自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 法)、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79年著作 權法)第5條、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 81年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舉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可知 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 想或概念,是以單純之精神作用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欲規 範之客體,必須形諸於一定之外部表達,始能享有著作權法 上有關著作權之保護。 2.74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4款、79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 所成之著作。」揭示錄音著作所應具備之「原始性」要件。 參以74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3款、79年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 人。」81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74年、79年著作權法第4 13條第1項第10款:「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十、錄音著作。」81年著作 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八、錄音著作。」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享有著作權。」準此,錄音著作除應具備「原始性」外,並 應具備「創作性」(即具有創意,足以表現出著作人個性之 精神作用),且錄音著作人係於完成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 媒介物時享有錄音著作權。倘若單純以錄音設備錄下原音, 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錄音著作。 3.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上 ,並具原創性者。而業界所稱之「後製」,將表演人表演之 聲音收錄下來,再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並將處理後的聲 音,固著於媒介物上形成聲音之創作,亦屬錄音著作。如僅 是單純錄音,而未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則僅能稱之為重 製物,而非錄音著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而判斷錄音著作權之歸屬,首重該錄音著作 究係依何人之精神作用所為之表達,即有權決定錄音著作之 曲風、意境、以何種樂器或聲音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由 何歌手演唱、或何人演奏樂器等事項之人,即使該提供精神 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 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該他人應視為其手足之延伸。至機器 設備之利用,僅係在協助使該錄音著作附著於媒介物,即使 之具體化,因其未能主導該錄音著作之曲風、所欲傳達之精 神,毫無使用者自己之精神作用參入其中,例如聽命於主事 者之指示而調整混波器(Mixer)各種控制鈕者,僅係配合 完成創作者對該曲目風格之詮釋,自非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 。 144.74年、79年著作權法皆有與「發行」之相關規定,如74年 79年第15條第1項「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 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雖未定義何謂「發行」,至81年修正第3條第1項第13 款始定義:「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 要之重製物。」惟「發行」概念之意涵早已存在,81年之定 義規定僅將之明文化。 (三)出資聘人之著作 1.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權利歸屬關 係,74年、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 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81年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 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2.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種類可為錄音著作,就此類著作權歸屬 之判斷,首先認定所完成之作品是否符合錄音著作之要件( 即藉由機械或設備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之創作,且 其聲音錄製之表達具有原創性),再判斷該錄製成果之原創 表達是否由受聘人依其精神作用主導該錄音著作之表現風格 ,最後依著作權法前揭規定及出資聘僱契約定其著作權及著 作人。 (四)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43年臺 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6 15至64歌曲係由其策劃安排錄製,且具原創性,故錄音著作權 歸其所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簽有合約 ,業已約定錄音著作權之歸屬,且此部分專輯係由被上訴人出 聘錄製,本得取得著作權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先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上訴人證明為真實後,再由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負證明之責。 (五)「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專輯二 、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6所示之歌曲: 1.被上訴人所提79年1月18日「唱片合約書」(被證2-2) 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 (1)上訴人與水晶出版社(當時負責被上訴人任將達)於79 年1月18日訂立唱片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10至113頁 之被證2-2),第二條約款末有手寫字跡「(陳明章的音 樂現場作品Ⅰ)」,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6日即自陳 為其所簽名,僅主張本專輯於78年間現場演唱錄音完成 ,因音效奇佳,被上訴人乃要求交予發行,至該合約第三 條係指上訴人為水晶出版社錄製1張國台語專輯之有體物 的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並未否認被證2-2 係以「陳明章現場作品I」為標的,亦未爭執「陳明章的 音樂現場作品Ⅰ」及「只要有發行版稅繼續支付給乙方」 等字為事後所附加,足見被證2-2所約定之專輯即「陳明 章現場作品Ⅰ」。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證2-2非 指本專輯,且上開二文句為被上訴人任將達於簽約後不知 何時所擅加云云(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88頁,本院 卷二第65、220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 (2)被證2-2之約首記載:「......因甲方(即水晶出版社)聘 請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16,共同定下列條款,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第二條:「本 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壹張國台語專輯唱 片(含CD、卡帶)。」第三條:「甲方擁有上述專輯之 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第四至九、十二、十三條 約定水晶出版社應支付上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 」;第十、十一、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登台演 唱,電影電視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影片、封面及各 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活動,均由水晶出版社代為 接洽安排,水晶出版社並編列預算,作為上訴人交通、食 宿、治裝、造型等費用,以協助上訴人進行上述演唱專輯 之錄製與宣傳。綜觀其合約全文,固係由水晶出版社聘請 上訴人為歌手,約定由上訴人演唱,由水晶出版社錄製專 輯並發行,然參酌雙方簽訂被證2-2當時,「陳明章現場 作品I」業已現場演唱並錄製完成,且本專輯已於簽約當 月即79年1月發行等情,以及水晶出版社須依約支付上 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堪認上訴人主張此為 演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無涉等語,即屬有據。至被 證2-2第三條僅約定水晶出版社享有本專輯之「所有權」 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依其文義,並未約明「著作權 」,僅持此約款自不足以認定水晶出版社因此享有本專輯 之「錄音著作權」。 2.被上訴人所提78年4月11日「唱片合約書」(被證2-3) 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任 將達)於78年4月11日訂立唱片合約書(原審卷一第 114至115頁之被證2-3),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6 日即自陳為其所簽名(原審卷一第146頁),兩造均不爭 17此合約書所約定之專輯即「陳明章現場作品Ⅱ」。 (2)被證2-3之約首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聘請又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雙方基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共同定下列條款,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第二 條:「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3張國台 語專輯唱片(含CD、卡帶)。」第三至五、七、八條約 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演唱酬勞」及「演唱 獎金」;第六、九1條約定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登台演唱 ,電影電視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影片、封面及各場 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活動,均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 代為接洽安排,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編列預算,作為上訴 人交通、食宿、治裝、造型等費用,以協助上訴人進行上 述演唱專輯之錄製與宣傳;另被證2-3並無任何約定有關 本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綜觀其合約全文,乃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為錄製國台語專輯而聘請上訴人為歌手,約定由 上訴人演唱,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錄製專輯並發行,且支 付「演唱酬勞」及「演唱獎金」,堪認上訴人主張此為演 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等語,即屬有據。而所稱「錄 製專輯」,應係指將上訴人演唱、樂手或樂團演奏樂器等 聲音藉由機械或設備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非僅是重製 並散布聲音重製物之發行。 3.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 作品Ⅱ」專輯享有錄音著作權: (1)上訴人主張此2專輯為其策劃安排錄製,且具原創性, 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兩造均不爭執此 2專輯內如附表一編號16至36所示之曲皆由上訴人創作 18譜曲,並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乙情,且此2專輯封面分 別記載「製作人:陳明章、任將達」「製作人:任將達」 (本院卷二第8、9頁),然此僅能認定上訴人就前開音 樂著作(曲)享有音樂著作權,無從遽謂上訴人就此2專 輯之曲風、意境、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有何表 達個人精神作用,進而藉由機器設備將此原創性之表達, 將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上訴人 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2專輯之「錄音著作」有何 創作曲風主導及所欲傳達之精神。 (2)觀諸「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 封面分別記載「錄音:任將達」「錄音:劉正千(淡江大 學部份);謝崇定(五更鼓&瘋狗)」(本院卷二第8、 9頁)。上訴人主張此2專輯為其自彈自唱,於Song- Check後請人(前者為被上訴人任將達,後者為劉正千) 協助錄音,而取得原創性;關於「陳明章現場作品I」, 被上訴人任將達係在上訴人Song-Check定調下協助按錄 音設備鍵而關於「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亦由上訴人 Song-Check完成予以定調,此時錄音設備即保持在已定調 調整好可隨時按鍵之狀態下,有關錄音所需之心智性工作 均已由上訴人在演唱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16至117、 189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22頁);而現場錄製時,演 唱會節目製作人及演出者對於伴奏樂器之決定及演唱會曲 目的安排,須進行彩排、試音等流程,調整現場音效,經 Song-Check完成後,予以定調;現場演唱時,錄音者只負 責於現場監聽有無出狀況,包括麥克風有無問題、電線有 無脫落、有無跳電並保持錄音設備於原已定調之狀態下進 行錄製等語(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卷《下稱97 19民著上易2卷》第44頁反面、333頁),並先後舉出證 人徐崇憲(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謝志文( 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審卷》 第245至246頁)、鍾成達(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 等錄音師為證,以證明錄音師或音響工程師於業界並無人 因此主張擁有其所錄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本院卷一第191 反面,本院卷二第224頁至反面)。惟查: 每一段音樂或系列聲音之錄製過程概不相同,究為何人 藉由將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而原創表達其曲風、意境 、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自應以在場親見親 聞之人始得描述作證。惟證人徐崇憲係參與專輯四至七 之錄音作業,而證人謝志文僅在說明現場錄音控師之工 作內容,並未於「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 作品Ⅱ」錄製當時在場(原審卷二第133頁,更一審卷 第245至246頁),自無從以其等所述遽認上訴人就「 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之錄 音為原創表達之人。 另證人鍾成達僅在說明現場錄音時Song-Check之流程 ,於現場演出前針對音量或音效進行調整,例如迴音大 小、或gine大小、壓縮比、延長音,以及麥克風的聲音 亮一點(加Hightone)或低音多一點(加lowtone)等 ,然證人鍾成達亦未於此2專輯錄製現場在場見聞,自 不得以其證述判斷當時上訴人確實親為Song-Check,就 此2專輯之樂曲風格、表演音效等予以定調,錄音者僅 單純操作機器設備收錄現場聲音,而無自由創作空間可 言之情。上訴人僅以證人徐崇憲、謝志文、鍾成達之證 述,遽謂:只要維持訊號正確性即可,錄音者對於錄音 20效果並無決定權,系爭二現場錄音之音效展現實取決於 上訴人之決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反面),誠屬率斷。 證人鍾成達雖證稱:(問:現場演出有所謂的製作人嗎 ?)「現場演出製作人除非是要作Live錄音,否則製 作人身分就是歌手,這是我以往的經驗。」等語,然此 僅為其個人過往經驗,無從單以上訴人為此2專輯之製 作人兼演唱者,即認上訴人享有錄音著作權。 (3)上訴人另提出何穎怡所撰寫之文章,主張其承認上訴人 創作「下午的一齣戲」、「現場作品壹、貳」,可證明此 確由上訴人錄製完成而享有錄音著作權云云(本院卷二第 30至32頁之更二上證2)。惟查「水晶典藏紀念版之參 」記載:「……陳明章先生先後完成了《現場作品》壹、 貳的專輯收錄,簡單的樂器伴奏以及獨特的陳派《陳達一 派》唱腔,台灣感十足的動人旋律,讓現場參與演出的聽 眾,聽得如癡如醉,爽快不已……」固有提及上訴人完成 「陳明章現場作品I」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之收 錄,並讚揚其有關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特色,無足認定 上訴人就此二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至「陶馥 蘭舞蹈北管驚奇」一文僅記載「……北管驚奇是陳明章繼 下午的一齣戲中竹枝詞現場作品貳中牛郎織女再度嘗 試將北管音樂與現代音樂結合……」,亦無任何有關上訴 人就就此二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之陳述。 (4)上訴人主張其為此2專輯又作詞、作曲、編曲、演奏、 又唱、又製作、又租音響、錄音設備等,且付出費用各 1,130,000元、1,390,000元,並以演唱酬勞支付錄音設備 費,上訴人始為出資錄製者云云(本院卷二第67頁至反 21面、第224頁反面至225頁),並提出「上訴人為專輯付 出費用表」(更一審卷第124至125頁之更一上證1第1 至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 222頁至2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出資錄製完成之主張 ,要無足取。 4.綜上,上訴人就此2專輯之錄製,固為現場演唱者,並與被 上訴人任將達同列名「陳明章現場作品I」之製作人,然當 時演唱現場另有負責錄音之人,上訴人無法證明由其主導或 詮釋此2專輯錄音之所欲表達之曲風或意境,復未證明為其 出資錄製,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 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此2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人,則被上訴人所為「本案專輯出資列表」第1至2頁所列 被上證1第1至3頁、被證2-2、8-2、更一被上證1第4頁 、更一被上證2、被證2-3、2-4、8-3等(更一審卷第135 至136頁),以證明其始為出資錄製此2專輯而享有錄音著 作權之抗辯(本院卷一第70、179頁、第2冊第206頁反面 ),即無須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六)「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專輯四)如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歌曲: 1.上訴人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為 專輯付出費用表」第2頁(更一審卷第125頁之更一上證1 )、陳中申、陳明瑜出具之聲明書(97民著上易2卷第80 至81頁之上證1-3、1-4)、本專輯跟著錄音帶走的場記表 及母帶(原審卷二第152至154、158至159頁之原證14、 15);主張上訴人聘僱林暐哲、李欣芸共同參與製作,以林 暐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偵字第9251號偵查案中之證 22言(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及提出之合約書(該偵案被證 六,即本院卷三第4至6頁之更二上證10)為證。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則辯稱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出本案專 輯出資列表(更一審卷第136至137頁)、麗風錄音場記表 (上有林暐哲之簽名,原審卷二第83至99頁之被證17)、 錄音室費用(原審卷一第199頁之被證8-4第8頁)、樂手 費用(原審卷一第208頁之被證8-4第17頁)、製作費及 版稅請款單(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之被證22-4)、其他 演奏者費用(即訴外人陳鐘生國樂演奏、李映演奏南胡、黃 荻演奏豎笛、盧老師及小朋友合聲、弦樂重奏、林暐哲演奏 吉他、陳中申演奏南胡琵琶、李欣芸鋼琴、李守信演奏鼓等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之被證10第11至15頁)、陳明 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4首文字著作之合約書(原審卷二第 200至207頁之被證8-4第9至16頁)(原審卷二第24頁 )。 2.被上訴人前曾以被證2-3、2-4主張本專輯為其出資錄製而享 有錄音著作權(更一審卷第1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主張被證2-3(本院卷三第8至9、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自陳於被證2-3簽名外,並 陳稱當時約定原應錄製專輯名稱為「唐山過台灣」、「戲仔 」、「海邊的茄苳樹」(參合約第二項《應為『頁』之誤載 》末上訴人所寫唱片專輯名稱,其中『唐山過台灣』後來改 名為『下午的一齣戲』)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是上訴人嗣否認被證2-3與錄製「下午的一齣戲」專輯相 關(本院卷三第9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無可採。 3.被證2-3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且無任何約定有 關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已於前述。而觀諸被證2-3約首 23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聘請又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第二條:「本合約有效期間, 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3張國台語專輯唱片(含CD、卡帶 )。」可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為錄製國台語專輯(事後定名 為「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而聘請上 訴人演唱,亦即錄製此部分專輯之主體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 。 4.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付麗風錄音室(即風行音樂有限公司) 之錄音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費用支付憑單為證(上 有徐崇憲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99頁之被證8-4第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惟上訴人 主張係因上訴人要將完成的母帶交被上訴人發行,被上訴人 原答應預支發行版稅給上訴人卻未給,所以就從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的版稅中扣除先代付給麗風錄音室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間被證2-3唱片合約書 係於78年4月11日簽訂,第一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是日 起至81年4月11日止(原審卷第1冊第114頁),而本專 輯於79年間錄製,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應認被上訴人索 引公司先與上訴人約定聘請上訴人演唱錄製,而非上訴人所 稱由其出資錄製專輯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發行。且僅憑前開支 付憑單之摘要欄所載「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陳明章"下午的一 齣戲錄音費用」字樣,難以證明該錄音費用係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以原應支付上訴人之版稅扣除而為上訴人代付等情。 5.姑不論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更一上證 1)第2頁所載以現金支付小朋友合聲、樂手費用等,上訴 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縱使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3聲明書 24、林暐哲於偵案中之證述及更二上證10合約書,可認上訴 人有請陳中申編曲及演奏,徵得陳明瑜同意使用歌詞,且聘 請林暐哲、李欣芸共同製作本專輯,然上證1-3、更二上證 10所載日期(79年、78年12月23日)均在被證2-3簽訂 日(78年4月11日)之後,且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79年2 月6日支付「陳明章製作費」予林暐哲(原審卷二第204頁 之被證22-4第3頁),上訴人就其原本及影本之真正未表 示意見(原審卷二第82頁),僅主張其應支付林暐哲費用 不足部分即請林暐哲向準備發行本專輯的水晶出版社拿錢, 並以林暐哲於偵案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 縱使上訴人應支付林暐哲之費用係向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領 ,惟請款事由載明「陳明章製作費」,倘本專輯係由上訴人 自行出資錄製,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僅單純「發行」,何以被 上訴人索引公司尚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約定以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應付上訴人之款項交予林暐哲一事,故被上訴人辯稱有 委託上訴人製作專輯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謂收錄、譜 曲、主唱、配樂、尋覓演奏者、樂團或支付相關費用,即屬 履行製作專輯約定所為之行為,無從執此即認係取代出資人 而為本專輯錄音著作之權利人。 6.本專輯之錄音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 並提出麗風錄音室之錄音場記表(上有林暐哲以「負責人」 之名義簽名,及楊姓、葉姓等錄音師簽名,原審卷二第83 至99頁之被證17)為證。至上訴人雖提出「下午的一齣戲 」跟著錄音帶走的場記表及母帶(原審卷二第152至154、 158至159頁之原證14、15),且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 室負責人)證稱:有參與「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 25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配樂勿語」專輯的 錄音,大部分都是製作人定時間,錄音完製作人簽字,製作 人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原告所提之)場記表貼在錄 音帶上,讓製作人與錄音師知道錄音帶的內容,此為錄音室 的工作記錄,紀錄專輯內有哪些歌、何人演唱、演奏、時間 多長、何種樂器等,通常由製作人欄可以看出何人為製作人 ,伊錄音時原告有在場,製作人綜管全場,包括找何人演奏 、使用何種樂器,被告(即被上訴人)提示的錄音場記表是 當天工作的大致內容與使用時數,是給唱片公司請款的,而 原告提示的場記表是跟著錄音帶走的,伊是依據這份場記表 製作錄音專輯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4頁)。縱 使證人徐崇憲作證時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之 場記表即上訴人嗣後具狀所提之原證14。然證人徐崇憲亦證 稱:「(問:何人支付錄音費?)不記得,有時候直接向唱 片公司領,有時候由製作人代付,我們只要收到錢就不管是 何人支付」「錄音費收(取)與認知版權屬於何人不相干, 我們不會去管版權屬於何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134頁),可知實際錄音過程中所謂綜管全場的製作人, 並非當然取得錄音著作權之人,自無從僅以原證14場記表 之記載或證人徐崇憲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為出資聘人錄製完成 本專輯之人,仍須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是否有錄製專輯 之特別約定而定。 7.縱使上訴人所稱由其自主決定本專輯歌曲收錄、譜曲、主唱 、配樂、接洽樂手樂團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2頁至反面, 本院卷二第225頁反面)為真,而與錄製本專輯歌曲之曲風 、意境、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表達賦予個人特質 或感情相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應可認定上訴 26人有受聘參與錄製及演唱工作,但本專輯係由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出資錄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間並無何特別約 定,因此,依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本專輯之錄音 著作權即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享有。 (七)「潘麗麗-春雨」專輯(專輯五)如附表一編號46至56所示之歌曲: 1.上訴人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取得詞曲著作人之同意使用,並於 81年間找歌手潘麗麗演唱,上訴人則為合聲者,至其他演奏 者亦由上訴人安排,相關選曲、編曲、歌手、樂手、收錄等 賦予專輯精神作用之工作均由上訴人主導及完成,於麗風錄 音室之錄音,亦係由上訴人指導要求錄音師徐崇憲如何完成 整個專輯錄製,縱不是由上訴人親自按鍵,亦係在上訴人 基於製作人身分指揮下按錄音鍵,故其為錄音著作權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200頁反面至201頁,本 院卷二第229頁至反面、236頁反面至237頁),並提出原 證16-5錄音內容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5至165頁),說 明本專輯相關詞、曲、演唱、樂器演奏、錄音室等情,上訴 人另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為專 輯付出費用表」第4至6頁(更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之更 一上證1)、潘麗麗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71頁之 原證17)、作詞者路寒袖所出具之證明書(97民著上易2 卷第84頁之上證1-7)、作曲者吳旭文所出具之證明書(97 民著上易2卷第85、157頁之上證1-8、6)、編曲者余大 豪、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書(97民著上易2卷第82至83頁 之上證1-5、1-6),及證人尤景仰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頁)為證。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則辯稱本專輯係由其出 資錄製等語,並提出被證2-5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18至 271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引用被證2-4,本 院卷三第48頁)、本案專輯出資列表第3至6頁(更一審 卷第137至140頁)及其上所列各項出資證明。 2.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5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18至119 頁),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林豔玲)於80年4月10日所訂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其上並無簽名,雖有印文,惟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該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蓋,且騎縫章對不起來,立約人 欄上訴人之生日、籍貫、地址均未填寫,且立合約二方皆為 甲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本院卷二第 65、227頁至反面)。被上訴人就本專輯之著作權證明原以 被證2-4與被證2-5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不再引用被證2-4, 僅主張被證2-5(本院卷三第48頁)。再者,如合約書有2 張以上書面文件時,締約當事人於合約書各頁的交接處或騎 縫處加蓋騎縫章,其目的在於確保合約書之完整性,防止文 件內容遭更換,而有防偽之功能。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被證2-5之原本,本合約書共2頁(A4尺寸、直式單面 印字),於上方中央處訂裝,經以向上翻面的方式細觀第1 頁反面與第2頁右上方交接處之3枚騎縫章並非完整,且第 1頁正面左方中間、第2頁正面左方中間各有3個半枚不完 整之騎縫章,此二者明顯無法彼此接合。況上訴人於被證2- 2係簽名、手寫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按 捺指印,被證2-3係簽名手寫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 號、住址、並蓋章,於卷內之支付憑證、請款單、勞務報酬 收據等亦為簽名,而被證2-5卻僅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身分 證字號為印刷字體,生日、籍貫及地址均為空白,故上訴人 主張被證2-5之印文非其所親蓋而質疑其真正,即屬可信。 28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5非為上訴人所簽署,自無法作為 認定本專輯錄音著作權歸屬、是否為委託錄製合約之佐證。 3.依前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第4至6 頁(更一上證1)、潘麗麗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7)、作 詞者路寒袖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證1-7)、作曲者吳旭文所 出具之證明書(上證1-8、6)、編曲者余大豪、尤景仰所出 具之證明書(上證1-5、1-6),可認上訴人確有負責本專輯 之歌曲收錄、編曲、選定歌手潘麗麗等工作,且參與本專輯 錄製之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室負責人)證稱:上訴人為 製作人,伊錄音時原告有在場,製作人綜管全場,包括找何 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4 頁),證人尤景仰證稱:上訴人擔任製作人時,大多找伊擔 任編曲的工作,伊有參與「潘麗麗-春雨」等專輯之製作, 報酬有時候是上訴人支付,有時候是上訴人告訴伊去那裡 領,專輯錄音時大部分伊有在場,上訴人在現場是做製作人 的工作,編曲者仍要聽從製作人的指示,將音樂運用伊的技 術帶到製作人要求的方向,例如使用何種配(樂)器、使用 何種風格、消費者的定位、市場導向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頁),堪認上訴人錄製本專輯歌曲之曲風、意境、樂 器表現、旋律等表達賦予個人特質或感情,是以賦予本專輯 有關錄音之風格與精神作用者應為上訴人,依81年著作權 法第13條規定,於錄製完成此專輯著作時享有錄音著作 權。 4.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2-5第2頁支付憑單雖記載於80年9 月17日支付上訴人製作費用(原審卷二第206頁),惟經 核閱被上訴人所提本支付憑單之正本,有2種不同深淺的藍 色筆跡,依其深淺及刪除畫線的情形,可推知受款人欄2處 29「陳明章」簽名、日期「809.17」、申請人欄「如如」為原 始筆跡,而「摘要」欄原載「辦桌製作費用」,後將「辦 桌」2字畫線刪除,並新增「(潘麗麗)」字樣,「金額」 及「合計」欄原載「100,000-」,後又更改為「80,000」, 且新增「捌萬元整」字樣,故上訴人質疑本單據究表彰何專 輯,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錄製本專輯後仍應經後製後始能在市 面上販售,被上訴人既有權修改專輯,為負責專輯成敗之 人,故上訴人僅係部分執行系爭專輯曲目之創作,不具原創 性,而不得主張錄音著作權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 73、18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反面)。然被上訴人僅空 言主張有進行後製、有權修改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就上訴人收錄後之聲音有何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而就原 始錄音之曲風或意境添加何新創意,自無法據此主張因後製 而享有錄音著作權。因此,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縱有出資錄 製、後製、發行本專輯,亦與上訴人所取得之錄音著作權無 涉。 (八)「北管驚奇」專輯(專輯六)如附表一編號57至61所示之歌曲: 1.上訴人主張本專輯中如附表一編號57至61所示之5首歌 曲,均為演奏曲,係由上訴人譜曲,再找尤景仰一起編曲在 尤景仰家中之錄音室以DAT合成樂器搭配混音錄製,而尤 景仰係在上訴人指示下配合錄音並向上訴人支領工作報酬, 是錄音師實為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依上訴人之意思而錄製等 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19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反 面至232頁,本院卷三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本院卷四第 44頁反面),並提出原證16-6錄音內容明細表(原審卷二 30第167頁),說明本專輯相關詞、曲、演唱、樂器演奏、錄 音室等情,上訴人另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第6至7頁(更一審卷第 129至130頁之更一上證1)、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書(97 民著上易2卷第86頁之上證1-9),及證人尤景仰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為證。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則辯 稱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出被證2-6合約書(原 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案專輯出資列表第6頁(更一 審卷第140頁)及其上所列各項出資證明。 2.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6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20至122 頁),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林豔玲)於82年2月10日所訂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其上並無簽名,雖有印文,惟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該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蓋,且騎縫章對不起來等語(本 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66、23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被證2-6之原本,本合約書共3頁(單面印 字),於上方有3處訂裝,經以向上翻面之方式細觀第1頁 反面與第2頁右上方、第2頁反面與第3頁左上方交接處之 2枚騎縫章,其接合點及所呈現之印文內紋線雖非完整,應 係當初折疊2紙張後蓋印因紙張厚度所致,此觀被證2-2之 騎縫章亦有相同情形自明。惟上訴人於被證2-2係簽名、手 寫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按捺指印,被證 2-3係簽名手寫籍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蓋 章,於支付憑證、請款單、勞務報酬收據等亦為簽名,而被 證2-6卻僅有上訴人之印文,身分證字號、地址為印刷字 體,故上訴人主張被證2-6之印文非其所親蓋而質疑其真 正,即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6非為上訴人所簽 31署,自無法作為認定本專輯錄音著作權歸屬、是否為委託錄 製合約之佐證。 3.依前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第6至7 頁(更一上證1)、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證1-9), 可認上訴人確有負責本專輯之歌曲收錄、編曲等工作,且參 與本專輯錄製之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室負責人)證稱: 上訴人為製作人,伊錄音時原告有在場,製作人綜管全場, 包括找何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 面至134頁),證人尤景仰證稱:上訴人擔任製作人時,大 多找伊擔任編曲的工作,伊有參與「北管驚奇」等專輯之製 作,報酬有時候是上訴人支付,有時候是上訴人告訴伊去那 裡領,專輯錄音時大部分伊有在場,上訴人在現場是做製作 人的工作,編曲者仍要聽從製作人的指示,將音樂運用伊的 技術帶到製作人要求的方向,例如使用何種配(樂)器、使 用何種風格、消費者的定位、市場導向等語(原審卷二第 134至135頁)。另有關本專輯之錄音過程,證人陳中申證 稱:我們共有三個人,即王金鳳、我及陳明章,總共錄了11 首,是分別錄音,各自完成錄音後由水晶出版社出版「北管 驚奇」CD;當庭播放的第二首「主題」推定這首是陳明章 的,播放的第四首「主題變奏」、第五首「過場」MIDI音 樂、第七首「戲舞」MIDI、第九首(音樂長度為7分15 秒)MIDI有可能是陳明章的,而播放的第十首(音樂長度 為1分17秒)是伊寫的,是現場樂器演奏的;伊也不清楚 曲名,應以CD本身為準,即第9首應是「舊帚」,第10 首是「五仙」,因為是舞蹈音樂的關係,隨著劇情而取名, 所以我們記不得曲名,應以音樂為主;(請問如何判斷國樂 器演奏或MIDI合成?)國樂器演奏音色變化較多,人所演 32奏的樂器如果操作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音色及音量,但合 成器音色會單一,音量變化也會很少,聽起來平平的;剛才 那些是我自己專業知識的判斷,因為三種音樂很容易分辨等 語(本院卷三第156至162頁)。堪認上訴人錄製本專輯如 附表一編號57至61所示之歌曲的曲風、意境、樂器表現、 旋律等表達賦予個人特質或感情,是以賦予本專輯有關錄音 之風格與精神作用者應為上訴人,依81年著作權法第13條 規定,於錄製完成此專輯著作時享有錄音著作權。 4.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尤景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 能證明上訴人為本專輯之製作人,而非實際錄音之人,且依 據尤景仰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以下歌曲由陳明章交由本人搭 配合成樂器於本人錄音室完成。」,僅能證明歌曲係由上訴 人交由尤景仰搭配合成樂器於其錄音室完成,而無法證明係 由上訴人自行錄音完成云云(本院卷三第129、146頁至反 面、233頁反面)。然錄音著作權之判斷在於何人賦予所錄 製聲音之風格或曲風等精神作用,證人尤景仰業已敘明其編 曲、音樂運用皆是聽從製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運用其 技術達成製作人要求的方向,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實 際」或「自行」錄音之人而否認其錄音著作之原創性,自有 未洽。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錄製本專輯後仍應經後製後始能在市 面上販售,被上訴人既有權修改專輯,為負責專輯成敗之 人,故上訴人僅係部分執行系爭專輯曲目之創作,不具原創 性,而不得主張錄音著作權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 73、18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反面)。然被上訴人僅空 言主張有進行後製、有權修改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就上訴人收錄後之聲音有何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並添加 33何新創意,自無法據此主張因後製而享有錄音著作權。因 此,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縱有出資錄製、後製、發行本專輯, 亦與上訴人所取得之錄音著作權無涉。 (九)「戲夢人生」專輯(專輯七)如附表一編號62至64所示之歌曲: 1.上訴人主張本專輯中如附表一編號62至64所示之3首歌 曲,均為演奏曲,編號62、64由其作曲,編號63已取得作 曲者吳成家同意,找尤景仰搭配合成樂器(keybo鍵盤)在 麗風錄音室錄製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並提出原證16-7錄音內容 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68頁),說明本專輯相關詞、曲、演 唱、樂器演奏、錄音室等情,上訴人另主張本專輯係由其出 資錄製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第7頁 (更一審卷第130頁之更一上證1)、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 書(97民著上易2卷第86頁之上證1-9),及證人尤景仰 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為證。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則辯稱本專輯係由其出資錄製等語,並提出被證2-7合約 書2份(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本案專輯出資列表第 6至7頁(更一審卷第140至141頁)及其上所列各項出資 證明。 2.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7合約書2份(原審卷一第123至126 頁),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林豔玲)於82年5月5日所訂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何以同一天須提出兩份合約,即啟人疑竇?其 上並無簽名,雖有印文,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為上 訴人所親蓋,且騎縫章無法吻合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至 反面、197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34(1)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提出被證2-2、2-5之正本,但 無被證2-3、2-4、24、2-7之正本。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審理85年度自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時, 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嗣該中心以85年12月 22日(85)綱得字第18173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二第53 至54頁之被證13)回覆,鑑驗資料欄載明「一、78.4.11.唱 片合約書(編號1)原本乙件。二、『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 司』合約書(編號2至5)原本肆件。」因相關刑案卷證皆 已銷毀,本院僅得依其他資料認定上開5件合約書。 (2)上訴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 號偽造文書等案(下稱板檢84偵18474案)偵查時並未爭 執當時被上訴人林豔玲、任將達所提78年4月11日「唱片 合約書」原本之真正,檢察官即以之為「編號1」(本院卷 二第47至48、51頁之更二被上證1、85年1月26日訊問 筆錄),經核「編號1」更二被上證1與本件被證2-3相 同,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否認其真正,故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3)板檢84偵18474案於85年2月1日偵查時,被上訴人林 豔玲當庭提出「二絃變奏曲正本二份」及「戀戀風塵正本二 份」,其後檢察官於翌日批示將「卷附陳明章簽認為真正之 合約影本乙份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正本四份送調查局鑑定二者 陳明章之方章是否同一」(本院卷二第57至58、60頁之更 二被上證2訊問筆錄、辦案進行單)。嗣因上訴人於85年 5月具狀向板橋地院提起自訴,以85年度自字第213號審 理在案,故板檢84偵18474案即移送併案(本院卷二第61 至63頁之更二被上證3陳報狀),即由板橋地院囑託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而有被證13之鑑驗通知書。 35(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記載: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前於82年 3月間委託被告等申報81年度綜合所得時留存於被告等所 經營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處之印章,盜蓋製作不實之『79 年元月18日合約書』、『82年6月1日合約書』、『著作 物使用合約書』、『82年5月5日合約書』、『82年5月 5日著作物使用合約書』、『81年12月18日著作物使用及 代理合約書』等6份合約書,並據以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自訴人於自訴 狀內係主張被告等盜刻其印章偽造上開合約書,惟經原審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技術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所承認 與否認之合約書上之印文相互吻合,有該中心85年12月 22日(85)綱得字第817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14至316頁)。雖以上判決所載合約日期及名稱 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被證2-4、2-1、24、2-7相符, 但被上訴人持此遽謂「79年元月18日合約書」為本件被證 2-4,「82年6月1日合約書」為本件被證2-1,「著作物 使用合約書」為本件被證24之合約書,「82年5月5日合 約書」及「82年5月5日著作物使用合約書」為本件被證 2-7(有2份合約)等語,尚屬率斷。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被證2-7第2份合約影本僅2頁(原審卷一第125至 1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有3頁,請參閱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20日所提刑事影印卷宗(外放)第135至 137頁,其中第136頁即該合約第2頁;刑事影印卷宗第 112與117頁不符,這是當初影印時錯置,實際應是第135 至137頁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 兩造間有關音樂專輯之著作權爭議複雜且纏訟多年,在卷證 36資料繁多之情形下難免有錯置等疏漏情事,實不宜以被上訴 人所提之被證2-7、刑事影印卷宗第135至137頁合約書影 本作為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佐證。 (5)縱認被證13鑑驗通知書所載「82年5月5日合約書」及 「82年5月5日著作物使用合約書」為本件被證2-7,且其 上「陳明章」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之「78.4.11.唱片合約書 (編號1)」(即本件被證2-3)「陳明章」印文相互吻 合,惟被證2-7兩份合約同於82年5月5日針對上訴人著 作之「二弦變奏曲一」「寫佇雲頂的名」「花開毋對時」 「人生亦宛然」「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訂立, 何須於同日分訂兩份合約?雖被上訴人以此2合約係分別針 對錄音著作權使用方式及歸屬、音樂著作授權事宜分別約定 為辯(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即使甲 未享有錄音著作權,倘經著作權人乙授權重製發行,甲仍可 為重製發行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著作權法理 有違,無法合理解釋同一日簽訂2份合約之疑。 (6)再者,被證2-7第1份合約影本共2頁,觀諸第1頁上方中 央處有訂裝痕跡,第2頁左上方有一不完整的印文,推知其 正本應為2頁,亦是於上方訂裝,且以向上翻面之方式蓋印 騎縫章,然因影印不全之故,無從判斷騎縫章之內容與完整 性。至第2份合約影本共2頁,觀諸第1頁上方中央處有訂 裝痕跡,第2頁左上方有二不完整的印文,推知其正本應為 2頁,亦是於上方訂裝,且以向上翻面之方式蓋印騎縫章, 然因影印不全之故,無從判斷騎縫章之內容與完整性。此 外,上訴人於被證2-2係簽名、手寫籍貫、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住址、並按捺指印,被證2-3係簽名手寫籍貫、出 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蓋章,於支付憑證、請款 37單、勞務報酬收據等亦為簽名,而被證2-7卻均僅有上訴人 之印文,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皆為印刷字體,故上訴人 主張被證2-7之印文非其所親蓋而質疑其真正,即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7非為上訴人所簽署,自無法作為 認定本專輯錄音著作權歸屬、是否為委託錄製合約之佐證。 3.依前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為專輯付出費用表」第7頁 (更一上證1)、尤景仰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證1-9),可 認上訴人確有負責本專輯之歌曲收錄、編曲等工作,且參與 本專輯錄製之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室負責人)證稱:上 訴人為製作人,伊錄音時原告有在場,製作人綜管全場,包 括找何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至134頁),證人尤景仰證稱:上訴人擔任製作人時,大多 找伊擔任編曲的工作,伊有參與「戲夢人生」等專輯之製 作,報酬有時候是上訴人支付,有時候是上訴人告訴伊去那 裡領,專輯錄音時大部分伊有在場,上訴人在現場是做製作 人的工作,編曲者仍要聽從製作人的指示,將音樂運用伊的 技術帶到製作人要求的方向,例如使用何種配(樂)器、使 用何種風格、消費者的定位、市場導向等語(原審卷二第 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錄製本專輯如附表一編號62至 64所示之歌曲的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表達賦予個 人特質或感情,是以賦予本專輯有關錄音之風格與精神作用 者應為上訴人,依81年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於錄製完成 此專輯著作時享有錄音著作權。 4.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尤景仰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 能證明上訴人為本專輯之製作人,而非實際錄音之人,且依 據尤景仰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以下歌曲由陳明章交由本人搭 配合成樂器於本人錄音室完成。」,僅能證明歌曲係由上訴 38人交由尤景仰搭配合成樂器於其錄音室完成,而無法證明係 由上訴人自行錄音完成云云(本院卷三第129、146頁至反 面、233頁反面)。然錄音著作權之判斷在於何人賦予所錄 製聲音之風格或曲風等精神作用,證人尤景仰業已敘明其編 曲、音樂運用皆是聽從製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運用其 技術達成製作人要求的方向,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實 際」或「自行」錄音之人而否認其錄音著作之原創性,自有 未洽。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錄製本專輯後仍應經後製後始能在市 面上販售,被上訴人既有權修改專輯,為負責專輯成敗之 人,故上訴人僅係部分執行系爭專輯曲目之創作,不具原創 性,而不得主張錄音著作權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 73、18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反面)。然被上訴人僅空 言主張有進行後製、有權修改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就上訴人收錄後之聲音有何利用機器設備加以處理並添加 何新創意,自無法據此主張因後製而享有錄音著作權。因 此,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縱有出資錄製、後製、發行本專輯, 亦與上訴人所取得之錄音著作權無涉。 (十)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6至45所示歌曲(專輯二至四)之錄音著作權非歸上訴人所享有,編號46至64所示歌曲(專輯五至 七)之錄音著作權則為上訴人所享有。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上訴人係主張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雖曾口 頭授權被上訴人得重製、發行專輯,但因被上訴人積欠權利 金,經上訴人於83年4月1日發函(原證3),或原審96年 398月6合法終止一切授權關係,故兩造間已不再具 有「發行」、「製作」、「監製」、「企劃宣傳」等授權關 係,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錄音著 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是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積欠權利金為由而主張兩造間關係因終止 而不存在。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所示之錄音著作部分: 1.此部分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前審判決及更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上訴人自陳前曾口 頭授權被上訴人得重製、發行此部分專輯(本院卷三第293 頁),茲以83年4月1日律師函(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之原證3)主張合法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惟查: (1)上訴人前於83年3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予被上訴人 任將達之律師函,係以被上訴人任將達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 其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而以上訴人任將達所經營之水晶 或索引公司之名義製作或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 司發行,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 付之詞曲費,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 要求被上訴人任將達於同年3月24日與之協商解決問題 (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之原證19)。 (2)旋於83年4月1日再以原證3之律師函寄予索引水晶有聲 出版有限公司稱:索引或水晶出版公司製作或發行之唱片專 輯,其中有關上訴人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製作發行,就此著作權之糾紛,前於83年3月24日所 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索引水晶有聲出 版有限公司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上訴人之著作 (若索引水晶有聲出版有限公司認有權製作、發行,上訴人 40亦一併終止之)等情(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回執見原審 卷二第13頁之原證12)。 (3)細繹原證19、3之律師函全文,上訴人主要係以水晶出版 社、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擅自使用其詞、曲、或編曲而製作發 行專輯唱片,涉有著作權侵害問題,要求出面協商,嗣協商 未果,要求不得再為使用或發行有關上訴人之著作,至原證 3第2頁第5至6行所稱「若貴公司認有權製作、發行,本 人亦一併終止之」,並未具體說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 據」,且原證19、3均指訴水晶出版社、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任將達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 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主張兩造間授權關係已依 原證3律師函而合法終止云云,其主張顯然前後不一。 (4)況上訴人已自陳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得重製、發行此部分 專輯(本院卷三第293頁),則原證3以水晶出版社、被上 訴人索引公司、任將達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要求不得再 為使用等語,亦與事實不合。是被上訴人既有發行此部分專 輯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發行行為係屬侵權而 主張終止契約。 (5)因此,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專輯之授權重製、發行關係業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由上訴人以原證3之律師 函合法終止之。 2.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在96年8月7日以準備(二)狀合法終 止授權關係,再以同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間授 權關係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準備(二)狀第7頁第五項記載: 其於83年4月1日以原證3律師函終止一切授權關係,並 已於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原證12回執可稽), 41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如對上開終止之生效仍有疑慮,則以本 書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有關85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 (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等語(原 審卷二第8頁)。嗣於同年11月13日以辯論意旨狀第14 頁第六項表明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及給付,即終止兩造 間授權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 (2)按授權關係之終止,係以該授權關係尚在存續中,有權終 止之人以其意思表示終止該授權關係,使之向後發生消滅之 法律效果。然如附表二編號一、九所示之錄音著作,業經前 前審及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有被證2- 1、2-9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31至133 頁),其中被證2-1即「戀戀風塵」(專輯一)之契約期限 迄86年5月31日(原審卷一第109頁),被證2-9「戲螞 蟻」(專輯九)係於83年1月13日簽訂,其中第2條約定 自補約日起兩年,期滿後雙方另定合約或延約(原審卷一第 132頁),而兩造對於是否曾續約或延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故該合約亦應於85年1月12日因期限屆滿 而消滅。 (3)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錄音著作,因被上訴人所提之 被證2-5、2-6、2-7合約書均無法作為本件之佐證,是無書 面契約供參,而依上訴人所述有口頭授權製作、發行關係。 另被上訴人就專輯八所提82年7月10日著作物使用及代理 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亦經前審認定因無上 訴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該契約已經生效,但依其他證據認 定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但應認兩造至少有口頭授權發行之 約定。因無證據足供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可為製作、發行之 42期限及發行次數之約定,即應回歸民法債編出版之規定,而 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8條第1項規定:「版 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兩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五至九所示歌曲之發行等授權關係,均早於上訴人於 96年4月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 於期限屆止後仍有續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契約期限 已屆止,且自陳已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部分: 1.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已於前 述。則上訴人自陳前曾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得重製、發行此部 分專輯(本院卷三第293頁),其自無從以錄音著作權人之 身分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發行,難認上訴人有何錄音著作之 授權權源。再者,上訴人以83年4月1日律師函(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之原證3)主張合法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惟 查:原證3係以水晶出版社、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任將達未 經授權而製造、發行專輯,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要求不 得再為使用等語,與事實不合,且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稱被上 訴人積欠權利金之終止事由不一致,況被上訴人既有發行此 部分專輯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發行行為係屬 侵權而主張終止契約,其理由同前所述。因此,難認兩造間 就此部分專輯之授權重製、發行關係業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權利金,而由上訴人以原證3之律師函合法終止之。 2.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在96年8月7日以準備(二)狀合法終 止授權關係,再以同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間授 權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歌曲之錄音著作 權為其所有,其如何授權被上訴人?何來被上訴人未支付授 43權金,上訴人得據以終止所謂授權關係之理?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因上訴人先位請求係主張其就專輯二至九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錄音著作權歌曲,如兩造間之授權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得依 95、96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 無法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故上 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係主張其就專輯二至九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錄 音著作權歌曲,如兩造間之授權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得 依授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金。 1.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專輯二至四如附表一編號16 至45所示之歌曲享有錄音著作權,即無授權之可言,故此 部分無從請求權利金。而專輯五至九如附表一編號46至79 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享有,因兩造就專輯五至 八之授權製作、發行關係並無書面資料供參,就專輯九則有 被證2-9可資參照,其中第五、六條係約定就上訴人所享有 之9首音樂著作物所應付之版稅,雖經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重製、銷 售系爭專輯錄音物之相關商業帳簿及計算報告等(原審卷二 第8、68至69、150頁反面至151頁),嗣被上訴人僅提出 被證27「系爭專輯銷售數據」(原審卷二第235至242頁) ,並稱此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244頁 ),因被證27並非完整資料,故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與訴外人於87年12月4日簽訂之錄音 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97民著上易2卷第260 44至262頁之被上證5)為參考依據,應屬可取。爰審酌被上 證5第一至三條約定1次使用「二弦變奏」(作曲者即上訴 人)等3首錄音著作於電影音樂選輯之有聲出版品(鐳射唱 片、錄音帶等)發行,被授權人應給付權利金30,000元,被 授權人得自行或與第三者合作或委託第三者發行於全世界, 以及上訴人為載譽全國之知名作詞、作曲、及演唱者,於75 年與許景純完成電影「戀戀風塵」的配樂,76年即因此榮獲 法國南特影展最佳電影配樂獎,乃臺灣本土音樂首次在國際 影展獲獎之殊榮(參何穎怡著「水晶典藏紀念版之參」一文 《本院卷二第30頁之更二上證2》),是上訴人於錄製專 輯五至九當時已享有盛名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以每首 15,000元計算其權利金為適當。 2.民法第272條規定:「(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項)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然本件兩造就專輯五至九之權利金並無任何連帶給付約定 ,復無何法律特別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 (三)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1,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支付欠款,且上訴人亦曾預支版 稅及借款,以上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上訴人得 請求之版稅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185頁 、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並提出被證2-10之支出證明 單、支付憑單、臨時借款單、勞務報酬收據、請款單、及被 證25之聲明書、支付憑單(原審卷二第212至222頁、第 231、23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被證2-10之 正本。 45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部分: (1)被證2-10第3頁下方之臨時借款單記載上訴人於80年1月 4日借款1,000元(原審卷二第21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上訴人此部分書狀有顯然誤載證 物編號之情事,即第1列「被證22-10」應為「被證22-11 」之誤,第2列「被證22-11」應為「被證22-10」之誤, 此經比對被證22-10、22-11之所載內容自明)。雖上開臨 時借款單未記載借款人為何人,參諸被證2-10第11頁之支 付憑單(原審卷二第222頁)所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依一般常理而言,上訴人應係向水晶出版社或被上訴人 索引公司,而非向被上訴人任將達(個人)借款,故是被上 訴人林子凌即水晶出版社、索引公司得以之主張抵銷。 (2)被證2-10第11頁之支付憑單固記載上訴人於82年7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借款200,000元,惟亦於「摘要」欄 記載以「北管驚奇預付版稅」「八十、八十一、八十二(至 82.6.30止)著作物使用與78.79.80年度著作權人協會代收 之三家電視台.長榮音樂使用費計191,651元」扣抵(原審卷 二第222頁),故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無由容許被上 訴人再為主張抵銷。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預支版稅部分,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被證2-10第1至10頁為證,然第6頁88年4月22日 支付憑單無人簽收(原審卷二第217頁),其餘單據雖為上 訴人所簽收,然其上均未載明所預支版稅之專輯名稱,此經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質疑(本院卷二第84頁),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係屬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而主張抵銷。 464.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欠款部分,雖提出被證25 之聲明書、支付憑單(原審卷二第212至222頁、第231、 232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正本供本院及上訴人核 對確認,且觀諸此2份資料上「陳明瑜」之簽名、印文均不 相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代為支付欠款予陳明瑜乙情,自 無從予以抵銷。 5.綜上,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金如附表四所示: (1)被上訴人林子凌即水晶出版社應給付165,000元,及自9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林子凌即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給付180,000元, 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給付164,000元 ,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內容: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9 條定有明文。其後著作權法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但本條 並未修正。核其性質係屬回復著作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 分,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著作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 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 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著作權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 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作為回復著作權 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惟非一經著作權人聲請,法院即應 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 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 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係以回復著作 47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著作權人請求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著作權 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 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著作權人名譽 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 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釋字第656號解釋及李震山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如附表一編號16至45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非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46至79所示 歌曲之錄音著作權,雖經本院前審、前前審及更二審判決確認 為上訴人所有,惟此部分為確認之訴,而非侵害著作權之訴, 故上訴人就此無從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65至7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 訴人所有」之內容1日。 (三)前前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侵害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即「專 輯一戀戀風塵」專輯,見前前審判決書第30頁),經審酌上 訴人與水晶出版社原有音樂專輯之合作關係,嗣因水晶出版社 對於契約關係及錄音著作權之理解有誤,因而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而授權他人,致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然因上訴人早於 76年即因「戀戀風塵」之電影配樂而榮獲法國南特影展最佳電 影配樂獎,客觀上音樂業界及社會公眾提及「戀戀風塵」專輯 必然與上訴人產生聯想,難認水晶出版社94年間所為對上訴 48人之信譽產生何負面減損評價,且水晶出版社已於96年10月 26日歇業(本院卷四第78頁之商業登記資料),因此,就此 部分並無以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費用而將本案最後事實 審法院判決主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6至64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 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息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6至64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請求就上訴聲明第4 項備位請求權利金部分為假執行,然此部分經本院准許部分 (即主文第3項,如附表四所示),因其金額未逾1,500,000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49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