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微軟公司、Benjamin O. Orndorff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 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 馬蕙蘭 被 告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被 告 黃信雄 上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資元律師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吳佳霖 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潘柏翰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司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佳霖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潘柏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吳佳霖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潘柏翰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美國華盛頓州。被告等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包括Windows 、Office(含Word、Excel、Outlook、PowerPoint、Access、Publisher 、InfoPath、OneNote 、Groove、FrontPage 、Project 及Visio 等軟體通稱,下稱系爭軟體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又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另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之,本件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軟體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時間為99年7 月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賠償之被告原為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吳佳霖4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潘柏翰,而原告所追加之聲及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軟體著作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本件被告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被告沈頤同為被告茂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信雄為該公司南區經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為該公司員工,負責門市銷售等業務,其等均明知Windows 、Office版本之電腦程式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著作非法重製於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所之電腦、光碟中,或將之灌裝於其銷售予客戶之電腦內,一併出售客戶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⒈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於99年2 月3 日自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營業處所購得筆記 型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其電腦內除非法灌錄有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外,T1電腦F 槽內另載有Office 2003 Pr-ofessional、FrontPage2003 、OneNote2003 、Project2003、Visio 2003及Visual Studio Tools 等軟體程式,有購買該電腦之發票等件可證。 ⒉原告為再確證被告是否仍持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乃再派遣市場調查人員○○○於99年6 月23日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於被告店內取得被告所交付電腦後,立即將之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人員攜回該站保管,經檢視該部電腦,所購得之電腦內亦確實非法灌有原告所有包括:Windows 旗艦版及Word2007、Excel 2007、Outloo k2007、PowerPoi-nt2007、Access20 07 、InfoPath2007、Publisher2007、OneNote2007 、Gr oove2007 等軟體,以上有購買該電腦之發票及其內載軟體檢查報告暨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可證。 ⒊高雄調查站人員於99年7 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位於高雄市三○區○○○路○○○○○ 號之被告營業處所時,當場亦發現 並查扣下列物件: ⑴Windows XP燒錄光碟片1 片(編號D1,參原證6 相片),該光碟片非原告公司生產之正版光碟,從光碟片之形式上觀之,可知其係非法擅自燒錄而成。原告就此證據撤回。 ⑵現場22台電腦(下稱編號C1至C21 、C23 ),經當場檢查後,其內均證實灌有微軟軟體,有搜索現場檢查電腦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可稽。 ⒋搜索當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受檢查之22台電腦,與原告市場調查人員自被告營業處所購得之上述2 台電腦,其內均灌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惟上開灌裝之電腦軟體中,除2 台電腦上貼有與其內載Windows7軟體版本相符之真品證明標籤,可為授權證明外,其餘安裝之Windows 及Office等軟體,均未見相關之授權證明,是以被告自應提出與其序號一致之真品證明書及購買憑證,以資佐證上述電腦內之軟體確有合法之授權,否則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盜版軟體。 ⒌本被告所涉刑事部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以其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應就足堪認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於其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光碟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本件原告市調人員所購得之2 台電腦及調查局99年7 月21日搜索時現場受檢查之22台個人電腦及搜索現場查扣之灌有系爭軟體著作程式之燒錄光碟1 片等資料為證,被告茂訊公司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等項目為業,自有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茂訊公司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明顯,其重製之數量亦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查獲之相關事證計算被告侵害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22種軟體,以每一種軟體100 萬元為單位,被告得依法請求金額計2,200 萬元,原告爰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一部之請求,並依同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與道歉。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與被告沈頤同、黃信雄及吳佳霖、潘柏翰連帶賠償。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C1至C21 電腦上均貼附有真品證明標籤,該等電腦內所載軟體為HP等電腦硬體製造商灌裝之隨機版產品,被證6 之「OEM 軟體序號資料」可證明C1至C21 電腦內軟體序號與HP等廠商出廠電腦資料相符云云;惟: ⑴本件搜索時,在被告茂訊公司查獲之電腦,均將每台電腦檢查結果記載於電腦軟體紀錄表內,其備註欄內容包括電腦品牌、型號、有無貼附真品證明標籤等事項,且所有電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確認。C1至C21 電腦中僅有C3及C17 電腦貼有Windows7之真品證明標籤,經被告茂訊公司人員在場簽名確認,被告翻異前詞,自非可採。 ⑵HP等電腦製造商如在製造之電腦內搭載原告之隨機版軟體需求,原告依製造商每年個別生產量而與其簽署授權合約,授權製造商得於其製造,而符合授權合約內約定之電腦型號的電腦硬碟內,依授權套數灌錄微軟軟體,並非任何型號之品牌電腦均經原告授權安裝隨機版軟體。又被授權安裝隨機版軟體之特定型號電腦,製造商均會依原告要求在電腦外殼貼附真品證明標籤,以便識別,該標籤會記載該製造商之名稱(例如:HP、ACER、 MSI 、TOSHIBA 等)、微軟軟體名稱及產品金鑰。 ⑶C1至C21 電腦中,除C3及C17 貼有Windows7之真品證明標籤外,可認為經授權外,但C3及C17電腦內之Office 2007軟體非隨機版軟體,仍應由被告證明其經授權安裝),其餘編號C1、C2、C4至C16 、C18 至C21 電腦均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其內軟體自非電腦製造商經授權安裝之隨機產品。 ⑷被告提出之被證6 係來源不明之網頁列印資料,既非微軟網站資料,亦無任字樣顯示為前開HP(惠普)、ACER(宏碁)、MSI (微星)、TOSHIBA (東芝)等電腦製造商所出具或公布,毫無證明力可言。縱使C1至C21 電腦內之軟體序號有與HP、ACER、MSI 及TOSHIBA 等電腦硬體製造商安裝之隨機版軟體序號相同之情事,充其量只能證明C1至C21 電腦內之軟體係由其他軟體序號相同之電腦拷貝而來,不能證明C1至C21 電腦內軟體係製造商所安裝。 ⒉被告辯稱:C23 電腦為工作用機,非備供出售之電腦,被證8 設備清單可證明其C23 內安裝軟體無與本件之任一其他電腦相同,足徵C23 經原告授權云云,惟: ⑴依電腦軟紀錄表,C23 電腦於搜索時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足證其內軟體應非電腦製造商安裝之隨機版軟體,被告事後才提出其被證9 所謂「機殼實拍照片」,自非可採。 ⑵C23 電腦內安裝之Word、PowerPoint及 Excel 等軟體及儲存之Office2003專業版安裝程式,被告提出被證8 之設備清單,為其內部紀錄文件,不足以作為其購買正版軟體之明,被告既主張C23 電腦內軟體係經合法授權,則其應提供所擁有之正版光碟及其真品證明標籤供安裝勘驗,以比對安裝後所產生之產品號碼是否與搜索時紀錄之產品相符,如比對結果相符,方能證明C23 電腦內軟體確係以被告提出之光碟安裝。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為陷害教唆而誘使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於T1、T2電腦內安裝軟體云云,但○○○所屬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從事市場調查多年,其為執市場調查以顧客身分至被告茂訊公司購買電腦,購買時要求便宜可用電腦,並未要求安裝軟體,且其與被告茂訊公司及其員工素無恩怨,不可能強求被告潘柏瀚、吳家霖為其灌裝盜版軟體,而挑唆引起其等非法重製軟體之犯意,被告指稱○○○涉有陷害教,殊屬無據。 ⒋被告茂訊公司辯稱其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監督管理受雇人之責任云云,惟○○○兩度至被告茂訊公司購買電腦之時間分別為99年2 月3 日及同年6 月23日,兩次購買時間相距4 個多月,且負責銷售電腦之員工並不相同,卻均有為客戶灌錄盜版軟體之情事,足證被告茂訊公司管理鬆散。又本件刑事程序搜索(99年7 月21日)後約莫1 年,原告為確認被告茂訊公司是否仍有非法重製微軟軟體之情事,再度委請市場調查人員進行蒐證,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至被告茂訊公司位於桃園、中壢及新竹之門市購買電腦, 於該期間內竟購得7 部灌錄有盜版微軟軟體之電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茂訊公司及其員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益徵被告茂訊公司未對其員工善盡監督責任。 ⒌被告主張就C23 電腦內軟體擁有授權,應由被告取得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所銷售之軟體產品,是銷售其使用授權,消費者購買1 份正版軟體,原則上即取得安裝於1 台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實際台數依授權合約而定)上,並於其上使用軟體之權利。但因軟體之拷貝十分容易,原告持以產品金鑰及產品序號組合而成的安全機制,加以控管。原告之軟體產品除安裝光碟外,另會附有1 張真品證明標籤(COA ),消費者於安裝其購買軟體於電腦內時,須輸入真品證明標籤上編列之產品金鑰,嗣電腦內會自動產生一套產品序號,可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 ⑵產品序號中有一部分為安裝識別碼,倘若使用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軟體於多數電腦上時,則每台電腦上所產生出的安裝識別碼均為相同,如安裝軟體時使用不同產品金鑰於多數電腦上,每台電腦所產生的安裝識別碼就會不同,因此,如有多台電腦上出現安裝識別碼均相同之情形,其乃同一產品金鑰安裝而致。 ⑶被告既主張其擁有軟體授權,自應由其提出所購買之正版軟體產品(包含產品光碟及其真品證明標籤),以證明其擁有授權之積極事實,而非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未經授權之消極事實,是以本件應由被告提出正版軟體及真品證明標籤以供安裝勘驗,比對安裝後所產生之產品序號是否與搜索時記錄之產品序號相符,若兩者之安裝識別碼確為相符,方能證明電腦內軟體係以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產品金鑰所安裝,如被告無法提出正版軟體,或產品序號之安裝識別碼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擁有合法授權。 ⒍被告主張C1至C21 電腦內軟體係電腦製造商所安裝云云,但如其欲將原告之軟體產品搭載於電腦內一併出售予消費者,自須先行取得安裝原告隨機版軟體之授權,惟如前所述,非任何型號之品牌電腦均經授權搭載隨機版軟體,因此被告主張C1至C21 電腦內軟體為製造商所安裝之隨機版軟體,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答辯部分: ㈠被告茂訊公司係於我國深耕多年之筆記型電腦專賣連銷商及強固型筆記型電腦製造商,自西元1990年代創立時起,即重視公司及全體員工對智慧財產權之遵守與落實,有被告茂訊公司內部著作權宣導公告、工作規範切結書、著作權定期稽核及獎懲事實報告單可參,且被告茂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頤同及高雄區黃信雄經理,自任職時起,向來均嚴格信守著作權相關規定,並善盡監督管理職責。詎原告委請公信力不足之徵信公司,逕行以違反業界常識之報告內容,誣指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之電腦C1至C21 、C23 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指稱於該處查有疑似燒錄原告軟體之光碟片,又陳稱向被告茂訊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購買電腦T1、T2過程中,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等人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云云,然原告所稱查有光碟一節,前未曾於刑事訴訟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否認其真正,原告自無從據此無關之光碟,憑以主張被告等人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不實指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電腦C1至C21部分: ⑴編號C1至C21 之電腦,分屬HP、ACER、MSI 、TOSHIBA 等電腦硬體製造商出廠之「隨機版產品」,其內建原告之軟體,皆為HP、ACER、MSI 、TOSHIBA 等電腦製造商於於生產過程中安裝「OEM 版軟體」,且電腦C1至C21 之軟體序號,其OEM 字串部分,經核對後亦全部符合HP等電腦硬體製造商出廠電腦資料,此為業界週知之常識,業經上述製造商於原偵查程序提出類同之說明文件而闡明,並為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 ⑵因「隨機版產品」之電腦於生產過程中,其軟體之安裝均由HP等電腦硬體廠商快速大量複製序號同一之「OEM 版軟體」,故電腦軟體廠商(如原告)為確保其授權未遭HP等廠商於製造過程中濫用,故另外提供HP等製造商固定數量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PA,通常型態為貼紙或標籤),上載啟用軟體之產品金鑰序號,因真品證明標籤是為達到防偽功能而製造,其材質通常甚為精密、易損壞,常先以其他貼紙或紙張作為隔層之保護措施。 ⑶依上所述,被告茂訊公司之電腦C1至C21 ,皆屬HP等廠商出廠之「隨機版產品」,其內建之原告軟體,皆為上述廠商於生產過程中安裝之「OEM 版軟體」,而真品證明標籤係為防免上述廠商濫用序號同一之「OEM 版軟體」,與被告茂訊公司無關,被告茂訊公司與部分同業於出售電腦前,為防免磨損,常先以其他貼紙或紙張作為隔層之保護措施,原告未加詳察,片面指稱電腦C1至 C21 未貼有真品證明書云云,與實情不符。 ⒉被告茂訊公司營業處電腦C23部分: ⑴編號C23 電腦為被告茂訊公司之工作用機,其內部之原告軟體皆為經授權之正式版本,且使用多年,非為被告茂訊公司門市內備提供出售之電腦。此由被告茂訊公司內部系統存載有關C23 電腦之設備清單,依該清單所載,C23 電腦使用Windows 軟體為Windows XP、Office軟體為2003SB(small business)版本,且其序號無與本件之任一其他電腦相同,足徵C23 電腦內含之原告軟體,確屬經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正版軟體。 ⑵另依C23 電腦機殼實拍照片所示,被告茂訊公司已將該電腦內安裝之原告軟體及其序號公布於C23 電腦殼外之標籤,標籤載有「嚴禁非法使用軟體,違者免職處分」之公司內部著作權宣導規定,足徵被告茂訊公司重視員工對智慧財產權之遵守與落實。 ⒊T1、T2電腦部分: ⑴被告茂訊公司出售編號T1、T2電腦,依原告所稱市場調查人員○○○於刑事偵查庭證述,乃原告委請京華公司調查著作權之維護情況,由該公司員工○○○多次佯裝為顧客,並向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接洽後所購得,足徵○○○僅係原告公司所委託京華公司之受雇人員,其職務內容雖為調查原告公司之著作有無遭受侵害,惟其無接受智財相關專業之訓練,工作內容更承受績效之壓力,其所為調查之公信力,自不如檢警調等公務機關,○○○之調查專業性及公信力顯有欠缺。⑵另○○○於本件刑事偵訊時已自承,其於調查時曾向銷售電腦之業務員表示,僅願購買隨開即用之便宜電腦,而不願購買電腦軟體,顯可證明原告委請京華公司員工○○○,有意圖構陷銷售電腦業務員違反著作權相關規定,故縱使該刑案之同案被告潘柏瀚或吳佳霖曾因受陷害教唆或唆使而違犯著權相關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被害人之適格,而得向被告等人及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提出民、刑事訴訟。 ⑶又○○○於高雄地檢署證稱,其向被告潘柏瀚購得電腦後,將電腦開車載回台北,並於隔日始將購得之電腦交回原告,足徵○○○於購得電腦後,其確有足夠之時間或可將購得電腦灌錄其他違法軟體、或可將試用版軟體轉為正式版軟體,以藉此向原告匯報而獲取績效,以原告之財力規模及其與京華公司合作關係觀之,○○○確有可能因業績壓力,而有更動購得電腦之誘因,故原告僅以○○○片面之詞,即指訴被告吳佳霖、潘柏瀚及被告茂訊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實無足採。 ⑷況依○○○在高雄地檢署述,其多次前往被告茂訊公司為多次著作權之調查,皆查無任何被告茂訊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違犯法令情事,益證被告茂訊公司及負責人沈頤同、經理黃信雄等皆能遵守著作權相關法令,故縱使被告潘柏瀚、吳佳霖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除原告委請○○○涉有陷害教唆或唆使之行為而不具備被害人適格外,應認被告等人已善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監督管理職責。 ⒋被告茂訊公司就其員工之選任,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茂訊公司自創立時起,即重視公司及全體員工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之遵守與落實,此觀諸被告茂訊公司對其員工皆嚴格實施教育訓練,及被告茂訊公司內部著作權宣導公告、工作規範切結書、著作權定期稽核及獎懲事實報告單可知,足認被告茂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選任及一切業務之執行,皆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⑵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亦查認:「..門市遍布高雄市、台南市、嘉義等地區,各分店業務用電腦、客戶訂購機、維修機等,數量之大,不難想像,惟僅上開銷售之T1、T2電腦內查有非法重製軟體一情,是難謂被告黃信雄有何明知或任由上開區域內分店之員工恣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不監督..可見該公司屢屢要求員工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並對違反公司上開規範之員工給予適當懲處。綜此,要難認上開規範只是流於形式,規避法律之用,是渠等前揭所辯,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一情,尚屬可採。」,足認被告茂訊公司從事電腦銷售業務,就維護著作財產權乙節,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要難認被告茂訊公司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茂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此節被告公司仍予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數額,暨其所憑之依據、計算方法,均與法律規定未合,亦與多數類似事件之實務判決所持見解有違,自不應准許: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暨其所憑依據與計算方法,與著作權法之規定及多數實務見解有違,而原告與被告茂訊公司間亦有另案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判決(關於被告茂訊公司於新竹、桃園地區員工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採納原告之主張,原告不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鈞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認前揭新竹地院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⒉上述新竹地院判決所示事實遠較本件情節為重,該判決並未認原告所受損害有不易證明情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起訴稱損害難以估計云云,顯無足採;而該判決又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應以「原告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為準,始屬合理,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法得請求以每種軟體100 萬元酌定被告賠償金,其金額共計2,200 萬元。原告爰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30 萬元整。」,於法無據,要難認可。 ⒊被告茂訊公司員工係遭原告委任人員陷害教唆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本件情節遠較前揭新竹地院判決所示事實為輕,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舉重以明輕等法理,本件原告訴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將本案判決書主文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及於相同日報以相同篇幅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之請求,皆已逾越回復信譽之必要性,洵無足採,至有關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之部分,亦於法有悖。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部分: 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柏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佳霖於準備程序到場,其聲明和陳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T2電腦時,是由一位中年男性來店接洽,被告係應其要求而安裝Office軟體,既係應其要求而為,其行為類似陷害被告於罪,雖其係以口頭要求,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然該男性應為市場調查人員,這樣調查方式有失正當性,其拿出的檢驗報告不應作為本件求償的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軟體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登錄資料可證(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12至33頁)。 ㈡被告茂訊公司為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公司,銷售筆記型電腦及其週邊商品為營業項目,被告沈頤同為被告茂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信雄為該公司高雄營業處經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為該公司職員。 ㈢被告潘柏翰於99年2 月3 日因原告委派京華公司市場調查人員○○○發現重製原告之系爭Windows 、Office等軟體於所購買之T1電腦內,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其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 ㈣被告吳佳霖於99年6 月23日因原告委派○○○發現重製原告之系爭Windows 、Office等軟體於所購買之T2電腦內,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以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判決可稽(見同上卷頁)。 ㈤被告茂訊公司因○○○發現T1、T2電腦內有重製原告之系爭Windows 、Office等軟體著作後,訴由高雄調查站,經聲請搜索被告茂訊公司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營 業處,認店內之C1至C21 、C23 電腦涉有著作權法重製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茂訊公司、負責人沈頤同、經理黃信雄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㈥被告茂訊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雇二人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規定,科處罰金60萬元,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 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成立?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登報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佳霖、潘翰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10款、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指派之市場調查人員○○○先後至被告茂訊公司高雄營業處向被告潘柏翰、吳佳霖購買T1、T2電腦,發現未經原告授權使用軟體之事實,有其提出被告潘柏翰交付之名片、訂購單及發票影本、T1電腦檢查報告暨其螢幕列印資料影本、被告吳佳霖交出之名片、訂購單及發票影本、T2電腦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34至80頁),堪信為真實。又查: ⑴T1、C23電腦部分: 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委派○○○前往被告茂訊公司高雄市上址,購買T1電腦,被告潘柏翰於出售之前,曾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如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電腦軟體著作,擅自重製於編號C23 電腦內,於當日另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等電腦軟體及原重製於C23 電腦內之附表二編號5 之軟體,擅自重製於T1電腦硬碟內,並將T1電腦出售交付○○○,業據被告潘柏翰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有前開判決可稽,則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堪以認定。 ⑵T2電腦部分: 原告於99年6 月23日委派○○○前往被告茂訊公司高雄市上址,購買T2電腦,被告吳佳霖於當日將附表編二號3 、4 所示之電腦軟體擅自重製於T2電腦硬碟內,並交付予○○○,亦據被告吳佳霖於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 號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有前開判決可稽,則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⑶被告茂訊公司等辯稱C23 電腦為工作用機,有被證8 設備清單可證明其C23 內安裝軟體未與涉案電腦相同等語,惟查C23 與T1、T2電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視之電腦內之畫面截圖、檢查報告、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原告之函件、電腦軟體紀錄表、原告網站等列印資料,認未經原告授權而重製,有前開刑案判決書可稽,而C23 電腦於搜索時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有原告於本件提出電腦軟紀錄表可按(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80頁),被告茂訊公司雖提出被證8 之設備清單、被證9 之「機殼實拍照片」以證明其經合法授權,然被證8 為被告茂訊公司內部文件,被證9 為事後所拍攝,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而前開搜索時之電腦軟體紀錄是在未經準備情形下所反應出之現場情形,亦經被告黃信雄簽字,是原告主張C23 電腦內之軟體未經授權,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⑷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辯稱市場調查人員○○○佯裝購買T1、T2電腦,係意圖構陷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陷害教唆,所查得之證據應不足為證,原告亦無被害人之適格云云。惟所謂陷害,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經舉發人或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誘陷,使其行為人萌生犯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時,再予舉發或逮捕者而言,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經司法警察運用辦案技巧,予以誘捕,仍屬正常之偵查手段,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僅係原告委託之市場調查人員,其向被告茂訊公司購買電腦,以瞭解有無涉及不法,本即為受託調查之職務,如何安裝及以何項軟體安裝,均由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決定,並無證據證明○○○唆使被告等安裝未經授權之原告軟體,是無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先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因○○○引誘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茂訊公司、吳佳霖、潘柏翰亦因重製附表二之電腦軟體,經高雄地院判處徒刑,原告當為本件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未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其聲請搜索被告茂訊公司高雄營業處,所查獲之C1至C21 電腦,除C3及C17 貼有Windows7之真品證明標籤外,可認為經授權外,其餘電腦均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可證未經授權重製盜版軟體,被告茂訊公司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語。 ⒉查C1至C21 電腦雖由調查人員搜索,並製作電腦軟體紀錄表(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59至79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略以: ⑴C1至C21 電腦內所安裝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Windows XP之產品序號均有OEM 字串,皆屬隨機版軟體,其中產品序號相同者,廠牌亦多為相同,即編號C1、C14 、C15 、C16 電腦所安裝Windows7之產品序號相同,為HP所出品;編號C2、C3、C4、C9、C11 、C13 、C18 、C19 電腦所安裝Windows7之產品序號相同,均為Acer所出品;編號C7、C8、C17 、C20 電腦安裝Windows7之產品序號相同,均為MSI 所出品;編號C12 、C21 電腦所安裝Windows7之產品序號相同,均為東芝所出品,與被告黃信雄所辯該等電腦程式由上游公司向本件原告取得合法授權後重製一詞相符,亦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按,是難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認上開C1至C21 產品序號相同之電腦程式係被告茂訊公司非法重製所致。⑵編號C1至C21 電腦所安裝之Office套件軟體係無產品序號,應屬試用版軟體,為原告於刑案中之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原告函覆確曾透過原告之公司網頁提供試用版下載、或曾授權品牌電腦事先安裝、或透過通路商灌載提供試用版,因此上開試用版軟體或可能由品牌電腦經授權事先安裝,難認有重製犯行。 ⑶編號C5、C6、C10 電腦所安裝之Windows7、WindowsXP 套件軟體,該等產品序號均為不同,依原告之函文、原告刑案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實難驟認該等電腦程式確屬非法盜版軟體,而該等電腦雖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或於銷售時未檢附原告之正版光碟或使用手冊之情,然可否即以電腦主機未貼附該標籤而反推主機內灌錄之軟體係屬盜版,實非無疑等語。 ⒊原告於本件仍以被告茂訊公司就C1至C21 有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提出其來源證明,要求被告茂訊公司等證明其內軟體係經授權安裝等情,惟原告對於檢察官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CI至C21 電腦中有OEM 字串相同、試用版軟體及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之來源有利於被告茂訊公司等之認定,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推翻該認定之證明,是於上開電腦內有與電腦製造商所獲原告授權軟序號相同情形下,即難以未貼附真品證明標籤之外在形式推定C1至C21 (C13 及C17 除外)電腦內軟體必係重製於不合法來源之軟體,是原告未再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茂訊公司等於C1至C21 電腦係重製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則本件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據,難認被告茂訊公司、沈頤同、黃信雄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茂訊公司等應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未經原告授權將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著作重製於T1、T2電腦內,已如前述,而其二人係分別於99年2 月3 日、6 月23日各別為重製行為,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茂訊公司經營販售電腦與事務性機器等業務,為被告吳佳霖、潘柏翰之雇用人,而其二人係在被告茂訊公司之高雄營業處重製原告之軟體著作,以出售T1、T2電腦予○○○,客觀上執行被告茂訊公司交予執行之職務,則原告依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分別與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⒊被告茂訊公司辯稱:於新進員工報到當日即要求簽署智慧財產權宣示切結書,並定期於公司內部進行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宣導,且訂有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另有專人定期或不定期依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實施稽核,如有發現違規事實,即予記過或免職處分,公司對於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免責云云,並提出切結書、每月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及員工確認紀錄、非法軟體稽核及懲戒辦法、實施稽核紀錄、歷史懲處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惟被告潘柏翰、吳佳霖將附表二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內之行為,係在被告茂訊公司控制範圍之工作場所,而公司之工作機即C23 電腦內亦有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堪認被告茂訊公司所稱之上述作為,僅流於形式,是被告茂訊公司未盡監督之責,其所辯尚不可採。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設有規定。 ⒉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又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著作物如於市場上有客觀交易價額,即非不易證明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而應按此價額計算損害數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佳霖、潘柏翰及被告茂訊公司非法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22件電腦軟著作,每件按15萬元計算,請求酌定賠償額330 萬元云云。被告茂訊公司則抗辯其非以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為業,原告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等語。惟查 :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之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 、Exce l、InfoPath、OneNote 、Outlook 、Wo-rd 、FrontPag e、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除各別對外銷售外,亦會以包含數種前述電腦軟體在內之「Offi ce 2003」、「Office 2007 」、「Office 2010 」套裝形式於市面上銷售,且為便於消費者依其需求選購,原告生產之Office系列有不同電腦軟體組合之多種版本;而被告吳佳霖、潘柏翰係被告茂訊公司之門市員工,因原告市場調查人員○○○於99年2 月3 日、6 月23日至被告茂訊公司高雄營業處購買附表T1、T2電腦後,始將附表二所示之軟體著作重製於該2 台電腦主機內,且各次電腦軟體之產品序號均相同,故計算原告實際損害數額時,不應將其他未重製於電腦內之Groove、Vi-sual Studio、Access、Excel 、InfoPath、OneNote 、Outlook、Word、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her、Visio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均單獨計價,應以原告之Office套裝軟體版本之銷售價格計算,始屬合理。被告吳佳霖、潘柏翰之侵權型態,僅係於個人電腦主機內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與企業需要大量授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將附表一所示各種軟體之價格計算為原告之受損害之金額,而應以一般個人消費者自坊間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軟體價格為主。 ⑵依被告茂訊公司提出新竹地院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判決附表,就原告與該公司及新竹等地區銷售人員涉重製原告電腦軟體著作部分,與本件被告吳佳霖、潘柏翰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著作相同,該判決附表已顯示與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軟交易價格,而此銷售價格為使用者合法使用該軟體著作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著作重製於T1、T2電腦內,致原告無法取得該等電腦內軟體之權利金。此部分為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收入。 ⒋依上所述,本件無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事,是原告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參酌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本件被告潘柏翰將附表二編號1 、2 、5 軟體重製於T1電腦內,被告吳佳霖將附表二編號3 、4 之軟體重製於T2,各電腦著作價格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吳佳霖應賠償原告28,080元(計算式:10,590+17,490=28,080)、被告潘柏翰應賠償原告56,860元(計算式:14,390+10,590+17,490+14,390 =56,860)。 ㈤原告請求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設有規定。本條於74年7 月10月增訂,於81年6 月10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增訂立法理由,是否為保護被害著作人之人格法益,增訂理由並未公布,本條是否亦同時為保障具著作權之法人人格法益,亦不明確。惟實務則以「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關於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對本條之解釋,以維護著作權人之信譽,使消費者明瞭侵害商標權及對侵害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予以公示並懲罰 。 ⒉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理由載:「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之刑事案件,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俾加強落實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依此,本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與上述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指民事判決者不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1744號解釋,應予補充。」,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99條聲請將判決書登報,由刑事法院以裁定行之,非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亦非由民事判決為之。 ⒊原告請求民事判決登報部分: 查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茂訊公司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著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請求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茂訊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應屬有據。惟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是以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被告吳佳霖、潘柏翰、茂訊公司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 ⒋原告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等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吳佳霖、潘柏翰,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於法未合。 ⒌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吳佳霖、潘柏翰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擬道歉啟事(見高雄地院移送卷第10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被告茂訊公司等非專以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為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佳霖、潘柏翰以同樣手法為重製行為,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等情狀,上述命被告等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並對被告茂訊公司等收警惕之效。準此,原告另請求登載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佳霖、潘柏翰擅自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著作,並經高雄地院判處徒刑,對原告應負侵害著作權賠償責任,且其等受雇於被告茂訊公司,於執行職務中所為違法行,被告茂訊公司為其雇用人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茂訊公司、吳佳霖連帶給付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茂訊公司、潘柏翰連帶給付5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佳霖、潘柏霖、茂訊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一:茂訊公司查獲之侵害微軟軟體種類一覽表 ┌──┬────────┬────────────────────┬───┐ │編號│侵害軟體名稱 │查獲之侵害電腦或光碟編號 │ 備註 │ ├──┼────────┼────────────────────┼───┤ │ 1 │Windows 7 │T1,T2,C1,C2,C4,C7,C8,C9,C10,C11,C12, │ │ │ │ │C13,C14,C15,C16,C18,C19,C20,C21 │ │ ├──┼────────┼────────────────────┼───┤ │ 2 │Windows XP │C5,C6,C23,D1 │ │ ├──┼────────┼────────────────────┼───┤ │ 3 │Word 2007 │T1,T2,C1,C2,C3,C4,C5,C6,C7,C8,C9,C10, │ │ │ │ │C11,C12,C13,C14,C16,C18,C19,C20,C21 │ │ ├──┼────────┼────────────────────┼───┤ │ 4 │Excel 2007 │T1,T2,C1,C2,C3,C4,C5,C6,C7,C8,C9,C10, │ │ │ │ │C11,C12,C13,C14,C16,C17,C18,C19,C20, C21│ │ ├──┼────────┼────────────────────┼───┤ │ 5 │PowerPoint 2007 │T1,T2,C1,C2,C3,C4,C5,C6,C7,C8,C9,C10, │ │ │ │ │C11,C12,C13,C14,C16,C17,C18,C19,C20, C21│ │ ├──┼────────┼────────────────────┼───┤ │ 6 │Outlook 2007 │T1,T2,C6,C12,C21 │ │ ├──┼────────┼────────────────────┼───┤ │ 7 │Access 2007 │T1,T2,C6,C21 │ │ ├──┼────────┼────────────────────┼───┤ │ 8 │Publisher 2007 │T1,T2,C6,C21 │ │ ├──┼────────┼────────────────────┼───┤ │ 9 │InfoPath 2007 │T1,T2 │ │ ├──┼────────┼────────────────────┼───┤ │ 10 │OneNote 2007 │T2,C1,C2,C3,C4,C5,C6,C7,C8,C9,C10,C11 │ │ │ │ │C12,C13,C14,C16,C17,C18,C19,C20,C21 │ │ ├──┼────────┼────────────────────┼───┤ │ 11 │Groove 2007 │T2 │ │ ├──┼────────┼────────────────────┼───┤ │ 12 │Word 2003 │C23,T1 │ │ ├──┼────────┼────────────────────┼───┤ │ 13 │Excel 2003 │C23,T1 │ │ ├──┼────────┼────────────────────┼───┤ │ 14 │PowerPoint 2003 │C23,T1 │ │ ├──┼────────┼────────────────────┼───┤ │ 15 │Outlook 2003 │C23,T1 │ │ ├──┼────────┼────────────────────┼───┤ │ 16 │Access 2003 │C23,T1 │ │ ├──┼────────┼────────────────────┼───┤ │ 17 │Publisher 2003 │C23,T1 │ │ ├──┼────────┼────────────────────┼───┤ │ 18 │InfoPath 2003 │C23,T1 │ │ ├──┼────────┼────────────────────┼───┤ │ 19 │FrontPage 2003 │T1 │ │ ├──┼────────┼────────────────────┼───┤ │ 20 │OneNote 2003 │T1 │ │ ├──┼────────┼────────────────────┼───┤ │ 21 │Project 2003 │T1 │ │ ├──┼────────┼────────────────────┼───┤ │ 22 │Visio 2003 │T1 │ │ └──┴────────┴────────────────────┴───┘ 附表二 ┌──┬─────────────────────┬────┬────────────┐ │編號│電腦程式軟體之名稱 │電腦編號│軟體之產品序號 │ │ │ │ │ │ ├──┼─────────────────────┼────┼────────────┤ │ 1 │Windows 7旗艦版【Windows 7 Ultimate】 │T1 │00426-OEM-8992662-00497 │ ├──┼─────────────────────┼────┼────────────┤ │ 2 │Office專業增強版2007【Office Professional │T1 │89409-707-1528066-65700 │ │ │Plus 2007 】(內含Word 2007 Word 2007 、 │ │ │ │ │Excel 2007、Outlook 2007、Pow erPoint 2007│ │ │ │ │、Access 2007 、Publisher │ │ │ │ │2007、InfoPath 2007) │ │ │ ├──┼─────────────────────┼────┼────────────┤ │ 3 │Office企業版2007【Office Enterprise 2007】│T2 │89388-707-1528066-65331 │ │ │(內含Word 2007 、Excel 2007、Outlook 2007│ │ │ │ │、PowerPoint 2007 、Access │ │ │ │ │2007、Publisher 2007、InfoPath 2007 、 │ │ │ │ │ OneNote 2007、Groove 2007 ,惟 │ │ │ │ │ Communicator 2007 未安裝於T2內腦內)│ │ │ ├──┼─────────────────────┼────┼────────────┤ │ 4 │Windows 7旗艦版 │T2 │無 │ ├──┼─────────────────────┼────┼────────────┤ │ 5 │Office System 2003(包含Office Professio │C23 、T1│產品金鑰為GWH28-DGCMP-P6│ │ │nal 2003、FrontPage 2003、OneNote 2003、 │ │J4MT-3HFDY │ │ │Project 2003、Visio 2003、Visual Studio │ │ │ │ │Tools ,而Office Professional 2003則包含 │ │ │ │ │Word 2003 、Excel 2003、PowerPoint 2003 、│ │ │ │ │Outlook 2003、Access 2003 、Publisher │ │ │ │ │2003、InfoPath 2003) │ │ │ └──┴─────────────────────┴────┴────────────┘ 附表三 ┌────┬────────┬───────┬────────────────┐ │電腦編號│ 軟體名稱 │價格(新台幣)│ 備註 │ ├────┼────────┼───────┼────────────────┤ │C23 │Office 2003 │14,390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 │ │ │訴訟判決附表三 │ ├────┼────────┼───────┼────────────────┤ │ │Win7 │10,590 │參見同上判決附表二、三 │ │ ├────────┼───────┼────────────────┤ │T1 │Office 2007 │17,490 │參見同上判決附表一 │ │ ├────────┼───────┼────────────────┤ │ │Office 2003 │14,390 │參見同上判決附表三 │ ├────┼────────┼───────┼────────────────┤ │ │Win7 │10,590 │參見同上判決附表二、三 │ │T2 ├────────┼───────┼────────────────┤ │ │Office 2007 │17,490 │參見同上判決附表一 │ ├────┼────────┼───────┼────────────────┤ │合計 │ │84,9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