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原 告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林秋離 熊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莊毓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秋離、熊美玲(下稱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天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際公司)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一),將其擁有權利之音樂著作權,以及89年12月8 日起5 年內新創作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訴外人天際公司,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同日,天際公司將所獲得之專屬授權,以「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二)專屬授權予原告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授權期間亦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被告二人同日並親簽「再授權同意書」,除同意訴外人天際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與原告外,並約定「若天際公司因破產、停止營業或其他事由而為解散登記者... 該再授權標的視同直接由著作人授權予歡樂公司... 」,是原告依授權契約一、二已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退步言因天際公司已停止營業,依再授權同意書原告亦取得「視同直接由被告二人授權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10日再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授權訴外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告二人已不得就系爭音樂著作行使權利,其收受該8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顯屬不當得利。原告暫先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中2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林秋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熊美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明顯為變造之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 原告迄今僅提出上開契約之影本,惟該等契約均無騎縫章,且授權契約一並無附件授權曲目及曲數,如何證明被告二人總共授權原告多少詞曲。復以授權契約一最後頁僅有被告二人的簽名與天際公司的大小章,和前面3 頁文件明顯可分,能否證明為同一契約顯有疑義,更遑論再授權同意書完全辨認不出被告林秋離有簽名。尤有甚者,授權契約一、二有關被告二人於簽約後5 年內究竟負多少單位的創作義務多有矛盾,顯見該等契約並非真正。 (二)退萬步言之,若系爭3 份合約影本均有證據力,惟授權期間並非原告所稱創作人生存期間及死後50年: 1、訴外人天際公司並未為解散登記,不該當於再授權同意書所指稱「天際公司因破產、停止營業或其他事由而為解散登記」之條件,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縱該契約可解釋為天際公司既已遭廢止,其實質狀態與解散無異,但直至101 年2 月29日其條件始為成就,原告應自條件成就日起始自訴外人天際公司取得權利。 2、若當事人真意是締約當事人為被告二人與原告之間,參照授權契約一第9 條有關再授權之契約條款可知,當事人間有意將系爭音樂著作權,保留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故屬於非專屬授權。 3、兩造簽約時係89年12月9 日,當時著作權法第37條無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因此,被告二人仍保有系爭著作財產權,其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訴外人孫逸仙公司,自屬正當。 (三)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屬於專屬授權契約,但兩造契約已於2008年因被告二人創作義務完成而終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授權予訴外人孫逸仙公司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顯無理由。 (四)系爭音樂著作原創著作權人為被告二人,其等受有800 萬元的利益,是基於與訴外人孫逸仙公司之給付,與原告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以800 萬元授權訴外人孫逸仙公司等情,有授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二人已不得就系爭音樂著作行使權利,其等收受訴外人孫逸仙公司800 萬元屬於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二)被告二人以800 萬元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訴外人孫逸仙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被授權人: 1、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私文書若經 本人簽名,則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證,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書一影本及再授權同意書影本,其上之立約人欄、立書人欄分別有署名為林秋離、熊美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16頁),而被告熊美玲於另案作證時已承認授權契約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9 頁),至被告林秋離雖於另案證稱:其無法確定授權契約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其之前與EMI 公司有合作,要取得其簽名很容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210 頁),然觀之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孫逸仙公司所訂之授權契約書上「林秋離」之簽名,其筆跡、運筆方式等,與授權契約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林秋離」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10、16、18頁),應可認確實為被告林秋離本人所簽無誤,是授權契約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被告林秋離、熊美玲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者,原告雖無法提出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原本,然被告熊美玲於另案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係其所簽署,但文件內容沒有印象,89年時因其欠缺資金,故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曹光燦洽談歌曲授權的問題,嗣後雙方即有合作,當時因為稅金之問題,故先由天際公司與其簽約,其有收到2 千萬元,印象中此合約是5 年約,細部內容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在此合約之後還有簽署其他合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9 至190 頁);被告林秋離於另案證稱:其當初跟EMI 公司還有合約,但天際公司及原告公司提出更好的條件,所以就終止跟EMI 公司的合作,轉而與天際公司及原告公司合作,原告公司給付第一筆2 千萬元的預付版稅,本來其要繳40% 的版稅,為了節稅,所以透過天際公司簽約,所得稅只要繳15 %,之後他們就可以代替其與熊美玲去授權給各個單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210 頁),被告林秋離亦曾於98年11月4 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謂:「本人與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0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合約,約定本人於簽約後五年內提供40首之詞或曲予該公司代理,該公司則預付新台幣2000萬元之版稅予本人... 」(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二人係為了節稅故透過訴外人天際公司與原告簽約,由原告給付2 千萬元並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彼等所述,與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所記載由被告二人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先授權與訴外人天際公司,再由訴外人天際公司轉授權予原告且經被告二人同意等情,若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劉宗元於另案證稱:其是在93年進入原告公司,在其進入公司之前,即有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存在,其因擔任法務部主任專門處理盜版的事情,須要了解授權範圍,因此到公司任職時有在董事長辦公室看過上開契約正本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3 至185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輝龍於另案證稱:其係於90年到原告公司任職,而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均係其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文件,故確實有看過該合約。上開契約均有正本,是放在金山的倉庫,但因為經歷過許多天災,會盡力尋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5 至187 頁),上開二證人均表示曾親眼目睹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原本,而被告熊美玲既自認除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外,並未再簽署其他合約,則由上開證據互核觀之,應認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為真正無誤,原告雖無法提出原本,然該等契約簽立至今已10餘年,且證人陳輝龍證稱因歷經天災故無法尋得原本,與常情並不相違,本院依上開證據論斷結果,認該等契約為真正,被告二人徒以原告無法提出原本而空言否認其真正,顯不足採。 ⑶被告二人雖辯稱:授權契約一並無騎縫章且無附件記載授權曲目,授權契約一之簽章頁與前面三頁文件非同一契約,授權契約一與授權契約二中有關被告之創作義務記載有所矛盾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①法並無明文規定契約製作需蓋制騎縫章,自僅難以授權契約一無騎縫章而否認其真正。 ②授權契約一之最後頁雖僅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天際公司之簽章,然再授權同意書僅有一頁,其上已揭示有關授權契約一之轉授權約定,被告二人於再授權同意書上簽名,對授權契約一並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等辯稱授權契約一的簽名頁與前面三頁文件非同一份契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③授權契約一第一條「授權標的」1.1 記載「甲方(即被告二人)同意將於簽屬本契約前已創作完成並合法共同享有或單獨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全部專屬授權乙方為全權處置... 」,1.3 記載「自簽約日起五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作之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甲方新創作之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亦為本條之授權標的」(見本院卷第7 頁),已明確約定授權標的為被告二人簽約前已完成之音樂著作及簽約後5 年內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自無以附件記載授權曲目之必要。 ④此外,授權契約一第7 條規定:「甲方於第一條1.3 之五年期間內,每年新創作詞曲之數量合計不得低於20單元(以詞或曲為單獨及計算單位)... 」(見本院卷第8 頁),授權契約二第10.3條則記載:「甲方應盡力協助並敦請著作人履行附件一第七條之於該契約簽約日起五年期間內新創作之詞曲數量合計不得低於20單位(以詞或曲為單獨之計算單位)之義務」,是前者所約定之創作義務為「五年內每年不得低於20單位」,後者為「五年內不得低於20單位」,確有不同,然授權契約二之第10.3條既已揭示「... 履行附件一(即授權契約一)第七條之於該契約簽約日起五年內....」,足見授權契約二之創作義務內容與授權契約一之創作義務內容相同,此由再授權同意書第5 條所約定之創作義務亦為「依契約書(即授權契約一)第七條履行... 五年期間內每年之新創作詞曲不得低於20單位... 」自明(見本院卷第16頁),對照上揭三份契約內容,應認授權契約二之上開記載係漏載「每年」之誤,自不得以此即否認該等契約之真正。 2、依授權契約一第3 條、授權契約二第3 條規定,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原告公司之期間為簽約起至被告二人生存期間及死後50年,被告等雖辯稱縱兩造有授權關係存在但契約已因被告完成創作義務而終止云云,然綜觀三份契約內容,並無被告二人完成創作義務時授權契約即終止之約定,而證人陳輝龍於另案證稱:原告公司取得被告二人的授權是永久,契約會記載授權期間是著作權人死亡後50年,是因為公司會預付一筆版稅給著作權人,所以公司可能會虧損,而著作權人可能沒有辦法在合約期間把所有的歌曲都創作完畢,有可能到著作權人過世之後,都沒有辦法寫完須履行合約的創作,所以才會有到死亡後50年的授權,這在業界是很制式的模式等語(見本院102 年民著訴字第1 號卷第186 頁),僅係陳述授權契約約定死亡後50年之理由,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創作完畢授權契約即終止之約定,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3、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為影本,然被告二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再由上開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該等契約之內容應為真正,是被告二人確實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原告公司,且授權關係至今仍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1、原告雖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二人不得再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予他人,然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5 項),而本件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訂定日期為89年12月8 日,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本件自無同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該條文主張權利,顯屬有誤。又兩造間契約訂定日期既為89年間,則兩造間有關契約所生糾紛自應依87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為斷(下稱87年著作權法)。 2、次按87年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是縱為專屬被授權人,其欲將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仍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足見斯時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內涵與現行著作權法不同,因此在90年修法前,縱為專屬授權,亦僅為債權契約之效果,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64號判決亦闡述「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的關係」。 3、再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是受損人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授權契約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均記載「專屬授權」,然斯時之著作權法既未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專屬授權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果,則縱使被告二人再將權利授權與訴外人孫逸仙公司,係屬行使自己之權利,對原告並無侵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雖取得被告二人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且兩造授權關係至今仍存在,然兩造之授權關係僅為債之關係,是被告二人再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與他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 、3 項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