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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被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告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麟裕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告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就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增訂第五項為:「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莊秀石、林瑞卿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補充判決規定,同法第394 條亦設有規定。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宣示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判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第2 項部分則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250,5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第3項部分則全部駁回。上述第2 項聲明部分為金錢請求,其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判決宣示假執行,惟因前開判決漏未宣示致有脫漏,爰補充如本件判決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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