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被 告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麟鋊 上二人共同 許憲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視聽著作。 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百年國際0000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其餘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視聽著作。」嗣將聲明第1 項變更增加「公開演出」等字(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下合稱系爭節目),均為原告自製自播之視聽著作,然被告臺北0000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大飯店)、百年國際0000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明知其等未經授權,竟先由被告0000大飯店委託被告百年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訊號,再由被告百年公司委託被告海山豐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系爭節目訊號,並透過被告百年公司選定之網路途徑傳送至主伺服器,而後再由主伺服器分送至被告0000大飯店客房。被告0000大飯店於101 年3 月15日前,均有合法取得原告授權,然自101 年3 月16日起,被告0000大飯店即未再取得原告之授權,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廖伯熙係被告0000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秀石係被告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麟鋊係被告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 項、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節目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⒈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亦即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得受到保護。系爭節目為原告自製自播之著作,為原告獨立設計、創作,且不論於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來賓談話及標題內容,均為原告嘔心瀝血之想法、創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至被告雖主張系爭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節目主持人、來賓發言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已頗有疑問云云。然原告所創作之系爭節目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自具有原創性。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於視聽著作。查原告於創作系爭節目時,均使用攝影機將系爭節目之流程、來賓談話等所有節目內容,以全程錄影方式記錄下來,並經由電腦將標題、字幕與節目內容結合,是以,系爭節目確已附著於攝影機、電腦等媒介物上,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視聽著作自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節目為現場直接播出節目,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2 項,錄製之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 個月內銷燬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56條之規定,乃係廣播、電視電台於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始有適用。而系爭節目乃原告自製自播,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公開播送「自己著作」,與著作權法第56條毫不相干,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依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11月28日至被告0000大飯店客房進行側錄系爭節目之畫面,可知原告於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時,均於畫面右上角標註「年代新聞」,年代新聞台為原告所有,經由年代新聞台每天強力播送節目下,一般社會大眾早已認定「年代」即代表原告,亦即「年代」係為原告眾所周知之別名,且參照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於公開發表著作時,已明白將原告之別名表示於系爭節目畫面中,原告自屬系爭節目之著作人無疑,是以原告就系爭節目有著作財產權一事自明,況系爭節目雖由主持人及來賓就時事進行討論,然原告公司均有取得與會來賓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於公開發表著作時,已明白將原告之別名表示於系爭節目畫面中,原告自屬系爭節目之著作人,而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㈣被告等藉不法分工行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 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自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權利。而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渠等均無人取得原告之授權,竟共謀侵害原告公司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即被告0000大飯店與被告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系爭節目訊號;另被告百年公司復與被告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於被告0000大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及機房供客房播送系爭節目,使被告0000大飯店客房不特定人投宿時,均能收視觀看系爭節目。從而,被告等上開不法分工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不得再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㈤訴外人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為原告所有之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系爭節目之代理商,而0000公司於取得原告播送授權後,曾與被告0000大飯店於96年1 月1 日簽署頻道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約定相關授權費用,又0000公司於係依每位客戶之不同需求,提供其自行選購產品,再依不同商業條件贈送某些頻道,此乃0000公司之商業手法,絕非直接贈送單一頻道,可知被告0000大飯店先前乃係因有償給付始取得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非如被告所辯系爭節目為原告提供其無償使用而來。0000公司依每位客戶不同需求,而提供不同組合之電視頻道,已如前述。而倘有客戶僅欲購買單一頻道之授權使用時,0000公司亦已對每個頻道定出售價。由該報價單觀之,可知年代新聞台( eranews )之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新臺幣(下同)3 元,是原告遂依該報價單之頻道單價作為請求被告0000大飯店等公司之損害賠償基準,據原告101 年3 月15日與被告0000大飯店解約時,被告0000大飯店之客房數為606 間。是以,如被告等在有取得授權的狀態下,一日所需支付的授權費用為1,818 元(計算方式:3 元×606 間1,818 元),自101 年 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已經歷380 天,故原告公司所失利益至少達69萬840 元(計算方式:1, 818元×380 天為69萬840 元),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權利,竟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當應連帶賠償690,840 元。 ㈥原告為大眾媒體,係以經營電視台、媒體為業,是原告所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公司重要資產,任何人欲收看、觀賞原告所屬節目,均需經由原告授權始得為之,倘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以非法方式收看原告節目,將造成原告無法經營,蒙受極大損失。而被告0000大飯店等,亦為國內知名公司、飯店,竟仍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頭版壹日,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有其必要性。 ㈦爰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年代新聞台之系爭節目視聽著作。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頭版1 日。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部分: ⒈否認原告擁有系爭節目內容之著作權: ⑴系爭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之節目。節目主持人、來賓發言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已頗有疑問,原告對於節目內容,並未投入任何創作性,不能認為係該系爭節目之創作人,更無法單純因為系爭節目於年代公司頻道播送,即認為原告為該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單純之電視訊號,並非視聽著作。依視聽著作之定義,必以「附著於任何媒介物」為要件,系爭節目,似均為現場直接播出之節目,而依著作權法第56 條 第2 項規定,即使錄製之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 個月內銷燬之,原告主張系爭節目播送之時間,迄今已逾6 個月,則原告是否仍能提出「附著媒介物」,以符合視聽著作之定義,亦應予以釐清。 ⑵原告陳報之原證9 「同意書」,雖然原告主張為「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但是自同意書的內容可知僅為立書人授權原告利用其著作之同意書,足見各位立書人皆未將著作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如何能依這份同意書主張已擁有系爭節目著作權,且原告僅提出「新聞追追追」系爭節目之同意書,缺其他節目之同意書,其舉證顯然不足。原告雖主張政論的內容只是視聽著作一小部分,包含攝影、編輯、美術、腳本及人員鋪陳和舞台設計等等都是具有原創性的,依照智慧局的解釋,其中一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也可以有告訴權。但政論節目中,攝影、編輯、美術、腳本及人員鋪陳和舞台設計等所佔比例甚微,欠缺最小原創性,原告若僅剩攝影、編輯、美術、腳本及人員鋪陳和舞台設計等部分,應認為不具原創性。 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法律規範之目的,即在保障民眾收視之權益,避免業者將公共資源之頻道,據以作為箝制下游業者之工具。被告0000大飯店於101 年2 月1 日即曾經透過中華民國000000000000同業公會成立之被告百年公司發函予原告,希望取得相關授權,但原告未同意授權,以及本案原告訴訟中未透過訴訟代理人,卻委託訴外人與被告協議和解等情,均可知0000公司已事實上取得原告系爭節目之專屬授權,致原告無法直接與被告0000大飯店進行任何形式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授權。原告對於被告0000大飯店授權之要求,「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卻授權予中間商0000公司,0000公司再加價後要求被告0000大飯店等公共場所之業者付費,賺取中間價差,此等行為實已嚴重背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之意旨,0000公司再藉由原告名義對於類似被告0000大飯店此種營業場所,以維權名義提起訴訟,甚至要求登報道歉,是非標準顯有錯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規定之精神,電視台或有線電視系統,無正當理由是不得對其他業者或民眾有差別待遇或拒絕收視,原告卻僅將權利授權予0000公司,拒絕授權予被告公司,顯屬差別待遇。國際觀光飯店業者,為對抗此種長期以來不公平之情形,由三十幾家國際觀光飯店,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連鎖飯店及其他獨立飯店投資成立被告百年公司。成立之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希望擺脫以往國際觀光飯店因電視頻道、音樂等受制於人之情形下,動輒遭他人以法律行動請求之困境,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0000大飯店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均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著作權,被告否認,原告需舉證證明除101 年6 月14日、11月28日外,其餘日期均有房客於飯店房間內收看系爭節目。否則,即使飯店房間中電視有年代新聞台之頻道,若無人開電視點選系爭節目,亦不會有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可能。 ⒋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公開演出權僅限於「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等著作擁有,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演出權。設若原告擁有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著作權(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亦不得向被告等主張「公開演出權」。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惟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等以何種方式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⒌原告蒐證人員101 年6 月14日、11月28日共二日於飯店單一房間中自行播放原告頻道,構成侵害原告公開播送權(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其情節亦甚為輕微,由於原告已將原告頻道交由0000公司「推廣」,應已獲得相對之收入,前開行為對原告幾乎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參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以「他人」簽約授與公開播送權之收取費用標準,作為證據方法,仍應就其具體之損害為舉證,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一個房間一日3 元計算損害賠償,惟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690,840 元,但其請求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四大報頭版之登報費用,合計已遠超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鈞院100 年民著上字第9 號判決前開判決意旨,顯難認為相當。且本件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被告等並無侵權故意,已詳如前述,故不論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之部分是否成立,請求判決書登報,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⒎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海山豐公司部分: ⒈被告海山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一天3 元的報價並不明確,以0000公司的報價單作計算標準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被告海山豐公司和被告百年公司有合約,被告海山豐公司只是負責線路和機房部分,系爭節目內容取得授權是由被告百年公司取得授權。且原告主張的行為當時被告海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洪麟鋊。 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廖伯熙為被告0000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秀石為被告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洪麟鋊現在係被告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000000。 ㈡被告0000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於其客房內播放原告公司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之系爭節目,供不特定房客觀賞,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11月28日至被告0000公司客房側錄到系爭節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節目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之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查原告於創作系爭節目時,係使用攝影機將系爭節目之流程、來賓談話等所有節目內容,以全程錄影方式紀錄下來,並經由電腦將標題、字幕與節目內容結合,有其提出之系爭節目母帶光碟4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是系爭節目確已附著於攝影機、電腦等媒介,而為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視聽著作。被告雖稱:系爭節目為現場直播,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 個月內銷燬之,原告主張系爭節目播送之時間,迄今已逾6 個月,系爭節目是否附著於媒介物而符合視聽著作之定義,尚有疑義云云,惟著作權法第56條第2 項係列於第3 章第4 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為法定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之例外情形,是上開條文乃廣播或電視電台於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始有適用,系爭節目既係原告自製自播,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理由詳下述),則自無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 個月內銷燬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抗辯系爭節目非視聽著作云云,要屬無由。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原告主張系爭節目為其自製自播,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之節目,被告未提出系爭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來賓談話及標題內容與其他著作內容無足徵著作人個性之變化之證據以實其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節目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有原創性,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未專屬授權於他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準用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節目為其自製自播,其於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時,均於畫面右上角標註「年代新聞」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節目側錄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17、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頁),而「年代」為原告眾所周知之別名,是依上開法文,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推定為原告,被告復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是其抗辯原告非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稱原告必須證明主持人、來賓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等語,惟查,系爭節目乃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是固可認主持人及來賓就系爭節目之創作有所貢獻而為著作人,且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並未約定來賓將其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但原告就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之創作性亦有所貢獻,且被推定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未受讓主持人、來賓之著作財產權,亦享有其因創作系爭節目而生之著作財產權,為共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礙於原告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⒊至被告再爭執懷疑原告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0000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卷存並無證據證明上情,是被告此一抗辯,即乏所據。 ㈢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侵害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3 條所定之定義,「公開播送」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0000大飯店與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系爭節目訊號,另被告百年公司復與被告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於被告0000大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被告0000大飯店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節目側錄畫面及百年公司官網網頁(本院卷第185 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核諸原告陳述系爭節目乃於特定時段播放,並非由房客得於其選定之時間收看系爭節目,故不合於「公開傳輸」之要件;又「公開演出」之「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與「公開播送」之「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主要差異在於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方法,衡諸被告以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被告0000大飯店所屬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之情形,應認係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為「公開播送」,原告抗辯應屬「公開演出」云云,尚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期間,查原告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11月28日於被告0000大飯店所屬客房側錄得系爭節目,有原告提出之側錄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百年公司迄今在官網上將原告之「年代新聞台」列於其提供之頻道列表中,有其官網網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且均為被告不爭執,衡情已足推斷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終日)止均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至於實際有無房客收視,與被告有無公開播送無涉,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稱原告須舉證證明其餘日期均有房客於飯店房間內收看系爭節目,方能認定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於其餘日期均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云云,誠非可採。但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亦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部分,則缺乏證據支持,自難遽為如此認定。 ⒋被告末雖稱: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及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服務經營者,原告亦非系爭經營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一抗辯,要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既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准許,惟因被告無以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並非公開播送行為主體,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排除侵害,則失所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就原告主張其等有侵權之故意乙節並未爭執;至於被告海山豐公司雖抗辯:我們只是負責線路和機房部分,節目內容取得授權是由百年公司負責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早於99年4 月30日即偕同其他電視公司登報表示從未將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予被告海山豐公司乙節,有報告聲明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6 頁),復衡諸被告海山豐公司同在業界,應知悉被告百年公司係由諸多家國際觀光飯店為對抗原公播權授權不明等問題而投資成立之公司(參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百年公司官網網頁),而原告之「年代新聞台」頻道向交由0000公司代理,被告百年公司應未向原告或0000公司取得授權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海山豐公司明知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卻仍負責架設線路、機房等公開播送之設備以供被告0000大飯店於其客房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難謂其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被告海山豐公司此一抗辯,要無足取。綜上,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 ⒉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廖伯熙、莊秀石分別為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廖伯熙應與被告0000大飯店、被告莊秀石應與被告百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洪麟鋊於原告主張被告海山豐公司侵權之期間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112 頁),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洪麟鋊與被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伯熙則與被告0000大飯店、被告莊秀石則與被告百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他被告相互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連帶負責之情形,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0000大飯店、廖伯熙、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公司一同負連帶責任,惟因上開三組被告係基於不同的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地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故成立不真正連帶,併此敘明。 ⒋末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節目僅為原告「年代新聞台」中部分節目,市場上無僅系爭節目部分之授權金額,又系爭節目為視聽著作,參與創作者眾,原告僅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一,已如前述,尚難判斷及應有部分若干,是原告主張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事,請求法院依上開條文酌定賠償額,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頻道交由0000公司代理,應已獲得授權金收入,並無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與0000公司間之授權金,係將0000公司收取的授權金予以拆帳分配,並非固定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報告書、會計管理系統傳票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是應認原告就被告三家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部分,並未獲取相對之授權金收入,自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信。爰審酌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製播者、系爭節目所在之「年代新聞台」單一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 元(參本院卷第107 頁0000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被告不爭執原告0000大飯店所屬客房數為606 間、被告侵權期間自101 年6 月14日至 102 年3月31日等情狀,酌定賠償額為50萬元。 ㈥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侵害人即被告三家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版面,原告雖請求登載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於上開四報頭版,惟衡諸被告三家公司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陳報之登報費用達2,651, 650元,原告所請求之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僅須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關於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是應由侵害人即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系爭節目;⒉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百年公司自102 年5 月14日起、其餘被告自102 年5 月12日起(本院卷第38至40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0000大飯店、廖伯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百年公司、莊秀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被告0000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