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岡本道明、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丸井武、共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原 告 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 法定代理 人 岡本道明 原 告 駿河精機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 人 丸井武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黃三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志明律師 林莉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凱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產出版「0000-0000 光研究機總合型錄」(原證29)、「0000-0000 駿河精機產品目錄-精密滑台」(原證30)、「絲路咖精機產品目錄(VOL.1 )」(原證37)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下稱駿河生產公司)與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下稱駿河精機公司)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國靜岡縣。被告等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與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並主張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對原告駿河精機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又原告製作之系爭設計圖,按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依條約或協定,倘中華民國人之著作於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者,外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與包括日本在內之現有全體會員即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原告等為日本公司,其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我國與日本間關於公平交易法有關保護事項,並無條約或其他協定,雖日本修正前不正競爭防止法第3 條規定有「外國人以在其施行區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為限始受保護」之限制,惟該條文業於82年刪除,並於83年5 月1 日施行,故前揭限制對於83年5 月1 日之後發生之行為,應不適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100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等雖為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基於互惠原則,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保護,另依同法第2 條規定,原告等與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均屬同法所稱事業,受同法之規範,原告等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及不公平競爭之民事事件,損害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訴訟爭議內容定性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其製作之系爭設計圖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之「2012年中文版產品型錄」侵害系爭設計圖,是原告等主張侵權時間為101 年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之事實,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 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變更及追加訴訟: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判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嗣追加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產品及『原證29號、原證30號、原證33號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另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 之「以不小於20號字體」,變更為「以20號字體」,並追加訴之聲明第7 項:「被告公司不得使用與『CAVE』或『CAVE-X』相同之名稱,於滑台產品、型錄或相關宣傳文件等語,而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及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四、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駿河生產公司、駿河精機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均為「大野龍隆」,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岡本道明」及「丸井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日本國靜岡地方法務局登記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公證人櫻井康夫公證書與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7至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未經授權,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應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⒈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⑴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係以開發、製造沖壓模具零組件、塑膠模具零件、工廠自動化(Factory Automation)所需之相關產品、光學設備與超精密模具組件為主要業務,並透過子公司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光學科技事業部」、海外分公司及代理商等下游業者,供應其產品予公共研究機構與電子設備製造商。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販賣其產品,乃開發、設計包含起訴狀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之系爭設計圖。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前身為「駿河精機株式會社」(即舊駿河精機公司),嗣於100 年1 月4 日更名為「株式會社駿河生產プラットフォーム」,並以新設分割之方式,設立子公司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依原證3 之新設分割計畫書第1 條、第6 條、附件2之4約定之內容可知,由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承繼之智慧財產權,並限於與販賣事業相關者。又系爭著作之創作完成時間係自7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此有系爭設計圖原圖所載日期可稽(原證4 )。另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自系爭著作原圖上所載之「OST SURUGA SEIKI」或「駿河精機株式會社」之公司名稱,應推定其著作權為舊駿河精機公司所有。復依前開新設分割計畫書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未隨新設分割移轉,其著作權人仍為更名後之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⑵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行銷販賣其產品,授權下游代銷商使用系爭著作製作產品型錄,其子公司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於98年10月1 日發行之「SURUGA SEIKI0000-0000 GENERAL CATALOGUE (原證5 、6 ,下稱駿河2009年型錄),並載有系爭著作(起訴狀附表1 之C 、D 列參照)。惟縱經原告駿河精機公司再為編輯,該型錄所載系爭設計圖均與原作相同,並未有新的創意表現,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該「駿河2009年型錄」所載之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仍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 ⑶系爭設計圖係為工廠自動化所需之超精密模具組件之工程設計圖,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圖形著作」。系爭設計圖係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投注大量研發成本,集結公司開發人員之技術及智慧心血所繪製而成,原圖上均載有製圖、檢圖、最終確認人員之姓名,均可證明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⒉被告等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詎未經授權,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載有系爭設計圖之原告駿河生產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產品型錄,自94年起,已於台灣奈米精密模具業界流通,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供顧客確認、訂購其產品,於97年11月起,於子公司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架設之公司網站頁面(http://jpn.surugaost.jp ),逐次揭載包含起訴狀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之系爭設計圖,並供顧客下載圖片原始CAD 檔,被告等有充分機會接觸系爭設計圖。 ⑵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出版之「GMT 線性傳動元件MINI STAGE型錄」(原證12,下稱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及於101 年5 月間出版之「線性傳動元件- 電動精密滑台」(原證13,下稱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中,就起訴狀附表1E、F 列所載之被告公司製品之設計圖,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實質近似。又被告公司於其網站(http://gmtlinear.com/linear_tw_i ndex.asp)頁面刊載諸多設計圖,同時提供下載設計圖之CAD 檔案而公開傳輸該等設計圖。惟起訴狀附表1E、F 列所載之被告公司製品之設計圖,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屬實質近似。例如,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登載於原告駿河精機公司網頁之「BSS16.60A 手動滑台」設計圖CAD 檔案為例,即與被告公司登載於其網頁之「MX60-SC 手動滑台」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若將兩圖重疊後可發現,兩圖螺紋內徑一致、前頭滾花紋部分(格狀部分)之表示線之線條數、長度及開始位置一致、螺釘十字槽部分一致、三視圖之圖面間隔亦完全一致;此外,作為繪圖基準之中央線以及六角沉頭孔之虛線,依照工程繪圖之習慣本無一定之標示方法,惟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設計圖,卻連中央線及虛線形狀繪製錯誤部分亦完全一致,顯見係抄襲自系爭著作。又被告等所販賣如起訴狀附表1 E 、F 列之滑台零件,係抄襲自之系爭著作,而侵害系爭設計圖。 ⑶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銷售所製產品,將其使用測角器等進行測量之相關技術資料提供予原告駿河精機公司印製產品型錄。該測量滑台精準度之檢查規定(下稱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係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依據其擁有技術所著而成,並刊載於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發行之「駿河2009年型錄」中,以供消費者使用產品時得自行測量、定位滑台,乃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詎被告公司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中刊載之滑台技術資料說明,即與上開技術資料實質相同。例如「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頁關於測量設備「Encoder 」之說明:「從基準點(行程端)沿一方向以一定間隔依次進行定位,各定位點上之實測值(從基準點到實際移動的角度位置)與理論值(指定應該移動的角度位置)之差,將該最大差值作為單向定位精度」,該說明之括弧部分說明,即與「駿河2009年型錄」第11-011頁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僅係將日文翻譯為中文,足見係抄襲自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 ⑷被告公司等未經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著作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被告等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又被告張朝凱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產品開發及型錄發行必有參與決策,是因執行職務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以於100 年間開發KXT04015等產品之平均開發費用作為計算基礎,算出為開發遭模仿之系爭設計圖共187 種,所支出之開發成本達新臺幣(下同)31,179,746元。被告等因抄襲系爭著作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等所節省之開發成本,應得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縱認難以上開方式認定損害賠償額,因被告高明鐵公司大量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商品,且因其節省開發成本而壓低售價並廣泛銷售至各國藉以獲得暴利,侵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依被告高明鐵公司侵害情節酌定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以1,650,000 元為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未來不得再使用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著作之產品目錄及商品,並應將已散布之型錄及商品回收後銷毀,同時將列於被告之公司網站上之目錄中侵害著作權之設計圖撤除。又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㈡被告公司散布登載有仿冒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設計圖之產品型錄,及仿冒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販賣之產品外觀設計及產品名稱,致消費者嚴重混淆商品之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4項規定,其不公平競爭之手段已對原告等造成相當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並應停止其侵害行為且將其散布之型錄及產品回收銷毀部分: ⒈系爭設計圖長期由原告等揭載於產品型錄上(含舊駿河精機公司時期),已在日本及台灣之自動化精密零件業界之相關事業中產生識別力。詎被告高明鐵公司所發行之「2012年中文版產品型錄」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並使用相同之名稱「CAVE-X」,藉此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或奪取習慣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所提供產品、服務之消費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對原告等構成不公平競爭。又被告高明鐵公司抄襲原告等之產品外觀設計,並生產相同產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縱認被告高明鐵公司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著作及產品設計、仿冒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商品名稱未達混淆程度,亦應認其仿襲系爭著作之行銷方式,為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被告高明鐵公司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停止侵害行為,且將散布之侵權產品及產品型錄回收銷毀。 ⒉被告等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有關公平交易法權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被告高明鐵公司仿製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系爭著作,並用於型錄及商品製造,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明鐵公司以「搭便車」之方式剽竊他人努力之成果,侵奪駿河生產公司之客戶,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間接致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營業利益受到減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駿河生產公司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給付1,650,000 元。 ⒊被告高明鐵公司侵害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有關公平交易法權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被告高明鐵公司仿製原告等所販售之產品外觀設計,並仿襲原告等所獨創之「CAVE」產品名稱,已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長期與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代理店,例如訴外人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廣億公司及滿億公司等,因被告以更低之售價販賣外觀設計相同之產品,即轉與被告公司交易,推估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8,734,800 元,原告駿河精機公司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上開營業利益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給付8,734,800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滑台設計圖為「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云云,惟系爭設計圖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無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一」之情形:被告等主張工程設計圖有一定之規範必須遵循,圖面創作者所得自由發揮者,實乃「圖面」之線條變化(實線、虛線、鏈線),以及「工程語言」文字說明之有無及選擇;工程設計圖之表現方法受限於尺度標註之統一規範,圖面創作者得自由呈現其思想之表達方式本即有限,該有限之表達方式,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原證45)第32頁第參、五項可知,系爭滑台設計圖於不同創作人設計之下,創作結果不會相同,故無所謂「圖面創作者得自由呈現其思想之表達方式本即有限」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言,洵無可採。復依訴外人西格瑪光機株式會社(下稱西格瑪光機)、中央精機株式會社(下稱中央精機)等其他同業廠商之「相同機能產品」之設計圖,足證系爭滑台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並非有限。至被告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0 年度台上字283 號民事判決,兩案所涉事實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被告等主張兩造間之產品示意圖不同之處,僅係將日文說明轉換為台灣慣用之文字、或係刻意省略、或係自行修改,自被告抄襲之「質」與「量」觀之,兩造設計圖確已構成「實質相似」部分:自原證24之「重疊比較圖」可知,將兩造設計圖重疊比較後,紅色線段(即被告高明鐵公司之侵權圖面)與藍色線段(即原告駿河生產之著作物)呈現高度重疊,未重疊之部分僅占整體圖面之小部分。就單一圖之比例觀之,線段完全重疊之比例極高,抄襲設計圖之總數量高達186 項,足認被告之設計圖已與原告之著作物達「量之相似」程度。又系爭著作係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之重要成分即為「圖面本身」,而非註解標示等,故依原證24之各項目第3 頁「重疊比較圖」所示,足證被告之設計圖與原告著作物實已構成「質之相似」。況且被告等以主張兩造設計圖註解標示(被證21)之相異處,惟兩者之差異僅係將日文說明轉換為台灣慣用之文字、或係刻意省略、或係自行略作修改等,並非被告獨立創作之結果。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B、C 列所列之設計圖、產品及原證29號、原證30號、原證33號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プラットフォーム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明鐵公司應給付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プラットフォ-ム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明鐵公司應給付原告駿河精機株式會社8,73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⒍就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繪製之系爭設計圖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⒈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製作之系爭設計圖係屬圖學上之尺寸圖,各該設計圖(尺寸圖)或係俯視圖、仰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或左側視圖當中之某一圖示,而且各該設計圖(尺寸圖)於圖學理論上均有一定之製作規則須遵循。亦即系爭設計圖(尺寸圖)之繪製方式係受到一定製圖規範之拘束,其表達方式之差異本即有限。其次,系爭設計圖既係尺寸圖,其目的即不在於表達繪製者個人之情感思想之表現、或是表達繪製者個人之「個性」,其目的反而是在重視讓閱讀各該設計圖(尺寸圖)的人能夠盡量清楚、正確地判讀各該設計圖(尺寸圖)所欲表示之各該零組件之尺寸大小、外型結構等訊息,故其表達受限於「特定繪圖方式之要求」,其表達方式亦因之差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復依鈞院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由於系爭設計圖之創作空間受限於對特定繪圖方式之要求,造成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且不具繪製者個人情感思想之表現,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故系爭設計圖當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⒉於同樣是線性傳動元件(手動滑台)之產品領域裡,其他業者所繪製之示意圖(尺寸圖)與兩造各自繪製之圖示極其近似。例如,被證4-1 所示訴外人西格瑪光機(SIGMA KOKI)於西元(下同)2006年版型錄中之TSD-40 1C 產品及TSD-601C產品、被證4-3 所示MICRO MOTION TEC HNOLOGY Co. Ltd(MMT )於2005年版型錄中之MI-438-CI 、MI-43 9-CI、MI-627-CI 及MI-630-CI 產品等,由前揭同業型錄內容可知,此等線性傳動元件(滑台)之產品外觀本即近似,且其產品之示意圖(尺寸圖)所表現出來之內容亦極其近似,由是益證系爭設計圖(尺寸圖)表達方式之差異確實極其有限。 ㈡被告等並非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系爭設計圖: ⒈被告無充分機會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充分機會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然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產品型錄,於94年起即已於台灣奈米精密模具業界流通」、「自94年起…英、日文版產品型錄,即於台灣奈米精密模具業界廣為流通」及「於97年11月起,即於..所架設之公司網站頁面,逐次揭載包含附表1 所列項目在內之系爭設計圖」等,被告否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自各該時間點起即已有所述之各該行為及其所謂的在業界廣為流通之情形,亦否認被告自行繪製各該設計圖之前,被告有接觸到原告宣稱之系爭設計圖。 ⑵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取得ISO 9001認證,復於2007年依據ISO 認證之相關規範而開始建立自己之圖檔資料管理流程,此有被告公司於2007年2 月4 日制訂之「圖面管理作業流程」可供參照。依據該「圖面管理作業流程」6.作業內容、6.8 圖面保管細則、6.8.1 線傳部圖面保管第D 款所示:「作廢圖面須用紅色印台蓋圖面作廢章後儲存年限為半年,將作廢圖面依產品種類隔離儲存,以備存查。」,故自96年2 月4 日後,被告研發修改之各該設計圖之歷史圖檔,凡於儲存年限半年內之設計圖,尚有跡可循。原告所列舉之被告之各該設計圖,均是被告公司自行所繪製。 ⒉被告公司發行之「2012年中文版產品型錄」及公司網站上刊載之手動、電動滑台設計圖,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並不構成實質近似: ⑴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 編號021 被告產品編號MX40-SC 之產品:編號MX40-SC 產品係由十數個零件組成,每個零件都有其各自之設計圖,每個設計圖也都有其各自之設計日期、繪圖日期及審核日期,倘係抄襲原告之系爭設計圖,自無須建立圖面管理作業流程。原告之比較圖(原證4 )中,原告所質疑之編號MX40-SC 被告產品之總圖,相較於被告此處提出之編號MX40-SC 產品之總圖(參照被證7 第1 張圖示),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又編號MX40-SC 產品之總圖,亦與被告網站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縱係被告疏於網站資料及型錄資料之更新,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抄襲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⑵關於原告附表1 編號132 被告產品編號MXG4-25CS 之產品:編號MXG4-25CS 產品係由十數個零件組成,每個零件都有其各自之設計圖,每個設計圖也都有其各自之設計日期、繪圖日期及審核日期。於原證4 之比較圖中原告所質疑之編號MXG4-25CS 被告產品之總圖,相較於被告此處提出之編號MXG4-25CS 產品之總圖(參照被證8 第1 張圖示),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而且亦與被告自己之網站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 ⑶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 編號142 被告產品編號AZB40-1 之產品:編號AZB40-1 產品之傾斜線段角度、形狀之所以與原告A47-4 產品者相同,純粹只是被告自己基於製造成本及產品耐用年限等各種考量因素之計算後,兩造各自選用了同一種工程尺寸來施作而已,被告絕無抄襲原告之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於原證4 之比較圖中原告所質疑之編號AZB40-1 被告產品之設計圖,相較於被告此處提出之編號AZB40-1 產品之設計圖(參照被證9 ),其內容顯然即與原告之設計圖不同,亦與被告自己之網站上及型錄上之圖示資料不同。被告對於編號AZB40-1 產品之設計,仍基於需求端或是成本等考量而不斷進行產品測試,例如對於舊版之AZB40-1 產品於101 年10月12日為測試後,對於改版之編號AZB40-1 產品,在101 年10月12日就進行三次測試,此有測試報告為憑(參照被證10)。是以,被告產品均有自己之設計理念,每個產品及每個零件亦均有其設計圖,絕無模仿抄襲原告之設計圖。 ⒊被告所製造販賣如起訴狀附表1E、F 列之手動、電動滑台零件產品並未抄襲自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且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如起訴狀附表1E、F 列之手動、電動滑台零件產品,係以立體形式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自屬對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著作權之侵害。惟被告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E、F 列之手動、電動滑台零件產品,係被告自行研發製造且不斷更新改善之產品,絕非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直接再現其設計圖內容。又系爭設計圖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何況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之外型特徵,與各該設計圖所示之物品之功能、技術及實用層面無法分離,如欲對系爭設計圖予以著作權之保護的話,無異是對各該設計圖所欲傳達之功能、技術、思想、操作方法、概念等予以保護,實已超越著作權法之規範意旨。縱認有人就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以立體形式直接再現各該設計圖之內容,亦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系爭設計圖之外型特徵與各該設計圖所示之物品之功能、技術及實用層面無法分離,該人所為者,亦應僅屬實施行為,而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依鈞院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又原告之檢查規定係測量設備確定之後才跟著而有之檢查規定,係針對一定產品所為之敘述,該等敘述之表達之創作空間有限,無自由創作之可能,而且更無從見到創作者個人個性或情感之獨特表現,無法符合著作權法上關於創作性要件之要求,故該表達不應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上揭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被告發行之系爭型錄內容無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上揭檢查規定。是以被告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39、40頁上所刊載之滑台技術資料說明並無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 ㈣被告散布登載之「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以及被告於公司網頁資料(參照原證17)刊載之「電動X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Y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cave滑台」等字樣者,並無導致與原告販售商品相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明鐵公司藉此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或奪取習慣原告駿河精機所提供產品、服務之消費者,並不實在。又被告於上開二型錄之封面及內頁的每一頁都明顯登載有被告公司商標「GMT 」及圖,且於每一項產品上亦都打印有該商標。被告建立自有品牌惟恐不及,自無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販售之商品、服務係來自於原告。 ⒉原告之「CAVE-X POSITIONER (平台)」係以斗大之英文字母大寫「CAVE-X」來強調該系列之產品。惟被告僅因型號CXS6020 產品之造型中有類似凹穴之設計,是故才以「Cave」附加在產品名稱之中,不但該「Cave」字型普通,並未為特別明顯強調之設計,而且產品上一定打印有被告高明鐵公司商標「GMT 」及圖,絕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準此,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行為。 ㈤被告高明鐵公司之產品無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設計,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市場占有率資料(原證19)內容之真正。又於原告提出之比對圖(原證18)中,原告亦承認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確有不同之處。況被告未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設計,被告之產品均是基於一定之材料成本及生產加工成本之經濟因素考量、產品體積大小所須占用空間之因素考量(各該產品於客戶安裝進入其機台時,一定會碰到所須占用空間之問題)、將來維修難易度之因素考量等,而在各種考量因素互作取捨、且經過一定之工程計算之後,被告才會決定各該產品之外觀型態。 ⒉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非功能性」設計外觀,並主張「滑台面板上之兩道溝槽形狀,主要係為使原告等之產品區別於其他競爭同業而設計,無涉其性能」,並不實在。況在被告之型號CXS6030 產品(詳參原證18圖片)上之兩道溝槽,係基於為了在加工過程中使產品能有更高之精密度,與提高產品之良率,使將來客戶實際使用該產品時,因為該兩道溝槽之設計,可以降低產品材料可能發生之變形機率等為理由,足見該兩道溝槽是必要之設計,且為功能性設計,絕非原告所稱之非功能性外觀設計。 ⒊原告主張「平台上之螺紋孔特徵,其中四個安裝螺紋孔隙..被告高明鐵公司亦一併抄襲此項特徵」,絕非事實。況在被告之型號CXS6030 產品(詳參原證18圖片)上有外圍螺紋孔與內圍螺紋孔之設計,其目的是為了預留將來可擴充功能之需求。是以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行為。 ㈥被告無仿襲原告之著作物之行銷方式、詐取原告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之「藉由搭便車(Free Rider)之行為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其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被告係依自己之理念來設計自己之產品與自行繪製設計圖,已如前述,況被告除了建立自有品牌之外,並以加入ISO 認證來提升公司之生產管理機制,絕無「藉由搭便車(Free Rider)之行為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㈦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依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否認開發成本資料(原證20)內容之真正。又被告係依自己之理念來設計自己之產品與自行繪製設計圖,是故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處,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自無理由。 ㈧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賠償8,734,800 元,並無理由: 被告否認營業利益損失資料(原證21)內容之真正。又兩造之產品於市場上各有其定位,各自產品之價位不同,所使用之零件是否為高階零件或是一般零件者亦有不同,業如前述。客戶當中如有選擇欲向何人購買何種產品者,絕非單純出於原告所稱之「因被告以更低之售價販賣外觀設計相同之產品,即轉與被告高明鐵公司交易」此一因素,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是以原告駿河精機公司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賠償8,734,800 元,並無理由。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為起訴狀附表1 之B 、C 、D 所列項目之產品設計圖之製作人。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4所示公證書內容所載之被告公司網頁顯示之設計圖資料,及原告提出原證22之被告公司所發行之「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原證23之被告公司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均為被告所發行之資料。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繪製之系爭設計圖是否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㈡被告是否有明知系爭設計圖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著作權? ㈢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是否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被告發行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39、40頁上所刊載之滑台技術資料說明是否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 ㈣被告公司散布登載之「高明鐵MINI STAGE型錄」、「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之設計圖,及被告於公司網頁資料刊載之「電動X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Y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cave滑台」等字樣者,有無致與原告販售之商品相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㈤被告公司之產品有無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設計,並生產相同產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 、2 款規定? ㈥被告有無仿襲原告之著作物之行銷方式、詐取原告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㈦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賠償8,734,8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繪製之系爭設計圖是否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依內政部81年6 月10日發布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原告駿河生產公司研發、設計如原證4 、原證24之系爭設計圖(即本判決附件左側欄所示186 件之「設計圖」、「手動及電動滑台」等),其所示之滑台產品示意圖,顯示滑台之元件之標示、指線、標示角度、螺紋深度、定位孔、尺寸、公差等,須有原告等之工作人員按設計目的獨立創作成設計圖,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圖形著作,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⒊被告辯稱:系爭設計圖係屬圖學上之尺寸圖,或為俯視圖、仰視圖、前視圖等,其繪製方式受到一定製圖規範之拘束,其表達方式之差異本即有限,設計圖之目的重視閱讀各該設計圖的人能夠清楚、正確地判讀各該設計圖所欲表達之各該零組件之尺寸大小、外型結構等訊息,不在於表達繪製者個人情感思想之表現或繪製者之個性,於手動滑台產品之其他業者如訴外人西格瑪光機等所繪製之示意圖與兩造各自繪製圖示極其近似,可證系爭設計圖表達方式差異極其有限,故系爭設計圖等表達方式不具創意性等語。惟圖學係以圖畫、符號及文字等以表達物品、形狀、大小、材質及製造等相關事項為目的;工程圖係運用圖學原理,藉由線條及文字說明等表達物品之構造;物品不同則針對該物品所繪製而成工程圖必然不同,如何設計須由各設計者按物品尺寸、長寬、造型等創作,此由被告於答辯狀稱「被告對於編號AZB40-1 產品,於決定選用何種傾斜線段之角度、何種形狀、甚至是何種厚薄時,至少都須考量到:如何使用最少之材料來達到對於客戶所承諾之承受力及耐用度?如何在耐用年限之後該產品即不如新品般穩定?如何使削刀之進刀及退刀角度能夠只要一次即可完成所需工作?等因素,被告是在考量各種供需因素,並仔細為工程上之計算後,才決定選用該種傾斜線段之角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可知,任何設計圖之細微角度、螺絲之配置均有其設計意涵,在此情形下,自已展現設計者之最低創作程度,是故原告等之系爭設計圖具有我國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作高度,被告所辯並不可取。㈡被告是否有明知系爭設計圖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擅自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次按「將他人之平面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自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就事實具體舉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依此,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等,著作雖係出於相同之思想,然只要係出於著作人獨立所創作,而無抄襲表達之情事,縱其表達因思想相同而近似,各著作人就其著作均享有著作權。 ⒊工程設計圖雖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圖形著作,除表達設計者構想外,亦為使製造者能按圖施工與製作,因此,工程圖須有完整、清晰、合理的要求,所謂合理即尺寸應標註得合乎設計和工藝要求(見被證3 之最新CNS 圖學節本,本院卷一第183 頁),因之,工程設計圖所以雷同,係使用相同電腦軟體,依據該領域之一般準則,特定繪圖方式,以表達滑台之尺寸、大小等,為一功能性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單獨就設計圖觀之,只要是由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又同一個實體機器,任何人都可以將其繪製成各種圖面。若能證明是自己依機器設備繪製結構圖,而不是重製或改作自原廠之結構圖,則不涉及他人著作之利用,這種獨立創作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另參章忠信著作權筆記之「原廠機器的拆解、重新繪圖或結構零件製造替換疑義?」之文章可知),只要非抄襲或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無論內容如何,均具有原創性。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必須以作者「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有時候兩個著作間就其整體看來「大同小 異」,但因為著作權法保護作者之「創作」,若為「大同」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些相同來源素材,而「小異」部分,即係雙方各自創意所在,此時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不構成「實質近似」。 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發行之產品型錄及原告駿河精機公司網站頁面,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接觸系爭設計圖之機會,並以兩造之型錄頁面與原證4 重疊比對圖之光碟比對結果,以證明雙方之設計圖近似,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頁面比對係節錄部分,並非完整呈現所有圖形著作,而原證4 編輯方式之說明光碟亦顯示兩者比對主體非原始圖式,原告於圖面比對時刪除部分尺寸及說明文字。又經本院比對原證4 、原證24左側原告之設計圖與被告之右側設計圖,及參原證14之公證書,原告主張被告抄襲之設計圖計185 件(原告原主張186 件,惟因原證4 編號25、26號重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另有電子圖檔88筆參卷內資料),與被告型錄所載設計圖之結果,均無完全相同,有155 件不構成近似,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此因各自表達之產品不同、尺寸標示不同、平台上螺紋孔數量不同、定位螺帽不同、手動調整桿上刻度有無之不同、中心線之表示方式不同、視圖數量不同等原因。另30件即本判決附件排序25、26、28、30 、42 、57、59、61、63、72、78、80、82、84、94、95、96、、97、100 、112 、117 、125 、126 、129 、130 、131 、161 、163 、172 、176 等雖有部分近似,惟就被告之對應圖面所作之重疊比較(參原證24、被證20、21),已因對於產品表達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如圖面數量、投影呈現方式、尺寸大小、尺寸標示方式、有指線編排布局、無公差、調整桿上之咬花紋路、輔助之說明文字、中心線之呈現、螺紋孔之數量及位置、定位螺帽之位置),且被告已舉證其創作來源(參被證13、14及被告提出之產品規格開發過程說明),自設計圖之質或量加以觀察,二者之創作空間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圖方式認二者不構成實質近似,判斷意見如附件所示。是被告之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縱呈現出部分近似,但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圖形著作。 ⒌再者,系爭設計圖為微調滑台產品之示意圖,屬於一種客製化之精密加工元件,該等元件於基礎設計圖產出後,依據使用之需求進行調整或研發新一代機型時,各機構或零組件據以實施之設計圖也必然要先行調整,爾後各設計圖圖面所對應之各機構或各零組件實體才能互相搭配或契合,並非隨機拼湊普遍性高或者既存之元件即可輕易完成者,其設計圖必定存在有創意成份。因此,自被告在該設計圖創作完成後,仍再進行更動、調整設計圖之事實而觀,可推知被告掌握各圖面之創作過程、原理等,而非單純就他人原有之設計圖進行複製或實施,如此,當該等機械元件之功能需要被調整時,方能找出其所對應之零組件設計圖,並適切地進行修改。另依據客製化機械元件設計之基本原理,設備係配合不同客戶個別之條件需求而制定規格,並非單一規格之設備,因之,縱使該機械元件於設計過程中,有部分機構零組件係參考他人之創作,但只要該等客製化設備因應客戶需求進行調整或修改,必定需要灌注設計者本身之創作思想在裡面,尤其是以元件相互配合之機構,只要更動了其中一項元件,其他相應的元件也都需要調整(如滑台之安裝孔、螺紋孔),這些調整過程必然基於創作人之精神思想,除非最後產製出來產品與其他既存或制式之產品完全一樣,否則於設計上仍會呈現其獨立創作性。即令在被告之型錄中,揭示某些近似原告之零組件之樣態及圖式,惟於機械設計中,必然存在部分通用之零組件,不會因為存在了這些零組件就完全推翻了著作物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況且本件被告產品屬客製化之機械元件非客觀上之特殊設計機械,其設計之重點在於元件與元件間之對應組合所可以產生其作用與效果,即便設計之初參考了別人的設計,然在設計製造出機械實體過程中,只要涉及修改必定都要加入設計者本身之創作思想,故原告自被告之公司型錄或網站所下載擷取之被告產品示意圖,尚不足以否定其獨立創作性。 ⒍原告雖主張以「重疊比對」方式,以及以軟體丈量兩造設計圖圖檔內之「中心線長度」,即可證明被告設計圖中存在諸多「不可能相似之處卻又相似」之情形,而可證明被告等之抄襲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以下)。經查,物品設計圖中心線之繪製,除以人工繪製外,亦可藉助電腦繪圖軟體(如AutoLISP- 中心線繪製程式),利用標註變數自適改變其比例。繪圖者可依據所繪物品之尺寸比例並選擇不同類型之中心線型式,由電腦繪圖軟體自動繪出中心線,毋須擔心中心線過長或太短之問題。易言之,當所欲表達之二產品尺寸相同時,其中心線長度即不排除有等長之可能性,故原告欲以「中心線等長」證明被告係抄襲原告之產品示意圖之理由,尚有不足。 ⒎原告復稱兩造設計圖所示表達之產品根本為同一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惟如前所述,縱然兩造所表達者為同一產品,仍因其他製圖工法之差異(個人思想之融入),表達技巧不同,可各自享有著作權。又機械係依據某一特定之使用目的而生產之設備,所據以製作之各零件設計圖,即使是以一般機械設計圖之三視圖方式呈現,其中關於所繪製之零件尺寸、外觀樣態,必定存有為了達到該機械之使用目的而特有之創作性,並非隨機地組合既存之零件而完成,即便該等零件並非為具高度特殊性之獨創零件,但該零件之規格設定,以及其外觀所間接呈現出之各零件間之配搭之關係,亦會存在有為了達成機械之使用目的而賦予之創作性。是故被告圖式係為經過一定任務發起,再由設計人員思考達成任務之可能性設計,並經實地驗證後產生具特殊作用性設計,尚不能以兩造設計圖表達同一產品即認被告之設計圖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㈢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檢查規定是否具有著作權,被告製作之型錄有無抄襲原告之檢查規定: ⒈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主張:銷售產品,將所使用測角器等進行測量相關技術資料提供予原告駿河精機公司印製產品型錄,原告駿河生產公司製作之測角器檢查規定具有著作權,被告發行之「線性傳動型錄」抄襲上開檢查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滑台技術資料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檢查規定比較影本及中譯本(見原證15)與被告之「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至40頁所刊載之技術資料與「駿河2007年版簡體中文版型錄」比較(見原證31,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測角器檢查規定係測量設備確定後始有該規定,為針對一定產品所為敘述,該等敘述之表達之創作空間有限,無自由創作可能,更無從見到創作者個人個性或情感之獨特表現,故不應享有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 ⒊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因之,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其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⒋經查原告之測角器檢查規定,其上記載例如「單方向定位精度」(指從基準點( 行程端) 沿一方向以一定間隔依次進行定位,在總行程內測量、計算各定位點上的實測值( 從基準點到實際移動的角度位置) 與理論值( 指定應該移動的角度位置) 之差,將該最大差值作為單方向精度)、「重複定位精度」(指從同一方向向任意1 點反復定位7 次,測量停止位置的偏移量,計算出該最大偏移差的1/2 ,在行程中央部和兩端這3 點進行該測量,將計算出的最大值作為重複定位精度),其他如「空轉(反轉定位精度)」、「旋轉中心擺動精度」、「旋轉中心高度」(各該定義參原證15)等,依其內容可知,係為提供原告顧客自行測量滑台精準度所使用之檢查方法;對照原告提出其3 家競爭同業即「西格瑪光機」、「中央精機株式會社」、「神津精機株式會社」就測角器檢查規定,其等所作檢測說明文字及圖樣並不全部相同,例如「重複定位精度」部分,「西格瑪光機」(記載為針對滑台任意位置沿同一方向進行多次定位,計算出停止位置偏移量的最大值,以其中最大值作為重複定位。」、神津精機(記載為從同一方向任一點進行定位,並測量其位置,針對此測量點進行7 次測量,並計算出其最大差。在所定位置進行上述操作,將算出數值之最大值乘以1/2 ,再附計±之數值定為重複 定位精度)、中央精機(無重複定位精度記載)等語(見原證28,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由此可知,各業者可就其測角器檢查規定自行製作,有不同之表現形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依前揭說明,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檢查規定具有著作權。 ⒌又查原告之測角器檢查規定於89年間,即公布於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出版之「0000-0000 光研究機械總合かカタログ」(見原證29,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嗣於96年間翻譯為簡體中文版,並刊載於「0000-0000 駿河精機產品目錄-精密滑台」(見原證30,同上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發行之「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至40頁所刊載之測角器檢查規定,與原告之上開簡體中文版型錄完全相同,如「單方向定位精度」、「重複定位精度」之定義文逐字逐句相同,而被告之「電動精密滑台型錄」係101 年5 月出版(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113 頁),晚於原告駿河生產公司96年間所發行上開簡體字版之型錄,則可推知被告採用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完全相同之描述及圖面,可認被告抄襲自原告所翻譯之簡體中文版技術檢查規定。 ⒍被告雖抗辯其未接觸原告之測角器檢查規定云云,惟按所謂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型錄原係於89年間即以日文發行,嗣於96年間以中文簡體字版發行,其目的自係在使用中文之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流通,被告為原告之競爭同業,自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簡體字版型錄,否則雙方之型錄不會有逐字逐句相同之文字出現,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出版線型傳動元件型錄、電動精密滑台型錄」及在公司網頁資料所載之「電動X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Y 軸 cave精密滑台」、「電動cave滑台」等字樣,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⒈按條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或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復按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購買者就商品主要部分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事業倘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方得論以違反前開規定。又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妨害市場之競爭效能,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所稱「混淆」,則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因之,上開規定之表徵,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見該項特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與其他同種商品之相異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並須考量其是否具有辨識性、顯著性,如無具備即無法構成表徵。又商品或服務表徵是否混淆,應考量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以普通注意、異地隔離觀察,並依通體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以判斷之,如二表徵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原告係以被告發行之「高明鐵MINISTAGE 型錄」及「高明鐵電動精密滑台型錄」與被告網頁資料載有「CAVE水平x 單軸線性滾珠」與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販售之「CAVE-X平台(CAVE-X POSITIONER )」產品相混淆而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並提出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CAVE-X」系列滑台之英、日文廣告文宣及型錄頁面節本(見原證16,本院卷一第114 至119 頁)及被告之上開型錄與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17,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 ⒊查被告之上開型錄之記載方式為「電動X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Y 軸Cave精密滑台」、「電動Cave滑台」、「Cave水平x 單軸線性滾珠」、「Cave 精 密滑台」、「 Cave水平x ,y 移動線性滾珠」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 120 至123 頁),與原告之「CAVE-X POSITIONER(平台) 」產品字樣比較,原告之「CAVE-X」字母係以較大字體在封面與內文標示其產品,而被告則是在內文之索引與內頁欄以較小字體標示,然被告在索引、內文之最上欄均標示被告之公司標示、英文簡稱「GMT 」、「GMT GLOBAL INC」,且被告是以「Cave」名稱搭配X 軸、Y 軸、精密滑台、滑台等名稱,而原告就「CAVE」、「CAVE-X」文字並無專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文字之權利;基此,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地隔離觀察,並依通體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等判斷,雙方之表徵予人之整體印象,並不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有所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被告之產品有無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設計,並生產相同產品以作為同業競爭之用,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⒈原告主張原告等透過訴外人台灣三住公司、廣億公司、滿億公司代理,長年來在台灣地區之工廠自動化精密零件中,市占率已達24.9% ,而被告所販售產品計186 項(見附表1 ,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挑選其中20項作成「外觀設計比較及技術資料說明」(見原證25)其產品外觀與原告之產品十分相似,以被告之「CXS6030 」與原告等之「KXG06030 -C 」電動滑台相比,兩者斷面、側面形狀相似(見原證18,同上卷第125 、127 頁),且原告等產品有「非功能性」設計,如滑台面板上兩道溝槽形狀與螺紋孔特徵等,為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區別而設計,被告抄襲此項特徵,又其他廠商西格瑪光機、中央精機所設計產品與原告駿河精機公司迥然不同,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語,並提出原告駿河精機公司於臺灣地區工廠自動化精密等件業界市場占有率數據資料為證(見原證19,本院卷一第136 頁)。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而言。至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者,因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故非該法所稱之表徵」(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又判斷商品表徵是否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並非只限於某一商品外觀予以判斷。且消費者購買如MP3 之電子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需要的容量大小及有無指定特定品牌等,商品外觀並非重要的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等提出原證18之產品外觀照片,雖被告產品與原告產品較為近似,而訴外人西格瑪光機、中央光機產品外觀與原告產品不同,但原告所主張被告之「CXS6030 」與原告等之「KXG06030-C」電動滑台係以其內部之斷面、側面形狀比較(見同上卷第124 至126 頁);又細觀兩造產品之外觀仍有不同,如被告之AX60-A與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之PG615-L 和中央精機ALS-6012-GOM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原告產品採用淺色,而被告與中央精機為黑色,且原告產品之配電線設備明顯外露,被告產品配電線設備隱藏,是此部分產品之外觀即有不同。 ⒋另原告雖稱被告以兩道溝槽是為加工精密度之用,然另一工法「切削加工」可具有更高精密度,被告採兩道溝槽設計即有抄襲,且就厚度60mm之電動滑台,僅靠兩道厚4mm 之溝槽並無法達到防止材料因受力而變形目的,被告在其他所販售電動滑台產品均未見兩道溝槽,被告所舉上銀科技公司與銀泰科技公司之產品亦有溝槽設計,為業界所採用云云,然該二公司所所販售者為「線性滑軌」,與兩造產品之滑台面板不同,不能等同論之,又原告之厚度60mm電動滑台設計8 個螺紋孔,於其他同業僅見4 個螺紋孔,但被告之「CX6030」產品與原告相同均設8 個螺紋孔,重疊比較後,其尺寸、位置、個數、深度均相同,足證被告抄襲原告產品外觀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⒌惟溝槽形狀與螺紋孔設計,非原告之專有權利,其他業者亦可為相同設計,如被告所提出之上銀科技公司之線性滑軌產品及銀泰科公司在其線性滑軌重負荷型MSA 系列產品設計,西格瑪光機之產品比對圖說可按(見被證11、12,本院卷一第305 至308 頁),被告採用何種方式提高精密度與以何種深度設計溝槽,要為其設計之選擇、客戶之需求、產品之需要等因素,該等設計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表徵要件,如被告與原告之產品設計雷同,因原告之設計非具專有效力,自不能排除被告為相同設計;又滑台面板上兩道溝槽可提高加工精密度、降低產品材料可能發生之變形機率,謂其屬非功能性設計,亦有疑問。至原告雖稱其他業者上銀科技公司等係設計在線性滑軌上,惟線性滑軌指用於直線往複運動場合,擁有比直線軸承更高的額定負載,同時可以承擔一定的扭矩,可在高負載的情況下實現高精度的直線運動(見臺灣WiKi網站),此與電動滑軌在功能、設計目的何以不同,原告並無比較論述;再以原告提出之「CXS6030 」與原告等之「KXG06030-C」電動滑台螺紋圖比較,前者之兩螺紋孔定於兩道溝槽中央,而後者兩螺紋孔則在接近溝槽旁(見原證25第1 頁),二者亦有不同,是被告雖相異於其他同業之4 個螺紋孔之產品設計,然不能僅因採取8 個螺紋孔與原告之產品雷同,即可謂被告係抄襲原告之產品設計。 ㈥被告有無仿襲原告之著作物之行銷方式、詐取原告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所著設計圖及產品設計,仿冒原告駿河精機之產品型錄與商品名稱未達混淆程度,亦應認其仿襲原告著作物之行銷方式,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 ⒊原告等之產品為手動及電動滑台設計圖型錄,此類商品是為供各工廠施作產品生產精密模具組件之用(見起訴狀,本院卷第7 頁),此類係基於實用技術、功能所需而製作之設計圖,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又原告商品之外觀並未在國內取得專利保護,被告應有權製作與銷售與原告等之外觀類似之商品,而包括原告等及被告在內之其他生產之同類商品外觀亦有相近之處,因此,商品之性能、品質及廠牌才是該商品之相關大眾,即具有專業技術之機械人員選購時所考慮因素,兩造所製作之型錄均標示各該公司名稱,且均標示於該產品、包裝之明顯位置及說明書封面,自有足以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該等專業人士僅需施以普通注意力,即無對二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被告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損害其市場利益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㈦被告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無重製侵害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惟被告公司發行之「電動精密滑台型錄」第38至40頁抄襲原告駿河生產公司之測角器檢查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抄襲之測角器檢查規定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表徵要件,被告無違反該規定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又原告係以其開發系爭設計圖,成本達31,179,746元,認被告高明鐵公司節省設計圖部分開發成本,故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對被告高明鐵公司抄襲上開檢查規定部分,並未論及與主張損害賠償(見起訴狀第22至24頁),是被告公司就其抄襲上開檢查規定部分,不負擔金錢損害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駿河精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賠償8,734,800元,有無理由? 被告高明鐵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告駿河精機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8, 734,8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設計圖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被告等發行之產品型錄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非實質近似,又原告對於「CAVE-X」字樣無專用權,被告出版之產品型錄標記被告之公司名稱,其雖使用「cave」字樣為產品名稱,然不致使相關領域業者產生混淆,另被告之產品並無抄襲原告等產品之外觀設計,亦無仿襲原告之著作物之行銷方式,尚不構成不公平競爭,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條、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告在其產品型錄上抄襲原告等之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前段、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高明鐵公司、張朝凱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株式會社駿河生產出版「0000- 0000光研究機總合型錄」(原證29)、「0000- 0000駿河精機產品目錄-精密滑台」(原證30)、「絲路咖精機產品目錄(VOL.1 )」(原證37)所列測角器滑台技術檢查規定,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不作為請求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亦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規定,是得為假執行請求之標的,故本件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本訴敗訴,而失所附麗,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