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生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受告知人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生福對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4 項(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後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並於同年10月29日當庭修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即原證一、二、三合約所示的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得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第262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即原證一、二、三合約(分別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的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並主張: ㈠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受受告知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之委託開發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定有P2P 網路即時影音專案合約書(原證1 即附件一,本院卷第15至16 頁 ),於98年7 月9 日受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P2P Server /Client軟體開發專案,定有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2 即附件二,本院卷第第17頁),另於99年1 月14日受被告委託開發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開發,亦定有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3 即附件三,本院卷第18頁)。 ㈡原告依各該契約關係(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分別完成進行P2P Server/Client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協助第三方整合P2P Server/C lient軟體至其他應用軟體、Relay+Steaming Server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設計、「IOTC Platform 軟體」之研究開發(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⒈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⒉P2P Server/Client 軟體、⒊P2P Relay +Steaming Server 軟體,下稱系爭著作)。原證1 至3 之契約書均未見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即原告享有。 ㈢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即將原告所開發之系爭軟體置於其出品之IOTC Platform 商品中販賣,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竟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而以律師函之方式禁止原告正常使用收益系爭著作,故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歸屬有所爭執,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著作之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就原證1之著作並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確認利益,被告願協同確認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竟自承「就此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比對是無法比對出來的。」,顯見原告自認無確認利益。 ⒉依照原證5 可知被告係通知原告「IOTC Platform 軟體中之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 & Relay等軟體」(原證5 第1 頁),則原告為何自認其將原證1 之著作引入被告之IOTC Platform 軟體中? ⒊原證1 被原告在僱傭期間內引進被告內,應屬於被告所有之著作,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認原告將原證1 引入,有自相矛盾,故原告已經自認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就原證2、原證3之著作並無確認利益: ⒈被告已陳明「原告第二次所提交的著作,與原告所主張的IOTC的著作是完全不同的著作,主要的區別在於架構完全不同,點對點連線服務機制不同,使用的電腦語言分別為C 以及C++ ,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的無確認利益。就此點因為原告曾任被告公司的技術長,因此對此區別原告非常清楚。」(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故原告應就其是否有確認利益舉證。 ⒉原證2 、原證3 與被告IOTC著作架構不同、點對點連線服務機制不同、使用電腦語言不同(電腦語言不一樣,邏輯、思考、寫作方式不一樣),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⒊被告於發給原告律師函中係針對原證5 「IOTC Platform 」軟體說明,主要標的應為「IOTC Platform 」軟體,與被告所欲確認之系爭著作形式上顯然不同。雖「IOTC Plat form 」軟體包含有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及Relay 等功能,且上述功能與原告請求確認標的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Server/Client 軟體及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之名稱相近。然軟體著作內容是否相同,應比對其原始碼,與軟體名稱並無絕對關係。又「IOTC Platform 」軟體除內含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及Relay 等功能外,尚有加入其他程式及功能整合,與附表所列個別軟體顯有差異。 ㈢原告就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系爭著作係透過程式語言之指令組合使電腦設備產生P2P 連線功能,然電腦程式著作具有P2P 功能早在西元1999年間即出現。故原告須證明其有能力完成系爭著作及係其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他人先前著作,且系爭著作須具備異於先前著作之創作性。至少應證明「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獨立創作」等,另須提出獨立研發撰碼過程之完整文件記錄,以證明系爭著作確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㈣原告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單純只要執行程式,取得目的碼後也可以執行,不一定要取得原始碼,因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的著作權,以便後續得以改作,故原告才同意交付原始碼。 ⒉原證2 專案外包合約書(即附件二)已載明:「第一條合約標的物:a.P2P Server/ Client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即附件三)亦已載明:「第一條合約標的物:Relay + Streaming Server(含完整原始碼)」。由兩造合約書中既均特別約定標的物包含軟體之「完整原始碼」,而非單純約定交付目的碼,即知兩造訂立系爭外包合約之目的,並非僅使被告單純利用該電腦程式而已,更特別約定系爭軟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告所有之意。 ⒊且原告於99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於99年1 月14日方簽訂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其中第二條完成期限約定為簽約後3 個月內(即99年4 月14日前),故實際上原告完成原證3 專案外包合約書標的物Relay +Streaming Server軟體前,已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即Relay +Streaming Server 軟體應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時,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應受被證1 「兩造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之規範。依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Relay + Streaming Server軟體之著作權應屬被告所有。 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已明文僱傭關係中之著作權歸屬規定優先於聘用關係之規定。縱被告公司先出資聘請原告開發原證3 之電腦程式,嗣後於開發期間雙方變更為僱傭關係,最終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歸屬,應適用第11條規定,依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以被告為著作人。而原外包合約約定給付5 萬元,無論係轉變為薪資、紅利或獎金之性質,均與原證3 電腦程式著作權歸屬無關。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所提之原證2 、3 、4 (即附件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與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2 即附件二),被告委託原告進行P2P Server/Client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協助第三方整合P2P Server/Client 軟體至其他應用軟體。 ㈢原告與被告(原名思路鐵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4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原證3 即附件三),被告委託原告進行Relay+Steaming Server 軟體開發(含完整原始碼)及設計。 ㈣原告自99年3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長職務,並為公司董事會之董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從事「IOTC Platform 軟體」之研究開發。 ㈤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定「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被證1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雙方約定:自99年3 月15日起,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因而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不得使用、洩漏或交付他人。原告並同意受雇期間所產生之構想、發現或創作之發明著作或營業秘密,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69頁):㈠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㈡原告為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㈣系爭著作是否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 網路、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eaming Server 為同一著作?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發函原告爭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被告致原告之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8 頁)所列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 ogram)、微碼(microcode )、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經查,經檢視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暨改定庭期狀所提出附件1 (本院卷第99頁)之電腦光碟所示「5CWorld 」(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 IPCAM 」(P2P Server/Client 軟體)以及「P2P_Relay 」(P2P Relay StreamServer軟體)等3 個電腦檔案資料夾(其中「5CWorld」 原為RAR 壓縮檔案,經解壓縮後為「5CWorld 」電腦檔案資料夾)內容可知,上開3 個電腦檔案資料夾內均包含有以Visual C++程式語言所撰寫,並由文字、數字、符號以及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內容所組成之電腦程式原始碼(即*.CPP 及*.h 等電腦程式原始碼檔案),故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 條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P2P 網路即時影音軟體」、「P2P Server/Client 軟體」以及「P2P Relay Stream Server 軟體」等3 個電腦軟體實屬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辯稱系爭著作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有理由。 ㈢原告為附表所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受受告知人大竑公司及被告委託進行開發及設計系爭著作時,依原證1 、2 、3 (即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稱因原證2 及原證3 之契約第一條均有約定合約標的物「含完整原始碼」故可推知原證2 、3 係約定系爭著作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著作權係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查依原證1 、2 、3 均未明示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事,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應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惟被告對於何以契約有含原始碼之交付約定即可推知原告與受告知人及被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依原證1 、2 、3 之契約內容,應認原告與受告知人大竑公司、被告間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合意係屬受聘人即原告,且上開契約書之文義既已臻明確,即無「常情」或「經驗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受聘人即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享有。 ⒉被告雖又主張:就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因原證3 之契約第二條約定完成期限簽約後於3 個月內完成,而斯時原告已為被告之員工,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則被告始為系爭附表編號3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固有規定,惟查原告固於99年3 月15日後受僱於被告(被證1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關於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兩造簽約日係於99年1 月14日,該合約第二條雖有完成期限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則原告於簽約後3 個月內的每一天均有可能完成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原告完成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是否已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是難認原告完成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時已為被告員工。再查該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係屬兩造有合約,特別約定之標的,是否僅因原告受雇被告即可認定系爭著作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亦有疑問,且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已有附件三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以契約條文明定歸出資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附表編號3 之著作即屬受聘人即原告所有,依附件三契約所示亦屬約定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於系爭著作與原證5 所稱IOTC Platform 下的P2P網 路、P2P Server/Client 軟體、P2P Relay+Steaming Server 是否為同一著作,因被告並未提出原證5 所示 之軟體,供本院調查或比對,本院就此無從認定兩者是否為同一著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附件一、二、三契約所示之附表編號1 、2 、3 之系爭著作,因未為特別約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