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政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朱秀晴律師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被 告 天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 告 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海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 告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詹呂菊 被 告 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虹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 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雖以民國102 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相關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 頁 ),惟查,原告起訴狀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外,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故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包含於原告起訴之範圍,非屬訴之追加,亦無訴之追加應否准許之問題。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展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之起訴,並撤回訴之聲明第7 項之請求(本院卷㈢第37頁),並經被告展仕公司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詹呂菊受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昭鎰公司、陳瑞村受合法通知,未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DBTWIN>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美雪於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間,於原告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系爭著作。詎被告林美雪於97年2 月22日離職後,明知被告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滎公司)、被告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鎰公司)、被告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被告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智弘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鋒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鋒尚公司)、被告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統公司)所使用之紡織業相關之布業管理系統,均係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竟未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而進入程式後台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其後更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百年蟲等程式之異動資訊;另又以新增「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以及修改「包裝功能數量( 由3 欄至7 欄) 」、「民國年轉為西元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同原證11)等方式,改作系爭著作,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九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法、昭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村、錦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溫錦輝、勝利蕾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海清、智弘企業社負責人詹秀菊、鋒尚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虹傑、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均明確知悉原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渠等亦得藉由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查悉惟有經原告公司授權者,始具有重製、改作、維護系爭著作之權限,卻仍接受被告林美雪就系爭著作提供之維護服務,並就系爭著作為重製或改作,足見其等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開被告公司之各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美雪為被告九滎公司等提供服務,係由被告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出具名義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始完成,此有豪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證12) 與天翔公司與豪岱公司簽訂之契約(原證13) 可稽。被告天翔公司與被告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天翔公司應與被告林美雪連帶負擔侵權為責任,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雅琪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專業之軟體開發公司,依軟體業界之生態,隨電腦作業系統之演進,軟體公司所開發之套裝軟體亦會隨時間新增、修改內容,而推出更新版本之軟體,查系爭著作係於88年後經原告員工陳OO、洪OO、關OO、陳OO、楊OO、林美雪、陳OO、曾OO等人,繼續改良、研發始告完成,此有多次開會討論之相關資料可證。據此,系爭著作既係於88年後始研發完成,依87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生效)公布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原告為能確保系爭著作之使用者皆係使用合法著作,於系爭著作中設計需定期向原告取得「系統授權碼」之控管機制,並於原告所有之「流程」程式中設計「系統授權碼」之產生器,以定期產生「系統授權碼」,即便任職於原告之工程師,依原告工作規範,亦不得將系爭著作、「流程」程式重製於個人電腦,甚或自行與客戶聯繫,並進而提供系爭著作之維護、增修等服務,被告林美雪竟將系爭著作、「流程」程式重製於其97年2 月22日離職後另行購置之筆記型電腦,並持「金鑰」進入系爭著作之「後台」,為本件其他被告提供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服務,關此上情,皆經被告林美雪於與原告和解程序中自認,雙方並有和解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即原證18、19可憑。而原告與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無任何契約關係之際,被告鋒尚公司確曾委請被告林美雪就系爭著作提供重製、改作服務,在原告「客訴系統」中,並無於97年間接獲被告鋒尚公司要求就系爭著作維護、增修之紀錄,且於原告之「流程」程式中,亦無原告於97年間為被告鋒尚公司維護、增修之紀錄,足見被告鋒尚公司於97年間就系爭著作之改作並非由原告所為。且原告係營利事業,自亦無由為被告鋒尚公司就上開系爭著作之改作提供無償服務。佐以被告林美雪自承曾替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進行維護等情,堪認上開97年間之改作係由被告林美雪所為。再者,系爭著作有16位元及32位元之分,除有使用之作業平台、執行程式之不同外,於修改系爭著作所必須進入「後台」之媒介(即「金鑰」),其具體存在之方式亦有所別,且於修改系爭著作之際,「金鑰」需始終插入於電腦中,始得順利完成修改程序,被告大統公司並無使用、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32位元軟體之權限,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100 年7 月21日勘驗結果,及被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101 年10月15日之聲明,被告大統公司確有委請被告林美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俾其於操作與16位元軟體不相容之作業平台下,亦無須與原告簽約即得使用系爭著作32位元之軟體。綜上,被告等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四、原告雖於98年間對被告林美雪提出刑事告訴,惟此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林美雪有違犯特別刑法之嫌所為之舉措,原告於斯時尚未確實知悉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有何人所為如何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如何之損害。據此,原告既未曾確實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更遑論對侵權行為人有何認識,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時效期間自不開始進行。嗣被告林美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中的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作成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聲明,迨至該時,原告主觀上方確實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101 年10月15日。嗣原告係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林美雪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姑不論原告主觀上究係於何時始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亦應認為被告林美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中的101 年10月15日之準備程序,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之聲明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故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被告林美雪及其他被告公司於未得原告授權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的情況下,擅自開啟被告九滎公司、被告昭鎰公司、被告錦錩公司、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被告鋒尚公司、 被告大統公司電腦中之系爭著作程式後台,以提供維護、修改、增設系爭著作等服務之方式,獲取原應歸屬於系爭著作所有人即原告之利益,造成原告營收短少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雪及其他被告公司返還不當獲取之利益及相關利息。 六、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被告九滎公司部分: 被告九滎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原有租賃合約,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已於98年2 月終止。而 被告九滎公司因透過委請被告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 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與原告 就系爭著作繼續租約關係,故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至本件起 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租約向被告九滎公司繼續收取共計 44 期 租約利益之損失,此即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 定,原告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98,600元(計算式: 18,150*44=798,600)。 (二)被告昭鎰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昭鎰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0,000元,合約已於95年6 月終止,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7 年,則被告林美雪至被告昭鎰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昭鎰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6,000 元(計算式:30,000元*7+126,000=336,000元)的營業損失。 (三)被告錦錩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錦錩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37,500元,合約已於93年3 月3 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9 年,則被告林美雪至被告錦錩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錦錩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7,500 元(計算式:37,500元*9=337,500元)的營業損失。 (四)被告勝利蕾絲公司部分: 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著作原有訂購合約,並已於97年5 月30日終止。而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因透過委請被告林美雪維護、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之不法行為得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致使未繼續與原告就系爭著作有維護合約關係,故原告於合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即受有不能透過維護合約向被告勝利蕾絲公司繼續收取共計6 期維護對價之損失,此即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預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利益減損之差額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035,000 元(計算式:172,500*6-0=1,035,000)。 (五)被告詹呂菊部分: 原告與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詹呂菊就系爭著作的租賃合約金額為每月6,500 元,合約已於97年6 月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52月,則被告林美雪至智弘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詹呂菊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詹呂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338,000 元(計算式:6,500 元*52=338,000 元)的營業損失。 (六)被告鋒尚公司部分: 原告與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為每年45,000元,合約已於96年1月26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 合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6年,則被告 林美雪至被告鋒尚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鋒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6=270,000元)的營業損失。 (七)被告大統公司部分: 被告大統公司共購買原告兩套系統,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就系爭著作的維護合約金額分別為每年240,000 及285,000元,合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此節有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可證。於契約終止後至本件起訴時為3年,則被告林 美雪至被告大統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被告大統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造成原告1,575,000 元(計算式:240,000 元*3+285,000*3=1,575,000元)的營業損失。 七、並聲明: (一)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九滎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義法連帶給付原告798,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昭鎰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瑞村連帶給付原告33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錦錩公司及其代表人溫錦輝連帶給付原告33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及其代表人方海清連帶給付原告1,03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詹呂菊連帶給付原告33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雅琪應與被告鋒尚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虹傑連帶給付原告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美雪應與被告大統公司及其代表人葉泉發連帶給付原告1,5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上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九)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3 日。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美雪、被告天翔公司及林雅琪、被告九滎公司及張義法、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及方海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先提出證明,據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威虹公司對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已依證人證詞及威虹公司員工手冊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侵害之威虹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為呂鴻鵬而非原告,故原告以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雖以原證14開會紀錄欲證明系爭軟體係完成於87年以後,惟依該開會紀錄內容,其僅是修正討論個別客戶需求,非是有共同研發創作系爭著作。本件系爭著作仍然是完成於87年以前,而為當時之受僱人所創作而擁有之著作財產權,故不能僅以該軟體名稱為「威虹生管系統」且有標示原告威虹公司名稱即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具體情事,其雖以被告林美雪於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侵占案件之朗讀聲明為證,惟該聲明僅係表示被告林美雪有為被告九滎公司、被告昭鎰公司、被告錦錩公司、被告勝利蕾絲公司、被告詹呂菊、被告鋒尚公司、被告大統公司進行系爭著作之維護,至於被告林美雪應何公司之要求,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並未明確敘述,事實上被告林美雪僅有為豪岱公司修改程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九滎公司等有請被告林美雪該改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顯屬無據。其雖又以原證15之陳報狀、原證17之手稿證明被告公司有與林美雪共同侵害其著作權,惟原證17手稿其上僅為公司名稱,並無任何具體侵害著作權態樣之證明,而原證15之陳報狀,其僅是原告斯時個人主張陳報,並未提出有電腦勘驗畫面或檢察官就電腦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證明,殊不能執原告個人主張,即稱被告等全體皆有為其稱之電腦重製及改作行為。就此證人陳OO亦證稱: 「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另據原告所提原證18之客戶名單,其上亦記載林美雪只是幫忙被告公司等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修改電腦軟體程式。再者,其中被告鋒尚公司,被告林美雪也無為其維護修改系爭著作,此可從原證15陳報狀、原證17之手稿均無在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有被告鋒尚公司資料,另從原證18之客戶名單中亦記載被告林美雪對被告鋒尚公司僅為系統操作諮詢服務而已,故原告之起訴主張顯有錯誤。 (三)據證人陳OO所述需持有原告公司金鑰才能進入後台修改系爭軟體,此為唯一之管道,然被告林美雪已於離職前將金鑰繳回,此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稱被告林美雪有於離職後持金鑰修改程式,顯屬無據。原告雖稱被告林美雪有為部分被告公司進行維護,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的之電腦,而稱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惟證人陳宥穎證稱其僅係以關鍵字[system.dbx]去進行目錄搜尋,並沒有逐一點選進去,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雪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有複製系爭軟體。況且,被告公司大統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著作係屬買斷權利而非如其他若干公司係屬租賃,依據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美雪縱使有為被告大統公司進行軟體維護而備份至其電腦,亦屬合理使用。原告雖稱其前既與被告大統公司另有維護合約,以此主張被告大統公司公司並無重製權利,然兩造合約並無約定只能由原告維護,即使須由原告公司進行維護也非等同於被告大統公司不能自己為備用存檔而重製程式,此並無事實及法律上之必然關係。 (四)原告以原證17「流程」二字,即一連串推論被告林美雪以此取得授權碼使其他被告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軟體程式,顯屬過份推論聯想。於當時既無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有原告公司「流程」程式,現以事後提出便條紙上有「流程」二字,即為一連串推論顯屬無據。況且如以其所稱即使買斷客戶亦要一年一次向原告取得授權碼,則根本不符合買斷定義,其與租賃之區別,僅為三個月與一年,如此則根本無需所謂買斷。事實上原告所稱之授權碼,僅為理論上授權,其實務上買斷系統各家廠商根本無需更換授權碼亦可使用,各家多無收到原告公司之更新授權碼,根本無需多此一舉透過被告林美雪取得授權碼,再委託請其重製、改作。原告又稱被告林美雪無提出刑案扣押筆記型電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一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就此原告必須必先證明被告林美雪有故意將證據滅失之情形(然證人陳宥穎亦稱於刑案勘驗時,該筆記型電腦屢屢當機,而有被告林美雪所稱檔案毀損之情形) ,且亦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殊不能以自己未盡舉證之責,而就請求法院認其主張為真。 (五)就被告天翔公司部分,開立發票與被告林美雪是否得以重製、改作他人著作權,並無相關,以此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顯牽連過廣。況且依原証13,被告天翔公司也僅與豪岱公司有簽訂契約,原告並無主張被告林美雪與豪岱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天翔公司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翔公司提出發票,欲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其他被告公司,並以此證明被告天翔公司有與被告林美雪為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有著作權在先,復不能證明各個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之具體態樣,縱提出被告天翔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亦無法證明該發票係侵害系爭著作有關。 (六)另原告公司係於98年時對被告林美雪以其有為被告公司進行軟體維護而提起告訴,是以其於當時已知悉損害發生,然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故其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屬罹於時效。就鈞院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號 卷,依據原告於該卷內100 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雪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係其於100 年7 月13日勘驗筆記型電腦時知悉,而本件起訴係於102 年8 月19日,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年 時效。就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更是早於98年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主張有重製、改作、提供發票等行為,後因雙方和解始撤回告訴,而為刑事不受理判決,其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民事訴訟,自已逾侵權行為知悉時起算之2 年時效。原告雖又稱被告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惟所謂承認乃係承認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然該聲明被告林美雪僅係表示有為電腦維護等行為,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刑事卷內就此尚為無罪答辯,故顯非承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債務,原告對此顯有誤解。縱使構成承認,其效果亦僅止於被告林美雪一人,對其他被告公司並未構成時效中斷事由。就被告勝利蕾絲公司、大統公司、天翔公司,其時效早在101 年10月15日朗讀聲明之前即已完成,故亦無承認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問題。 (七)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額部分,其須先證明其與被告公司每年的維修金額為其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再者,被告既未依約必須要和原告公司簽定維護合約,何以其能計算契約終止後迄今,均為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又系爭軟體對所有被告而言,無論是買斷或係租賃,全體被告公司既本均有使用權利,何來受有利益?即使以被證18之客戶名單內容,被告林美雪亦僅有收取諮詢、備份之費用,金額分別為0 元、1500元、20,000元而已,亦無獲取如原告所稱之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昭鎰公司及陳瑞村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於88年後始完成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主張系爭著作於88年間始研發完成,雖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陳OO等人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惟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並無一語直接涉及系爭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DBTWIN> 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計等創作一個程式軟體常見問題,細譯其內容,多半是針對系爭布業生管軟體「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到會議當中,以便彙整給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故該會議記錄並非真正軟體設計之過程,而僅只是軟體「設計完畢後」之測試階段,眾所皆知資訊產業日新月異,一套軟體設計出來後,本來就會經過多方測試逐步完善,故上開會議記錄,不足以彰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創作過程」。實則,系爭著作係早在85年間由訴外人呂OO所創作完成,此有原告88年6 月28日編印之員工手冊第4 頁所自承及原告公司告發花再發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字第097761號簽結等語。尤有甚者,被告昭鎰公司早在85年10月21日已從原告公司買斷系爭著作,不論被告昭鎰公司買斷之標的為系爭著作之使用權或財產權,原告既於85年間「以營利方式」將系爭著作「交付」給被告昭鎰公司「使用」,焉能甘冒商譽受損而將「未完成」之著作(半成品)交付客戶使用?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至88年始研發完成,洵屬不符常理。 (二)原告對被告昭鎰公司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 被告昭鎰公司與原告維修合約於95年6 月終止,但被告昭鎰公司並無義務與原告續約,縱令被告昭鎰公司受有利益,但與原告之營業短收之間有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按軟體程式之維修,可能僅為維持軟體正常運作之一般維修,可能為涉及變更程式原始碼之維修。就前者言,似與系爭著作之「改作」或「重製」行為無關,且被告昭鎰公司自95年6 月起不續約,原告仍可開發其他客戶,如原告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或本身招攬業務能力不足導致營收短少,即與被告昭鎰公司所受上述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昭鎰公司賠償,於法無據。(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被告林美雪作成事實經過之聲明時起算云云,亦屬無稽: 原告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7 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訴外人呂OO、被告昭鎰公司等人,起訴主張呂OO於87年7 月31日離職後,意圖銷售而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個人電腦上,並將其改作為「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云云,可證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早已明確知悉被告昭鎰公司為可能賠償義務人,原告應於102 年7 月14日前對被告昭鎰公司起訴,惟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9日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時效,被告昭鎰公司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復又自承98年間對被告林美雪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必定詳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原告既得闡述案情,主觀上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可能僅止於單純懷疑,至於未經司法程序審認,並非時效不起算之事由,原告主張以101 年10月15日「被告林美雪作成侵權行為經過之聲明」起算時效,實乏所據,故原告對被告林美雪之侵權行為時效,至遲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2 年,即100 年間時效完成,故被告昭鎰公司亦得援引被告林美雪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新臺幣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錦錩公司及溫錦輝部分: (一)原告公司並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61 號 函所載,系爭著作係訴外人呂鴻鵬約於85年所創作而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係於87年後進行開發,原告公司始為著作財產權人,顯非實在。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大統公司MIS 系統工程開發進度表及布業專案組開會記錄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錦錩公司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錦錩公司以25萬元購買「威虹定型專家網路3 人版」電腦軟體,是否與系爭著作為相同之產品,即有疑義。依照訂購合約書(原證5 )第10條所示,原告公司已賦予被告錦錩公司具有軟體執行程式所有權,僅明示限制被告錦錩公司「非經許可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此外再無其他限制。至於合約書中所記載之軟體維護與因應使用需求之程式修改,對於已買斷軟體所有權者而言,只是賦予原告公司額外收費之約定,有關兩造是否訂定維護合約及修改程式是否必得由原告公司進行,於合約中則未見強行規定與限制。縱使修改程式必得由原告公司為之,除了「擅自修改系爭著作關於16位元轉換為32位元」可能涉及程式修改以外,其它包括「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包裝功能數量(由3 欄至7 欄)」、「應收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等,似屬原系統本來存在之功能,並與「民國年轉為西元年」及「百年蟲」均涉及著作權法第59、65條合理使用之問題,且8 家被告公司是否均具有上述所列全部態樣之侵害行為,更非無疑義;再者,原告公司控告被告林美雪之刑案中,曾勘驗過查扣之電腦,原告公司徒憑被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應原告公司要求而朗讀記載有被告錦錩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聲明,實不足為據。 ⒉即使從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7、原證18、原證19,亦無法證明被告錦錩公司有上列原告公司所指之侵害行為態樣,原證17係原告公司員工陳宥穎所書寫潦草之手稿一紙,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為證,且陳宥穎於103年3月27日庭訊亦證述「但是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故原告公司所指控之侵權行為,實無依據。 (三)從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5及證人陳OO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內容,應係源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所進行之勘驗程序,則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時,應已罹於時效。 (四)姑不論以每年維護費為基準來計算損害之方式是否合理,依訂購合約書第8條記載,保固期之後,每年以合約總價 金8-10%計算。則以合約總價25萬元、每年8%-10%計算維 護費金額,應為2萬元至2萬5千元,原告以每年37,500元 計算9年,共337,500元,顯不正確;而且被告錦錩公司亦非必須與原告公司自保固期滿後逐年續訂維護合約至起訴之102年,充其量也應只計算至修改程式之年度,修改後 之年度,應無理由列入計算。且據證人陳宥穎之證詞及兩造所訂訂購合約第七條亦有明文約定「修改報表:每次最低3000元整」、「新增報表:每次最低8000元整」、「修改功能或欄位:每次最低5000元整」、「新增功能:每次最低10000元整」,則買斷軟體之客戶欲修改報表或新增 功能,得單次計費,原告無由片面以每年維護費計算9年 損害可言。 (五)原告公司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然被告公司並未以公開或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亦未有所損害,故其請求在4家報紙刊登判決書全文3日,應無理由。 (六)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被告詹呂菊部分: (一)被告並未委託被告林美雪進行維護、改作系爭著作,101 年10月15日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原證11),被告林美雪係為免訟累因而朗讀由原告所擬之聲明書內容,並非自承伊曾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原證11不能證明智弘企業社有使用被告林美雪所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 (二)智O企業社曾向原告承租「SALINA包裝驗布系統」電腦程式,並皆係由智O企業社的經理宋OO先生負責出面與原告承租,並非是向被告林美雪承租,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且智O企業社所使用之「SALINA包裝驗布系統」,只使用至合約終止後即未使用,智弘企業社並於98年1 月起向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包裝管理系統」,作為智O企業社生產管理之用。是故,被告並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鋒尚公司及王虹傑部分: (一)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原告對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侵害著作權告訴案中,已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侵害之「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呂鴻鵬而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207 頁),是原告並非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故原告以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重製或修改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系爭著作為買斷權利,除不得拷貝、販賣給其他公司等行為外,被告公司有完整使用權,並可因需要修改程式及重製,而就系爭著作之維護或修改,契約中僅係約定原告對此些項目可額外收費爾,並無約定僅得由原告公司進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行修改、重製,且維護及修改軟體僅得由其為之,並無所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起訴主要依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但該陳述實係同案被告林美雪為免訟累,而應原告要求而於庭上朗讀,以換取撤告,且依該陳述之內容,並無指述被告鋒尚公司有任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又原告所提原證15、原證15-1、原證16(刑案勘驗筆錄)及原證17等證據均全無被告鋒尚公司之紀錄,顯然被告鋒尚公司並無有原告所稱重製、改作之情。 ⒊再者,原證20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修改或新增,至少被告鋒尚公司無此等自行修改新增之能力,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鋒尚公司與被告林美雪共同為之,然若被告鋒尚公司若有與林美雪就系爭著作為新增修改重製,被告鋒尚公司大可持續委由林美雪為系爭著作之維護或改進,以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又何需於99年間與原告另簽維護系統合約(被證1 )?又何需後續另向原告購買SALINA系統(被證2 )?原告應證明係由被告新增修改。 ⒋原告雖稱陳OO之證言有被告林美雪所提之維護資料可為支撐云云,但原證18所記載之被告林美雪稱僅為被告鋒尚公司為諮詢服務,並無原告所稱有改作、維修等情,且綜合前刑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美雪電腦內並無有被告鋒尚公司資料,亦無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就系爭著作重製、改作等情,可知證人所述仍不改係個人推測或維護原告之語,核不足採。另原告所稱被告公司透過被告林美雪自「流程」程式取得授權碼及重製改作乙事亦與事實不符,既如證人陳宥穎所證,此「流程」程式之作用為產生授權碼並紀錄客戶資料,同時可確認客戶使用合法軟體,衡情重要性極高。如此重要之軟體,何以於前案刑案勘驗時,並未提出而記載於勘驗筆錄上?顯見當時並無勘驗有程式存在。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林美雪確實有拷貝該「流程」程式使用後,再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向被告林美雪索取授權碼使用,否則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無據。 (三)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原告98年間起訴主張被告林美雪侵害其著作權,是其既已知悉損害發生,卻遲於102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待言。 (四)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改作或重製系爭著作一事,是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假設原告有改作或重製系爭著作,且被告為著作權人,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僅能就確認有改作部分擇一以保固維護費28,350元或單次計費共14,000元為計算,而非恣意計算27萬元。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大統公司及葉泉發部分: (一)原告認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無非係以原證10之兩造間88年簽訂之訂購合約單(原證10) 以為憑據,惟查,被告在88年間,所向原告採購之「威虹貿易、會計及針織廠生管系統」,價金係為160 萬元,依據採購合約,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買斷」上開系統,並非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公司於一段期間得為使用系爭系統,蓋上開契約並無所謂授權期限之約定。另依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被證1 ),被告大統公司係以350 萬元之價金(190 萬元+160萬元=350萬元)購買系統及軟體,並委託原告為所需之程式更新、顧問或諮詢等服務。縱觀原證10「訂購合約單」、被證1 之「軟體維護(保證) 合約書」,並無任一條文限定原告僅授權被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原告自行以「16位元金鑰」,將契約解釋為僅授權被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程式云云,根本毫無依據,蓋原告提供予被告大統公司16位元金鑰,實僅為方便被告於16位元系統下得以進入自行修改,然不得以此即反推原告僅授權被告使用16位元程式。 (二)參照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於97年間簽訂之軟體維護(保證)合約書第7 條附加條款⑴:「本合約…由乙方人員( 即原告) 提供四次4 小時免費專業訓練甲方特定人員( 即被告大統公司) …自行維護系統正常運作,以後將由甲方自行維護…如需乙方協助將採計次收費。」可知,該系統係得由被告大統公司自行維護,並非必然一定須委由原告,始得使用及維護,僅係委請原告維護,需於四小時之外之額外訓練部分加收費用而已。否則,設若雙方並無可由被告自行維護修改之合意,又何須由原告提供四小時專業訓練,以讓被告大統公司「自行維護」?另依維護合約書第七點附加條款(2) :「乙方授權甲方自行修改原始程式」之文字可知,本件系統及軟體被告大統公司係為「買斷」,故大統公司得為自行修改原始程式。今既然大統公司得以自行修改,何以須限制於16位元、或32位元?何以大統公司不能將程式自行修改至符合自己需求?另依維護合約第七點附加條款(3) :「合約到期後,若在甲方人員(即 被告大統公司) 無法維護的情形下,可由乙方派員處理」。由此更可知,縱然維護合約屆期,被告大統公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系統及軟體,且得自行維護;雙方始會約定,在「繼續使用下」,若被告大統公司在自行維護遇有障礙時,仍得委請原告派員處理。是以被告大統公司有選擇自由,得選擇自行維護,亦得選擇委請原告維護。另由維護合約第四點服務內容(7) :「乙方(即原告) 提供給甲方16 位 元KEY(原價NT$59,000)一個,租借期為2 年」。由此可知,本件維護合約有效期間僅至97年12月31日,但原告另行租借16位元KEY(以作為修改程式之用途) 予被告大統公司之時間係為2 年。可見,縱令維護合約屆期,被告大統公司仍得繼續使用系爭系統與軟體,且得修改,否則,該得為修改程式之16位元KEY2年租借,即喪失其意義。(三)原告雖舉證人陳OO及被告林美雪之陳述(原證11第3 頁第11行以下),可證明原告僅授權被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程式云云。惟查,證人陳OO本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其所言本即有有所偏袒原告,其於103 年3 月27日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信度實值存疑。又被告林美雪之陳述,自原證11觀之,根本係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原告公司欲以此聲明書,以撤回對被告林美雪之告訴作為條件,使被告林美雪不得不照單全念,根本無法作為本件證明之用。且「原告是否僅授權被告使用16位元程式?」涉及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大統公司間契約條款解釋,應屬法院判斷事項,非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是證人陳宥穎之證詞及被告林美雪之陳述,均不可採為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持續性之系統維護,業已在99年6 月1 日起另購買「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程式及系統並接受其技術輔導(被證2)。原告起訴稱被告於契約終止(99 年12月31日) 後至今3 年(102年8 月19日起訴) ,被告林美雪至被告大統公司處所維護修改系爭著作而與大統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云云,顯非事實。蓋被告大統公司業已更改使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系統,並未使用系爭軟體系統,遑論有何侵害之情 (五)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續字第494 號案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為林美雪電腦之勘驗時,已經知悉內有大統公司之系爭電腦程式,自該時起,消滅時效應已起算,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等有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二、玆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為專業之軟體開發公司,依軟體業界之生態,隨電腦作業系統之演進,軟體公司所開發之套裝軟體亦會隨時間新增、修改內容,而推出更新版本之軟體。查系爭著作係於88年後經原告員工陳OO、洪OO、關OO、陳OO、楊OO、林美雪、陳OO、曾OO等人,繼續改良、研發始告完成,依87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生效)公布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經查,原告另案告訴訴外人花OO、智O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訴外人呂OO,並非原告,且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而予簽結處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1 月9 日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6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04-207 頁)所載,該案依證人翁OO之證述,「威虹生管系統」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呂OO於85年間所創作,及原告公司員工手冊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09-211 頁)85年即推出、計劃改寫染整生產管理系統WINDOWS 版等情,認系爭著作係由訴外人即原任原告公司之呂OO約於85年參與研發製作完成,依82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應以受雇人即訴外人呂OO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於88年間始研發完成云云,顯有疑義。 ⑵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內部歷次布業專案組開會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2-120頁),惟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 容,多是針對系爭布業生管軟體交付客戶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或瑕疵,由各該與會人將問題反映到會議當中,以便彙整給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維修,並無直接涉及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DBTWIN>之程式架構或語法設 計等程式軟體創作之問題。另參以被告昭鎰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著作之時間為85年10月,早於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88年間始完成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同樣系列軟體,不同版本軟體即成立不同著作,系爭著作完成時間是在89年以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系爭著作時間,又較其先前主張時間更為延後,且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定有明文。依原始版本所修改之更新版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成立衍生著作,而賦予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應視更新版之內容與原版相較,是否具有原創性,非可一概而論,且原始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專有改作權,他人欲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修改或新增不同之功能,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更新版之電腦程式,與原始版間之差異何在,該差異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及更新版有無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其主張就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DBTWIN>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等有無重製或改作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雪自原告離職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應被告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詹呂菊、鋒尚公司及大統公司之委託,為其維護及修作系爭著作,被告林美雪並為維護所需,而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其離職後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中,而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及改作權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11)、100 年12月19日陳報狀(原證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原證16)、證人陳宥穎手寫筆記頁(原證17)、101 年7 月3 日和解會議紀錄及其附表(原證18)、被告林美雪與證人陳宥穎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19)、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部分維護紀錄(原證20)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 (二)經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林美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扣押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並於100 年7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案件檢察官諭令被告林美雪及原告公司人員陳OO會同勘驗該筆記型電腦之內容,由陳OO將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系爭著作之公司名稱記錄於隨身筆記本中,並將該資料提供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整理後,於100 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予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陳OO到庭證述,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秀晴律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本院卷㈢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100 年12月19日陳報狀、證人陳宥穎手寫筆記頁可稽(原證16、15、17)。查上開證人陳宥穎手寫及陳報檢察官之資料,雖有「大統、勝利、錦錩、昭鎰、九滎、智弘」等公司名單,惟無被告鋒尚公司,故該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雪有重製或修改被告鋒尚公司訂購之布業管理系統,又查,證人陳OO證稱:「林美雪的電腦被扣押,當天我們是要看有多少家公司對我們公司有侵權行為,先查明有多少家公司的軟體複製在該台電腦上,才能進一步確認哪些程式的後台有被修改過。所以我用微軟的搜尋程式裡面以關鍵字搜尋:SYSTEM. DBX (系統檔),去進行所有目錄的搜尋,若有一個「 DBX 」就代表有一家公司的程式在裡面,她的電腦進去搜尋時一直當機,所以沒有辦法全面清點到底有多少程式在裡面,所以我只好一個一個目錄去點選,但是目錄過多,我也無法確定我是否全部都有搜尋到,只要透過金鑰能夠進入後台就代表是我們公司的布業管理系統,有進入後台者,我都有登載在記事本上。但是我沒有逐一去看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因為時間來不及,我想電腦已經扣押,可以之後再去細看」(見本院卷㈢第46頁),足見證人陳OO係以關鍵字搜索之方式,找出存有被告大統公司等名稱之布業生管系統電腦程式目錄,並未逐一進入各目錄,查看資料內容,亦不知程式被修改哪些部分。而上開筆記型電腦於刑事案件終結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9 月2 日發還予被告林美雪,且因檔案受損,被告林美雪已重新格式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0日桃檢秋總贓字第102830 02650號函及被告林美雪102 年11月26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 123 頁),目前已無法回復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資料,則僅由證人陳OO手寫筆記頁上載有「大統、勝利、錦錩、昭鎰、九滎、智弘」等公司或商號名稱,尚難確認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具體內容、有無修改,及修改之範圍等,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美雪、被告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有何侵害系爭著作重製權及改作權之行為。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雪故意不提出刑案扣押筆記型電腦,致無法查明應證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規定,須以當事人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為限,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第464 號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時,即發生該筆記型電腦當機二次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故被告林美雪陳稱筆記型電腦檔案毀損等情,並非無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雪有故意將證據滅失之行為,其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以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雪與其委任之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於101 年7 月3 日和解會議,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事宜,被告林美雪主動提供其曾經接觸,有提供軟體服務之公司名單,包括「豪岱、豪聯、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東聯、智弘、鋒尚、寶昌、欣明、載坤、國梓、展仕、旭盛、郁義、冠太弘」17家公司,而該次會議紀錄及被告林美雪提供之上開名單,業已由兩造雙方之訴訟代理人緊接開會紀錄文字後方簽名,有101 年7 月3 日和解會議紀錄及其附表(原證18)為證,應屬真實云云。惟查,該和解筆錄附表雖載有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智弘、鋒尚等公司或商號名稱,惟所載之服務項目為「幫忙備份、整理資料、系統操作諮詢」等,尚難認定有違法重製或改作之情事,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雪於另案進行中,為求促成和解,曾經於101 年9 月間,積極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告訴代理人陳OO商討和解相關事宜,被告林美雪並於101 年9 月22 日 之電子郵件中,主動擬定庭訊聲明書,並主動列出其曾經接觸,有提供軟體維護之公司名單,包括大統染整、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智弘、鋒尚等客戶,有被告林美雪與證人陳OO往來之電子郵件之檔案(原證19),足為證明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雖載明被告林美雪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進入被告大統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責系統之「維護」,並曾替欣明、九滎、昭鎰、錦錩、勝利蕾絲、東聯、智弘、鋒尚、寶昌、載坤、國梓等公司進行「維護」,及為豪岱、豪聯公司進行「維護與增修」,為展仕、旭盛、郁義、冠太泓、橋華等公司進行維護其他業者生管系統之「維護」等情。然該「維護」或「增修」之涵義為何,尚非明確,且以該文件電子郵件內容將「維護」及「增修」並列以觀,「維護」似未涉及資料之變更、修改,「增修」始可能涉及資料之變更、修改,則原告主張上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涉及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替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昭鎰公司、九滎公司、智弘企業社、鋒尚公司等進行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之維護,除了以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之電腦中(即扣押中之筆記型電腦)做備份之方式重製威虹公司的程式外,更依據上開「部分公司」之要求,以新增或更改威虹程式功能之方式,改作威虹公司之程式著作。另有關大統公司部分,大統公司亦委託其維護及修改威虹程式,且原本威虹公司僅授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威虹程式,然在其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32位元之威虹程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原證11),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筆錄所載,法官詢問著作權部分是否已經和解,被告林美雪表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要求其寫聲明書承認幫任職之大統公司將16位元的布業程式改為32位元,其沒有辦法接受。經原告表明被告林美雪如當庭朗讀其所製作之聲明書內容並記明筆錄後,原告即願就著作權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被告林美雪轉而同意朗讀由原告事先擬妥之上開聲明書,以換取原告撤回告訴之利益。經比對被告林美雪101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所擬聲明書內容(見原證19),與原告製作之聲明書內容,確有不同且顯然有利於原告(例如被告林美雪自擬聲明書,並無承認複製系爭著作至其個人電腦,及為被告大統公司將16位元的布業程式改為32位元;原告所擬之聲明書則增加被告林美雪承認有將系爭著作複製到自己離職後購買之個人電腦,及原告公司僅授權被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程式,然在被告林美雪替大統公司進行維護後,現大統公司使用者為32位元之程式。又被告林美雪自擬聲明書係載明,其為展仕、旭盛、郁義、冠太泓、橋華等公司進行「其他業者生管系統」之「維護」;原告所擬之聲明書則變更為被告林美雪有為展仕、旭盛、郁義、冠太泓等公司重製並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本院衡酌被告林美雪原表明無法接受聲明書中承認幫大統公司將16位元的布業程式改為32位元之內容,嗣為免除刑事追訴,轉而同意當庭朗讀原告製作之聲明書內容,且該聲明書內容,與被告林美雪原先於電子郵件及開庭時陳述之內容顯有不同,且較為不利之情,認為被告林美雪雖朗讀原告製作之聲明書,惟無從認為該聲明書之內容為被告林美雪本於真意之表達或自認,自無從作為被告林美雪有侵害重製權及改作權之證明。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間重行就系爭著作與被告鋒尚公司簽立軟體維護合約書而取得被告鋒尚公司過去就系爭著作之部分維護紀錄(原證20),顯示三筆紀錄之修改時間俱在原告與被告鋒尚公司合約期間以外之97年間,佐以被告林美雪自承曾替被告鋒尚公司就系爭著作進行維護(原證18、19)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林美雪確有為被告鋒尚公司改作系爭著作云云。惟查,被告林美雪出具之原證18、19資料,僅載明其有為被告鋒尚公司為系統操作諮詢或進行維護等服務,並無修改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且被告林美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命被告林美雪及原告公司人員陳宥穎會同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並無被告鋒尚公司之布業管理系統(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原證15-1),且原告所指被告鋒尚公司三筆修改或新增記錄,其中一筆為97年2 月13日,其時被告林美雪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雪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為被告鋒尚公司修改系爭著作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七)另查,被告昭鎰公司、錦錩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鋒尚公司、大統公司均係向原告訂購(購買)系爭著作(見原證4 、原證5 、原證6 、原證8 、原證10),故係「買斷」系爭著作,買受人得在合約範圍內使用系爭著作,並無期限之限制,僅委由原告進行軟體維護或因應使用者需求須修改程式時,得與原告另訂軟體維護合約,原告得另行收取費用而已,而非必須委由原告維護。又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著作權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被告大統公司訂立之軟體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22-123 頁)第7 條(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被告大統公司)自行修改原始程式,授權部分禁止包含但不限於洩漏,複製,銷售,授權,租賃,轉讓與安裝...」。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軟體維護合約書契約目的解釋,應認為被告大統公司為因應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得將16位元系統之原始程改為32位元系統,且所謂「授權部分禁止包含但不限於洩漏,複製,銷售,授權,租賃,轉讓與安裝」,係指為了將系爭著作轉讓或交付予第三人之目的所為,如為維護軟體所需而為之複製,不在此限,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軟體維護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大統公司)16位元KEY 一個,租借期為2 年,故原告僅授權被告大統公司使用16位元之系爭著作云云,尚難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原告為控制、管理系爭著作,除設計「金鑰」作為進入程式「後台」以進行系爭著作功能維護、增修之唯一管道外,為確保系爭著作之使用者皆係使用合法著作,原告公司另寫了一個「流程」程式,裡面會紀錄所有客戶有關之營業資料,並設計有「系統授權碼」產生器,以定期產生「系統授權碼」,客戶須定期取得「系統授權碼」,始得使用系爭著作(不論買斷或租賃客戶均同)。詎被告林美雪竟未經原告同意,將「流程」程式重製於其離職後購買之個人筆記型電腦,以取得原告之營業資料及新的系統授權碼,以利被告大統公司等得繼續使用系爭著作,此由檢察官100 年7 月13日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確實儲存有「流程」程式(原證17),及證人陳宥穎之證言足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流程」程式與系爭著作,為不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且原告就「流程」程式之具體內容、由何人創作完成、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流程」程式之情形如何、被告林美雪如何使用「流程」程式以取得「系統授權碼」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宥穎於檢察官100 年7 月13日勘驗時手寫筆記頁載有「流程」二字,遽以推論被告林美雪有重製並使用「流程」程式產生「系統授權碼」,以利被告大統公司等未經授權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之事實,其指訴內容無非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林美雪101 年10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朗讀聲明書時,原告始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經查,被告林美雪101 年10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所朗讀之聲明書係原告預先製作,並非被告林美雪所出具,且原告於林美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3日令被告林美雪及原告公司人員陳OO會同勘驗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之內容時,原告公司已知悉被告林美雪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被告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智弘企業社、九滎公司、昭鎰公司名義之系爭著作,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7 月13日起算。另被告鋒尚公司係99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軟體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50-151 頁),原告亦主張因99年6 月間簽立軟體維護合約書而取得被告鋒尚公司過去就系爭著作之部分維護紀錄(原證20),已如前述,原告知悉鋒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6 月間起算,則原告遲至102 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甚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美雪於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聲明,構成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所謂承認,乃係債務人承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表示,然被告林美雪該聲明僅係表示有為被告九滎公司等維護系爭著作之行為,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雪、大統公司、勝利蕾絲公司、錦錩公司、智弘企業社、九滎公司、昭鎰公司、鋒尚公司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具體態樣,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197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第一版半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3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美雪及被告九滎公司等有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聲請命被告天翔公司提出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日記簿及原始憑證等資料,以證明被告天翔公司為被告林美雪出名與其他被告簽訂契約並開立發票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30-132 頁),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