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原 告 岱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麗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何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麗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何明修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明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代理專業軟體及運用專業軟體為客戶提供模擬之測試環境,事先查知產品設計之缺失,而降低客戶開發成本之公司。被告何明修本是原告之行銷協理,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離職後,前往被告麗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禾公司)任職,豈料被告何明修前往被告麗禾公司任職後,即將原告代理之產品及特性洩露予被告麗禾公司,甚至將原告基於多年代理產品之經驗,結合網路商之技術,數次更迭所製作而享有翻譯及編輯著作權之最新網路設計資料即產品分類架構(下稱系爭著作一)及享有語文著作權之「壓鑄模具快速實體設計暨製程最佳化應用研討會」文章(下稱系爭著作二),交與被告麗禾公司,使其重製、改作後置於網路上,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修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麗禾公司對於被告何明修提供資料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故意過失,故其亦為侵權行為人,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被告何明修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縱被告麗禾公司非侵權行為人,惟其既為被告何明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麗禾公司自應與被告何明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原告自89年即已從事有關專業軟體之代理事業,累積多年經驗,並將外國語彙以中文翻譯後,對產品定名推廣予客戶知悉,已花費心力、財力不貲,而網頁製作是基於將上述多年心血,配合業界實際所需,為產品做好分類,再舖上網頁,使業界能利用網頁快速得知原告之產品訊息。而被告麗禾公司、何明修竟以重製、改作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相同網頁分類及產品名稱宣傳,獲得原告之消費者間專業認同,利於與原告競爭,而該消費者對產品之特性及認知,迺原告公司多年心血所推廣,被告二人卻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獲得相同之成果,是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因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酌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賠償額。(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麗禾公司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著作一並非真正,且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被告否認原證1 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即令為真正,依該電子郵件所載「附件檔案為產品分類架構,類別項目確認後會作為網頁產品介紹下的分類選單使用」之內容,可知系爭著作一係產品分類目錄,乃屬程序或系統、操作方法,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而不具原創性。況且,系爭著作一英文次序部分與原告所代理之ESI 公司之網頁截圖相近。因此,系爭著作一資料之選擇、編排難認係原始獨力完成之著作,亦不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著作一之中文用字部分曾經原著作權人即ESI 公司之同意。原告雖稱其係ESI 公司之代理商,顯見有取得ESI 公司之默示同意云云,惟代理並不必然即有著作權之授權及改作之授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何況,「計算流體力學」、「虛擬製造」等皆為廣泛使用之名稱,核非原告獨立創作之名詞,且該中文翻譯亦不足以表現出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故原告對於中文名稱之翻譯並無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1102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網頁資料(下稱系爭侵權著作一)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一之著作權: 系爭著作一中文翻譯部分及英文次序部分與系爭侵權著作一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縱有部分相似,亦係因被告與原告均係銷售ESI 公司之產品所致。況且,系爭侵權著作一之網頁係依據ESI 公司之網頁為之,而非源自於系爭著作一,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1045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網頁資料(下稱系爭侵權著作二)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二之著作權: 1、系爭著作二不具原創性: 系爭侵權著作二與系爭著作二相較,僅有「2010臺灣進入了經濟復甦……」等三行話語相似,佔全篇篇幅百分之10不到,而該段論述,係產業之分析,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準此,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相似部分不具有原創性,無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2、系爭侵權著作二非被告所製作: 系爭侵權著作二係訴外人上海曜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暘公司)為籌辦研討會所製作,此觀系爭侵權著作二最上方有「選擇曜暘選擇成功」之字樣,最下方亦有「上海曜暘科技有限公司」字樣即明,足見系爭侵權著作二係曜暘公司所製作,而非被告麗禾公司。 3、綜上,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相似部分既不具有原創性,無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且系爭侵權著作二並非被告所製作,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著作二之著作權。 (四)損害賠償額: 系爭著作一之中文用字及英文次序與系爭著作二所稱「2010臺灣進入了經濟復甦…」等用語,其本身原創性甚低,無從識別著作人之精神,且系爭著作一與系爭侵權著作一、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相似之處又甚低,而相似之處,亦非營業重要項目,是原告主張因而受有鉅額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顯屬失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明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如下:被告何明修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交付被告麗禾公司任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且原告以被告何明修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何明修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更無與被告麗禾公司共同侵權之情形,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何明修原為原告公司之行銷部經理,於100 年8 月5 日離職,並至被告麗禾公司任職。 (二)系爭著作二為原告所著作。 (三)系爭侵權著作一為被告麗禾公司所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著作一是否為真正?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侵權著作二是否為被告麗禾公司所製作?系爭侵權著作一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一之翻譯及編輯著作權?系爭侵權著作二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二之語文著作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著作一確為真正,且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一之著作財產權: 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就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對被告麗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崑山及被告何明修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就該案被告盧崑山部分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另就被告何明修部分則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原告與被告何明修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撤回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7號卷宗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施○○於99年9 月13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22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Dealall :上週五討論的網站架構以及產品介紹分類方式,大致規畫請參考附件檔案,每個項目的文案規畫還需要再進一步的討論與修正,再請大家看過後回饋修正建議。……」、「網頁討論會議安排於10/11 (一)上午10:00~11 :00討論,……附件為網站規畫要討論的事項,以及網站架構說明,……」、「附件檔案為產品分類架構,類別項目確認後會作為網頁產品介紹下的分類選單使用,……」等語(參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被告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上揭99年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之助理寄給伊確認等語【參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4 頁】,暨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中自承被告何明修在原告公司任職,參與原告公司之網站內容規劃等情【參新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40 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可知系爭著作一確係由原告公司包括被告何明修在內之員工所規劃討論並加以製作,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洵非可採。又姑且不論原告與其員工間是否有約定系爭著作一之著作人歸屬,縱其等並未約定,致系爭著作一係以原告員工為著作人,惟因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著作一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著作一自享有著作財產權無訛。(二)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只要具備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且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系爭著作一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著作一部分享有翻譯著作及編輯著作權一節,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著作一之中文用字部分曾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尚無從取得翻譯著作權。又系爭著作一所謂之「計算流體力學」、「虛擬製造」等皆為廣泛使用之名稱,非原告獨立創作之名詞,且其中文譯名亦不足以表現出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再者,系爭著作一英文次序部分與原告所代理之ESI 公司之網頁截圖相近。因此,系爭著作一資料之選擇、編排難認係原始獨力完成之著作,亦不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經查: ⑴系爭著作一係產品之分類架構,亦即將產品區分為10大項,包括「一、CAD 電腦輔助繪圖」、「二、計算流體力學環境模擬」、「三、金屬材料虛擬製造」、「四、複合材料虛擬製造」、「五、虛擬設計」、「六、虛擬環境」、「七、CAE 系統整合與最佳化」、「八、土木結構分析」、「九、材料性質計算」、「十、聲學振動模擬分析」等中文分類。而其中第三大項「金屬材料虛擬製造」分為「金屬射出及鑄造分析」、「鈑金與沖鍛成型分析」、「彎管成型模擬分析」、「銲接與熱處理分析」4 小項;第四大項則有「複合材料製程與結構分析」小項;第五大項分為「結構踫撞、安全與舒適性分析」、「NVH 與機構動力學」2 小項;第六大項分為「前後處理器」、「電磁分析」、「生物力學」3 小項;第七大項分為「前後處理器」、「複合材料最佳化系統」、「CAE 整合決策支援系統」、「CAE 流程整合管理系統」4 小項;第八、九、十大項則分別有「土木結構分析TDAPⅢ」、「材料性質計算」、「全領域振動聲學分析」小項。又上開大、小項之分類下則有英文之產品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一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 ⑵翻譯著作部分: 經比對系爭侵權著作一與系爭著作一(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大項部分,除系爭著作一第一、八、九項為系爭侵權著作一所無外,其餘第二至七、十大項之分類均相同,僅系爭著作一第二至七、十大項內又有小項之分類,系爭侵權著作一則無,且系爭著作一之第十大項「聲學振動模擬分析」,系爭侵權著作一則排列在第九大項。是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翻譯著作部分,本院僅需審酌系爭著作一第二至七、十大項之中文分類用語是否具原創性即足。而揆諸前揭第二至七、十大項之中文分類用語分別為「二、計算流體力學環境模擬」、「三、金屬材料虛擬製造」、「四、複合材料虛擬製造」、「五、虛擬設計」、「六、虛擬環境」、「七、CA E系統整合與最佳化」、「十、聲學振動模擬分析」,其中「計算流體力學」、「金屬材料」、「複合材料」、「環境模擬」、「虛擬製造」、「虛擬設計」、「系統整合」、「最佳化」、「聲學振動」等等用語,均屬該領域廣泛使用之名稱,此觀被告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蔡耀賢教授之簡報資料、MBA 智庫百科資料及CAE 系統整合網頁資料,分別就「計算流體力學」、「環境模擬」、「虛擬製造」、「CAE 最佳化設計」、「CAE 流程與系統整合」等文字加以定義及說明,暨被告提出 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截圖及產品手冊節錄,亦有載明「流體動力學」、「金屬材料」、「複合材料」、「振動噪音」、「全頻振動噪聲解決方案」等用語即明(參本院卷第55至57、123 至129 頁)。準此以觀,系爭著作一與本件相關之中文分類用語部分,並非原告所獨創,該用語亦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系爭著作一自不具翻譯著作之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翻譯著作。又系爭著作一中文分類用語之翻譯既不具原創性,則該翻譯是否經原著作人即ESI 公司之同意,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⑶編輯著作部分: 系爭著作一將產品分類為十大項,各大項下復分為單一或數個小項,而揆諸施○○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觀之,可知系爭著作一係原告公司員工依據原告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特性作選擇、分類,並經多次討論、編排而成,再參以被告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供稱:網路上並無類此之排序,該排序係伊自己構思的等語(參偵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261 頁),由此足見系爭著作一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至被告雖提出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截圖,抗辯系爭著作一英文次序部分與ESI 公司之網頁截圖相近,難認具原創性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ESI 公司之簡體網頁截圖(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雖亦有將產品分類,然其係將產品分類為「生物力學」、「鑄造」、「舒適性」、「複合材料和塑料」、「碰撞沖擊安全性」、「電磁兼容」、「流體動力學」、「多物理場」、「NVH 及動力學」、「鈑金沖壓」、「仿真系統集成」、「振動噪音」、「焊接與熱處理」、「虛擬現實與解決方案」等各大項,而其各大項後即列出產品名稱,並無再細分小項,且各大項之產品種類亦不相同。而無論從上開大項之分類或是否再細分小項或各大項之產品種類,均可知系爭著作一之編輯方式確與ESI 公司不同,且差異甚大,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足採。 3、系爭著作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⑴查將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比較(參本院卷第20、24頁),可知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之文案標題均為「壓鑄模具快速實體設計暨製程最佳化應用研討會」,且文案內容第一段幾乎相同,僅系爭著作二為繁體文字,系爭侵權著作二則為簡體文字,另系爭侵權著作二第一段倒數第三行並無「因而」二個字而已,其餘文案第二、三段之內容即無相似之處。是以,本件就系爭著作二是否具原創性部分,僅針對系爭著作二第一段文字審酌,合先敘明。 ⑵再查,系爭著作一第一段之內容為:「2010台灣邁入了經濟復甦,尤其以傳統相關產業相對的復甦更是近十年來最大的一次,大多數的學者對於2011甚至未來二年均保持樂觀態度。然而由於近期種種因素的影響下,造成原物料上漲及通貨膨漲等相對成本的增加,因而造成獲利降低。迫使各產業面臨升級的壓力,尤其以壓鑄產業最為嚴峻。」係就臺灣於99年、100 年間之經濟情況及製造產業未來面臨之挑戰等問題,作粗略之描述,且說明產業面臨挑戰之原因,並指出壓鑄產業面臨升級之壓力最為嚴峻,該部分的描述,業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無訛。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僅空言以該段文字屬產業之分析,占全篇內容之篇幅不到百分之10為由,抗辯系爭著作二並無原創性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何明修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著作財產權: 1、系爭侵權著作一及系爭侵權著作二內容之資料係由被告何明修所提供: 查如前所述,系爭侵權著作一為被告麗禾公司所製作。至被告麗禾公司雖否認系爭侵權著作二係由伊所製作,且辯稱:系爭侵權著作二所載之研討會之主辦人為曜暘公司,並非被告麗禾公司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著作二,係由曜暘公司、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熔鑄組、臺灣鑄造學會及被告麗禾公司主辦之「壓鑄模具快速實體設計暨製程最佳化應用研討會」資料,有原告提出該研討會之資料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4頁)。而該研討會資料確已明文記載主辦單位包括被告麗禾公司,且從該資料所載明之議程觀之,被告何明修不僅以被告麗禾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與會,且有主講其中之「公司簡介」及「相關解決方案輔助」等議程。再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麗禾公司之母公司麗臺公司之市場行銷經理陳○○在該案證稱:麗臺公司為麗禾公司之母公司,麗禾公司之網站均是由麗臺公司的市場行銷部人員製作。又麗禾公司之網站內容,包括系爭侵權著作一、二之網頁資料,均是由被告何明修代表被告麗禾公司提供給麗臺公司,由麗臺公司設計成網頁,麗臺公司只是設計網頁,不清楚內容的作用,伊亦不知被告何明修予伊網站資料時,是否即將麗禾公司列為主辦單位,但麗臺公司沒有更改過被告何明修給的資料等語(參他卷第199 頁),及被告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曾幫被告麗禾公司辦過研討會,而系爭侵權著作二之內容只有第一段的文字與系爭著作二相同,其餘之後的內容即不相同等語(參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5 頁),足證系爭侵權著作二應係被告何明修將系爭著作二第一段文字翻譯成簡體字,再加上第二、三段之內容,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麗臺公司製作系爭侵權著作二之網頁資料。是被告麗禾公司上揭抗辯,要非可採。再參諸前揭證人陳○○之證詞及被告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系爭著作一之架構圖係伊所編排,嗣伊去被告麗禾公司任職時,有將系爭著作一之架構圖交付麗禾公司使用,因為被告麗禾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大同小異等語(參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益證無論係系爭侵權著作一或系爭侵權著作二之內容,均係被告何明修代表被告麗禾公司將之交付麗臺公司製作網頁。 2、系爭侵權著作一及系爭侵權著作二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 ⑴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何明修參與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創作。而經比對系爭侵權著作一與系爭著作一(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大項部分,除系爭著作一第一、八、九項為系爭侵權著作一所無外,其餘第二至七、十大項之分類均相同,僅系爭著作一第二至七、十大項內又有小項之分類,系爭侵權著作一則無,且系爭著作一之第十大項「聲學振動模擬分析」,系爭侵權著作一則排列在第九大項。又系爭著作一及系爭侵權著作一第二、三、四、五、七大項內所列之產品均相同,僅第六大項內所列之產品,系爭侵權著作二少了「PAM-CAM 」、「Biomechanics」此2 項產品,而多了「PAM-STAMP 2G」、「Simufact」、「 PAM-TUBE 2G 」此3 項產品,及系爭著作一第十大項有「VA One」此項產品,系爭侵權著作一第九大項並無列出產品。因此,系爭侵權著作一關於產品分類架構,其中第二至七、十大項部分,與系爭著作一幾乎相同,堪認系爭侵權著作一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一,而侵害系爭著作一之編輯著作權無訛。 ⑵再查,系爭著作二與系爭侵權著作二之文案標題均為「壓鑄模具快速實體設計暨製程最佳化應用研討會」,且文案內容第一段幾乎相同,僅系爭著作二為繁體文字,系爭侵權著作二則為簡體文字,另系爭侵權著作二第一段倒數第三行並無「因而」二個字而已,其餘文案第二、三段之內容則無相似之處,已如上述。又從上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侵權著作二之文案標題及第一段文字確係抄襲系爭著作二之文案標題及第一段文字,是以,被告何明修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二,無庸置疑。 3、綜上,被告何明修均有參與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創作,嗣至被告麗禾公司任職後,竟將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之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改作成系爭侵權著作一及系爭侵權著作二後,代表被告麗禾公司將之交付麗臺公司製作網頁,是被告何明修所為顯係侵害原告關於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麗禾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查如前所述,無論係系爭侵權著作一或系爭侵權著作二之內容,均係被告何明修代表被告麗禾公司將之交付麗臺公司製作網頁。又依前揭證人陳○○之證詞,及被告何明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被告麗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崑山並不知悉網頁之事情,網頁資料均是交由市場行銷部門在製作等語(參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5 頁),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被告麗禾公司之營運長林○○在該案證稱:網站內容是被告何明修代表麗禾公司交付予麗臺公司,伊對於網站內容並不清楚,當時伊有請被告何明修向ESI 北京分公司索取網站內容,但被告何明修是否有向ESI 北京分公司取得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參他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258 頁),由此可知被告麗禾公司並不清楚被告何明修交付麗臺公司製作網頁之資料,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難認被告麗禾公司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麗禾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人,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被告何明修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可取。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 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何明修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抄襲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並代表被告麗禾公司交由麗臺公司製作網頁,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何明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以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是以,原告自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爰審酌系爭著作一雖係原告之員工依據原告所代理經銷之產品特性作選擇、分類,並經多次討論、編排而成,惟觀諸原告提出其公司之網頁(參本院卷第146 至163 頁),可知原告公司並未完全採用系爭著作一之架構。又系爭侵權著作二抄襲系爭著作二之文字內容數量非多,且僅是作為研討會之宣傳內容,而系爭著作一固具有原創性,但其內容僅係描述臺灣近年來之經濟狀況,創作度非高等情,認被告何明修侵害系爭著作一之編輯著作財產權及系爭著作二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分別以100,000 元、20,000元為適當。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明修因執行被告麗禾公司之業務,將系爭侵權著作一及系爭侵權著作二內容之資料交付麗臺公司製作網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麗禾公司為當時被告何明修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何明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明修就系爭侵權著作一、系爭侵權著作二確有侵害系爭著作一之編輯著作財產權及系爭著作二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麗禾公司自102年10月30 日起,被告何明修自10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