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珮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行為。 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任何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之原告著作物刪除,並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將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之原告著作物部分刪除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4 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就此並無爭執,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及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的背景事實: (一)原告為國內享有盛名之著名設計公司,其負責人甲○○更被尊稱為國內企業識別教父(原證1 )。原告公司係由甲○○於民國(下同)77年3 月於美國洛杉磯成立,並於85年間於台北設立臺灣公司。原告公司亦屢獲ACI 、PIA 、PRINT 等國際平面及企業識別設計大獎,並於2012年11月榮獲聘為世界最重要的德國iF設計大獎之評審,為國爭光,原告公司也為國內執行過知名企業及集團企業識別設計案例最多的公司,也係對企業識別設計的應用及發展規範經驗最豐富的公司,其除曾為其客戶中國信託、兆豐金控、中華電信、台北悠遊卡、上海商銀設計規劃企業識別案件外,所經手設計規劃之案件為數眾多,亦無法細數。 (二)被告丙○○於89年9 月至98年3 月間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原證2-1 )。於任職期間,被告丙○○最初雖係應徵設計師,但任職數月後因設計能力表現不佳而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均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務(參原證 12-1第1 頁、原證14-1第1 頁、原證17第3 頁、原證18-1第2 頁之業務代表欄)。因被告丙○○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故於在職期間均未提供任何著作物予原告,因此被告丙○○對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並未擁有任何權利。 (三)被告丙○○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六乘二公司,並擔任董事一職(原證2-2 ),被告六乘二公司亦係經營企業識別設計及品牌管理等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範圍。被告丙○○為推廣六乘二公司之業務,迺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由原告製作的設計案之相關照片、設計圖等(如附表1 、2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著作)提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讓其放置該照片、設計圖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既未告知原告且未加以說明為原告所有,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以資招攬業務,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二、系爭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且原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帶領原告公司所聘僱之設計師實際參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成數位檔案(原證40至45),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容,且對於附表1 、2 (以下統稱系爭著作)之各圖片均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念,均具有一定水準之創作高度,關於系爭著作之創作理念,原告已提出詳細說明(見本判決附件2 ,及本院卷三第38-46 頁),各設計案之完成及結案時間如本院卷五第224 頁之附表3 ,系爭著作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被告不斷質疑附表1 、2 各著作不具創意性,顯屬臨訟狡辯脫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下稱格林菲爾)、諾頓教育學校(下稱諾頓學校)、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及財團法人智榮文教基金會為鹿港鎮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其乃係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概念為具體之表現,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雖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受雇人)鄭錦江(KEN )(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案即附表1 之3 、5-3 、5-4 、13、15圖)、李OO( RED )(高雄空廚案即附表1 之15圖)、陳OO(Jessie)(金色三麥案即附表1 之9-1 至9-6 圖)、鄭OO( Tony)(中華電信案即附表1 之2-1 、2-4 至2-10圖)、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上海商銀等案即附表1 之2-1 、2-4 至2-10、2-13至2-31、4-2 、5-3 、5-4 、6-1 、6-2 、11圖)、丁○○(丫豪、Sa 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旦行等案即附表1 之3 、5-3 、5-4 、7-1 至7-2 、14圖)、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附表1 之6-1 、6-2 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色三麥案即附表1 之5- 3、5-4 、7-1 至7-2 、9-1 至9-6 圖)、吳OO(Vincen 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附表1 之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蕭先生)(所有設計案件)設計、繪製(原證23-1至23-13 ),依彼等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彼等為原告所完成之職務上著作,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原證24- 1 至24-3),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享有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提出證人丁○○及戊○○之僱傭契約,惟關於受僱人職務上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觀之原告與其他設計師間均有僱傭契約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亦可推知原告與丁○○及戊○○間亦有相同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身為雇用人之原告,仍享有其於原告公司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以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殆無疑義。 (三)依原告與各業主所締結之契約,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著作物均有諸多項目(參原證6-1、7-1、8-1、9-1、10-1、11-1、12- 1、13、14-1、15-1、16-1、17、18-1、19-1、20-1),原告就每一項目亦均提供多組之設計案供業主選 擇,而業主就每一項目均僅能選擇一設計案,其餘設計案即非屬契約約定之內容,業主無需為未選中之設計案付費,原告亦無需將其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業主,業主所選中之設計案即為原證27至33之識別手冊之各項內容,並就此些內容給付報酬,就該選中之著作,原告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業主,原告保有著作人格權,其餘未選中之著作,原告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故起訴狀附表1 之1-1 至1-4 、2-1 至2-14、3 、4-1 、5-1 至5-3 、6-1 、7-1 、8 、9-1 至9-3 、10-1 及10-2 之著作,均非與客戶約定並經客戶擇定而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客戶之項目,其著作財產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稱原告承攬設計案所完成之著作,已於驗收時即全部轉讓予業主,並不足採。 三、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於到職數月間擔任設計師,隨後即轉任業務,直至離職為止均只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職務,並未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並非為附表1所有著 作之共同著作人,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由證人丁○○、戊○○、己○○之證述足為證明。且觀諸原證23-1至23-13之工 作卡,其上Yoyo即為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使用之英文名,已堪見被告丙○○於斯時於原告公司並非列名於設計師之列,於各特定設計案中更非擔任設計師之職務,而係列名於業務人員欄,應可見其當時工作內容並非設計,而是負責業務之人員。被告於其訴狀上所提出之原創意、設計概念,均為原告公司於會議上所會討論之內容,被告既有參與會議,且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自會得知其原創意、設計概念,要不能因其能說道出相關設計之概念、創意等,即謂被告確有參與設計。又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負責各設計獎項之報名與送件,因被告並非設計師,故本不應列名於上,詎料被告於92 年間送出被證7「ACI國際標設榮耀」 之報名資料時,擅自將自己之姓名列於其上。被告為該業務之負責人得任意將任何人之姓名列於其上,僅憑被證7並不 足以證明丙○○兼有設計師之身分,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四、被告等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至被告六乘二公司之公開網站(頁)、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參原證3 、4 、5 ),藉由網際網路向公眾傳輸系爭著作圖片,以示其為被告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侵害原告著作權法第22 條 之重製權及第26條之1 之公開傳輸權。 (二)原告所製作之投影片均係向客戶之承辦人員作為報告、展示之用,故並非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臉書粉絲團及部落格上放置系爭著作,雖於其前加上case study,惟內文多以第一人稱敘述,係在誤導瀏覽該網頁之人,使其誤以為該些作品均為被告所設計,被告所謂以案例探討之方式討論、評論,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行為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 被告將原告之著作置於其公司之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格上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覽其網頁,自係屬於商業之目的。且被告所盜用之著作非屬事實性著作,而係屬創作性較高之著作,被告自難以主張係合理使用。又依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5 觀之,扣除空白部分,原告之著作均占各頁面之50% 以上,更有全部畫面除原告之著作外並無其他文字之情形(參原證3 第3 、4 、5 頁),且被告重製及散佈原告之著作時,均係就各著作物之全部予以重製、散佈。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於法不合,無足可採。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合理使用之情事,惟依著作權法第64 條 之規定,依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查被告等於利用原告之著作時均未表明其出處,與著作權法第64條已有未合,自不得主張其屬合理使用而免責。 (五)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所有,卻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任意重製、散佈,且亦意圖誤導他人而故意於利用該著作時不表明原告之名稱,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主觀之侵權故意要件。 五、被告等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一)依證人丁○○、戊○○、己○○之證述均稱被告丙○○僅為業務,並未參與系爭各著作物之實際執行,即未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被告主張其為共同著作人,徒托空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迄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每一著作如何參與創作,而非空言其每一著作物均有參與設計,其主張無足為憑,自無可採。 (二)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其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名稱)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已易使人誤信該些著作均為被告之著作,而誤以為各該設計案均為被告所設計,亦已使原告之名譽、著作權之利益受侵害,且社會上並無「以前僱主之著作物登載於離職員工所另行設立之同營業項目之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上以行銷所設立之公司時,得省略著作人之名稱」之慣例,被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即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亦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六、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損害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一)被告丙○○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著作提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讓其將該等著作等放置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頁)、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既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其使人認為該等著作為被告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不惟使原告公司無法享有出名之權,甚至使原告客戶或與原告公司有往來者,質疑系爭著作非原告公司承攬設計案所完成,因與所承攬設計案有關,亦有致客戶就與其所委託相關者之權益,茲有疑議。原告公司不惟須多費唇舌解釋,益增維護客戶權益事務,均肇致原告之作業及其所耗時間,與其費用、成本之增加;因被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尤難計算其損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並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核定損害賠償之金 額。被告丙○○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相關系爭設計案擔任業務之職務,自始明確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損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為故意,且用意在為不公平競爭;以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之方式為侵害,令原告致受損害之效果,無遠弗屆;被告之惡意與侵權行為效果,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就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使剛成立不久之被告六乘二公司攫取不少客戶與業務,被告等從中獲取相當利潤,相對的,同時即使原告因而遭受損害。從原告提出與客戶間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觀之,委任原告企業識別設計案之客戶均屬各產業界相當頂尖之公司,且可知原告為客戶設計企業識別標誌等之報酬,均價在數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之附表3 ,並參見原證6-1 、7-1 、8-1 、9-1 、10-1、11-1、12-1、13、14-1、15-1、16-1、17、18-1、19-1、20-1),可窺知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並非少數。原告就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難謂為不合理。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所受損害合計為700萬元。原告爰先 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餘下600萬元求償之權利。是故,本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七、 被告等應於原告指定之報紙及雜誌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1,版面配置如103年11月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3之道歉啟事: (一)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顧客群就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歸屬等,對原告公司之設計、規劃及創作之業務,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創意與信用,產生混淆或誤會,而認原告公司為被告六乘二公司間存有關係之企業,甚而訴外人偉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OO亦曾向原告表示係因誤以為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友達光電、聯發科等公司之企業識別設計案為被告等所設計,因而將偉昌有限公司之設計案委託被告公司承作,致使原告公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凡此,以刊登報紙、廣告等公示方式以正視聽,方可收回復名譽之效。原告認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為適當之方式。 (二)為此,請求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分之1版面及與設計廣告等相關之雜誌、網站(天下雜誌、商業週刊、DESI GN設計、LaVie設計美學家、黑秀網、台灣設計波酷網、設計共和)4分 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起訴狀附件1,版面配置如103 年11月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3 之道歉啟事1日。 八、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3.被告等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及與設計廣告等相關之雜誌、網站(天下雜誌、商業週刊、D ESIGN 設計、LaVie 設計美學家、黑秀網、台灣設計波酷網、設計共和)1/4 頁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4.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無主張標的之著作財產權: 1、中國信託部分(起訴狀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依證人辛○○之證述,可知雙方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口頭或書面之約定,又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辛○○單方之想法,尚難以認定為原告與辛○○間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辛○○之聲明書(詳參原證6-3 及原證37)為辛○○單方面之聲明,並非移轉或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書面契約。縱認原證6-3 之聲明書為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書面契約,但該契約並未特定移轉之標的,可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該契約並未成立。甚者,縱認原證37之聲明書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惟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點(聲明書之製作時間為原告起訴提出原證6-3 之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1 至7 月間)之後,顯係事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更足認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 2、中華電信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 至2- 14 ): 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 為一模擬示意圖,實為原告自網路上下載歐洲電信商通路O2之照片,再放上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目的為識別標誌於通路實景之示意,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難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起訴狀附表1圖 片2-2 至2-14,依「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圖片已階段驗收、階段付款、階段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業主,並有被證一至被證五之資料可證。 3、兆豐金控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3 ): 如前開中國信託之說明,證人辛○○之證述尚難以認定為是原告與辛○○間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且辛○○之聲明書,為辛○○單方面之聲明,並非移轉或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書面契約。縱認原證37之聲明書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惟系爭聲明書之製作時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後,顯係事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更足認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 4、神腦國際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4-1 ): 原告主張該照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拍攝,然並無實據足資證明,且僅有數位檔案,惟徒以數位檔並不足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該照片為神腦國際開幕式時所拍攝,當時掌鏡者實為被告丙○○,而非甲○○,且被告丙○○並未與原告間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足證被告丙○○為著作權人。 5、信義房屋部份(起訴狀附表1 圖片5-1 至5-3 ): 依辛○○片面發出之聲明書,難認原告與辛○○間有移轉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理由同前開中國信託公司及兆豐金控公司所述。附表1 之圖片5-3 ,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附件2 所示,此為合成之模擬示意圖,背景圖片是否經授權使用?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應為擅自改作他人之著作所衍生之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6、聯發科技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6-1):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6-1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7、友達光電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7-1):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7-1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8、緯創資通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8): 原告自陳此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圖片為:「原告為製作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而自行拍攝」,後又於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 中陳述此圖為電腦模擬圖,由電腦 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原告未獲授權之藏書上。可見原告說詞反覆,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詞可信度低,難證明其所言為真。 9、金色三麥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9-1 至9-3 ): 原證14-2即本件專案之估價單所載,第13項為網頁首頁/續頁CI格式規範設計,可見附表1 圖片9-1 及9-2 之網頁設計,亦包含在專案之工作項目內,是以,網頁設計之著作財產權為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佐以原證14-2第47頁、48網頁稿下方著作權歸屬之記載,明確指出著作財產權屬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其擁有附表1 圖片9-1 、9-2 之著作財產權為無理由。且自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2 中之陳述可知圖片9-3 為模擬圖,係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酒杯圖片之出處,是否經授權使用?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圖片9-3 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10、鹿港案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0-1至10-2): 附表1 之10-1、10-2為一般街景照片,並無創作高度,難認具有創意性,應非本法所稱之著作物。是以,原告並未享有附表1 之10-1、10-2著作財產權,至為顯然。 二、原告並無主張標的之著作人格權: 1、中華電信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2-15至2-31): 證人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並無約定著作人歸屬之約定,故原告並非著作權人至明。再者,其餘己○○未證述為其設計之圖片,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創作人、創作時間、使用素材、設計草圖、係獨立創作非抄襲等需證明其為著作人之事項,故難認原告為著作人,自不享有著作人格權。 2、神腦國際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4-2): 起訴狀附表1 圖片4-2 ,雖原告提出「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專案合約(原證9-1 )及證人己○○之證述為據,然而,如前所述,己○○與原告間之雇傭契約並無明定著作人之歸屬,是以,難認原告為著作人,自不享有著作人格權。 3、信義房屋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5-4): 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人丁○○、戊○○與原告之雇傭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歸原告所有,是以,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性規定,著作人格權為受雇人所有。4、聯發科技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6-2): 證人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並無明定著作人格權之歸屬,是以,原告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為無理由。 5、友達光電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7-2): 原告並未能提出與證人丁○○之雇傭契約有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非著作人,不得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至明。 6、金色三麥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9-4 至9- 6): 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證人戊○○之雇傭契約有著作人格權歸原告之約定,是以,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原則性規定,著作人格權為設計師所有。 7、鹿港案(起訴狀附表1圖片10-3、10-4、10-5、10-6): 原告未能就各該圖片創作過程之創作人、創作時間、為獨立創作等要件舉證證明,且亦無提出雇傭契約以證明有約定著作人格權屬雇主之證明,是以,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8、上海商銀行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1): 原告只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案合約(原證16-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影本(原證16-2),以及證人己○○之證詞,惟上開證據皆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再者,己○○與原告之雇傭契約,亦無約定著作人之歸屬,是以,原告並未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至明。 9、格林菲爾幼兒園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2-1至12-2) 原告僅提出原證17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估價單,惟就該圖片創作人、創作時間、獨立創作非抄襲等要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且亦無提出雇傭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屬雇主之證明,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實則,此圖實為被告所親自設計,葛林菲爾,實為「格林菲爾」,此名由英文名稱「Greenfiled」音譯,尊重民俗文化的筆畫涵意,此案在被告完成設計稿後,才接獲通知修改為格林菲爾。此案被告丙○○歷經英文、中文命名、標誌設計、各個應用項目設計,從與客戶溝通、訪談、設計、提案、完稿執行到後續的客戶服務。專案估價單上時間記載為2001年,由此可證,丙○○2001年時身兼設計師及客戶服務等業務領域。因兩造間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應以原告為著作人,被告丙○○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10、諾頓學校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3): 原告雖提出「新校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估價單(原證18-1)、「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原證18-2第55頁),以及設計草圖(原證43)為據,惟該等證據並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且亦未能提出著作人歸屬於雇主之證明文件,是以,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11、震旦行部分(起訴狀附表1 圖片14): 原告固提出「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合約(原證 19-1)、「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原證19-2)、設計草圖(原證44),以及證人丁○○到庭稱該圖片為其設計之證詞為依據,然而丁○○與原告間並無著作人歸屬之約定,是以,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實則,此設計圖原先主管開會時均屏棄不用,但自被告丙○○與設計師溝通討論後,拉長AURORA英文字體,使字體呈現瘦長型,使設計圖起死回生,進而被主管及客戶所採用,在在可證被告丙○○於設計過程擔任重要的靈魂角色。 12、高雄空廚部分(起訴狀附表1圖片15): 依據原告所提出「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案合約(原證20-1)、「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標誌使用說明手冊」(原證20-2)、設計草圖(原證45)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著作人格權人,甚者,該圖片創作人、創作時間、獨立創作非抄襲等要件,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就系爭圖片亦無法提出有雇傭契約約定著作人格權屬雇主之證明,難認原告擁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實則,高雄空廚一案,係被告丙○○至 元平公司面試時,元平公司所出之面試考題,被告亦是因為此設計考題進而被肯定具有設計功力,高雄空廚的標誌,以大廚的高帽子象徵專業、美味、健康的餐飲提供者,服務航空業者在天空(雲端上)也可享受美味的餐點,期許未來也可發展於地面上的餐飲業。此圖片是由高帽子、雲朵、飛機圖像、KACS四個英文字母,再以圓形象徵繞著地球的國際觀及圓融精神組合而成。附表1 之圖片15為被告丙○○所設計出之作品,自應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三、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期間,均擔任設計師一職,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一)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多年,原告除於事前參與創作之靈感發想、事中與設計團隊共同討論設計方案、事後並與客戶開會溝通、向客戶簡報並進行調整定案,難謂非共同創作人。 (二)由證人己○○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參與創作,而非單純業務。另由被告丙○○於原告任職期間不同時期之名片影本(詳參被證六),名片上之職稱均為「Art Director」, Art Director係指創意、美術部門的課長或部長,足見被告丙○○不僅為設計師,尚擔任原告公司設計部門之靈魂人物,乃具有決策地位之設計者。 (三)第20屆ACI 國際標誌設計榮耀(2003/12/15)送件檔案影本中(詳參被證七),設計師(Designer)之姓名欄中,將甲○○(Wen Ping Hsiao)及丙○○(Yo Yo Ho)之英文名同列其上,足證被告丙○○為設計師無疑。 (四)被告丙○○於原告公司89年至97年任職期間之請假卡(詳參被證八),職稱記載為「設計」、「設計兼業務」、「設計兼業務經理」,職務名稱除單純記載為設計師、其餘皆為設計兼任業務,足證被告丙○○非單純之業務,且由「設計兼業務」、「設計兼業務經理」之排列順序、兼任之語文詞意,足證被告丙○○主要職務為設計師,業務僅為次要之兼任工作內容。 (五)是以,由上述理由足資證明被告丙○○為設計師,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著作人歸屬於原告之約定,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附表1 之圖片均應以受雇人即丙○○為共同著作人,應有主張標的之著作人格權。 四、被告丙○○係以案例探討之方式著文,探討公司形象規劃可能之考量內容,類似法學判決檢討、商業個案分析、醫學方法研析,亦不過被告討論數十個案例之一。被告僅係就該個案討論而著文,尚難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一)縱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件亦有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適用。系爭著作業經原告發表,被告將其用以報導、評論、教學、研究企業品牌行銷,顯見被告係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之圖片,應構成著作權法第52 條所稱之合理使用,要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被告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合理使用: 1、本件被告僅是以個案為例,將圖片放置在網路上研究、說明討論品牌行銷之重要,顯符合合理使用之目的。即被告於網站上雖有刊載系爭著作,然而其使用是為探討品牌管理之重要性,以類似法學判決檢討、商業個案分析、醫學方法研析之方式,向公眾講解品牌管理、企業形象維持之重要性,被告之使用目的有助於促進公眾對品牌管理之重視,對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有促進作用,故應予以正面評價。 2、被告將系爭圖片刊載於網站上,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圖片在網頁上之重要性極低,僅係為說明品牌管理,使公眾得知個案研析之對象、使公眾瞭解此案例研析之個案背景及解決方案,為案例研討所必須。 (三)更有甚者,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僱傭契約以證實有約定著作人格權屬於原告之證明,故迄今尚未能舉證證明享有著作人格權,縱認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之行為亦滿足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有使用系爭著作之圖片,卻省略著作人名稱之行為,惟因網站上之標題為案例研究(case study),很明顯地係在研討品牌管理精神、作法,並非像原告公司之網站以clients (客戶群)明列一系列公司行號之名稱,以表示自己曾為其設計過品牌標誌,是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名稱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誤認為他人著作,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名稱之行為,既無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圖片非著作法上所稱之著作,且原告至今無法證明其有擁有著作人格權、財產權。被告為免遭原告滋事、騷擾,早已將網站、部落格、臉書之圖片刪除、下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主張排除侵害,顯無理由,應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零: 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有任何標示被告為著作人之行為或文字,且援引系爭圖片者僅為少部分之文章,再者,本件被告將系爭設計圖片展示於網站上,文字上係用以案例探討經營與維護問題,並未表示此為被告所創作。就被告案例探討部分,不問從原告預期之利益或從被告所得利益,均顯然是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原告未有任何損害之可言。被告所使用者,係原告聲稱為向客戶簡報說明而製作之模擬圖、非客戶選定之設計稿、為製作作品集而委託第三人拍攝、或聲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拍攝以供放置於原告網站上之攝影作品。原告將照片放置於網站上,顯見原告已無意販售該些攝影作品,才會將作品公開於眾,是以,原告稱受有未取得授權費用之損害云云,難令人信服。被告之所以使用起訴狀附表1 之圖片,係為作案例研究,研討品牌管理之重要性,被告所使用之方式,並不致使人誤解該設計為被告所設計,故未使原告失去受託機會。另縱認原告受有商譽上之損害,惟法人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金錢賠償其商譽損失之必要。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丙○○於89年9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二)被告六乘二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被告丙○○為六乘二公司之負責人。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為何? (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四)被告丙○○是否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 (五)被告等是否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六)被告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不得再行公開傳輸、重製或有其他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九)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再按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第5 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㈡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等業主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 查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兆豐金融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通、金色三麥、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諾頓學校、震旦行、高雄空廚及鹿港鎮等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證6-1 :原告與中國信託訂立「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之合約。原證7-1 :原告與中華電信訂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與導入營業空間」專案之採購合約。原證8-1 :原告與兆豐金控訂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專案之合約。原證9-1 :原告與神腦國際訂立「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專案之合約。原證10-1: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與信義房屋訂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之合約。原證11-1:原告與聯發科技訂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2-1:原告與友達光電共同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3:原告提供予緯創資通之「服務事業識別標誌」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4-1:原告與金色三麥共同簽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5-1:原告與施OO先生共同簽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6-1:原告與上海商銀訂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7:原告與格林菲爾簽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8-1:原告與諾頓教育學校簽立「新校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9-1:原告與震旦行訂立「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20-1:原告與高雄空廚訂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案之合約)。 ㈢系爭著作分別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 系爭著作係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設計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表現,各個著作之創作概念,經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46 頁附件二),並經原告負責人甲○○於103 年9 月23 日 、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11 -112頁、第158 頁-159頁),及證人辛○○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認為系爭著作(除起訴狀附表1 編號2-1 即本判決附表2 之外)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有關原創性之論述,詳見後述)。除其中編號1- 1至1-4 ,及編號3 、4- 1、5-1 、5-2 係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外,其餘均為美術設計圖或經過電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或電腦模擬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為何? ㈠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創作人,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至 1-4,及編號3、5-1、5-2,係由證人辛○○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外,其餘著作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鄭錦江(KEN)(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13、15圖)、李OO(RED)(高雄空廚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15圖)、陳OO(Jessie)(金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9-1至9-6圖)、鄭OO(Tony)(中華電信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2-4至2-1 0圖)、 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上海商銀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附表1之2-4 至 2-10、2-13至2-31、4-2、5-3、5-4、6-1、6- 2、11圖)、丁○○(丫豪、Sa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 、震旦行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7-1至7- 2 、14圖)、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 6-1、6- 2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 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5-3、5-4、7-1至7-2、9-1至 9-6圖)、吳勝文(Vincen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起訴 狀附表1之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蕭先生)(所有設計案件)等人所設計、繪製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工作卡為證(原證23-1至23-1 3),並 經證人丁○○、戊○○、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受雇人得與雇用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受雇人得與雇用人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質言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 ⑶依原告提出其與員工己○○、蔡OO、吳OO訂立之僱傭契約(原證24-1至24-3,見本院卷一第300-305 頁),關於「智慧財產權」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原告陳報其餘員工之僱傭契約,因時間過久,目前無法提出,惟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之約定均屬相同等語。本院觀諸該三份僱傭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係以設計為專業之公司,所雇用之設計師在職務範圍內必然產出各式各樣創作,也必然衍生智慧財產歸屬之問題,原告既與己○○、蔡OO、吳OO三人訂有僱傭契約,明訂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衡情在其他設計師之僱傭契約,亦會為相同之處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均為相同約定,應屬可採。上開約定並無著作財產權歸屬受雇人之特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特約之存在,則不論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或上開僱傭契約,原告承攬中國信託等業主委託之「企業識別設計」案,其所屬員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並無疑義。 ㈡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則辯稱「著作權」究係指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抑或兩者皆是,顯有疑義,要難認原告與員工間已有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公司之約定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一詞本即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本即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僅關於著作人部分,須以特約約定,始得以雇主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無據。且由僱傭契約所載「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之文義觀之,係將員工創作之智慧財產的所有相關權利,均歸雇用人取得,並無保留部分權利之意思。另參酌原告為設計公司,所有之設計案均由負責人甲○○帶領屬下之設計師團隊合作完成,所有之設計案均為團隊合作之心血結晶,且設計案進行期間,隨時須參考業主之意見進行修改、更動,設計人員在專案進行期間亦隨時有離職之可能,如所有參與設計之人員均享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則關於設計案之修改、公開發表、著作人姓名標示等,將有許多不便及窒礙難行之處。另參以原告將其完成之設計作品印製為元平設計作品集(原證25),以供行銷之用(附表1-1至1-3、3、5-2之著作收錄於原告公司所出版之作品集之第14、58、91頁內),其封面及底面分別印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Y&P Design」及中文名稱「元平設計」,惟並未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又依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3),該作品 集於92年9月15日即已印刷,並無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 議,原告之官方網站,除陳列歷年設計案作品及負責人甲○○個人資歷之介紹外,亦無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同樣未有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議,綜上所述,本院由原告與受雇人之僱傭契約之文字、原告所屬行業之特性、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作權」應解釋為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主享有,亦即,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另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承攬之企業識別標誌設計案,係由原告負責人甲○○帶領所屬設計師完成,甲○○實際參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成數位檔案,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容,且對於系爭著作之各圖片均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念等情,業據提出甲○○手繪之圖面5-4、9-1、9-2、9-4、9-5、9-6、10-3、13、14、15之設計草圖為證(原證40至45)。另證人丁○○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作一些發想,然後提出設計圖給甲○○,他會選出幾張他覺得好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戶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選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甲○○,約要四個設計師」;「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甲○○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甲○○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甲○○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甲○○溝通」;關於向客戶提案部分,證人丁○○證稱:「甲○○一定會在場,是否需要帶業務去,由甲○○決定,我們的設計主管有時候也會去」。證人戊○○證稱:「如丁○○所述」。證人己○○證稱:「後期時,我也會跟公司參加提案,我當時的時候,設計的內部主管就是甲○○,沒有另一位設計主管」(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兆豐(編號3)部分,我 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見本院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原告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甲○○親為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甲○○實際參與每一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甲○○在設計案之創作過程中,從概念之發想至實際成果之完成,應居於主導及掌控全局之地位,換言之,原告公司所有承攬設計案中,負責人甲○○均為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原告負責人甲○○既為所有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原告主張依該公司與甲○○內部關係,甲○○所創作之著作係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自非外部無關之第三人所得任意爭執,因此,縱使不論其他員工與原告公司間關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如何約定,原告基於該公司與甲○○之內部關係,亦可取得著作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㈠中國信託(本判決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⑴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18日承攬中國信託之「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原證6-1 ),原告並於同年間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於91年間完成中國信託上開專案後,為製作以專案成果為內容之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遂於94年間委託第三人辛○○先生拍攝如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及1-4 等攝影著作,該等攝影著作亦被收錄於原告94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中(原證6-2 第1 、2 、3 、7 頁)。該攝影著作雖為辛○○先生所拍攝,惟辛○○先生已將前開圖片之著作權移轉予原告(原證6-3 、原證37) ,又因前開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1-4 並非原告為完成前述「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合約而拍攝之攝影著作,故前開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1-4 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原告所有,1-1 、1-2 、1-3 圖片並收錄於原告公司之作品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1 合約、原證6-2 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第1 頁、原證6-3 、原證37辛○○聲明書、原證25元平設計作品集第14頁、原證34中國信託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⑵證人辛○○到庭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或技巧為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原告討論如何拍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編號1-1 至1-4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燈光,必須打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技巧,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覺。」、「( 問: 這幾張圖片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時間點為何?) 這幾張圖,我是於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交給原告公司底片,約是在92、93年。我交給原告時,就是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這幾張圖都是在97 年 以前就已經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1-1 至1-4 圖片之創作過程說明在卷,堪認具有原創性。另就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其與證人辛○○間之契約,已受讓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及1-4 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單純沈默尚難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辛○○證稱原告與證人雙方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書面或口頭之約定,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充其量僅係證人辛○○單方之想法,原證6-3 、37之聲明書均為證人辛○○單方面之聲明,並非著作財權歸屬之契約,原證6-3 聲明書未特定移轉標的,原證37聲明書製作之時點為本件起訴後,足見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證人辛○○證稱:「(提示原證6 -3 、原證37)這些圖片是何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公司?)我與設計公司合作時,大部分不會簽這些東西,都是靠默契,在這個行業的規則上,我拍完東西的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業主所有,當時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所以才簽立,這兩份聲明書都是我親自簽名,即使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認為著作財產權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你幫原告公司完成的攝影圖片,底片或數位檔,你自己是否有留著?)沒有,底片我都交給原告公司。(你幫原告公司完成攝影圖片後,你自己有無發表原告公司完成的這些圖片的著作?)沒有。(原證6 -3 聲明書,你是否記得該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原告公司打的?)一般聲明書都是原告公司打的。(當初原告要你簽這份聲明書的理由為何?)我也不知道,我拍的東西一般來講就是歸設計公司所有,這是默契。但如果跟廣告公司合作就會簽書面聲明書。(你與設計公司之間的合作,關於著作財產權的約定不管是口頭或書面,是否都沒有約定?)對,我與很多設計公司合作時,做案子前就有這個默契,因為我跟他請款,所以我拍攝的東西就歸屬於他,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但是一直都是這樣運作。(就你的認知,雙方是否都有這樣的認知,即在交付底片或數位檔案給客戶時,著作財產權就移轉給客戶?)是。(這幾張圖是否都是用底片?)是」(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依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其與設計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書面契約,惟雙方在做案子前就有默契,證人辛○○向設計公司請款同時,即交付拍攝之底片或數位檔案給客戶,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客戶所有,且一直以來均是如此運作,並非偶一為之,另參以證人辛○○稱其並未保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位檔,原告事後請證人辛○○簽立聲明書時,證人辛○○亦毫無異議地簽具之事實,足認證人辛○○與原告公司合作時,雙方已有將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默示合意,雖未另以書面或口頭約定,惟雙方以實際之行動踐行此項合意,與單純沈默,顯然有別,被告辯稱證人辛○○之聲明書及證言,不足證明1-1 至1-4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中華電信(本判決附表1 圖片2-2 至2-31 、附表2 圖片2-1): ⑴著作財產權: ⒈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承攬中華電信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與導入營業空間」專案(原證7-1 )。依該專案合約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下稱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原證7-2 )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執行中以原告為著作人。於中華電信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中華電信。驗收規範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所有提出之設計案,中華電信於每一標的物可選擇一案使用,其選定之標的物的使用權歸屬中華電信所有,但其人格權屬原告所有,未選定之設計案的所有權仍屬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7-1 合約為證。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編號2-1 圖片為原告於進行中華電信專案過程中,為向客戶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情形,而製作之模擬圖,並非原告基於完成中華電信專案工作所提供予中華電信選擇之著作物,僅係原告為與客戶進行簡報而製作,故原告享有圖片2-1 之著作財產權,固提出原證7-3 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投影片、證人己○○證稱:「(有哪些是你參與設計的?) 2-1 是我合成的」之證言(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則辯稱,附表二編號2-1 圖片為一模擬示意圖,實為原告自網路上下載歐洲電信商通路O2 之照片,再放上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目的為識別標誌於通路實景之示意,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二圖片係以電腦 photoshop 合成之示範圖片用以模擬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及輔助圖案(紅、藍、綠色段)於展場空間之應用,其將設計之中華電信之企業識別標誌置入某展場照片中,並於地上鋪設藍、綠、橘三色條紋,與牆上之中華電信之企業識別標誌相呼應,足以展現巧思及創作意念,具有原創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46 頁附件二)。惟原告並未說明該展場照片由何人所創作或其來源為何,且該圖片僅係將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及輔助圖案(紅、藍、綠色段)簡易置於展場之牆面及地面,自該圖片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創意或及獨特性之表現,本院認為不具有原創性,原告主張就該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附表1 之圖片2-2 、2-3 、2-11、2-12乃係原告為完成中華電信專案過程中,為向客戶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情形而委託元崇設計製作之模擬圖,惟元崇設計已將前開圖片之著作權移轉予原告,有元崇設計出具之聲明書(原證7- 5)可證。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己○○亦證稱:「其有參與中華電信設計案,時間歷時四年,除了伊全程參與外,其餘有幾位設計師陸續都有加入這個案子,有鄭OO、蕭學立、徐凱立及一位女設計師都有參與。2 -2 、2 -3 是3D圖,是我們與另一家空間設計公司元崇設計公司一起完成,元崇公司有先作成大致的3D圖,然後我們再修改(詳見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表1 之圖片2-2 、2- 3、2-11、2- 12 並非基於完成中華電信專案工作所提供予中華電信選擇之著作物,而僅係為與客戶進行簡報之目的而製作,因此原告享有附表1之 圖片2-2 、2-3 、2-11、2-12之著作財產權。圖片2-4 、2-5 、2-6 、2-7 、2-8 、2- 9、2-10、2- 13 、及2-14為原告為完成中華電信專案過程中所自行製作之設計稿,雖有提供中華電信選擇,惟並非中華電信所選定之設計稿之一,故未出現於原告製作為移交於中華電信的著作權標的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原證27)中,依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合約驗收規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並未由原告轉讓於中華電信,仍屬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7-1 中華電信採購合約、原證7-3 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投影片、原證7-5 元崇設計聲明書、原證23-2中華電信工作卡影本、原證24-1己○○僱傭契約、原證27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原證38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投影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階段提交予業主之設計案,由業主選定驗收合格並付款後,原告即將各階段業主選定之設計案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業主,即階段驗收、階段付款、階段移轉著作財產權,故中華電信專案設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均已移轉予中華電信,原告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依中華電信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執行中以售方(即原告)為著作人。購方(即中華電信)履行付款義務後,售方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購方」。驗收規範第4 條第3 項約定:「售方所有提出之設計案,購方每一標的物可選擇一案使用,其選定之標的物的使用權歸屬購方所有,但其人格權屬售方所有,未選定之設計案的所有權仍屬售方」。上開二條文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用語包括「著作財產權」、「使用權」、「人格權」「所有權」,涵義並非明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院由二條文約定內容綜合觀察,認應解釋為:原告所有提出之設計案,中華電信就每一標的物得選擇一案使用,中華電信就其選定之設計案應履行付款義務,於履行完畢後,原告應將選定之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中華電信,未選定之設計案,中華電信並無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亦無須移轉著作財產權,未選定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仍由原告享有。如此解釋,始符合系爭設計專案契約之本旨,換言之,中華電信僅就其選擇之設計案支付價金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未選定之設計案無須支付價金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否則,如認依中華電信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約定,各階段完成之標的物不論有無選定,原告均須移轉著作財產權予中華電信,則中華電信已取得原告提出之所有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第4 條第3 項再約定中華電信得就原告提出之設計案選擇一案使用,選定標的物之「使用權」歸中華電信所有,「人格權」歸原告所有,未選定之設計案「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豈非多餘?足見上開二條文之「使用權」、「所有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係指「著作人格權」,方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債之本旨,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各階段交付之工作成果,不論有無選定,著作財產權均應移轉予中華電信,不足採信,亦即,中華電信未選定之設計案,其著作財產權仍為原告所有,本判決附表1 圖片2-2 至2-14均未包含於原告最後交付中華電信之原證27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之內,原告主張並無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中華電信,堪予採信。 ⑵著作人格權: 附表1 之圖片2-15至2-22、2-24至2-31為原告為中華電信設計案所設計之圖樣(參原證7-6 、27之企業識別手冊05.49 、05.107、05.70 、05.91 、封面、05.93 、05.94 、05.87 、04.64 、04.46 、04.30 、03.13 、07.24 、07.44 、07.45 、05.20 頁) ,其中附表1 之圖片2-15、2-16、2-17、2-18、2-22、2-26、2-27、2-28、2-31,亦收錄於97年10月9 日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投影片(原證7-3 第57、111 、117 、73、88、8 、15、101 、54頁) ,原告享有附表1 之圖片2-15至2-22、2-24至2-31之原始著作權,惟原告自承上開圖片為中華電信所選擇之設計稿,原告依專案合約驗收規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中華電信,惟著作人格權仍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㈢兆豐金控(本判決附表1 圖片3 ): ⑴查原告於92年4 月7 日與兆豐金控訂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專案之合約(原證8-1 ),並於同年間完成承攬工作,其後原告為製作原告之作品集以供行銷業務之用,而委託第三人辛○○先生拍攝包括附表1 之圖片3 在內之攝影著作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1 專案合約、93年2 月製作之元平設計作品集照片(原證8-2 、25)、印刷廠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3 )、圖片3 之原始數位檔案之電腦畫面截圖(見本院卷四第56頁)為證。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附表1 ,1 -1 至1 -4 、3 、5 -1 、5 -2 )這些圖片是否由你所拍攝?)這些圖片都是我與原告合作的案子。兆豐(編號3 )部分,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指甲○○)共同討論的方法」(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又證人辛○○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案,證人辛○○拍攝完成向原告請款時,即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 ⑵本院就圖片3 是否屬於合約案之工作物及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函詢兆豐金控,兆豐金控103 年8 月12日之兆管字第 1030001780號函覆稱:「本公司於元平公司拍攝圖片3 前,同意元平公司得為製作其公司作品集之目的,將客戶之工作物再行改作或拍攝;因圖片3 之圖片並非本公司與元平公司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合約案之工作物,而係元平公司就上開工作物再行拍攝之作品,因而圖片3 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為本公司所有而為元平公司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0-91 頁),故原告享有圖片3 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㈣神腦國際(本判決附表1 圖片4-1 ): ⑴著作財產權: 查原告於96年8 月2 日與神腦國際訂立「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委託合約書(原證9-1 ),並於同年間完成承攬工作,其後原告負責人甲○○為行銷之目的,至神腦國際台北天母特約中心據點(台北市○○區○○○路○○○○號), 自行拍攝附表1 之圖片4-1 ,以供放置於原告之網站上以達廣告之效,圖片4-1 係於專案完成後為製作文宣品之目的而拍攝,與該專案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1 合約、原證23-4神腦國際工作卡影本、原證35神腦國際聲明書(載明圖片4-1 係原告公司為編製作品集或網站需要,徵得神腦國際同意自行拍攝之照片,著作權非神腦國際所有)、該圖片之原始檔案及連續號碼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59-62 頁)為證,故附表1 之圖片4-1 之著作財產權屬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⑵著作人格權: 依原告與神腦國際訂立之委託合約(原證9-1 )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神腦國際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神腦國際。第5條 第2 項約定,原告所有提出之設計稿,神腦國際得每項選擇一設計稿使用,其選定之設計稿的使用權歸屬神腦國際所有,但其著作人格權仍歸屬原告,未選定之設計稿其所有權歸屬原告。上開約定與中華電信專案合約之約定內容相同,應採同一解釋,即神腦國際選定之設計案,原告應移轉著作財產權予神腦國際,惟原告仍保有著作人格權,未選定之設計案,著作財產權仍由原告享有。附表1 之 4-2 為神腦國際所選定之設計稿,收錄於原告於96年11月9 日製作之「神腦國際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投影片(原證9- 2第9 至12頁) 中,依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著作人格權仍由原告享有,堪予認定。 ㈤信義房屋(本判決附表1 圖片5-1 至5-4 ): ⑴著作財產權: ⒈查原告於91年8 月16日承攬信義房屋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原證10 -1 ),並於同年間完成承攬工作,其後原告為製作成品集以供行銷之用而委託證人辛○○先生拍攝附表1 之圖片5- 1及5-2 ,有原告提出93年2 月製作之元平設計作品集倒數第58頁之照片(原證25)可證。證人辛○○亦證稱:「(提示起訴狀附表1 ,1 -1 至1 -4 、3 、5 -1 、5 -2 )這些圖片是否由你所拍攝?)這些圖片都是我與原告合作的案子。信義房屋(編號5 -1 )部分,拍法與中信的案子相同,用壓光、廣角鏡頭、偏光的方式將現場光線處理的比較乾淨整齊、色彩比較飽和。信義房屋(編號5 -2 )部分,我們在公園裡面用長鏡頭去拍客戶及我自己的小孩自然活動的表情,很多鏡頭都是用望遠鏡頭」(本院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與原告公司之合作案,證人辛○○拍攝完成向原告請款時,即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為圖片5-1 、5-2 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⒉又查,附表1 之圖片5-3 為原告於進行信義房屋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過程中為向客戶進行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應用情形之簡報而製作之模擬圖,收錄於原告所製之96年8 月28日「信義房屋總部外觀形象規劃」投影片(參原證10-2第5 頁)。原告負責人甲○○陳稱:「5 -3 是我們當時在做示範時,元崇設計提供給我們3D模擬圖,然後由我指導我們公司的己○○作電腦合成,將兒童圖畫與信義房屋的LOGO、大門入口的圖片用Photoshop 模擬上去,所以這張照片是屬於元崇的3D與我們設計給客戶看的東西合成上去的共同體。原創性部分,圖片5 -3 是由一個硬梆梆的建築構圖成裝置藝術,設計出以人為本位之仲介公司精神,是我們與信義房屋溝通後選用。所有選出的畫(指兒童人物繪畫),這些畫我們向圖庫公司租來後,所有照片必須分割,精確量出大小、位置來表現建築物有邊框的趣味性。我設計的信義房屋標誌置於大樓右上角兩點鐘位置,以凸顯標誌與兒童繪畫之互動重要性。建築物中間的半圓形突出入口處,以燈籠之構思,將我設計與指導攝影師拍攝的形象長畫面置於大門入口處,在夜裡經過透出大廳的燈光形成非常巧思及走馬燈之視覺效果」(本院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亦證稱:5-3 係其設計執行(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就5-3 圖片是否屬於合約案之工作物及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函詢信義房屋,信義房屋103 年8 月12 日 之103 年度客法字第1030813001號函稱: 圖片 5-3 並非該公司所選定之著作物,故原告公司並未將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該公司(見本院卷四第92頁),原告為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⑵著作人格權: 依原告與信義房屋訂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之合約(原證10-1)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於信義房屋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信義房屋」。依上開約定,即使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信義房屋,但圖片之著作人格權仍應歸屬原告。證人戊○○亦證稱,其有參與圖片5-4 之設計(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圖片5- 4為原告於製作信義房屋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過程中製作之商標圖樣,此亦收錄於原告於96年8 月28日製作之「信義房屋總部外觀形象規劃」投影片(原證10 -2 第3 頁) ,因附表1 之5-4 為信義房屋所選定之設計稿,其著作財產權轉讓於信義房屋,惟附表1 圖片5-4 之著作人格權,依原告與信義房屋之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仍歸屬原告,堪予認定。 ㈥聯發科技(本判決附表1圖片6-1、6-2): ⑴著作財產權: ⒈查原告於96年5 月22日與聯發科技訂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1-1),圖片6-1 為原告為完成聯發科技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過程中,為向客戶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情形而自行製作之模擬圖,此亦收錄於原告所製作之96年8 月28 日「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原證11-2 第80頁)。依原告與聯發科技訂立之專案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於聯發科技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聯發科技。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有提出之設計稿,聯發科技得每項選擇一設計稿使用,其選定之設計稿的使用權歸屬聯發科技所有,但其著作人格權仍歸屬原告。未選定之設計稿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本院相關契約文義之解釋,如中華電信案,玆不贅述。又證人己○○證稱:( 有哪些是你參與設計的?) 6-1 是我設計執行。6-2 原發想不是我,我只記得英文名「JESSY 」,但是我有參與後續執行」(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於附表1 之圖片6-1 並非基於完成「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專案工作所提供予聯發科技選擇之著作物,原告自享有附表1 之圖片6-1 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1編號6-1 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 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之1 條),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其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至於有無獲原著作之著作權財產人授權,對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不生影響,惟未得原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授權所為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應一併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此解釋,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著作的原創性,及衍生著作與原著作各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立法精神。 ⒊查附表1編號6-1 圖片係原告設計之聯發科技的戶外獨 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聯發科技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係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背景圖出自元平設計的藏書(見本院卷三第38-46 頁附件二說明)。6-1 圖片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原告設計之戶外獨立式招牌之造型與色彩變化,及與後方聯發科技總部大樓之相對關係等,至於背景圖占整體畫面比例甚小,並非該圖片之主要部分,尚難以原告使用其所有藏書內之圖片作為背景,即認原告之上開圖片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況且,被告並非背景圖之著作權人,且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圖片6-1 於被告六乘二之公司之臉書,且係整張圖片百分之百重製(見原證4 臉書第7 頁),竟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6-1 圖片使用之背景圖已獲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為由,主張圖片6-1 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抗辯實欠缺正當性,委無可採,所辯不足採信。 ⑵著作人格權: 附表1圖片6-2 為原告於製作聯發科技之「企業識別設計 」專案過程中製作之商標圖樣,此亦收錄於原告於96年8 月28日之「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原證11-2第4 頁) 中,原告自承該圖片其為聯發科技所選定之設計稿,其著作財產權依原告與聯發科技之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已由原告轉讓於聯發科技,惟圖片6-2 之著作人格權,依原告與聯發科技之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仍為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㈦友達光電(本判決附表1圖片7-1、7-2): ⑴著作財產權: ⒈查原告於92年9 月5 日與友達光電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2-1) 。附表1 圖片7-1 為原告為完成友達光電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過程中為向客戶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情形而自行製作之模擬圖,收錄於原告製作之93年3 月4 日「友達光電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投影片檔案(原證12 -2 第49頁) 。又證人丁○○證稱:「(哪幾張是你設計的? )7-1 、7-2 是我設計的。」,證人戊○○亦於庭上證稱:「(你是否參與?) 7-2 排列系統應該是丁○○設計完成的」(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享有附表1 之圖片7-1 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1 編號7-1 圖片之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7- 1圖片係原告所設計之友達光電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來表現友達光電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背景圖出自元平設計的藏書(見本院卷三第38-46 頁附件二說明)。經查,7-1 圖片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原告設計之戶外獨立式招牌之造型與色彩變化,及與後方友達光電總部大樓之相對關係等,至於背景圖占整體畫面比例甚小,並非該圖片之主要部分,尚難以原告使用其所有藏書內之圖片作為背景,即認原告之上開圖片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餘論述理由同圖片6-1,玆不贅述。 ⑵著作人格權: 原告與友達光電共同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雖未載明著作權之歸屬,惟原告自承,依原告與友達光電之約定,於承攬工作所產出且經友達光電所選定之著作物,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予友達光電,且附表1 圖片7-2 為原告於製作友達光電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過程中所製作之商標圖案,此亦收錄於原告於93年3 月4 日製作之「友達光電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投影片(原證12-2第2 頁) 中,故原告雖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於友達光電,惟附表1 之圖片7-2 之著作人格權仍歸屬原告,堪予認定。 ㈧緯創資通(本判決附表1圖片8): ⑴原告主張其於91年4 月12日承攬緯創資通之「服務事業識別標誌」專案(原證13),該專案完畢後,原告為製作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而製作附表1 圖片8 之電腦模擬圖,以供放在本身的網站網頁上之用,原告自享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1 編號8 圖片,原告自承背景圖係出自原告之藏書,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經上開書籍之著作權人授權利用書內著作,有改作之嫌疑,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惟查,附表1 編號8 圖片是原告所設計之緯創資通的名片、信紙設計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緯創資通名片、信紙的設計、構圖、字型、級數、色彩、識別與資訊的排列組合及輔助圖案「上藍下綠」的設計與位置,由電腦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見本院卷三第38-46 頁附件二,)。圖片8 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原告設計之名片、信紙之文字圖案及色彩配置等,至於背景圖並非該圖片之主要部分,尚難以原告使用其藏書內之圖片為背景,即認原告之上開圖片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餘論述理由同圖片6-1,玆不贅述。 ㈨金色三麥(起訴狀附表1 圖片9-1 至9-6): ⑴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17日與金色三麥簽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4-1) ,由原告承攬該專案之設計工作。又因原告與金色三麥之合約中並未規定專案成果之著作權之歸屬,因而除所設計的品牌標誌圖片由原告移轉予金色三麥之外,該專案其他成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原告。附表1 之圖片9-1 、9-2 、9-3 為原告為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專案所自行製做之網頁設計稿及自行拍攝之酒杯攝影著作,收錄於原告製作之93年5 月23日「金色三麥企業識別整合設計」投影片檔案(原證14-2第47、48、30頁)中,且金色三麥已提出聲明書(原證36),聲明圖片9-1 至9-3 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證人戊○○亦證稱9-1 至9-3 之圖片均為其在原告公司時所完成(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圖片9-1 至9-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圖片9-1 、9-2 網頁稿記載「Copyright Ⓒ2004.Le Ble d'Or Brewery. All Rights Reserved.」(原證14-2第47、48頁) ,似指著作財產權為尚聯有限公司所有,則原告是否確為著作財產權人,已有可疑云云。惟查附表1 編號9-1 、9-2 之圖片,其整體構圖均為原告執行承攬金色三麥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設計,係為展示設計成果之視覺效果所製作之簡報資料,上開有關著作權聲明文字,僅在示範該「著作權聲明」文字所放置之位置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圖片9-1 至9- 3確為原告所設計,且金色三麥之聲明書確實記載圖片9-1 至9-3 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原證36)等情,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⑵著作人格權: 原告承攬金色三麥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4-1) ,雖未載明著作權之歸屬,惟依原告與金色三麥之約定,於承攬工作所產出且經金色三麥所選定之著作物,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予金色三麥,附表1 之9-4 、9-5 、及9-6 為原告於執行設計專案過程中所製作之商標圖樣,並收錄於原告於93年5 月23日製作之「金色三麥企業識別整合設計」投影片( 原證14-2第18、10、20頁) ,經原告將前述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金色三麥,此部分核與金色三麥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6)相符。又證人戊○○亦證稱9-4 、9-5 、9-6 為其所完成(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仍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人格權。㈩鹿港案(智榮基金會)(本判決附表1圖片10-1至10-6): ⑴著作財產權: ⒈查原告於96年1 月10日與智榮基金會董事長施OO先生共同簽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5-1) ,由原告承攬該專案之設計工作,因原告與施OO先生之合約中並未規定專案成果之著作權之歸屬,因此除所設計的鹿港鎮標誌圖片由原告移轉予鹿港鎮之外,該專案其他成果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屬原告所有。 ⒉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0-1圖片,係原告所設計之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指標系統指示路標電腦模擬圖,收錄於原告製作之96年3 月6 日「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投影片檔案(原證15-2第23、21頁) 。又因附表1 之圖片10-1、10-2並非基於完成「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工作所提供予鹿港鎮使用之著作,原告自享有附表1 之圖片10-1、10-2之著作財產權。又本院就10-1、10-2圖片是否屬於合約案之工作物及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函詢智榮基金會,智榮基金會以103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函覆略稱:「原告公司於96年間依陳報人之委託,設計鹿港鎮形象識別標誌,原告公司有提供載有為利用系爭識別標誌所需之基本系統、輔助系統及應用系統光碟予陳報人,將系爭識別標誌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陳報人。圖片10-1、 10-2 僅 係原告公司為向陳報人解釋系爭識別標誌所製作之合成示意圖,不在前揭移轉系爭識別標誌著作財產權光碟之內。」(見本院卷四第89頁),則原告享有圖片10 -1 、10-2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10-1、10-2圖片僅為一般街景照片,不具創作高度,難認具有原創性云云。經查,原告主張10-1圖片係原告之負責人甲○○以原告公司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林源和宅照片(CASIO ,型號EX-Z500 ),再將電腦Adobe Illustrator 繪製之招牌,以Photoshop 合成在林源和宅之牆上。10-2圖片係原告所設計之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戶外形象廣告設計的電腦模擬圖,亦係原告之負責人甲○○以同一數位相機於鹿港天后宮之右側所拍攝,再以電腦Adobe Illustr ator繪製字及識別標誌並結合鹿港鎮公所提供的照片(鹿港國寶級燈籠師父吳OO手繪燈籠圖)製成。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並陳稱:「我拍攝圖片10-1以古厝之畫面來凸顯現代化的指標系統設計,在對比上有強烈的視覺效果。構圖特別選用古厝,左邊的入口處是屬於深暗面與右邊的明亮面及天空的蔚藍色,行程搭配角色,以凸顯中間大塊白牆上的指標系統與鹿港標誌的重要性。圖片10-2 我拍攝鹿港最熱鬧的大街,且位置剛好有一正在打草稿之大廣告看板(10-2 原始照片),可用來表現出鹿港人來人往的重要地點,置入我所設計的鹿港標誌及鹿港鎮公所提供鹿港的一張國寶級大師繪製燈籠之照片,一併設計的大廣告看板用來示範,當時天后宮有紀念活動,有大廣告看板及大燈籠。構圖以示範之廣告看板為主角,大面積廣告明亮,搭配下方及右側的複雜暗面,形成強烈對比。」、「圖片10-2 部分,該次我去鹿港是為了尋找適當地點示範給客戶看LOGO要放的位置所造成的效果,最主要是去取景,要取的景的位置及對比、清晰度及後製時將照片放入讓客戶瞭解,作說明用,我花了三天去找了很多景,才拍攝了這些照片,並非一般的觀光客照相。為了等鹿港天后宮的這張照片,特定選了該接近中午日正當中的時段,剛好讓光線照在看板上,使亮度呈現,下方的人群是選擇了人群最多的時候,下方光線較暗與上方看板亮度呈現對比,反映上方看板的清晰度、明顯性,用來向客戶解說在人群中間,我們將LOGO放在看板上,對於鹿港的形象是最清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至46頁附件二說明,及本院103 年9 月23日及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10-1、10-2照片原始檔案及合成後之圖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5-118 頁),足見甲○○於拍攝過程,對於選景地點、拍攝角度、鏡頭遠近及對焦主體等,係經過選擇、觀察,並配合所使用之數位相機性能,以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焦距等,始拍攝出明亮適中且不失焦之清晰照片,並達成凸顯主題之目的,進而展現其心中之原創性想法,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而照片上之識別標誌雖以電腦Adobe Illustrator 繪製,再以Photoshop 合成於背景照片上,惟上開繪製及合成圖片之電腦軟體,係輔助設計者將其創作理念以數位化完成之工具,設計者利用繪圖軟體程式所完成之設計作品,仍屬創作者設計理念之體現,被告所辯不具原創性云云,不足採信。⒋被告又辯稱:10-1、10-2之圖片係被告丙○○所拍攝,並非甲○○所拍攝,當天拍攝多張照片,部分照片甲○○有入鏡,足見並非甲○○所拍攝,被告丙○○並有參加鹿港設計案相關發表會云云,並提出該二圖片前後拍攝之完整照片原始檔及連續照片流水號,及被告丙○○參與鹿港案發表會之照片為證(見103 年11月13日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所附被證10、11、12、13)。惟查,相同之照片原始檔案原告亦持有一份,並提出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檔案更可證明是從元平公司盜出去的,且拍攝之照相機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並持有相機保證書,部分照片原告法代甲○○有入鏡,是鹿港之工作人員替甲○○拍的餐廳裝潢,用以作為鹿港CI在餐廳使用時的位置,被告提出被證13被告丙○○有出現在鹿港案發表會的照片,那些照片是在臺北華山CI發表會時,被告丙○○是業務,必須在現場執行業務任務,至於甲○○去鹿港與施振榮先生及鹿港鎮公所鎮長及當地人士開的設計會議,被告丙○○並無資格參加,故被證13照片與設計會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 頁)。本院審酌原告負責人甲○○已就圖片10-1、10-2之創作理念清楚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鹿港設計案之工作卡所載「專案設計」人員為Vincent (吳勝文)(原證23-9),並非被告丙○○,部分鹿港案甲○○有入鏡之照片,與本件系爭之10-1、10-2無關,被告丙○○為業務人員,其參加鹿港設計案發表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10-1、10-2照片為其所拍攝之事實,且該背景照片拍攝後尚經過後製過程,即將原告設計之鹿港案識別標誌以電腦Adobe Illustrator 繪製,再以 Photoshop 合成於背景照片上,被告辯稱其為圖片10-1、10-2之著作人云云,尚難採信。退步言之,被告丙○○受僱原告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亦歸雇用人即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顯不足採。 ⑵著作人格權: 原告與智榮基金會董事長施OO先生共同簽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雖未載明著作權之歸屬,惟依雙方之約定,於承攬工作所產出且經施OO先生所選定之著作物,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予施OO先生。原告自承附表1 之10-3、10-4、10-5、10-6為原告於承攬設計專案過程中所自行製作之鹿港鎮標誌模擬圖,收錄於原告於96年3 月6 日製作之「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投影片(原證15-2第18頁) 、原告於96年5 月16日製作之「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應用系統」投影片(原證15-3第18、34頁)、以及原告於96年5 月17日製作之「鹿港鎮廣宣製作規範」投影片(原證15-4第1 頁) ,後經原告將前述圖片、移轉予鹿港鎮。惟附表1 之圖片10-3、10-4、10-5、10-6之著作人格權應仍屬於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上海商銀(本判決附表1圖片11): 查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承攬上海商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案(原證16-1)。證人己○○亦證稱:「(有哪些是你參與設計的?) 11是我設計執行的。」(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專案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於上海商銀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海商銀。又依該專案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提出二份設計稿供上海商銀選用,上海商銀得選擇一設計稿使用,其選定之設計稿的使用權歸屬上海商銀所有,但其著作人格權仍歸屬原告,未選定之設計稿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如中華電信案,玆不贅述。附表1 圖片11 為 原告於製作設計專案過程中所設計之形象牆圖樣,收錄於被告所製作之96年11月2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原證16-2第17頁) ,附表1 之圖片11雖為上海商銀所選定之設計稿,其著作財產權依合約第6 條第1 項已由原告轉讓於上海商銀,惟依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附表1 之11 之 著作人格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格林菲爾幼兒園(本判決附表1圖片12-1、12-2): 查原告於90年4 月20日承攬格林菲爾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設計工作,並簽立估價單(原證17) ,於估價單上雖未載明著作權之歸屬,惟依原告與格林菲爾之約定,於承攬工作所產出且經格林菲爾所選定之著作物,則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予葛林菲爾。附表1 之圖片12-1、12-2為原告於製作格林菲爾設計專案過程中所製作之商標圖樣及貴賓證圖樣,原告自承已將前述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格林菲爾,惟附表1 之圖片12-1、12-2之著作人格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諾頓教育學校(本判決附表1圖片13): 查原告於93年7 月29日承攬諾頓教育學校之「新校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並簽立估價單(原證18-1) (尚揚教育學校即是諾頓教育學校) ,於估價單上雖未載明著作權之歸屬,惟依原告與諾頓教育學校之約定,於承攬工作所產出且經諾頓教育學校所選定之著作物,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予諾頓教育學校。附表1 之圖片13為原告於承攬諾頓教育學校之「新校標誌識別設計」專案過程中所製作之圖片,收錄於93年10月6 日之「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原證18-2第55頁)。原告自承已將前述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諾頓教育學校,惟附表1 之圖片13之著作人格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震旦行(本判決附表1圖片14): 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與震旦行訂立「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9-1)。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於震旦行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震旦行。附表1 之圖片14為原告於承攬設計專案過程中製作之商標圖樣,此亦收錄於原告製作之「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原證19-2第2 頁) 。證人丁○○亦證稱:圖片14是其設計的(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已將前述附表1 之圖片14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震旦行,惟依上開約定附表1 之圖片14之著作人格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高雄空廚(本判決附表1圖片15): 原告於90年9 月13日與高雄空廚訂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案之合約(原證20-1)。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執行中,原告自行創作所產出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於高雄空廚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原告將付款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高雄空廚。附表1 之圖片15為原告於承攬「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案過程中製作之商標圖樣,收錄於原告製作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標誌使用說明手冊」(原證20-2第2、3頁) 。原告自承已將附表1之圖片15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高雄 空廚,附表1之圖片13之著作人格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 四、被告丙○○是否參與附表1著作之創作? ㈠被告雖主張,整個設計案自企畫、發想、設計、提案至執行,非可單獨由一位設計師完成,均是團隊合作之成果,應屬著作權法第11條之共同著作,如附表1所示各設計案,被告 丙○○均有參與,為共同著作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丙○○係擔任業務之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等語。 ㈡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89年9 月至98年3 月止),除最初數月係擔任設計師之外,其後即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業據提出原告與友達光電、金色三麥、格林菲爾諾頓學校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其上均由被告丙○○以業務代表身分代表原告簽約,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證12-1第1 頁、原證14-1第1 頁、原證17第3 頁、原證18-1第2 頁之業務代表欄)。又經本院訊問原告之設計師丁○○、戊○○、己○○,證人丁○○證稱:「( 問:是否曾經參與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旦行這些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作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案?) 是。( 問:參與這幾個設計案時,被告有無參與?) 沒有參加設計的過程。( 問:四個案子裡面,被告所擔任的角色?) 業務角色,負責跟客戶聯絡。(業務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業務部跟設計部有互動的部分,就是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甲○○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甲○○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甲○○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甲○○溝通」。證人戊○○證稱:「( 問:是否參與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色三麥三個設計案?) 是。( 問:被告有無參與這三個設計案?) 有參與,但是是業務角色。( 問:你在原告公司時,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的工作?) 印象中沒有。( 問:八張你有設計的圖片,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 沒有」。證人己○○證稱:「( 問:被告是否參與設計案件?) 我知道他只提供想法與意見的交流,但是執行的是設計師。( 問:實際上是否是你執行,把設計圖畫出來?) 是。(提示附表)有哪些是你參與設計的?)2-1 ,是我合成的。2 -2 、2 -3 ,這份是3D圖,是我們與另一家空間設計公司元崇設計公司一起完成,元崇公司有先作成大致的3D 圖,然後我們再修改。2 -4 ,是我另一位設計師同事蕭學立做的。2 -5 、2 -6 ,是我做的。2 -7 ,是我另一個同事鄭OO做的。2 -8 ,我不太記得。2 -9 、2 -10,影像模糊,不太清楚。2 -14、2 -16、2 -20、2 -21,是我設計。2 -27,是由女設計師及我還有鄭OO一起設計。2 -28、2 -29、2 -30、2 -31,是我設計執行。以上的圖片就設計執行部分,被告沒有參與執行」(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何佩如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被告丙○○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另查,原告與高雄空廚之專案合約,係88年11月即結案,有原告提出之1999年10月8 日開會通知單及結案通知及開立尾款發票資料(尾款發票開立時間為88年11月1 日)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6-168 頁,卷五第8-10頁),被告何佩如係89年9 月6 日始進入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五第8 頁),時間相差十個月,被告自無可能參與此設計案。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附表1 各個著作之創作,被告主張被告丙○○亦為附表1 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等是否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未表示原告之姓名(名稱),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㈠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⒉經查,被告丙○○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有接觸本判決附表1著作之事實,被告丙○○離職後將原告公司製作之設 計案之相關圖片提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放置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 公證書、原證4 、5 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除圖片5-3 為被告擷取部分外,其餘圖片與本判決附表1 之著作完全相同,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本判決附表1著 作重製後上傳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已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著作人格權部分: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已移轉著作財產權予業主之著作,原告仍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已如上述。被告丙○○、六乘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本判決附表1之著作放置於被告 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且未標示原告公司之名稱,自屬侵害原告所有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㈢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有無 理由?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同法第64條第1項有明文。又第52條適用之前提為被 引用之著作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1 之部分圖片已收錄於原告所製作之投影片中,原告業已向公眾公開播送、展示其圖片內容,即已公開發表,被告係針對公開發表之圖片以案例探討之方式討論、評論,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云云。惟查,如附表1 所示圖片,除收錄於元平設計作品集之圖片,可認為已公開發表之外,其餘原告為了向客戶進行提案而製作之投影片,僅向客戶之承辦人員報告、展示,並非向公眾公開提示,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之投影片中所含之著作已公開發表,尚非可採。再者,被告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之公司,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臉書粉絲團及部落格上放置附表1 之著作,雖於其前加上case study,惟並未註明出處,已不符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且內文多以第一人稱敘述,例如:鹿港設計案中的文字敘述:「2012今年台灣燈會在鹿港,一百萬人湧入的新聞,讓我想到第一次接觸鹿港,在2007年初春...」(原證3 第9 頁),足以誤導瀏覽該網頁之人,使其誤以為該些作品均為被告六乘二公司所設計,部分網頁則根本沒有文字敘述,顯非屬於評論、研究。另由原證4 被告所舉之中華電信之照片:「我們從輔助系統的建立,到應用項目的延伸,期望塑造一個定位清楚、年輕時尚、科學性的延展系統。中華電信依用用項目之急緩順序積極導入,並藉由這次企業識別系統的重塑與推展,將企業標誌、企業色彩以及營業服務中心、旗艦店與服務中心,能夠得到一個清楚的定位,正確且一致性的視覺呈現。」(原證4第1頁右側之文字),更是直接敘述中華電信之企業識別標誌為其所建立、塑造,另原證五上並註明為「6X2 SOLUTION」,自係誤導網頁瀏覽者為目的,顯已逾越「在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僅是以個案為例,將圖片放置在網路上研究、說明討論品牌行銷之重要,符合合理使用之目的,被告在網路上刊載圖片僅用以說明品牌管理,與原告之著作相比,質與量甚低,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網路上刊載之圖片,並無減損原告圖片之價值,且利用之結果亦未對原告之市場造成影響,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云云。惟查,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被告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獲取營利之公司,被告將原告之著作置於其公司之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格上,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覽其網頁,屬於商業之目的;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所使用之著作為原告為業主所設計之企業識別標誌及相關美術及攝影著作,屬創作性甚高之著作。就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依原證3、原證4及原證5觀 之,被告使用原告之著作,除圖片5-3係擷取一部分之外 ,其餘均係就著作物之全部予以重製;就被告使用原告著作之結果而言,被告與原告為同業競爭關係,被告將原告公司完成之設計案作品放置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計作品係由被告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被告六乘二公司設計能力之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被告六乘二公司執行,自足以對原告原有之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綜合以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被告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 被告明知本判決附表1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為原 告享有,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於被告六乘二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處,且於利用該著作時,不表明原告之名稱,顯係意圖誤導他人,藉此攀附原告之信譽,被告就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堪予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不得再行公開傳輸、重製或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六乘二公司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屬正當。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1之著作提 供予被告六乘二公司,使被告六乘二公司將該等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該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雖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惟可能造成原告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以為原告所交付之設計作品並非原告自行完成,而對原告設計能力產生質疑,或認為原告對於客戶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影響客戶權益,而失去對原告之信任,或原告潛在之客戶或其他第三人誤信該設計案為被告所設計,進而委任被告其他設計案件,使原告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惟因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⒉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玆就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①查原告之客戶多為各業界極負知名度之頂尖業者,依甚具公信力之天下雜誌所作之「2014天下雜誌2000大企業調查」中,本案所涉及之客戶多為名列前茅之企業,如中國信託為金融業排名11、中華電信為服務業排名7 、兆豐金控為金融業排名15、神腦國際為服務業排名33、信義房屋為服務業排名122 、聯發科技為製造業排名27、友達光電為製造業排名13、緯創資通為調查製造業排名7 、上海商銀為金融業排名28、震旦行為服務業排名133 、高雄空廚為服務業排名539 ,有原告提出之2000大企業調查資料可稽(原證48),均屬該產業之佼佼者,各該企業為了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原告設計企業識別標誌,原告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以上,其中中華電信企業識別設計案之承攬價金更高達6 千多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受侵害客戶資料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中華電信、信義房屋等企業識別標誌,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商業上價值。此外,原告在執行設計案過程中為了向客戶說明、展示企業識別標誌之設計概念或實際應用,所製作之設計稿、示意圖、電腦模擬圖等,或設計案完成後,為行銷目的而製作之宣傳圖片等,雖非客戶選定並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惟仍屬於原告之智慧創作結晶,得作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成為原告公司具有代表性之設計作品,可提昇該公司在設計業之品牌形象並有助於日後業務之推展。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本判決附表1 之著作,非但造成原告客戶之困擾甚至權益受損,對原告原有之信任感亦將發生動搖,原告為了向客戶解釋、澄清,所增加維護客戶權益事務之費用,將造成原告時間、費用、人力成本之增加,此外,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機會,尤難以估算,被告則因侵權行為攫取原告之客戶及業務,而受有商業上之利益。 ②原告公司係由原告負責人甲○○獨自創立之公司,各大客戶多係慕甲○○之名聲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如經濟日報2003年7 月20日「甲○○兼顧創意行銷」、中國時報2003年12月4 日「悠遊卡獲美國企業識別標誌大獎」、今週刊2006年4 月3 日第106 至108 頁「靠著一枝彩筆讓大老闆尊為「大師」」、商業週刊1063期2008年4 月第112 至113 頁「台灣企業識別設計教父甲○○」、天下雜誌404 期2008年8 月27日「品牌教練抓住產品的靈魂」、彰化臉譜「台灣品牌之父- 施OO」、商業週刊1018期2007年5 月第94頁「品牌教父打造家鄉品牌」、數位時代2004年6 月1 日「為企業加分的紳士設計師」、數位時代2005年10月15日「企業定位清楚才有好設計」、DunF u形象設計2013年3 月16日「台灣包裝設計協會能量講座」、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87期2007年12月「信義房屋搶攻年輕市場用行銷帶動內部新呼吸」、積木文化‧堆砌你我美好生活( 痞客邦部落格)2008 年8 月8 日「好樣設計師系列‧甲○○」、學學文創志業「師資介紹- 甲○○」、中華平面設計協會2009年9 月13日「品牌教練:甲○○總監--- 抓住產品的靈魂」、蘋果日報2004年5 月16日「甲○○重塑銀行企業標誌」、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白手杖愛盲行動- 活動標誌介紹」、小巫文享::隨意窩Xuite 日誌2011年6 月30日「建立品牌,讓300 元的商品可以賣到800 元!」、大紀元電子日報2007年6 月4 日「創意行銷悠遊卡直逼千萬大關」、自由電子報2007年3 月10日「活力鹿港新標誌票選揭曉」、黑秀網2012年10月11日「看得到的改變力品牌設計和管理趨勢論壇」、商業週刊1171期2010年5 月3 日「李世聰幫龍巖植入電子業DNA 」、財經知識庫 2010年4 月28日「唯一掛牌殯葬企業,龍巖:有利人才和產業整合」、施先生薪傳網站2007年2 月15日「設計CIS 行銷鹿港宏碁創辦人施OO夫婦回饋鄉里引入專業國際觀」、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2006年11月1 日「台北悠遊卡破800 萬張發行量全球第6 」、經濟日報2012年11月5 日「商業司舉辦「品牌設計和管理趨勢論壇探索品牌關鍵力」、龍吟季刊2010年春季號2 版「龍巖人本發表全新企業識別CI設計開起嶄新紀元」等,均係以甲○○為採訪對象,甚而係以之為人物專訪之對象,有原告提出各媒體採訪報導資料可稽(原證49),足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設計能力在業界甚受推崇並享有盛名。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原有或潛在客戶對於本判決附表1 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及由甲○○所領導之原告公司之創作、業務、規畫能力,造成混淆或誤解,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有損害。 ③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500 萬元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2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先就1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600 萬元請求權云云。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及附表2 之著作本院認為不構成侵害等情,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各以58萬元及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㈠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有關回復名譽之請求,以 落實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法院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信譽受損,鑑於原告在設計業界之高知名度,及原告之客戶群亦為各業界之頂尖企業等情,原告主張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信譽受損,有命被告等負擔費用於雜誌、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本院認為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就本判決附表1 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2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著作之行為。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