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號碼:D002084 )1 張、面額10萬元(號碼:G002096 )1 張及現金8 萬元,共計51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裁判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返還。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二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雖已判決確定,然因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核定,故於該等費用核定前,相對人對異議人仍負有訴訟費用之債務,而有供擔保以保全債權必要。且異議人既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並向相對人為律師費用之請求,自屬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異議人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相對人係外國公司且於國內並無財產,亦未向異議人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若依原審裁定而將提存物返還予相對人,自有可能造成異議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得清償,綜上所述,異議人絕非「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原審裁定竟依此理由准予返還,顯有不當。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按債權人於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中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係在擔保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二者分屬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之保障,其規範之目的及保障之範圍均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五、相對人聲請返還假處分擔保金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75號、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496 號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異議人迄未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函附卷可稽,而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假處分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損害,並已於103 年7 月17日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業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假處分擔保金與訴訟費用之擔保所擔保之損害範圍不同,已如前述,異議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以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作為本案訴訟費用之擔保(查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曾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81萬2032元,相對人另行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訴訟費用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不足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