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公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公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再審被告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梁嘉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臺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即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再審原告發現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之檢舉函,其中第4 頁載明:經檢舉人多方查證後得悉,被檢舉人涉嫌僱用專業電腦技術人才,直接自檢舉人售出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為被檢舉人自身販售之資料庫之內容(下稱系爭檢舉函)。再審被告嗣為蒐集再審原告抄襲再審被告財金資料庫內容之相關事證,始於98年6 月8 日進行存貨細項數字對調等作為,並取得指訴再審原告抄襲之相關特定網頁頁面。依再審被告於系爭檢舉函之敘述,顯然於98年6 月8 日相關蒐證行動前,再審被告即知悉再審原告有擷取、複製資料庫之行為,且經多方查證後,得悉再審原告由專業電腦技術人才,直接自檢舉人售出資料庫之客戶端為前開擷取、複製行為。 (二)再審被告請求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短期時效: 各事實審法院均僅就臺灣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之記載,如何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前即明知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未及審究再審被告確已得悉再審原告係由專業電腦技術人才,直接自檢舉人售出資料庫之客戶端為前開擷取、複製行為。故經再審原告發現之證物得經斟酌,當足資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知行為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0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之短期時效,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經由再審程序,予以一併究明之必要。 二、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原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暨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檢舉函非未經斟酌證物: 再審原告前於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民事答辯㈠狀第五點提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公平會之系爭檢舉函均聲稱被告加入市場迄今,每年營收金額均大幅流失,所受損害鉅大,難以計數。可見其於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知悉檢舉函存在之事實,並已持有該證物,加以閱覽。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參點謂: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之存貨資料錯置構成抄襲,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亦稱依系爭檢舉函內容,檢舉人於98年6 月8 日,就特定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予以調換後建檔。前審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102 年6 月13日,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於另案程序引用系爭檢舉函以為主張,時間點係於前揭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益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系爭檢舉函之存在,並詳閱系爭檢舉函內容,因而數次於訴狀引用之。 (二)系爭檢舉函非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再審被告於系爭檢舉函第三點表示:經檢舉人多方查證後得悉,被檢舉人涉嫌僱用專業電腦技術人才。其表明再審被告於多方查證後,始知悉上訴人有抄襲之犯行,而為說明此查證之經過。再審被告續於系爭檢舉函第四點,就如何查知上訴人抄襲行為詳予說明:為蒐集被檢舉人抄襲檢舉人財金資料庫內容之相關事證,檢舉人被迫於自身之資料庫內,選取特定資料植入無關緊要之資訊、或就數據進行調換。其於第四點之事證二陳述:為證明被檢舉人確有抄襲檢舉人資料庫之不法情事,檢舉人於98年6 年8 日,就若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故意予以調換後建檔。然於98年7 月20日檢舉人重新檢視時發現,被檢舉人資料庫內已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訊,且數字與檢舉人刻意對調後之結果完全相同。申言之,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對調存貨資料以查證,而於同年7 月20日始發現再審原告抄襲,是消滅時效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職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檢舉函內容,縱使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訴狀內表明,並同時提出該證據。經查: 1.本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39 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6 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有卷附最高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再字第39號、第40號民事再審卷第4 頁;下稱臺再字第39號、第40號再審卷)。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不合法。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2日細覽與本件有關之行政爭訟案件卷宗時,始發現本件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提出之系爭檢舉函,故再審不變期間以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之103 年6 月12日開始起算云云(見臺再字第39號、40號再審卷第8 、12至17頁)。然再審原告前於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伍記載:原告即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及公平會之系爭檢舉函聲稱被告即再審原告加入市場迄今,每年營收金額均大幅流失,所受損害鉅大,難以計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一第30頁)。職是,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知悉檢舉函存在之事實,早於民事確定判決前。 3.再審原告前於101 年2 月8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之存貨資料錯置構成抄襲,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依系爭檢舉函可知,檢舉人即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就特定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予以調換後建檔等語。相較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2 年6 月13日(見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卷三第154 至159 頁)。再審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引用系爭檢舉函,期間為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益徵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檢舉函之存在。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2日,始發現本件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提出之系爭檢舉函,故再審不變期間以103 年6 月12日開始起算云云,然不足為憑。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系爭檢舉函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不適用之。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員會提出之檢舉函,顯現於98年6 月8 日相關蒐證行動前,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有擷取、複製資料庫之行為,其遲至100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之短期時效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檢舉函是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⑵再審原告先於前案訴訟程序之100 年9 月30日引用系爭檢舉函,繼而嗣於另案行政訴訟之101 年2 月8 日再度引用,既如前述。足認再審原告在前審訴訟程序知悉系爭檢舉函之存在,並迭經使用,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要件未合。 2.系爭檢舉函非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再審被告於98年6 年8 日,就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予以調換後建檔。嗣於98年7 月20日重新檢視時發現,再審原告資料庫內已載入相關存貨明細資訊,且數字與再審被告刻意對調後之結果完全相同。故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對調存貨資料以查證,而於同年7 月20日始發現再審原告抄襲,是消滅時效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見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卷三第4 號177 至179 頁、181 頁背面)。職是,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檢舉函內容,縱使經本院斟酌,亦無法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起訴不合法外,系爭檢舉函並非未經前審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職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與顯無理由。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與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