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 告 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頎瑋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塑膠家用產品之製造、銷售商,與原告之家用產品製造、銷售業務具有競爭關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合作,由原告提供名稱為:「媽媽樂- 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脫水拖把」、「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等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販賣。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接獲被告委請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城邦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件一所示,同時富邦公司通知原告其亦接獲被告委請誠邦事務所函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系爭產品侵害被告新式樣專利申請號第101301555 號、證書號D151099 、「脫水桶」新式樣專利(102 年修正專利法施行後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要求停止為販賣要約及販賣行為(下稱第一次發函)。經原告於當月查詢結果,系爭專利尚無專利權有效期間之記載,故未就系爭產品之銷售進行任何調整。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再以誠邦事務所如附件三所示函文通知富邦公司(下稱第二次發函),富邦公司自102 年2 月起全面下架、停止銷售系爭產品。嗣被告以原告、富邦公司、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為被告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判決以系爭產品並未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㈡被告第一次發函時,系爭專利尚未生效,無從依專利法規定行使權利,所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之流程進行比對,亦未檢附完整鑑定報告供原告及富邦公司查驗及比對,無法判斷侵權之具體事實,且經前案訴訟比對結果,不存在被告所指侵權行為。被告發函予富邦公司前,並未先行通知原告以請求排除侵害,直接要求富邦公司下架系爭產品,被告濫發警告函行為違反104 年2 月修正前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第二次發函富邦公司前未事先或同時發函予原告,亦未明確指訴產品內容與範疇,且未提出專利證書、說明書或專利公報證明系爭專利合法有效,亦未檢附鑑定報告敘明具體侵權事實,系爭專利僅為脫水桶乙項,卻要求將脫水拖把產品全部下架停止銷售,又附件所指系爭產品之網頁品號0000000 包含無花紋脫水桶(下稱系爭舊款產品)及有花紋脫水桶(下稱系爭新款產品),惟品號0000000 僅有新款產品,無新舊款分別,被告於前案訴訟片面自行製作開封錄影截圖,不足採信。系爭新款產品遲至前案訴訟中之102 年8 月間始提出鑑定報告,富邦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相對人為原告,被告提出寄予凱東利公司如附件四所示警告函與本件無涉,且未包含系爭新款產品,不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與立法目的。被告第二次發函行為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未踐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4 點,已違反104 年2 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被告實有兩次發函行為,與被告所稱一整體行為無關。縱認被告發函行為已踐行先行程序,然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 點第2 項規定,仍應檢視內容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委請城邦事務所發函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稱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在系爭專利獲准公告前即濫發警告函,目的在使富邦公司停止繼續銷售原告產品,富邦公司亦將系爭舊款及新款產品下架,停止與原告交易,亦影響原告未來與富邦公司建立新的交易關係,兩造間為同類產品之競爭對手,被告所為僅為損害原告為目的,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兩次發函行為僅間隔一個月,富邦公司將原告提供之系爭舊款及新款產品連同脫水拖把一併全面下架,造成原告損害無法割裂視之,原告有長達10個月期間無法與富邦公司進行任何交易,且依富邦公司函覆可知其係因被告兩次發函行為而下架系爭產品,被告所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失。原告提出發票中記載之號碼為倉庫編號,非如被告揣測有多種脫水桶。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以每組產品於電視通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7.24 元,平均每月約銷售5555組,網路通路每組獲利約131.48元,平均每月銷售898 組,因被告兩次發函行為所受損失為6,582,372 元〔(97.24 ×5555×10)+(131.48×898 ×10)〕 ,原告請求被告在650 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理且允當。被告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產生實害為必要,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於其法律效果為同法第31條之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已舉證損害及其計算方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之函文中已檢附101 年11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載明「本案應予專利」,被告係於同年12月3 日寄出繳費,智慧局於同年月5 日收文,被告於同年月18日第一次發函時,系爭專利幾已確定,被告捍衛專利權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已載明曾於101 年12月18日依法行使排除侵害專利之權,時間、內容均指向被告第一次發函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未事前或同時通知之情事。又被告於第一次發函內容已說明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的是系爭產品中的脫水桶,與被告申請之脫水桶設計專利範疇相符並無逾越,並無要求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原告所言與實情不符。被告取得系爭鑑定報告後始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多有法院委託鑑定,為一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系爭鑑定報告具公信力,鑑定技師通過考試取得專利師執照,報告內容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可言,被告基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發函,係正當行使權利。又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見解,就發函正當性之規範並不及於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故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被告發函目的在於排除專利權遭侵害,嗣後亦提出前案訴訟,被告主觀並非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或第24條規定情事。 ㈡被告第一次發函係於101 年12月18日同日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所附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及系爭鑑定報告已足使受信者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損害之事實,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相符,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不過係就相同專利侵權爭議再為通知,自不得割裂審視,原告於第二次發函前即於101 年12月18日收到第一次發函而有所知悉,自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違,且依該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亦可認原告及富邦公司於第二次發函前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又依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100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98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判決見解,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前所為發函行為,仍屬行使專利權之合法正當行為,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負實質審查責任,縱嗣後法院不採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亦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第二次發函內容所載日期為102 年1 月17日及18日,範圍已特定係指系爭舊款產品脫水桶。本件以系爭舊款產品脫水桶部分而言,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2 年1 月21日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前之102 年1 月18日發函予製造商凱東利公司,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系爭新款產品脫水桶雖有浪花波紋及裝飾片,但相對應之「三足支撐」、「同心設計」部位仍落入系爭專利新穎性特徵,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專利仍屬近似,與系爭舊款產品脫水桶均屬同一侵權物品,仍有系爭鑑定報告適用,被告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僅係相同專利侵權爭議再為通知,被告相關發函行為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款 規定無違,且此款文義並未限於通知交易相對人,系爭產品為凱東利公司製造,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發函予凱東利公司,已符合上開規定。 ㈢公平交易法第31條對於損害賠償範圍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其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判斷要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起訴狀已自承第一次發函時系爭專利尚未生效,故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未進行任何調整,原告之權益並未因被告發函行為受有影響或損失,自無賠償必要。原告雖翻異前詞稱富邦公司自101 年12月份、102 年2 月份起停止下單,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單據,並無任何明細登載於發票正面,發票反面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似為事後自行黏貼,而無富邦公司用印或專責人員簽名,被告否認與本件相關,且單據日期顯示原告於102 年3 月前仍將產品銷售富邦公司,並無原告所稱10個月無法交易之情形,被告亦否認發票手寫號碼為倉庫號碼。兩造間因專利侵權涉訟者為脫水桶,其他如脫水拖把等原告本得自行販售,就脫水桶以外之產品無法銷售之損失與被告無涉,應予剔除。又單據中與系爭產品品號無關之部分亦應剔除,並應於單據標明新舊款產品。原告主張兩次發函係不同行為態樣,卻又主張所造成損害無法割裂視之,所為主張前後矛盾。依富邦公司於前案訴訟陳述及本件函覆資料,系爭新款產品脫水桶下架原因並非被告第二次發函行為所致,而是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且依富邦公司購物網頁資料所示,102 年1 月23至25日仍有販賣系爭新款產品,並無因第二次發函而造成系爭新款產品下架之情形,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從事家用產品之製造、銷售業務,原告於101 年間與富邦公司合作,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為販賣,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18日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於102 年1 月21日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1日止。被告曾以凱東利公司、原告、富邦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兩造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網頁簡介、附件一至三之存證信函與函文影本、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5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第一、二次發函行為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有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50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發函行為係行使正當權利,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原告或富邦公司亦未因被告之發函行為將系爭產品下架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之發函行為是否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均發生在公平交易法104 年2 月4 日及同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104 年2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前,原告主張之相關規定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僅有條號之調整,本件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同法第31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定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該原則第1 點規定參照),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係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⒈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⒉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1 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係以被告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存證信函(如附件一所示,完整內容參卷二第38至68頁)、第一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函文(如附件二所示,完整內容參卷二第69至95頁)及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函文(如附件三所示,完整內容參卷一第285 至294 頁)所為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併附件完整影本資料為據。然查: ⒈核諸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同日第一次發函之附件一存證信函與附件二函文內容大致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內容一樣(卷一第127 頁),雖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發函時未將發函予富邦公司之函文通知原告,然前揭以存證信函或函文發函之形式不同當不影響被告同時對原告及富邦公司發警告函行為之性質。又被告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時,已檢附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與專利說明書影本及系爭鑑定報告節本,以及疑似侵害物品網頁、疑似侵害物使用說明圖及商品明細表等資料,其中審定書主文記載「本案應予專利」,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寄出繳費,智慧局於同年月5 日收文,有智慧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05 至107 頁),被告係於專利核准審定並完成繳費後始為警告函發函行為。再參佐發函所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疑似侵害物資料可使原告及富邦公司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具體事實;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節本包含鑑定依據、資料及鑑定結論,足供受信者合理判斷其鑑定結果有侵權之事實。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前案訴訟案卷一第29至42頁),形式上確有依據專利侵害鑑定作業要點之流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之流程圖),包括: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⑷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⑸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等分析,並作出最終結論,並無原告所稱未依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進行比對情形,被告亦提供鑑定技師具有相關專業鑑定能力之專利師登錄名冊資料佐證(卷一第179 頁),堪認被告為第一次發函行為時,已踐行確認系爭專利受侵害程序,雖嗣後在前案訴訟之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發函時有未盡察明義務之情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專利依專利證書所示係於102 年1 月1 日生效(卷一第33頁),於101 年12月18日被告第一次發函時尚未生效,然被告係於專利核准審定並完成繳費後始為發函行為,已如上述,被告發函與取得專利權之時間接近,且原告及富邦公司本得依被告發函所檢附之專利核准審定書查悉系爭專利尚未生效之事實,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查驗、比對並自行判斷系爭產品脫水桶是否有侵權之情節而供後續處理之依據,此由富邦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函覆接獲被告發函之相關處理時程說明略以:接獲第一次發函表示被告申請註冊中之系爭專利預計將於102 年1 月1 日公告具有正式專利效力,經查核被告前述申請中專利仍在申請中尚未生效,需待102 年1 月1 日公告後始具有正式專利效力,該公司並轉知供應商即原告系爭產品涉有爭議等情(卷二第28頁);以及原告提供予富邦公司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初步鑑定分析結果通知,係由凱東利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系爭專利生效前即委託鑑定乙節可資參佐(卷二第28頁、第30頁),被告所辯因系爭專利於斯時幾已確定,當時基於即時捍衛專利權,為免損害擴大,始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等情,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第一次發函行為有原告所稱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係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第一次發函予原告及富邦公司時,已於函文中敘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觀諸函文主旨已載明「第二次」函知關於證書第D151099 號「脫水桶」專利權涉及侵權事宜,並於說明中提及曾於101 年12月18日第一次發函等語,可認被告第二次發函係就相同專利侵權爭議再為通知之性質,雖第二次發函行為未再發函予原告,然被告前揭第一次發函已屬具體事證,可認原告與富邦公司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被告所辯已符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規定乙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發函係要求富邦公司將系爭產品包括脫水拖把全部下架云云,然被告第二次發函係就相同專利侵權爭議再為通知,函文主旨已明確載明係有關「脫水桶」專利侵權事宜,縱於函文說明中未再次明確載明侵權物即系爭產品之脫水桶,依發函內容所示同一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及前經鑑定結果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參佐富邦公司收受第一次發函內容已載明系爭產品之脫水桶侵權等情,亦應可得特定被告發函所指侵權標的為系爭產品之脫水桶,尚難僅因被告未於第二次發函之說明中未再次載明「脫水桶」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第二次發函所附品號0000000 之系爭產品附件網頁資料包括無波浪花紋之系爭舊款產品,以及有波浪花紋之系爭新款產品乙節,有原告提供之被告第二次發函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商品說明書及商品明細表、商品網頁資料等在卷可資參佐(卷一第289 至294 頁,第167 至177 頁),核與富邦公司前揭函覆所附第二次發函附件內容相符(卷二第25至27頁反面),原告否認品號0000000 有系爭舊款產品乙節,與前揭附件網頁資料不符,且無客觀證據可認前揭附件網頁資料係屬偽造。而就第二次發函所指侵權產品乙節,被告辯稱略為:於102 年1 月18日發函予凱東利公司時尚不知品號0000000 有系爭新款產品,102 年1 月21日第二次發函予富邦公司時知悉有系爭新款產品,但函文上所載日期均是針對102 年1 月17、18日上網觀看網頁之記載,第二次發函文義是針對系爭舊款產品等情(卷一第214 至215 頁),並以被告發函予凱東利公司如附件四所示存證信函、新舊款產品彩色網頁資料、被告第二次發函內容為據(卷一第251 至271 頁、第244 至250 頁、第285 至294 頁),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舊款及新款產品彩色網頁資料之頁面左上角分別標有「13/1/17 」、「13/1/21 」之日期;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通知系爭產品製造商凱東利公司之存證信函所指品號0000000 對照該函所附附件2 網頁確為標示日期「13/1/17 」之系爭舊款產品資料(卷一第253 頁、第261 至263 頁,有卷一第244 至246 頁彩色版網頁資料可資參核),被告第二次發函內容係記載於102 年1 月17日及18日發現網頁上品號0000000 產品與系爭舊款產品係為同一產品,僅有品號不同,而該產品業經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所附附件中亦有標示日期為「13/1/17 」之系爭舊款產品網頁資料(卷一第289 至291 頁),依被告發函內容尚難認係主張系爭新款產品為侵權產品,被告所辯第二次發函所指侵權產品係系爭舊款產品乙節,並非無據。再徵以富邦公司前揭函覆相關處理時程說明中記載略以:該公司接獲第二次函文表示新款產品其實即為先前爭議之舊款產品,認為該公司未待爭議釐清即復行上架產品已再次侵害其專利權,經該公司會同原告確認,新款與舊款產品並非同一產品,城邦事務所之來函確實有所誤解,凱東利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函覆城邦事務所,說明城邦事務所誤認兩項產品為同一產品,且系爭新款產品已取得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之不侵權鑑定報告,故無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並副函該公司,該公司認為相關爭議已由凱東利公司出面協商解決。該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接獲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即立刻停止銷售系爭新款產品等語(卷二第28頁),是依上揭函覆意旨,富邦公司認為被告第二次發函誤解新舊款產品為同一產品,乃依凱東利公司之函覆以為釐清,並未因被告第二次發函所附附件中有系爭新款產品網頁資料而認被告確係就不同於系爭舊款產品之系爭新款產品為專利權之主張,亦未因此停止販售系爭新款產品,尚難因被告第二次發函之附件中有系爭新款產品網頁資料,嗣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亦主張系爭新款產品侵權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因於第一次發函後之102 年1 月17日及18日發現富邦公司品號0000000 產品疑似侵害其專利權而為第二次發函行為,發函前已通知製造商凱東利公司,函文內容使富邦公司及凱東利公司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而為前揭判斷及處理,被告所為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或係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第一、二次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既非可採,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對原告交易相對人濫發警告函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 │附件一:城邦事務所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92號存證信函 │ ├─────────────────────────────────────┤ │敬啟者: │ │為代當事人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貴司關於專利權事宜,請查照。 │ │說明: │ │一、據當事人委稱:「 │ │ ㈠緣本司為新式樣專利申請第101301555 號(證書號:D151099 )『脫水桶』之專│ │ 利權人(附件1 )。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 │ 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 │ 之權。』及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 │ 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3 項│ │ 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 │ 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㈡經查,由貴司經銷並委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富邦購物1-3 台刊登│ │ 之商品名稱『媽媽樂- 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脫水拖把』又名『媽媽樂mama│ │ LOVE超便利手壓輕巧EASY拖』,商品代碼「1749486 」及momo富邦購物網上刊登│ │ 之商品名稱『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A )』,品號「│ │ 1841358 」(附件2 )商品中的脫水桶,有涉及侵害本司專利之疑慮。 │ │ ㈢為釐清是否侵權,本司業經將該物品送交專業機構作專利侵權鑑定,並經台北市│ │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與本司上述專利近似而落入專利範圍(附件3 )。 │ │ ㈣是以,為維廣大消費者及本司之權益,本司希望貴司能立即停止為販賣之要約及│ │ 販賣該侵害物,本司亦將持續關注貴司處理狀況,以決定後續處置方式。為免貴│ │ 司一時不察,誤觸法網而有損公司信譽,特此函知,並檢附相關資料供貴司詳加│ │ 斟酌,以維商誼。」 │ │二、經核無誤,合代函達如上。 │ │附件1:申請第101301555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與專利說明書影本1份。 │ │附件2:疑似侵害物品網頁、疑似侵害物使用說明圖及商品明細表各1份。 │ │附件3: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鑑定報告。 │ └─────────────────────────────────────┘ ┌─────────────────────────────────────┐ │附件二:城邦事務所101年12月18日(101)誠字第1011218號函文 │ ├─────────────────────────────────────┤ │主旨:為代當事人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貴司關於專利權事宜,請查照見復。│ │說明: │ │一、據當事人委稱:「 │ │ ㈠緣本司為新式樣專利申請第101301555 號(證書號:D151099 )『脫水桶』之專│ │ 利權人(附件1 )。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 │ 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 │ 之權。』及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 │ 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3 項│ │ 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 │ 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 ㈡經查,貴司於momo富邦購物1-3 台刊登之商品名稱『媽媽樂- 不佔空間360 度旋│ │ 轉離心力脫水拖把』又名『媽媽樂mamaLOVE超便利手壓輕巧EASY拖』,商品代碼│ │ 『1749486 』及momo富邦購物網上刊登之商品名稱『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轉│ │ 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A )』,品號「1841358 」(附件2 )商品中的脫水桶,│ │ 有涉及侵害本司專利之疑慮。 │ │ ㈢為釐清侵權疑問,本司慎重其事,將該物品送交專業機構作專利侵權鑑定,業經│ │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與本司上述專利近似而落入專利範圍(附件3 )│ │ 。 │ │ ㈣是以,為免貴司一時不察,誤觸法網而有損公司信譽,且為維廣大消費者及本司│ │ 之權益,本司希望貴司能停止相關廣告下檔並將網頁移除及相關產品下架,本司│ │ 亦將持續關注貴司處理狀況,以決定後續處置方式。特此函知,並檢附相關資料│ │ 供貴司詳加斟酌,以維商誼。」 │ │二、合代函達如上。 │ │附件1:申請第101301555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與專利說明書影本1份。 │ │附件2:疑似侵害物品網頁、疑似侵害物使用說明圖及商品明細表各1份。 │ │附件3: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鑑定報告。 │ └─────────────────────────────────────┘ ┌─────────────────────────────────────┐ │附件三:城邦事務所102年1月21日(102)誠字第102012101號函文 │ ├─────────────────────────────────────┤ │主旨:為代當事人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函知貴司關於證書第D151099 號「脫│ │ 水桶」專利權涉及侵權事宜,請查照見復。 │ │說明: │ │一、據當事人委稱:「 │ │ ㈠緣本司曾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依法行使排除侵害專利之權而函知貴司應停止刊│ │ 登仿冒本司上述專利權之物品的行為。嗣後本司查知貴司已將該仿冒物品網頁移│ │ 除並將疑似侵權之相關侵權視頻撤下,以杜爭議,此舉顯已說明貴司明瞭且知曉│ │ 經銷商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經銷之商品名稱為『媽媽樂- 不佔空間│ │ 360 度旋轉離心力脫水拖把』又名『媽媽樂mamaLOVE超便利手壓輕巧EASY拖』,│ │ 商品代碼「1749486 」及momo富邦購物網上刊登之商品名稱『免沾手不佔空間36│ │ 0 度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A )』,品號「1841358 」,有涉及侵害本司專│ │ 利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 │ ㈡渠詎,貴司竟罔顧法律規定,再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及18日於所屬之MOMO富邦│ │ 電視購物台及MOMO富邦購物網頁播送刊登,商品名稱『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旋│ │ 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1899570,附件)之疑似侵權本司專利權產品。貴│ │ 司明知品號1899570 產品與商品代碼「1749486 」係為同一產品,僅有品號不同│ │ ,而該產品已經本司送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落入本司上述之專利│ │ 權範圍,卻仍以意圖販售該仿冒品為主觀犯意,而刊登販售,已屬明知故意販售│ │ 仿冒品行為。 │ │ ㈢是以,本司嚴正要求貴司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將有關仿冒品網頁移除、涉及侵害之│ │ 視頻撤下並將產品下架之處置。本司已側錄後續屬明知且惡意涉及專利侵權之相│ │ 關視頻、網頁等證據,亦將持續關切貴司之處理狀況,倘貴司仍置之不理、恣意│ │ 妄為者,本司將逕行委託律師直接追訴其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決不寬貸!」│ │二、合代函達如上。 │ └─────────────────────────────────────┘ ┌─────────────────────────────────────┐ │附件四:城邦事務所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180號存證信函 │ ├─────────────────────────────────────┤ │敬啟者: │ │為代當事人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貴司關於專利權事宜,請查照。 │ │說明: │ │一、據當事人委稱:「 │ │ ㈠緣本司為設計專利申請第101301555 號(證書號:D151099 )『脫水桶』之專利│ │ 權人(附件1 )。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 │ 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及第142 │ │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及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 項之請求時│ │ ,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 │ 之處置。』 │ │ ㈡經查,貴司所製造並委由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銷販售而委託富邦媒│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富邦購物台刊登之商品名稱『免沾手不佔空間360 度│ │ 旋轉離心力迅速脫水拖把』,品號「1899570 」(附件2 )產品,有涉及侵害本│ │ 司專利之疑慮。 │ │ ㈢本司為釐清是否侵權,業經將該物品送交專業機構作專利侵權鑑定,並已經台北│ │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與本司上述專利近似而落入專利範圍(附件3 )。 │ │ ㈣是以,為維廣大消費者及本司之權益,本司要求貴司立即停止製造該侵害物,倘│ │ 未獲善意回應者,本司將依法追訴其相關法律責任,特此函知,並檢附相關資料│ │ 供貴司詳加斟酌,以維商誼。」 │ │二、經核無誤,合代函達如上。 │ │附件1:第D151099號專利證書與專利公報影本各1份。 │ │附件2:疑似侵害物品網頁。 │ │附件3: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利鑑定報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