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 律師 被上訴人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共 同 輔 佐 人 沈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係商標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與判決程序: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因上訴人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首應審究先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者,即不另審究備位上訴聲明;反之,先位上訴聲明無理由時,本院繼而判斷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於註冊第01241181號「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有效期間,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2.被上訴人應移除「www.dino-lite.biz 」(下稱系爭網站)網頁內容。3.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3 日。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之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2.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3 日。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商品市佔率高達60% 至80% ,已逾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5 號行政判決所認市占率達34% 。並搭配上訴人於98年獲得德國iF產品設計獎之得獎事實,即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亦取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如三星電子、索尼行動通訊、英國劍橋大學、德國蔡司鏡片、中央研究院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標商品,簽訂系爭商標商品軟體授權,同時於世界知名購物平台銷售,經知名顯微鏡網站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標商品。況系爭商標商品另於美國加州涉有專利訴訟事件,請求金額3 億500萬元,益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 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光公司)曾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推廣有系爭商標之數位顯微鏡商品。嗣後雙方經銷合作關係終止,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Dino-Lite Inc.」及系爭網址之網域名稱,網站之版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與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光公司)。有關產品規格、聯絡方式、簡介等部分子頁內容,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來源,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商標使用,使相關消費者認系爭網站為上訴人之產品網站「www.dino-lite.com 」。系爭商標識別性高,本件當事人所營事業項目部分相同,均有製造或銷售類似之電子產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同一或類似,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準此,不論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明知於結束經銷關係後,已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竟惡意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其淡化系爭商標識別性,並降低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職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因雙方已結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仍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係以公開之方法對上訴人與他事業之關係,為引人錯誤之內容表示。上訴人於可攜式數位電子顯微鏡之國內外市場,其市佔率極高具相當知名度。被上訴人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致系爭商標原本指向上訴人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本件當事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經銷關係。職是,被上訴人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爰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 4.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被上訴人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合法經銷商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準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網域之網頁內容,不得再冒充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商品之每臺平均進貨成本為100 美元,而售價為300 美元,故被上訴人每臺獲利200 美元。參諸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100 年度向上訴人訂購4,625 臺,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559 臺,共5,184 臺,自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時起至103 年8 月止,按比例計算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可得之利益為2,249,856 美元(計算式:200 美元x5,184臺x2.17 年),以其為損害額,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退步言,縱依商標法第71條2 項第3 款規定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450,000 美元(計算式:零售價300 美元x1,500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倘本院認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商標權有效期間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網頁內容。3.被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4.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3.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經銷合約於101年7月1日終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訴外人○○○,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合作關係,並說明已與其他製造商接洽,且將另設立新公司,有○○○101 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之信件可證。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經銷關係後,於同年7月起 即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業經電話聯繫表明,因已終止經銷關係而停止供貨,雙方之經銷關係於101 年7月1日終止。 2.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權耗盡原則僅適用於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市場流通之商品,即就特定商品之商標使用,商標權人不得主張商標權,而非針對商標不得主張商標權。被上訴人以網路為媒介使用系爭商標,且於系爭網站販賣其他與系爭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網站整體呈現被上訴人係商標權人或為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顯逾對特定庫存商品使用商標之範圍,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商標權耗盡之適用。被上訴人固稱未於系爭網站販賣其他同類商品云云,然置有3U牌產品之連結,屬在系爭網站販賣他牌商品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有違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縱使被上訴人僅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惟於結束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做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註冊網域,並於網域首頁正中央標示大字樣之系爭商標廣告商品,並重複於各個子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上訴人或是上訴人合法經銷商。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其屬混淆誤認之類型。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3.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個別表徵均為其真實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應以整體網站觀之,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會其與上訴人之關係。且原審係以商標法之判斷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不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銷商,原審應就公平交易法原則為審酌。況原審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諭示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域首頁之dino-lite ,雖說明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使用方式為侵權,惟原審判決書未提及,自有判決矛盾處。 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www.3u-digital.com及www.di-oto.com網域連結於102 年8 月26日即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 月13日請求移除。而3U產品早於101 年5 月15日即在北京舉辦之展覽會時宣傳,合理推斷系爭網站應早於101 年6 月間已放置該連結以為宣傳。因被上訴人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故以系爭商標為關鍵字搜尋時,系爭網站名列前茅,且於系爭網站標示售有3U顯微鏡連結之行為,已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係違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 4.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8條部分判決未附理由: 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合法架設網站內販售系爭商品,並標示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未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惟原審應就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以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非僅以系爭網站為被上訴人合法擁有,即認為其無違反民法人格權規定。職是,原審就系爭網站是否混淆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顯未論述而有判決未附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505 號行政判決為例,認定達相當市佔率,並搭配達獲得獎勵,即為著名商標。惟上訴人所稱之市佔率並無公正之依據,且前揭判決係因光陽公司連續多年獲經濟部認可之銷售冠軍,並使用系爭商標達數10年,始認定為著名商標。準此,上訴人雖於98年獲得德國IF設計獎,然獲得該獎非等同於著名。上訴人固稱其商品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及學術研究機構等採用,惟臺灣各種產品外銷全球,諸多商家亦有相同情況,其商標仍非普遍為國人所熟知。縱使有國外顯微鏡網站介紹上訴人產品,其僅為置入性行銷之商業廣告行為。上訴人在美國之專利訴訟,所涉為專利事件,其與商標著名與否無關。上訴人並未經由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燈箱及招牌廣告方式,使國人達普遍認知,不符著名之要件。況被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登記時,上訴人商標與產品始進入市場,尚未獲得獎項,顯見被上訴人未攀附上訴人之成果。 (二)經銷合作於102年9月間終止: 上訴人固稱於101 年7 月1 日起片面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合作契約至101 年7 月1 日即為終止云云。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電告停止供貨,仍於6 月間出貨予被上訴人。雙方於101 年8 月後,亦有售後服務之往來,由被上訴人代客申請維修,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顯見雙方有諸多權利義務未有明確之釐清。直至102 年9 月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發函提及網站及商標之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網站整體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關係。惟雙方公司名稱大相逕庭,易為辨識。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1.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Dino-Lite Inc.」登記於97年1 月初,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其於登記時已完成,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為行為狀態之延續,非行為本身之實施,因而登記當時未違反商標法,名稱使用至今已有7 年,並行銷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進貨事實為證。縱使上訴人認雙方合作關係前於101 年7 月結束,然無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所列之商品是上訴人所售出,商品原本已有上訴人標示之商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至於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本為合法,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不在是否適用商標權耗盡之討論範圍。網站正中央標示系爭商標之目的,在於表明商品名稱,各子頁之系爭商標均屬商品實體本身之商標,係上訴人使用於其商品之標示,非被上訴人標示,其為合理使用。 2.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僅陳列購自上訴人之商品品存貨。縱使有短暫他商品之連結,業已即刻移除,實不足以稱系爭網站販賣他牌商品,況他牌商品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明顯區別,極易辨識,其產品規格亦不同。上訴人事後發函表明被上訴人為善意,不論上訴人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均已配合上訴人移除網站之連結。上訴人雖稱其善意,係希望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而達成訴前和解云云。惟在談訴前之和解時,上訴人始終未出面。上訴人雖稱原審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諭示被上訴人移除網站首頁dino-lite 字樣。惟原審未表示此項標示侵權,亦未面告上訴人難道其要讓被上訴人繼續侵權等語。職是,原審之判決未與公開之心證矛盾。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有關聯絡我們之子頁,雖於下方放置連至上訴人網站之連結。然該連結僅明白告知使用者軟體下載之網頁,上訴人產品係顯微鏡附加軟體,其銷售價格原本包含軟體,因屢有使用者遺失軟體光碟片或更換電腦必須重新下載軟體,被上訴人本於服務精神及商業習慣,告知相關消費者軟體下載之網頁。況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陳列販售之產品,來自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不應藉此認定被上訴人假冒為其經銷商。職是,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因上訴人未回收系爭商標商品,被上訴人則須將系爭網站商品銷售完畢。倘以系爭商標搜尋,是上訴人之網站名列首位,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名列首位。倘以「數位顯微鏡」搜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網站均非排名前5 名。系爭網站雖曾標示3U連續變倍數位顯微鏡請至其他網域,惟僅將不同品牌之商品予以區隔,且在當日即予以移除該標示。準此,上訴人推斷連結於101年已放置,並不可採。 (五)民法第18條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異,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已明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難謂有混淆被上訴人法人人格之同一性。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之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數位影像儲存機、顯微照相機、電子攝影機、利用電子原理防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式攝影機、數位相機、顯微鏡、望遠鏡」商品。 2.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曾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並以「Dino LiteInc.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復以「www.dino-lite.com.tw」、「www.dino-lite.biz 」作為其網域名稱。而其中「www dino-lite.com.tw」之網域名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前於100 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TW網域名稱所有權人移轉同意書」,同意將網域名稱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網站刊載:新產品「3U連續變倍數位顯微鏡」詳細資料,請至www.3u-digital.com或www.di-oto.com。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何時終止?其涉及渠等就終止經銷合約後,應以何法律關係處理有關本件之爭議? 2.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涉及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款? 3.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4.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 5.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6.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合約於101年7月1日終止: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雖抗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應在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委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方為終止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1 年5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為口頭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因對大陸地區之客戶,尚需為最後一次之出貨,故始有101 年6 月份之發票,是經銷合約已於101 年7 月1 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37至38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何時終止?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停止供貨:上訴人提出○○○於101 年5 月30日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其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ffery) 在山區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停止供應上訴人(Anmo)之商品,而其目前知道Jeffery 正與其他製造商接洽,而後製造販售之商品不會是系爭商品之仿冒品,Jeffery 將另設立新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190 頁),且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亦自承上訴人曾通知其不再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職是,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將停止供貨。 (二)終止經銷合約後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將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經銷時,係代表將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因上訴人停止供貨,將致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無法持續經銷。故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可瞭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進而向○○○表明其正與其他製造商接洽,並將另外設立新公司。準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已經終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再者,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終止經銷合約,惟渠等未就終止後之系爭商品如何經銷,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標、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事項,均未為相關約定。職是,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終止,然渠等就終止經銷合約後,有關本件之爭議,顯無法以契約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註冊之商標非著名商標,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首應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倘為著名商標者,繼而判斷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故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等語。職是,兩造爭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繼而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如後: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由市場調查證明。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就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準此,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約為60% 至80% ,且獲得「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亦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商品軟體授權,亦於世界知名的購物平台銷售,獲得知名顯微鏡網站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況系爭商品在美國加州專利訴訟,遭第三人向上訴人請求高達3 億500 萬元之賠償額,足證系爭商標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99年度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得獎公告網頁、Microscope Master 介紹系爭商品網頁、 Wikipedia 以Dino-Lite 產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網頁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卷外證物;原審卷一第18至20、221 至228 頁)。然查: ⑴未證明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約為60% 至80% 云云,並提出系爭商品99年度銷售量之資料為據。然參諸系爭商品99年度銷售量內容,僅可說明上訴人於99年度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其未詳列有關商品在臺灣市場銷售之總數量,自無法據此數量計算系爭商品市佔率為何,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為60% 至80% ,其主張之市佔率,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之資料為基礎。 ⑵系爭商標未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上訴人雖提出得獎公告網頁為憑,然僅可說明系爭商品曾獲得獎項,此獎項之獲得係代表系爭商品之設計理念創新,惟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為著名者。至於Microscope Master 網站固有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然網站介紹商品為平常之情事,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商品軟體授權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使採購及授權屬實,然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相關消費者滿意度、市場佔有率、行銷期間與範圍等判斷著名商標之事項。職是,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即非可採。 (二)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僅適用著名註冊商標: 上訴人雖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修法意旨,應細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迪光公司自始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詎以之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且在商標權人主張排除侵害後,竟繼續使用。因100 年修法為杜絕因公告視為明知,導致濫發警告信之情形,而將之排除適用,甚為不妥,解釋上應將惡意之情況另行處理,或放寬著名商標之認定,否則豈非任已註冊之著名商標,第三人均得惡意將之作為色情網站網址或是為博弈網站網址,造成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或減損商譽之使用,上訴人無法排除侵害,甚至面臨被要求買回遭第三人惡意註冊之網域,此非修法之意旨云云。惟查: 1.現行商標法排除非著名商標之保護: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現行商標法已將上開條款刪除,刪除之理由為修正前之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事,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應經公告,公告之公示效果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益增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是對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系爭商標雖為註冊商標,亦在商標權保護期間(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然未達國內之著名程度,並非著名商標。 2.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縱使會造成第三人惡意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惟此屬應保護商標權人或第三人之立法政策之問題,是無法將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釋在惡意註冊之情形,無須以著名為其要件。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抗辯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均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而為登記、註冊等語,復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其目的在於銷售前所購買之系爭商標商品,顯非惡意使用。職是,益徵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要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權行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與第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網站上,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有無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之權利耗盡原則(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我國商標法適用國際權利耗盡原則: 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雖明定商標權人可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受破壞,並保護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應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之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權人不得就標註商標商品行使商標權。所謂權利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理論,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商品於市場繼續流通時,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使用或處分商品。權利耗盡原則可分為國內耗盡及國際耗盡原則,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真品平行輸入有正當性。例外事由,為商品遭變動後,客觀上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之意願或購買商品之價格,經變動部分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該等遭變動後之商品與原商品間,有實質之差異,則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二)被上訴人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1.被上訴人銷售合法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系爭網站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上訴人前售予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故系爭商品所標示之系爭商標,係由上訴人合法附貼之商標,揆諸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頁(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系爭網站於系爭商品旁有標示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系爭商標之字樣放大,屬行銷系爭商品之方式,雖符合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然被上訴人係販售上訴人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不致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範,不構成商標權之直接侵害。 2.被上訴人行為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首頁正中央明顯放大系爭商標,且各個網頁左上方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主體,子頁「產品規格」放置系爭商品,子頁「聯絡我們」亦提供極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聯絡資訊,均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網站為上訴人或其合法經銷商之網站,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左上方標示系爭網域名稱,而被上訴人迪光公司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均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其在系爭網站之各個網頁左上方「迪光數位顯微鏡」下標示系爭網域名稱,洵屬合法適當。況系爭網站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所架設,且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其之前所經銷而尚未售出之庫存,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列出系爭商品之規格,並載明聯絡被上訴人之方式,符合正當之商業交易與行銷方式,並未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職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已不能行使商標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其經銷商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止之期間,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現行公平法雖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等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商品與服務之表徵: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第二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再者,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等因素,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表徵產生印象,對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熟悉。 2.系爭商標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惟就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情節,並提出上訴人99年度之銷售資料、「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得獎公告網頁、Microscope Master 介紹系爭商品網頁、Wikipedia 之Dino-Lite 產品圖例解釋「microscope網頁」等件為憑。然上開資料為上訴人之銷售、得獎資料或為網站介紹系爭商品之資訊,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市佔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是否具有相當品質等事項,無法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相當印象,是系爭商標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或於系爭商品旁標示系爭商標以資行銷,均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為其之經銷商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網頁內容,並繼續以上訴人營業主體或經銷商之進行商業活動,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為其合法之經銷商,是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銷售系爭商品,就系爭商品之介紹,並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抑是試圖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職是,上訴人經由網站所為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之表示,其表徵與事實相符,均為真實之內容,係相關消費者所得接受者,其為正當之商業廣告或競爭行為,相關消費者不致造成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而有誤導交易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有關禁止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廣告之規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要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補餘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相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物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⑴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2.被上訴人未榨取被上訴人事業成果: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致使系爭商標原本指向上訴人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誤解當事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經銷關係,是被上訴人攀附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然查: ⑴被上訴人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外,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各個網頁左上方「迪光數位顯微鏡」下標示系爭網域名稱,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亦無違法處。職是,足認被上訴人未利用上訴人之努力結果,推展自己商品之行為,自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商業利益。 ⑵被上訴人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系爭商品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不得再行主張商標權,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商品後,銷售附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其行銷者為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不致誤以為本件當事人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準此,被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欺罔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即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內容,使相關消費者混淆其為上訴人或為其合法經銷商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自己架設之合法網站,銷售上訴人製造而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其上有系爭商品之規格介紹、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等事項。參諸上訴人之名稱或系爭商標均未達著名程度,被上訴人未有意欲攀附不當竊用上訴人或系爭商標之名聲,顯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人格權,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等規定。本院自無庸審就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故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法。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部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庫存之型號、數量、序號及101 年至103 年之財報(見本院卷第108 頁);上訴人並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提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金額。然本院審酌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係於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且計算金額雖有異,惟上訴人均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對本案不生影響,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