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抗第792 號、98年度臺抗第860 號民事裁定)。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3 號卷第4 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商譽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包含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商譽損失之賠償15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並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第29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商譽損害賠償150 萬元,並於第3 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同一聲明,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與商譽損害賠償,業經本院第一審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在案。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僅需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其進入市場,致稀釋商標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故侵害業務上信譽之性質,其有別於侵害商標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害賠償,分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基礎,兩者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害賠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算其價額,以此作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基礎。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68,325元。 四、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審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本院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而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