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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被上訴人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被上訴人
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與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審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職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本院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不待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5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已確定:上訴人不服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68,325元,並於同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嗣上訴人不服,各就前開命補費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15日分別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第66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業經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規定,不得抗告。本院前開裁定核定價額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裁判費用,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職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序有所未合,上訴人既然未補正前開事項,足認其上訴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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