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葉怡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林盈瑩律師 楊晉佳律師 相 對 人 呂志強 代 理 人 林盈瑩律師 楊晉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異議部分,以及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部分均廢棄。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院業已命兩造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57、172 頁),合先敘明。 二、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在原審以:其為註冊第01410985、01411057、01411084、01411152、01411313、01421058、01408132、01410608、01410576號「推推指」商標(下稱系爭九商標)之權利人,惟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其負責人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民國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間在實體、網路廣告文宣及型錄使用維娜斯公司所有之文字商標「推推指」於其「V1超纖推推指」(下稱V1)、「S1彈力推推指」(下稱S1)及「K1超纖推推指」(下稱K1)產品(以下合稱系爭V1、S1及K1產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維娜斯公司之商標權。又瑪麗蓮公司銷售上開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6,410,932 元,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維娜斯公司得請求瑪麗蓮公司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瑪麗蓮公司102 年預期營業額約200,000,000 元,以同業利潤標準6%計算,年淨利僅12,000,000元,且其銀行存款僅九百六十七萬餘元,是瑪麗蓮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維娜斯公司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而維娜斯公司聽聞○○○已結清12,000,000元銀行定存,並移轉美金2,000,000 元存款,非聲請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對瑪麗蓮公司財產於266,410,93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審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准許維娜斯公司以120,000,000 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對瑪麗蓮公司及○○○之財產在266,410,93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准許瑪麗蓮公司或○○○得以266,410,932 元供擔保或將維娜斯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或瑪麗蓮公司、○○○各以266,410,932 元供擔保或將維娜斯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瑪麗蓮公司及○○○對上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371號裁定廢棄上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關於對○○○准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維娜斯公司之聲請,且駁回瑪麗蓮公司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維娜斯公司、瑪麗蓮公司均不服原裁定,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三、維娜斯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推推指」3 字早於99年5 月16日即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商標登記,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5號)之偵查過程中,智慧財產局發函再度肯認其識別性,此並不因瑪麗蓮公司為達訴訟目的,無端提出商標評定而受影響。㈡瑪麗蓮公司為圖己利,抄襲他人之創作結晶,或於實體文宣、網路廣告上使用「推推指」3 字,或使門市銷售人員以「推推指」作為行銷話術,其行為核屬「商標使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5日扣得之廣告文宣,縱使該促銷活動已結束,惟該廣告仍繼續存在於瑪麗蓮公司之官方Facebook網頁上,直至是日遭搜索後,仍堅不下架。㈢瑪麗蓮公司所提抗證5 至7 之製作過程、樣本篩選、結果分析等事項,均非一時之即可釐清,且有諸多瑕疵,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㈣瑪麗蓮公司無端辯稱維娜斯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0,000元,卻故意選擇較高額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律規定嚴重相悖,且其本應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提出證據。㈤維娜斯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規定計算求償達200,000,000 元以上,金額非低,然瑪麗蓮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8,000,000元)、流動之營業收入、既存動產,足徵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㈥○○○於民事執行程序中,迅提現金200,000,000 元以上以供擔保,惟觀其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花旗帳戶,其無大筆現金,且名下之不動產亦無抵押權設定,卻有提供高額現金供擔保之能力,則欲稱○○○無隱匿財產之舉,甚難令人置信。而○○○現存既有不動產,價值雖高,然其市場價值之波動幅度亦難掌握。且○○○既已先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如欲迅速脫手出售轉成現金反成易事,形成日後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當有續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維娜斯公司之部分廢棄。 四、瑪麗蓮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推推指」商標有應撤銷之具體事由,瑪麗蓮公司已於102 年12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中。㈡維娜斯公司提出之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 、166 、167 、271 、273 號公證書、99年12月份至100 年9 月份嬰兒與母親雜誌,能釋明瑪麗蓮公司之廣告文宣、舊有網路廣告紀錄,非可遽認瑪麗蓮公司有侵害「推推指」商標之事實。又上開第273 號公證書瑪麗蓮公司於臉書之廣告,所載促銷活動已於100 年5 月底結束,且瑪麗蓮公司門市人員錄音譯文,細繹其銷售過程,完全無意比附任何其他業者之商品、商標。是瑪麗蓮公司並未有將維娜斯公司商標當作自己商標使用之意思,而無推銷「推推指」產品而侵害維娜斯公司商標之情事。㈢維娜斯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及金額之主張,非可遽信,應認其並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又兩造就維娜斯公司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既存有疑義,瑪麗蓮公司本無義務給付,縱瑪麗蓮公司未為給付,與客觀上足認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㈣瑪麗蓮公司乃○○○與太太一手創立,將來法院如認瑪麗蓮公司與○○○應負連帶責任,○○○絕無任由瑪麗蓮公司落入因受強制執行無法繼續營業困境之可能,則瑪麗蓮公司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必要,至為顯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瑪麗蓮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維娜斯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另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 、229 、316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㈠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35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維娜斯公司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瑪麗蓮公司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侵害其就系爭九商標之商標權,是瑪麗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維娜斯公司266,410,932 元。因此,維娜斯公司已表明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266,410,932 元之損害賠償,乃金錢之請求。 ㈢關於侵害商標權之請求: ⒈維娜斯公司就此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業據其表列相關事證(原審卷第1 冊第160 至161 頁),並提出「推推指」商標資料檢索、智慧財產局「推推指」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18日函暨「推推指」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註冊第01410576號「推推指」商標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同年6 月11日函、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 、166 、167 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促銷文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起訴書、99年12月份「嬰兒與母親」雜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保全程序卷《下稱保全程序卷》第12至57頁之聲證2 至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報表明細、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71 、273 號公證書、100 年1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嬰兒與母親」雜誌(原審卷第1 冊第228 至249 、284 至290 、294 至317 頁之相證1 、8 至9 、11至18)、101 年5 月25日及6 月22日瑪麗蓮公司門市人員推銷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第1 冊第318 至330 頁之相證19至22。對前開對話錄音內容,瑪麗蓮公司及○○○另提供譯文供參,見高院卷第51至62頁之抗證3 、4 )為證,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維娜斯公司所為有關瑪麗蓮公司知悉「推推指」商標,並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關於系爭V1、S1及K1產品,為行銷之目的,而將「推推指」使用於實體、網路廣告文宣及型錄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故維娜斯公司已使本院就瑪麗蓮公司侵害其「推推指」商標權之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 ⒉至瑪麗蓮公司及○○○辯稱:就「推推指」商標,有應撤銷之具體事由,瑪麗蓮公司已於102 年12月3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另經瑪麗蓮公司委託進行街頭訪問及網路調查,「推推指」3 字不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屬特定營業主體之商品商標,又市場上量身訂做之塑身衣(包含兩造之商品在內)許多皆使用丹尼係數達560 之高彈性布云云,並提出街頭訪問及網路調查結果(高院卷第63至88頁之抗證5 至7 )、「為什麼量身訂製塑身衣要選擇560 丹的彈性布?」部落格文章(高院卷第89頁之抗證8 )為證。惟查: ⑴系爭九商標中僅註冊第01410576號商標申請評定,現由智慧財產局審查中,至其餘註冊第01410985、01411057、01411084、01411152、01411313、01421058、01408132、01410608號商標並無商標評定案,此有智慧財產局103 年4 月15日函、同年月25日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185 頁)。而維娜斯公司就「推推指」非塑身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亦非習見之文字,復非業界於相關產品使用效果之習稱,業據其提出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18日函暨「推推指」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註冊第01410576號「推推指」商標註冊簿、智慧財產局同年6 月11日函為證(保全程序卷第22至29頁之聲證3 至4 ),是維娜斯公司就「推推指」商標並無瑪麗蓮公司及○○○所指不准註冊事由(應撤銷之原因)乙節已為釋明。 ⑵另瑪麗蓮公司所提於102 年8 月、9 月委託模範市場研究顧問公司TNS 及東方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街頭訪問及網路調查結果(高院卷第63至88頁之抗證5 至7 ),以及吳坤光醫師於101 年8 月15日所發表「為什麼量身訂製塑身衣要選擇560 丹的彈性布?」部落格文章(高院卷第89頁之抗證8 ),因系爭九商標係於98年9 月18日申請註冊,於99年5 月16日註冊並公告,是系爭九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為斷(同法第52條規定參照),事實狀態基準時則以核准審定時為準。是系爭九商標究有無瑪麗蓮公司及○○○所指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者」、第2 款「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准註冊事由,即應以核准審定時(99年5 月16日)為事實狀態基準時。惟前開二公司所為之調查執行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4至18日、同年月16至27日、同年月16至18日(高院卷第65、75、84頁反面),前開部落格文章之發表日期101 年8 月15日,自無足作為認定「推推指」是否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或係表示商品品質、功用之說明的佐證。 ⑶此外,瑪麗蓮公司及○○○辯稱其未以「推推指」作為商標之使用,亦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為探知消費者對於維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產品之印象,有鑒於技術、設備及經費等資源之有限性,如何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最低之成本取得最完整之資料,而獲取最精確之結論,並協助判斷之作成,固可提出統計分析資料(例如市場調查報告),藉由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分法,以有效之實驗設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提供判斷之依據。由於樣本之選擇將影響推論母體之正確性,為免人為選擇所造成之偏差,必須快速、有效地揀選樣本資料,以求正確推估母體。惟抗證5 至7 之街頭訪問及網路調查結果,其訪問或調查期間甚為短暫(102 年8 月14至18、16至27、16至18日),且上開調查有無任何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參與,並在場查核詢問結果之正確性?相關選擇受訪者之取樣方式及內容,能否以此樣本推估母體(即相關消費者)之特質或特徵?均有待瑪麗蓮公司及○○○進一步舉證及說明,此自非屬能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尚無從作為有利於瑪麗蓮公司及○○○之認定。 ⑷綜上,瑪麗蓮公司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瑪麗蓮公司及○○○另辯稱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73 號公證書臉書廣告所載促銷活動已結束,且瑪麗蓮公司門市人員於銷售過程,完全無意比附任何其他業者之商品、商標,是瑪麗蓮公司並未有將維娜斯公司商標當作自己商標使用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維娜斯公司就瑪麗蓮公司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擅自使用「推推指」商標之主張,係以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62 、166 、167 、271 、273 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5日扣得之促銷文宣與帳冊報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起訴書、99年12月份至100 年9 月份「嬰兒與母親」雜誌為釋明之證據,即使瑪麗蓮公司之促銷活動業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亦無影響上開主張之釋明。 ⑵瑪麗蓮公司及○○○雖指維娜斯公司所提101 年5 月25日及6 月22日瑪麗蓮公司門市人員推銷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第1 冊第318 至330 頁之相證19至22)乃違法竊錄,且其譯文與內容不符云云。然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之有無,應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至於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係由民事法院本於公平審判及基本權保障之原則,依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經由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權衡兩造權益(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本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衡量是否將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將之排除作為裁判之基礎。惟此已屬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外,即使依瑪麗蓮公司及○○○所提錄音譯文(高院卷第51至62頁之抗證3 、4 ),瑪麗蓮公司門市人員於塑身衣產品銷售過程中,已有提及「推推指」乙詞,並比較維娜斯公司、瑪麗蓮公司產品所使用之材質、布性等,應可就瑪麗蓮公司人員有以行銷目的而以「推推指」作為消費者辨識個別商品之依據,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 ⑶綜上,瑪麗蓮公司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㈣關於商標權損害賠償之範圍,維娜斯公司係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主張瑪麗蓮公司及○○○應連帶賠償266,410,932 元云云。惟查: ⒈維娜斯公司主張瑪麗蓮公司侵害「推推指」商標之期間為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依上揭期間有效之92年5 月28日、99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許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其中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維娜斯公司選擇依第2 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是瑪麗蓮公司及○○○辯稱:維娜斯公司應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⒉維娜斯公司主張以檢察官扣押帳冊中系爭V1及S1產品收入最高月份作為預估收入,並以系爭V1及S1產品之平均值作為系爭K1產品之每月收入預估值,計算瑪麗蓮公司銷售系爭V1、S1及K1產品之全部收入266,410,932 元為所得利益,以計算其損害賠償云云(保全程序卷第4 頁,高院卷第101 至102 頁)。縱使依檢察官所查扣之帳冊報表明細所載系爭V1及S1產品某年度4 至10月份、10至12月份之銷售金額推算瑪麗蓮公司之銷售收入(保全程序卷第63至79頁之聲證11),由於每月營收金額高低不一,且維娜斯公司亦自陳本件所涉之侵權產品「量身訂做式之塑身衣」每月營收狀況略有不同等語(保全程序卷第4 頁),則瑪麗蓮公司及○○○爭執維娜斯公司逕以最高月份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之預估方式,即屬可採。而維娜斯公司所提之前揭帳冊報表明細,系爭V1產品之某年度4 至10月份銷售金額350,088 元、2,505,693 元、1,575,658 元、1,998,871 元、2,301,322 元、2,695,763 元、6,059,236 元、5,766,122 元、及3,215,911 元,共26,468,664元,平均每月營收為2,940,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S1產品之某年度10至12月份之銷售金額552,000 元、296,800 元、及1,662,820 元,共2,511,620 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37,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推算瑪麗蓮公司於99年5 月至101 年10月可能銷售系爭V1及S1產品之收入分別為88,228,890元($2,940,963X30 個月=$88,228,890)、25,116,210元($837,207X30 個月=$25,116,210),總計113,345,100 元($88,228,890+$25,116,210=$113,345,100),故維娜斯公司至多僅能釋明系爭V1及S1產品於其所主張之侵權期間全部收入為113,345,100 元,但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銷售系爭K1產品之收入。 ⒊維娜斯公司既依現行商標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92年5 月28日、99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同)計算損害額,維娜斯公司本得擇定以瑪麗蓮公司「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至於相關成本或必要費用,即應由瑪麗蓮公司負舉證責任。然瑪麗蓮公司援引原裁定第6 至7 頁第四㈡⒈⑴、⑵項,逕以102 年之預期營業額約二億元扣除年淨利約12,000,000元,辯稱應扣除之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即188,000,000 元云云(高院卷第31至32頁),財稅單位每年所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視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之補充性標準,在稅法上作為推計課稅的適用基準,至多僅可作為具體個案中計算實際損害額的參考依據之一,瑪麗蓮公司及○○○仍應舉證釋明其銷售系爭V1及S1產品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而非可逕以此同業利潤標準卸免其釋明責任。瑪麗蓮公司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扣除任何成本或必要費用。㈤綜上,維娜斯公司業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其所主張之商標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七、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㈠維娜斯公司雖主張:瑪麗蓮公司年度營收約為二億元,但其銀行存款只有9,670,690 元,其營收與流動資金間之重大差異實有違常情;又遠東百貨回函法院稱:「瑪麗蓮與遠東百貨已無往來」,可合理推斷該公司係以第三人之名義與遠東百貨簽訂專櫃廠商合約,並收取應受帳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另瑪麗蓮公司形式上擔保償債能力之登記資本額僅28,000,000元,而該公司之生產機具、製圖機、電腦等二手動產,其價錢與全新原價相差甚大,且因使用年限有大幅折舊之缺點;本此,在瑪麗蓮公司登記資本額、流動之營業收入、既存動產,均足徵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高院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並提出各銀行回函、遠東百貨回函(原審卷第1 冊第351 至357 頁之相證27至28)為證。惟查:如前所述,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乃財稅單位每年視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之補充性標準,在稅法上作為推計課稅的適用基準,至多僅為參考依據,瑪麗蓮公司之營業盈虧實況應參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等為斷,是維娜斯公司逕以瑪麗蓮公司102 年度營收200,000,000 元、以及「針織束腹(褲)製造」行業之淨利率為6%(保全程序卷第83頁之聲證15),推算瑪麗蓮公司之年淨利僅12,000,000元,已有待斟酌。另瑪麗蓮公司於102 年間於各銀行之存款總額雖為9,670,690 元(原審卷第1 冊第351 至354 頁之相證27),然公司資產本不以「存款」為限,持此無足釋明瑪麗蓮公司即有逃匿、隱匿財產等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維娜斯公司主張瑪麗蓮公司之營收與流動資金有重大差異,而懷疑瑪麗蓮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縱遠東百貨於102 年10月19日函覆稱:瑪麗蓮公司與遠東百貨已無往來,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355 至357 頁之相證28),惟瑪麗蓮公司於臺北新光三越南西館、A8館、板橋大遠百、桃園新光三越、中壢SOGO、新竹Big City、臺中大遠百、臺南遠百、及高雄新光三越左營店等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並有臺北形象概念店、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及高雄旗艦店等4 家直營門市,此為維娜斯公司所自陳(原審卷第1 冊第163 頁),並提出分店列表為證(原審卷第1 冊第350 頁之相證26),因此,維娜斯公司單從瑪麗蓮公司與3 家遠東百貨門市不再往來之形式觀之,尚難推認瑪麗蓮公司即有隱匿財產等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故依維娜斯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足認就瑪麗蓮公司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觀察,其財產狀況將有不能滿足維娜斯公司債權執行之虞。此外,維娜斯公司亦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瑪麗蓮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維娜斯公司另主張:○○○於102 年6 月28日遭起訴後,頃聞○○○為防免後續民事訴訟敗訴,須給付高額損害賠償金,故而結清其12,000,000元銀行定存,並移轉美金2,000,000 元之銀行存款;又○○○於民事執行程序中,迅提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元以上以供擔保,惟觀其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花旗帳戶,其無大筆現金,且名下之不動產亦無抵押權設定,卻有提供高額現金供擔保之能力,則欲稱○○○無隱匿財產之舉,甚難令人置信。而○○○現存既有不動產,價值雖高,然其市場價值之波動幅度亦難掌握。且○○○既已先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如欲迅速脫手出售轉成現金反成易事,形成日後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當有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高院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49、191 至192 頁)。然查: ⒈○○○個人之名下不動產4 筆,扣除貸款金額後,於102 年10月2 日之價值逾310,000,000 元,此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 冊第38至134 頁之聲證6 至9 ),是○○○先前既有財產之價值即已超過維娜斯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113,345,100 元)。再者,於本件原法院裁定假扣押後,○○○即於102 年10月4 日主動清償名下不動產貸款債務,以提高其價值(原審卷第1 冊第135 頁之聲證10),且於同年11月17日為維娜斯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高院卷第48頁之抗證1 ),再於同年11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之抗證19建物登記謄本),難認○○○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⒉維娜斯公司雖主張○○○遭起訴後,即結清其銀行定存,並移轉美金之銀行存款云云,然此為瑪麗蓮公司及○○○所否認(高院卷第36頁),維娜斯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維娜斯公司之聲請函詢花旗商業銀行有關○○○所有帳戶自101 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往來資料(本院卷第54頁),經花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4 至170 頁),維娜斯公司就上開資料僅稱:○○○迅提出現金二億元以上以供擔保,惟觀其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從未顯示相對人○○○有雄厚之現金資產,以函查之花旗帳戶為例,亦顯示○○○名下無大筆金額,承此,○○○名下之不動產並無抵押權設定,卻在銀行帳戶無大筆金額之情況下,有提供高額現金供擔保之能力,則欲稱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舉,甚難令人置信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是維娜斯公司先指稱○○○結清定存、移轉美金存款,後又質疑○○○何來提供高額擔保金之能力云云,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認○○○有何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情事,且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維娜斯公司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㈢綜上,維娜斯公司就瑪麗蓮公司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八、綜上所述,維娜斯公司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即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縱維娜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難認維娜斯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高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2 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關於准許對瑪麗蓮公司假扣押部分,以及原審裁定駁回瑪麗蓮公司之異議部分,固有未洽,惟此係因維娜斯公司、瑪麗蓮公司提起抗告後,本院令兩造陳述意見並調查證據,致原法院及原審未及審酌,是瑪麗蓮公司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裁定關於對○○○准為假扣押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維娜斯公司之聲請,即屬正當,是維娜斯公司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