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行使權利」並未規定以何種要式行為為之,只須主張行使權利之法效意思到達相對人即可,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以臺北臺塑郵局322 號存證信函函知抗告人若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期限內陳述「兩造間民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確定,故在該等費用核定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仍負有訴訟費用之債務,而有供擔保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同時向相對人請求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自符合上開「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在避免原告敗訴後無資力清償訴訟費用,故不因該擔保金之提供係因假處分或本案訴訟有異,而抗告人已於103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經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係外國公司,於臺灣並無資產,且尚未向抗告人支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若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抗告人針對訴訟費用之請求將無法獲得清償。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原裁定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駁回。⑶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須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於假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中原告所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係在擔保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是兩者所擔保之目的及範圍不同,前者係擔保債務人因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後者係擔保訴訟費用之損害,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於其所受擔保利益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8 萬元為供抗告人假處分之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 年 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裁判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 度存字第1875號、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 496 號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抗告人未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而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假處分之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6 號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謂:其已於期限內函覆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尚待確定並已向本院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自已為「權利之行使」云云,然查,姑不論抗告人所為之行為,並非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假處分之擔保金而非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擔保金,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立法目的主張本件擔保金不應返還,顯有誤會,而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抗告人自應就其是否因假處分受有損害為權利之行使,自難以假處分之擔保作為其本案訴訟之擔保,而謂相對人於抗告人訴訟費用之請求獲償前不得領回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抗告人所述顯然混淆假處分擔保與訴訟費用擔保之不同,自不可採。況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曾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81萬2,032 元,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處分駁回相對人返還該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是抗告人自可以該擔保金擔保其訴訟費用獲得清償,抗告人稱若准許相對人領取本件擔保金則其訴訟費用之請求無法獲得清償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准予返還假處分擔保金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