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莊振坪 林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7日由林慶文變更為廖世彬,經廖世彬於104 年4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及原告承受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第1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授權訴外人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自行生產銷售印有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Crocodile 」商標圖文之服飾商品,授權期間為87年7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服飾商品),其後雙方即無授權關係存在。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上訴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所載,亞鱷公司將存貨即系爭服飾商品出清予訴外人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超公司),並由被告林戰勝經營之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實際取得幻超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服飾商品,被告莊振坪再向林戰勝購入上開服飾。故被告莊振坪自林戰勝處所取得標示有「總代理: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服飾商品,其上標有原告商標者,僅限於上開原告授權亞鱷公司期間,原告取得註冊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之第1186787 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授權亞鱷公司之授權期間及範圍內。 ㈡被告林戰勝與莊振坪於102 年4 月起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路○○號場地,對外宣稱進行鱷魚廠拍,於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並特別標示「2013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復於102 年11月間迄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溪湖糖廠中山堂展售廠,對外宣稱進行鱷魚廠拍,其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並特別標示「2014新款服飾」及註明「原廠」字樣。原告授權亞鱷公司生產期間已於88年6 月30日終止,縱依權利耗盡理論原告不得就庫存之系爭服飾商品為商標權之主張,不代表被告得恣意妄為,被告僅得就出清之庫存商標服飾標示出清,亦即應載明原廠舊款拍賣,依法不得對外使用「2013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2014新款服飾」,亦不得未取得原告授權而故意使用系爭商標為廣告廠拍。被告刊登廣告行為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又原告終止與亞鱷公司之授權契約後,即另行授權予訴外人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越公司)自行生產並使用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於廣告布簾上所展示之兩款POLO衫均為勁越公司於2008年所設計,被告購入亞鱷公司生產製造並標有原告商標之服飾中,自不可能含有該兩款POLO衫,被告主張廠拍出清庫存之系爭服飾商品多年,數量將近4 萬多件,為何再購買原告合法授權廠商之商品增加庫存,若未購買商品為何在廣告布簾刊登勁越公司製作之POLO衫款式,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答辯陳述不合常理,被告係故意於廣告布條上展示服飾並混搭兩款POLO衫與其他服飾,藉此混淆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原告原廠所為,以達其出清存貨目的,並故意為搭便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造成原告商標價值耗損。 ㈢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前揭特賣會強調有原告當季最新款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廣告布簾為廣告廠拍,並標明為「2013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2014新款服飾」,導致消費產生混淆誤認特賣會之商品為新品或正品,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3 款侵害商標規定,且不符合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授權予勁越公司使用2013年度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並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最後送達起訴書狀之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商標,對外宣稱為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任何行為。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戰勝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林戰勝經營之針織公司專營布料製造,原係亞鱷公司之布料供應商,因亞鱷公司無法給付布料貨款,協議以系爭服飾商品抵償債務,該批商品係購自原告合法授權製造廠商,依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對林戰勝主張損害賠償。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犯意,而原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為無理由。系爭服飾商品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已發還被告,故被告林戰勝將之合法售予被告莊振坪,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且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即主張被告林戰勝有與莊振坪共同違反商標權行為,然經調查結果,租用場地與刊登報紙廣告行為,均與被告林戰勝無涉,亦為被告林戰勝否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單憑主觀臆測對他人濫行提起訴訟,實無足取。 ㈡被告莊振坪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⒈被告莊振坪所販售之系爭服飾商品,係輾轉購自原告合法授權代理商之真品,業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原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依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莊振坪販售合法商品行為主張侵害商標權。被告莊振坪係依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販售系爭服飾商品,於廣告文宣表示自己所販售之服飾為「鱷魚」、「crocodile 」品牌之原廠服飾,即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名稱之行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crocodile 」係一般常見之英文單字,表示「鱷魚」之意,原告所提廣告文宣上「crocodile 」文字所使用字體,與原告提出之註冊資料不相吻合,益徵被告莊振坪刊登廣告之目的,僅在表明自己有販售「crocodile 」品牌服飾,標明「原廠」係因貨源確係來自原告授權代理商,表示並非仿冒商品,並非以上開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至於「2013」、「2014」之文字,係表明拍賣會之舉行年度,「新款服飾」係在說明貨物並非二手商品,充其量亦僅係以可容許之誇大宣傳手法,吸引顧客前來選購,上開說明文字與商標使用無關,亦非商標法規範之課題,原告執此指摘被告莊振坪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並非可取。一般消費者會前去廠拍會購買服飾,所在乎者係商品來源或品質是否為真品、商品價格是否物超所值,而非商品之新舊款式,並不會因為加註「新款」文字,而影響其前往消費之意願,原告指摘被告莊振坪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亦非可取。 ⒉被告莊振坪否認有向勁越公司購買商品增加庫存,縱有於廣告文宣使用POLO衫照片,然使用照片與原告指述之侵害商標行為無關,一般人依據照片無法得知為勁越公司所製作服飾,自無混淆並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主觀臆測並非可採。被告莊振坪販售真品服飾之行為,不會造成消費者陷於錯誤或造成原告商標價值之耗損。 ㈢原告所主張與勁越公司簽訂授權文件之文字記載,並無提及勁越公司,亦乏資金流向證明,實屬可疑,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並非可採。被告莊振坪係合法販售真品服飾,且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販售之商品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款,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云云,自非有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服飾商品係被告林戰勝輾轉購自亞鱷公司,再轉售予被告莊振坪。原告前以被告2 人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為:系爭服飾商品均係經原告合法授權生產之真品,且係亞鱷公司經原告同意於89年3 月底前出售之商品,依權利耗盡原則,原告即不得再就亞鱷公司合法出清之庫存商標服飾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 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對被告所為無罪諭知。又原告以上揭刑事案件中已扣押,但不在亞鱷公司售貨明細表內之貨號共計6953件,非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所生產並於約定期間內出清之存貨為由,起訴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然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該服飾商品均係亞鱷公司合法出清之庫存商品,被告2 人均無侵害原告商標權,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等情,有系爭商標檢索資料、商標檢索資料、原告與亞鱷公司商標授權協議書節錄、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於特賣會強調有原告當季最新款式,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廣告布簾,並混搭原告授權勁越公司生產製造之兩款POLO衫與其他服飾,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該特賣會之商品為原告原廠新品或正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規定,原告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林戰勝僅將購自亞鱷公司之系爭服飾商品轉售予被告莊振坪,租用場地與刊登廣告行為均與被告林戰勝無涉,被告莊振坪係合法販售真品服飾,且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販售之商品名稱,並無使用系爭商標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侵害商標權情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對外宣稱為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任何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不否認曾授權亞鱷公司生產標示原告商標之商品,對於授權期間生產商品之數量並未約定,且同意亞鱷公司得在89年3 月底前清理庫存,對於清理庫存之對象並未限定為自然人或法人,系爭服飾商品係由被告林戰勝在亞鱷公司合法授權期間內生產及約定出清存貨期間所取得,再轉售予被告莊振坪,係屬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真品,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本件兩次廠拍之系爭服飾商品即為前述由被告林戰勝輾轉自亞鱷公司購得,再轉售予被告莊振坪之服飾商品乙節,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則本件兩次廠拍之系爭服飾商品係經合法授權而為生產銷售,依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服飾商品主張商標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戰勝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莊振坪共同租用清水及溪湖廠拍場地及使用系爭商標為廣告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戰勝係將輾轉購自亞鱷公司之系爭服飾商品轉售予被告莊振坪,已如上述,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林戰勝參與租用清水及溪湖廠拍地點與廣告行為之審認,且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2 人共同租用前揭場地為兩次廠拍及刊登系爭商標圖樣之布幕、廣告傳單、旗幟,涉有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罪嫌等情,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反面),本件尚難僅因被告莊振坪兩次廠拍之系爭服飾商品購自被告林戰勝,推認被告林戰勝有參與廠拍及廣告行為,遽為被告林戰勝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林戰勝主張侵害商標權部分,顯乏佐證,自不足採。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戰勝連帶給付750 萬元並禁止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宣稱為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任何行為,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莊振坪侵害其商標權,係以前揭清水及溪湖糖廠兩次廠拍廣告上標示「2013年度最大鱷魚原廠廠拍」、「2014新款服飾」及註明「原廠」字樣等情,並提出廠拍地點之廣告旗幟、海報或報紙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159 至163 頁),被告莊振坪雖不否認所為兩次廠拍廣告上有前揭標示,然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開廣告照片上雖有「2013年度最大Crocodile 鱷魚原廠廠拍」、「鱷魚廠拍Crocodile 」、「2013溪湖糖廠鱷魚廠拍」、「2014Crocodile 鱷魚廠拍會」、「新款服飾」等文字,惟被告莊振坪所販售之系爭服飾商品不論其品質良窳,均係經原告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商品,前揭廣告上之「Crocodile 」字樣僅為鱷魚之英文單字組合,且廣告照片中或有其他品牌、或以服飾及模特兒搭配、或有「庫存出清」文字(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59 頁、第160 至163 頁),其意表示被告莊振坪於清水及溪湖糖廠兩次廠拍地點有販售「鱷魚」「Crocodile 」或其他品牌之服飾商品,廣告上標示之「Crocodile 」應屬被告莊振坪就其銷售原告商標商品之說明或指示,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被告莊振坪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是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被告莊振坪既係販售經原告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系爭服飾商品,基於銷售業者身分,於廣告標示「Crocodile 」、「原廠」,使消費者辨識其所銷售鱷魚品牌的服飾,確係鱷魚品牌之商品,縱廣告上標示之「Crocodile 」字樣與系爭商標字樣相似,亦不致破壞系爭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原告另主張廣告布簾上有勁越公司製作之POLO衫照片,質疑被告莊振坪混搭原告授權勁越公司生產製造之兩款POLO衫與其他服飾,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次廠拍之商品為原告原廠新品或正品等情,為被告莊振坪否認,原告對於該兩款POLO衫是否為原告授權勁越公司生產、被告莊振坪兩次廠拍有無販賣該兩款POLO衫、所販賣其他服飾有無使用系爭商標等節,均未提出舉證,已難採憑,再觀諸廣告布簾上為一般常見之POLO衫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相關消費者僅依該廣告照片能否區分係由原告授權勁越公司或亞鱷公司生產之新、舊商品,亦非無疑,且該兩款POLO衫與系爭商標服飾商品不論品質良窳、新款或舊款,均係原告合法授權生產銷售之真品,廣告內容當不致破壞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實難因原告認其服飾商品有品質良窳及新舊區別,即認被告莊振坪所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不利被告莊振坪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莊振坪所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振坪連帶給付750 萬元並禁止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宣稱為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任何行為,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服飾商品已不能主張商標權,對於被告林戰勝侵害商標權之主張未為舉證,所指被告莊振坪前揭兩次廠拍及廣告所為亦與商標法第68條第1 、3 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商標,對外宣稱為2014年度(包括以後)最大鱷魚原廠廠拍之任何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他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