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羅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第01388764號、第01614100號、第01614101號「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專用權人。原告為系爭商標及圖樣文字長期投入大量資力、心力,於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夙著盛譽,廣為消費者所知悉,具備高知名度,已為著名商標,「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系列產品為原告公司重要之品牌。詎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註冊商標(蓋被告曾於另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7 號〈下稱前案〉販售同一仿冒產品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簽署),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10、11月間,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遠低於行情之價格,每盒新臺幣(下同)130 元,購入仿冒面膜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共計270 盒,隨即在其經營之「黛安娜起舞會館」所承租之攤位上,以每盒189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售出100 餘盒,嗣於102 年11月22日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系爭產品141 盒又5 片,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85號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 被告犯罪行為均係渠與其長期(5 、6 年)同居人周OO共同完成,而周OO自101 年10月開始進貨並銷售系爭產品。由於被告自102 年10月2 日至11月13日共進貨270 盒,平均每月約進貨192.86盒〔270 盒÷42天╳30天=192.86 盒〕。 而被告與周OO共同銷售系爭產品之時間係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11月13日為止(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改稱被告侵權行為應該是從101 年11月起至本次查獲時即102 年11月22日止,本院卷第94頁),總計約為12個月又13日,則被告應約已銷售2,397.89盒〔192.86╳(12+13/30)=2397.89盒〕,總價為453,201 元〔2397.89 盒╳189 元=453,201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53,201 元。縱依同條項第3 款本文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83,500 元〔 1500盒╳189 元=283,500元〕。 ㈡商譽損害: 被告販售仿品予廣大消費者,不僅消費者均因使用黑心產品而蒙受身體健康之侵害,更導致消費者誤認係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良而口耳相傳,甚至透過媒體報導仿品猖獗情形後,消費者也因害怕買到仿品而降低購買意願,此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是以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50萬元。 ㈢綜上,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953,201 元(453,201 元+50 萬元)或783,500 元(283,500 元+50 萬元),惟原告願僅就其中60萬元部分為請求。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法院始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102 年10、11月間,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盒13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產品共計270 盒,隨即在其經營之「黛安娜起舞會館」所承租之攤位上,以每盒189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共計售出100 餘盒,嗣於102 年11月22日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系爭產品141 盒又5 片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被告之刑事前案記錄表查明無誤,被告於刑事案件對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產品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產品141 盒又5 片扣案,及扣案物品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明知其同居人周OO前案因在網路上購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於102 年1 月25日被查獲,竟仍在網路上向不明賣家購買來源不明之系爭產品,再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就本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自有故意甚明。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產品而販賣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0、11月月間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所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前案係被告與訴外人周OO共同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意思,自101 年10月起向不詳姓名之網路賣家,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面膜產品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訴外人周OO於102 年1 月25日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號為警搜索查獲,查獲當時被告亦在場,因認被告自101 年10月起開始為侵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堅決否認前次查獲時,有與訴外人周OO共同為販賣仿冒產品之行為,辯稱:訴外人周OO為其同居人,周OO被查獲時,其有在場,僅坐在該處與人聊天,並未販賣,只是周OO忙時,其會幫忙包及招呼客人,該址係周OO承租及經營,後來周OO不做了,換其母親洪OO承租,其才接著經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宗〈下稱刑事卷〉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訴外人周OO於前案查獲時,對於伊為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號「黛安娜商行」之負責人,及其自10 1年10月起向不詳姓名之網路賣家,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面膜產品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從未供稱與被告共同販賣之事實,且辯稱其對於所購入之面膜為仿冒品並不知情,並提出其與雅虎奇摩網站上自稱為陳OO之賣家往來之即時通對話及電子郵件為證。經查該案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欄「受執行人」為周OO,被告係以「在場人」身分簽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宗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20001856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且該「黛安娜商行」販賣之商品有多種,並非僅販賣單一商品,尚不得僅以被告於搜索時在場之事實,遽予推認被告有與訴外人周OO共同販賣仿冒系爭商標產品之行為,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訴外人周OO購買時,確有要求賣家提供正品證明,且查獲之仿冒產品確實與真品十分近似,一般消費者憑肉眼無從辨識其真偽,認為訴外人周OO並無侵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查獲時係與訴外人周OO共同販賣仿冒產品,且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起開始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尚難採信。 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認購入270 盒,已賣出大約130 盒,每盒售價189 元(見刑事卷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正、反面),另有系爭產品141 盒又5 片扣案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零售單價之500 倍即94,500元為適當(189 元×500 =94,500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 四、原告雖另請求商譽損害之賠償(未指明請求權基礎),惟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102 年10、11月月間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業已刪除修正前63條第3 項侵害商標權致業務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回歸民法上有關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見修正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販賣之仿冒產品,有何品質不良造成消費者健康受損,導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5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