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廖世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廖世彬(Trisno Kemat Leono)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柏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柏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漢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柏漢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外國人,被 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均在我國之臺北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及被告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違反伊與原告於87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等情。而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係約定:「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本協議須依據『地域』法律管轄及解釋。」至所謂「地域」係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b)欄所示之地區即臺灣本地市場,此觀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 及附件A(b)欄即明。是以,原告與被告亞鱷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爭議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即為我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是本件為商標侵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商標法相關之 侵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揭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亞鱷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爭議所約定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又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不當得利之受領地亦在臺灣,且原告係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依前揭規定,本件無論係系爭授權契約或不當得利或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7日由林○○變更為廖世彬,經廖世彬於104 年3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3 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301252950 號函及所附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四)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4 、261 至2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亞鱷公司於97年8 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柏漢為清算人,有被告亞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0頁)。又被告亞鱷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亦經本院查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14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3000089 號函)。因此,被告亞鱷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被告亞鱷公司既已選任被告吳柏漢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被告吳柏漢自為被告亞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鱷魚圖形」及「Crocodile 」等系列商標係原告於36年起即創用,表彰使用於男女服裝及服飾配件、鞋子、寢具、襪子、眼鏡、手錶、皮包、領帶等日常生活用品,除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自52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並已為著名商標。原告前於87年6 月29日與被告亞鱷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授權被告亞鱷公司得於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期間生產、銷售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A 所示註冊第54344 號、第51538 號「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與註冊第196749號「鱷魚圖樣」等系列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於服飾等產品。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約定被告亞鱷公司應確保被授權產品之品質及設計須符合授權人即原告指定之規格;第7.1 條約定被告亞鱷公司未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局部使用商標;第19.3條明文禁止被告亞鱷公司再授權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嗣系爭授權契約於88年6 月30日期滿終止後,雙方於88年10月14日針對以往合作關係存續中之庫存等處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外,雙方仍受系爭授權契約之約束。 (二)88年11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亞鱷公司之代工製造廠即訴外人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市面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乃向偉立公司寄發警告函,請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及販售,惟偉立公司之負責人林○○竟函覆原告,伊所負責之訴外人和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製造之服飾係經被告亞鱷公司所授權,並提供被告亞鱷公司開立予和佳公司之「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為憑。原告斯時認為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應係誤認被告亞鱷公司享有再授權之權限而販售產品,因此當時僅傳真通知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之負責人林○○,善意告知其並非合法鱷魚牌服飾商品之再授權經銷商,並澄清原告與被告亞鱷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於88年6月30 日終止,且無論被告亞鱷公司是否與原告存在授權合作關係,其均無任何再授權之權限等語。 (三)迨至98年,原告發現大量標示「Crocodile」商標之劣質 服飾產品流通市場,經調查發現該等仿品係由林○○及訴外人莊○○所行銷,由於林○○曾於88年間擔任被告亞鱷公司之代工廠,且亦經原告通知與被告亞鱷公司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已於88年6月30日到期,林○○及其合作夥伴即 莊○○明知前述背景而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販售劣質品,顯然具有商標侵權之惡意,原告乃對之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透過刑事搜索扣押取得林○○及莊○○預備銷售之商品共45,408件,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前述劣質品 係被告亞鱷公司所生產,且係於出清存貨期限內售出,依商標權利耗盡理論,原告不得再對林○○及莊○○就已合法出清之庫存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 (四)被告亞鱷公司於兩造授權關係存續期間之再授權行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且該再授權期間延續至系爭授權契約到期日後之89年4月30日止,則被告亞鱷公 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所為之再授權及於兩造授權關係到期後自行再授權之行為,均同時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及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使原告喪失原得對 和佳公司收取權利金之利益,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返 還因再授權系爭商標所受之授權金利益。又原告對於前述違約及侵權行為原得比照系爭授權契約年度最低權利金之約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至少支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相當於年度授權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利得,惟原告謹比照前述違約再授權約款之金額,先請求被告亞鱷公司支付100萬元,以昭炯戒。 (五)被告亞鱷公司製售劣質品予第三人,導致市場劣質品氾濫,於雙方授權關係結束後十餘年,原告在臺合法授權廠商仍持續受到劣質品打壞品牌形象之不良影響,被告亞鱷公司實已嚴重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核心約定,且此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維護商譽及臺灣被授權廠商之合法權益,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如下: 1、對劣質品行銷者提起法律訴追所生律師費用: 被告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及第 7.1 條之約定,據原告商品之標準規格製造商品並按約定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於授權關係結束後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原告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導致劣質品氾濫,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原告為抑制劣質品流通,乃對販售劣質品廠商採取法律行動,因而產生法律費用964,882 元,及本案目前所支出之法律費用453,940 元,合計共1,418,822 元(計算式:964,882 +453,940 =1,418,8 22元)。 2、劣質品之鑑定費用: 原告對被告亞鱷公司前述違約行為採取法律行動時,併委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查察確認被告亞鱷公司銷售之庫存品為劣質品,因此支付鑑定報告製作費用2萬元。 3、因劣質品流通市場,對外刊登澄清啟事之費用: 因第三人在外低價傾銷劣質之庫存品,致影響原告系爭商標權之商譽及合法授權經銷通路之疑慮,為維持市場秩序並澄清視聽,原告不得不發函向被授權商以及通路商保證將會積極加強監督管理商品產銷途徑、明確產品責任,以鞏固與在臺授權經銷商之合作關係,就此部分增加之營業成本共計35,000元。 4、登報澄清之廣告費用: 因第三人持續於市面傾銷劣質品,有部分消費者已將劣質品與原告目前通路經銷商銷售之產品相混淆,使原告之經銷商受到消費者之質疑,原告為防止消費者誤認原告出產之產品即為劣質品,不得不登報聲明,期使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藉公告方式避免消費者持續誤認,就此部分增加之廣告費用支出共計78,000元。 5、商譽損失: 被告亞鱷公司產製之劣質庫存品,經市場反應品質不佳,被當作仿冒品退貨處理,被告亞鱷公司身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卻任令劣質品流通市場,不僅違約亦嚴重影響原告之品牌形象以及商譽。原告因被告亞鱷公司流通劣質品於市場,致商譽之無形資產受到之損失至少1 千萬元。 (六)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亞鱷公司出售之劣質服飾品共45,408件(下稱系爭服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亞鱷公司銷售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4計算 權利金予原告。又系爭商品一部分之材質為「雙絲光棉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490元至515元;一部分之材質為「一般棉料(即CVC面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需194元至211元。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因此「雙絲光棉 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1,500元【計算式:(490元+515元)÷2≒500元,500元×3=1,500元】,「一般棉 料(即CVC面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600元【計算式:(194元+211元)÷2≒200元,200元×3=600元】。 由於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記錄被查扣之系爭服飾中「雙絲光棉料」及「一般棉料(即CVC面料)」之具體數量,爰以 折衷方式平均計算為各22,704件,被告亞鱷公司應給付原告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即為1,907,136元(1,500×22,704 ×4%+600×22,704×4%=1,907, 136)。 (七)被告吳柏漢為被告亞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亞鱷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責任。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吳柏漢為被告 亞鱷公司之負責人,於解散被告亞鱷公司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反而於擔任被告亞鱷公司清算人期間行銷系爭服飾予第三人,是被告吳柏漢所為業已違反法令,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與被告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轉授權之金額100 萬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1條、第3.1條及附表B第8點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商標授權被告亞鱷公司使用於服飾產品之設計、製造、廣告、配銷、出售和廣告促銷上,被告亞鱷公司另可將授權服飾產品轉包予第三人製造及銷售,故被告亞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如將約定之服飾產品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及銷售,係屬雙方合約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第三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2、原告並無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和佳公司確有於何時使用原告之何種商標製造何種商品及其數量等事實,尚難率依證人林○○之傳真函覆資料及其附件影本逕認和佳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製造服飾之行為。何況,林○○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偉立公司及和佳公司均非服飾製造商,並無能力及技術製造服飾,故該案原告主張之6,953 件服飾乃林○○以偉立公司名義,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而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曾為合作協議,此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等情,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顯見和佳公司實係代理被告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被告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和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商標服飾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違法再授權和佳公司製造服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服飾均係庫存品,且係被告亞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出清之存貨,故被告亞鱷公司並無違約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3、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1條約定,原告保證除被告亞鱷公司 外,自系爭授權契約生效之日起在臺灣並未授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可見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亞鱷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可向不同廠商收取權利金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林○○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給付權利金100萬元予被告亞鱷公司等語,是原告主 張以被告亞鱷公司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權利金100萬元來 計算損害等語,亦非可取。 (二)系爭商品並無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所約定之品質, 原告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法律費用964,882元、鑑定費 用20,000元、對市場及業界刊登澄清啟事35,000元及登報澄清大眾視聽廣告費78,000元,亦無理由: 1、系爭商品並非劣質品: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無明確具體約定授權商品須符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亞鱷公司未依約定之標準規格製造商品,惟並未舉證指出被告亞鱷公司製造之何種商品有如何不符約定品質之具體態樣,是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況兩造於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同意被告亞鱷公司於89年3月底前出清存 貨,而原告當時對於存貨品質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否則何以會同意由被告亞鱷公司出清存貨且向被告亞鱷公司請求支付權利金?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⑵原告雖舉訴外人高○○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訴外人林○○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鑑定內容主張被告亞鱷公司有製造劣質品,惟原告並無提出兩造於簽立授權合約時約定之商品規格供作鑑定人鑑定時之比對依據,顯難逕依上開二鑑定報告內容據為認定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為不符合約定之劣質品。又林○○鑑定之時間為99年5月5日,高○○鑑定之時間為101年6月26日,距被告亞鱷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之87、88年間已相隔10餘年,87、88年間時服飾之工藝、款式、設計、製造技術等與99年、101年時自有不 同,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僅簡略表示「同樣尺碼但實際尺寸不一致、鱷魚繡花位置不正確而且造工很差、洗滌標與吊牌的貨號不一樣、領標上的商標是錯的…」云云,即遽認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瑕疵、為劣質品之事實。再者,高○○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是就保智大隊臺中分隊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原燦坤賣場)購得男士成衣一件,鑑定是否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品,是該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是否為劣質品毫無關係。而林○○所製作之鑑定內容,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30,102件服飾中各取10件鑑定產品是真品或偽品,而非以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為鑑定事項,自難以上開鑑定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無瑕疵之依據。此外,被告亞鱷公司早於89年3 月底前即已出清存貨,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損害賠償額: ⑴律師費用: 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僅約定被告亞鱷公司應負責賠償因其行為招致或承擔之法律費用,並無約定法律費用之項目為何,則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0.1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上開條款所稱之法律費用即應依我國法律解釋之。又有關律師費用部分,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僅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得請求由他造負擔,其餘律師費用則非屬可請求他造支付之範疇,故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應非屬得向被告亞鱷公司請求之法律費用。且原告並無舉證敘明其所列費用屬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因亞鱷公司行為招致或承擔」之必要法律費用之具體情事及其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且,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實際支付費用之收據、匯交款項資料,及所謂各項訴訟究係何具體訴訟及各該訴訟之律師費用支出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劣質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必要性,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⑶鑑定費用: 原告提出之鑑定費用應係指鑑定報告書之費用,原告除未提出付款單據外,該鑑定報告內容亦與本件毫無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實無理由。 ⑷廣告支出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廣告支出費用,固提出函文、商標事務所之報價資料、刊登啟事等資料,惟該函文僅係原告自行製發之函文,而商標事務所之報價資料並未見付款收據,且刊登啟事內容之主要重點是在表明原告現合法代理商僅有臺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流通於市面上業經授權終結之商品原告不負品質保證責任及售後服務,促請消費者注意,並未說明授權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品質低劣等等,是該項廣告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生產劣質品間尚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授權關係到期後銷售庫存品之權利金1,907,136 元,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亞鱷公司銷售存貨,應依貨 品批發價百分之4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 15日付清貨款,足見原告主張請求銷售存貨之權利金係按月結算、按月給付,其性質應屬基於契約約定因每次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 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出清存貨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其 對於被告亞鱷公司之結算請求權及權利金支付請求權。又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亞鱷公司所有之存貨均已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即89年3月底前出清,換言之,原告早 於89年4月1日起即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亞鱷公司結算銷售存貨之情形並請求支付權利金,卻怠於行使,遲至103年8月1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亞鱷公司支付權利金,顯已罹 於5年時效,被告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2、退步言之,縱原告權利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應給付原告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為1,907,136 元云云,卻無提出「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及「以折衷方式平均計算件數」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即無可採。何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應以被告亞鱷公司實際上銷售存貨之價格作為計算權利金數額之依據,始符契約約定。而被告亞鱷公司係於89年3 月間以每件28元出清存貨45,408件予訴外人幻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超公司),故被告亞鱷公司銷售存貨之金額為1,334,995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依此計算之權利金應為53 ,400 元。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吳柏漢應與被告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應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消滅時效於公司法中既無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2年及10年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業已否認有原告所稱侵權及違約情事,而原告之主張復未指出被告吳柏漢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漢應對被告亞鱷公司未解散前之違約及商標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一)原告前於87年6 月29日與被告亞鱷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授權被告亞鱷公司得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生產、銷售具有系爭商標之服飾等商品。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並約定被告亞鱷公司應確保授權商品須符合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又系爭授權契約屆期後,雙方於8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底前應出清存貨,其後即無權再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而銷售前開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4 計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一次,並於次月15日付清貨款。 (二)原告曾於88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偉立公司,要求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嗣偉立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回函予原告,表示該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均經過被告亞鱷公司之授權,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復約定其等之合作期限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 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並有最低銷售額與權利金之約定。 (三)原告曾於98年間發現大量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在市場流通,經調查發現係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第三人莊○○所行銷,原告遂對其等二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對偉立公司、林○○、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又刑事訴訟部分透過刑事搜索扣押取得預備銷售之系爭服飾,其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林○○、莊○○無罪,雖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惟仍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莊○○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服飾係被告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13日銷售予幻超公司,再由幻超公司銷售予林○○及莊○○,依商標權利耗盡理論,原告即不得再對其等二人為任何商標權之主張。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亦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亞鱷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及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亞鱷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二)被告亞鱷公司銷售予幻超公司之系爭服飾之批發價為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為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三)系爭服飾是否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約定之品質及第7.1 條所約定之商標使用方式?被告亞鱷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第7.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律師費用1,418,822 元、鑑定費用2 萬元、澄清費用113,000 元及商譽損失1 千萬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柏漢應與被告亞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亞鱷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 .1 條約定及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約定:「……被授權商應負責及賠償授權商(連同其高級職員、事務員及代理人)因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條款所產生之所有損害,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成本、因被授權商行為招致或承擔之法律費用……【The Licensee shallbe liable for and shall indemnify the licensor (together with its officers, servants and agents) against any and all damages suffered and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 including legal expensesincurred or suffered by the Licensor, arising out of…Licensee's violation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參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是 以,倘被告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即得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未經授權商之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與任何人士、公司及/ 或一方達成任何有關商標使用的再授權協議(The Licensee shall notenter into any sub-licence agreement with any person, form and or party for the use of the TradeMarks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Licensor)」(參本院卷一第39、59頁)。準此,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已明文禁止未經原告同意之再授權行為。而查,如前所述,原告曾於88年11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偉立公司,要求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服飾。嗣偉立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回函予原告,表示該公司所製造之服飾均經過被告亞鱷公司之授權,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及其等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參本院卷一第124至 129頁)。其中系爭證明書已約定其等之合作期限自88年5月1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最低年度權利金及稅金共計100萬元,超出最低銷售額之權利金則以6%計算。 而授權合約書則載明被告亞鱷公司是鱷魚牌台灣註冊的擁有者,可在中華民國生產、行銷及配銷服飾商品。亞鱷公司將鱷魚品牌代理生產給和佳公司,且是授權予和佳公司成為品牌獨家的使用者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因此,由系爭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之記載,足認被告亞鱷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權再授權予和佳公司,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稱: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1條及第3.1條暨附表B第8點之約定,可知原告已將其所有如系爭授權契約附表A所 示之商標授權被告亞鱷公司使用於授權服飾產品之設計、製造、廣告、配銷、出售和廣告促銷上。被告亞鱷公司另可將授權服飾產品轉包予第三者製造及准許第三者銷售授權服飾產品,故被告亞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如將約定之服飾產品委由其他廠商製造及銷售,係基於雙方合約授權範圍內之事項,被告亞鱷公司並無違約將系爭商標再轉授權第三人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約定:「授權:基於本協議條款並限於下列條件,授權商授予被授權商在地域內使用商標之權利,僅限於或關於本協議附件A 所示「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廣告、經銷、銷售及行銷(The Licensor hereby grants to the Licensee, on the terms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hereinafter contained, a licence to use the Trade Marks in theTerritories solely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esign, manufacture, advertisement, distribution, sale and promo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 (…)in accordance with Schedule A of this Agreement …」;第3.1 條約定:「被授權商於符合本協議之附件(S )、條款及條件下,有權在地域內就關於授權商品之設計、製造、廣告、經銷、銷售及行銷使用商標。倘已完成之授權商品將由被授權商輸入回「地域」內銷售或經銷,則被授權商有權將任何授權商品之製造,轉包給在地域內或地域外之第三人(The Licensee shall be entitled to use the Licence for the Trade Marks in the Territories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esign, manufacture, advertisement, distribution, sale andpromotion of the Licensed Product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Schedule(s) and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The Licensee shall be entitled to subcontract the manufacture of any Licensed Product to a third Party inside or outside the Territories for which a Licence is granted to the Licensee hereunder for such Licensed Product, provided that such finished Licensed Products are to be imported back into the Territories by the Licensee for sale and distribution within the Territory.」附表B 第8 點則約定:「被授權商得擁有、經營或特許授權第三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銷售具有標示如本協議附件A (a )欄所示A9及B1商標之專屬授權商品。於此特許授權關係,被授權商有義務遵守地域內之全部特許授權之法規。被授權商同意賠償並保障授權商免於因此特許授權關係所致遭第三人主張請求之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損失或損害(The Licensee is allowed to own and operate and or to franchise to third party to operate exclusive Crocodile boutiques selling exclusively Licensed Products bearing the Trade Marks A9 and B1 in column(a)of schedule A ofthis Agreement. In such franchising, the Licensee is fully responsible to abide by all franchise lawof the Territory……」由上觀之,系爭授權契約第2.1 條僅為兩造間簽訂授權契約具有授權關係之概括說明,而第3.1 條則係明文約定授權的地理範圍,且在符合系爭授權契約條款及條件下,及授權商品將由被授權商回銷至臺灣境內銷售或經銷之情形下,即可將授權商品轉包給臺灣境內或境外之第三人製造。至附表B 第8 點則是關於被授權商有權經營或授權他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授權商品之約定。準此,被告亞鱷公司雖然在一定之條件下有權將授權商品轉包給臺灣境內之第三人製造,惟其條件是該授權商品需回到被告亞鱷公司,由被告亞鱷公司以亞鱷公司之名義銷售或經銷。易言之,該轉包之性質僅係被告亞鱷公司將授權商品之製造找第三人代工而已,而非將系爭商標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否則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將無約定之實益。而揆諸前揭系爭證明書及被告亞鱷公司與和佳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之文義,已經明白記載合作期限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授權區域為中華民國地區,授權權限為限量販商品之製造與銷售,最低年度權利金及稅金共計100 萬元,超出最低銷售額之權利金則以6%計算;亞鱷公司將鱷魚品牌代理生產給和佳公司,且是授權予和佳公司成為品牌獨家的使用者等情,其性質已非單純代工,亦非附表B 第8 點所稱之特許授權第三人經營專屬Crocodile 服飾專賣店之情形,而係被告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使用,被告和佳公司並可以製造及銷售授權商品。是以,本件被告亞鱷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與和佳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禁止再授權條款,是被告辯稱被告亞鱷公司並無違反上開約定云云,實非可採。 4、被告亞鱷公司固又以林○○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23頁),主張和佳公司並無製造系爭商標服飾之情事,僅曾代理被告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被告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云云,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就林○○之抗辯雖然載明:「無論是被告林○○所經營之偉立公司或和佳公司均僅係布料供應商而非服飾製造商,並無能力及技術製造服飾。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乃被告林○○以偉立公司名義,輾轉自亞鱷公司處買受,前述6953件系爭產品真正製造者為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亞鱷公司,迨無疑義。而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雖曾為合作協議,此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縱為相同之認定(參本院卷二第123 頁)。惟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係約定:「未經授權商之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與任何人士、公司及/ 或團體達成任何有關商標使用的再授權協議。」亦即非經原告同意再授權第三人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之行為,仍屬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本件縱如前開林○○之抗辯,和佳公司係取得代理亞鱷公司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服飾之權利,則和佳公司自仍應取得被告亞鱷公司之授權,此觀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二)抗辯:「……當初與亞鱷公司間之合作,係因亞鱷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廠代工費,又積欠和佳公司布料貨款未付,故和佳公司與亞鱷公司約定,由和佳公司代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之代工費,以取得在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販售亞鱷公司所製造之服飾之權利。為區隔市場,亞鱷公司特使用卷附『鱷魚牌服飾商品製造行銷證明書』所附之商標(即『胖鱷魚』)……」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是以,被告亞鱷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影響其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約定之認定。 5、再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亞鱷公司逾越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亞鱷公司之侵權期間應即為其再授權之期間即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又商標法於89年4 月30日後雖經數次修正,但就是否構成侵權及商標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亞鱷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即應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適用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 年11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87年商標法)為斷。原告雖依現行之商標法主張,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亞鱷公司確有將系爭商標權再授權予和佳公司,而和佳公司並將之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被告亞鱷公司確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約定之情形。易言之,被告亞鱷公司所為業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使用系爭商標,故被告亞鱷公司顯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無訛,原告自得依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 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應比照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年度最低權利金900 萬元賠償原告,並暫先請求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1 條約定,原告保證除被告亞鱷公司外,自系爭授權契約生效之日起在臺灣並未授予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可見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亞鱷公司,是原告自不可能再向不同廠商收取權利金。又證人林○○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無給付權利金100 萬元予被告亞鱷公司,是原告以被告亞鱷公司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權利金100 萬元來計算損害,亦非可取等語。茲就前開爭執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因此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原則上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應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商標法第39條對於專屬授權之定義參照)。「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商標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另所謂「獨家授權」,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查系爭授權契約第5.1 條係約定:「授權商(即原告)保證:除了被授權商之外,其未授予任何他人於本協議生效日起在『地域』內使用附件A所列授權商品的任何商標之權利 。」(參本院卷一第54頁)。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原告之使用權,原告固有保證在同一地域內未授權他人使用,至多僅能被解讀為原告當年在臺灣係「獨家授權」被告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而非如被告所稱之「專屬授權」。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契約 第19.3條既已明文禁止未經原告同意之再授權行為,則被告亞鱷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衡情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損害。原告雖以其授權予被告亞鱷公司之權利金900 萬元作為其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之計算基礎,惟如上所述,原告既已獨家授權予被告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在授權期間內就同一地域即無可能再另外授權第三人而獲取相同之權利金,是原告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原告授權被告亞鱷公司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商標1 年之權利金即為900 萬元,被告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快屆滿前之88年5 月1 日再授權和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授權期間自88年5 月1 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止,亦即已逾原告原授權期間屆滿後10個月,再參以林○○於系爭刑事案件曾具狀表示和佳公司以代被告亞鱷公司支付工廠代工費之方式,取得以和佳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商標服飾予大賣場、量販店等通路,至少至89年2 月底為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 頁),亦即和佳公司於原告授權被告亞鱷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期間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商標約8 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洵屬適當。是以,原告無論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之約定或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 7、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得依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100 萬元,惟原告自承伊係於88年11月間發現偉立公司於市面販售標示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乃向偉立公司寄發警告函,請偉立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及販售,嗣偉立公司之負責人林○○函覆原告(發函之日期為88年11月18日,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其所銷售之服飾係經被告亞鱷公司之授權等情。由此足見,原告於收受林○○之回覆時即已知悉被告亞鱷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和佳公司之情事,卻遲至103 年8 月1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4 頁),依前開規定,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亞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8、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亞鱷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9.3條之約定而再授權予和佳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而被告吳柏漢為被告亞鱷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商標之再授權核屬被告吳柏漢對於被告亞鱷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吳柏漢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柏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吳柏漢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2 年及10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抗辯原告對被告吳柏漢之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時效等語,洵非可取。再者,被告亞鱷公司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柏漢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此外,本院已依前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亞鱷公司銷售予幻超公司之系爭服飾之批發價為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給付之權利金為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時效?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亞鱷公司)雙方之授權期間於1999年6 月30日屆滿,甲方允諾乙方於2000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其後即無權再銷(售)使用本商標」、「乙方銷售前項存貨,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以,被告亞鱷公司於出清存貨期間所銷售之庫存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給付權利金。次查,被告亞鱷公司於前開出清存貨期間業已銷售系爭服飾共45,408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提出被告亞鱷公司於89年3月13日開立予幻超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貨品明細表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70頁),其上業已記載 貨品共計45,408件,每件單價28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1,334,995元(45,408×28×1.05=1,334,99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百分之4計算,被告亞鱷公司即應給付原告53,400元之權利金(1,334,995×0.04=53,400)。 2、原告雖稱:系爭商品一部分之材質為「雙絲光棉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490 元至515 元;一部分之材質為「一般棉料(即CVC 面料)」,一件之製造成本約需194 元至211 元。一般批發價為製造成本之三倍,因此「雙絲光棉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1,500元,「一般棉料(即CVC面料)」服飾品一件之批發價約為600元,以折衷方式平 均計算後,被告亞鱷公司應給付原告出清庫存品之權利金應為1,907,136元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係約定依銷售貨品之批發價來計算權利金,則原告以其自行估算之方式計算權利金,顯與上開約定有違,洵無足採。 3、原告另稱:被告亞鱷公司於銷售庫存品期間,故意隱匿其銷售資訊,使原告無從據兩造協議查核計算權利金,臨訟竟以原告之權利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亞鱷公司銷售庫存品之質料數量為拒絕履約之依據,被告亞鱷公司所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並有惡意違約之情事,故應依前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亞鱷公司銷售系爭服飾 批發價之證據並未隱匿,並提出上揭統一發票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聲請訊問證人即林○○,以資證明上揭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4、原告固又舉訴外人即幻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及被告亞鱷公司之受僱人邱○○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商品實際上是整批用以抵償被告亞鱷公司積欠林○○之數千萬元債務等語。但查,幻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曾於98年8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該統一發票如我前述,係林○○介紹我向亞鱷公司購下鱷魚牌(Crocodile)服飾整批貨之發票,但我並沒有支付 任何貨款給亞鱷公司,林○○表示,亞鱷公司欠他許多錢,整批貨之貨款他會與亞鱷公司結算,而我雖買入該批貨,但所有買賣過程,都是林○○負責處理,我並未經手,我與亞鱷公司人員並不認識,也沒有和亞鱷公司有任何貨款及金錢往來」、「幻超公司沒有支付前述向亞鱷公司購買鱷魚牌服飾之貨款,林○○向我表示,他會負責去結清貨款,至於林○○如何處理貨款我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8頁),亦即幻超公司僅是作為林○○向被告 亞鱷公司買受系爭服飾之名義人,實際上買賣交涉過程及價金如何給付仍由林○○負責處理。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訴外人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曾積欠伊債務,嗣由被告亞鱷公司承受,但被告亞鱷公司仍然沒有錢,只剩一些庫存品,被告亞鱷公司原希望以一件35元出售,伊不同意,後來才以一件28元計算,來抵償被告亞鱷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而實際抵債之金額即如被告亞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示。惟因伊不懂成衣,而幻超公司負責人林○○為伊之朋友,表示伊可以幫忙賣衣服,為了帳務比較清楚,故才以幻超公司之名義買受系爭服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由此足證被告亞鱷公司係將系爭服飾出售予幻超公司,而出售之價款則與被告亞鱷公司積欠林○○之債務抵銷,抵銷之金額則如上揭發票所示之1,334,995元。至證人邱○○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 雖證稱:「我曾經在亞鱷公司任職,亞鱷公司最早是高士,……高士是父親,他發生財務危機以後變成亞鱷公司,是他兒子接手,高士就等於亞鱷公司」、「有欠林先生一、二千萬元的債,就用庫存抵債給他,他就介紹朋友來買,等以後庫存賣了這筆錢就由林先生來收」等語(參……),然依證人邱○○之證詞,亦僅是說明被告亞鱷公司積欠林○○一、二千萬元之債務,被告亞鱷公司即以系爭服飾來抵債,至於究竟抵多少債務,證人邱○○並未明確說明。何況,林○○於於98年8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 亦供稱:「……林○○向我表示,……亞鱷公司有一批鱷魚牌(Crocodile)服飾可以用很低的價格整批賣給我, 要我到夜市○○○○道低價銷售,會很有利潤……過了半年以後,林○○又介紹裕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向我買下整批貨」、「在前述買賣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的過程中,我向亞鱷公司買鱷魚牌(Crocodile) 服飾每件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元,而賣給裕鴻公司之單價為4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7頁),再參 以被告亞鱷公司係在出清庫存品,且如原告所述,系爭服飾為劣質品,則其價格自不能與一般服飾之批發價比擬,由此益證被告亞鱷公司出售系爭服飾之單價確為28元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服飾係抵償數千萬元之債務云云,要非可取。 5、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亞鱷公司銷售存貨,應依貨品批發價百分之4計 算權利金,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次月15日付清貨款。」準此,系爭協議書關於權利金雖採每月月結方式計算,但須被告亞鱷公司有銷售存貨時,方須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換言之,若被告亞鱷公司未銷售任何存貨,則無需支付權利金予原告。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金雖須逐月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權利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且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三)系爭服飾是否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所約定之品質及第7.1 條所約定之商標使用方式?被告亞鱷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第7.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商標法相關侵權規定及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律師費用1,418, 822元、鑑定費用2 萬元、澄清費用113,000 元及商譽損失1 千萬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經查,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約定:「所有授權商品須符合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其生產、使用的材料、製造工藝與設計、顏色、包裝、儲藏、標籤、經銷、價格、展示品、相關廣告及推銷材料和網站設計的標準,前述標準隨時可能由授權商或依地域法律制定(All Licensed Products shall comply with the specifications and standards of quality and design (the "Standards") which withoutlimitation, includes standards relating to their manufacture, materials, used, workmanship and design, colour, packaging, storage, labelling, distribution, pricing, display, related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al materials and internetwebsite design which may be set by the Licensor orthe law of the Territories from time to time. )。」;第7.1 條約定:「……未經授權商事先書面同意,被授權商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局部使用商標,……。」(參本院卷一第53、55頁)。另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關於「被授權商的賠償責任」條款之內容,則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有約定外,甲、乙雙方 仍受1998年6月1日所簽授權書之拘束。」;第7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亞鱷公司)應於1999年10月底提供報表予甲方(即原告),報表應載明貨品貨號、批價及總生產數量。」(參本院卷一第122頁)。 2、次查,依林○○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服飾即系爭服飾所為之鑑定報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05至235頁,即本院卷第69至98頁)觀之,可知被告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有諸多瑕疵,例如:同樣尺碼之服飾實際衣身與袖長之長短不一、繡花位置不正確、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原告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實際尺寸與標示尺寸不符、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足見被告亞鱷公司確有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所約定之標準製作服飾,且被告亞鱷公司亦未於授權關係結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原告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是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3、被告亞鱷公司雖稱: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並無明確具體 約定授權商品須符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且原告於授權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同意被告亞鱷公司於89年3 月底前出清存貨,當時對於存貨品質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是原告臨訟主張系爭服飾為劣質品,顯與常理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固未明確約定授權商品須符 合何種品質及設計的規格與標準,然揆諸前述之瑕疵,可知被告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顯然未達中等品質。至原告雖於授權契期屆滿後另與被告亞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就權利金如何折讓、存貨如何處理及銷售存貨如何計算權利金部分為協議,並未述及系爭服飾之品質、規格,且原告亦陳稱:伊係於98年始發現大量標示「Crocodile」商標之劣質服飾產品流 通市場,方啟動調查程序,並對林○○、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等語,由此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清楚系爭服飾之品質及規格。是以,被告亞鱷公司以前詞抗辯系爭服飾並非劣質品云云,要非可採。 4、被告亞鱷公司又稱:原告雖舉林○○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鑑定內容主張被告亞鱷公司有製造劣質品,惟原告並無提出兩造於簽立授權合約時約定之商品規格供作鑑定人鑑定時之比對依據,顯難逕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據為認定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商品為不符合約定之劣質品。又林○○鑑定之時間為99年5 月5 日,距被告亞鱷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之87、88年間已相隔10餘年,87、88年間時服飾之工藝、款式、設計、製造技術等與99年時自有不同,且當時林○○係鑑定系爭服飾為真品或偽品,而非以是否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為鑑定事項,故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遽認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有瑕疵、為劣質品之事實等語。惟查,揆諸林○○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服飾之客觀現狀敘明,並列出同樣尺碼之服飾實際衣身與袖長之長短不一、繡花位置不正確、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原告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實際尺寸與標示尺寸不符、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情事,縱當時鑑定之目的並非在鑑定系爭服飾是否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但就其載明系爭服飾之客觀現狀仍非不得採用。又縱87、88年間之製作技術與99年間有所不同,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前開瑕疵,其中同一件服飾之洗滌標示所載貨號與吊牌貨號不同、標示使用之商標非授權商標、變換原告授權之商標圖案為其他鱷魚圖案、吊牌不完整、相同的布料採用不同的貨號、標示錯誤之英文字母、未註明貨號等等瑕疵,核與品管有關,尚與製作技術無涉,是被告亞鱷公司自難以不同年代之製作技術不同一語卸責。5、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對劣質品行銷者提起法律訴追所生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亞鱷公司於授權期間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製造商品,於授權關係結束後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據實向原告陳報銷售庫存品之實際情形,導致劣質品氾濫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原告為抑制劣質品流通,乃對販售劣質品廠商採取法律行動,因而產生法律費用964,882 元,及本件目前所支出之法律費用453,940 元,合計共1,418,822 元(計算式:964,882 +453,940 =1,418, 822元)等語,被告亞鱷公司則辯稱: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所約定之法律費用並未包括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敘明其所列費用屬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因亞鱷公司行為招致或承擔」之必要法律費用之具體情事及其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經查,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此僅係針對訴訟費用範圍所為之解釋,並未限制當事人間得另行約定將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因被告亞鱷公司生產系爭服飾有前揭諸多瑕疵,致原告誤以為係仿冒品,而對林○○、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暨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等事項而花費法律費用共計964,882 元,有鼎律法律事務所(下稱鼎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明細(共471,461 元)、報價明細、服務明細及大直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大直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明細(共493,421 元)、確認是否同意委任之函文,暨鼎律事務所、大直事務所確認確有分別收受471,461 元、493,421 元報酬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6 至211 、213 至214 頁、卷二第235 、274 頁)。準此,原告確因被告亞鱷公司生產系爭劣質之服飾而花費964,882 元,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53,940 元亦應由被告亞鱷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亞鱷公司違反約定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易言之,本件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亞鱷公司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之故。因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服飾不符約定品質所致,而係被告亞鱷公司未依約賠償所致,故與系爭服飾之品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453,940 元亦主張應由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服飾之鑑定費用: 查原告對被告亞鱷公司前述違約行為採取法律行動時,併委請大直事務所鑑定,因此支付鑑定報告製作費用2 萬元,有製作鑑定報告之委任函及請款單據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澄清費用: 查系爭服飾有如上所載之瑕疵,且係因被告亞鱷公司違約所致,業如前述。又原告為維持市場秩序並澄清視聽,而委由大直事務所以原告之名義發函予被授權商以及通路商,表明保證其將會積極加強監督管理商品產銷途徑、明確產品責任之意旨,有原告提出其致被授權商及通路商之函文暨大直事務所出具報價為35,000元之函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另原告為避免消費者誤認原告生產之產品即為劣質品,因而登報聲明,期使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藉公告方式避免消費者持續誤認,致支出廣告費用7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101 年6 月26日第A11 版及大直事務所函文暨大直事務所代墊廣告費用支出請款明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4 至229 頁)。準此,無論係發函予被授權商及通路商澄清,或係登報聲明,均係因被告亞鱷公司違約使系爭劣質之服飾在外流通所致,且原告所為亦屬合理必要,是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支出,亦屬有據。 ⑷商譽損失: 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使用他人授權之商標,但授權商品之品質卻未達一定之標準時,將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行為,不僅有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本件被告亞鱷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服飾其品質及規格既未達中等品質,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且實際上亦經市場反應品質不佳,而以退貨之方式處理,此觀訴外人台灣勁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許○○曾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系爭服飾到庭具結證述:「我們認為有一些是亞鱷的存貨,我們也想把這些貨做個處理,後來有去賣,專櫃上一般的反應認為品質是不良的,後來我們把這些貨全都退給偉立」、「(問:所謂品質不良的意思為何?)製工、商標不是很正確,後來我們有把這些貨退回去」、「(問:是否該批貨,所謂的造工品質差,是否你們有懷疑該批貨有商標仿冒的情形?)因為我們有跟新加坡在談品牌授權,新加坡對商標品質有一定之要求,我們當時剛接很注重我們往後的品牌及公司發展,故在專櫃人員反應這些問題之後,我們當下就決定先把這些貨退回去給偉立,不做這些商品的代售」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是以,被告亞鱷公司所為,業已影響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使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原告對所屬被授權商無法有效經營管理,而貶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社會評價因此降低,甚或影響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權商品之意願,減少原告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是原告之商譽自有受損。本院審酌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其數量固然不低,且品質及規格未達中等品質,而不符系爭授權契約第4.1 條及第7.1 條之約定,但被告亞鱷公司所為僅係未做好品管,與未經授權而直接仿冒者相較,其非難情節顯然較輕,且原告已另外花費發函予被授權商及通路商,表明保證其將會積極加強監督管理商品產銷途徑、明確產品責任之意旨,並登報聲明,期使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藉公告方式避免消費者持續誤認,足見原告已透過其他方式挽回商譽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害為20萬元。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亞鱷公司違約致系爭服飾在市面上流通,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亞鱷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1,297,882 元(964,882 +20, 000 +35,000+78,000+200,000 =1,297,882 )。 7、原告雖主張被告亞鱷公司生產之系爭服飾為劣質品,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惟查,系爭服飾上之商標,既係原告同意被告亞鱷公司使用,則被告亞鱷公司縱然生產之系爭服飾,其品質及規格未達中等品質,而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1條及第7.1條之約定,但此究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87年商標法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無涉,更無民法第18條所規範之侵害人格權可言。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又被告亞鱷公司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及人格權,則原告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吳柏漢應與被告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8、原告固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吳柏漢為被告亞鱷公司之負責人,於解散被告亞鱷公司後,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反而於擔任被告亞鱷公司清算人期間行銷系爭服飾予第三人,是被告吳柏漢所為業已違背法令,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亞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何況,前開民事判決係認定:「何○○身為利珩公司清算人,明知利珩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於利珩公司解散後,未將之前逕行匯予其弟何○○、妹何○○之前開款項取回,復未清償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而將利珩公司清算後資產現金分配予其他股東,使上訴人不獲清償」等事實,亦即利珩公司之清算人於解散後未先清償債務,即將資產分配予股東,自有違清算人之職務。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亞鱷公司係於97年8 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柏漢為清算人,而系爭服飾係被告亞鱷公司於87、88年所產製,並於89年3 月13日即銷售予幻超公司,是被告亞鱷公司前揭違約行為均係在被告亞鱷公司解散前發生,顯與清算人之職務無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亞鱷公司解散後,被告吳柏漢是否有未先清償債務而將資產分配予股東之事實。是以,原告以前揭判決為據,主張被告吳柏漢違背清算人職務,應與被告亞鱷公司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再者,原告既不得依侵害商標權及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關於侵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2.1條約定、87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一)被告亞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柏漢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亞鱷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297,882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