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所保護之商標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起即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翻譯服務(原證1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並於93年起開始對外使用「五姊妹」翻譯社及商標之名義招攬客戶。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於口譯、翻譯服務類別,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知悉原告自93年早已以「五姊妹」為商號名稱及商標對外行銷招攬翻譯服務,然其竟於98年9 月8 日搶註「五姊妹」商號名稱(原證10),並於100 年7 月離職後隨即搬至同址六樓並對外以「五姊妹」商標營業,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12月15日分註冊類似系爭商標之網域名稱,成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網站(如附件所示,原證12、13),行為實不可取。被告擅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品質甚差,經消費者投訴並經蘋果日報、中時電子報大幅報導,已影響系爭商標之名譽,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爰依商標法第68 條 、第69條,民法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97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業已確認「五姊妹」商標為原告先使用先註冊,及被告戴正平自94年起至100年7月間止,任職○○公司經理,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五姊妹」商標為原告所有,不構成善意先使用,具有法律上爭點效。 ⑵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其前身為○○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被證7、8、9、10),斯時即以「五姊妹」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有以下證據可稽: ⒈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業務信封記載:「○○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原證26、38) ⒉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名片上記載:「五姊妹翻譯社打字排版」「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原證39)。 ⒊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網頁 使用「五姊妹」(原證2、3)。 ⒋原告於公司外牆懸掛招牌為「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原證4),於一樓刊登「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00- 00000000 0F-1」的廣告(原證40)。 ⒌97年間原告至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如無名小站和pixnet 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留言以招攬翻譯業務(原證5) ⑶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不構成善意先使用,有以下證據可稽: 1.原告之○○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並由被告負責刊登關鍵字廣告,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50行政處分書可稽(公平會以○○公司刊登「五姊妹」關鍵字廣告處罰○○公司)(參原證22)。由被告當時為○○公司覆函檢舉人○○翻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網址為「www.5sisters.com.tw 」(此網址為原告所有),可證明被告為○○公司員工(參原證27)。 2.被告為○○公司處理「五姊妹」之網路關鍵字廣告業務,有多筆電子郵件可稽(參原證29)。 3.被告於任職○○公司員工期間,負責「五姊妹」之網站及業績,須向原告陳謙中報告及請示「五姊妹」網站可否改善,並報告「五姊妹」業績情形(參原證30、31)。 4.由被告任職○○公司員工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對外署名為「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網址均使用www.5sisters.com.tw (此網址為原告所有),可證被告為○○公司員工(參原證8 、9 )。 5.被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承:「我從94年或95年即開始任職於○○公司,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我是負責○○公司的日常業務,如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被告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擔保其所陳述為真實,不容其於本案再為否認(參原證7 第一份資料) 6.戴正平有投保○○公司員工健保、領取○○公司薪資每月36,000元,並於請假申請表、請款單、薪資表親自簽名,且戴正平承認該等簽名為其所簽,可證其為○○公司員工(參原證7)(參原證24,及鈞院104年4月7日庭訊筆錄第3頁)。 7.戴正平曾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處理與員工郭憶靜間之勞資糾紛(參原證42)。 8.戴正平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為○○公司申辦中華電信網路、電話、台灣大哥大電話(參原證28)。 9.被告所提被證12-15係戴正平為○○公司招攬譯者之電子 郵件,此由其上載明原告之5sisters.com.tw網域名稱及 service@5sisters.com.tw電子郵件(此網址為原告所有 )、原告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一)、 原告之電話(00000000),均可證明戴正平當時為○○公司員工。 ⑷被告因知悉○○公司營運良好,於98年6月間要求入股○○ 公司並擔任董事(原證32、原證34),然因被告本身有卡債問題(原證33),故由其父○○掛名股東及董事,被告所領每月36,000元薪水(原證35)及紅利(金額不固定)(原告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三)均匯到○○的戶頭(此可證被告辯稱36,000元並非薪水而為股利、○○公司未如期給付其股利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為○○公司之「員工」,雖其或○○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並不排斥被告之「員工」身分。⑸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⒈被告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100 年7 月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六樓」以「五姊妹」從事翻譯服務,搶奪原告之客戶(原證11),並分別註冊大量近似於原告「 www. 5sisters.com.tw」(原證2 、3 )之網域名稱與網頁,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w.5sister.com.tw、 5sis ters.org 、ww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 、www.slation.tw(原證12、13、14),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 ⒉被告於「同一」翻譯服務使用「相同」之「五姊妹」商標,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故原告乃依據商標法第68、69 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⒊被告提供之翻譯品質低落,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糾紛,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傷害「五姊妹」商譽,此有蘋果日報102年10月7日報導:「翻譯社出包害客文件遭退。竟有中文漏翻,業者稱太趕。位於台北市○○區○○○路○段的五姊妹翻譯社遭顧客投訴,翻譯成義大利文的成品文件錯誤百出,竟多處留有中文字沒翻譯」以及103年3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雙倍價格中翻義文30頁文件滿江紅:義大利人:翻譯太爛低於小學生程度」可稽(原證15、16 ),且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原告公司樓上開設翻譯社並 成立多起網站混淆消費者,實有依據民法第195條刊登判 決書以向大眾澄清之必要。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 ⒈被告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100 年7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六樓」(即原告公司樓上)以「五姊妹」同樣從事翻譯服務(原證11),無論於時間上以及空間上,其手段均具有強烈之密接性,而其動機、目的顯然並非出於公平競爭,而係要混淆消費者、搶奪原告之客戶,減少原告之交易機會,當然構成不公平競爭。 ⒉除了實體店面外,被告又分別註冊大量近似於原告之網域名稱及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w.5sister.com.tw、5sisters.org、www.5sisters.url.tw、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www.slation. tw(原證12、13、14),被告以網路空間妨害公平競爭之方式爭取交易機會,手段上具有相當之廣泛性及普遍性,其動機、目的顯然並非出於公平競爭,而係要混淆消費者、搶奪原告之客戶,減少原告之交易機會,當然構成不公平競爭。 ⒊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離職後大肆為侵害行為,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義務以及不為競業義務,其動機、目的具有惡意,其手段顯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公平法第19條第3款所禁止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⑵被告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五姊妹」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⒈原告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離職後旋即在原告公司樓上開立翻譯社,還成立多筆「五姊妹」網站,高度抄襲近似於原告之網域名稱與網頁,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原證12、13、14)。 ⒉被告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故意榨取原告辛苦經營多年「五姊妹」之努力成果,搶奪原告之客戶,實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原告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32條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 ⒊被告提供之翻譯品質低落,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糾紛,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傷害「五姊妹」商譽,其離職後旋即原告公司樓上開設翻譯社並成立多起網站混淆消費者,實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4條刊登判決書以向大眾澄清之必要。 三、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被告為前開侵害商標及不正競爭行為,及其以「五姊妹」為名提供之翻譯服務甚差,經媒體廣為報導,導致原告公司自100 年7 月起營業額大幅下降,造成原告公司將近百萬元之嚴重損失(1,057,246-96,431=960,815)(原證47:原告公司100 年6 月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㈡依據被告102 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為「1,159,460 」、「181,017 」元可知,被告每月營業額高達約70萬元((1,159,460+181,017)/2=670,239 ),一年營業額高達約840 萬(70萬*12=840 萬),是被告自100 年7 月侵害原告商標及不正競爭行為持續至今,時間長達三年餘,獲利已達上千萬,原告請求其賠償200 萬元,應為合理(被告以華碩翻譯社以及五姊妹翻譯社經營翻譯業務)(原證48:被告102 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㈢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違反忠誠義務及不為競業義務,為本件侵害商標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具有惡意,雖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以原告受有實害為要件,但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獲利甚多,已如前述,請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得利益酌定損害賠償後,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另行酌定損害賠償,以懲被告。 ㈣原告前曾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賠 償原告(原證16:102年12月31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受函文,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月8日。 四、並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字樣之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五姊妹翻譯社之負責人,五姊妹翻譯社與○○公司原係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公司之受僱人,亦從未領取○○公司之薪資: ㈠原告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請假申請表、公司請款單、員工薪資表等證明被告當時身分係原告公司員工而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文件全銜係事後加工,亦即全銜向來為空白,縱使其簽名為被告所為,系爭文件亦不能證明為○○公司所有。系爭文件真正與否為本案重要爭點,被告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慶股,103年度他字第9462號)。 ㈡訴外人○○(即被告父親)99年身分為○○公司「股東」,有兩造間協議書可稽(被證5號);被告為○○之代理人, 並藉此關係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正式展開「合作關係」,此為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被證6 號)事實欄所認定。 ㈢原告提出原證18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究其原因,係被告當時就該重要爭點提出他案刑事告訴時,仍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階段而台北地檢署未偵查中,則行政訴訟法院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審認。 二、原告處分權的濫用而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告100 年7 月前與被告有同一辦公室之地緣關係,原告知悉被告業務內容,而搶先註冊「五姊妹」為商標權人: ㈠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45號(被證11號)已自承:「我沒有使用五姊妹名義做生意,到101年3月才有使用五姊妹」云云;原告在本案及他案之訴訟中卻出爾而反爾,以93年為其先使用商標開始,做出前後矛盾的陳述,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方能有效防止原告處分權的濫用,維護訴訟程序安定。 ㈡原告100 年7 月前與被告有同一辦公室之地緣關係,原告知悉被告業務內容,而搶先註冊「五姊妹」為商標權人。 三、原告於99年3月4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即委任法德律師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9日函公平交易委員會(被證2 號),內容略謂:「為代哈佛翻譯社就貴會100 年7 月14日公壹字第號函答覆如說明,請查照。」,「哈佛翻譯社與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互不隸屬,並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已自承兩造間「並沒有任何隸屬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原告一再自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禁止監察人兼職董事規定,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㈠原告向來自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原告真正成為○○公司負責人,係發生於99年3月4日,在此之前,係擔任○○公司之監察人,,縱使原告自稱為前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擔任監察人身分亦與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禁止規定意旨相違,違反者無效。是縱使於99年3 月4 日前○○公司係由原告兼任董事長亦實際上執行業務,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第三人劉美榮既為掛名董事長且從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又原告斯時兼任董事長亦實際上執行業務,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被告兩造間向來未發生僱傭關係,又縱使原告自93年始即先使用系爭五姊妹商標,亦屬違反監察人兼任董事長職務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從而兩造間係屬約定股東間之「合作關係」;復原告於101 年3 月前亦從未先使用系爭五姊妹商標,自不待言。 五、○○公司99年度員工投保健保資料中,被告加保日94年7 月1 日,轉出日95年1 月1 日,僅係6 個月期間,惟實質上未受領○○公司報酬,及兩造間未曾書面或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不符合員工定義。 六、依兩造投資協議書約定,係屬股東間之「合作關係」: 被告為父親○○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為「股東」身分觀之(被證4號),係「協議書」其中第五條 約定:「自99年4月1日起,○○公司之營業收入,不論初始接案日期為何,均以60%:40%分配給甲乙雙方」;第六條:「自99年5月1日起,甲方之薪水為42,000元,乙方之薪水為36,000元」云云。探究其「薪水」之原意,係為「股東」之「營業收入分配」即「股利」,至於原告提出之99年9月8日的薪資明細表,被告業已陳明:「99年9月8日的薪資明細表是我簽名的,但是事隔一年後才簽的,該36,000元並非薪資,是我父親那次有事不在國內,我幫他代領股利,事後補簽單據作核銷,依照原證34的協議書,乙方薪水36,000元是股利,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按編原意為第五及第六條)是按照我父親於○○公司的持股比例計算」(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前即有實際「先使用」系爭五姊妹商標於電腦網路「徵才」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至2月間即「先使用」系爭商標進行廣告宣傳,並在電腦網路「徵才」,詳如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1-12頁列表。 ㈡被告接續於電腦網路以「五姊妹」進行「報價」及請求「公證」: ⑴被告於97年3月21日(週五)下午4:06,以被告之電子郵件(jamess0119@hotmail.com),正式向客戶彭小姐「報價」,並署名五姊妹翻譯社,戴sir,(02)00000000, 0000 000000,www.translate.5sister.com.tw,(被證 13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路報價單)。復於97年3月21日( 週五)下午5:36,以「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名義向「 中華航空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中翻英」報價,署名五姊妹翻譯社,戴sir(02)00000000,0000000000,www.translate.5sister.com.tw」(被證14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路報 價單)。原告無法提供證據以證實之,是原告101年3月前「顯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實際營業「報價」及「公證」用。 ⑵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就五姊妹翻譯社翻譯之美國加州出生證明,向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求公證(案號:98北院民認忠字:6333)(被證15號之邱瑞忠事務所公證書),並載明:「本文件翻譯人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認證。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等語。 ⑶揆諸上述,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完成kijiji(奇集集)註冊後,即開始進行廣告宣傳並為實際營業使用於徵才、報價及公證,原告則無法提出其實際營業「公證」事實。從而原告於101年3月前向來未發生翻譯、口譯之「徵才」、「報價」甚至「公證」之實際營業行為,並證明原告顯然是以不正競爭手段、惡意搶註冊系爭商標至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向來否有僱傭關係而係有「合作關係」存在,又縱使原告更早於被告先使用五姊妹商標,亦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之強制規定,並應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先使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意旨基礎檢驗被告即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原告否有依同法第195 條回復名譽之必要;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原告亦從未受有損害,則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主張亦均不成立。 九、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對於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商標先使用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暨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之使用與商號名稱之關係: 按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參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9 條規定),商號代表商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自然人的姓名。從固有之意義來看,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意義及功能,各有不同,每一個商業主體只有一個名稱,但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可能多樣化,因此同一個商業主體可能有多個不同的商標,且商業主體之名稱與其所使用之商標亦未必相同。然而,由於商標及商號均具有提供識別標誌,並引導消費者進行選擇之功能,在商業活動中,將商號標示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時,相關消費者往往難以區辨該標誌僅係表示商業主體名稱,或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號雖係表示商業主體之名稱,惟實際使用於商業活動時,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它亦是商品或來源之標誌,並作為選擇商品或服務之依據,與商標之使用,已難以截然畫分。商號與商標之相似性,在服務之領域尤為明顯,因服務之提供並未附著於一個物質性之載體,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服務商標,與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上之商號,往往合而為一,提供服務之商業主體亦常會不斷加深、強化其商業名稱在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使其具有標示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商號使用於商業活動中,非無可能成立商標之使用,其判別之標準在於,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之方式,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區別,而不宜逕認商號之使用與商標之使用係全然無關之二事,蓋如採此見解,可能與商標法所欲保障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及消費者之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相違,合先敘明。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商標先使用人,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已先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合作關係,其非○○公司之受僱人,亦從未領取○○公司之薪資,原告係因業務往來關係告知悉該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㈡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後(其前身為○○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 ),即以「五姊妹」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後(其前身為○○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即以「五姊妹 」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公司前身○○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用信封印有「○○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文字(原證26、38)②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名片上記載:「五姊妹翻譯社打字排版」「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原證39)。③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見臺北地院卷原證3、2)。④98年1月、3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原告於公司外牆懸掛招牌為「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原證4),於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00-00000000 0F-1」之廣告牌(原證40)。⑤97年間原告至各大知名 部落格網站如無名小站和pixnet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留言以招攬翻譯業務(時間為97年3 月1 9 日、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0號〔下稱臺北地院卷〕原證5 )。原告在○○公司及其前身之○○公司之信封、名片、註冊之網頁、招牌、及上網招攬業務時,使用「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五姊妹」、「五姊妹翻譯」、「五姊妹翻譯社」等標示,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方式,足以使消費者認知係表彰其翻譯服務,依前項一、說明,自屬商標之使用。 ⑵被告對原證26、原證29至原證42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實際上○○公司並未經營翻譯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12頁)。惟查,○○公司之前身為○○公司,係96 年11 月6 日始更名為○○公司,故原告提出之○○公司之業務用信封之印製時間應在96年11月之前,由該信封印有「○○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文字,足認○○公司在92年設立後至96年11月之間,已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另依原告提出其於97年間至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招攬業務(時間為97年3 月19日、97年7 月25日、97 年7月26日),及98年1 月、3 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公司外牆懸掛「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招牌及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廣告牌,亦足認○○公司更名為○○公司後之97年至98年間,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被證11號,見本院卷二第8 頁)已自承:「我沒有使用五姊妹名義做生意,到101 年3 月才有使用五姊妹」云云,於本件卻做出前後矛盾的陳述,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案係原告告訴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擅自更改電子郵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原告所稱其未使用五姊妹做生意,至100 年3 月才有在使用云云,與其提出上開使用證據,即原告於96年11月之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顯不相符,衡情原告上開陳述,係就101 年案發前後之相關時間敘述,而非承認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係101 年2 月1 日始公告註冊,原告在公告註冊之前縱有一段時間未使用系爭商標,對其取得系爭商標權,並無影響,被告尚難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片斷陳述,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自94年起受僱於○○公司,並擔任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止: ⑴原告主張被告除係○○公司之股東外,並在○○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止,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原告之○○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並由戴正平負責刊登關鍵字廣告,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50行政處分書可稽(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司刊登「五姊妹」關鍵字廣告處罰○○公司)(原證22)。該案被告戴正平當時為○○公司覆函檢舉人○○翻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網址為「www.5sisters.com.tw 」(該網址為原告所有)(原證27)。②被告為○○公司處理「五姊妹」之網路關鍵字廣告業務,有多筆電子郵件可稽(原證29)。③被告於任職○○公司員工期間,負責「五姊妹」之網站及業績,向原告報告及請示「五姊妹」網站可否改善,並報告「五姊妹」業績情形(原證30、31)。④被告任職○○公司員工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對外署名為「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網址均使用www.5sisters.com. tw ( 該網址為原告所有)(原證8 、9 )。⑤被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陳述記錄(見臺北地院卷原證7 第一份資料)⑥被告投保○○公司員工健保、99年8 月領取○○公司薪資36,000元之薪資明細,被告簽名於○○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被告自承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原證7 、原證24,本院卷二第13頁)。⑦被告曾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處理與員工郭憶靜間之勞資糾紛(原證42)。⑧被告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為○○公司申辦中華電信網路、電話、台灣大哥大電話(原證28)。⑨99年7 、8 月、10至12月、100 年1 至7 月薪資轉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件一)。⑩證人陳○○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103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之證言(原證19)。⑪證人詹○○於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刑事案件101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之陳述為證(原證20)。 ⑵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陳稱:「我的父親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此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的翻譯、打字或公證業務的營收都歸入○○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盈餘分配給各股東,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五姊妹翻譯社作為招攬業務的管道,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從94年或95 年 間即開始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我是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業務,如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見臺北地院卷第28-29 頁),已自承其係擔任○○公司之經理人。又查,證人陳○○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妳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差不多是99年4-5 月左右離職,我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兩年左右。(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就是客戶打電話進來給我接洽,轉交給適當的作業人員,東西完成後我再轉給客戶,客戶的委託內容包括翻譯、打字或是排版之類的。(妳是否認識戴正平?)認識。(妳為何認識戴正平?)我在公司到職之前他就已經在同一個辦公室了,戴正平當時是在做翻譯,一樣也是接案子進來做,我跟戴正平沒有直屬關係,應該算是同事,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公司下面。(戴正平在○○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負責任何工作?)他是做翻譯,接翻譯的業務,就是侷限在翻譯這塊」(原證19)。證人詹○○在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亦供稱:「他(○○)兒子戴正平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經理一職」(原證20)。另○○公司99年8 月薪資明細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之審(簽)核欄,被告亦以「經理」身分簽名,被告自承99年8 月薪資明細表,及○○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之「經理」欄之「戴正平」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辯稱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上方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後加印的,其有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惟被告如非擔任○○公司主管,何須在○○公司員工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之審(簽)核欄等文件簽名,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復與其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陳述,及證人陳陳○○、詹○○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前開①至⑨之證據,顯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其於99年8 月領取○○公司薪資36,000元,並於薪資明細簽名一事,辯稱其父○○係○○公司之股東,依入股協議書,○○公司須分配股利予○○,99年8 月因其父不在國內,故其代父具領股利36,000元,該款項並非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正平於98年6 月間要求入股○○公司並擔任董事,訂有入股協議書(見原證32、原證34),然因戴正平本身有卡債問題(原證33),故由其父○○掛名股東及董事,戴正平所領每月36,000元薪水及股利(金額不固定)均匯到○○的戶頭,98年8 月之薪資係被告要求領現金,始簽具薪資明細表,並提出薪資匯款資料(見原告104 年4 月14日準備五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股東股利匯款資料(見原告104 年4 月14日準備五狀附件三,見本院卷二第70頁)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主張互核相符,原證34協議書第六條確約定被告全權代理○○,所領薪水為36,000元,第五條、第七條約定於○○公司營業收入按持股比例給付股東股利,並有原告分別給付薪資及股利之匯款資料為憑,足認被告除以其父○○之名義入股○○公司之外,並受僱於○○公司,按月領取薪資36,000元,被告辯稱其於99年8 月領取之36,000元並非薪資,而係代其父○○領取股利云云,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止受僱於○○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㈣被告並未早於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善意之人: 被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云云,惟查,其登記為負責人之五姊妹翻譯社係98年9 月8 日設立,又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分別為97 年 間進行網路徵才及對客戶進行報價、公證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84 頁),其中網路徵才之資料並非向相關消費者提供翻譯服務之來源標示,非屬商標之使用,其餘使用證據之時間均未早於○○公司之使用時間(96年11月之前)。況且,依上所述,被告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止係受僱於○○公司,其在○○公司任職期間,縱有使用「五姊妹」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惟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的是○○公司,該使用商標之行為,應認係○○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再者,其係因受僱於○○公司而知悉○○公司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顯非善意不知情之人,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自92年成立○○公司後,即使用「五姊妹」之商標於翻譯服務,被告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止係受僱於○○公司,其使用「五姊妹」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該使用商標之行為,係○○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被告亦非善意不知情之人,被告主張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是否有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圖樣為橫排中文「五姊妹」組成,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服務,被告之「五姊妹翻譯社」以「五姊妹」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對外使用時亦以「五姊妹」作為表示其服務來源之標識,足以使消費者認為其為商標。被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五姊妹」商標,提供同一之翻譯服務,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竟於100 年7 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六樓,並以「五姊妹翻譯社」從事翻譯服務,被告之行為,係為混淆消費者、搶奪原告之客戶,減少原告之交易機會,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之行為,並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㈡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9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30條第3款,並修正為:「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其立法理由謂:「四、參考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條禁止不公平阻礙競爭之規範意旨,修正第三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以往處理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款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行為時,發現因與行為人之市場地位以及行為對於市場造成反競爭之效果較無關聯,屬於不公平競爭行為類型之規定,故將之移列至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專章單獨規範之」。又按,修正前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5條,惟僅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係自判決確定之後,向後發生效力,應以其提出請求當時之法律規範所許可者為限。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係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原告援引修正前第19條第3 款規定,主張就被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即有未合。至於修正前第24條規定,於修正後僅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本院仍得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經查,原告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先於98年9月8日辦理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業登記,嗣於100年7月離職後旋即在原告公司同址樓上,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並成立多筆「五姊妹」網站,高度抄襲近似於原告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非但對於原告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影響消費者之權利。被告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條正前第30條移列,內容未變更)請求排除侵害,即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又按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分屬不同之法律規範,各有其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標的,被告雖係98年9 月8 日辦理「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業登記,系爭商標公告註冊日則為101 年2 月1 日,被告辦理商業登記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原告在96年11月之前,已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已如前述,且兩造為從事相同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被告既有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不因原告取得商標權在後而受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是否有理由? 被告明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早已使用系爭商標於翻譯服務,並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招攬業務,竟自○○公司離職後,註冊大量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網域名稱及在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w.5sister.com.tw、www.5sisterS.tw 、5sisters.org、ww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 等,高度抄襲近似於原告之網域名稱與網頁,自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非但對於原告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影響消費者之權利,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條正前第30條移列,內容未變更)請求排除侵害,即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www.slation.tw」網域名稱部分,本院認該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不公平競爭可言,原告請求註銷「www.slation.tw」網域名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違反本法 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修正前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僅修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公司自100 年7 月起營業額大幅下降,造成原告之公司將近百萬元之嚴重損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款、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為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僅修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請求三倍賠償金,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提出○○公司100 年6 月、8 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顯示○○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1,057,246 元、653,921 元、96,431元,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102 年8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81,01 7元及1,159,460 元,惟查,○○公司係經營打字、排版、翻譯等業務(見原證4 、40原告外牆招牌照片、原證19證人陳○○證言),並非專營翻譯業務,且原告並未提出100 年6 月之前銷售資料,不能證明其行使商標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且衡情被告退出○○公司,亦可能造成人力或股本減少致營業活動受限,及被告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亦須支出營運成本及執行業務人員之心力及勞力付出等,非可將利益全部歸屬於原告等情,本院認尚不得以○○公司100 年6 月、8 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經營之華碩翻譯社營業收入全係來自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則華碩翻譯社之銷售額亦不能作為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公司及被告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上開銷售額資料、原告分配予被告之股東利潤約6 萬至8 萬餘元,且係不定時發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另依原證34協議書第五條,○○公司之營業收入原告及被告各分得60%、40%,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0頁附件三)、被告營業收入除「五姊妹」本身之口碑外,另有其本身之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被告侵權之時間自100 年7 月間至今約4 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修正前為34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非但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且被告提供之翻譯品質低落,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糾紛,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傷害「五姊妹」商譽,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就其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並回復原告之商譽損害,系爭商標尚未達於著名之程度,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公平交易法第25 條 (修正前第24條)、第29條至第30條(修正前第30條至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記;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查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賠償原告,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函文,有原證16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8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正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上開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 www.5sisters.tw www.5sister.com.tw www.5sisters.tw 5sisters.org ww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tw 五姊妹翻譯.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