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 佐 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祥 被上訴人 陳冠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主張,均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事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將公司負責人陳奕儒變更登記為陳玉祥(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改由陳玉祥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陳玉祥於103 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奕儒之上訴不合法: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定有明文。法院對於上訴人之提起上訴,首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合法,符合上訴合法要件後,繼而裁判上訴有無理由。倘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之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僅列名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承受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祥,其上訴聲明與理由部分均未提及有關陳奕儒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未對於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上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意對於陳奕儒部分上訴,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103 年5 月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2 至304 頁),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遲至103 年6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上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故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陳奕儒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上訴人為發明第I381820 號「醫用檢測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19 年9 月15日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於網際網頁以「SyncVisi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之名,製造及販賣與類似系爭專利之物品,上訴人透過關係取得被上訴人製造「SyncVision iO1」口腔內視鏡2 組(下稱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原審被告陳奕儒為被上訴人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後持續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張麗珍、陳冠賢、林建宏及張荋凱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被上訴人張麗珍與陳冠賢負責聯繫、報價,共同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張麗珍聯繫系爭產品之販賣時,均將往來信件副知被上訴人林建宏及張荋凱,有故意與幫助系爭產品之販賣。上訴人於查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渠等立即停止一切製造、販賣及廣告系爭產品之行為,並出面協商解決,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繼續廣告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要件1D、1E有限定: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之相反面;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上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準此,可知要件1D、1E進行解析時,將要件1D用以限定要件1E之電極接點,係設置在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系爭產品要件1e之電極接點設置在要件1d 之 凹槽圈起之空間,是系爭產品之要件1d、1e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1E之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要件1g一端組裝入要件1d,且可由凹槽內拆出。系爭產品要件1d內,設有裝入與拆卸要件1g之組卸構造,並具有拆卸與組裝檢測模組之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環狀凸起,由原判決認定之文義範圍所讀入。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d、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1E文義所讀入。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檢測模組係設置成有一後端,其設有第一直徑逐漸向內變窄至具有第二直徑之前端;或者其逐漸變向內窄至第二直徑,並延伸至前端形成該檢測部位。經查系爭產品要件1g揭露相同特徵。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檢測模組更包含第一部位設置成具有第一直徑之後端,逐漸變窄至第二直徑,並由第一部位向外延伸之軟管第二部位,且檢測部位位於軟管之前端。據原證8 照片所示,系爭產品要件1g揭露相同特徵。準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該檢測模組包含接合部位,其有形狀設置成與環狀凸起接合,當接合部位與環狀凸起接合時,第二電路模組與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申言之,系爭產品在要件1d之凹槽內設有組卸構造,以組裝及拆卸檢測模組之接合部位,而由原證8 可知,檢測模組之接合部位有形狀設置成與凹槽內之組卸構造接合,接合後第二電路模組,並與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職是,系爭產品要件1g具有形狀設置成與凹槽內所設組卸構造接合之接合部位,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具關聯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1 係醫用檢測裝置,需考量臨床醫療使用風險。被證4 所揭露之技術為一種工業用內視鏡,設計用於觀測水管、溝渠及機械結構之內部空間,故被證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具關連性。 ⑵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解決目的相異: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除檢測被遮蔽之人體內部器官外,亦包括克服先前技術維修、更換零件和消毒不便等缺點。被證4 係為解決水管工或技工檢查被遮蔽之水管、溝渠和機械內部空間使用問題,其結構設計包含先將鏡頭外罩與軟管之一端連接,再將軟管之另一端與顯示外罩連接。而在鏡頭外罩連接勾型結構或磁鐵之設計考量,亦與一般醫療器材不同,故被證4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 ⑶被證4未記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教示或建議: 被證4 未提供關於人體內外器官檢測、檢測部位維修、更換零件及消毒之任何教示,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至少一個電極接點、圓錐體檢測模組、圓柱體檢測模組、具有第一直俓之一後端逐漸變窄至第二直徑之檢測模組、接合部位等之多項技術特徵。簡言之,被證4 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系爭專利上開各項技術特徵之教示或建議。 ⑷被證1與被證4無結合之動機: 被證4 中成像裝置(22)是置於前端,並非設置於可拆卸鏡頭之後端,鏡片組(23)與成像裝置間亦無類似被證1 偏光元件(1144)及滑動機構(1148)元件。故被證4 光源(24)位置無法如被證1 可調整燈組(1156)進行調整。準此,被證4 之結構差異與元件排列方式,明顯無法達到被證1 藉由調整偏光元件位置或光源位置以取得所需之光反射角度,被證1 與被證4 於結構上有重大差異,並無結合之動機與可能。再者,相較被證4 以螺旋鎖附方式連接鏡片組、可撓性電纜(16)及顯示器外殼(12),被證1 接合儀器頭(1108)與主體部分(1104)閉鎖機構(latching mechanism)是藉由滑入方式,將主體部分環狀肩型結構(1226)與儀器頭之外圍凹槽(1222)接合。因接合結構之差異,無法使通常知識者直接結合被證1 與被證4 ,是被證1 未提供結合被證4 之動機。倘將被證1 與被證4 強行結合,勢必造成臨床醫療使用之高度風險。且將被證1 與被證4 強行結合,存有多項差異無法克服,非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被證1 與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具進步性: ⑴被證6與被證7無結合之動機: 被證6 手持式內窺鏡,其中內窺鏡連接器(56)設置,為可拆卸式之開放性結構,用於連接標準內窺鏡之目鏡,以便將目鏡擷取之光學影像透過光學輸入口(68)傳遞至感測器(82);被證7 為一種手持式耳溫槍,在監測端包含紅外線溫度傳感器(210) 、圖像傳感器(130) 及光源(110) ,為量測耳溫時同時記錄影像,前端為不可拆卸式之密封性結構,無法連接其他裝置。準此,被證6 與被證7 兩者結構不同,無法提供熟知該項技藝者結合被證6 與被證7 之動機。 ⑵被證6與被證8無結合之動機: 被證6 說明書第11頁第3 行至第5 行記載:注意相機外殼(52)不含任何馬達或馬達驅動之零件。而被證8 說明書第4頁 第59行記載:使用電動馬達(23)驅動內窺鏡彎曲部彎彎折。明顯可知,兩者技術相牴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結合提供相反教示之被證6 與被證8 。職是,被證6 、被證7 間與被證6 、被證8 間無相互結合之動機,因此被證6 、被證7 、被證8 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⑴原審被告陳奕儒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販賣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故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審被告陳奕儒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時任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被上訴人陳冠賢、林建宏及張荋凱,原任職於上訴人之研發工程師,並負責系爭專利之研發工作,張麗珍於任職上訴人處,亦負責系爭專利物品之銷售業務,對於系爭專利物品之成本、報價及客戶等事項,均極熟稔。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邱鳳珍即為陳冠賢之母,陳冠賢於101 年6 月8 日離職,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成立,顯然係陳冠賢有意成立公司與上訴人從事相同產業,而販賣系爭產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明珠係林建宏之妻,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成立,張荋凱與林建宏於101 年8 月離職,張麗珍於102 年1 月離職,均與陳冠賢、林建宏、張荋凱及張麗珍離職時間相近,密接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為出售渠等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專利產品而成立,故被上訴人明知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⑶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得選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損害之方式。倘侵害型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依侵權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而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就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專利權存在之情形,竟故意為侵害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權利侵害至鉅,自可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 倍為損害賠償總額,並依法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產品要件1d: 於102 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已確認原證8 第46頁之系爭產品照片3 之環狀凸起為紅色圈圈內凹槽,而非指稱連接器,被上訴人自承凹槽僅為裝飾,無裝卸檢測裝置之功能,縱使磨平凹槽外圍白色凸起物,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原審依雙方所確認系爭產品之白色外圍環狀凸起定義為凹槽。是凹槽不具裝卸檢測裝置之功能,故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狀凸起。職是,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 至5 頁(二)所述之凹槽與原審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有所出入,其誤解原判決之凹槽定義,顯有違誤。 ⑵系爭產品要件1e: 原判決第20頁第5 點記載:系爭產品要件1e,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凹槽,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環狀凸起所圈起空間之文義所讀入。因系爭產品「凹槽」字義與系爭專利「環狀凸起」不同。是系爭產品「凹槽」僅為系爭產品之白色外圍環狀凸起,未與系爭專利對應之電極接點,而無法文義讀取。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4: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2 及4 亦不落入權利範圍。況原證8 第47頁照片13,上訴人未實際測量系爭產品之檢測裝置管徑寬窄變化情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備附屬項2 與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請求項4 。 3.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5 亦不落入權利範圍。況原證8 第47頁照片13顯示之接合部位,係與凹槽內之一連接頭結合,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位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之環狀凸起結合,而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系爭產品之凹槽無法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與電極接點,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不落入附屬請求項1之請求項2、4 及5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具有應撤銷事由: 1.被證1與被證4得作為先前技術: 上訴人固稱被證1 與被證4 不具關聯性而無結合動機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六)狀第2 至3 頁所引用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主張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係說明IPC 五階分類縱僅一階相同,即被證1 為A43B13,而系爭專利為A45C13之情形,仍可作先前技術,而不能僅以國際分類不同,即稱其技術領域不同。準此,本案被證1 及被證4 均屬A61B1/04,均與系爭專利分類A61B1/05有四階相同,倘依上開判決理由,自得作為前案。 2.醫療用與工業用檢測裝置為相同技術領域: 上訴人欲將醫療用檢測裝置與工業用檢測裝置作區別,雖辯稱工業用檢測裝置無法考慮到人體安全性云云。然系爭專利係以可拆卸之環狀凸起核准專利,非以解決人體安全性技術問題之檢測裝置。況系爭專利除於請求項提及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外,在構成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例如,手持模組、顯示模組、第一電路模組及檢測模組,均可見於習知工業用檢測裝置,未見有何有助於達到醫療用途之技術手段。退步言,縱認為醫療用與工業用檢測裝置為不同技術領域,其差別僅在衛生主管機關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與相關法律規範。其技術領域之共通性仍極高,參臺灣內視鏡本土產業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即為醫療用檢測裝置相關背景進行創業,嗣後轉往工業用檢測裝置繼續發展,而外國Visiscope 公司同時兼營醫療用與工業用內視鏡,在提供相關消費者作為選購內視鏡產品之參考因素時,係一體適用於醫療用及工業用檢測裝置,顯見醫療用檢測裝置與工業用檢測裝置之技術領域相通。 3.被證1與被證4具結合動機: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包含「一影像感測單元」,依國際分類號所分類之技術領域,歸屬於A61B1/05;被證1 及被證4 屬之A61B1/04,三者屬於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被證5 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第2 頁第1 段援引美國關係案之核准通知函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參考,承認美國關係案所引用之被證1 ,雖技術領域有些微差異,然得作為引證文件。同為被證1 技術領域之被證4 ,即有高度結合動機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系爭專利所待解決之問題為檢測裝置之清潔、維修及更換,為具備檢測裝置之機械領域所共通之技術問題,未限定於醫療領域。參照被證1 第2-6 欄有提示易於拆換檢測裝置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顯示拆換檢測裝置為技術特徵,兩者所能解決之問題,除因應客觀上檢測環境更換適合之檢測裝置外,同時亦能達到檢測裝置之清潔、維修及更換目的,其與系爭專利所待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方案相同,具有高度關聯性。準此,被證1 與被證4 在技術領域有強烈之結合動機。 4.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不具進步性: 被證1與被證4在技術領域有強烈之結合動機,其進步性比對內容,如原審民事答辯㈢狀第2 至6 頁所載;被證6 至被證8 結合動機與進步性比對內容,可見於原審民事答辯㈢狀第7 至9 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上訴人為發明第I381820 號「醫用檢測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19 年9 月15日止。2.上訴人所提出「SyncVision iO1」口腔內視鏡2 組,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產品。3.倘本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侵權範圍,則不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文義範圍?2. 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3. 被證6 、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4. 被上訴人就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5.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其中請求項2 、4 及5 依附於請求項1 ,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職是,本院應探討系爭專利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文義範圍,首先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繼而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侵權範圍,本院則不審究系爭專利有效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反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侵權範圍時,本院應審究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不具進步性。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改良式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一手持模組;一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接;一第一電路模組,係與顯示模組電性連接;暨一檢測模組。顯示模組包括一影像顯示模組,設置於顯示模組之第一表面,用以顯示顯示模組所接收到之視訊訊號。檢測模組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並包含一檢測部位設置於檢測模組之前端。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用以捕捉一外部目標物之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用以接收該鏡片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用以發出光線並投射於該目標物;暨一第二電路模組,設計成能夠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故僅就該等請求項內容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包含一手持模組;一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接,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設置於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可用以顯示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相反面;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上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顯示模組之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暨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其中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暨一第二電路模組,設置成能夠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檢測模組係設置成有一後端,其設有一第一直徑,其逐漸向內變窄至具有一第二直徑之前端;或者逐漸變向內窄至一第二直徑,並進一步延伸至前端形成該檢測部位。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檢測模組更包含一第一部位設置成具有一第一直徑之一後端,逐漸變窄至一第二直徑,暨由第一部位向外延伸之軟管的第二部位,且檢測部位係位於軟管之一前端。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檢測模組更包含一接合部位,其有一形狀設置成與環狀凸起接合,當接合部位係與環狀凸起接合時,第二電路模組與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型號「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內視鏡產品其中2 組產品序號為A130013A及A130014A。內視鏡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係一種口腔內視鏡,具有一顯示本體一檢測模組。自外觀結構來看,顯示本體之上半部具有一LCD 顯示器,下半部為一長形之手持握把。檢測模組為一長條狀,一端包含有鏡頭及光源,另一端則設置連接器用以將檢測模組組裝於顯示本體,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三、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文字為基礎,得參考申請歷史檔案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文件,其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之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與審查人員之見解(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之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原則第5 點)。上訴人進一步強調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可拆卸之檢測模組之設計,顯示模組之一表面之環狀凸起,係設計為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之拆卸與組裝(參照原審被證5 、被證11) 。可知上訴人於專利申請時意圖將環狀凸起界定為具有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之拆卸與組裝之功能。職是,本院自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狀凸起之意義。經查: (一)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環狀凸起: 1.環狀之凸出結構而具有搭配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之構造: 參照101年11月27日專利再審查案審查表之理由記載:本案 以可拆式方式可產生較引證1 與引證2 之拆卸及消毒效果,本案較引證1 與引證2 之可拆卸式效果具有進步性(參照原審被證12)。可知系爭專利具有可拆卸式效果為專利審查人員准予專利之理由,為上訴人於再審查理由書及申復理由書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拆卸之功效,是由環狀凸起所產生。故上訴人於專利申請再審查階段,意圖將環狀凸起界定為具有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之拆卸與組裝之功能,且可拆卸式效果為專利審查人員准予專利之理由。準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環狀凸起」,除依其字面意義予以解釋外,應再限定該環狀凸起需具有搭配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之構造,始可合理認定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環狀凸起」用語之解釋,依其文字意義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環狀凸起」係指一環狀之凸出結構,其具有搭配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之構造。 2.環狀凸起具有組裝與拆卸檢測模組之特徵: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調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並限定要件1D之環狀凸起具有組裝與拆卸檢測模組之功能,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時,顯然未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界定檢測模組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隱含檢測模組及顯示模組兩者具有相對應之可拆卸式構造,而位於顯示模組之可拆卸式構造,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環狀凸起,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已界定環狀凸起之特徵,自認定環狀凸起具有組裝與拆卸檢測模組之功能。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2之核准系爭專利之審查表記載准予專利之理由,在於環狀凸起設置於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電極接點設置於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等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並無限制顯示模組之環狀凸起,應具備特定可拆卸檢測模組之接合結構等限制條件云云。惟被證12第2 頁之理由記載:引證1 及引證2 未揭示本案獨立項之一環狀凸起,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設有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暨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之結構特徵。而本案以可拆式方式可產生較引證1 與引證2 之拆卸及消毒效果。故本案獨立項之構成並未由引證1 及引證2 所教示,且本案獨立項對於引證1及 引證2 之結構特徵非屬明顯,本案較引證1 與引證2 之可拆卸式效果具有進步性。職是,說明除環狀凸起設置於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電極接點設置於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等結構特徵外,專利審查人員併以系爭專利具有可拆卸式效果,始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可拆卸式效果為系爭專利相較引證1 及引證2 所產生之功效,且上訴人亦於再審查理由書及申復理由書中強調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之拆卸與組裝。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一)系爭產品未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至1E共5 個等件,原審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拆解為1A至1H共8 個要件,然上訴人於本院爭執要件1D與要件1E二者應一併考慮。是本院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拆解為1A至1E 共5個要件,其中要件1C對應原審之要件1C、要件1D與要件1E,故請求項1 解析方式與上訴人爭執者相合。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所示。詳言如下: 1.要件1a落入要件1A: 「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係一種口腔內視鏡檢測裝置,為一種醫用檢測裝置,故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特徵。 2.要件1b落入要件1B: 參諸原證8 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之照片7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具有一手持模組,故從「SyncVision iO1 」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手持模組」特徵。 3.要件1d落入要件1D: 由原證8 第46頁之照片12,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拆解後,影像顯示模組後方有一第一電路模組,第一電路模組以複數條電線與7 個電極接點連接,故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顯示模組之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特徵。 4.要件1e落入要件1E: 參照原證8 第43頁之照片6 及第44頁之照片7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檢測模組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而原證8 第47頁之照片13顯示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設置於檢測模組之一前端;由原證8 第47頁之照片14,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一影像感測單元及一光源,其中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而原證8 第47頁之照片16顯示檢測部位包含一第二電路模組,當檢測模組組裝於顯示模組,第二電路模組能夠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以及一檢測模組,係以可拆卸方式與顯示模組連接,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檢測模組之一前端,其中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暨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特徵。 5.要件1c未落入要件1C: ⑴參諸原證8 第44頁之照片7 及照片8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具有一顯示模組,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接;由原證8 第40頁所示照片,顯示模組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2.5 吋螢幕),設置於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可用以顯示從檢測模組接收之一視訊訊號;由原證8 第45頁之照片10及第46頁之照片3 ,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於顯示模組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相反面,雖具有一白色環狀凸出結構,其內形成一凹槽。惟系爭專利「環狀凸起」應解釋為:「一環狀凸出結構,係設置於顯示模組設有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且環狀凸出結構具有搭配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之構造」,而「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白色環狀凸出結構,並無與檢測模組對應之裝卸構造,無法藉由白色環狀凸出結構與檢測模組組裝,檢測模組是與白色環狀凸出結構內之凹槽中之連接器組裝。 ⑵參諸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第7 頁之照片,可知「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白色環狀凸出結構內之凹槽,具有一連接器,連接器具有7 個電極接點。因「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之環狀凸出結構,並無與檢測模組對應之裝卸構造,故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顯示模組,係與手持模組連接,其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可用以顯示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暨至少一個電極接點,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係以界定至少一電極接點之位置,系爭產品之凹槽內亦界定至少一電極接點之位置;而以環狀凸起具有拆卸與組裝之功能而言,系爭產品於凹槽內設金屬環,凹槽本身金屬環亦同樣具有組裝與拆卸之功能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文字,其中「一環狀凸起」明確界定為一環狀之凸出結構,而系爭產品之凹槽並非一環狀之凸出結構,倘將金屬環對比環狀凸起,金屬環位於凹槽內,並非設置於顯示模組設有影像顯示模組表面之相反面,故由系爭產品之凹槽及金屬環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即設有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相反面」特徵。職是,上訴人理由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未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及5之文義範圍: 從「SyncVision iO1」內視鏡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及5 依附於請求項1 ,係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及5 之文義範圍。 五、不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即不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之文義範圍,參諸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被證6 及被證8 之中文節譯本,故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不予論述。 六、本判決結論: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內,而有關系爭專利是否有具應撤銷事由,非本院審究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系爭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未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因上訴人未主張運用均等論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間,是否藉由實質上相同之方法,而獲得實質相同之結果,並達到實質相同之功能,應適用均等論,成立專利侵權。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審判對象與審判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之;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準此,主張適用均等論為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未主張與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成立均等原則。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