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林育慶 專利師 再審被告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易健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102 年4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經查: 一、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新型第M320772 號「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4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卷第64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1月13日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與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陳述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未區別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判斷差異: 按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法條使用「所能」二字,即帶有雖具難度,然尚能完成之意。參諸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法條使用「顯能」二字,即表示須具明顯且足夠證據之意涵。準此,判斷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是否有不得申請專利之事由,應有程度之差異。系爭專利屬新型專利,自應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判斷,詎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此差異,竟認定系爭專利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判決之法理基礎: 原確定判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再審被告雖均承認舉證2 未揭露二第一壓制部與二第二壓制部之事實,然均未指出何以於證據未揭露之情事,系爭專利屬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確定判決未將其所憑藉之法理基礎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三)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 再審原告提出委請國內知名之檢測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 Ltd,簡稱SGS )針對系爭專利及舉證2 進行實際測試報告作為證據,測試報告為舉證2 無法通過卡合力測試與打線試驗,足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舉證2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確定判決與智慧局均未就此有所審酌,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並非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作成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至於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或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說明云云。然再審原告針對該部分,已於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提出,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主張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舉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壓蓋具有二第一壓制部,分別對應於該二排刺破端子」與「第二壓蓋具有二第二壓制部」技術特徵,已說明經均等論之比對結果,舉據2 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第二壓蓋抵壓第一壓蓋之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已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無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置之不理之情事。 (四)智慧局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智慧局103年6月30日(103)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係於103 年6 月30日作成,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02 年4 月10日宣判,故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顯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智慧局103 年6 月30日(103)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3208908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不得作為本件之再審事由,亦不得作為支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再審原告系爭專利相同FA-2520KSF-8-C6A、FA-2510K-8-C6 、FA-2510KSF-8-C6 等訊號通訊插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再審原告鉅大損失,而再審被告易健民為再審被告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再審被告富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46 頁 )? 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再審事由,嗣後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不列入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4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101年度臺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查: 一、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除未參酌SGS 之測試報告外,亦未於判決載明法律見解,屬判決不備理由。況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舉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顯能輕易完成云云。然法院認定專家意見與揭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及法律上見解,縱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然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二、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說明: 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未區別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判斷差異,亦未載明適用法條究為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或第94條第4 項,逕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揭露舉證2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依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云云。然查,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書第29頁五、㈥、1.業已針對舉證2 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壓蓋係用以被轉動而以該第二壓蓋抵壓該第一壓蓋之第一壓制部」技術特徵相同之功效為說明,而認定系爭專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舉證2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職是,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為說明,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明確之說明記載,為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區別「所能」與「顯能」輕易完成之程度則加以判斷,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中已針對舉證2 是否得以揭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為實質認定,不因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內記載「所能」或「顯能」,而影響判斷之結果。準此,再審原告迭經強調原確定判決未審究進步性之程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就再審原告可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自無審酌之必要。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