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顏淑如 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東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案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東權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 號專利權移轉登記案件,為被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暨第三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決議均遭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前揭判決撤銷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李淑睿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不存在,而應變更為訴外人吳宇建。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表明吳宇建不承受本件訴訟。準此,為免本件訴訟拖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訴訟之進行等語。二、本院應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著有判例。職是,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存在,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應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李淑睿不具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暨第三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決議遭撤銷,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準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並未當選該次之改選董事,,其董事長身分自失所附麗,不符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職是,李淑睿不具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三)吳宇建不具被上訴人董事長與董事身分: 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與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長係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由董事選任之。是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時,倘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參照經濟部98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800666090 號函)。查吳宇建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受處有期徒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18 頁之被上證4 )。揆諸前揭說明,因吳宇建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之情形,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準此,吳宇建因不具董事長與董事身分,無權承受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四)選任被上訴人董事李東權擔任特別代理人: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9年9 月8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名冊及101 年9 月2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本院審酌李東權於前揭二次改選董事監察人,均在董事之列,且均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債權債務之協調,是對被上訴人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自較其餘人選適合為之。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同意由李東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準此,本院認以李東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