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華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抗 告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楊永樹 相 對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3 年度民聲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電子收費ETC 「印刷式eTag」之實物,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之採購、進口資料、庫存資料、安裝與販售資料,以勘驗、複製或影印等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恒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隆公司)及抗告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化公司)為公告第M393745 號「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至109 年7 月5 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對外使用並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11及15項之電子收費ETC 標籤eTag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抗告人並於102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相對人,籲其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給予協商機會,詎料相對人未予理會,仍持續對外使用、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因相對人於不同時期推出不同種類之系爭產品,而相關之財務資料細節僅由相對人掌握,相對人可能銷毀、變更或拒不提出舊款式系爭產品之使用、販售細節資料,為證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防止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虞,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及臺北市○○區○○路○○號0 樓之系爭產品所有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種類、數量、使用、販售(包括相對人提報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eTag價格)、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印刷式eTag實品及相對人開始實施系爭產品後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收取之代收服務費用(包括實施計程收費前的計次與最新計程收費之代收服務費用等資料)等資料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動輒超過四、五年,電子科技產品生命週期短暫,且相對人實際已向第三人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豐公司)、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奕公司)購買與使用新款的系爭產品,因證據與相關使用情況正處在滅失與改變的狀況中,本件顯有保全證據的急迫需要及其必要性。㈡相對人為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節並不受政府相關部門嚴格監督,其內部資料若經相對人定期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以法院命令亦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資料,因此,保全該等資料現況確有其法律上的利益、急迫性與必要性。㈢依據一般公司的專利侵權危機處理經驗原則,通常會立即變更系爭產品的結構與特徵來迴避系爭專利,因此,經過證據保全程序在本案訴訟前即取得現行的系爭產品為證據,對抗告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與必要性。㈣目前相對人採用每輛車第1 只eTag免費贈送的方式,並不開立任何發票與明細,系爭產品的實際使用數量與狀況將無法從相對人公司外部取得,因此,在本案起訴前取得系爭產品之採購、進口資料、庫存資料、安裝與販售資料,為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應確定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日後法院審理時事證開示的重要資料,對抗告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與必要性。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00樓及臺北市○○路○○號0 樓之電子收費ETC 「印刷式e-Tag 」之實物,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日止之採購、進口資料、庫存資料、安裝與販售資料,裁定准予勘驗、複製或影印以保全證據。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 ㈡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自明。 ㈢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審酌之因素如本案請求存在可能性、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倘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本案請求產生薄弱之心證,較易使法院信其本案請求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參酌足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證據,而認聲請人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反之,如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無足使法院相信其享有本案請求,如復未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難認聲請人業已盡其釋明責任。是以關於本案請求存在可能性之釋明,係與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理由之釋明程度及法院因此所得心證度攸關,非謂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應釋明本案請求存在、實體法上主張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有關本案請求: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至109 年7 月5 日,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證(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專利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9 月8 日起開始試辦eTag系統,使用RFID無線辨識系統eTag,起初僅使用美國Sirit Inc.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車窗型印刷式eTag,共3 種,如附圖1 所示),於102 年3 月前後,相對人改用我國廠商相豐公司與大陸廠製(透過我國永奕公司)之非系爭產品(聲證8 第三實物)取代Sirit Inc.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網站公布之4 種eTag標籤產品介紹網頁資料、5 種eTag標籤照片、有關相對人將推出新eTag產品之新聞報導資料(原審卷第62至64頁)、車燈型及車窗型 eTag類型簡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eTag之基本結構介紹、Sirit Inc.製車窗型印刷式eTag圖片(本院卷第32至33、36頁反面)為證,應認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使用由Sirit Inc.製造如附圖1 所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技術簡報說明、補充理由㈡狀、專利鑑定報告書、系爭產品之印刷式天線照片、非系爭產品之金屬薄膜天線照片(本院卷第30至37、56至94頁)為證,足可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5項之文義範圍部分,惟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大約如此之心證。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如附圖1 所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且相對人所使用eTag標籤之類型有變動情形,已於前述。而抗告人前於102 年1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原審卷第57至58頁),且隨著時間之經過,系爭產品確有可能逐漸減少,將使抗告人日後難於公開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再者,相對人現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免費贈送每部車輛1 只eTag,是系爭產品之實際使用數量確有無法自相對人公司外部取得之虞,非抗告人於起訴前所得探知,故抗告人確有於起訴前就確定系爭產品相關銷售情形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以利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果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所得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聲明,經審酌本件具體案情,衡酌兩造彼此間之權益,認以就相對人之電子收費ETC 「印刷式eTag」之實物,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之採購、進口資料、庫存資料、安裝與販售資料,以勘驗、複製或影印等方式予以保全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惟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有關技術簡報說明、補充理由㈡狀、專利鑑定報告書、系爭產品之印刷式天線照片、非系爭產品之金屬薄膜天線照片等新證據,並補充保全必要性之理由,經本院認定其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原審係因不及審酌上開新主張及新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