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林恩舟、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相 對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 相 對 人 羅章浚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國內外知名光學產品設計製造商,自民國87年起即投入鉅額成本研發自動化機具設備及自動化生產方法,經過多年努力,終以人力組裝光學鏡頭之傳統產製模式,升級至自動化生產模式。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同為光學鏡頭產品設計製造商,同以製造販賣數位相機、手機、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之光學鏡頭產品為業,其中就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之鏡頭產品市場而言,相對人先進公司與抗告人間有直接競爭關係。抗告人日前發現其多項自動化生產設計研發成果遭相對人先進公司持之申請「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專利證號:TW M438320,下稱系爭專利一)及「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專利證號:TW M438469,下稱系爭專利二),而相對人先進公司之系爭專利一係○○○等4 人與相對人羅章浚共同列名發明人,與抗告人於96年9 月間由抗告人之研發人員○○○、○○○職務上創作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幾乎完全相同,顯係抗告人之離職員工○○○、○○○、○○○、○○○竊取前開發明之圖樣後申請專利;另相對人先進公司之系爭專利二係相對人羅章浚為發明人,亦係竊取抗告人之「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發明,此由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時間及專利圖樣幾乎完全吻合,且技術特徵均相似各節足證,系爭專利一、二嗣後經相對人先進公司送往大陸地區聲請專利獲准,是相對人先進公司惡意挖角抗告人公司研發人員即○○○、○○○、○○○、○○○等4 人,並將大量含有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專門技術、著作權等文件、圖樣、技術等內容攜往相對人先進公司,已侵害抗告人公司之專利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行為,抗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抗告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甚鉅,與相對人等之資力相差懸殊,抗告人顯有無法獲得清償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相對人先進公司將上開專利攜往大陸地區申請專利獲准,可知相對人先進公司顯已將其產銷移往大陸地區之可能,將來有至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所定「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就相對人前舉各情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明知此情,仍以律師函設詞否認涉有不法,自合理推測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或其他預為規免責任之行為,從而抗告人之前揭債權即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若有釋明不足時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等語。 二、原審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63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伍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22,470,63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在1,522,470,639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嗣原審法官於103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由,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即相對人等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更進一步認定相對人先進公司目前之現金流僅1 億9 千萬餘元,遠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15億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然竟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㈠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是否達15億元、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與相對人等之不法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本案請求是否有理」之事由,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係以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民事判例所稱「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執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從而,原裁定顯然悖於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有不合。 ㈡依目前現有事證,抗告人遭相對人等不法竊取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略如抗告狀之附表1 所示,並經本院102年度民 暫字第9 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在。從而,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等不法侵害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並非僅有與系爭專利一、二有關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尚有其他重要、極具經濟價值之光學鏡頭製程技術,同遭相對人等不法竊取、使用。是以,原裁定未遑詳查,逕以「惟系爭專利一、二僅整套自動化製程中多項治具之單一元件,是否得以建構自動化製程之『全部』成本,甚至包括員工之薪資股利等方式計算其損害,尚有疑問」等語,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大立公司之論斷,顯有不合。此外,經抗告人將遭竊事證及相關資料,送請具鑑識會計專業之許順雄會計師進行鑑定。經其查閱現有事證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至抗告人訪查相關人員,依其鑑識會計專業判斷,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少約達140億餘元 。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主張對相對人等享有至少15億餘元之債權,即屬有據。況且任何假扣押案件,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均有待審理本案請求之法院依法判斷,始能確定債權數額。亦即,在經本案判決之前,所有假扣押案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均有其高度不確定性,此非智慧財產損害賠償案件特有情形。是以,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智慧財產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原因事實不同,並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實有不當。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等確有15億餘元之債權,遽論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不合。 ㈢又姑不論原裁定前開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之詮解有否依據,抗告人確已釋明:⒈抗告人確實得對相對人等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⒉相對人等堅決拒絕給付,⒊相對人等現有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⒋一般社會之通念認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確因相對人等不法行為而受有至少140 億餘元之鉅額損害,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中主張對相對人等享有15億餘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等確有15億餘元之債權,並據此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不合。又原裁定既已認定相對人先進公司目前之現金流僅1 億9 千萬餘元,遠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15億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難以完全獲得清償之高度可能。抗告人以「相對人等資產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由,主張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難謂毫無任何釋明。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縱謂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得由抗告人依法院意旨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依此,如債權人已釋明本件應在外國或其他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強制執行,即應認本件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先進公司將竊自抗告人之系爭二則專利,持往中國申請專利獲准,業據抗告人提出該二則中國專利之公告本,該二則中國專利既為相對人先進公司之財產,屬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件即有於中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相對人等於原審法院異議程序中,亦已自承:相對人先進公司除於中國大陸設有廠房外,亦於越南等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設廠從事產銷行為,則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將其產銷行為移往國外等情,顯有不合。 ㈤自由競爭固為自由經濟市場運作重要基礎,惟此所謂自由,亦當以合法自由競爭為前提。尤以,如市場競爭者係以合法手段發展發展其創意,自當予以保障及鼓勵。然如競爭者係以非法手段,不法竊取同業苦心研發而得之智慧資產,並以「無成本」、「破盤低價」侵占其他合法業者原有市場,國家司法如仍放任該等行為,不啻變相鼓勵業者以非法手段從事惡意競爭,其結果恐致投入鉅額研發成本、合法從事產銷行為之業者,因不敵該等不肖業者之無本低價策略,黯然退出市場。抗告人今日能於光學鏡頭產業占一席之地,自動化生產製程技術居功厥偉。抗告人堅持自主獨立開發,不願採用市面上既有現成製程技術,篳路藍縷,歷經多次失敗後,才有今日成果。自動化生產製程中的每一步驟、每一機具,乃至於產品設計、材質選用,均為抗告人大立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實則,相對人先進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人顯係透過惡意挖角抗告人研發、技術人員之手段,非法竊取抗告人大量重要技術資訊,該等大規模之不法行為恐已使抗告人多年研發成果付之一炬,其受害者不僅為抗告人及其全體員工5 千多人及全體股東,如不即時制止並准許抗告人保全其債權,恐將危及抗告人上千億市值,更將徹底破壞瓦解我國光學產業整體於國內外市場與其他國際光學大廠競爭之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未及審酌相對人等不法侵權行為對於光學鏡頭市場及抗告人合法競爭權利之衝擊,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等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另「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五、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之後並陸續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抗告補充理由㈡、㈢、㈣狀,而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抗告,亦先後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㈠、㈡、㈢狀,是兩造均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釋明: ㈠抗告人提出其公司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設計圖(如聲證11),各該設計圖載有抗告人公司人員修改設計圖面日期為99年4 月24日至100 年1 月6 日間,早於系爭專利一之新型專利申請日期(101 年4 月9 日);另抗告人提出其公司之「Soma推料塊」設計圖(如聲證15),設計圖載有抗告人公司設計人員設計日期為93年10月7 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期(101 年4 月9 日),而系爭專利一、二之發明人均為羅章浚、○○○、○○○、○○○、○○○等5 人,且其中○○○、○○○、○○○、○○○等人分別曾為抗告人公司之工程師及助理工程師,離職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0日,有抗告人提出之職務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表1 )。 ㈡又經比對抗告人提出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之設計圖(如聲證11)及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1 至6 及圖式第一圖至第七圖,兩者揭露之技術特徵概念雷同,設計圖面亦極為近似,尤以第二、三、五圖中顯示之點膠針頭及檔凸塊結構設置位置,均以60度角等分間隔設置,兩者完全相同;另比對抗告人提出之「Soma推料塊」設計圖(如聲證15)及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1 至5 及圖式第一圖至第六圖,兩者揭露之技術特徵概念雷同,設計圖面亦近似。復參酌○○○、○○○、○○○、○○○等人原為抗告人公司員工,離職不久後即前往相對人先進公司工作,其等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與設計,概念又均見於抗告人公司早期之內部設計圖中,可認抗告人就○○○、○○○、○○○、○○○等人將該公司所有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之營業秘密攜至相對人先進公司,並持以申請系爭專利一、二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專利一、二事件,抗告人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包括系爭專利一、二等在內之營業秘密,亦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侵害著作權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訴訟案件並非無勝訴之可能性,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七、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要以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15億元,而相對人先進公司加計其子公司之資產僅14億餘元,且該資產包含對第三人之應收債款、存貨等,能否全數收回仍難定論,是債權人公司顯有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虞,且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產銷移往中國大陸地區之可能等事由,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然按假扣押制度目的在為本案判決前確保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在債務人一定財產範圍予以扣押,並以債權人提供擔保之方式預為債務人之損害賠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內容即明,是抗告人是否釋明假扣押要件,應審酌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無釋明,以下析論之: 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惟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至多僅釋明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存在與龐大,且縱以相對人先進公司之全部資產仍恐有無法全部獲償之虞,惟相對人先進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光學鏡頭公司,亦為公開上櫃公司,由相對人先進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先進公司及其子公司102 年3 月31日與101 年12月31日、3 月31日及1 月1 日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其中102 年3 月31日之合併資產總計達1,474,939 仟元,其他時間資產總值亦約為11億至13億區間,顯見其財務狀況應屬穩定且正常,並無任何營運或現金周轉困難之情形。參以,經臺灣高等法院向相對人先進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函詢相對人先進公司之借款本息償還情形,○○○○○○○○於103 年3 月21日函覆稱:「經查該公司均依契約正常償還本息,從未逾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50 號卷〔下稱高本院卷〕第116 頁),○○○○○○○○○○於103 年4 月1 日函覆稱:「經查該公司有向本行辦理機械貸款及週轉金借款,目前繳息還款正常,並無拖欠或拒繳情形」等語(見高本院卷第209 頁),○○○○○○○○○○○○○於103 年3 月21日函覆稱:「經查先進公司於本分行融資有購置機器貸款(現欠00,000,000元)及週轉金貸款(現欠00,000,000元),目前履約繳款情形均正常」等語(見高本院卷第118 頁),○○○○○○○○○○○於103 年3 月20日函覆稱:「先進公司於本分行有辦理週轉金借款,目前繳息情形正常,無拖欠或拒繳情事」等語(見高本院卷第117 頁),○○○○○○○○○○於103 年3 月20日函覆稱:「先進公司於本行有辦理機器貸款及週轉金借款,迄103 年3 月20日止,本息償還情形均正常」等語(見高本院卷第115 頁),再遍閱抗告人主張內容與聲請之理由,並未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有何內部經營困難,例如元件缺料、產品品質不佳或上下游廠商合作或代工爭議或即將面臨確定之鉅額賠償,亦無提出相對人先進公司因現金流不足而有賤賣公司資產、短發工資、大量裁員或無薪假比例提高之減少成本或支出之情形發生,尚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有盡釋明之責。 ㈢又抗告人主張因本件相對人先進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本案將來可能之損害賠償金額,認為已該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惟最高法院上揭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所應審究者,乃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來非以「債權人債權金額大於債務人現下之資產總額」即成立假扣押原因,實務上亦有認為債權人僅以債務人現有之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亦無從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償債意願、日後償債能力等,始符合假扣押之立法旨趣。查: ⒈細繹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背景事實,該案之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2,300 萬餘元之「貨款」,儘管債務人對於貨款金額或利息計算有所爭執,尚屬已發生且可得確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及公平交易法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相迥,亦即基於智慧財產權之抽象性與特殊性,其填補損害方式與傳統損害賠償計算採「回復原狀」之概念不同,例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即有多種方式可採行,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於侵害人故意行為所致時,更得以高於損害額數倍之方式定其賠償責任,可見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是否達15億餘元或抗告時主張之140 餘億元,非經本案請求判決前尚無從確定,更遑論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該金錢請求經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是本件之事實要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非可片面比附援引,抗告人執以主張聲請假扣押,容有誤會。 ⒉再者,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就假扣押原因創設新的要件,而係認定該案事實有前揭情形存在,予以涵攝入假扣押之原因,前揭情形需滿足:⑴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⑵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⑷一般社會之通念認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後,始可該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滿足其中一情形已足。 ⒊況觀諸抗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中主張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抗告人自92年起投入「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相關開發逐年計算其自動化製程研相關成本(包括自動化製程相關技術研發部門人員實際受領薪資、紅利股票及研發費用)達9 億餘元(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2 ),再以101 年、102 年間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平版電腦光學鏡頭元件銷售總額與100 年間銷售總額總額減少相較,認定因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有5 億餘元之損害賠償之總和。惟系爭專利一、二僅整套自動化製程中多項治具之單一元件,是否得以建構自動化製程之「全部」成本,甚至包括員工之薪資股利等方式計算其損害,尚有疑問,甚且抗告人公司之近年之營收下降,或與其公司決策、市場環境消費習慣及產品走向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競爭市場中公司某些重大決策往往有牽一髮動全身,甚至是影響公司市占率之主要關鍵,尚且不論近年市場對於平版電腦之興起,某程度壓縮個人電腦銷售之因素,可見抗告人營收下滑原因或有多端,是否可單純地歸咎於相對人之侵害行為,非無疑義,抗告人就相對人先進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及營業秘密,進而建立相對人先進公司之自動化製程,進而造成抗告人之營收下滑,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要之,假扣押之聲請固然非本案請求,抗告人就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於保全程序尚無證明之必要,然抗告人之主張既然係執前最高法院之意旨,以其本案損害賠償額高於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由,進而主張將來有強制執行之困難,是關於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不能不負釋明之責。是縱抗告人主張,依102 年度之相對人先進公司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先進公司目前之現金流僅有1 億9 千萬餘元,遠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15億元或140 餘億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⒋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進公司營運狀況不良,然查相對人先進公司於2013年度之年營收達12億7014萬元、營收穩定成長,此參相證三相對人先進公司2013年度之營收明細即明,並無抗告人所指營運狀況不良、無從擔保債權人債權之情。而相對人先進公司102 年3 月31日負債比較101 年1 月之負債比提高乙節,相對人先進公司辯稱係該公司在穩定發展下,為擴大生產規模,而持續增購相關之生產及檢測設備所致,況無論在相對人先進公司擴廠前、後,負債比均低於適宜比率50% ,抗告人就此並無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營運並無不良。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進公司之海外投資虧損嚴重云云,相對人先進公司辯稱係與其海外關係企業進行交易時,採取「移轉訂價」之方式,故而使海外關係企業之帳面損益較差,而海外關係企業因「移轉訂價」減少之營利,乃回流至相對人先進公司,自無減損相對人先進公司之償債能力,反而更增加相對人先進公司之整體資產,抗告人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系爭專利一、二前往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但查該條項係例示性地擬制有同條第1 項之假扣押原因,解釋上仍須回歸以第1 項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專利一、二持以前往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惟此充其量僅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部份產銷移往大陸地區經營之可能,僅此可否逕認將來有執行困難,恐非無疑。抗告人復以「債權人公司所據以主張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者,實係債務人等因於中國大陸及其他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從事產銷行為而得之財產。」等語補陳其主張,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先進公司有放棄臺灣地區公司之經營,而將公司資產及全部產銷計劃性地移往大陸地區或非我法權所及之區域或國家之情形,亦即何以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產銷移往大陸或其他地區,即有假扣押之原因,未見抗告人釋明,要之,抗告人以相對人將系爭專利一、二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欲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產銷外移之事實,惟依目前兩岸發展之現況,諸多上市上櫃公司或因開發對岸市場,或因節省成本考量等因素,將公司廠房設於大陸地區或設置分公司者所在多有,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先進公司產銷外移之程度、時間點或係如何計劃性地將資產移往其他地區,徒以相對人先進公司有將產銷移往大陸地區之可能,即主張有本條項之適用,尚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否則,如認債務人有將產銷移往大陸地區之情形,即有本條項之適用,從而滿足同條第1 項之假扣押原因之要件,不啻形同架空同條第1 項之判斷基準,喪失本條項例示性擬制規定之意義。況自相證五相對人先進公司公開之經營策略、相證六相對人先進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固定資產成本等資料,顯見相對人先進公司仍係以我國為營運重心,絕無將產銷移往他處之計畫,且就相對人林忠和及羅章浚而言,抗告人根本未提出任何客觀合理可信之證據以釋明之,逕稱相對人林忠和及羅章浚有將其資產移往國外之可能云云,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主張「債務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得作為准予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云云。然細繹上開二則裁定,其原因事實乃該案債務人惡意非法退夥,且將房地贈與其配偶,目前無固定資產等情,即有該案債務人主觀上無償債意願,且客觀上有脫產行為,承審法院始認定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反觀本件情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等堅決拒絕賠償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曾利用各種管道與抗告人商議和解,例如相對人等於得知抗告人提起告訴後,旋即以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援引之聲證18號律師函表示和談之善意,且相對人等在刑事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多次向抗告人商議和解,惟均未獲回應,準此,可認相對人並未堅決拒絕給付,且尋思和解,又無脫產行為,尚難認本件抗告人就此可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 ㈥抗告人復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主張「債務人如需負擔鉅額賠償債務,其現有資產確遠不足清償該等債務,依法即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該案係指債務人尚負有其他鉅額賠償債務,所稱鉅額賠償債務並非指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抗告人未遑詳求,逕稱上開二則裁定肯定其「債權人主張之賠償數額大於債務人之財產,即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容有誤解。再者,該案情形乃債務人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可供擔保之債權之責任財產大幅減少,剩餘之財產大多為公司股份,極易處分,且火災將衍生鄰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與該案情形相較,本件相對人先進公司之財產並未因天災人禍而大幅減少,況相對人先進公司名下有相當之不動產、機械設備及其他動產,非屬股份等易於脫產處分之財產性質,且相對人先進公司為一上櫃公司,其處分資產受證券交易法等法令之嚴格規範,無可任意脫產,抗告人據上開二則裁定意旨主張本件具有假扣押原因,亦非有據。 ㈦抗告人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07號及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主張「債務人現有資產如遠不足清償債權人訴請給付之債權額,即得據以認定確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然上開二則裁定,前者之債務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一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未扣得任何財產,後者之債務人為自然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其資產恐難增加以償還債權,惟本件相對人等未曾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確實扣得如相證二所示之財產,又相對人先進公司為一營運狀況持續進步之公司,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得肯認相對人先進公司具相當之償債能力,足見本件與上開二則裁定情形有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㈧綜上各節,自難認本件抗告人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確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