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江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劉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第I295266 號「傳動滾軸校準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部分,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40頁,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該部分視同未起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301819 號「傳動滾軸及其複合材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兩造於103 年8 月28日均參加臺北市○○區○○○路○號舉辦之「國際觸控面版設備材料展覽」(下稱觸控材料展),被告陳慶宴係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毛刷)、被告忠慶毛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相關傳動滾軸之材料與設備,在觸控材料展公開陳列於「JCB 中慶毛刷」攤位(下稱被告攤位),供不特定人瀏覽與採購,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原告會同舉辦展覽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及兩造職員,至被告攤位搜證錄影拍照並製作勘驗筆錄,發現被告疑係仿冒原告系爭專利材料與滾軸軸心等參展。平日,被告並在網路刊登中慶毛刷傳動滾軸之材料等訊息,並將不銹鋼毛刷、PVA 海綿刷產品行銷國內、外市場。對照被告以中慶毛刷在網路刊登資料、產品型錄,與原告經營國向企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產品SUS316-CF 毛刷滾輪軸心型錄,足證被告生產毛刷類使用工具傳動滾軸及複合材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已盡初步舉證之責,應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由被告提出販賣之滾軸軸心供檢驗比對。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仿冒系爭專利後量產銷售,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以滾軸單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扣除製造成本2 萬元,再以102 年至103 年間,被告銷售滾軸共約75具計算賠償金額300 萬元(4 萬元×75)等情。並聲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侵害專利之行為,請求即日除去之(被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於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並將製成之產品行銷國內外市場云云,惟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蓋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僅有成品照片,無從證明該產品之材料成分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攤位照片之產品係碳纖軸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生產行為,原告提出之勘驗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攤位有擺放毛刷及軸心管之事實,現場之鐵管軸心材質為何無從判定,縱可認係碳纖材質,然其成分比例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技術尚未可知,現場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僅係依照客戶提供之軸心管(材質有白鐵、塑膠、碳纖維等)於軸心管外進行刷毛之包覆加工,被告並未生產碳纖維管,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於前揭時、地參展設攤,原告參展當日會同警方至被告攤位蒐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被告攤位照片、被告參展「滾軸」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南港分局以104 年5 月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430669600 號函附該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報告當日隨同原告等前往被告攤位蒐證等情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7 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案卷,第9 至21頁、第40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6頁、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傳動滾軸及其複合材料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範圍(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生產碳纖維管,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空心之纖維複合材料之傳動滾軸及其使用之複合材料,尤其是適用於液晶顯示器製程中的大尺寸玻璃基板運送時,所使用的大長度傳動滾軸(新北地院案卷第13頁反面【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滾軸輸送機中最重要的是傳動滾軸結構,無論是實心或空心鋼管,只要長度增長,本身自重會自然下垂而造成滾軸彎曲,因此無法使用較長跨距之尺寸,如把外徑加大則造成使用空間浪費且成本增加,且施作不易,而傳統碳纖維管,由於外部並無其他材質包覆,使用上容易刮傷,造成粉塵。以液晶顯示器產業為例,隨著製程技術快速發展,不斷向大尺寸玻璃投入研發,運送玻璃基板的滾軸則需使用大長度滾軸。然而當傳動滾軸長度高達2500mm以上,每一傳動滾軸在轉動時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需小於10微米以下,否則被運送的玻璃基板會因相鄰傳動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幅度過大而造成玻璃基板受擠壓而破裂,當傳動滾軸因長度增長而重量增加,則轉動時所產生的上下位移偏擺將大幅提高,如何製作一種可減輕重量、降低成本,當長度增加時其上下位移偏擺可符合產業運輸需求之傳動滾軸,係值得開發之課題。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包含碳纖維及玻璃纖維,其中碳纖維具有鋼性係數高、耐疲勞性優良等優點,而玻璃纖維則具有低成本、壓縮強度高、衝擊強度高等優點,藉由使用系爭專利之新複合材料,可大幅降低傳動滾軸重量及降低其製作成本。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係提供一種傳動滾軸,其係利用前述複合材料結合例如不鏽鋼薄管外殼而製成的中空傳動滾軸,相較於傳統不鏽鋼實心滾軸,可減輕重量,鋼性更佳,更重要的是可降低滾軸轉動時的上下位移偏擺,應用於例如液晶顯示器等類的高科技產業(新北地院案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6 、11及17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 至請求項22之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係包含: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53%~68%重量比之碳纖維;及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碳酸鈣、滑石粉或矽酸鈣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低速燃燒特性。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氫氧化鋁或氫氧化鎂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滯火性。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石墨、亞硫酸、鉬或碳素纖維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耐磨性。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鐵粉、鉛粉、氧化鐵、亞硫酸鹽、碳黑、石墨、碳素纖維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導電性、隔音性、熱傳導性或磁性。 ⒍請求項6 :一種用於製作傳動滾軸之複合材料,係包含:53%~90%重量比之碳纖維;及10%~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 ⒎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碳酸鈣、滑石粉或矽酸鈣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低速燃燒特性。 ⒏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氫氧化鋁或氫氧化鎂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滯火性。 ⒐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石墨、亞硫酸、鉬或碳素纖維以增加該複合材料之耐磨性。 ⒑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其係可進一步添加鐵粉、鉛粉、氧化鐵、亞硫酸鹽、碳黑、石墨、碳素纖維以提供該複合材料之導電性、隔音性、熱傳導性或磁性。 ⒒請求項11: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 一滾軸外殼;及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⒓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傳動滾軸,其中前述滾軸外殼係由不鏽鋼材料製成。 ⒔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係包含一玻璃纖維層及一碳纖維層。 ⒕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結構由外而內依序為一滾軸外殼、一碳纖維層及一玻璃纖維層。 ⒖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滾軸外殼可進一步包覆一高分子層。 ⒗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高分子層係為聚氯乙烯(PVC) 。 ⒘請求項17: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 一滾軸外殼;及至少一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0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 ⒙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之傳動滾軸,其中前述滾軸外殼係由不鏽鋼材料製成。 ⒚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至少一層內層填充物係為一碳纖維層。 ⒛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傳動滾軸,其結構由外而內依序為一滾軸外殼及一碳纖維層。 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滾軸外殼可進一步包覆一高分子層。 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述傳動滾軸,其中前述高分子層係為聚氯乙烯(PVC)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以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本院卷第104 頁),提出被告陳慶宴名片、中慶毛刷產品型錄、被告(生產毛刷類)傳動滾軸及複合材料之型錄資料、103 年8 月28日被告參展之勘驗紀錄、被告攤位照片、被告參展之滾軸及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等為證(新北地院案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反面、第65至66頁),並聲請調閱103 年8 月28日觸控材料展勘驗時之錄影帶、傳訊處理員警○○○及中慶毛刷○○○○○○○、被告陳慶宴為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2頁、第127 至128 頁)。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供之前揭產品型錄資料(新北地院案卷第8 頁、第40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產品係「SUS 304/316 管+CFRP(碳纖維管) 」(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一種碳纖軸管,係超輕量化,鋼性佳,偏心度低,適合長尺寸基板(碳纖維管CFRP),為洗淨大型LCD 面板(7.5G 以上) ,提供輕質軸桿,採用具備不鏽鋼材質(SUS 304/SUS316)的外管與碳纖維材質(CFRP)的內管設計,製成輕量化的毛刷(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分析如下: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1A 「一種傳動滾軸,係包含:」、要件編號11B 「一滾軸外殼;」、要件編號11C 「及至少兩層內層填充物,其係由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所構成;」、要件編號11D 「其中前述傳動滾軸係為一空心結構。」。而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對應系爭專利11A 之要件為「一種碳纖軸管,」、對應系爭專利11B 之要件為「一滾軸外殼;」、對應系爭專利11 C之要件為「碳纖維管」、對應系爭專利11D 之要件為「其中前述軸桿係為一空心結構。」。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各要件(要件11A 至11D )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①要件11A 特徵:系爭產品係一種傳動滾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A 特徵。②要件11B 特徵:系爭產品具滾軸外殼,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B 特徵。③要件11C 特徵:系爭產品僅揭示有碳纖維並無碳纖維成分重量百分比之揭露,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中任一項碳纖維中之「53%~68%重量比」及「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C 特徵。④要件11D 特徵:系爭產品之軸桿係為一空心結構,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11D 特徵。基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要件編號部分11C 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⑶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11C 中所引用請求項1 至5 中任一項碳纖維中之「53%~68%重量比」及「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之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C 之技術特徵,因此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 ⑷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之專利權範圍: 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皆直接依附請求項11,係限縮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前提下,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之專利權範圍。 ㈡原告主張已提出碳纖維滾軸軸心、勘驗紀錄、被告產品型錄、被告參展照片,被告參展「滾輪軸心(碳纖質圓筒形)」照片上載明「碳纖鐵管」,以勘驗紀錄對照警局當日錄影帶對於「被告參展之滾軸軸心」特別錄影,傳喚證人即中慶毛刷○○○○○○○、處理員警○○○證明觸控材料展被告參展之滾軸軸心確屬真實,原告指稱被告陳慶宴持有滾軸軸心材料即為95年間自原告處取得,當時兩造因合夥條件不合,被告持往他處仿製,並量產後對外販售等情,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乙節本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本件欲確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須經過比對分析之程序,以確定其是否合於專利侵權判斷,而得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結果,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侵權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比對分析報告,且所提出之碳纖維滾軸軸心係原告之產品而非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僅係佐證當日勘驗情形,原告亦自承當日勘驗時並未查扣系爭產品資為鑑定比對(本院卷第104 頁),而由前揭勘驗紀錄內容、警局當日對於被告參展之滾軸軸心之錄影畫面、被告參展產品照片外觀、證人證述當日勘驗情節或原告指稱系爭產品取自原告處等情均難得悉系爭產品之材料成分,單以被告產品型錄及參展照片所示「碳纖維管」、「碳纖鐵管」已難認定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有關於碳纖維中之「53%~68%重量比」,遑論其他未揭露之「10%~20%重量比之玻璃纖維;」、「32%~40%重量比之環氧樹脂」技術特徵,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實仍處於事實摸索階段,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所舉前揭事證資料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4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乙節不能舉證為真實,即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所謂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及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專利侵權必須經過詳細分析比對始能判斷,調閱觸控材料展錄影帶,或由證人證述被告參展觸控材料設備及搜證錄影拍照、製作勘驗筆錄過程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院認無調閱觸控材料展錄影帶及傳訊證人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量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