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 告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秦秋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張育綾律師 林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簽訂之「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該合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1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授權合約標的授權他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濫發警告函致其商譽受損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附表2 ,主張該附表2 為其營業秘密應限制閱覽等情,本院審核該附表2 為被告產品單價與數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定之業務秘密,爰裁定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5 月7 日當庭閱覽,並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世明為原證9 所示散熱器相關設備之39項專利(下稱系爭授權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司)為原告陳世明之專利被授權人之一,並由原告陳世明持續研發散熱器相關專利。被告公司為利用系爭專利,並盼能取得原告富球公司協助移轉系爭專利及專利實施技術,三方於99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陳世明(專利授權合約之甲方)、富球公司(專利授權合約之丙方)共同協助移轉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提供移轉系爭專利所需文件;被告公司(專利授權合約之乙方)則需依據合約約定,定期提供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下稱授權產品)之銷售報表及財務報表,並分別給付技術移轉費及專利權利金予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 ㈡惟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違約未給付權利金,其雖曾於101 年6 月間發函主張有第三人違法使用系爭專利,或主張原告違反授權契約等事由,進而拒絕提交銷售報表並履行給付權利金等義務,然原告陳世明於前開期間,已多次告知被告第三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致公司)並無使用系爭專利之情事,而原告陳世明與第三人昇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業公司)之專利授權,亦非本件之系爭授權專利,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況依系爭授權合約本旨,不論原告有無如被告發函所主張之違約事由,亦不能免除被告依約提供出貨數量及入帳金額報表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請提供報表及提出異議,被告仍以前開不實之違約事由置之不理,推諉其給付正確報表及權利金之義務,致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未收到被告正確之財務帳冊,被告之權利金亦僅支付至101 年4 月止,被告於101 年5 月起至今均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予原告。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提出出貨數量及入帳金額報表、給付權利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其義務,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三方之專利授權契約已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 ㈢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6 個月後每月須付原告2 人共5,000 美元,但逾50,000件時,每件須付0.11美元,計算之數量以每月結清。依據被告提出101 年5 月及6 月財務報表可知,被告於5 月、6 月銷售授權產品數量分別為49,352個及47,341個,均未超過權利金基本費用之數額,原告2 人共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份的基本權利金費用,共美金10,000元整(5,000x2=10,000)。又因被告至今均未提出其財務報表,依據該公司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份刊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每月合併營收報表」、被告銷售授權產品之營收約占被告合併營收百分之25、被告銷售授權產品之平均單價等事實,推估該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底之銷售數量。據此估計,被告於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銷售授權產品之數量均超過50,000個,除需給付基本權利金以外,尚需支付按數量計算之權利金,被告於此期間共需給付美金645,567.48元之權利金(80,000(16 個月份基本權利金)+ 565,567.48(超額數量權利金)=645,567.48)。依上述,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需給付原告之權利金至少為美金655,567.48元(645,567.48+10,000=655,567.48);另因兩造未約定原告陳世明與原告富球公司之給付比例,依據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陳世明與富球公司應平均受領系爭權利金,故陳世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327,783.74元(計算式:655,567.48/2=327, 783.74;詳「附表1 」計算表);另因原告富球公司為營利事業,依據兩造先前權利金實際給付情形可知,原告富球公司因權利金所需繳納之營業稅亦由被告負擔,原告富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另加計5%營業稅,故富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數額共美金344,172.93元(計算式:327,783.74x1.05=344,172.93;詳如原告附表1 計算表。),原告先為一部請求。 ㈣又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被告圖規避給付權利金而惡意出具不實報表或委由他處銷售有具體證據者,除應補足應支付之差額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即已惡意出具錯誤報表、規避其權利金給付義務,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規避其提供報表義務,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提供正確報表」之義務;自101 年8 月起更進而悍然拒絕提供報表、拒絕原告至被告處所查核報表,依舉輕明重法理,自該時起其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應提供報表俾供計算正確權利金數額之契約本旨尤為明確。被告公司惡意規避權利金義務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陳世明5,000 萬元之違約金。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327,783.74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球公司美金344,172.93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明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陳世明除訴外人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球公司外,不得再就合約標的專利有任何授權行為,另依同約第16條約定,課予原告陳世明應就第三人非法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標的予以排除義務,再依同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陳世明經書面請求仍不配合履行排除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義務,被告得暫緩相關款項之支付。 ㈡原告陳世明違反上述契約行為如下: ⒈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昇業公司所生產之散熱器模組產品,有授權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之事實,未予排除:原告陳世明與被告多次書信往來,坦言其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有原證4 原告陳世明函謂:「昇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人依據貴我雙方專利合約第9 條『若為其他廠家,需排除鴻海精密集團(FOXCONN) 與奇鋐科技(AVC) 』之規定,合法授權之公司,請知悉。」、被證3 之原告陳世明函提及:「..在本人與昇業公司締結合約之時..另昇業公司已支付額外授權費用,得到本人新申請專利之專利授權,昇業公司會使用到授權貴司之專利微乎其微,何況昇業公司是在合法下授權,請勿掛念。..」。原告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之授權亦符合兩造間授權契約約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是依其自承確將合約標的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昇業公司,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被告自無庸舉證。 ⒉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力致公司所生產產品有授權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情形未予排除:被告前於101 年6 月7 日就第三人非法使用合約標的專利之情,發函通知原告陳世明予以排除,且於101 年7 月25日另以函文將其非法使用之人、受侵害之專利號、侵害時間、商品品名與銷售對象等一一列明,被告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6條第1 項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要件,被告自力查知,第三人力致公司生產之產品DELL-P3 有違法侵權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標的中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且該產品使用於 DELL Precision T5600 及DELL Precisi on T3600 兩項產品。該兩項產品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標的中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製成之散熱器,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所供應。被告僅透過業務往來關係單獨取得DELL-P3 散熱器,然DELL-P3 散熱器並非於市場上獨立販售之商品;又使用合約標的中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製成之散熱器,係由含被告在內之三家廠商供應,且其所應用於DELL Precision T5600及DELL Precision T3600二項產品要價不斐。基上,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取得DELL-P3 散熱器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詢初步鑑定意見。又為求審慎,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蘭商戴爾公司)答覆提供非使用被告散熱器產品批號後,被告從速在公開市場上購入上述產品,拆解其內散熱器以供鑑定,可證明確有第三人自101 年5 、6 月間非法使用系爭標的專利之情事,原告陳世明竟未依契約義務予以排除達2 年之久。 ⒊原告陳世明就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所生產之型號MS-V305 顯示卡內散熱器模組產品,有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情形未予排除: 被告自力查知微星公司生產之型號MS-V305 顯示卡所使用的散熱器模組,落入原告陳世明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04201 號「散熱器模組」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經被告書面請求原告陳世明排除,未獲其回應。被告遂自市場購入微星公司生產之顯示卡,委託專利事務所為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微星公司產製之顯示卡所使用散熱器模組,確實落入如被證8 鑑定報告所示,為原告陳世明所有之系爭授權專利中之新型第M304201 號專利之之專利權範圍。 ⒋被告另查知市面上技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GeForce GTX660 產品及微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MSI Radeon R7 265 OC 2GB產品,有侵害系爭授權專利中之新型第M262967號專利及發明第I265777 號專利之嫌。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發函原告陳世明並副知原告富球公司,要求排除第三人違法使用專利等情事,詎原告陳世明推諉卸責,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得依約停止支付權利金。原告於排除上揭違約授權情形前,無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權利金之權利。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以前,均據實提出財務報表,原告陳世明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2 項於收受報表日起3 個月內提出異議。嗣查知原告陳世明有違約法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之情事,又以書面請原告陳世明排除無結果,被告依約暫停支付原告權利金與財務報表之提供,並不該當於惡意出具不實報表之違約行為,原告陳世明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授權期間至合約標的中最後一件專利(即散熱器底座溝槽的成型方法、散熱器底座和鰭片之鉚合製程)到期日期滿,即114 年5 月19日,故系爭授權合約現尚處於合法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惟原告明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業經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9 月17日具體提出書面催告,並復於同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陳世明迄仍違反前揭合約第13條及第16條第1 項之履約義務,依各該規定,原告並無主張相關權利金之任何權利,更無向被告請求財務報表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不僅未能依約充分保障被告之合約權益,且就前揭明確之違約責任具體改善前,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權利。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 項支付違約金: 反訴被告陳世明確有將合約標的專利授權予第三人昇業公司、力致公司及其他與反訴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之情事,其中授權昇業公司部分,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多次書信往來間,其均坦言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並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之授權亦符合兩造間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陳世明)並無違約情事」云云,顯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之義務。反訴原告已多次發函書面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合約義務,亦符合同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條件,故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 萬元。 ㈡反訴原告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賠償損害: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第16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排除第三人非法使用合約標的專利之契約義務。反訴被告授權昇業公司、力致公司及其他與反訴原告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多次發函要求履行,均不予置理,造成系爭授權合約標的專利於市場上為眾多同業競爭公司使用於產品上,致相關產品於市場上之競爭程度愈發激烈,反訴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亦因喪失市場上之特殊性而銷量銳減,進而造成反訴原告之營業額、利潤大幅下滑。自101 年7 月反訴原告察知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並催告改善未果後,反訴原告每月之營業額與去年同月相較所減少之數額總計高達655,419,000 元且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授權合約之產品均因反訴被告違約授權予其他同業公司而有銷量顯著下滑之情事,其中尤以11項產品銷量減損之情形為最,茲將各項商品逐月減少之銷量臚列於附表2 ,並依各項商品之單價,計算出反訴原告因而減損之專利產品銷貨收入為163,617,523 元。又參以反訴原告101 年下半年及102 年平均營業毛利為12.57%(計算式:(14.77+14.19+12.04+10.09+12.10+12.24) ÷6=12.57 ),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之違約情事而損失之營業毛利共計為20,566,723元(計算式:163,617,523 ×12.57%=20,566,723 )。反訴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所減少之營業毛利至少為20,566,723元,反訴原告基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20,566,723元。 ㈢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刊登道歉啟事: 反訴被告委由謝宗穎律師於102 年2 月7 日分別發出律師函予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技嘉公司及微星公司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條第2 款,以律師對特定事業(即反訴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並指明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非採取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之程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反訴被告之違法侵害反訴原告商譽明甚,自得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 ㈣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賠償商譽損失: 反訴原告為一專業之全方位電子熱處理方案提供者,經營項目包含電子業熱流諮詢、設計及散熱模組生產等,為國際各大筆記型電腦製造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客戶遍及國內外。詎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致使反訴原告遭客戶質疑信譽、誠信及出貨產品所用專利之合法性,喪失合作往來之信賴基礎,以致遭取消訂單、業務減少,重創反訴原告苦心建立之殷實商譽及信用,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 萬元。 ㈤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反訴原告代墊之律師費用: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授權專利涉入訴訟事件,反訴被告有義務協助處理,並應支付全部相關費用。反訴原告利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標的專利所生產之散熱裝置,出售予訴外人華碩公司後,經華碩公司使用於其產品中;詎經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對華碩公司起訴。反訴原告因對華碩公司負擔相關商品保證責任,遂積極協助華碩公司處理該件訴訟,同時於102 年9 月18日通知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協助訴訟。惟反訴被告不但未依約協助該訴訟而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反於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其有刻意違約情形。反訴原告因上揭訴訟程序代墊之相關律師費用共計18萬元,亦屬反訴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所應負擔,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併同請求之。以上合計反訴原告請求金額為80,746,723元(計算式:50,000,000+20,566,723+10,000,000+180,000 =80,746,723)。 ㈥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反訴原告80,746,7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陳世明應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欄下方,以不小於5 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道歉啟事1日。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陳世明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本訴或反訴中,均稱反訴被告無意依約處理力致公司違法使用本案授權之專利,已違反授權契約約定云云,惟反訴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起,接獲反訴原告指力致公司違法使用信函後,即檢測力致公司之產品、確認該公司產品並無使用兩造之授權契約專利技術後,反訴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9 月17日,以信件告知反訴原告前開事實。反訴被告既已依約檢測訴外人力致公司使用技術,確認該公司尚無侵害專利情事,已符合兩造間契約義務,是以若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違約行為,鈞院自應駁回其主張與請求。反訴原告屢稱反訴被告陳世明曾將系爭授權合約授權予訴外人昇業公司云云,然反訴被告陳世明係委由領先有限公司(Lead TeamLimited,下稱領先公司)與昇業公司簽署專利授權合約書,反訴被告未曾直接授權予昇業公司,且該授權契約標的與本件原證9 所載之專利技術,為不同之專利技術內容。 ㈡反訴原告未提出其「損失」依據、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其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禁止反訴被告閱覽其所提出附表2 ,並非有據。反訴原告究因何種產品產生銷售產生損失、該等損失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損失數額計算方式,均為本件審理損害賠償之重要資訊,基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應准予反訴被告閱覽附表2 之資訊表示意見。又反訴原告以其自行推算表單,聲稱其因反訴被告違約行為,致反訴原告公司製造之產品營業額、利潤下滑,請求反訴被告就其營業額及利潤下滑之損失,負擔鉅額損害責任。惟反訴起訴狀述及將逐月減少之銷售量臚列於附表2 云云,即知其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所統計之產品是否確實與反訴被告授權專利技術相關、系爭產品銷售量下滑與本案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統計之單價與銷貨收入計算是否合理,應認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依法自應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 ㈢縱認反訴被告違約,惟雙方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 萬元,恐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依約履行所得之利益相距甚遠,而構成酌減違約金之前提事實。 ㈣反訴被告所發出警告函,揆其內容,無非係向特定廠商,告知反訴被告業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授權契約、檢附反訴被告之起訴書狀及授權標的內容,俾便受文廠商得協助確認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有使用授權專利之情事而已,是其發函內容及目的,均係以專利權人之地位,合理行使權利,於發文前更已行使救濟權利(起訴)、踐行注意義務,要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反訴被告發函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且反訴原告至今未證明其究竟因反訴被告發函行為,受有何種商譽損失?亦未證明其商譽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僅泛稱其因反訴被告發函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要無可採。反訴被告既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反訴原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給付損害賠償。 ㈤按兩造之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反訴原告因使用合約標的受任何第三人請求支付金錢或涉訴,反訴被告有義務協助處理,並支付全部相關費用。以此條款文字可知,反訴被告之費用負擔,限於反訴原告「自身」使用兩造授權標的內容,受任何第三人請求支付金錢或反訴原告「自身」涉入專利侵害等司法事件所生損害時,反訴被告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非該等事件,反訴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提主張,無非因反訴原告使用授權標的製造商品,銷售予第三人華碩公司,致其受受訴外人珍通公司、鈤新公司求償專利侵害之損害,反訴原告因履行其自身對華碩公司之擔保責任,所支付之律師費18萬元。惟該等支出並非反訴原告直接使用反訴被告之授權標的而受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該等費用實係反訴原告自行製造商品,直接受第三人華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協助專利抗辯所生之費用,是該等費用實為反訴原告履行自己對華碩公司之擔保責任所為之支出,而非兩造授權契約約定「直接因使用反訴被告授權標的所涉訟、和解等司法事件」,遑論反訴原告所提單據更無從證明該等單據與其主張之關聯性,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卷三第3 頁): 一、原告富球公司、陳世明與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授權被告使用在電腦散熱器相關專利等39項,有原告富球公司、陳世明提出之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各專利標的可證(見原證1 、9 ,本院卷一第20至22、138頁)。 二、原告陳世明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原告富球公司於99年3 月22日前獲得陳世明授權使用原證9 之專利即系爭專利。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4 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世明有無將原證9 所列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其授權昇業公司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 ㈡原告陳世明是否須依約排除力致公司、微星公司使用原證9 所列專利及有無排除之行為? ㈢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終止上述授權合約是否合法? ㈣被告雙鴻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交付報表及給付權利金? ㈤原告陳世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7,783.74元及原告富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4,172.9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566,723元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 萬元及代墊律師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及反訴原告所提道歉啟事附件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世明未將系爭授權專利予第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9 項約定「授權對象限制:合約標的除先前已授權之下列使用者及中華長江之專利號碼:227495外,甲方(指原告陳世明)同意授權乙方(指被告公司)使用後,不得再對合約之外有任何授權行為,但非電腦散熱器之領域不在此限....:㈠元瑞科股份有限公司..若為其他廠家需排除鴻海精密集團與奇鋐科技。 ㈡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條第2 項約定「違約事由:....㈡甲方經乙方書面請求,仍不配合履行本合約第9 條及第10條義務者,乙方得暫緩相關款項之支付;經二次限期甲方辦理仍不辦理者,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0,000元..。」、第16條約定「第三人侵權使用合約標的之處理:如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本合約標的,經乙方提出具體證據,致影響乙方商業利益者,甲方有義務立即阻止該第三人繼續使用本合約標的,並對該第三人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如果甲方不處理,乙方得以停止支付相關權利金,直至甲方處理完成,方才支付未支付之權利金,如經乙方書面限期催告,甲方仍未處理者,乙方得逕行處理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支栰,但因策略上訴訟不在此限。」。依此,原告陳世明違反上開第9 條約定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合約約定以外之人,經被告書面請求,原告陳世明仍不配合,被告即得暫緩項支付授權權利金。惟被告須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影響其商業利益,而原告陳世明不處理,始能停止支付權利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陳世明違約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昇揚公司,原告陳世明否認之,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其違反第9 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授權合約權利金,經原告陳世明催告,被告於下列時間致函原告陳世明表示拒絕支付權利金: ⑴101 年6 月7 日函表示:近日業界間盛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疑似非法使用系爭專利,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電腦散熱器之生產、製造,請原告陳世明查明有無第三人非法使用系爭授權之專利等語(見被證1 ,本院卷一第87頁)。 ⑵101 年7 月25日函表示:有第三人力致公司於101 年2 月起即非法使用原告陳世明所有之系爭專利中散熱器模組等專利,力致公司非法使用前揭專利係從事DELL-P3 之生產製造,該產品銷售對象為DELL, Inc.,請原告陳世明依約阻止等語(見原證2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⑶101 年9 月13日函表示:系爭授權專利遭力致公司非法使用情事未終止,更進而發現有昇業公司非法使用系爭專利,因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6條第1 項之履行義務,被告停止支付權利金(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於前開函文係認第三人力致公司及昇業公司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請原告陳世明處理,因其不處理而停止支付權利金。 ⒋惟被告除於前開函件說明第三人力致公司DELL-P3 產品、昇業公司非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外,被告並未明確提出力致公司該產品何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之「具體證據」。經原告陳世明於101 年9 月17日函表示:未發現DELL-P3 散熱器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請被告於接到函文一週內具體告知侵權實證等語(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28頁),因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函指原告陳世明違約後(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陳世明另於101 年12月10日致函被告,請被告就DELL-P3 產品及扣FIN 專利等詳加查證(見被證3 ,原卷一第246 頁)。又被告對昇業公司使用到系爭授權專利,於前開函文並未指出何部分使用到該專利。⒌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訴,被告就起訴事實答辯認原告陳世明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第三人,分別為: ⑴原告陳世明與被告書信往來時坦言確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並於起訴狀中自承「而訴外人昇業公司之授權亦符合兩造間授權契約,原告無違約情事」等語,而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自認,其毋庸再舉證(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68頁)。 ⑵第三人力致公司生產之DELL-P3 散熱器違法侵害系爭授權專利中之中華民國新型M270636 號專利,該專利使用於DELL Precision T5600及DELL Precision T3600二項產品,且聲明係以101 年5 、6 月間取得之DELL-P3 散熱器向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詢初步鑑定意見,經該所出具聲明書,表示認疑似有落入系爭授權專利M270636 號新型專利範圍之可能(見被證5 、6 、7 ,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但使用上開專利製成之散熱器係由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廠商供應,為求慎重,請本院函詢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非使用被告公司散熱器批號後,被告即至公開市場上購入上述二產品等情(見答辯四狀,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述其購得之DELL Precision T3600之繪圖電腦主機產品,其服務編號3RHWXBX ,經上網查知此產品出貨日期為101 年6 月25日,並提出電腦照片、101 年12月22日購買該電腦發票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上開購買之DELL電腦落入上述專利範圍(見被告陳報狀,被證10、11、12,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 ⑶第三人微星公司生產之型號MS-V305 顯示卡內散熱器模組非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中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04201 號「散熱器模組」專利之專利範圍等情(見同上卷第64頁),並提出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見被證8 ,本院卷二第70至90頁)。 ⑷被告另稱,其自力查知第三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eForce GTX660產品有侵害系爭授權專利中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62967 號專利之嫌(見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244頁)。惟被告就此未提出具體證明。 ⒍上述⑴昇業公司部分,原告陳世明否認其於起訴狀所稱 授予昇業公司專利與本件系爭授權專利相同;另經本院 函詢該公司是否就本件之系爭授權專利與原告陳世明間 訂立授權契約,該公司回覆經比對授權專利標的與被告 之授權標的不同,無重複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被告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原告陳世明將系爭授權 專利授權予昇業公司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陳世明已 自認授權昇業公司,並不可採。 ⒎上述⑵力致公司部分,被告提出DELL Precision T3600 之實物產品(即被證10-1),本院勘驗該電腦主機外殼 編號、散熱器組編號等,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80 至181 頁)。本院將上開電腦勘驗後之編號提供予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驗證,確認係 被告公司廣州廠(戴爾公司製造商代碼:70092 )所製 造,有該公司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 。因之,被告將上開電腦提供予全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聲明書及 鑑定報告均係以被告公司廣州廠之散熱器為鑑定標的, 其當然落入系爭授權專利範圍,該聲明書與鑑定報告即 不可採。 ⒏上述⑶微星公司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3 全泰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惟該報告載明微星公 司所生產型號MS-V305 顯示卡之製造日期為2014年3 月 所使用散熱器模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又經本 院函詢微星公司,其答覆本院函表示:上開產品首批製 日期為102 年11月間,其未曾與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 簽署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事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停止支付權 利金,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專 利授權合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是該合約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詳 後述),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縱認微星公司產品落 入系爭授權專利範圍,亦因原告係於終止合約後之事, 亦不受本合約效力拘束。 ⒐綜上事證,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就原告陳世明有無 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第三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被告雖以原告自認將系爭授權授權昇業公司之事,惟 依昇業公回函及原告之陳述,難認有自認之效果;又被 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或係被告公司廣州廠產品 ,或係原告陳世明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之事實,均無法 證明原告陳世明有授權他人之事,被告謂其違反系爭授 權合約第9條約定,自非有據。 ㈡被告暫停交付報表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陳世明將系爭授權專利於合約期限內,授權予第三人昇業公司等,已有違約,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適用之意旨,被告得暫停支付權利金並暫停交付財務報表等語。 ⒉惟被告就原告陳世明違約授權予第三人昇業公司、力致公司、微星公司使用系爭授權專利,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原告陳世明未有違約授權第三人之行為,則無可歸責於其事由之存在,被告自無暫停支付及提供報表之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有據。 ㈢原告陳世明、富球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合法: ⒈原告主張已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提出出貨數量與入帳金額報表,及給付權利金,因被告拒絕履行,已於102 年10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等語,並提出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⒉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關於合約終止事由,僅於同約第14條約定,其內容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時,被告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合約,或被告使用系爭授權專利已無商業利益,被告得於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並無原告得因被告未支付權利金而得終止契約之明文。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於合約期限內,應按月給付權利金基本或逾量之費用,而被告自101 年5 月起未支付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世明未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第三人,被告主張原告陳世明授權他人之主張,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7 月29日曾發函催告被告提出財務報表計算授權金,否則將終止合約等語(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原告終止兩造之系爭授權合約合法,自102 年11月1 日起,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即須放棄所有合約標的授權及製造權。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權利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 年10月31日止未支付權利金,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提出101 年5 、6 月財務報表,銷售授權產品數量為49,352、47,341個,未超過基本費用數額,應支付2 個月份基本權利金費用,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份未提出財務報表,依據被告上開期間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每月合併營收報表」,被告銷售授權產品之營收約占被告合併營收百分之25,推估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底之銷售數量超過50,000件,應支付美金645,567.48元之權利金(80,000(16 個月份基本權利金)+ 565,567.48(超額數量權利金)=645,567.48),故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需給付權利金至少為美金655,567.48元(645,567.48+10,000=655,567.48),原告2 人依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規定,原告陳世明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327,783.74元、原告富球公司另須繳付營業稅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4,172.93元等語,並提出附表1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基本收費:..⑵六個月後乙方每月須付甲、丙方共5,000 美元,但逾50,000PCS 每PCS 須付0.11美元,計算之數量以每月結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附表1 就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每月份被告應支付之金額自最低美金22,284.45 元至最高美金47,647.75 元,亦即自101 年5 、6 月份出品數量由低於50,000件,突然跳升至每月出品數量為最低之207,131 件至最高437,707 件,而其計算基礎係以公開觀資訊觀測網站之「每月營收合併報表」,認被告銷售授權產品營收約占被告合併營收百分之25,但此僅係推估,以被告所有營收金額反向估算被告依授權專利製造產品數量,但何以101 年5 、6 月份未達5 萬件之出品量,突然即可高達20萬件以上,單以每月營收合併報表並無解釋。 ⒊被告另提出附表3 (本院卷二第234 頁)作為其計算應支付之權利金之基礎,另提出附表2 (密封於卷外)部分以證明被告授權產品數量下滑。本件因系爭授權專利計39項,涉及到被告授權產品數量與非授權產品數量,未能使用鑑識會計逐一審酌,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附表3 顯示,其自101 年8 月至12月產品數量自71,351件至133,892 件不等、自102 年1 月至10月產品數量除2 、9 、10月外均在5 萬件以上,應無僅以基本量計算權利金之意圖,故系爭授權產品數量以被告提出之附表3 為據。該附表3 計算結果顯示,101 年5 月至12月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35,256元、原告富球公司美金35,256元、102 年1 月至10月應給付原告陳世明美金39,784元、原告富球公司美金39,784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美金、富球公司各美金75 ,040 元(35,256+39784=75,040 )。又原告富球金公司主張其收到權利金尚須負擔營業稅,依稅法規定由被告負擔等情,故原告富球公司部分加計此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美金78,792元。 ⒋被告雖以系爭授權專利中第I270339 專利不具進步性,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可先行拒絕權利金支付等情,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中間判決為證(本院卷三第17頁以下)查上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為「如合約標的經法院判定專利無效,但仍可合法使用、製造及銷售,權利金另議,但不得低於原權利金60 %。」,依此,系爭授權標的如經法院判定無效,仍可合法使用製造及銷售,僅減少權利金支付,故原告提供之系爭授權專利,被告仍有使用之利益;然前開判決為中間判決,且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系爭授權專利達39項,究係何產品使用到上開專利致不應支付權利金,或是否於終止契約後所製造,被告並未提出進一步陳述及證明,故本件被告仍應支付權利金。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陳世明主張被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惡意出具錯誤報表,規避權利金給付,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3條第3 項提供正確報表義務,自101 年8 月起拒絕提供報表,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萬元等語。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意圖規避甲方(指原告)權利金而惡意出具不實報表或委由他處銷售有具體證據者,除應補足應支付之差額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00,000元整。但因乙方員工漏列項目等過失行為,不在此限。若乙方之子公司有自行銷售之行為亦得列帳,供甲方查詢。」,因之,須被告有惡意出具不實報表或委由他處銷售為條件,且原告須對此提出具體證據。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陳世明將系爭授權合約另授權第三人乃自101 年7 月份暫停支付權利金,並暫停提供財務報表,雖其上開主張不成立,然此之行為與惡意出具不實報表或委由他人銷售之情形有別,尚不符合上開第13條第3 項約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世明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與反訴原告為競爭同業之第三人昇業公司、力致公司、微星公司及其他與反訴原告為競爭同業之事,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義務,反訴被告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第9 條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予第三人,依同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須由反訴原告提出具體證據,惟反訴原告未提出其拒絕支付權利金時即101 年5 、6 月間之具體證據,而其於本訴中所提出之鑑定證據等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授權第三人之事實,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證明,是不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條件,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萬元,並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授權第三人昇業公司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致反訴原告產品在市場上競爭激烈,銷量銳減,自101 年7 月起減少營業毛利至少有20,566,723元損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項損失云云。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⒊本件反訴被告未提出系爭授權專利曾授權予第三人之具體證明,反訴被告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9 條約定;而反訴原告所稱前述20,566,723元損失,係以其製作之附表1 (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附表2 (密封於卷外)為據,附表1 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101 年及102 年全年業績分析,並無相關會計資料與人員證明,附表2 亦為其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製造之產品單價與數量,附表1 係反訴原告全年業績,包括其他產品及其他收入,其價值增降,涉及反訴原告產品在市場上行銷、生命週期及其他代替品競爭,難認必與反訴被告之系爭授權專利相關,以台灣戴爾公司回函為例,其表示在DELL Precision T3600產品中使用之散熱器廠商包括力致公司蘇州廠、富士康公司佛山廠及反訴原告廣州廠,亦即反訴原告產品亦有其他產品可為替代,而以附表1 之101 年8 月為例,其與上年度增減百分比為-6.08%,然102 年8 月則增減百分比為1.50% ,因之,反訴原告所稱之營業額減少,均歸因於反訴被告,與前述所稱條件關係不符,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失與反訴被告無關,其請求賠償,要非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代墊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訴外人仁寶公司、廣達公司等濫發警告函致其商譽損失,違反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及公平法第24條其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規定,且發警告函未附智慧局技術報告,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行使新型專利權警告時應提示技術報告規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 千萬元;又因反訴原告使用到系爭授權專利,致客戶華碩公司銷售電腦散熱器零件被第三人起訴,致反訴原告為華碩公司支付律師費18萬元,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 ⒉反訴原告雖援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因之,既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⒊又查反訴被告致函仁寶公司等之函文略以:其本人發明設計散熱器等發明專利,可運用於「無焊接」製程及結構之散熱器產品,其於99年間與雙鴻公司簽署之系爭授權合約,因雙鴻公司推諉拖延給付授權金,已發函終止授權合約,於102 年10月31日已為終止,且於103 年7 月1 日向本院訴請給付授權金在案,近來發現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有廠商使用雙鴻公司產製上述「無焊接」散熱器,唯恐相關下游廠商不知以上資訊,仍持續使用雙鴻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所生產銷售之商品而不慎涉及專利侵害疑慮,促請相關廠商再予詳查,並促請於函達後10日內回覆雙鴻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所銷售之散熱器資訊,並查明其所銷售之無焊接製程或結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授權專利等語(見反原證2 至6 ,本院卷一第 111 至125 頁)。由上開內容而觀,反訴被告係就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授權合約終止事由,請相關廠商注意,其前因係反訴原告未支付權利金,且對反訴被告是否將系爭授權專利於授權合約簽訂後再授予第三人之事實,反訴原告於101 年5 、6 月間拒絕支付權利金時,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即使在本件訴訟中,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實物中之散熱器,亦經台灣戴爾公司查明係反訴原告廣州廠所提供,並無確實之證明,已如前述,因之,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支付權利金而終止契約,為合法行使權利,其為保障所擁有之專利權權利,致函與反訴原告被授權使用系爭授權專利之相關廠商,是為促請彼等注意,並非濫發函文,要非「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亦非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自不符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反訴被告為維護自己專利權,並非主張相關廠商涉及侵權,與應否提出技術報告無關。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另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如可歸責於甲方(指反訴被告)之原因致乙方(指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合約標的(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收受法院假處分命令等),或乙方因使用合約標的受任何第三人請求支付金錢,或乙方因使用合約標的涉入和解、訴訟或類此司法事件,甲方有義務協助處理,並應支付全部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行政費、訴訟費、律師費等),但以不超過已收受之授權金及權利金之總和為限。」,依此,反訴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等,須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並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或反訴原告因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而與他人涉訟為條件,反訴被告始須負擔律師費用。經查,反訴原告提出證物為其客戶華碩公司被訴起訴狀僅3 頁節錄本及台一法律事務所開立予反訴原告收受18萬元之收據(見反原證7 、8 ,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惟觀該起訴狀節錄本僅顯示,華碩公司因製造銷售電腦使用之散熱器有涉及訴外人珍通能源公司、鈤新公司之專利權,而經後二者對華碩公司起訴,華碩公司是否因使用反訴原告運用系爭授權專利製造銷售之散熱器組件,該起訴狀內容無法看出,是否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並不明確,且非因第三人起訴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授權專利,而被訴者亦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支付之律師費與該起訴狀內容是否相關,亦不明確,故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支付律師費用,與該約定之條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授權專利授權第三人,無證據可證明反訴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係因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未支付權利金,致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要為其合法行使權利,而反訴被告向相關廠商致函,亦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之合法權利行使,不構成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因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擬定道歉啟事稿(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刊登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並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未按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支付權利金,原告二人基於系爭授權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富球公司美金78,792元、原告陳世明美金75,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被告陳世明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世明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萬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元與商譽損失1 千萬元及墊付律師費用,並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