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簡玉雯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48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0 頁),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由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7 至25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5 月5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28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崁城公司經合法公示送達(本院卷㈡第182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1日至117 年3 月24日止。原告曾應被告崁城公司之要求,為其所經營之麗寶之星KTV (請參見原證4 號:麗寶之星KTV 網頁)提供KTV 電腦設備之報價,並提供VOD 數位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操作手冊及系爭專利證書予被告崁城公司,亦告知被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有專利權。詎料,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嗣後向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購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KTV 電腦設備(下稱系爭產品)提供消費者使用。經原告實際前往麗寶之星KTV 使用系爭產品之操作流程,並於麗寶之星KTV 網站下載系爭產品之介紹影片後,將上開資料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該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第7 項至第10項構成文義侵害。原告另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籲其停止侵害行為,獲被告謝忠成回函,表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所提供。是以,被告謝忠成與被告楊惠君共同販賣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崁城公司將系爭系統裝設於其麗寶之星KTV 供消費者使用而實施系爭專利所界定之KTV 點歌方法,上開被告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禁止及排除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 ㈡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4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至10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及具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等硬體要件,然被證3 、4 、5 、6 均為雜誌內頁,完全未揭露上開硬體要件之架構。 ⒉被證7 、8 、10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0並非適格證據,被證7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逐筆劃辨識」之技術特徵,亦即點歌系統於使用者輸入每一筆劃時均立刻辨識該筆劃並立即更新選字。又被證8 僅揭露電腦之輸入系統,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具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等硬體要件,此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將被證8 與被證7 結合。是以被證7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等提出之全部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所界定的逐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料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不只可適用於查找中文歌名或歌手,還可適用於英文、日文、韓文、泰文等外國文字構成的歌名與歌手名的查找,故系爭專利可在點歌過程中,根據點歌者於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之每一第一筆劃,隨即逐筆劃同步分析輸出具有可能之文數字的結果選單,所以可在手寫輸入一個字的全部筆劃之前,即獲得所要的文數字,被證16之證據10揭露一種用於計算機的智能化漢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法,主要是在一個智能筆輸入板上安裝一個用以做為液晶顯示選字區的液晶顯示屏,根據被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揭示內容可知,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輸入法為筆劃順序輸入法,將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字找出來,但是一旦上述筆劃的輸入順序相反,所找出的漢文就會完全不同,所以被證16之證據10該智能筆輸入板也只能用以找出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字。可見證據10所揭露之筆劃順序手寫辨識輸入法是與被證8 相同,且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16之證據10不適合不懂外國文字書寫筆順的使用者用以查找外國文字,且無法藉由任意輸入文字之部分筆劃的方式來查找出具有該等部分筆劃的文字。因此,被證16之證據10之筆劃順序輸入法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的情況下,即便勉強將證據10轉應用於KTV 點歌,亦不可能達到系爭專利可供任何人藉由輸入各國文數字的任意部分筆劃,即可查找出具有輸入之筆劃的文數字以供快速點歌的功效。原告所引用的文獻資料不僅高達4 件,在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方法不同於系爭專利,且非屬KTV 點歌領域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依據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也無法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㈢並聲明: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及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證8 號所示之「KTV 電腦設備」產品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方法,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玉雯、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等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3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⒈被告崁城公司雖經營麗寶之星KTV ,雖曾向原告詢問點歌系統之設備,而由原告報價,但原告並未曾提供系爭專利證書及VOD 數位隨選視聽點歌系統操作手冊與崁城公司,亦未曾告知被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其所報價之KTV 電腦設備點歌方法及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且光從原告之報價單內容亦難以得知原告之系爭專利內容,故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點歌方法及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嗣後向被告謝忠成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KTV 電腦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崁城公司嗣後選擇向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行購買其代理進口之中國福建省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被告崁城公司並不了解該KTV 點歌設備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有侵權之處,且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行專門代理進口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並因此銷售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楊惠君從未與原告接觸過,不知原告之系爭專利點歌系統內容如何?在本案訴訟繫屬前亦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被告楊惠君銷售的是自己進口的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無關。 ⒉被告謝忠成經營之偉承商行並非經營視聽點歌系統之業者,而係音響工程業者,因被告楊惠君銷售點歌系統設備予客戶時,需搭配音響設備及工程,故才會找被告謝忠成協力銷售音響部分之設備及安裝音響所需之配線工程,被告謝忠成完全不明瞭被告楊惠君銷售之點歌系統及設備內容,該點歌系統及設備與原告間是否有專利權之侵權爭議,均與被告謝忠成無關。 ㈡系爭產品之點歌方法及系統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範圍: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而顯示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現。系爭產品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為關鍵字後,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之下一個關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省卻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不符。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歌曲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即會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該(b) 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模式供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曲點歌)、『歌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者先行選取,選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而拼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可同時進行歌曲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不符。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而顯示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現。被控侵權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為關鍵字後,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之下一個關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省卻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例如當點歌者於歌星點歌時輸入『張』之第一筆劃後,主控顯示器上顯示與該第一筆劃有關之文數字資料選單,經點歌者點選『張』字後,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字相關之聯想字『惠』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點歌者不需重新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以搜尋第二個關鍵字。當點歌者直接點選『惠』字後,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惠』相關之聯想字『妹』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不符。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歌曲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即會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模式供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曲點歌)、『歌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者先行選取,選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而拼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可同時進行歌曲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不符。 ⒎綜上,系爭產品並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㈢下列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為2007年1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4 (為2007年5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5 (為2007年4 月出版之雷石KTV 雜誌)、被證6 (為2008年1 月出版之雷石KTV 雜誌)之組合與先前技術之特徵相同。被證3 至被證6 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⒉被證7 、被證10與被證8 之組合: 被證7 及被證10足以阻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證8 之專利案已具有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進步性。被證7 及被證8 及被證10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11之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 被證11之證據1 並沒有如原告前開所述之須待輸入一個字的完整筆劃或全部筆劃後,才將該等筆劃信息傳送至該點播服務器進行漢字辨識處理,證據1 之點歌方法及系統均係記錄一筆劃、一筆劃的信息,並且在沒有感受到下一筆劃之觸點時,即會開始辨識原筆劃信息,進而進行資料查找,並非如原告所述在證據1 的說明書內有「輸入一個字的完整筆劃」等文字描述,故證據1 所顯示之專利方法係記錄每一筆劃之點陣信息,而且以等待一定時間沒有手指輸入的感應為結束信息而加以識別,並未有「輸入一個字的完整筆劃」等描述內容,則當證據1 之輸入者於輸入每一筆劃之後,沒有立即書寫下一筆劃,系統亦會加以識別而進行查找,並將查找結果顯示在手寫輸入區,此與系爭專利所指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係相同之原理。被證11之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 被證8 所顯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特徵相同,被證16之證據10顯示一種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法,該輸入方法採用的輸入裝置為由高精度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組成的智慧筆輸入板,其特徵是該智慧筆輸入板上同時安裝一塊與智慧筆輸入板聯接的液晶顯示幕形成液晶顯示選字區,該輸入方法以筆劃引導技術為基礎,即根據輸入漢字的筆劃組成,證據10所揭示之如在筆輸入區書寫一撇時,顯示選字區可出現一組N 個首筆為撇的高頻漢字,顯見系爭專利中之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之所謂「逐筆劃辨識」之技術方法與證據10之技術特微係相同的,而無進步性可言。 ㈣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並無所據: 被告共有3 人,營業態樣均不相同,原告謂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究指何而言?且就被告崁城公司而言,103 年2 月才開始使用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販售之KTV 點歌設備營業,而被告崁城公司亦有供應餐點及歌唱以外之營業項目,其營業是否獲利?是否虧損?縱算有獲利,獲利因素也無法歸因於係點歌設備採用手寫輸入系統的關係,故原告籠統請求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實難以計算,且其要求被告等提出之資料文件亦難以證明就系爭專利有關之銷售或使用而言,其如何得以算出獲利金額?故亦無提出之必要。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崁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2 至28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起至117 年3 月24日止。 ㈡被告崁城公司將原證9 所示「麗寶之星KTV 『魔雲』雲端點歌系統」之KTV 電腦設備(即系爭產品)設於其所經營之麗寶之星KTV 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售予被告崁城公司。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籲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證10)。 ㈣被證1 為2007年9 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035258A號「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被證3 為「電子歌本遙控器」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804915A號專利案;被證7 為2003年5 月7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549568Y號「使用文字識別PDA 的卡拉OK伴奏機用電子式選曲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25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83 頁、卷㈡第3 至4 頁、第51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之範圍?若有被告等是否為共同侵權?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 ⒈被證3 至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7 至10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1之證據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11之證據7 與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崁城公司、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謝忠成即偉成商行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簡玉雯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是否應連帶負責?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3 月2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9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 項,其中第1、7 、13、18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本件僅就第1 至4 項及7 至10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點歌方法及系統。該方法包含:提供一點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及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見本院卷㈠第1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及第7至10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提供一點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b)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及(c) 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在該(a) 步驟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在該(b) 步驟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 ⑷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該(b)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 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 ⑸第7 項:一種點歌系統,包含:一播歌顯示器;一歌曲資料庫;及一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 ⑹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 ⑺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 ⑻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之「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用語應如何解釋有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⒉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⒊經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除了將複數第一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料外,還界定了「逐筆劃」之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記載:「參閱圖1 、2 、3 ,本發明點歌方法之一較佳實施例包含以下步驟。首先,如步驟41所示,第一點歌者在第一手寫輸入裝置11上手寫輸入欲點播歌曲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接著,如步驟42所示,點歌控制主機1 即時辨識第一點歌者所輸入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並產生包含多數可能的辨識後結果文數字資料(含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之第一結果選單。例如,當第一點歌者想檢視歌手〝王傑〞的所有歌曲時,可在歌手姓名模式下,手寫輸入〝王〞字之初始筆劃〝一 〞,接著本發明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會快速、即時且準確地將該初始筆劃辨識為國字〝一〞,且在第一結果選單中除了該國字〝一〞以外,更會出現其他包含該初始筆劃〝一〞之所有可能的候選字,如〝二〞〝三〞〝王〞等。 」(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可知「逐筆劃」係指針對每一筆劃即時更新文數字資料。依據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使用者每寫下一筆劃,點歌控制系統均立即辨識出一文數字資料。 ㈣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3 至6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被證16之證據10為說明。 ⒈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8頁及161至167頁): ⑴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為西元2007年9 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035258A號「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1 揭示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置,視頻點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螢幕,其上設有手寫輸入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感應到用戶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理成點陣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點播服務器內置漢字數據庫,點播服務器在漢字數據庫中查找該點陣信息可能的對應漢字,在用戶界面輸入區域顯示備選字,供用戶點選。視頻點播系統將查找到的視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用戶可直接點擊播放,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11之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7 頁): ⑴被證11之證據3 為西元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804915A號「電子歌本遙控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3 係一種電子歌本遙控器,揭示適用於遙控選擇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內所建立的歌曲,該電子歌本遙控器包含一個操作單元、一個螢幕、一個連接操作單元與螢幕的中央處理單元,及一個連接該中央處理單元的傳輸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內建有預設的歌曲數據庫。螢幕具有觸控以及手寫辨識功能,可接受手寫輸入,以搜尋編號、歌名或歌星。當使用者利用操作單元選擇曲名時,傳輸單元會發出選擇信號到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會依據選擇信號選擇出符合曲名的歌曲,該歌曲會被準備以作為伴唱使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8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 ⑴被證8 為97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95442 號「多輸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專利案,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應非適格之有效性證據。惟被證8 之專利案之公開案000000000 ,其公開日為95年4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此亦為被告所主張之引證案(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故以下以該公開案作為被證8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8 揭示一種多輸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包括一觸控板用以提供手寫輸入並記錄手指落下、放下及移動的位置,一顯示器用以顯示各種資訊,一輸入法切換按鍵位於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各種輸入法,一模式切換按鍵位於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該觸控板的位置模式,以及一資料庫藉以將手指於該觸控板上移動的位置解譯成檢索資料,並根據該檢索資料將符合的相關文字通知該顯示器列出以供選擇。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16之證據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8 頁): ⑴被證16之證據10為西元2000年3 月8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246674A號「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法」專利案94年5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515322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6之證據10揭示以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以及液晶顯示屏組成的智能筆輸入板,以筆劃引導技術為基礎,根據漢字的筆劃組成,在筆輸入區每書寫一筆就會依照漢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N 個筆劃順序相同的高頻漢字,當輸入漢字在顯示之列,可用電磁感應筆或滑鼠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到初始狀態。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㈤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為如下列3 要件:要件1A. 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提供一點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要件1B.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要件1C. 及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查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亦可拆解為如上述3 要件,分別列為7A;7B;7C。 ⒉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A: 查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載明:「本發明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置,視頻點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屏裝置,在觸控屏的用戶界面上設有用於手寫輸入的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感應到用戶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理成點陣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及說明書第9 頁載明:「點播服務器將查找到的視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用戶如想播放,直接點擊播放案件,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其中被證11之證據「客戶端」、「觸控屏」「點播服務器」及「顯示裝置」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點歌控制主機」、「主控顯示器」、「歌曲資料庫」及「播歌顯示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之證據1 所揭露。 ⒊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B部分: 又查被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第2 至3 頁實施例1 (見本院卷㈡第27頁),已揭示使用者每書寫一筆劃,就會依照漢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筆劃順序相同的高頻漢字,供使用者點選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到初始狀態,故被證16之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B之「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被證16之證據10未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⒋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C部分: 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圖5 、6 及第11頁載明:「所以如圖5 所示,當該中文選擇鍵被點選時,使用者所書寫出的中文字將被辨認及顯示出來,並能點選填入該歌名字段,此時如果再點選搜尋鍵,則會尋找到符合於該文字的曲名(71)並顯示出來(如圖6 所示),找到後可再對曲名(71)點選,以遙控伴唱主機(11)的運作。」(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及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是被證11之證據3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1C,足見被證11之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是透過分析觸控式顯示器面板上的座標點,經由特徵抽取的方式獲得手寫輸入的筆劃與筆劃數目,所以可容忍因書寫習慣造成不同筆順的問題,而可識別連筆或倒插筆輸入之筆劃,與被證16之證據10的筆劃順序輸入法不同,且被證16之證據10為漢字辨識技術,不適用於KTV 領域,因KTV 領域應有漢字、英文、日文及數字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任何座標點或特徵抽取等技術特徵,而僅記載「逐筆劃辨識」,故不足以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載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相區隔。又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歌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使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點選,且依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更揭露針對各筆劃之點陣訊息分析(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7至22行),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再組合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逐筆劃辨識技術,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且將複雜的漢字辨識技術應用於較單純的英文及數字,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將該習知辨識技術應用於英文及數字需克服何種困難,以及相關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之說明。又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第5 /9頁末段已揭示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字模式進行手寫辨識(見本院卷㈠178 頁),顯見該變化係可輕易完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請求標的為「系統」,查其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 之 證據10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證據10、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歌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使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點選,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再組合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技術。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七、㈤所述),因此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自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在該(a) 步驟(即要件1A)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作進一步限定。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已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又被證11之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遙控器,其上具有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第㈠第174 頁);被證8 第七圖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手寫板或手機(見本院卷第㈠第141 頁反面);被證16之證據10摘要則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為智能筆輸入板,其具有筆輸入區及液晶顯示屏,亦即具有顯示器之手寫板(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加之技術特徵係以擇一形式界定,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均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在該(b)步驟(要件1B)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作進一步限定。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第5 / 9 頁末段已揭露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字模式(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未揭露同時呈現,惟藉由被證11之證據3 之教示,將其與其他證據組合、改變為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 之 證據3 、被證8 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自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該(b) 步驟(要件1B)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作進一步限定。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第5 / 9 頁末段已揭露螢幕有可供觸控點選之「歌名字段」、「歌星字段」(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整體運作流程有所差異,惟其已教示歌曲歌名與歌手姓名之搜尋選擇,將其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操作流程係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 之 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惟查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實質相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18至20頁,見本院卷㈠)。又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2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否具有其他應撤銷事由、其餘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