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鐘長慶、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原 告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能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八)」新式樣專利(即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系爭專利創作特點在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被告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原告均以製造、銷售自行車相關配件產品等為業,為相互競爭廠商,前因其所製造、銷售之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侵害原告之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新式樣專利,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賠償。原告又發現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CD-317」、「CD-317W 」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極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警告信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保證不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其仍於所印製之2014年產品型錄上,繼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提出本件原告所享之系爭專利,係一設計專利(亦即新式樣專利),是依據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設計專利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從而,有關本件專利侵權之比對分析,亦應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為基準,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構成相同或近似。 ㈡參照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其「創作特點」所載內容,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可分析如下:A.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E.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確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誤。系爭產品售價為每個新台幣(下同)52元,並交付系爭產品樣品,是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額3 倍之賠償。又被告吳寶堂為被告鐘鼎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照片及各部特徵解析,經原告分別以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逐一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確與系爭專利十分近似,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誤。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要件B之「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形飾體相連結」之新穎特徵,而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較正確之說法應是,系爭產品仍然具有「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之造型,只不過其前端係直接一體成型而呈一「U形」連結狀,而非再藉由「U形飾體」加以連結而已。然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則系爭產品在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而呈現之視覺效果上,並不會因為其產品前端之「U形」連結,係以一體成型之設計呈現,或以一U形飾體連結之方式呈現,致消費者將之區別為二種不同之產品,故被告此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㈣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⒈被告因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92307354 號「水壺架」專利(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可證被告確經常注意原告所申請之相關專利,再進而加以仿冒之惡行。 ⒉原告取得之「水壺架」相關專利,被告又再次仿冒,且依客觀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近似程度加以判斷,如非被告刻意針對系爭專利加以模仿,誠難以想像被告可以憑空製造出幾乎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可推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㈤被告所舉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3 (同為E-BC200 之水壺架)與被證7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之結果: ⒈若以同為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對,則E-BC200 水壺架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B、D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簡報第6 頁),是由此即可證,E-BC200 水壺架之整體視覺效果,乃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而有明顯之差別。 ⒉如以被證2 之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對,則SW-BA010水壺架更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B、D、E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簡報第7 頁),故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相較,更完全係屬不同造型之產品。 ⒊如以被證7 之水壺架㈩新式樣專利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對:被證7 之水壺架於其新式樣專利說明書「創作特點」欄內,業已明確記載:「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架體上端形成有一段不同材質之頂扣,該架體概為一後端形成鏤空狀之弧圈型,鏤空部上端凸出有內具固定孔之半圓狀弧突,而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再至中段處向下形成一往前凹之底托,底托上緣另形成一內具固定孔凹穴,又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之面上設有眉毛狀之凹穴飾體,再者上端頂扣側形成有斜向條紋之鏤空飾條。」,故被證七水壺架之整體造型及新穎特徵,同樣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被證七之水壺架,亦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B、D、E等新穎特徵。 ⒋依上所述,上開如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如被證2 所揭之SW-BA010水壺架,以及如被證7 新式樣專利案所揭之水壺架,分別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既至少均分別欠缺如系爭專利上所述之3 個以上之新穎特徵,故由此可證,上開3 種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之差異程度,要屬十分明顯,是自難以期待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得藉由組合上開3 項水壺架,即必然可創作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水壺架產品。退步言之,縱使從寬認定依據上開3 種水壺架之組合,即得以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5 項,如今,竟然需引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3 種水壺架之造型所得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依被證二所示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說明如下: ⑴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證明已揭露於先前技藝的引證文件越多,通常越不應認定整體設計為易於思及。」此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第3-3-23頁所明揭;又按「有關『創作性之判斷』『基本原則』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橢圓弧面』及『圓梭體』造形特徵係呈現一整體造形之視覺效果,並不得將之拆解成數個獨立設計元素再與『引證3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組合引證9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作比對,此不符『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為對象』之原則,縱使引證3 與引證9 經拆解有可能再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顯見系爭專利無法由引證3 與引證9 之組合而可輕易思及。」此亦有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⑵就被告所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之結果: ①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至少均分別欠缺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2 個以上之新穎特徵,故由此即可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個別差異之程度,當屬十分明顯。 ②縱認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得以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5 項,如今竟然需引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所得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鐘鼎公司及被告吳寶堂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鐘鼎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專利權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引用以下證據資料: ⑴被證2 之引證1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公開發行「Taiwan Bicycle Source」 期刊第747 頁所刊載EXUSTAR 公司生產之「E-BC200」 水壺架照片(該水壺架之各視圖,請見被證3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1 水壺架與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1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2 之引證2 係同上期刊第1115頁所刊載StandWell 公司生產之「SW-BA010」水壺架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2 水壺架與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2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被證7 係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0042 號「水壺架㈩」新式樣專利,且被證7 為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故被證七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⑷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引證2 「SW-BA010」水壺架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之整體創作特徵,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折出一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 ②被證2 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彎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 ④茲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圖式比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更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泛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作性。並請參閱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組合之比對分析簡報可明,從而,系爭專利自有應撤銷之原因,至為灼然。 ㈡系爭專利既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式樣(設計)專利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鐘鼎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二者近似等語。惟原告上開書狀編號貳所載之內容,並非全屬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況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茲詳述如下: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新式樣(設計)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53頁,就新穎性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依該要點第54頁,解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我國新式樣第150874號新穎腳踏車水壺架(見被證六)、我國新式樣第D120042 號水壺架(十)(見被證七) 、我國新式樣第D112743 號水壺架(八)(見被證八)」,原告稱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具有「A.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有一鏤孔。E.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惟上述之造形特徵已幾乎出現於上開專利公報上之三件參考文獻上,此參閱附件 二第三至第六點之圖示比對可明,僅其中「B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部分與參考文獻有差異,是以原告稱上開A 、B 、C 、D 、E 各項內容全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⑴依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解析為具有上開A 、B 、C 、D 、E 五個要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係具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之頂端係設有一S 狀之折邊,該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而該固定座之底端則往前折出一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二側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而觀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設計,其雖同樣具有一固定座,但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而該固定座之底端雖亦往前折出一底托,然系爭產品於該固定座前側係直接一體成型有一環狀之固定架,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弧彎形夾片與U 形飾體之設計,且系爭產品之二平行設置之折邊下方亦無系爭專利鏤孔之設計,並請參閱附件二之圖式比對分析及說明簡報第七點,更可知就整體視覺性外觀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而是具有明顯之視覺差異,不會造成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而,原告主張二者外觀十分近似云云,殊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尤其自行車水壺架在販售時,通常係讓正面朝向外側,此由網站上所刊登其它多款販賣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之照片(被證九)可稽。故於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自應以前視圖作為主要之比較,因此,由上開附件二第七點之前視圖比較中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要件B 之「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設計特徵,以及要件D 之「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之設計特徵,係於前視圖中佔有大部份之面積,而令一般消費者一眼視及系爭專利時,其自會注意該U 形飾體以及該燈泡造型之鏤孔之設計及鏤孔上方之S 狀折邊,亦即系爭專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部分係著重於該U 形飾體與該鏤孔處,而構成其設計上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產品並未有上述設計,使得不論是於同時同地直接比對及異時異地間接比對,消費者皆能清楚辨識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而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況。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則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鑑定流程,即可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假設語,但被告否認二者近似),然因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要件B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新穎特徵,故而,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無專利侵權可言。 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6日止,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成本等情,說明如下: ⒈銷售予國內客戶部分:共銷售7,550 個,平均售價為每個24元,銷售金額計181,200 元。平均每個之成本及費用(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16元,合計為120,800 元。 ⒉銷售予國外客戶部分:銷售13,750個。平均售價為每個53元,銷售金額計728,750 元。平均每個之平均成本及費用(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41元,合計為563,750 元。又此部分因國外客戶均要求貼標(logo),需以人工個別為之,故售價及成本均較高。 ⒊以上合計銷售金額為909,950 元,成本及費用為684,550 元。然被告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上開成本及費用,並未包括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350,000 元,及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在內,因此,被告尚未獲利(000000-000000-000000=-124600 ),此外,參酌財政部所頒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按此標準表係財政部根據各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所示,自行車零件製造業於101 、102 、103 年度之淨利率均為10% ,更何況,本件亦應審酌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於水壺架局部之「U 形飾體」而已,且該部分占水壺架整體之比例非高等情,足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果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獲得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屬小額,更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33萬餘元。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新式樣(設計)專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智慧局公告及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原告有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被告亦有收受,被告收文後即回函否認侵權,有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0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5 、186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即被證2 (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如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為侵害專利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專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1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8 月11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創作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創作外觀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另於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及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整體外觀造形不僅獨特且又具新穎美感,必受消費者所青睞、喜愛者(引自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本院卷第8 頁反面)。 ⑵系爭專利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⑴被證2: ①被證2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之「Taiwan Bicycle Source」期刊影本,其內頁印有發行日期公元(下同)2009年3 月1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2 包含其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架與引證2 「SW-BA010」水壺架。 ②被證2 期刊與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3: 被證3 係被證2 之引證1 「EXUSTAR 」公司所生產之「E-BC200 」水壺架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5: 系爭產品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如本院判決附圖四所示。 ⑷被證6: ①被證6 為我國80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150874號新式樣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6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7 : ①被證7 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D120042 號新式樣專利,名稱「水壺架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7之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⑹被證8 : ①被證8 為95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D112743 號新式樣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8 之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⒋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告主張: ①被證2 之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架之整體創作特徵,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折出一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縷孔。 ②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彎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泛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作性等語。 ⑵是本件爭點為:被證2 之型號「E-BC200 」、型號「SW-BA010」之水壺架及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性? ⒌本院判斷: ⑴被證2 之引證「E-BC200 」之水壺架之外觀具有一矩形之固定座,固定座之頂端形成一折邊,底端則往前折出一底托,固定座上另設一鏤孔及二鎖孔,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相較之下,被證2 之引證1 「E-BC200 」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並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A 」字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側面觀之呈現一「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之水壺架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甚大,其兩側夾片向前靠合後,另設一U字形飾片,惟U字形飾片表面平滑,與系爭專利之U字形飾片表面設有對稱之扣具裝飾及浮凸紋路等不同。被證七之水壺架外觀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入」字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側面觀之呈現一「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比對圖形如附圖 ⑵又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見2005年版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所產生之『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形狀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見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7頁)。即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各個部分均已見於先前技藝,只要其設計構成、形狀比例或設計意象等設計內容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仍應認定其具有組合後之新穎特徵,而該新式樣具創作性(見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有動機參酌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之局部造形單元即可將之作簡單組合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提出原證4 之產品型錄、原證6 之被告產品型錄、原證7 之報價單所示照片及原證8 之系爭產品照片6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至30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因各證據所示之系爭產品整體外觀形狀皆相同,僅花紋、色彩有別,故以原證6 型號CD-317A 之水壺架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比對。 ⒉解釋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觀之,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外觀創作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上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⑵參酌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新穎之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見要點第53頁)。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見要點第54頁)。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經比對後其固定架之鎖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S 狀折邊及底部前伸之底托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故其具有創新之內容為:「1.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2.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經整理原告對於新穎特徵之解釋,又參酌先前技藝,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如上述所列。 ⒊系爭產品解析: 原證6 型號CD-317A 之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呈長矩形之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定座上設有一鏤孔、二鎖孔,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之視覺效果。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相同: 系爭專利係為一水壺架之外觀,係可供自行車吊掛,系爭產品之水壺架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被告並不爭執,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物品不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此與系爭專利頂端形成一外翻之S形折邊不同,系爭產品固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開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不同,且系爭產品之鏤孔呈兩短邊端具圓弧修飾之矩形,與系爭專利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鏤孔不同,又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之設計並未見於系爭產品,故兩者之水壺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異性。經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被告辯稱其提出之被證10、11可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不構成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然「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則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61頁第6 至10行)。本件系爭產品應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但本件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認定不構成近似,則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及被證7 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經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