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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原告王進楊

訴訟代理人嚴國杰

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宏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04年1月26日具狀表示第三人華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呈公司)提供「7-10吋平板電腦摺疊支架」、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提供「平板專用多角度支架」、張伯臣即博全企業社提供「平板電腦百變支架」及奇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盟公司)提供「三角平板/手機支架」之商品於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進行銷售,上開第三人為被告等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對華呈公司、胖蜥蜴公司、張伯臣即博全企業社與奇盟公司告知訴訟。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月20日、21日與104年1月28日將被告等之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分別送達於華呈公司、胖蜥蜴公司、張伯臣即博全企業社與奇盟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卷(二)第249頁)。華呈公司、張伯臣即博全企業社、奇盟公司均表示不參加訴訟,有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58頁),胖蜥蜴公司則受訴訟告知,迄言詞辯論終結未表示參加訴訟之意,附此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60萬元(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否認原證3、4、5、6、8、11、17、18、19、22、23、31之形式真正性;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被證17(即被證82實物),無法證明是依被證8所製成,且係逾期提出之證據,不同意被證17列為證物,惟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援用,爰就其形式真正不為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M392292號「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PChomeOnline線上購物」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1、2、6、7之申請專利範圍。1、2、6、7具有得撤銷之理由。

1、2、6、7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二、兩造聲明6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103年10月20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計算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92292號專利權的產品。

M392292號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全數銷毀。明:

三、兩造對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主張:「平板電腦」(如:美商蘋果公司之iPad平板電腦等)於99年6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同年11月11日核准且公告為第M392292號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新型專利權(即系爭專利,原證1示)。於101年3月3日原告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財局實體審查後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2),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清楚顯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至7的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意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可知系爭專利為一有效且具新穎性之專利權。

1、2、6及7項所述之構成要4件及其元件標號,列示及說明如下:1: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39)之托架(2),包括:」,其作用及功能為:供一平板式電子裝置(39)使用。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20);」。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2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210);及」,其作用及功能:能沿水平向,平置在一平面上,用以支撐及定位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之二對應下緣。

D.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22),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其作用及功能為:能調整垂直向支撐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之對應背緣之角度。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其作用及功能為:使得該等水平向支撐元件(21)能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且使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能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進而使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能與該等水平向支撐5元件(21)共同支撐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在一適宜之角度,或使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能與該等水平向支撐元件(21)併攏在一起,以方便收藏及攜帶。

2: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221),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223)與該本體(22)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222),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224)與該第一支撐部(221)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其作用及功能為:能據以彈性調整對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背緣之支撐角度,以使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之重心不致外移至該等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外,有效避免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因重心外移而傾倒。

6: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2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201),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在對應該限位元件(201)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213)。

」,其作用及功能為:使該等水平向支撐元件(21)能與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更為精確地併攏成一體。

7: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230),而該第二支撐部(222)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231)。」,其作用及功能為:增加該等水平向支撐元件(21)底面之止滑能力,且增加該第二支撐部(222)與該平板式電子裝置(39)背緣間之止滑能力。6利時,各國專利局已審酌且引用之十九件專利文獻,列示如下:M362576、M366874、M377517。

CN2411630Y、CN2566419Y、CN0000000Y、CZ000000000Y。

EP1722288A1、US6,464,185、US0000-0000000A1、US2009/0140119A1(即被證11及被證14,其中被證14係主張被證11之國外優先權)、US2007/0096002A1(即被證10)、US8,020,818、US7,980,737、US7,568,668、US6,695,268、US5,253,840、US4,105,176、US2,464,031。

前列19件專利文獻(尤其是專利文獻US2009/0000000A1及US2007/0000000A1)後,均仍一致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且均不認為系爭專利有任何「文義不明」或「定義不明」之前提下,被告爭執系爭專利為「無效」、「文義不明」或「定義不明」,實屬無理。

8(即中國第CN101688633A號專利)比對,被證8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說明如下:1: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a.被證8技術內容:一種用於便攜式電子裝置的折疊式支撐架(100)。

b.是否揭示:是。7B.要件編號1B:「一本體(20);」。

a.被證8技術內容:一樞軸區段(110)。

b.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2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210);及」。

a.被證8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該折疊式支撐架(100)上完全無能沿水平向平置在一平面上,用以支撐及定位一便攜式電子裝置的二對應下緣之水平向支撐元件)。

b.是否揭示:否。

D.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22),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

a.被證8技術內容:兩隻前支腿102、104及一隻後支腿106,係分別樞設在該樞軸區段(110)之兩端,以使該等支腿102、104、106能彼此成角度地形成一「三腳架」,其中該等前支腿102、104係供抵靠該便攜式電子裝置,該後支腿106則係用以支撐該等前支腿102、104及該便攜式電子裝置之重量。

b.是否揭示:否。8E.要件編號1E:「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a.被證8技術內容:該樞軸區段(110)兩端之不同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b.是否揭示:是。

2204頁)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221),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223)與該本體(22)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222),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224)與該第一支撐部(221)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A.被證8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該等支腿102、104、106上完全無相互樞接且可供翻折之元件)。

B.是否揭示:否。

6: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2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201),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在對應該限位元件(201)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213)。」。

A.被證8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

7: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230),而該第二支撐部(222)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231)。」。9A.被證8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

8所揭示之折疊式支撐架100,係藉兩隻前支腿102、104及一隻後支腿106,彼此成角度地形成該「三腳架」,以令該等前支腿102、104能抵靠住該便攜式電子裝置,且使該後支腿106能支撐該等前支腿102、104及該便攜式電子裝置之重量。查,該支撐架100不僅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定位槽210、垂直向支撐元件22及其對應之功效,其結構組成及組裝方式亦遠較系爭專利繁複(至少必需8個元件),導致其材料及組裝成本自然遠較系爭專利為高,據此,被證8顯然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開與併攏時能夠與本體形成一直線,所以系爭專利所謂限位元件係另兩水平支撐架能夠靠攏,而與本體呈一直線,而不致偏離,所以被證8事實上完全未揭露此一限位元件。

9(即美國第US2008/0029663A1號專利)比對,證明被證9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說明如下:1: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a.被證9技術內容:一種應用至延伸臂(20,extensionarm)上的膝上型電腦(80,Laptop)之握持架10(100,holder)(系爭專利僅為一單純之托架,不僅非具抓持能力之該握持架(100),亦非應用至該延伸臂(20))。

b.是否揭示:否。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20);」。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

b.是否揭示:否。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2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210);及」。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該握持架

(100)係應用至該延伸臂(20),且用於抓持該膝上型電腦(80),而非平置在一平面上)。

b.是否揭示:否。

D.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22),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該握持架

(100)係用以抓持該膝上型電腦(80))。b.是否揭示:否。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11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及1D等要件之比對結果均為否)。

b.是否揭示:否。

2: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221),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223)與該本體(22)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222),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224)與該第一支撐部(221)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D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

6: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2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201),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在對應該限位元件(201)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213)。」。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

7: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230),而該第二支撐部(222)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231)。」。

A.被證9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129所揭示之該握持架100係藉其上之複數個爪子,抓持該膝上型電腦80,且使該膝上型電腦80能透過該握持架100,被安裝至一延伸臂20上。查該握持架100除在應用領域、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外,亦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定位槽210、垂直向支撐元件22及其對應之功效,且其結構及組裝遠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8個元件),導致成本自然遠高於系爭專利,被告欲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實無理由。

10(即美國第US2007/0096002A1號專利)比對,被證10無法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說明如下:10與美國專利局核准系爭專利之相關美國案時所引用之專利文獻,係屬於同一專利,且經美國專利局審酌後,仍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合先陳明。

1: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a.被證10技術內容:一種便攜式的書本架(10)(Portablebookholder)(係供支撐「書本」,而非「平板式電子裝置」)。

b.是否揭示:否。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20);」。

a.被證10技術內容:一本體(20)。

b.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其一端係13分別樞設在該本體(2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210);及」。

a.被證10技術內容:一第一書本支撐件(100)及一第二書本支撐件(110)分別係由該本體(20)之半圓形槽

(160)延伸而出,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之另一端分別設有一可滑動之延伸件(120);被證10中除完全未揭示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分別與該本體(20)相連接之方式(如:樞接、球接或夾持…)外,亦完全未揭示該本體(20)上設有系爭專利所述之圓心,且完全未揭示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上設有系爭專利所述之至少一個定位槽(210)。

b.是否揭示:否。

D.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22),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

a.被證10技術內容:一上部(40),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上部(40)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

b.是否揭示:是。14E.要件編號1E:「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a.被證10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由於,被證10中完全未揭示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分別與該本體(20)相連接之方式,且完全未揭示該本體(20)上設有系爭專利所述之圓心)。

b.是否揭示:否。

2: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221),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223)與該本體(22)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222),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224)與該第一支撐部(221)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A.被證10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該上部(40)上完全無相互樞接且可供翻折之元件)。

B.是否揭示:否。

6: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2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201),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在對應該限位元件(201)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213)。」。

A.被證10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

B.是否揭示:否。

7: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230),而該第二支撐部(222)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231)。」。15A.被證10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

B.是否揭示:否。

10所揭示之書本架10係用於供架設一書本,除未揭示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分別與該本體20相連接之方式(如樞接、球接或夾持…)外,亦未揭示該本體20上設有系爭專利所述之圓心,其整體結構及組裝方式亦遠較系爭專利繁複(至少必需7個元件),導致成本自然遠較系爭專利為高;且各該書本支撐件100、110因該本體20之半圓形基座160(semi-circularshapedbase)的阻隔,並無法平置在一平面上,其頂面亦無系爭專利之定位槽210,而無法據以定位書本,據此,被證10顯然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11(即美國第US2009/0140119A1號專利)比對,證明被證11無法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說明如下:11與美國專利局核准系爭專利之相關美國案時所引用之專利文獻,係屬於同一專利,且經美國專利局審酌後,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合先陳明。

1: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a.被證11技術內容:一種筆記本之支撐立架(101)(係供支撐「筆記本」,而非「平板式電子裝置」

)。

b.是否揭示:否。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20);」。16a.被證11技術內容:一支撐體(201)。

b.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2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210);及」。

a.被證11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該支撐立架(101)上完全無能沿水平向平置在一平面上,用以支撐及定位該筆記本的二對應下緣之水平向支撐元件)。

b.是否揭示:否。

D.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22),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

a.被證11技術內容:兩隻移動腳201、201'及一隻安裝元件131,係分別樞設在該支撐體(201)之兩端,以使該等移動腳201、201'及該安裝元件131能彼此成角度地形成一「三腳架」,其中該安裝元件131係供安裝一筆記本,該等移動腳201、201'則係用以支撐該安裝元件131及其上筆記本之重量。

b.是否揭示:否。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17a.被證11技術內容:該支撐體(201)兩端之不同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b.是否揭示:是。

2: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221),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223)與該本體(22)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222),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224)與該第一支撐部(221)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A.被證11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該等移動腳201、201'及該安裝元件131上完全無相互樞接且可供翻折之元件)B.是否揭示:否。

6: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2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201),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在對應該限位元件(201)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213)。」。

A.被證11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

B.是否揭示:否。

7: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230),而該第二支撐部(222)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231)。」。

A.被證11技術內容:完全無對應之要件(因1C要件之比對結果為否)。18B.是否揭示:否。

11所揭示之該筆記本之支撐立架101,係藉兩隻移動腳201、201'及一隻安裝元件131形成該「三腳架」,以令該安裝元件131能供安裝一筆記本,且使該等移動腳201、201'能支撐該安裝元件131及其上筆記本之重量。查該支撐立架101不僅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同於系爭專利,且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21、定位槽210、垂直向支撐元件22及其對應之功效,其結構組成及組裝方式亦遠較系爭專利繁複(至少必需6個元件),導致成本遠較系爭專利為高,據此,被證11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2之第一支撐部221及第二支撐部222、請求項6之限位元件201及限位槽213、請求項7之第一止滑部230及第二止滑部231,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之對應功效。

12及13乃美國專利局審查系爭專利的相關美國案之審查意見,其中完全未揭示任何可資分析及比對之技術內容,至於其所述及之專利文獻分別為被證10及11,其與系爭專利之要件比對及分析結果,已如前所述;又被證14係主張被證11之國外優先權,二者係屬於同一專利,其與系爭專利之要件比對及分析結果,亦不再贅述。

8、10及被證8、9、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部分:2-3-16頁針對判斷進步性應注意事項第一點已清楚說明判斷進步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發明為對象,不得僅針對部分發明及特徵,所以原告認為技審官應是根據此一注意事項要求提供進步性比對分析表,19故分析表內容完全是將系爭專利與各被證依各要件進行進步性比對。

件,再由被證逐一比對,其作法顯然與審查基準要求以整體對象為比對之依據相違背。

整體對象,分別對其中的對應元件進行進步性的比對,在綜合判斷組合被證以後是否系爭專利之整體不具進步性。反之,被告在進行比對時係將系爭專利拆解成各元件,然後就各元件與各該被證混合比對,如此比對方式違反審查基準所述之整體對象,故其比對結果完全不足採信。

8及9之組合:因無對應之元件,故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對應功效,其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僅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及組裝亦遠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8個元件),完全無法據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273頁)8及10之組合:因無對應之元件,故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對應功效,其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僅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及組裝亦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7個元件),無法據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內容。

8、9及11之組合:因無對應之元件,故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對應功效,其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僅完全不同20於系爭專利,結構及組裝亦遠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6個元件),完全無法據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275頁)

8、10及11之組合:因無對應之元件,故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對應功效,其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僅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及組裝亦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6個元件),無法據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內容。

8、10及12之組合:因無對應之元件,故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對應功效,其使用方式及操作原理不僅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及組裝亦較系爭專利複雜(至少必需7個元件),無法據以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內容。

1、2、6、7之範圍:

9、原證25,而原證31是證明當時被告確實販售相同於原證9、25的商品,原證9其中之一產品與原證31不僅包裝完全相同,且其內產品亦相同。

9及原證25是分別由四家不同供應商提供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

PChome」上發現,被告所販售之「7-10吋平板電腦摺疊支架」(下稱摺疊支架)、「平板電腦多角度支架」(下稱多角度支架)及「平板電腦百變支架」(下稱百變支架)等商品(即本件系爭產品,詳如原證9所示之照片及實物樣品),近似於系爭21專利,乃於103年1月22日以每支售價各新台幣399、490、450元之金額(詳如原證10所示之統一發票),購得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由於,系爭產品的整體造型、構造及使用方式皆相同,且非常近似於系爭專利,經原告施以通常的注意,或以普通觀察的程度,檢視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完全無法區別彼此間之差異,經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系爭產品已完全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而分別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所述之內容涵蓋(原證11鑑定報告書),故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路賣場中,發現「摺疊支架」、「多角度支架」、「百變支架」三款系爭產品(原證9),此三款系爭產品僅存在品名及包裝不同,但實體外型、構造及功用均完全相同之情況下,針對其中任何一款進行比對,以鑑定其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即能輕易得知其餘兩款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流訂單及揀貨單明細(原證20)可證:商品條碼編號:DGBO5R-A76130430-000對應證物編號:原證10第1頁、原證20第1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條碼編號:DGBO6Z-A74785810-000對應證物編號:原證10第2頁、原證20第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22商品條碼編號:DGBV2G-A81355361-001對應證物編號:原證10第3頁、原證20第3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10及15之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佐以被告隨貨檢附如原證20之「揀貨單明細」,該等單據皆由被告所親自開立,應可完全證明上述系爭產品確實皆由被告所販售。以專利公示制度使任何人得以知悉專利權之存在。惟專利涉及技術之精密判斷,參以已核准專利數量之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為免課以社會公眾過重之注意責任,專利法第79條、第108條、第129條要求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以清楚闡明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而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99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之專用權時,即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彪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彪盛公司)實施(原證3),復又於101年6月1日起,授權予匠茂公司(即原告之兒子所經營之公司)實施(原證4),以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彪盛公司及匠茂公司除自行23販售系爭專利產品於國內市場外,尚接受國外客戶(如:美商ARKONRESOURCES,INC.,以下簡稱ARKON公司)之訂單,此由彪盛公司及匠茂公司最早出口系爭專利產品之報單資料(原證5,其中貨物名稱為「IPM-TAB1PORTABLEFOLDUPTABLETSTANDFORAPPLE」之產品即為根據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系爭專利產品)即能得證。另彪盛公司於99年9月23日起,即將系爭專利產品出貨予ARKON公司(原證5),而匠茂公司亦自102年1月9日起,將系爭專利產品出貨予ARKON公司;另國內尚有許多知名網路及實體賣場(如GoHappy、Yahoo、udn、露天拍賣等)販售上述系爭專利產品(詳如原證6所示),可見系爭專利為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周知。

利權後,即101年6月後要求匠茂公司在前述系爭專利產品(原證7所示之照片及樣品),標示我國第M392292號新型專利權證號及其相關之美國及中國專利權證號(其中美國專利權證號為8,186,639、中國專利權證號則為ZZ000000000000.4)。此外,於中文版及英文版之官方網頁上(原證8),顯示系爭專利產品之外觀設計、結構組成及使用態樣,且標示系爭專利之證號及其相關美國及中國專利之證號,以昭告相關同業及大眾。因此,原告自取得系爭專利後,已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踐行「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授權他人使用及實施」及「在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號碼」等各種法定前置程序無誤。

103年1月24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之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原證12),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24同年月28日以網家103法字第017號函(原證13所示)回覆,請原告提供新型技術報告及授權證明文件,原告遂又於103年2月12日,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原證14,於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50頁),並檢附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以證明系爭專利為一有效之專利。詎原告嗣於103年2月14日又於被告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原證15),雖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8日以網家103法字第28號函函覆原告(原證16),告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皆為合作廠商提供,並由合作廠商擔保無侵權之虞,且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完畢,惟原告仍然於103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之網路平台上,查得系爭產品之網頁說明顯示「已售完補貨中」,但未移除網頁,原告並於相同類別之產品中,發現與系爭產品相同但名稱不同之產品(原證17),並顯示為可購買之狀態。又查被告時至103年4月8日(距離其收受原證12之存證信函約2個多月),發現系爭產品仍於上述被告公司之平台展售(原證18)。

顯然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言已將系爭產品自網頁下架移除,皆為不實。

3C產品配件專業零售廠商,理應依職業及產品領域上之需要,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3C產品之相關配件及其專利權,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惟在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產品已透過前揭方式昭告相關同業及大眾之前提下,被告在「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下,其侵權行為自應被認定為「故意」,或至少為「有過失」。25公司最遲於102年8月29日開始,即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原告於103年4月間,發現訴外人鈞嵐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商品(原證31),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侵權後,鈞嵐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且作成原證22所示之和解書,其中鈞嵐公司指陳其所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商品係自中國進口,並於102年8月29日前,透過各大團購網及網路平台銷售該侵權商品,嗣於102年8月29日經「GoHappy」團購網告知鈞嵐公司,該商品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問題,鈞嵐公司遂立即通知各平台下架(原證22),亦包含被告公司設立經營之「Pchome24h購物」網路平台,故被告公司最遲自102年8月29日起,即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詎被告公司在鈞嵐公司提供之該侵權商品下架後,仍繼續向其他廠商採購具相同構造之其它侵權商品,並透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路平台,繼續販售該等侵權商品,其行為顯然為「故意」,絕非僅止於「過失」。

102年8月29日起,即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原證22及23),仍繼續販售侵權商品,致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平台購得侵權商品(原證9、10及20);此外,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提出糾舉警告(原證12及14)後,原告仍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購得侵權商品(原證15),且被告公司明知侵權商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況下,仍放任侵權商品於其網路平台之網頁上展售(原證17及18),截至103年12月2日,任何人均得於被告公司之銷售平台發現相關侵權商品,其中至少有一完全相同且名為「多角度平板手機支架/萬用支架/手機架/平板支架/26展示架」之侵權商品(商品編號:DGBV2G-A9005EHSU-001),繼續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平台銷售中(原證24)。嗣於103年11月18日再度自被告之網路平台購買上述「多角度平板手機支架/萬用支架/手機架/平板支架/展示架」商品(原證25),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26)、貨號ID為DGBV2G-A9005EHSU-001(與上述原證24之商品編號相同,如原證27所示),經比對發現原證25與前呈之系爭產品(原證9、10、20)相同,亦完全落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此外,由原證26之統一發票,佐以被告隨貨檢附之「揀貨單明細」(原證27),該等單據皆由被告公司所親自開立,更能完全證明上述侵權商品確實亦由被告公司所販售,且確實再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無誤,顯見被告公司故意及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甚明。

,並由合作廠商擔保無侵權之虞云云,但被告公司為一販售商品之網路平台,其販售之主體及行為皆為被告公司所為之,因消費者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其發票及購買證明皆由被告公司所開立,而退換貨之流程亦皆需由被告公司擔保(原證10及15之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所提其與下游廠商之契約,充其量僅為約束被告與其合作廠商間合作關係之契約,不應做為被告公司抗辯之依據,況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而被告公司明知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卻仍保留網頁於購物平台27(原證17、18、19),顯有「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之目的,並企圖營造「已售完補貨中」熱銷之景象,欲使消費者持續關注,顯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公司身為販售系爭產品之實際行為人,在獲悉前述侵權事實後,僅因合作廠商之擔保,能將侵權責任卸責於合作廠商,卻無視法律之規定,放任銷售平台繼續為相關之侵權行為,以謀取之不法利益。

17及18之銷售網頁,雖係呈現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店街市集公司)所提供之網頁平台,但該等銷售網頁確實係由「PChome24h購物」店家所刊登,此由其上刊載之網頁路徑(即PChome>商店街首頁>電腦週邊與耗材>PChome24h購物>支架>桌上型)即明,「PChome24h購物」乃承租店家之名稱,原證17及18則為「PChome24h購物」所刊登之銷售網頁。同理,原證19所示之銷售網頁,由其上刊載之網頁路徑(即PChome>商店街首頁>婦幼與親子>遊趣館>iPad週邊),亦能清楚得知「遊趣館」(系爭專利產品之合法經銷商)乃承租店家,原證19則為「遊趣館」所刊載之銷售網頁。且查:PChome商店街」之商店街市集公司乃「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即被告集團之統稱)於94年10月成立之開店事業部,嗣於99年4月正式被分割成為被告集團之子公司;「PChome商店街」是繼台灣大型購物網、網拍之後,為中小企業電子商務化而創造的新型態網路商務,其主要由「PChome商店街」提供虛擬且統一規格之網路店面,對外招商吸引店家至「PChome商店街」中開設虛擬商店,且由店家自行將欲行銷之28商品及廣告,刊登至統一規格之網路店面,以實現銷售商品之行為。

17、18及19得知,該等網頁分別為「PChome24h購物」及「遊趣館」等店家於「PChome商店街」開設之虛擬店面,則被告公司透過「PChome商店街」提供之虛擬店面,販售侵權商品之行為」乃不爭之事實。

PChome商店街」之搜尋系統,以店家名稱進行搜尋亦知「PChome24h購物」為開設於「Pchome商店街」中之一網路店面(原證30),此亦能證明被告公司所辯不實。

17及18之銷售網頁為「PChome商店街」所刊登,而非被告公司所刊登,但卻承認已要求「PChome商店街」將刊登之原證17及18銷售網頁移除,據此被告已自認於「PChome商店街」開設虛擬商店(原證17及1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原告無庸對原證17、18及19所證明之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A.被告確實於「PChome商店街」,透過原證17及原證18之網頁販售與系爭產品相同結構之侵權商品。

B.原證17及原證18確實能證明「被告公司知悉其所販售之同一結構系爭產品構成侵權後,仍繼續販售侵權商品」之事實。

C.原證19(系爭專利產品於「PChome商店街」網頁平台之銷售證明)能證明「系爭專利產品及原證18之侵權商品同樣在『PChome商店街』銷售」之事實。120條準用第58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就29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且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尚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凡違反上開專利法之行為,新型專利權人除能依法要求排除侵害之外,侵權之一方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甚至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明知自己無權利,卻仍違反權利人(即原告)之意思,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即經營及販售侵權商品),此時權利人對於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仍得主張享有,即侵權行為人已成為不法管理者(準無因管理者),而在不法管理的概念中,管理者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為目的,主觀上是為自己而管理,客觀上則是將管理利益歸屬於自己,而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不法管理者自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因被告之不法管理所受損失,應以被告之所得的全部利益計算(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之規定),亦為專利法針對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所在,因此,被告就侵權產品之製造與販賣行為,顯然已違反專利法及民法之規定。

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尚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30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87條第2項明文規定「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原告係有選擇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請求最高三倍之損害賠償。,惟由於原告並無司法調查權,而導致無能力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因被告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必需俟取得被告公司之營業文書或資料始可計算,原告爰暫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請求最高三倍之損害賠償(即60萬元),並保留擴大請求之權利。

被告公司因故意或至少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且31亦因侵害行為而獲得利益,其事證明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詹宏志,依法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1、2、6、7具有得撤銷之理由,不得對被告等為侵權主張:99年6月30日,經智財局於99年11月11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故其是否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規定為斷。

1、2、6及7之範圍,惟依99年專利法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6及7不符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關於「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及第94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依第107條規定撤銷其專利權。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1、2、6及7不符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1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然此用語並不明確,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意義,從而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蓋「圓心」之通常意義為「圓的中心」,其為一個點之概念,是以兩個點之32間僅有是否重合之問題,並無是否直交排列之問題。再者,何謂「直交排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明確記載,若謂「直交排列」為「垂直交叉排列」之意義,則只有兩條線之間才有是否交叉之問題,兩個「圓心」如何能「垂直交叉排列」。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6及7顯然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1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僅有一處記載「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其用語與請求項1之用語完全相同,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何謂「直交排列」、「兩個圓心如何直交排列」。是以,系爭專利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關於「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

3條規定:「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如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庭呈投影片第4頁所示,經實際檢索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之「直交排列」,可知其為統計學名詞,再經Google檢索亦可得知為一統計學名詞,其為一種統計分析方法,與機械結構之配置完全無關。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為機械結構領域,並非統計學領域;且先前技術所揭示「直交排列」為統計分析方法,系爭專33利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屬於統計分析方法之「直交排列」如何應用在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亦無任何說明,是以無法使人得知「直交排列」在系爭專利中之文義為何。

2-1-10頁亦記載:「說明書之記載必須明確、易懂、不矛盾,原則上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公知或通用的技術用語,避免艱深不必要的技術用語。對於新創的或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技術用語,申請人得自行明確的予以定義,經認定其並無其他等同之意義時,始得認可該用語。若技術用語本身在其技術領域中已有其基本意義,則不得用來表達其基本意義之外的不同意義,以免產生混淆。」。

系爭專利採用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技術用語「直交排列」,但未予任何定義,且「直交排列」在統計學領域已有其基本意義,該意義又與機械結構配置完全無關。是以,系爭專利顯然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云,但具相關知識者均知這並非事實,「圓心」是一個點,並非一條線;又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端「圓心」是「直交排列」,而「直交排列」所指為何,「直交排列」至少應有交叉,但從軸線來看完全不會碰在一起,又如何稱軸線就是「圓心」,「圓心」如何「直交排列」?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敘明何謂「圓心」、「直交排列」,而原告在簡報上所稱的「圓心」並不是一般所了解的「圓心」,且也沒有「直交排列」之技術特34徵,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指之「圓心」並不明確。

1、2、6及7不符第94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比對: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揭露一種「用於可攜式電子裝置的折疊式支撐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之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

是否揭示:是。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揭露一種可攜式支撐架100,其具有樞軸區段110,其使得支腿102及104能夠相對於支腿106可旋轉地從所示「打開」配置移動到圖4A到4H中所圖解說明的「閉合」配置。其中樞軸區段1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要件1B之「本體」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35被證8技術內容:依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揭露一種可攜式支撐架100,其具有樞軸區段110,其使得支腿102及104能夠相對於支腿106可旋轉地從所示「打開」配置(圖3A到3H)移動到圖4A到4H中所圖解說明的「閉合」配置。

其已揭露要件1C之「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即支腿102及104),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即樞軸區段11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即「打開」配置),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即「閉合」配置)」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8第9頁倒數第二段之說明,如圖3A到3H的視圖中所示,前支腿102及104優選地包括一對止擋件108a、b。止擋件108a、b有助於支撐用戶裝置且防止其從支腿102及104滑落。

優選地,支腿102及104具有弓形或彎曲上表面。

止擋件108a、b或腿102及104具有弓形或彎曲上表面之功能與要件1C之定位槽相當,即用於定位用戶裝置,此已揭露要件1C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即止擋件108a、b,或支腿102及104所具有之弓形或彎曲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d.要件編號1D:「及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36合」。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D之「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即支腿106),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即樞軸區段11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即如圖23A至23G及圖24A至24G所示),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即如圖4A至至4H所示)」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被證8技術內容:何謂「直交排列」?「兩個圓心如何直交排列」?實不明確。惟被證8既已揭露上述要件1A至1D之結構,故若要件1E之用語為明確(惟被告否認之),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應可輕易完成「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B.綜上所述,被證8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其具有二個水平支撐元元件及一垂直支撐元件,故在被證8之揭露下,即便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之揭露內容仍有些許差異,亦應認為該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8及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不具進步性:37A.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與被證8、被證9之技術特徵比對:a.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5頁引用標題為「用於伸展臂的膝上型夾持器(LaptopHolderforExtensionArm)」之第11/508,367號美國專利申請案(即被證9),故被證8與被證9實屬同一先前技術,即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

被證9技術內容:被證9說明書第4欄第51行以下已揭露垂直向支撐元件(即extensionarmassembly20)包括兩個支撐部(即upperchannel24及forearmextension30),並透過兩個樞軸(即firstendcap22及secondendcap28)將兩個支撐部樞接在一起及將其中一支撐部樞接至其他元件之技術內容。是以,將一支撐元件區分為兩部分,並透過樞軸樞接在一起為被證9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被證9為被證8之說明書所引用,兩者實屬同一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結合,而輕易完成專利要件2F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b.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38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已揭露該本體(樞軸區段11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之技術特徵。

被證9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說明書第11頁所載「圖8A到8H圖解說明各種定向的抓握部件118。抓握部件118可由橡膠、塑料或其它防滑材料形成。抓握部件118優選地附接到支腿106的端,舉例來說附接到支撐部件116,附接到主體部分112或其兩者。…除部件118的表面166以外,架100在支撐表面上的其它兩個接觸點優選地為止擋件108,如圖1E的側視圖中所示」。故被證8已揭露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即相當於止擋件108),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即相當於抓握部件118可由防滑材料形成)。

被證9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

B.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6G並未記載該限位元件究竟限制的是什麼位置,因此解釋上凡有「限制位置」作用之元件,都應為要件6G「限位元件」之39文義所涵蓋。其次,要件6G並未記載該限位槽之具體形狀為何,且圖式所顯示之限位槽213只是個稍微內凹的弧形,因此解釋上凡設置於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上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具有內凹弧形者,都應為要件6G「限位槽」之文義所涵蓋。

C.被證8已揭露要件6G「限位元件」及「限位槽」之技術特徵,分述如下:a.被證8第14頁第3段記載:「支腿連接區段232優選地包括一對突出部236,其每一者之中具有適於接納樞軸銷132的插口238。支腿102及104的上部支腿部分120的樞軸區段170固定在突出部236之間且被准許繞樞軸銷132的軸樞軸旋轉。」。

由此可知,被證8揭露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包括一對突出部236,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固定在突出部236之間且被准許旋轉。被證8之圖式亦揭露在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上對應突出部236的位置,具有與突出部236的輪廓相對應的內凹弧形,使得支腿102及104被限位於突出部236之間,無法上下移動。因此,被證8之突出部236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元件」設置於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的中央位置,支腿102及104上對應突出部236的位置之具有與突出部236的輪廓相對應的內凹弧形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槽」,藉由突出部236與內凹弧形之配合,使得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被限制位置於40突出部236之間,准許旋轉,但無法上下移動,如被證8之圖3A、3B及17F所示。

b.此外,被證8第12頁第2段記載:「如圖9A到9C及9E中所示,樞軸區段包括插口180,其適於接納樞軸銷132。因此,當支腿102或104連接到中央樞軸130時,上部支腿部分120可操作以繞樞軸銷132的軸樞軸轉動。」;被證8第14頁第3段記載:「支腿連接區段232優選地包括一對突出部236,其每一者之中具有適於接納樞軸銷132的插口238。」。由此可知,被證8揭露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之突出部236具有適於接納樞軸銷132的插口238,而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樞軸銷132及插口238的位置,具有相對應的插口180,使得支腿102及104被樞軸銷132所限位,無法前後移動。被證8之圖式顯示插口180為一內凹槽洞。因此,被證8之樞軸銷132及插口238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元件」設置於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的中央位置,支腿102及104上對應之插口180(為一內凹槽洞)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槽」,藉由樞軸銷132、插口238及插口180之配合,使得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被限制位置於突出部236之間,准許旋轉,但無法前後移動,如以下被證8之圖5、9A及17F所示。

c.再者,由被證8之圖5、9A及17F亦可知被證8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之中央位41置具一突肋,其與旁邊的側壁形成一約略為V字形之形狀;相對應地,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的前端具有對應之約略呈弧形之形狀。當支腿102及104固定在突出部236之間旋轉時,當往內旋轉至某一程度時,該弧形前端將抵觸該V字形的突肋,而限制其繼續往內旋轉;當往外旋轉至某一程度時,該弧形前端將抵觸該V字形的側壁,而限制其繼續往外旋轉。如此,支腿102及104將因V字形突肋及側壁,及與其對應之弧形前端而被限制在特定角度內旋轉。故被證8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元件」設置於樞軸區段1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的中央位置,而支腿102及104對應之弧形前端即相當於要件6G之「限位槽」,藉由V字形突肋及側壁及弧形前端之配合,使得支腿102及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向支撐元件)被限制位置於突出部236之間在特定角度內旋轉。

d.綜上所述,被證8至少有三處技術內容已揭露要件6G「限位元件」及「限位槽」之技術特徵,即便認為要件6G與被證8之揭露內容仍有些許差異,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應能藉由被證8之教示而完成要件6G之技術特徵。

D.關於被證8及被證9之組合動機:被證9為被證8之說明書所明確引用,兩者實屬同一份先前技術,被證9與被證8同樣為電子裝置之支撐結構,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42專利請求項2、6及7之技術特徵。

8及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及7不具進步性:A.系爭專利請求項1、2、6及7與被證8、被證10之技術特徵比對: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揭露一種「用於可?式電子裝置的折疊式支撐架」,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之技術特徵,兩者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

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揭露一種「可攜式書本支撐架及使用方法(Portablebookholderandmethodofuse)」,雖未明確記載可使用於平板式電子裝置,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思及可將被證10揭露之結構應用於電子書閱讀器、筆記型電腦等平板式電子裝置,故被證10應與要件1A之「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屬相同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是否揭示:是。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揭露一種可攜式支撐架100,其具有樞軸區段110,其使得支腿102及104能夠相對於支腿106可旋轉地從所示「打開」配置移動到圖4A到4H中所圖解說明的「閉合」配置。其中,樞軸區段1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要件1B之「本體」之技術特徵43。

被證10技術內容:依被證10第[0031]段之說明,圖1揭露一種可攜式書本支撐架10,包含基體20、傾斜調節30、上部部分40、第一上件50、第二上件60、鉸鏈機構70、第一可伸展脊柱支撐80、第二可伸展脊柱支撐90、第一書支撐件100、第二書支撐件110、可滑動延伸件120、平衡支撐托架1

30、高度調節機構140、長度調節機構150、半圓形基體160、向上延伸支撐件170及調節180。其中,基體20(base20)及半圓形基體160(semi-circularshapedbase16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要件1B之「本體」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

被證8技術內容:依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揭露一種可攜式支撐架100,其具有樞軸區段110,其使得支腿102及104能夠相對於支腿106可旋轉地從所示「打開」配置(圖3A到3H)移動到圖4A到4H中所圖解說明的「閉合」配置。

其已揭露要件1C之「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即支腿102及104),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即樞軸區段11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44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即「打開」配置),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即「閉合」配置)」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8第9頁倒數第二段之說明,如圖3A到3H的視圖中所示,前支腿102及104優選地包括一對止擋件108a、b。止擋件108a、b有助於支撐用戶裝置且防止其從支腿102及104滑落。

優選地,支腿102及104具有弓形或彎曲上表面。

此已揭露要件1C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即止擋件108a、b,或支腿102及104所具有之弓形或彎曲上表面)」之技術特徵。

被證10技術內容:依被證10第[0033]段之說明,圖1揭露一種可攜式書本支撐架10,包含半圓形基體160,其具有向外延伸的第一書支撐件100及第二書支撐件110。藉由半圓形基體160,允許使用者以各種寬度旋轉第一書支撐件100及第二書支撐件110,其已揭露要件1C之「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即第一書支撐件100及第二書支撐件110),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即半圓形基體160)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即可旋轉至各種寬度)」之技術特徵。

另被證10之圖1顯示當可滑動延伸件120向外延伸時,於第一書支撐件100(或第二書支撐件110)與向上延伸支撐件170間產生凹設之定位槽,可45供置放書本,且依被證10第[0033]段之說明,第一書支撐件100及第二書支撐件110各別具有一個向上延伸支撐件170,以防止書滑落。此已揭露要件1C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即於第一書支撐件100或第二書支撐件110與向上延伸支撐件170間產生凹設之定位槽)」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d.要件編號1D:「及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9頁最後一段之說明,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D之「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即支腿106),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即樞軸區段11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即如圖23A至23G及圖24A至24G所示),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即如圖4A至至4H所示)」之技術特徵。

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說明書第[0032]段之說明,圖1揭露一種可攜式書本支撐架10處於打開位置(openposition),其中基體20包含傾斜調節30,可允許上部部分40相對於基體20旋轉,從而調節角度。另依被證10第[0035]段之說明,上部部分40可以藉由傾斜調節30而向往下折向基體20,46以使可攜式書本支撐架10處於閉合位置(closedposition),以便於運輸或存儲。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D之「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即上部部分40),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即基體20)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即處於打開位置openposition),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即處於閉合位置closedposition)」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被證8技術內容:何謂「直交排列」?「兩個圓心如何直交排列」?實不明確。惟被證8既已揭露上述要件1A至1D之結構,故若要件1E之用語為明確(惟被告否認之),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應可輕易完成「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

被證10技術內容:何謂「直交排列」?「兩個圓心如何直交排列」?實不明確。惟被證10既已揭露上述要件1A至1D之結構,故若要件1E之用語為明確(惟被告否認之),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應可輕易完成「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f.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47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5頁引用標題為「用於伸展臂的膝上型夾持器(LaptopHolderforExtensionArm)」之第11/508,367號美國專利申請案(即被證9),故被證8與被證9實屬同一先前技術,即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被證9說明書第4欄第51行以下已揭露垂直向支撐元件(即extensionarmassembly20)包括兩個支撐部(即upperchannel24及forearmextension30),並透過兩個樞軸(即firstendcap22及secondendcap28)將兩個支撐部樞接在一起及將其中一支撐部樞接至其他元件之技術內容。是以,將一支撐元件區分為兩部分,並透過樞軸樞接在一起為被證9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被證9為被證8之說明書所引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結合,而輕易完成專利要件2F之技術特徵。

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圖1及說明書第[0032]段揭露上部部分40包含第一上件50及第二上件60,其中第一上件50及第二上件60以鉸鏈機構70連接,並且第一上件50及第二上件60藉由傾斜調節30而與基體20樞接在一起。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8及被證10之技術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關於「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即上部部分40)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即第一上件5048),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即傾斜調節30)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即第二上件60),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即鉸鏈機構70)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g.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已揭露該本體(樞軸區段11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之技術特徵。

被證10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

h.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說明書第11頁所載「圖8A到8H圖解說明各種定向的抓握部件118。抓握部件118可由橡膠、塑料或其它防滑材料形成。抓握部件118優選地附接到支腿106的端,舉例來說附接到支撐部件116,附接到主體部分112或其兩者。…除部件118的表面166以外,架100在支撐表面上的其它兩個接觸點優選地為止擋件108,如圖1E的側視圖中所示」。故被證8已揭露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即相49當於止擋件108),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即相當於抓握部件118可由防滑材料形成)。

被證10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

B.關於被證8及10之組合動機:被證8及被證10皆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其同樣具有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及一垂直支撐元件。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互相參照被證8及10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被證8及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6及7之技術特徵。

11(或被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A.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案號12/926243)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過程中,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被美國專利申請案US2009/0140119(請見被證11)揭露,而不符美國專利法102(b)之規定為由,予以核駁(請見被證12),而原告(即申請人)對此並未否認,故僅提出修正,將請求項2併入第1項(請見被證13)。其中,被證11之中國對應案即為中國發明申請公開號CZ000000000(請見被證14),兩者內容實質相同,此由被證11之首頁記載申請號11/948,163,而被證14之首頁記載優先權11/948,16371頁至背面)。

B.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與被證11(或被證1450)之技術特徵比對:a.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

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已揭露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

是否揭示:是。

b.要件編號1B:「一本體;」。

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已揭露一本體(即被證11的「托架231」)。

是否揭示:是。

c.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

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已揭露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即被證11的兩個「支撐件205」),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如被證11的圖10至圖13所示),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如被證11的圖22供銷533穿過的槽,或者凹進區591)。

是否揭示:是。

d.要件編號1D:「及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51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

被證11技術內容:被證11已揭露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即被證11的「細長板133」),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

是否揭示:是。

e.要件編號1E:「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被證11技術內容:何謂「直交排列」?「兩個圓心如何直交排列」?實不明確。惟被證11已揭露上述要件1A至1D之結構,故若要件1E之用語為明確(惟被告否認之),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應可輕易完成「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f.要件編號2F:「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被證11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第5頁引用標題為「用於52伸展臂的膝上型夾持器(LaptopHolderforExtensionArm)」之第11/508,367號美國專利申請案(即被證9),故被證8與被證9實屬同一先前技術,即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

被證9技術內容:被證9說明書第4欄第51行以下已揭露垂直向支撐元件(即extensionarmassembly20)包括兩個支撐部(即upperchannel24及forearmextension30),並透過兩個樞軸(即firstendcap22及secondendcap28)將兩個支撐部樞接在一起及將其中一支撐部樞接至其他元件之技術內容。是以,將一支撐元件區分為兩部分,並透過樞軸樞接在一起為被證9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被證9為被證8之說明書所引用,兩者實屬同一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8及被證9之技術結合,而輕易完成專利要件2F之技術特徵。

是否揭示:是。

g.要件編號6G:「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

被證11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已揭露該本體(樞軸區段110)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之技術特徵。

被證9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53h.要件編號7H:「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

被證11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被證8技術內容:被證8說明書第11頁所載「圖8A到8H圖解說明各種定向的抓握部件118。抓握部件118可由橡膠、塑料或其它防滑材料形成。抓握部件118優選地附接到支腿106的端,舉例來說附接到支撐部件116,附接到主體部分112或其兩者。…除部件118的表面166以外,架100在支撐表面上的其它兩個接觸點優選地為止擋件108,如圖1E的側視圖中所示」。故被證8已揭露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即相當於止擋件108),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即相當於抓握部件118可由防滑材料形成)。

被證9技術內容:無技術內容。

是否揭示:是。

C.綜上所述,被證11(或被證14)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其具有二個水平支撐元元件及一垂直支撐元件,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委員)確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被證11(或其中國對應案被證14)之揭露下,不具專利要件。故,即便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1(或被證14)仍有些許差異,則亦應認為該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548、9及被證11(或被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不具進步性:關於被證8、9及11(或被證14)之組合動機:被證14為被證11之中國對應案,兩者內容實質相同;前已述及被證8與被證9實屬同一份先前技術,被證11(或被證14)與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同樣為一種支撐結構,且被證11(或被證14)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此已為美國專利商標局所肯認),是以被證11(或被證14)與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皆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其同樣具有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及一垂直支撐元件。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互相參照被證11(或被證14)及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被證11(或被證14)及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之技術特徵。

8、10及被證11(或被證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不具進步性:關於被證8、10及11(或被證14)之組合動機:被證14為被證11之中國對應案,兩者內容實質相同;被證11(或被證14)、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及被證10皆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功能及結構相同之可旋轉折合及開啟之支撐架,其同樣具有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及一垂直支撐元件。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互相參照被證11(或被證14)、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及被證10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被證1551(或被證14)、被證8(包括被證9之內容)及被證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及7項之技術特徵。

此外,原告雖自稱系爭專利在台灣、中國及美國申請過程中,各國專利局已審酌且引用19件專利,仍一致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根本未經實質審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遭美國專利商標局以被證11核駁,原告並未抗辯(美國審查過程請參見被證12及被證13),是以原告所言顯非事實,不值採信。

1、2、6、7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24至27,均證明是由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1之E要件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然此用語並不明確,無從進行侵權判斷。此外,系爭產品之本體的兩端並非皆為圓形體,並不具有兩個圓心,更不可能有兩個圓心呈「直交排列」之可能。是以,系爭產品並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要件,未落入其文義範圍,又E要件之意義不明確,亦無從進行均等判斷。

2、6及7皆為第1項之附屬項,同樣具有上述之E要件,故在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之前提下,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及7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原告既起訴主張「7-10吋平板電腦摺疊支架」、「平板專用多角度支架」及「平板電腦百變支架」等三項系爭產品56侵害系爭專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三項系爭產品於如何範圍內侵害其系爭專利,而將該三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一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惟查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原證11)僅就其中一件商品「PortableFold-UPstand平板電腦百變支架」進行鑑定,如何能證明未比對之另兩件其他供應商提供之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PChomeOnline線上購物」係大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該電子商務交易平台雖係被告公司所經營,惟被告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服務,既非研發或產製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各該商品之專業代理商或經銷商;「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上之所有商品,均由各該商品之廠商提供,且由各該廠商透過網路系統,自行將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等上傳於該網站以供刊載,商品簡介及銷售資訊刊載於該網站後,消費者即得經由網路瀏覽相關商品訊息、並得經由網路訂購商品。目前「PChomeOnline線上購物」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或服務,包括日常生活用品、食品、3C、家電等總數超過100萬種以上,「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可謂「線上百貨公司」。

、提供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於線上交易過程中,無從檢視商品,況經由「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既高達100萬種以上,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檢視各商品。且被告公司既非製造商或經銷商,對於各該商品所使用之技術為何、是否擁有專利、有無取得合法專利授權、是否涉及專利侵權等,不僅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且專利問題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專業性之判斷,即使逐一檢視57商品,被告公司亦無從藉由檢視商品之方式,辨識或判斷各該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

約前,均明白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逐一落實於合約中明文約束廠商,於廠商同意、並明文擔保絕不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後,始與之簽約。以三項系爭產品而言,其係分別由華呈公司、胖蜥蜴公司及博全企業社所提供,而被告公司與此三家公司間之合約,其中第6頁「十三、擔保」第3項即約定:「對於標的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合作廠商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的商品有關之簡介、說明、資料、交易條件、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合作廠商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被證4、5及6)。

103年2月12日存證信函後,即將該三項系爭產品下架,並於103年2月18日函覆原告該情況,此為原告所明知:103年2月12日以原證14之存證信函函達被告公司,卻仍於103年2月14日購得系爭產品,故被告等為故意侵權云云。然查,原證14係於103年2月12日寄出(依該函首頁郵戳「103.2.12.17」可知該函係於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寄出),並非於103年2月12日即函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即進行公司內部流程,將該三項系爭產品下架,並於103年2月18日函覆原告(原證16)。由於郵寄送達需一定時間,且將該三項系爭產品下架亦需一定處理時間,且原告103年2月12日之原證14存證信函亦58載明:「…同時,於文到七日內,務必依下列意旨辦理故被告公司已盡速處理系爭產品之下架事宜,並無迤延,被告公司不僅無侵權之故意,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可能之侵權行為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原告既然於103年2月12日載明7日之下架時間,卻稱於103年2月14日尚能買到系爭產品即屬被告故意侵權云云,原告主張顯無道理。

103年2月25日查得系爭產品之網頁說明,顯示已售完補貨中,故被告等稱已將侵權商品下架為謊言云云。然而,原告迄未提供證明,證明其於103年2月25日查得系爭產品之網頁說明之情事。此外,果如原告所言,系爭產品之網頁說明顯示已售完補貨中,則實際上消費者已無從點選系爭產品進行購買,被告公司根本無侵權可能103年2月25日仍發現與系爭產品相同但名稱不同之產品(原證17),顯示為可購買狀態云云。然查,原告所指原證17之產品並非其一開始主張之該三項系爭產品,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公司該原證17之產品為侵權商品,也從未提示侵權比對分析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何能得知原證17原告亦認為係侵權商品;再者,原告既未提供原證17之實體樣本,如何能證明原證17與「系爭產品」相同;尤有甚者,由原證17右上角「PChomeOnline商店街」可知,原證17係刊登於「PChomeOnline商店街」網頁,其為商店街市集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並非被告公司。

103年4月8日仍查得系爭產品於被告59公司平台展售云云(原證18)。然查,原證18之網頁說明顯示「已售完補貨中」,則實際上消費者已無從點選系爭產品進行購買,被告公司根本無侵權可能;更何況由原證18右上角「PChomeOnline商店街」可知,原證18之產品係刊登於「PChomeOnline商店街」網頁,其為商店街市集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並非被告公司。

17及原證18之網站雖非被告公司所經營,惟被告公司基於協助維護原告之權益,特將本件情形轉達商店街市集公司,請其協助將原證17及原證18之商品下架。

合作廠商銷售,由於被告公司銷售超過100萬種商品,被告公司實不具備判斷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之能力,倘強求不具判斷能力之通路商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故公共利益不宜因保障專利權人之個人利益而過度犧牲,以維持正常經濟活動之基本秩序。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4日接獲原告侵權信函後,即將上開3種系爭產品下架,並已告知實際供貨廠商。再者,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獲悉原告主張原證24及25之產品侵權後,亦已將該產品下架。是以,被告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具可歸責性。

之行使,如苛求被告公司一一審核各類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否則將須負擔賠償責任,將悖於現實而不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構成權利濫用。是以,如被證7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公司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60承前所述,基於網路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之特性,被告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且被告公司係基於各商品供貨公司之擔保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提供商品經由「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平台銷售;復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103年2月12日函後,即依該函之要求,於7日內移除涉及侵權爭議之系爭產品,使其無法被消費者所點選購買,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因此,依鈞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決之意旨:「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屬零售販賣,非製造商,且販賣之產品眾多,無法注意所買得之系爭商品會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堪可採信。…,實難課予其有預見或避免侵害專利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61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係於99年6月30日申請,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9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第21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本創作係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包括一本體、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及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使其能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併攏,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使其能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如:70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摘錄專利說明書摘要)1-1所示。

1-2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62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及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1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2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彼此相對之一面上,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接合部及一第二接合部,在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相互併攏的狀態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能藉由各該接合部而相互穩固地接合在一起。

2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內,係分別設有一磁鐵,在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相互併攏的狀態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能藉由各該磁鐵而相互穩固地接合在一起。

4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該第二支撐部內,則設有一磁性金屬片,在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相互併攏,且該第二支撐部朝已併攏之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的方向折合的狀態下,該第二支撐部能藉由該磁性金屬片與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穩固地接合在一起。

請求項2、3或5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63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

6所述之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架」及「百變支架」等商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並分別於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中陸續提出該3款系爭產品;復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追加原證25「多角度平板手機支架/萬用支架/手機架/平板支架/展示架」(下稱「展示架」)為本件訴訟之系爭產品。2-1-1、2-1-2所示。一種7-10吋平板電腦摺疊支架,包含:一本體;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一個定位槽;一垂直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軸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軸係呈直交排列。642-2-1、2-2-2所示。一種平板電腦多角度支架,包含:一本體;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一個定位槽;一垂直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軸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軸係呈直交排列。2-3-1、2-3-2所示。一種平板電腦百變支架,包含:一本體;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一個定位槽;一垂直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軸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軸係呈直65交排列。:如附件五附圖2-4-1、2-4-2所示。一種多角度平板手機支架/萬用支架/手機架/平板支架/展示架,包含:一本體;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一個定位槽;一垂直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軸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軸係呈直交排列。

4件系爭產品,經實物比對後,系爭產品「多角度支架」與系爭產品「摺疊支架」為相同之產品;而系爭產品「百變支架」與系爭產品「展示架」為相同之產品。其中「多角度支架」(含「摺疊支架」)與「百變支架」(含「展示架」)僅於樞軸處有略微的外觀差異,其餘結構、功能均完全相同,且該樞軸僅有形式外觀上的不同,並不具實質性的差異,有原證9、25之系爭產品實物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8:8為2010年3月31日公開之中國CN101688633號「用於便攜式電子裝置的折疊式支撐架」專利案,其公開66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8技術內容:一種用於例如膝上型計算機、平板PC及其他電子裝備10等各種裝置的便攜式支撐架100。所述架100具有提高用戶裝置的穩定性的三角架配置。可在收緊位置與伸展位置之間調整所述的三角架的前支腿102、104,且可相對於後支腿106將其置於從0度的完全閉合位置到約180度的完全打開位置的任何位置中。使用可聽指示符來配合整體架調整及配合所述前支腿的端處的止擋件108a、108b的調整。所述前支腿102、104相對於所述後支腿106的調整採用樞軸區段110,其包括指狀盤簧138、調整致動器134及所述彈簧138與所述致動器134之間的嚙合部件136。所述嚙合部件136包括突出部或凹窩256,其嚙合所述嚙合部件158上的插口167以便以所需布置固定所述架100,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4頁)。

證8示意圖與分解圖:如附件六附圖3-1-1~3-1-4。

9:9為2008年2月7日公開之美國US2008/0029663號「LAPTOPHOLDERFOREXTENSIONARM」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9技術內容:一種用以夾持膝上型電腦或可攜式裝置的設備,膝上型夾持器置於一具平面支撐部上,一對可調整臂構件樞接於該支撐部,使用者可藉由調整臂構件以適用不同大小的可攜67式裝置。複數夾或連接件設置於夾持器上用以夾持可攜式裝置,夾構件連接於臂構件或支撐部並設計成可沿著臂構件或支撐部移動,有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6頁)。

9示意圖:如附件七如附圖3-2所示。

10:10為2007年5月3日公開之美國US2007/0096002號「PORTABLELBOOKHOLDERANDMETHODOFUSE」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0技術內容:一種可適應不同大小書本的可攜式書本支撐架,一基體包含上部部分,其具有可延伸部以適應較長的書本;兩個書支撐件可根據書本的厚度調整伸長,此外,該兩個書支撐件亦可視書本的寬度調整相對於半圓形基體的相對開合程度。該可攜式書本支撐架可以容易的打開形成書本支撐的狀態或摺疊起來形成便攜式的狀態,有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頁)。

10示意圖:如附件八附圖3-3所示。

11:11為2009年6月4日公開之美國US2009/0140119號「SUPPORTSTANDFORNOTEBOOK」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1技術內容:一種支撐用於保持一或多張紙頁的結構(例如,筆記本)的支架包括適於與所述結構接合的安裝件。固定到安裝件68上的支撐件可以在收藏和支撐位置之間移動。支撐件包括至少部分地形成支撐件的基部的一對腿。每條腿可選擇性地在第一形態與第二形態之間重新構置,腿在第一形態具有較短長度,腿在第二形態具有較長長度。當腿處於相對較短形態時,支架可用於將所述結構以傾斜位置支撐在工作面上。當腿處於相對較長形態時,支架可用於將所述結構保持在自支撐形態,使得所述結構可自身直立地支撐在工作面上有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

11示意圖:如附件九附圖3-4所示。

14:14為2009年6月3日公開之中國CN101444369號「用於筆記本的支架」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6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4技術內容:一種支撐用於保持一或多張紙頁的結構(例如,筆記本)的支架包括適於與所述結構接合的安裝件。固定到安裝件上的支撐件可以在收藏和支撐位置之間移動。支撐件包括至少部分地形成支撐件的基部的一對腿。每條腿可選擇性地在第一形態與第二形態之間重新構置,腿在第一形態具有較短長度,腿在第二形態具有較長長度。當腿處於相對較短形態時,支架可用於將所述結構以傾斜位置支撐在工作面上。當腿處於相對較長形態時,支架可用於將所述結構保持在自支撐形態,使得所述結構可自身直立地支撐在工作面上,有發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發明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頁)。6914示意圖:如附件十附圖3-5所示。

系爭專利技術爭點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請求項1所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應如何解釋?

關於「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依請求項1記載「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並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1段的記載「…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22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20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如:70度),或朝鄰近該本體20的方向折合…」。則由上開文字內容及說明書所教示,可知該垂直向支撐元件是繞一軸線旋轉,而該軸線係通過該本體之另一端的位置即為圓心所在位置,故亦為「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位置。

,依請求項1記載,「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並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1段的記載「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21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20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20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則依上開文字內容及說明書所教示,可知該水平向支撐元件是繞另一軸線旋轉,且該另一軸線係通過該本體之一端的位置即為圓心所在位置,故70亦為「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位置。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經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之記載,該垂直向支撐元件與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係分別樞設於本體的兩端,且垂直向支撐元件以遠離或鄰近本體的方式繞該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旋轉,而水平向支撐元件以展開或併攏的方式於本體兩側水平方向繞該另一軸線(軸線所在處亦係圓心所在處)旋轉,誠如上述,暨參酌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第2圖、第4圖(即附件一附圖1-1、1-2),可知該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與該另一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係在空間呈現二軸線不相交之垂直關係。故請求項1所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實則應係「該本體之另一端之軸線與該本體之一端之軸線係呈不相交之垂直排列」,因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而逕為上開請求項1不精確表達之陳述,惟既可參酌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記載窺其真義,仍得據以解釋專利申請人所謂「直交排列」,係指垂直向支撐元件與水平向支撐元件分別藉著樞轉的圓心位置的軸線於空間上呈現垂直關係,且不實際交會之意。系爭產品「摺疊支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表一)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系爭產品「摺疊是否文編號1技術特徵編號支架」技術內容義讀取一種7-10吋平是1A一種平板式電子1a71裝置之托架,板電腦摺疊支架,是1B包括:一本體;1b包含:一本體;二個水平向支撐二個水平支撐元元件,其一端係件,其一端係分分別樞設在該本別樞設在該本體體之一端的兩之一端的兩側,側,且各該水平且各該水平支撐向支撐元件之另元件之另一端能一端能以該本體以該本體之一端之一端為圓心,是1C1c為圓心,分別朝分別朝對應該本對應該本體之兩體之兩側的水平側的水平方向展方向展開,或相開,或相互併攏互併攏在一起,在一起,各該水各該水平向支撐平支撐元件之頂元件之頂面係凹面係凹設有一個設有至少一個定定位槽;位槽;及一垂直向支撐一垂直支撐元元件,其一端係件,其一端係樞樞設在該本體之設在該本體之另另一端,且該垂一端,且該垂直直向支撐元件之向支撐元件之另另一端能以該本一端能以該本體是1D1d體之另一端為圓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圓心軸與該本是1E之一端之圓心係1e體之一端之圓心呈直交排列。軸係呈直交排列。72證9系爭產品包裝盒可知,並有包裝盒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該摺疊支架即為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7-10吋平板電腦摺疊支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所文義讀取。

1b「包括:一本體」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含:一本體」所文義讀取。

1c「二個水平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一個定位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所文義讀取。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1d「一垂直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73合」所文義讀取。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1e「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軸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軸係呈直交排列。」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所文義讀取。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1a至1e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摺疊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爭執系爭產品「摺疊支架」要件編號1a至1d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D所文義讀取,有其103年12月22日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3頁),惟辯稱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的文字記載用語不明確,無從進行侵權判斷,且稱系爭產品的本體兩端非為圓形體,並不具有兩個圓心,更不可能有兩個圓心呈「直交排列」之可能云云。惟查:A.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符合「明確」要件,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詳後項所述。

B.另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該垂直向支撐元件與74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係分別樞設於本體的兩端,且垂直向支撐元件以遠離或鄰近本體的方式繞該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旋轉,而水平向支撐元件以展開或併攏的方式於本體兩側水平方向暨參酌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第2圖、第4圖(即附件一附圖1-1、1-2),可知該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與該另一軸線(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係呈現二軸線不相交之垂直關係,已見前述,故請求項1所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實則應係「該本體之另一端之軸線與該本體之一端之軸線係呈不相交之重直排列」,因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且由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記載窺其真義,仍得據以解釋專利申請人所謂「直交排列」係指垂直向支撐元件與水平向支撐元件分別藉著樞轉的圓心位置的軸線於空間上呈現垂直關係,且不實際交會之意,不致誤解為2個圓心直交排列。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本體兩端非圓形體,不具有兩個圓心,更不可有兩個圓心直交排列云云,尚不可採。

系爭產品「摺疊支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2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表二)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系爭產品「摺疊是否文編號2技術特徵編號支架」技術內容義讀取如請求項1所2A述之平板式電子2a如表一所示是裝置之托架,其中該垂直向支垂直支撐元件包2B2b是撐元件係包括:括有第一支撐75一第一支撐部,部,係透過第一其一端係透過一樞軸與本體之另第一樞軸與該本一端相樞接在一體之另一端相樞起;及第二支撐接在一起;及一部,其一端係透第二支撐部,其過第二樞軸與第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支撐部之另一二樞軸與該第一端相樞接在一支撐部之另一端起。

相樞接在一起。

2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

2b「垂直支撐元件包括有第一支撐部,係透過第一樞軸與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第二樞軸與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所文義讀取。

2a至2b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至2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摺疊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摺疊支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6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表三)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系爭產品「摺疊是否文編號6技術特徵編號支架」技術內容義讀取76如請求項2所是6A述之平板式電子6a如表二所示裝置之托架,其中該本體之一本體一端的中央端的中央位置,位置,設有一限係設有一限位元位元件,而各水件,而各該水平是6B6b平支撐元件在對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分別設有位置,係分別設一限位槽。

有一限位槽。

6為依附於請求項2、3或5之附屬項,由於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產品「摺疊支架」有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5,因此僅以依附於請求項2之範圍分析,先予敘明。

6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文義讀取,誠如前述。

6b「本體一端的中央位置,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水平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分別設有一限位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所文義讀取。

6a至6b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至6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摺疊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摺疊支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7之文義比對77分析表(表四)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系爭產品「摺疊是否文編號7技術特徵編號支架」技術內容義讀取如請求項6所是7A述之平板式電子7a如表三所示裝置之托架,其中各該水平向各水平支撐元件支撐元件之底面之底面分別設有係分別設有一第一第一止滑部,是7B一止滑部,而該7b而第二支撐部之第二支撐部之頂頂面,則設有一面,則設有一第第二止滑部。

二止滑部。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7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所文義讀取,如前所述。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7b「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各水平支撐元件之底面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所文義讀取。

「摺疊支架」要件編號7a至7b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至7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摺疊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相同之物品,已見前述,故同上論述,系爭產品「多角度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文義範圍。

差異之物品,俱如前述,故同上論述,系爭產品「百變支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文義範圍。78異之物品,俱如前述,故系爭產品「展示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文義範圍。

百變支架」、「展示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該本體20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20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其中「直交排列」的用語,依據國家教育研究院及google查詢的結果係為統計學用語,且「圓心」僅為點的概念,不可能會直交排列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已說明請求項1所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實則應係「該本體之另一端之軸線與該本體之一端之軸線係呈不相交之垂直排列」,因軸線所在處即圓心所在處,而為上開請求項1不精確之表達,惟既可參酌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79式第2圖、第4圖(即附件一附圖1-1、1-2)記載瞭解其真意,誠如前述,該等用語並未產生不明確或無法理解的結果,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前述文字記載內容,亦不會拘泥於圓心是否具有直交概念的字面意義。是被告未通衡說明書全文之意義,斷章取義指摘系爭專利用語不明確,即有未當,並無可採。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記載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又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

1所記載「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意義由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可明瞭其意義,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斷原對於「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的文字記載,並不會認為兩圓心無法直交80排列,而會解釋為兩圓心位置所延伸的軸線於空間上係呈垂直關係的意義。因此,尚難稱其有不明確而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被證8技術內容編號技術特徵揭示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用於便攜式電子裝是1A之托架,包括:置的折疊式支撐架是1B一本體;中央樞軸二個水平向支撐元支腿包括上部支腿件,其一端係分別樞部分及可調整下部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支腿部分,上部支兩側,且各該水平向腿通過調整機構(例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如,樞軸銷)可調整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的耦合到中央樞否1C心,分別朝對應該本軸。在第二路徑或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平面中,前支腿也展開,或相互併攏在可相對於彼此移一起,各該水平向支動。

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及一垂直向支撐元後支腿可包含主體件,其一端係樞設在部分及樞軸部件,該本體之另一端,且樞軸區段使得支腿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能夠相對於支腿可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旋轉地從所示「打是1D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開」配置移動到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閉合」配置。

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中央樞軸與後支腿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樞軸部件相結合的是1E圓心係呈直交排列。圓心軸與中央樞軸與前支腿利用樞軸銷相結合的圓心軸81呈直交排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部分:被證8揭示一種用於便攜式電子裝置的折疊式支撐架,如圖式第2圖(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所揭露主要係供托設平板電腦等可攜式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部分:被證8圖式第5圖揭露中央樞軸(130)供後支腿(106)樞軸部件(114)樞設,及供前支腿(102及104)以樞軸銷(132)樞設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20)可供水平向支撐元件(21)與垂直向支撐元件(22)樞設的技術,可知被證8的中央樞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本體。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部分:被證8說明書第10頁第21行記載「支腿(102及104)包括上部支腿部分(120)及可調整下部支腿部分(122)」(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又同頁第25至26行記載「上部支腿部分(120)通過調整機構(例如,樞軸銷(132))可調整地耦合到中央樞軸(130)」(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及同頁第5至6行記載「在第二路徑或平面中,前支腿(102及104)也可相對於彼此移動」(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可知被證8支腿(102及104)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又被證8上部支腿部分耦合到中央樞軸、前支腿可相對彼此移動之技術,亦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二水平向支撐元件一端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一端的兩側、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能以本體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82相互併攏在一起之技術。故被證8前揭說明書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分別樞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兩側,且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之技術特徵。惟被證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部分:被證8說明書第10頁第9行至第10行記載「後支腿(106)可包含主體部分(112)及樞軸部件(114)」(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又說明書第9頁最後一段記載「樞軸區段(110),其使得支腿(102及104)能夠相對於支腿(106)可旋轉地從所示『打開』配置移動到…『閉合』配置」(本院卷(二)第78頁),並配合圖式第3圖(本院卷

(二)第83頁,即附件六附圖3-1-1)、第4圖(本院卷(二)第84頁,即附件六附圖3-1-2)。可知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垂直向支撐元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該本體之另一端,且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另一端為圓心,朝遠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部分:被證8圖式第5圖(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2)明確揭露中央樞軸(130)供後支腿樞軸部件(114)相結合的圓心軸與中央樞軸(130)供前支腿利用樞軸銷(13832)相結合的圓心軸呈直交排列。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

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24行至第25行記載「前支腿(102及104)優選地包括一對止擋件(108a、b)。止擋件(108a、b)有助於支撐用戶裝置且防止其從支腿(102及104)滑落」(本院卷(二)第78頁),可知被證8的止擋件(108a、108b)與系爭專利的「定位槽」都具有供用戶裝置或電子裝置定位的功效,且被證8止擋件(108a、108b)分別與前支腿(102、104)共同界定出「凹室」,係與系爭專利「定位槽」設於水平向支撐元件上之技術近似,兩者僅有單純「凹槽」結構上的差異,惟此等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8揭露技術後顯能輕易簡單改變完成者,且系爭專利「定位槽」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1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15頁及104年2月9日庭呈簡報資料第7頁略稱:被證8折疊式支撐架,係藉兩支前支腿102、104及一支後支腿106,彼此成角度地形成「三角架」,完全無系爭專利水平向支撐元件(21)、定位槽(210)、垂直向支撐元件(22)及其對應的功效,且其使用方式、操作原理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請求標的物「托架」,僅記載水平向支撐元件(21)與本體及垂直向支撐元件(2284)與本體間之聯結關係,並未記載如說明書與圖式所呈現的擺置方式之限制條件。再者,被證8說明書與圖式雖呈現「三角架」的擺置方式,惟其前、後支腿與中央樞軸等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垂直向支撐元件、水平向支撐元件與本體不僅構件間具有一一對應的關係,其聯結態樣亦完全一致。是以,被證8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有定位槽的不同,然定位槽的功能於被證8則有止擋件之技術與之對應。據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被證8所揭露技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被證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於解釋請求項2之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9為一種用於伸展臂的膝上型夾持器,其揭露一上支撐件(24)一端的第一帽蓋(22)耦合至固定組件(40)、另一端的第二帽蓋(28)耦合至延伸前臂(30),使該上支撐件與延伸前臂具有以耦合位置為中心而作不同方向調整的功效,有被證9[0018]段、[0034]段、[0035]段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被證9上支撐件與延伸前臂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支85撐部與第二支撐部等構件,被證9雖未具體載明耦合的技術,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以樞接方式耦合而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垂直向支撐元件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之技術特徵。

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經查,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誠如前述,又被證9為被證8說明書所直接引用之先前技術,二者皆具支撐架功能,且結構類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8、9之技術,且依先前技術之基礎經組合試驗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被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證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為依附於請求項2、3或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因請求項3、5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是以關於請求項6是否具進步性之分析僅以依附於請求項2的最大範圍進行比對分析,先予敘明。868雖未具體載明系爭專利限位元件與限位槽之構造,惟被證8與系爭專利均屬平板電腦支撐架所屬技術領域,且由被證8圖式第9A圖上部支腿部分(120)的細部圖解(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3),及圖式第17A圖中央樞軸(130)的細部圖解(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4),並配合被證8圖式第3圖、第5圖的組合及分解圖(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1、附圖3-1-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難理解被證8圖式第17A圖中央樞軸(130)的突出部(236)及其延伸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限位元件;另外圖式第9A圖上部支腿部分(120)的樞軸區段(170)之延伸周邊界定出一凹弧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限位槽。是以,被證8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限位元件與限位槽之技術特徵。

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又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

8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抓握部件118可由橡膠、塑料或其他防滑材料形成。抓握部件87118優選地附接到支腿106的端,舉例來說附接到支撐部件116,附接到主體部分112或其兩者。期望抓握部件118的配置包括用於接觸支撐表面(例如,桌面)的圓形表面166,但也可以使用其他配置。」(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被證8已揭露支撐架與物件接觸部位具有止滑功能之技術。依被證8與系爭專利均屬平板電腦支撐架所屬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同一止滑問題,藉由此一教示,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材料運用於平板電腦支撐架之其它部位,例如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及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分設止滑部件,實屬能輕易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被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揭示一種可攜式書本支撐架之技術,其說明書第[0031]段主要記載支撐架的組成構件,包含有基體(20)、傾斜調節(30)、上部部分(40)、第一書支撐件(100)、第二書支撐件(110)、可滑動延伸件(120)、半圓形基座

(160)、向上延伸支撐件(170)等。又說明書第[0032]段主要記載上部部分(40)可藉由傾斜調節(30)而相對於基88體(20)轉動,第[0033]段主要記載第一書支撐架(100)與第二書支撐架(110)由半圓形基座(160)延伸出,兩者可以相對轉動使其變化至不同的寬度;且第一書支撐件與第二書支撐件末端各設有向上延伸支撐件(170),具有支撐書本避免滑落的功能,有被證10專利揭露摘要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被證10的基體、上部部分、第一(二)書支撐件等構件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本體、垂直向支撐元件、二水平向支撐元件等構件之技術;且被證10上部部分可相對於基體轉動及第一、第二書支撐件可彼此相對轉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垂直向支撐元件可朝鄰近或遠離本體方向轉動及二水平向支撐元件可相對展開或併攏之技術;再者,被證10第一(二)書支撐件末端的向上延伸支撐件具有支撐書本避免滑落之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水平向支撐元件頂面凹設定位槽供電子裝置底緣嵌卡定位之技術。故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雖被證10未具體揭露上部部分、傾斜調節與基體間及第一(二)書支撐件與半圓形基座間的結合關係,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10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思及以樞軸的連結方式作為彼此的樞接而形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樞接圓心軸呈直交排列之技術特徵。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0所揭露技術後,即能輕易改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8、被證10單獨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0第一(二)書支撐件水平89擺置的技術亦等同系爭專利水平向支撐元件置放於平面的擺置技術。因此,被證8、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1月16日辯論意旨狀第22頁略謂:被證10所揭示書本架(10)係用於架設書本,除其應用領域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外,亦完全不具備系爭專利1A、1C、1E等要件,且整體結構及組裝複雜云云。然查被證10所揭示雖為供架設書本的支撐架,惟系爭專利係提供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支撐架,二者關於提供書本或平板電腦等支撐物件之用途係相同,且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應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況且是否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並非以原告所謂支撐物件類別作為區分標準。

再者,被證10整體結構與組裝複雜,係原告的主觀臆測,尚難為具進步性的有效論點,故原告所言委無足採。

104年2月9日庭呈簡報資料第9頁更稱:被證10書本支撐件100、110因本體20之半圓形基座160的阻隔,並無法平置於平面上,且其頂面無定位槽210而無法定位書本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得否平置於平面上,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其僅載明水平向支撐元件與本體及垂直向支撐元件與本體之連結關係,故托架得否平置於平面,即非為本案技術所在。被證10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水平向支撐元件、垂直向支撐元件、本體等構件及其相關構件的連結關係即為已足,雖被證10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定位槽元件,惟被證10所揭露向上延伸支撐件170確實具有定位書本的功能,其功效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之90定位槽元件,且被證10向上延伸支撐件170配合可滑動延伸件120相對於第一(二)書支撐件的位置,亦能形成如同系爭專利凹設定位槽之功能。因此,原告前揭所言,並無可採。

被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係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

8說明書【背景技術】中引用2006年8月23日提出申請,標題為「用於伸展臂的膝上型夾持器」專利文獻(即被證9)的全部內容,於該文獻揭露一上支撐件(24)一端的第一帽蓋(22)耦合至固定組件(40)、另一端的第二帽蓋(28)耦合至延伸前臂(30),使該可調整臂具有不同方向調整的功效,有見被證9[0018]、[0034]、[0035]段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而該文獻所揭露上支撐件與延伸前臂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支撐部與第二支撐部等構件。雖上開文獻雖未具體載明耦合的技術,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以樞接方式耦合而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垂直向支撐元件包括一第一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一樞軸與該本體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及一第二支撐部,其一端係透過一第二樞軸與該第一支撐部之另一端相樞接在一起。」之技術特徵。91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又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為依附於請求項2、3或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一端的中央位置,係設有一限位元件,而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在對應該限位元件的位置,係分別設有一限位槽。」因請求項3、5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是以關於請求項6是否具進步性之分析僅以依附於請求項2的最大範圍進行比對分析,先予敘明。

8雖未具體載明如系爭專利限位元件與限位槽之構造,惟被證8與系爭專利均屬平板電腦支撐架所屬技術領域,由被證8圖式第9A圖上部支腿部分(120)的細部圖解(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3),及圖式的第17A圖中央樞軸(130)的細部圖解(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4),並配合被證8圖式第3、5圖的組合及分解圖(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背面,即附件六附圖3-1-1、附圖3-1-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難理解被證8圖式第17A圖中央樞軸(130)的突出部(236)及其延伸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限位元件;另外,圖式第9A圖上部支腿部分(120)的樞軸區段(170)之延伸周邊界定出一凹弧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限位槽。是以,被證8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限位元件與限位槽之技術特徵92。

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如前論述,又被證8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止滑部,而該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則設有一第二止滑部。」

被證8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抓握部件118可由橡膠、塑料或其他防滑材料形成。抓握部件118優選地附接到支腿106的端,舉例來說附接到支撐部件116,附接到主體部分112或其兩者。期望抓握部件118的配置包括用於接觸支撐表面(例如,桌面)的圓形表面166,但也可以使用其他配置。」(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被證8已揭露支撐架與物件接觸部位具有止滑功能之技術。依被證8與系爭專利均屬平板電腦支撐架所屬技術領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同一止滑問題,藉由此一教示,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材料運用於平板電腦支撐架之其它部位,例如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水平向支撐元件之底面及第二支撐部之頂面分設止滑部件,實屬能輕易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93步性,如前所述,又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被證1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是否被證11技術內容編號術特徵揭示一種平板式電子裝置用於筆記本的支是1A之托架,包括:架是1B一本體;托架二個水平向支撐元基部部分地由至件,其一端係分別樞少一條可移動腿設在該本體之一端的形成,可移動腿兩側,且各該水平向可以在收藏位置支撐元件之另一端能與支撐位置之間以該本體之一端為圓移動否1C心,分別朝對應該本體之兩側的水平方向展開,或相互併攏在一起,各該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及一垂直向支撐元支撐件固定在安件,其一端係樞設在裝件上,並可以該本體之另一端,且相對安裝件在收該垂直向支撐元件之藏位置(圖1)和支另一端能以該本體之撐位置(圖6-10)是1D另一端為圓心,朝遠之間移動離該本體的方向展開至一傾斜角度,或朝鄰近該本體的方向折合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圖式第5圖是1E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部分:被證11揭示94一種用於筆記本的支架,說明書第[0044]段第4行至第6行記載「支架101可操作以將至少部分筆記本10支撐在諸如桌子、書桌或類似物的頂部的工作面103上方。」(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可知被證11用於支撐物件的支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平板式電子裝置之托架。故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部分:被證11說明書第[0051]段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記載「支撐件201相對安裝件131繞樞轉軸線211樞轉」(本院卷(二)第138頁)並配合圖式4至6圖(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另說明書第[0053]段第1行至第4行記載記載「腿221、221'固定在支撐件201的托架231上,以便腿相對托架在他們的收藏位置和支撐位置之間樞轉移動」(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可知被證11托架供安裝件及腿樞設並相對轉動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本體(20)可供水平向支撐元件與垂直向支撐元件樞設並相對轉動的技術,被證11的托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本體。故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部分:被證11說明書第[0052]段第4行至第6行記載「基部205部分地由至少一條可移動腿221形成,可移動腿221可以在收藏位置與支撐位置之間移動」(本院卷(二)第138頁),並配合圖式第8圖、第11圖(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2頁),可知被證11的可移動腿221之技術,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之技術。惟被95證11可移動腿係作為立向支撐,與系爭專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係置放於水平面(如:桌面)的技術並不相同,亦即被證11的可移動腿(221及221')之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二個水平向支撐元件。再者,被證11可移動腿僅作為支撐功能,並不具有供物件定位的作用,亦即被證11也未揭露系爭專利「水平向支撐元件之頂面係凹設有至少一個定位槽」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部分:被證11說明書第[0051]段第1行至第4行記載「支撐件201固定在安裝件131上,並可以相對安裝件131在收藏位置(圖1)和支撐位置(圖6至10)之間移動。」(本院卷(二)第138頁),可知被證11的安裝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垂直向支撐元件之技術。故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部分:被證11圖式第5圖(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已清楚揭露托架

(231)與腿(221)樞接的圓心軸與托架與安裝件(131)樞接的圓心軸成直交排列的技術,此即相當於揭露系爭專利「該本體之另一端之圓心與該本體之一端之圓心係呈直交排列」之技術。故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

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到該等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故被證1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於表三96要件編號1C中略謂:被證11圖式第22圖中,供銷533穿過的槽,或者凹進區59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定位槽云云。惟查,被證11「供銷533穿過的槽」如其字面意義,係僅供銷533穿設且銷穿設後該槽即被填滿,是以並不具有供支撐物件定位之功能。再查被證11「凹進區591」也不具有任何定位的功能或作用,故被告關於表三要件編號1C的分析即非可採。

被證11、8、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

被證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前已論述;又被證11與被證8、9同為關於物件支撐架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組合被證11、8、9所揭露技術的動機。是以,被證8、9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則再組合被證11,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

被證11、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

被證8、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1與被證8、10同為關於物件支撐架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組合被證11、8、10所揭露技術的動機。故被證8、10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被證11、8、10,當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

被證1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被證14、8、9之組合或被證14、8、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97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

14為2007年11月30日於美國申請之11/948163申請案為國際優先權基礎案,該優先權基礎案於美國公開號為US2009/0000000A1,即為本案的被證11,先予敘明。

11係主張被證14的國際優先權基礎案,且查被證11與被證14具有完全相同的說明書內容與圖式,是以被證14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與結果會完全相同於被證11之部分,不再贅述。

104年1月16日專利有效性辯論意旨狀第12頁至第26頁,將被證8、9、10、11(14)各別與系爭專利單獨比對後,作出被證8、9、10或11(14)無法據以推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的爭點,除被證8、11、14係以單一證據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外,餘均為以複數證據組合來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原告未就被告所主張有效性爭點部分(尤其證據組合部分)逐一論辯,即有未洽。

5頁至第12頁稱:不同國家的審查委員於參酌前列十九件專利文獻(尤其是,專利文獻11及12)後,均一致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經比對分析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的關鍵證據在於被證8、10及其證據組合,而被證8並不在前述十九件專利文獻之列,原告104年2月9日庭呈簡報資料第17頁顯係誤導;且被證10(依被證12所載)亦僅能證明請求項2至7具進步性,亦即本案論斷可98令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的證據(含組合),均未為其他國家審查所考量。再者,專利制度各國有別,不同國家的審查結果亦僅供參考,尚無法據以為准駁之論斷。是原告所言,尚無可採。

104年2月9日庭呈簡報資料第2頁及第18頁稱依審查基準3.4.2進步性的判斷因素所呈現的結果,系爭專利顯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乃係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進步性的主要判斷基準,關於進步性的判斷主要仍參考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之5步驟逐一進行審查,若有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方併予審酌。本案原告關於進步性判斷所適用審查基準已然有誤,且關於輔助性判斷因素的論述亦多為主觀臆測,是其所言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開「摺疊支架」、「多角度支架」、「百變支架」、「展示架」4款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文義範圍。惟就專利有效性部分,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被證8、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不具進步性;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1、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被證11、8、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4、8、9之組合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被證14、8、10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7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99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產品雖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2、6、7既均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前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92292應將現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392292號專利權之產品存貨全數銷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100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1-1:
附圖1-2:
102附件二:系爭產品「摺疊支架」實物照片
附圖2-1-1:
附圖2-1-2:
103附件三:系爭產品「多角度支架」實物照片
附圖2-2-1:
附圖2-2-2:
104附件四:系爭產品「百變支架」實物照片
附圖2-3-1:
附圖2-3-2:
105附件五:系爭產品「展示架」實物照片
附圖2-4-1:
附圖2-4-2:
106附件六:被證8示意圖與分解圖
附圖3-1-1:
附圖3-1-2:
附圖3-1-3:附圖3-1-4:
107附件七:被證9示意圖
附圖3-2:
附件八:被證10示意圖
附圖3-3:
108附件九:被證11示意圖
附圖3-4:
附件十:被證14示意圖
附圖3-5:
10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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