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原 告 葉性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法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太陽能面板相關產品、週邊零組件之設計、研發、製造業者,且為中華民國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被告法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隆公司)亦為太陽能面板設備、週邊零組件之製造、銷售商,與原告所經營之「射電科技有限公司」為同業具競爭關係。原告於101 年7 、8 月間購得被告製造、銷售之固定支撐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102 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要求其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未果,並於同年10月30至11月1 日在台北世貿中心「台灣國際太陽光電展覽會」展示系爭產品,迄今亦於被告法隆公司網頁刊載侵害系爭產品之介紹圖片。又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含有3 種元件,可以組合成3 種態樣,基於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基於均等論,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告沈俊翰為被告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法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為一種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主要係在角架之中間設有穿孔,角架之前側向下延伸設有前板,前板設有浪板置口,角架之後側向下延伸設有後板,後板亦設有浪板置口,前板之浪板置口與後板之浪板置口係為相互對應,前板與後板之間設有浪板槽道,而角架之後側向上延伸設有直板,直板上設有長透孔;如此,即可將角架之前板及後板之浪板置口架設於浪板上,或將角架之前板與後板之間之浪板槽道架設於浪板上,以提供不同向之架設方式,達到方便組裝之目的。系爭產品之構造並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中華民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型專利,且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代碼6之結果。 (二)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態樣一: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為一角架與第一螺絲元件所組成,系爭產品中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16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中並無系爭產品態樣一底部所設之雙向設置之浪板置口與浪板槽道,且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而系爭專利只能單一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再者,系爭產品態樣一之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內移動調整,系爭專利之支架部14上並無長穿孔及螺絲元件之設置,系爭專利並無法於該支架部14上組設任何物件,故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系爭產品態樣一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16之結構,使用方法不同,又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且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內移動調整,非僅「方便且穩定地承置及定位物件」,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系爭產品態樣一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 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固定部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惟系爭產品態樣一的承靠部不是橫設於支架部凸伸端之一側,固定部亦不是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物件承靠部上,與系爭專利不同。 2.系爭產品態樣二: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及第一鋁擠型物件所組成,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邊設有一側滑槽供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擠型物件鎖固於角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而系爭專利中並無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設置,亦無法調整鎖固於其上之物件的高低位置,系爭產品態樣二組裝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二並非一體成型;系爭產品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內移動調整,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擠型物件鎖固於角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能,系爭產品態樣二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均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態樣三: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所組成,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頂面設有一上滑槽供該第二螺絲元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二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物件之上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二鋁擠型物件於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上之左右位置並予以鎖固,系爭產品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而系爭專利並無該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固元件之設置,亦無法調整鎖固於其上之物件上下左右之設置位置,系爭產品態樣三組裝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非一體成型,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能,系爭產品態樣三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均 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4、7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且該立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位構件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構成該壓制板呈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系爭專利之壓制板及立向板,而係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系爭專利則無上開螺絲元件及鋁擠型物件等元件,亦無此上下左右位置調整之功能,系爭產品態樣三使用的方法、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相同,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獲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證書新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型專利製造,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自102 年10月8 日後至今並無銷售系爭產品。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新型第 M379618 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3 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有系爭產品照片6 張、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 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2-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文義侵權)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均等侵權),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繼而論斷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⑴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本創作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該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二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而言,可達到對浪板結構破壞降低、施工更加方便有效率之實用進步性(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3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該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 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為由該物件承靠部一側向上垂直延伸之一立板所構成,且該立板設有一螺栓穿設孔。 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至少一止擋板及壓掣構件,該止擋板係由該支架部之凸伸端向上垂直延伸型態者,且該止擋板與物件承靠部係呈垂向設置關係,其中該物件承靠部並藉由該壓掣構件藉以挾持壓制該物件。 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且該立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位構件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構成該壓制板呈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態。 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一立板及一壓掣構件,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又其中該物件底部係設置有一ㄈ型架,藉以挾持於該夾置空間內,令該ㄈ型架底端係抵靠於該物件承靠部,而頂端係藉由壓掣構件之壓制板呈抵壓狀態,且該立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而該ㄈ型架之開口端係與物件承靠部復藉由一限位件及一螺柱穿組該長形導動孔及銷設穿孔而達成其限位狀態。 請求項7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共有三種態樣,內容如下(參原證7 ,見本院卷第63-69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2 ): ⑴態樣一: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位。 ⑵態樣二: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⑶態樣三: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4.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一種浪板上之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A「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位」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單體,並未有相對於浪板設置的對照,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斜撐板部具有延伸高度之特徵。故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b「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板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B「該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態樣一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義範圍。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一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⑺原告雖主張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指向同一物件(螺絲),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一中的螺絲構件既是物件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61 、175 頁)。惟查,系爭產品態樣一單就該螺絲構件而言,並無法提供物件承靠(亦即當物件重心非位於螺絲上時,物件並無法承靠於螺絲上,即無承靠作用,另即便物件重心位於螺絲上,物件亦僅謂之處於暫時狀態,隨時有失衡的可能) ,是以螺絲構件僅有將物件固定的作用並無物件承靠之功能,故原告對於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解析不當,尚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指之「物件承靠部」及「物件固定部」可能設於同一元件上,亦有可能係為多元件之組合型態,即只要可供物件承靠者即為「物件承靠部」、只要可供固定物件者即為「物件固定部」,並不限於同一元件或組合型態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 、195-197 頁)。然查,即便於同一元件,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仍各定義為不同部位,亦即該不同部位各有相應的不同功能,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螺絲構件,即與系爭專利不同元件具有不同功能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且經分析系爭產品螺絲構件,亦顯然不具有物件承靠的功能,再者,系爭產品態樣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螺絲或第一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二中的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同時既是物件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77 頁)。惟查,螺栓的作用在於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第一鋁擠型構件的作用在於供物件承靠之功能,亦即無論係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均無法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即螺絲構件與第一鋁擠型構件均不具物件固定的功能,而非為「物件固定部」,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二之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應解析為物件固定部云云,尚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一鋁擠型構件與螺絲元件與系爭產品態樣一進行組合,在鋁擠型構件上方確實可以供物件承置,再透過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螺絲鎖固,即發生物件固定的效果,故系爭產品態樣二確實有固定部及承靠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查,系爭產品態樣一之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置,而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螺絲元件的作用係在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非固定物件,故該螺絲構件並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難謂為「物件固定部」,業如前述,且系爭產品態樣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三中的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既是物件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頁、第179-180 頁)。惟查,原告將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解析為物件承靠部或物件固定部,並非正確,已如上述,蓋若同時為承靠部而無固定部,則無法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若同時為固定部而無承靠部,則又不具有令物件承靠的功能,是原告關於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要件解析,尚有未洽,當無可採。 ⑹ 原告主張如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二鋁擠型構件及螺絲元件與系爭產品態樣二進行組合,一樣在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會有物件承靠部,再透過第二鋁擠型構件與第一鋁擠型構件所形成的空間,進行物品的挾持,一樣會使物品發生固定的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查,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置,而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第二鋁擠型構件並無法令物件的承靠獲得定位,因此該第二鋁擠型構件並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難謂為「物件固定部」,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態樣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7.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時,基於全要件原則,先判斷是否有文義侵害,若未落入文義範圍,再繼之判斷是否有構成均等侵害。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態樣一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上述4 之分析),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主要係由支架部凸伸端之一側橫向設置(技術手段) ,可供物件承靠之用(功能) ,而達到物件能穩固牢靠固定(結果),惟系爭產品態樣一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對應元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93-194 頁)。惟查,如上述4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樣一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8.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上述5 所述),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 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又系爭產品態樣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二對應元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二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98-199 頁)。惟查,如上述5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樣二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9.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上開6 之分析) ,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三對應元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三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01-202 )。惟查,如上開6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樣三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則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⒑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7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圍。 ⒒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上4-6 之分析,故亦不會落入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