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堂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黃秋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佛姆費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 Merkadeau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零肆元,其擔保期間為本院一○三年度民專訴字第六六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0,252 元。而本件為專利侵權案件,相較一般侵權案件,除法律爭點外,尚涉及諸多專業、技術爭點,故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即199,500 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00,004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美商,營業所設於美國國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規定,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有本院103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可稽,故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應繳之裁判費各為100,252 元。再者,本件為專利侵權案件,本比一般侵權案件複雜,且原告就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199,500 元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96 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199,5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00,004 元(100,252 +100,252 +19 9,500=400,004 ),則本件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即為400,004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