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原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門扇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一)就型號「Trywin TD7」行車紀錄器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M316834 、M318539 、M426792 號三項新型專利部分,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宏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就型號「Trywin TD7」行車紀錄器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M316834 、M318539 、M426792 號三項新型專利之產品應予以銷毀,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16834 、第M318539 、第M426792 號等三項新型專利行為,已製造之物品,應予銷燬。」(見本院卷1 第27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基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用語明確化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民事起訴狀誤將被告「鄭恩弘」誤載為「鄭宏恩」,嗣於同年9 月1 日具狀更正,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表2 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藉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 第68-69 、89-93 頁),上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成立,以產製衛星導航軟體及行車紀錄器為業之廠商,致力於衛星導航軟體之研發,並為中華民國第M316834 號「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318539 號「車距辨識系統」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第M426792 號「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以下合稱:系爭3 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6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自96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止;自101 年4 月11 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詎被告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碩公司)明知系爭3 專利為原告所有,仍生產銷售「Trywin TD7」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並委請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認系爭產品分已落入系爭3 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屬侵權。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1 (95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2509 號「利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提醒保持行車距離之裝置」新型專利案)與被證2 (95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7254 號「車用攝影監視器輔助圖像產生器」新型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2 皆無依據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及依車速而調整之安全車距值,來判斷目前車距是否低於安全車距之功能,故被證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種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輛上,並與一可輸出車速資料之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該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包含:」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1無影像擷取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 據以判斷目前車距之技術內容,而被證2 揭露目前車距是以測距裝置測量而得,與車輛前方空間影像無關,故被證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影像擷取器,可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之特術特徵。 ③被證2 並無車速偵測器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處理器,包括一與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而獲得車速資料並可分析該車速資料而計算出一安全車距的車距判斷單元;及」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1 、2 皆無與影像擷取器所擷取之影像資料相關聯之安全車距值,以判斷目前車距是否低於安全車距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一顯示器,可接收該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具有一顯示該影像資料之顯示畫面,且該顯示畫面上之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皆無法判斷前方車輛是否進入警示線後方而適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故被證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該處理器更包括一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被證3 (95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46665 號「單眼電腦視覺輔助道路安全駕駛的方法」發明專利案)與被證4 (西元2000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Automatic brake control system」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4 皆無當車距低於安全值時,會以車體外之警示燈預先提醒後方來車進行應變之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該處理器更包括一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3 、4 皆無警示燈單元之技術內容,是被證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及」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3 、4 皆無於影像顯示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以提醒後方來車進行應變之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車距判斷單元,用以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被證4 與被證6 (95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183 號「主動式防追撞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4 、6 皆無當車距低於安全值時,會以車體外之警示燈預先提醒後方來車進行應變之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 「該處理器更包括一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6 並無影像擷取單元之技術內容,故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影像擷取單元,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之技術特徵。⑶被證3 、4 皆無揭露警示燈單元之技術內容,是被證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 及」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3 、4 、6 皆無揭露於影像顯示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以提醒後方來車進行應變之技術內容,故被證3 、4 、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車距判斷單元,用以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之技術特徵。⑸因此,被證3 、4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證5 (101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65145 號「駕駛輔助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案,即被證8 為第98137082號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非行車記錄裝置,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5 未揭露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之拍攝模組之技術內容,故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拍攝模組,用以朝向該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5 未明確揭示用以找出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的分析模組之技術內容。 ④被證5 未明確揭示用以計算車輛與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之運算模組之技術內容,未揭露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以及」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該二邊線包括一左邊線與一右邊線,該運算模組計算該車輛與該左邊線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該車輛與該右邊線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該偏移條件包括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5.被證7 (100 年4 月21日申請、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357 號「具行車記錄及車道偏移警示功能的後視鏡」新型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被證7 未明確揭示用以找出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之分析模組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分析模組,用以分析該至少一影像,以找出該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7 未明確揭示用以「計算車輛與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之運算模組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以及」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該二邊線包括一左邊線與一右邊線,該運算模組計算該車輛與該左邊線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該車輛與該右邊線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該偏移條件包括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系爭產品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1A:一種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輛上,並與一可輸出車速資料之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該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包含: 1B:一影像擷取器,可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 1C:一處理器,包括一與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而獲得車速資料並可分析該車速資料而計算出一安全車距的車距判斷單元; 及 1D:一顯示器,可接收該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具有一顯示該影像資料之顯示畫面,且該顯示畫面上之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 1E:該處理器更包括一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系爭產品可根據測得之車速資料進行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 1b:具有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的影像擷取器 1c:利用GPS 衛星判斷車速並具有計算與前車之安全車距之能力,若低於安全車距則有警示圖像與聲響 1d:影像擷取器用於擷取影像,處理器在影像以安全車距作為警戒線,以計算與前車車距是否處於安全車距 1e:設定安全車距,並依據影像分析與前車車距是否符合安全車距,決定是否發出警示聲響 ⑶經比對系爭產品之1a、1b、1c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1A、1B、1C皆符合文義讀取,雖系爭產品1d、1e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1D、請求項3 之1E 不 符合文義讀取,惟符合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A:一種車距辨識系統, 適用於組裝在一車體上,並包含: 1B:一影像擷取單元,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 1C: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及 1D:一車距判斷單元,用以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系爭產品可組裝在車體上並具車距辨識功能 1b:具有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的影像擷取器 1c:依據與前方車距是否安全,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提醒 1d:設定安全車距,並依據影像分析與前車車距是否符合安全車距,決定是否發出警示 ⑶經比對系爭產品之1a、1b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 1A、1B皆符合文義讀取,雖系爭產品之1c、1d與系爭專利2 之1C、1D不符合文義讀取,惟符合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 1A:一種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 1B:一拍攝模組,用以朝向該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 1C:一分析模組,用以分析該至少一影像,以找出該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 1D:一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以及 1E:一警示模組,用以依據該警示訊息播放對應之警示聲。 1F:該二邊線包括一左邊線與一右邊線,該運算模組計算該車輛與該左邊線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該車輛與該右邊線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該偏移條件包括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系爭產品為配置於車輛之行車記錄裝置 1b:具有用以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的拍攝模組 1c:分析影像以判斷車道二邊線,必具有對影像進行車道分析之分析模組 1d:取得二虛線與車道二邊線間的距離變化,以判斷車輛偏移情形,決定是否發出警示訊息 1e:依據該警示訊息發出警示與聲響 1f:依據實際路測,Trywin TD7運行時,若車體在非緩速行駛,車體對車道線有急速偏移時,即會發出警示訊息,但車體依速變換車道或正常過彎時,即不會發出警示訊息 ⑶經比對系爭產品之1a、1b、1c、1e、1f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1A、1B、1C、1E、請求項3 之1F皆符合文義讀取,雖系爭產品1d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1D不符合文義讀取,惟符合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均等範圍。 (四)被告碁碩公司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3 專利至為明確。被告鄭恩弘為被告碁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碁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碁碩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侵害系爭3 專利行為,已製造之物品,應予銷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1、2、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為提醒保持行車距離之裝置,裝設於車輛內。該微處理器(33)內預設參數,並於接收到定位信號時,將判讀之資料顯示於該顯示幕(41),使得駕駛立即得知目前位置及車速等參數資訊,且依該車速對應顯示該車輛應保持距離參數於該顯示幕(41)上。而被證2 為係有關一種車用攝影監視器輔助圖像產生器,尤指一種安於攝影裝置和監視器之間的裝置,其輔助圖像產生器可在監視器中顯現一些可參考的輔助圖像,加上其他裝置量測訊號輸入輔助圖像產生器,經由輔助圖像產生器匯整至監視器畫面,讓駕駛者透過監視器能夠判斷出車輛前後方景物和車輛距離之關係,進而補強影像所無法呈現之距離感,藉此輔助觀察車輛行進間前後景物和其他車輛之距離關係,來達到安全行駛之目的者。故被證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上開1A技術特徵。②被證2 之攝影裝置20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上開1B技術特徵。 ③被證1 顯示幕(41)上設有一應保持距離參數欄位(416 ),其係對應於該速度欄位(415 )之車速參數而變化,例如當車速為100 公里時,該微處理器(33)接收到定位信號,並判讀該行車距離應保持50公尺,於是該距離參數欄位(416 )即會出現50公尺的數值,此時提醒駕駛人需與前車保持在50公尺以上,以策安全。而該應保持距離參數,係依車速而改變,當車速增加時其應保持距離亦需增加,反之則減少。而被證2 之一數位/ 類比信號處理電路13,該電路接收量測的其他裝置傳遞訊號,如倒車雷達或紅外線感測器的傳遞反應時間,經由計算處理算出景物與其他車輛之間的距離,並將此資訊送入影像疊加處理16。故被證1 、2 已揭露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上開1C技術特徵。 ④被證1 之顯示幕(41)揭露了以數值來表示與前車應保持之行車距離的技術特徵。而被證2 之用來提供來模擬車輛保險桿之位置,至於左右兩側形成八字型之條狀圖像,表示車輛寬度及攝影裝置之可視安全範圍,其中大部分之攝影裝置皆具廣角之攝影視野,故需透過此倒八之條狀圖像來表達其攝影範圍,且兼顧廣角所產生之變形視野範圍,而每一條分三種顏色或是設定為更多顏色,可設為綠色條形圖樣34、黃色條形圖樣35及紅色條形圖樣36,分別代表影像中景物遠至近之意,每一顏色又可以漸層顏色來區分表示其距離遠近,如此配合原本之影像,則可輕易辨識影像和保險桿之距離遠近關係,在螢幕上弧形虛線37為條狀圖像之延伸,為不影響影像中景物之辨識,故以細虛線表示。故被證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上開1D技術特徵。 ⑤被證1 、2 之組合,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已揭露了當前方車輛進入了不同的設定範圍,例如兩綠色條形圖樣34之間之區域、兩黃色條形圖樣35之間之區域、或兩紅色條形圖樣36之間之區域時,即會顯示對應不同之顏色以提醒駕駛者。例如當前方車輛進入了位於弧形虛線37( 警示線) 後方之兩紅色條形圖樣36之間之區域(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危險區),即會顯示紅色以提醒駕駛者。 ②被證2 雖未提到透過語音警示單元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來提醒駕駛者。惟被證1 說明書提到:「本創作除藉由上揭顯示幕(41)可以顯示應保持距離參數外,其亦可經由該語音IC(42)及喇叭(43),發出" 請保持行車距離50公尺....."等警示語,以提醒駕駛人,但不限定於此」。可知,被證1 已揭露了透過語音IC(42)及喇叭(43)發出 警示語的方式來代替螢幕顯示的方式來提醒駕駛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根據被證1 所建議之內容,於被證2 加裝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2 所揭露之內容,即可將被證1 與被證2 加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屬顯而易知,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3 係為被證1 、2 之組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2.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為一種單眼電腦視覺輔助道路安全駕駛的方法,係安裝一取像裝置於一路面交通工具,係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上開1A之技術特徵。又被證3 之請求項1 之用該取像裝置擷取該路面交通工具一特定方向之一系列影像,係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上開1B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 請求項1 之分析該系列影像,求出該路面交通工具與一前車之距離,係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上開1D 之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 為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 其專利摘要意旨為:當自身車輛與前方障礙物之距離小於臨界值時自動控制煞車驅動裝置以執行煞車的動作,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上開1D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6 請求項1-10,揭露了一種主動式防追撞警示裝置,可配合不同行車狀態而呈現出不同的顯示模式,並可對後車及本車的駕駛進行警示,同樣也是為了解決車輛行車安全的問題,並與系爭專利2 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2 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應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5行所揭示之「‧‧‧步驟20於一移動載具行進的過程中,以設置於該移動載具上之一影像擷取裝置擷取一環境影像。」,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上開1A之技術特徵。⑵被證8 之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6-18 行所揭示之「該影像擷取裝置40係設置於載具上以擷取載具外部環境之影像。該影像裝置係可為CCD 或CMOS等類之影像感測器,但不以此為限。」,係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上開1B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8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12行揭示「接著以步驟21判斷該移動載具是處於前進或者是後退狀態。根據移動載具之檔位訊號來判斷,如果是前進時,則以步驟22判斷該移動載具之速度,如果該移動載具之速度超過一特定速度時,則以步驟23根據第一特徵物之偵測與辨識結果進行一第二輔助程序。本實施例之特定車速係設定為每小時30公里,但不以此為限。其中在步驟23中,該第一特徵物包括有車道標記、車輛或者是障礙物。本實施例中,該車道標記為車道線,而該障礙物係為該移動載具周圍之車輛。反之,如果在步驟22中判斷該移動載具之車速並未超過該特定速度時,則以步驟28直接顯示該影像擷取裝置所擷取到的影像。」,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上開1C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8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7行所揭示「在步驟230 中,主要是要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5-8 行所揭示之「如果在步驟230 發現該移動載具已經偏離車道線…,表示車輛間的距離太近,則以步驟232 發出一警示訊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上開1D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8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10行揭示「至於發出警示訊息的方式可以藉由聲音、光或者是影像的方式表示,只要可以警示駕駛者的方式皆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1E之技術特徵。 ⑹被證7 於說明書第5 頁第11-12 行提到:「本創作具行車記錄及車道偏移警示功能的後視鏡」,因此,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為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且因其為後視鏡,必然配置於車輛上。 ⑺被證7 於說明書第5 頁第20-23 行提到:「一攝影機20,係設置於該鏡具10上,且鏡頭背對該鏡片12,用以拍攝車輛前方之車道;」,因此,被證7 所揭露之攝影機2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上開1B之技術特徵。 ⑻被證7 於說明書第6 頁第11-15 行提到:「一偏移判定模組60,係設置於該鏡具10的鏡座11內,並與該攝影機20及該警報單元40電連接,且內建一偏移判定程序,該偏移判定程序係擷取該攝影機20所拍攝之影像,且依據擷取影像中的車道標線判定車輛是否偏移,並於判定偏移時驅動該警報單元40警報。」由於被證7 所揭露之偏移判定模組60所執行之偏移判定程序係擷取該攝影機20所拍攝之影像,且依據擷取影像中的車道標線判定車輛是否偏移,因此,被證7 所揭露之偏移判定模組60具有分析影像以找出車道標線之功能以及根據車道標線判定車輛是否偏移之功能,並於判定偏移時驅動該警報單元40警報,而驅動警報單元40必然是透過發出一警示訊息來驅動,因此,被證7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3 請求項1之分析模組以及運算模組之技術特徵。 ⑼被證7 於說明書第6 頁第2-3 行提到:「一警報單元40,係設置於該鏡具10的鏡座11上;於本實施例中,該警報單元40為蜂鳴器;」,由於被證7 所揭露之偏移判定模組60於判定偏移時透過發出一警示訊息來驅動該警報單元40警報,因此被證7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警示模組,能夠依據該警示訊息播放對應之警示聲之技術特徵。 ⑽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為被證8 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之組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8 於說明書第9 頁第13-19 行提到:「請參閱圖二A 所示,該圖係為本發明之第二輔助程序流程示意圖。在圖二A 中,該第二輔助程序23更具有步驟230 於環境影像中關於車道之影像上之標記進行辨識與偵測以及步驟231 進行障礙物偵測。本實施例之車道標記係為車道上的車道線。在步驟230 中,主要是要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 ②被證8 已揭露了先行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既然被證8 已揭露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所教示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的使用中央處理器(410 )對應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運算模組來計算該車輛與該左邊線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該車輛與該右邊線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並以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作為判斷是否偏移之偏移條件。 ③從而,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為被證8 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之組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1 、2 、3 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可專利性: 1.系爭專利1部分: ⑴依系爭專利1 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1 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提供一種可更安全地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之行進安全警示系統」,主要係透過警示線41之位置來區分本車與前車是否保持安全車距。系爭專利1 於說明書中提到車距判斷單元52 根 據車速資料而計算出安全車距值,並驅使顯示器4 於顯示畫面40中顯示以警示線41為界之安全區401 以及危險區402 。然而,系爭專利1 並未揭露如何決定警示線41顯示於顯示畫面40中的位置。例如在一第一安全車距值下,警示線41應標示於顯示畫面40中哪一位置,而當在一第二安全車距值下,警示線41標示於顯示畫面40中的位置又該如何調整。 ⑵系爭專利1 於說明書中並未揭露要解決「更安全地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之行進安全警示系統」之問題的必要技術手段,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瞭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現。因此,系爭專利1 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2.系爭專利2部分: ⑴依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內容可知,無論顯示單元5、 警報單元6 或警示燈單元7 的操作,皆依據車距判斷單元4 之判斷結果而動作,顯示車距判斷單元4 必須能夠先行透過分析影像擷取單元3 擷取之影像資料,才能判斷出車體21與前方另一車體22的車距,進而控制顯示單元5 、警報單元6 或警示燈單元7 等相關元件。惟系爭專利2 完全未說明車距判斷單元4 如何「根據影像擷取單元3 所擷取之影像判斷出該車體21與其前方另一車體22間的車距大小」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2 所揭露之內容,在無法瞭解該如何透過影像分析而得知與前車距離的情況下,亦無法實施控制顯示單元5 、警報單元6 或警示燈單元7 等相關元件的後續步驟。 ⑵系爭專利2 於說明書中並未揭露要解決「提供一種可預先提醒後方來車進行應變的車距辨識系統」之問題之必要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瞭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現。因此,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3部分: ⑴系爭專利3 說明書內容僅提到藉由二值化或是其它相類似的影像辨識方法,從影像中找出左邊線301 與右邊線302 的位置,惟系爭專利3 並未說明運算模組11如何得知車輛與左邊線301 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車輛與右邊線302 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依系爭專利3 之內容,左距離差值係位於車輛與左邊線301 之間,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清楚所謂「左距離差值」係指車身左緣與左邊線之間之距離,抑或是其他特別之含意,同樣的,「右距離差值」亦具有同樣的問題。 ⑵縱使所謂「左距離差值」係指車身左緣與左邊線之間的距離,系爭專利3 並未教示如何得知車身左緣與左邊線之間的距離,或車身右緣與右邊線之間的距離。根據系爭專利3 所揭露之內容,或許能辨識出影像中是否存在邊線。惟系爭專利3 未說明該如何得知車身邊緣與邊線之距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3 所揭露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該如何取得「左距離差值」與「右距離差值」,更無法「藉由左距離差值及右距離差值的數值變化,判分車輛的行進方向的偏移情形,藉此判斷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 ⑶由於市面上有各種不同型式的車輛,且其車寬也各有不同的規格,故系爭專利3 必須清楚教示該如何得知車身邊緣與邊線之距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才能據以判斷車輛的行進方向的偏移情形。在系爭專利3 未教示此必要技術特徵之情況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得知該如何判斷「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更無法取得「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並據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 ⑷系爭專利3 於說明書中並未揭露要解決「提供一種在車輛行進偏移時警示駕駛人的行車記錄裝置。」之問題的必要技術手段,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瞭解系爭專利3 的內容,並據以實現。因此,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申請範圍: 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之1c「利用GPS 座標、時速與行進方向訊息,並配合影像判斷系統推導出前車距離、車道距離。」、1d「具有播放介面提供影片瀏覽、播放、快轉,並無警示線」、1e「組裝於車體內,時速超過60KM時啟動,於駕駛偏離車道、車距安全判斷及靜止時之前車駛離時跳出畫面與聲響。」,並不符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之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之專利申請範圍。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申請範圍: 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之1c「組裝於車體內,時速超過60KM時啟動,於駕駛偏離車道、車距安全判斷及靜止時之前車駛離時跳出畫面與聲響。」、1d「透過影像判斷系統,判斷出現於畫面中之物體是否包含車燈,若前方車燈出現於畫面中且該車燈大小到達一定程度,系統即會認定車輛已與前車距離過近,並發出警示提醒駕駛人。此功能亦會與GPS 功能結合,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並不符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申請範圍。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3之專利申請範圍: 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產品之1c「透過影像判斷系統,將攝影鏡頭捕捉到之路面影像中重複出現之點狀特徵物視為現實生活中之車道線,此功能會與GPS 功能結合,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1d「透過影像判斷系統,若該連續之點狀物出現於畫面中央處時,系統即判斷車輛已偏離車道,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1f「透過影像判斷系統,將攝影鏡頭捕捉到之路面影像中重複出現之點狀特徵物視為現實生活中之車道線,若該連續之點狀物出現於畫面中央處時,系統即判斷車輛已偏離車道,此功能會與GPS 功能結合,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並不符合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均等範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之專利申請範圍。 (四)縱使系爭產品符合均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1.系爭產品所實施之技術乃係襲用已公開的先前技術:⑴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利用GPS 座標、時速與行進方向訊息,並連結網際網路將行車路徑顯示於Goo gle Map 上,並進行車輛行進中之車道偏移警示、防撞防護警示。」之技術內容,已為被證1 之先前技術所公開,依其「該微處理器(33)內預設參數,並於接收到定位信號時,將判讀之資料顯示於該顯示幕(41),使得駕駛立即得知目前位置及車速等參數資訊,且依該車速對應顯示該車輛應保持距離參數於該顯示幕(41)上。」所述,系爭產品前揭技術特徵乃沿襲上開習知技術而來。 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具有用以擷取車輛前方影像之鏡頭,且可錄影、播放、瀏覽、快轉等功能。」之技術內容,已為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公開,依其請求項1 「用該取像裝置擷取該路面交通工具一特定方向之一系列影像。」所述,系爭產品前揭技術特徵乃沿襲上開習知技術而來。 ⑶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透過影像判斷系統,判斷出現於畫面中之物體是否包含車燈,若前方車燈出現於畫面中且該車燈大小到達一定程度,系統即會認定車輛已與前車距離過近。此功能亦會與GPS 功能結合,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之技術內容,已為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公開,依其請求項1 內容「分析該系列影像,求出該路面交通工具與一前車之距離。」所述,系爭產品前揭技術特徵乃沿襲上開習知技術而來。 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透過影像判斷系統,將攝影鏡頭捕捉到之路面影像中重複出現之點狀特徵物視為現實生活中之車道線,若該連續之點狀物出現於畫面中央處時,系統即判斷車輛已偏離車道。此功能會與GPS 功能結合,透過GPS 測得車速超過60公里時啟動,時速低於60公里時此功能便不會發生作用。」,已為被證8 之先前技術所公開,依其「步驟23根據第一特徵物之偵測與辨識結果進行一第二輔助程序。…其中在步驟23中,該第一特徵物包括有車道標記、車輛或者是障礙物。本實施例中,該車道標記為車道線。」所述,系爭產品前揭技術特徵乃沿襲上開習知技術而來。 ⑸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組裝於車體內,時速超過60KM時啟動,於駕駛偏離車道、車距安全判斷及靜止時之前車駛離時跳出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之技術內容,已為被證7 之先前技術所公開,依其「一偏移判定模組60,係設置於該鏡具10的鏡座11內,並與該攝影機20及該警報單元40電連接,且內建一偏移判定程序,該偏移判定程序係擷取該攝影機20所拍攝之影像,且依據擷取影像中的車道標線判定車輛是否偏移,並於判定偏移時驅動該警報單元40警報。」及被證8 「如果在步驟230 發現該移動載具已經偏離車道線…,表示車輛間的距離太近,則以步驟232 發出一警示訊息。至於發出警示訊息的方式可以藉由聲音、光或者是影像的方式表示,只要可以警示駕駛者的方式皆可。」所述,系爭產品前揭技術特徵乃沿襲上開習知技術而來。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80-281頁): (一)原告分別於96年2 月16日、96年1 月31日、100 年6 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車距辨識系統」、「具車道辨識能力之行車記錄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第M316834 號、第M318539 號、第M42679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6年8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5日、96年9 月11日至106 年1 月30日、101 年4 月11日至101 年6 月9日 止,此有系爭3 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0-14 、15-17 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此有系爭產品及購買發票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1 第18頁及證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281 頁): (一)系爭3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而不具進步性、新穎性及不具可專利性? 1.系爭專利1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 2.系爭專利2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3.系爭專利3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 (二)系爭3 專利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3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若有構成侵權,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3 專利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 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3 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違反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存在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125 頁背面至133 頁),則本院僅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4 年2 月6 日更正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惟原告表示仍以系爭專利1 之原公告本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見本院卷2 第62、70、134 頁),而非主張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侵權比對基礎之更正再抗辯,是以,以下分析均以系爭專利1 之原公告本比對分析。再者,系爭3 專利分別於96年2 月16日、同年1 月31日、100 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6日、101 年2 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3 專利之申請卷及舉發卷查明屬實,且有系爭3 專利公告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6-18頁、舉發卷第17-23 頁;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15-26 頁、舉發卷第52-63 頁;系爭專利3 申請卷第25-37 頁、舉發卷第36-42 頁),職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9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1至3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 ⑴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一種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可與一車速偵測器電連接,包含一可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的影像擷取器、一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該處理器包括一與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而獲得車速資料,並可分析該車速資料而計算出一安全車距值的車距判斷單元,顯示器可接收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具有一顯示該影像資料之顯示畫面,且該顯示畫面上之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透過車距判斷單元可驅使顯示器顯示出一位於車輛影像前方之安全距離處的警示線設計,可方便駕駛者快速了解是否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進而可提高車輛行進安全性(參系爭專利1 中文新型摘示,見系爭專利1 申請卷第16頁)。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僅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3 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 :一種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輛上,並與一可輸出車速資料之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該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包含: 一影像擷取器,可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 一處理器,包括一與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而獲得車速資料並可分析該車速資料而計算出一安全車距的車距判斷單元;及一顯示器,可接收該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具有一顯示該影像資料之顯示畫面,且該顯示畫面上之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 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第1 或2 所述之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其中,該處理器更包括一可被車距判斷單元驅動而於前方車輛進入警示線後方時發出語音警示訊號之語音警示單元。 2.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一種車距辨識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體上,包含一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的影像擷取單元、一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後方來車之亮光的警示燈單元,及一與該影像擷取單元和警示燈單元電連接之車距判斷單元。該車距判斷單元可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透過該車距判斷單元可於判斷出車距過小時,可驅使警示燈單元預先發亮而提醒後方來車預先反應的設計,可降低因緊急煞車所引起之追撞意外發生率(參系爭專利2 中文新型摘示,見系爭專利2 申請卷第24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僅依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 :一種車距辨識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體上,並包含: 一影像擷取單元,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 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及一車距判斷單元,用以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 3.系爭專利3: ⑴系爭專利3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3): 一種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配置於一車輛。此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拍攝模組、一分析模組、一運算模組與一警示模組。拍攝模組用以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分析模組用以分析影像,以找出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車輛與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警示模組用以依據警示訊息播放對應的警示聲(參系爭專利3 中文新型摘示,見系爭專利3 申請卷第37頁)。 ⑵系爭專利3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3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僅依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 :一種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 一拍攝模組,用以朝向該車輛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 一分析模組,用以分析該至少一影像,以找出該車輛所在車道之二邊線; 一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該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以及 一警示模組,用以依據該警示訊息播放對應之警示聲。 請求項3 :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其中該二邊線包括一左邊線與一右邊線,該運算模組計算該車輛與該左邊線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及計算該車輛與該右邊線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該偏移條件包括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於103 年8月27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販賣之 型號「Trywin TD7」行車紀錄器(系爭產品),落入系爭3 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項之均等範圍(如原證4 、5 、6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所示),系爭產品之包裝(原證5 、7 之第6 頁;原證8 第6-7 頁,見本院卷1 第39、209 、226-227 頁)、實物(原證5 、7 之第7 頁;原證8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0、210 、228 頁)、實測照片(原證5 、7 之第8 頁;原證8 第9 頁,見本院卷1 第41、211 、229 頁)、及功能提示圖(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4。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1.被證1 (主要圖式,如附圖5 ): ⑴被證1 為95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2509 號「利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提醒保持行車距離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1 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 係為一種利用全球定位系統(GPS) 提醒保持行車距離之裝置,包含:一GPS 接收裝置,係裝設於移動載具內,其構成包括:一GPS 天線,其係用以接收來自GPS 衛星系統所發射之定位信號;一GPS 接收器,其係接收來自GPS 天線之GPS 信號,並將信號解碼轉換成微處理器可接收之格式,再將定位信號傳送至微處理器加以處理;及一微處理器,其係用來判斷所接收之信號為何,並將接收信號處理後輸出至各項輸出電路中;其特徵在於:當微處理器於接收到定位信號時,將判讀後之資料顯示於該顯示幕,使得駕駛立即得知目前位置及車速等資訊,且依車速對應顯示車輛應保持距離參數於該顯示幕上。藉此,可依行車速度,定時或定點方式由顯示幕或語音等警示單元,提醒應保持之距離,以增進行車安全(參被證1 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第135頁)。 2.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6 ): ⑴被證2 為95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7254 號「車用攝影監視器輔助圖像產生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2 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1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2 係為一種車用攝影監視器輔助圖像產生器,尤指一種安裝於攝影裝置和監視器之間的裝置,其輔助圖像產生器可在監視器中顯現一些可參考的輔助圖像,加上其他裝置量測訊號輸入輔助圖像產生器,經由輔助圖像產生器匯整至監視器畫面,讓駕駛者透過監視器能夠判斷出車輛前後方景物和車輛距離之關係,進而補強影像所無法呈現之距離感,藉此輔助觀察車輛行進間前後景物和其他車輛之距離關係,來達到安全行駛之目的者(參被證2 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43 頁)。 3.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7 ): ⑴被證3 為95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46665 號「單眼電腦視覺輔助道路安全駕駛的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6年2 月16日)以及系爭專利2 申請日(96年1 月31日),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3 係為一種單眼電腦視覺輔助道路安全駕駛的方法,係安裝一取像裝置於一路面交通工具上進行下列步驟:用該取像裝置擷取該路面交通工具一特定方向之一系列影像;對該系列影像進行一電腦視覺之分析;以及經由該電腦視覺分析,得到該路面交通工具之一狀況(參被證3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50 頁背面)。 4.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8): ⑴被證4 為西元2000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US6056374 號「Automatic brake control system」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2007年1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2 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4 係對於自動應用剎車車輛的自動剎車控制系統,當該車輛接近一物體時,該自動剎車控制系統具有一距離偵測器(distance detector) 偵測在該車輛與該物體間的距離,一目標減速設置裝置(target deceleration establishing apparatus)用以當一距離小於臨界距離(threshold distance)時而啟動一第一減速度,一剎車驅動控制器用以執行減速控制到達所欲的減速度(參被證4 摘要,見本院卷1 第158 頁)。 5.被證5、8(主要圖式,如附圖9): ⑴被證5 為101 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65145 號「駕駛輔助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雖晚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100 年6 月10日),惟被證5 為第98137082號專利申請案之公告本,被證8 為第98137082號專利申請案之公開本,被證8 為100 年5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116431A1 號「駕駛輔助方法與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100 年6 月10日),且兩造均不爭執被證8 之證據適格性(見本院卷2 第3 頁),故被證8 可作為系爭專利3 之相關先前技術,。⑵被證8 係為一種駕駛輔助方法與系統其係利用單一影像擷取裝置配合具備影像處理、辨識以及影像空間距離估測演算之控制裝置,以用於提供移動載具於前進與後退移動時完整之影像輔助資訊。利用本發明之方法與系統可以在移動載具前進時辨識影像中之影像特徵以作為車道偏移輔助/ 警示的依據,以及在車輛後退時產生移動載具輔助軌跡並根據距離之估測進行俯瞰視角轉換或發出警示訊息。本發明可以應用於各種不同之移動載具形式,解決移動載具移動導引問題以及亦可輔助移動載具變換車道、停車輔助及盲點偵測(參被證8 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66、310 頁)。 6.被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10): ⑴被證6 為95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183 號「主動式防追撞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6年1 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2 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6 係為主動式防追撞警示裝置,可配合不同行車狀態而呈現出不同的顯示模式,並可對後車及本車的駕駛進行警示,該主動式防追撞警示裝置至少於一信號處理單元上連接有一可釋出駕控參數的駕控偵測單元、一可釋出車況參數的車況偵測單元、一可釋出後車參數的後車偵測單元以及一光源產生器;前述信號處理單元將所獲得的駕控參數、車況參數以及後車參數予以整合分析後,即可對光源產生器釋出不同的顯示信號,以使光源產生器依不同的行車狀況而產生對應的光源呈現效果,以使後車駕駛得明顯的察覺本車動態(參被證6 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257 頁)。 7.被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11): ⑴被證7 為100 年4 月21日申請、100 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4357 號「具行車記錄及車道偏移警示功能的後視鏡」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100 年6 月10日),惟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100 年6 月1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3 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7 係為一種具行車記錄及車道偏移警示功能的後視鏡,係包含有一鏡具、設置於該鏡具上的一攝影機、一警報單元、以及設置於該鏡具內的一顯示器、一行車記錄模組及一偏移判定模組;其中該行車記錄模組係擷取該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並同時輸出由該顯示器顯示且儲存為影像資料;該偏移判定模組係擷取該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判斷車輛於車道偏移時,透過該警報單元發出警報通知駕駛人;如此,即可整合行車記錄及車道偏移警示的功能於該鏡具上,除可節省攝影機及顯示器佔用之空間,亦可供駕駛人於平時觀看後視鏡時即掌握攝影機拍攝畫面是否妥善,避免駕駛分心(參被證7 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266 頁背面)。 (五)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之有效性判斷: 1.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及被證8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被證8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見本院卷1 第314 頁)揭露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具有影像擷取裝置、控制單元以及警報模組,該輔助導引系統可設置於移動載具上,且該移動載具可以為車輛、航空器具或船舶。其中被證8 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移動載具」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行車記錄裝置」、「車輛」,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具車道辨識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 ,係配置於一車輛(移動載具) ,該行車記錄裝置(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 包括」技術特徵。 ⑶被證8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見本院卷1 第314 頁)揭露之該輔助導引系統可設置於移動載具上,且該輔助導引系統之影像擷取裝置可擷取環境影像。其中被證8 之「影像擷取裝置」、「環境影像」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拍攝模組」、「影像」。被證8 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8 並未明確揭露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設置於移動載具前方,故被證8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拍攝模組(影像擷取裝置) ,用以朝向該車輛( 移動載具) 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環境影像) 」技術特徵。惟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見本院卷1 第314 頁背面)揭露之根據第一特徵物之偵測與辨識結果進行一第二輔助程序,該第一特徵物可以為車道標記、車輛或障礙物,且該車道標記即為車道線,再由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見本院卷1 第314 頁背面)揭露之在車道影像之環境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其中被證8 之「車道線」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邊線」,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分析模組,用以分析該至少一影像(環境影像) ,以找出該車輛(移動載具) 所在車道之二邊線(車道線) 」技術特徵。 ⑷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見本院卷1 第314 頁背面)揭露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10行(見本院卷1 第315 頁)揭露該移動載具偏移車道線時發出警示訊息。其中被證8 之「警示訊息」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警示訊息」,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運算模組,用以計算該車輛(移動載具) 與該二邊線(車道線) 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移動載具) 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以決定是否產生一警示訊息( 警示訊息) ;以及」技術特徵。 ⑸被證8 之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10行(見本院卷1 第315 頁)揭露該移動載具偏移車道線時發出警示訊息,且該警示訊息可以為聲音、光或是影像的方式表示。其中被證8 之「聲音」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警示聲」,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警示模組,用以依據該警示訊息(警示訊息)播放對應之警示聲(聲音)」技術特徵。 ⑹綜上,被證8 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被證8 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拍攝模組(影像擷取裝置) ,用以朝向該車輛(移動載具) 前方拍攝以形成至少一影像(環境影像) 」,惟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是為了輔助駕駛人駕駛移動載具(例如:車輛) ,其設置位置不外乎移動載具的前方或後方,而被證8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6 至18 行、第9 頁第5 至9 行、第9 頁第17至19行教示該輔助導引系統可設置於移動載具上,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當該移動載具偏移車道線時發出警示訊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設置行車記錄器的位置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將證據8 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設置於移動載具之前方,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為該領域者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8 之簡單變化與運用,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設置行車記錄器的位置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將證據8 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設置於移動載具之前方,整體觀之,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8 所揭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主張被證8 非行車紀錄裝置…,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1 第334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12 頁)。惟查,被證8 之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揭露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具有影像擷取裝置、控制單元以及警報模組,該輔助導引系統可設置於移動載具上,且該移動載具可以為車輛、航空器具或船舶,被證8 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雖未明確說明是「行車紀錄裝置」,惟被證8 之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具有擷取環境影像之功能、辨識影像之功能、判斷車輛是否有偏移之功能以及發出警示訊息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之行車紀錄裝置作用或功能相同,故系爭專利之「行車紀錄裝置」已為被證8 所揭露,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⑻原告又主張被證8 未明確揭示用以找出車輛所在的車道之二邊緣的分析模組…,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1 第334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12 頁)。惟查,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揭露之根據第一特徵物之偵測與辨識結果進行一第二輔助程序,該第一特徵物可以為車道標記、車輛或障礙物,且該車道標記即為車道線,再由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揭露之在車道影像之環境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被證8 雖無明確說明有分析模組,然由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以及第17至19行可知載具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具有辨識環境影像中車道的位置之功能,該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無歧異可知必有系爭專利之「分析模組」,否則將無法進行辨識影像的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⑼原告再主張被證8 未明確揭示用以計算車輛與該二邊線之間的距離變化,以分析該車輛的行車方向是否符合一偏移條件之運算模組…,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1 第334 頁背面、本院卷2 第 112 頁)。惟查,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揭露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被證8 雖無明確說明有運算模組,然由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可知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具有根據車輛與車道線間的相對位置關係而判斷車輛是否有偏移之功能,該移動影像輔助導引系統無歧異可知必有系爭專利之「運算模組」,否則將無法判斷車輛是否有偏移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⑽原告另主張被證8 雖有車道線之記載,但沒有明確揭示是否為車道之二邊線…被證8 說明書之「根據移動載器於車道間的相對關係」之內容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3 之「計算該車輛於該二邊線的距離變化」…」,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2 第4 頁)。惟查,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9 行揭露之該車道標記即為車道線,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7至19行揭露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無歧異可知當車輛行進中,車道線必有左車道線以及右車道線,如此車輛才能在二車道間行駛,並透過車輛與二車道間的相對位置變化而判定車輛是否有偏移,故被證8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邊線」以及「計算該車輛於該二邊線的距離變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2.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係依附於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與被證8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被證8 之說明書第9 頁第13至19行雖揭露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出現的位置,進而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的相對關係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故被證8 揭示在車道影像中辨識車道的位置,並根據移動載具與車道線間相對位置變化,而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該運算模組計算該車輛(移動載具)與該左邊線(一邊的車道線) 之間的一左距離差值(移動載具與一邊的車道線間相對位置變化) 及計算該車輛(移動載具) 與該右邊線(另一邊的車道線) 之間的一右距離差值(移動載具與另一邊的車道線間相對位置變化),該偏移條件(決定車輛是否有偏移) 包括該左距離差值與該右距離差值之任一者的縮減值大於等於一最大範圍值」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8 所揭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1、2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技術特徵: 1A:一種車輛的行進安全警示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輛上,並與一可輸出車速資料之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該行進安全警示系統包含: 1B:一影像擷取器,可用以擷取車輛前方空間之影像; 1C:一處理器,包括一與車速偵測器電連接而獲得車速資料並可分析該車速資料而計算出一安全車距的車距判斷單元;及 1D:一顯示器,可接收該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具有一顯示該影像資料之顯示畫面,且該顯示畫面上之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系爭產品配置於車輛上,且該行車記錄器配具有GPS 而能取得車速資料(原證7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211 頁), 1b: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原證7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211 頁), 1c:系爭產品利用GPS 而能取得車速資料,並依據該車速資料計算與前車安全車距(原證7 第8 、13頁,見本院卷1 第211 、216 頁) 1d: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並將其影像顯示於螢幕上,系爭產品並無安全車距處具有警示線(原證7 第8 、13頁,見本院卷1 第211 、216 頁)。 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D之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1A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7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211 頁)可知,系爭產品配置於車輛上,且該行車記錄器配具有GPS 而能取得車速資料,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7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211 頁)可知,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B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7 第8 、13頁(見本院卷1 第211 、216 頁)可知,系爭產品利用GPS 而能取得車速資料,並依據該車速資料計算與前車安全車距,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C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7 第8 、13頁(見本院卷1 第211 、216 頁)可知,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並將其影像顯於螢幕上,由系爭產品並無安全車距處具有警示線,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技術特徵。⑤綜上,比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D,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須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D,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 ⑷要件1D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之要件1D,係以顯示器接收影像擷取器擷取之影像資料,並將計算出之具有警示線的安全車距顯示於顯示器上,使駕駛者快速的清楚行車狀況;而系爭產品係以顯示器接收拍攝模組取得影像資料,並將該影像資料顯示於螢幕上,依據拍攝模組取得的影像分析與前車車距是否安全。系爭專利之警示線係可使駕駛者瞭解與前車的相對安全車距,而系爭產品僅在超過與前車的安全車距時才會跳出提醒畫面,並無系爭專利之警示線。從而,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C,惟系爭產品1d要件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⑸原告主張:請求項1 安全車距處具有一警示線…系爭產品之安全車距在影像上作為臨界值的指標及界線之技術手段相同云云(見本院卷1 第29、198 頁背面至199 頁)。惟查,原告主張之「安全車距在影像上作為臨界值的指標及界線」並未顯示於行車記錄器上,駕駛者無法瞭解與前車、安全車距的相對位置,而系爭專利係以警示線顯示於顯示器,如此駕駛者可透過該警示線瞭解前車、安全車距的相對位置,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要件編號1E),業如前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D技術特徵外,另增加請求項3 之要件1E技術特徵,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2之技術特徵: 1A:一種車距辨識系統,適用於組裝在一車體上,並包含: 1B:一影像擷取單元,用以擷取車體前方預定距離內之空間影像; 1C: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及 1D:一車距判斷單元,用以接收分析該影像擷取單元擷取之影像而判斷出該車體與其前方另一車體間之車距,並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a:系爭產品配置於車輛上(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第41頁), 1b: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原證5第7、8頁,見本院卷1第40、41頁), 1c:系爭產品具有碰撞防護警示的功能,當車速超過60km/h 時自動開啟,並依據該車速判斷與 前方車距是否安全,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並無在車外設置警示燈單元(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 1d:系爭產品具有碰撞防護警示的功能,當車速超過60km/h時自動開啟,並依據拍攝模組可取得的影像分析與前車車距是否安全,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並無在車外設置警示燈單元(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 ⑶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D之技術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1A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可知,系爭產品配置於車輛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5 第7 、8 頁(見本院卷1 第40、41頁)可知,系爭產品有拍攝模組可取得車輛前方的影像,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B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碰撞防護警示的功能,當車速超過 60km/h時自動開啟,並依據該車速判斷與前方車距是否安全,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並無在車外設置警示燈單元,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C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之技術特徵: 由原證5 第8 頁(見本院卷1 第41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碰撞防護警示的功能,當車速超過 60km/h時自動開啟,並依據拍攝模組可取得的影像分析與前車車距是否安全,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並無在車外設置警示燈單元,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D之技術特徵。 ⑤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C、1D,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故須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C、1D,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 ⑷均等分析: ①要件1C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之要件1C,係以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系爭專利2 係以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的技術手段,警示燈單元發出警示光的功能,達到提醒其它車輛的駕駛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設置於車內而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係為設置於車內的技術手段,並以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的功能,達到提醒該車之駕駛人之結果。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並未實質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②要件1D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D,係以當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動警示燈單元作動,系爭專利2 係以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的技術手段,警示燈單元發出警示光的功能,達到提醒其它車輛的駕駛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分析影像與前車車距是否安全,並自動跳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駕駛人,系爭產品係為分析影像與前車車距是否安全的技術手段,並以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的功能,達到提醒該車之駕駛人之結果。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D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並未實質相同,兩者之間不適用均等論。 ③從而,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要件1A至1B,惟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要件1C、1D與系爭產品要件1c、1d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 ⑸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兩者皆是依據「車距判斷以決定是否發出提醒訊息」之技術手段以及實質功能相同云云(見本院卷1 第44頁)。惟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界定「一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並可被驅動而產生提醒其他來車之亮光」,系爭專利2 係以警示燈單元組裝於車體外表面的技術手段,警示燈單元發出警示光的功能,而系爭產品係設置於車內的技術手段,並以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的功能,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技術手段以及功能明顯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兩者皆是依據「在符合安全車距時,駕駛者不會取得提醒訊息,而不符合安全車距時,駕駛者會取得提醒的訊息」之實質相同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1 第44-45 頁)。惟查,系爭專利2 之警示燈單元係提醒其它車輛的駕駛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之提醒畫面與聲響係為提醒系爭產品設置的車輛之駕駛人之結果,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結果明顯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⑺原告再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運算模組均是為「判斷與前車的距離是否為安全距離,以決定警示訊息是否產生」、「判斷與前車的距離不為安全距離時令警示模組或是發聲元件發出警示聲響」之實質功能以及實質結果相同云云(見本院卷1 第45-46 頁)。惟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界定「可於車距小於一安全距離時驅使該警示燈單元作動」,係以警示燈單元發出警示光的功能,達到提醒其它車輛的駕駛人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提醒畫面與聲響警示的功能,達到提醒該車之駕駛人之結果,系爭專利2 與系爭產品的功能與結果明顯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被證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具有應撤銷事由;又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亦無侵害系爭專利1 、2 可言,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專利權範圍及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3 專利無效及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8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則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權利。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3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3 專利, 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