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權利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原 告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 被 告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I339976 號(即「以智慧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專利已轉讓予訴外人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非公告之專利權人(卷一第124 頁),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3 頁、第134 頁、第140 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亦無意見(卷一第134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到職,97年12月28日離職,到職後連續詐騙原告公司之研發顧問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係受原告聘僱進行動態密碼技術研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3 月16日,包含當日的專利申請及同年4 月14日、9 月4 日、12月25日之專利說明書補充修正變更申請,均在被告任職期間,96年之專利申請費用、修正費用均為原告支付。本件應以96年3 月16日之專利申請說明文件作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發明技術內容,該日之後專利申請內容之任何修改,內容涉及動態密碼技術研發,應視為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發明。被告之95年10月EMBA碩士論文僅有寥寥數行描述初步概念,並無任何技術細節及實作步驟,內容也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差異甚大,被告並未於到職前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確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上發明,依據專利法第7 條規定,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 ㈡原告自96年3 月12日投資研發「信用卡動態密碼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聘僱被告、訴外人○○○、○○○等人,安排測試電腦設備供研發使用,被告、○○○與外部程式顧問進行測試用動態密碼軟體開發,陸續展示所完成之動態密碼測試程式,並將測試程式安裝於原告安排之電腦中,相關電子郵件均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係使用原告公司資源進行研發工作,動態密碼軟體之系統規劃甚為複雜,需要原告聘僱之研發團隊進行多次共同討論才能完成,且由原告提供研究設備及環境,被告在申請系爭專利過程,確實使用原告資源進行動態密碼之相關專利分析研究。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與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合作備忘錄,共同進行系爭計畫,被告到職前僅提出初步構想,訴外人○○○、○○○於他案證稱被告到職前未完成任何實質信用卡動態密碼技術研發工作,被告未於到職前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的發明,也未提出任何技術細節,係由原告員工與台塑網公司共同進行技術細節的研發工作,原告多次派人參與研發會議,動態密碼系統架構直到97年5 月14日才定案,系爭計畫是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與原告公司的合作計畫,被告是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參與,計畫研究成果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00 年4 月1 日最後核准之專利內容,將96年3 月16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刪除作廢,新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在被告到職前之碩士論文或其他文件中看到過,被告將原告研發成果之一即「EMV Sign信用卡動態密碼交易流程」撰寫到新的專利範圍後,才獲得專利權利。相較96年原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99年10月25日之專利申請範圍所描述的步驟多,名詞定義清楚,可在系爭計畫進行產生之技術文件中發現,專利申請內容差異部分正是原告投資數百萬元的研發成果,系爭專利應為被告於職務上之發明,原始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雇用人所有,現因被告販售轉讓他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依據專利法第58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系爭專利權保護範圍為99年10月25日重新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非保護96年3 月16日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99年10月25日之專利申復理由書內容為原告投資研發成果,被告所提前案均未審理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發明,亦未審查被告99年10月25日提出之專利內容是否為原告之研發成果,均與本件訴訟無關。96年3 月16日為被告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基礎,被告係96年3 月12日到職,且有刑事偵查筆錄可確認,被告所謂96年4 月10日到職並非屬實,被告未提出任何研發文件證明於到職前已完成於99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言不實,系爭專利於99年10月25日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顯超出96年3 月16日之申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與專利申請書中之發明說明內容互相矛盾,系爭專利經核准之專利範圍係原告投資之研發成果。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壹之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完成之發明,再以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此由原告所稱被告任職之96年3 月12日起至申請系爭專利之同年月16日僅4 日,期間甚短,觀諸常情,根本不可能為累積數年月之專利形成期間,顯見系爭專利並非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職務上完成之發明。且系爭專利申請時是引用被告早在96年2 月前之政大論文申請,該架構早已成型。原告主張係被告任職期間申請之專利項目,除本件外,亦有提出他件訴訟,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的主要理由,係認為該案有關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96117092 號,專利公開編號第200845690 號「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下稱「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並非職務上發明,係被告個人之發明,系爭專利更在前揭專利申請之前,原告主張不可採。另原告對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提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不當得利請求事件,就系爭專利的來龍去脈有相當調查,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示系爭專利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之買賣說法不成立,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專利屬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經過田種楠介紹委託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告知要等提出申請後才會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於被告96年4 月10日正式到職後向勞保局加保勞保,田種楠因原告公司運用被告之專利對外進行信用卡認證專案,多次匯款給被告並擴大解釋被告自96年3 月12日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意圖奪取被告申請之專利,未能成功。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修正之審查,係判斷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內容是否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後對系爭專利的任何修正,必須不得超出96年3 月16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系爭專利與被告96年提出申請的發明專利是同一件。又系爭專利為一種方法,不同銀行內部使用的系統架構和作業方式不同,此部分需要和該銀行討論配合修訂,以求將該方法可在該銀行實施,故與銀行討論是很正常的事。田種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顧問職務前,由於信用卡認證技術牽涉的軟硬體相當複雜,屬特殊知識範疇,非坊間買書或上課即可學會,原告公司員工均不懂信用卡認證技術,足證系爭專利是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已完成之發明。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6僅為一般軟體開發的前置需求分析,非研發計畫書,開發系統軟體是根據已知或可得知的需要進行設計開發,專利研發是在未知中追隨想像進行創新。原證17是○○○到原告公司工作前和被告、○○○討論編撰,是對被告即將提出申請專利之一種應用情境的軟體系統開發規劃,不是研發時程表。原告所提到的動態密碼測試環境,是客製化後的THALES動態密碼展示系統,以便對外展示被告系爭專利的應用方式。原證12亦非原告公司動態密碼研發環境,○○○將前揭展示系統安裝在田種楠個人使用的電腦展示產品運用方式,並非原告公司動態密碼研發環境,○○○96年5 月週工作報告顯示當時未從事動態密碼研發,是在準備節費通專案,被告、○○○及○○○並非專職負責信用卡認證專案研發。○○○僅完成原證17時程表的第1 項工作,其他項工作並未進行規劃開發,並未從事系爭專利研發。原告之主張歷次相關案件已為調查明確,原告就本件相同標的亦曾提起訴訟經撤回在案,原告再重行起訴,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被告,被告現已非專利權人,被告自96年3 月12日至97年12月28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顧問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曾提起訴訟(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 號),嗣經原告撤回;另田種楠與被告、訴外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經判決田種楠敗訴確定在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小字第936 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係被告職務上之發明,應屬原告所有之主張,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兩造不爭執(卷一第135 至136 頁),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專利案件權利異動資料、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案卷、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等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發明,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他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卷一第13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於96年3 月16日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0 年2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99年專利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發明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係以被告到職後詐騙研發顧問費經判決確定,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時受雇於原告公司,96年之申請費用及修正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碩士論文僅描述初步概念,無技術細節及實作步驟,系爭專利在被告任職期間經過數次補充修正變更申請,申請時與核准時之申請專利內容不同,被告到職前未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被告任職期間進行研究動態密碼相關技術,系爭專利包含原告系爭計畫之研究成果等情,並提出刑事判決、被告及○○○與○○○之偵查筆錄、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員工薪資帳號明細、連邦事務所收款證明、被告碩士論文、研討會邀請函、新聞稿、動態密碼測試程式原始碼、○○○電子郵件、動態密碼認證產品說明、○○○撰寫之計畫書及時程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之網頁資料、Master Card 提出之EMV CAP 動態密碼技術、系爭專利歷次修正記錄、被告96年3 月16日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99年6 月23日審查意見書、99年10月25日之申復理由書及專利申請內容、原告與台塑網公司電子郵件、原告與新光銀行及台塑網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及多次專利會議紀錄、96至97年間田種楠與被告及台塑網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及研討會簡報檔、新光銀行電子郵件、台塑網公司製作之動態密碼系統教育訓練手冊、原告與電信業者進行動態密碼研發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時受雇於原告公司,96年之申請費用及修正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雖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員工薪資帳號明細、連邦事務所收款證明等為證,然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案卷,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過程陳稱略以:其於96年3 月2 日委託連邦事務所進行系爭專利申請(申請編號NP-5639 ),該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緊接於同年4 月13日委託同一事務所就「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申請編號NP-5741 ),該事務所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上述專利申請案件係被告個人超過5 年的研究發明,相關內容在95年以論文方式發表,在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前已備妥相關申請資料,所以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文件撰寫、校稿和提出專利申請,兩件專利申請在名稱或內容上有先後關連性,主要訴求運用在網路安全交易領域,並非不相關的專利申請案,一般學術論文不會詳細揭露可商業化作業模式的細節,以維護商業權利,且論文若無可執行之架構如何能進行個案研究,原告僅以被告到職前未完成專利發明內容,認被告之專利申請為職務上發明並非事實等情,並提出專利案委辦契約書及收據、碩士論文等影本為證(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案卷,下稱專上40號案卷,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79 至396 頁),又依該案所附另案刑事陳報狀、警詢筆錄及存證信函(專上40號案卷一第103 至113 頁、第249 至265 頁)可知田種楠自承在投資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前,其不懂該技術,原告並無任何員工,所有員工及顧問均由被告安排,遑論就上開專利技術內容之認識,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99年3 月8 日之聲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未指使被告進行連邦事務所申請案號NP-5639 (即系爭專利)與NP-5741 (即「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專利)專利之申請,被告僅為原告公司聘請之專案顧問,接受原告委託進行相關系統開發,上開專利申請過程中,原告僅協助被告進行專利申請,包含介紹連邦事務所予被告,上開專利申請過程中,均為被告主導與連邦事務所接觸及討論等語,此有該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專上40號案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被告於96年3 月16日提出之專利申請書內容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內容(卷二第49頁、第108 頁),原告支付款項不包含系爭專利99年10月25日之專利申請內容(卷二第51頁),則本件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9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專利僅4 日,期間甚短,被告提出收據及論文所述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專利之過程,及原告公司於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前並無上開專利技術,原告並非支付系爭專利全部費用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時點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及96年之申請費用及修正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節,並無法據為系爭專利為職務上發明之認定。至原告指被告詐騙研發顧問費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係有關訴外人○○○及○○○顧問費用之審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或權利歸屬無關,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被告任職期間經過數次補充修正變更申請,申請時與核准時之申請專利內容不同,故被告到職前未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被告任職期間進行研究動態密碼相關技術,系爭專利包含原告系爭計畫之研究成果,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等情,為被告否認,且查: ⑴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15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99年專利法第49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同法第44條亦有明定(被告申請專利期間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內容相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經過多次修正,申請時與核准時之申請專利內容不同,被告到職前未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提出系爭專利歷次修正記錄、96年3 月16日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99年6 月23日審查意見書、99年10月25日申復理由書及專利申請內容等資料為據,核諸系爭專利核准時與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確有不同,惟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96年3 月16日提出之專利申請書內容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內容,已如上述,而依前揭專利法第49條規定,專利申請時因應智慧局審查意見進行之修正,係屬申請過程中的正常程序,不能僅因被告提出修正或刪除請求項,即斷定申請時未完成其發明,而應判斷其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若該些核准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均已載於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應屬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技術內容,本件應將最後新增的內容與申請時之整體說明書或圖式相比對,而非僅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觀諸系爭專利雖經被告於96年進行三次主動修正,然99年10月25日修正時已將先前新增之請求項全數刪除,修正的部分僅保留刪除說明書第7 頁贅字(「根據劇本發明」修正為「根據本發明」,申請卷第272 頁),而該贅字之刪除與技術內容無關,又99年10月25日修正內容中,發明名稱與發明說明之文字調整(說明書第7 頁將「交易完成碼」修正為「交易驗證碼」,申請卷第76頁及其反面)並不影響實質技術內容,無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之疑慮,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無實質上的更動,屬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發明,且依前揭專利法第44條規定,「修正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准予專利,可徵系爭專利所為修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96年3 月16日提出之專利申請書內容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內容,亦即不爭執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內容,是依上述,被告後續的修正內容應屬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內容,而非職務上之發明。 ⑵原告主張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虛擬身分」之技術特徵,卻於修正後新增云云,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4 頁末段記載:「本發明之交易平台100 利用身分驗證機制確認使用者104 的實體身分之後,便提供虛擬身分給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例如與本交易平台簽訂合作之合作異業105 」,已提及虛擬身分之特徵,其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技術內容。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來一次性密碼是由交易平台負責,最後一次申復修正時卻改成交易平台不具備驗證的條件,原告係經過長期研究後確認交易平台無法提供動態密碼驗證服務,只能由發卡銀行提供驗證機制云云。惟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3行記載:「此一次性密碼之產生方法,可先由交易平台100 產生一組登錄號碼,配合EMV CAP ENABLE 規格信用卡搭配一次性密碼產生機,由使用者輸入之 個人識別碼以及此登錄號碼來產生一次性密碼。同時接著於步驟203 透過交易平台100 ,上傳給安全簽證驗證伺服器108 進行驗證運算…」,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7 行所載:「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簽證驗證伺服器108 可由本發明交易平台100 自行運作,或是由公正之第三者運作」,已揭露一次性密碼不一定要由交易平台驗證,此為被告到職前已揭露之技術內容,參以由智慧卡發卡業者認證動態密碼係屬習知CAP 技術,原告並不爭執(卷二第179 頁),難謂由發卡銀行提供驗證機制係職務上之研發成果。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讓使用者於不揭露信用卡卡號情況下,可以認證其由信用卡產生的動態密碼,此係原告所研發,非習知技術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22行所載實施例,已揭露當使用者與合作異業交易時,只需利用一次性密碼(以及登入的虛擬身分),交易執行器會透過交易平台取得實體身分資料,以之向銀行要求扣款,因此使用者不需揭露信用卡卡號,即可認證一次性密碼(即動態密碼),此為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技術內容。原告雖質疑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實施例的情境描述,而無具體描述或定義,然此屬專利是否明確以及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技術內容為原告所發明。又對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而言,交易網站與異業合作業者實為相同地位,均是使用者登入或交易之直接對象,故申請時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由交易網站產生登錄號碼,於99年10月25日改為由異業合作業者產生登錄號碼之修正,仍屬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技術內容,原告對此所為質疑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整體為職務上之發明。 ⑸原告所提出研討會邀請函、新聞稿、電子郵件、原告與台塑網公司電子郵件、原告與新光銀行及台塑網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及多次專利會議紀錄、96至97年間田種楠與被告及台塑網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及研討會簡報檔、新光銀行電子郵件、台塑網公司製作之動態密碼系統教育訓練手冊、原告與電信業者進行動態密碼研發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公司與新光銀行及台塑網公司等有系爭計畫之合作關係,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針對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進行研發,惟系爭專利公告時之內容均已載於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屬被告到職前已完成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雖後續系爭計畫研發過程有使用到該些技術內容,該些內容仍非屬職務上之發明,原告以系爭專利申請時與核准時之申請專利內容不同,被告到職期間進行研究動態密碼相關技術,系爭專利包含原告信用卡認證計畫之研究成果,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發明,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為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原告依前揭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原告所有,因被告轉讓他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原告所有,因被告轉讓他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