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原 告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之專利權狀態說明及簡表 原告擁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30430 號專利「外掛式踏板組」,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參原證1: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與相應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又系爭專利係依法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000000000e01,參原證2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6 項為具有專利要件之評價,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系爭專利權目前均屬有效之狀態,專利權人即原告依專利法規定得行使專利權,合先敘明。 系爭專利基本資料簡表 專利 專利 申請日 專利名稱 專利權期間 號數 權人 M430430 蕭凱仁 2011/12/02 外掛式踏板組 2012/6/1至 2021/12/1 2.被告侵權行為與系爭產品等侵權比對說明 (1)系爭產品之型號與取得說明 被告YCR 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欽公司)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其所設計、製造、販售之商品名稱:「YAMAHA BWS 125CNC 鋁合金飛旋腳踏後踏版後腳踏直上免焊接BWS BWSX」,下簡稱系爭產品(參原證3 :系爭產品之實體物證)。該系爭產品為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購自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售價為2,400 元/組。(參原證4 :系爭產品之購買過程紀錄) (2)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及各部元件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售之「機車外掛式踏板組」,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亦同為「一種機車外掛式踏板組,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藉此,得以大幅提升安裝於車體之便利性及後座乘客腳踏之舒適度。 (3)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比對說明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 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 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 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 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 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及元件符號說明如附件第1 、2 圖所示。 ③侵權說明: 根據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原則,系爭產品「機車外掛式踏板組」與系爭專利內容相較,除對應系爭專利圖式內容乃完全一致以外,詳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即「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之描述,系爭產品相對該權利範圍所述之A 至E各 必要元件及連結關係與功效亦皆毫無差異地完全滿足全要件原則及文義讀取判斷(a至e)。進一步地,由於系爭產品上之各結構其設置目的皆與系爭專利相同,應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義欽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外掛式踏板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立侵權之客觀構成要件。 (4)被告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應有過失 ①原告認為被告倘無故意,惟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 如本案之pchome露天拍賣平臺) 、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②系爭產品由被告所販售應明確無疑。又被告自詡:「創立於1981年,在台灣南部台南市建造我們的工廠與公司。專業製造50CC~250CC機車零組件,為了達到高品質、高效能、合理化價位,讓我們的產品品質及技術提昇,投資購買各式精密的機械設備。我們有15年的外銷經驗,歡迎合作開發」。其公司網頁簡介可證(參原證5 )。被告對於機踏車零件製造難謂不熟悉,理應知悉須生產或組裝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復查,機踏車零件產業間係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被告自承其為專業之製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3.原告之請求 (1)依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條款,第58條第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經查,被告之行為既如上述,確係有製造、販賣涉犯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行為。 (2)次按,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規定、同法第96條第1 至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因侵權所得之利益來計算原告之損害。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以最低金額51萬元為侵害專利權損害金額。惟倘被告仍不提出銷售系爭產品數額之相關單據,則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原告參酌近年來專利客觀授權資料及評估本系爭專利產品單價及實用性,並參考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工會http://www.ttvma.org.tw/cht/information.php 之台灣國產機車銷量統計資料(參原證12),系爭專利產品化所適用之山葉YAMAHA BWS車型復屬於125cc 之銷售量大宗(參原證13),原告認系爭專利之授權金1 年為25 萬 元應為合理,而被告侵權時間超過2 年餘,因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應有理由。又被告許素嬌為被告義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侵害原告專利,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具可專利性之要件: (1)第100222824 號「外掛式踏板組」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2月02日,於101 年06月01日公告,其應適用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專利法,先予述明。 (2)證據 ①被證1 為系爭專利案,係於100 年12月02日申請,而101 年06月01日公告之第100222824 號「外掛式踏板組」專利案;②被證2 係為92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90211364號「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專利案;③被證3 係為93年10月01日公告之第92214540號「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專利案;④被證4 係為96年08月01日公告之第96203352號「車輛輔助踏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3)應撤銷之請求項、法條及證據應撤銷之之請求項為全部請求項共6 項。就舉發之請求項所違反之專利法條文及其證據列表如下: 舉發之請求 主張法條 證據 1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2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3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4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4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違反專利法第26條 5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4 準用第22條第2項 6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 證據2+3; 準用第22條第2項 證據2+3+4 (4)理由 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 a.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 b.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容置槽二側係分別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供以設置該踏板。 c.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踏板之一端係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該固定孔內,係供旋轉該踏板至一設定角度。 d.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容置槽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供以卡掣該踏板。 e.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或4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踏板係為一桿體結構,且其表面係設有一壓花部。 f.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或4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外掛式踏板組,其中,該踏板係包括一座體、一桿體、一彈性元件、一卡掣結構及一連動元件,其中該座體係設於該容置槽內,該桿體係樞設於該座體內,且與該彈性元件、該卡掣結構及該連動元件連接成一體,該桿體係利用該卡掣結構而常態卡掣於該座體內,按下該連動元件以使該卡掣結構鬆脫,並藉由該彈性元件之回復彈力而將該桿體旋轉彈出。 ②先觀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內容中所述其主要為針對車架外露的速可達機車,如:山葉機車,型號BWS-125 或是比雅久機車,型號X-HOT 等類型之車輛所設計的外掛式踏板,而此類之車輛所架設之外露車架均為圓管狀,而要將踏板對應組裝於圓管上,勢必須能包覆該圓管,方能固定該踏板。 ③又參被證2 所示,為92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90211364號「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改良」專利案;由該被證2 之公告日為92年11月01日可以得知,其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02日),使得被證2 確具有證據能力無誤。於被證2 第一、二圖所示及說明書內容中揭露有:「於上、下夾持件(101) 、(102)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第二夾體)上分別開設有穿孔(11)及螺孔(12),俾可透過螺絲(13)穿設上夾持件(101) 的穿孔(11)並螺合於下夾持件(102) 的螺孔(12),而達到鎖合及夾持迫緊車手的目的」,且進一步於下夾持件(102) 揭露具有一第一接合面A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接合面111 ),該第一接合面A 對應車手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B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半圓弧槽112 ),且於該第一接合面A 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B 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12(等同於系爭專利螺孔113 );上夾持件(101) 具有一第二接合面C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二接合面121 ),該第二接合面C 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B 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D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二半圓弧槽122 ),且於該第二接合面C 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1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孔123 );而當被證2 安裝時,該上、下夾持件(101) 、(102) 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手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手上。然被證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結構,其中僅未揭露「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的技術特徵。 ④再參被證3 所示,為93年10月01日公告之第92214540號「機車腳踏板快速組裝機構」專利案;由被證3 之公告日93年10月01日可以得知,其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2月02日),使得被證3 確具有證據能力無誤。由被證3 之第七圖及說明書與專利範圍中揭露有「固定板(51)之間側邊係形成有一置入端(52)(等同於系爭專利容置槽114 ),而該固定板(51)上、下端面係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又腳踏板(55)(等同於系爭專利踏板13)係樞接於固定架(5 )置入端(52)內」;是以,經由上述可知,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利用被證2 結合被證3 衍生而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次查系爭專利附屬項2 為界定「該容置槽二側係分別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供以設置該踏板」,而由被證3 所揭露之「該固定板(51)上、下端面係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等同於系爭專利固定孔115 )」的技術,即可達成系爭專利附屬項2 的技術特徵;是以,當被證2 結合被證3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2 不具進步性。 ⑥續查系爭專利附屬項3 為界定「該踏板之一端係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該固定孔內,係供旋轉該踏板至一設定角度」;然而,由被證3 說明書、第一~ 七圖中揭露之「腳踏板(55)一端設有一樞接孔(53B )(等同於系爭專利軸接部311 )而設置於該樞接孔(53A )內,供旋轉該腳踏板(55)至一設定角度」的技術,即可達成系爭專利附屬項3 的技術特徵;是以,當被證2 結合被證3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3 不具進步性。 ⑦系爭專利附屬項4 為界定「該容置槽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供以卡掣該踏板。」;然而,被證3 中雖未揭露缺口部的技術特徵,但利用該固定架(5 )置入端(52)也能達到卡掣該腳踏板(55)的技術特徵;是以,當被證2 結合被證3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4 不具進步性。又依據專利法第26條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然而,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中,並無法得知該容置槽邊緣所設之缺口部如何達到卡掣該踏板的技術與功效,是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⑧系爭專利附屬項5 為界定「該踏板係為一桿體結構,且其表面係設有一壓花部。」;參被證4 所示,為96年08月01日公告之第96203352號「車輛輔助踏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被證4 之公告日可以得知,其明顯早於該系爭專利申請日,使得被證4 確具有證據能力無誤。由被證4 說明書及第二圖中揭露有「該止滑墊(4) ,係為塑膠材質,乃設具為一可供對應套接踏板主體(2) 之套體(41),並於該套體(41)上端面具設有複數止滑凸粒(42)(等同於系爭專利壓花部131 );是以,由與被證2+3 組合被證4 ,即揭露系爭專利附屬項5 項的技術特徵,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⑨系爭專利附屬項6 為界定「該踏板係包括一座體、一桿體、一彈性元件、一卡掣結構及一連動元件,其中該座體係設於該容置槽內,該桿體係樞設於該座體內,且與該彈性元件、該卡掣結構及該連動元件連接成一體,該桿體係利用該卡掣結構而常態卡掣於該座體內,按下該連動元件以使該卡掣結構鬆脫,並藉由該彈性元件之回復彈力而將該桿體旋轉彈出。」;然而,由被證3 說明書及各圖式中揭露有「腳踏板(45)(等同於系爭專利桿體432 )係樞接於固定架(4 )上,該腳踏板(45)之一側係設有一彈出部(46)(等同於系爭專利座體431 ),該彈出部(46)內含整組控制彈出零件,而該彈出部(46)一端係設有一卡掣機構(47)(等同於系爭專利卡掣結構434 ),該卡掣機構(47)可為螺絲鎖付形成卡合作旋轉定位,又該彈出部(46)之側邊係凸伸設有一按鍵(48)(等同於系爭專利連動元件435 ),而該彈出部(46)之側緣位置處係設有一樞接孔(43B ),樞接軸(49)係設入於固定架(4 )及腳踏板(45)之樞接孔(43A )、(43B )內,如此,同樣可供用腳由側壓踩壓按鍵(48),則可使腳踏板(45)於固定架(4 )上向外側彈出以供使用的技術特徵。另外,證據3 之另一實施例中也揭露出該彈出部(56)頂端係凸設有一壓縮件(57)(等同於系爭專利彈性元件433 )」的技術特徵;是以,依據系爭專利附屬項6 的依附關係,而能由被證2+3 或由被證2+3 組合被證4 而衍生出來,故系爭專利附屬項6 不具進步性。 ⑩綜上所述,舉發人提舉的證據確實足以證明被舉發案獨立項第1 項及各附屬項申請之技術特徵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法定要件,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之規定無誤。 2.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1)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8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專利物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者,應舉證證明侵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否則侵權人應屬無過失。 (2)查本件中原告取得專利後,並非於所販售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證5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處。而原告亦未曾就有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先行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告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顯無理由。 3.原告之聲明請求並無理由: 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又退步言之,原告並未依專利法之規定標示專利書證號,亦未先行警告,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 1.原告提出原證4 之露天拍賣賣家頁面,主張被告銷售予該賣家數量至少有100 組,惟該網頁所示100 組之數量僅係設定之資料,其上所顯示之數量並非為該賣家實際所持有之數量,又因系爭產品之色彩並不足以認定銷售數量,故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數量為網頁所示商品數量之總合,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為產品CNC 加工,惟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被告係向其他公司採購,此有採購進貨單可證(被證11),是被告之銷售數量並未達100 組,且縱使被告係自行生產,然而依法條規定係以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倘被告所為產製之數量未為出售,則未能從中取利,即無法依該款規定為請求。 3.有關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得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推算系爭產品之淨利(被證12),即8 ﹪計算損害賠償。縱認鈞院不採同業利潤標準,由採購進貨單可知出被告每組進貨成本為1,100 元,則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時,應先予扣除進貨成本。 4.原告提出原證8 之TWTM服務中心媒合成功之專利技術,由專利技術權人及技術領域別之結構分析「⑴屬研究機構者居大宗,占57.5﹪,企業次之,占39.7﹪,個人專利多屬單項技術,如未經加值或組合,較不易媒合成功。⑵以電子與光電領域取冠,占80.4﹪,平均交易單價約125 萬,資通訊領域次之,平均交易單價55萬元。」可知,個人所申請之單項專利,倘未加值或組合,則因其並無實際之效益。本件系爭專利係原告個人所研發,又為單項技術,加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非為熱門項目。 5.依原證10、11中其上所有之移轉之技術,均非屬汽、機車零件類,故無法比附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標準,況原證10、11有熱門的專利項目即電子、光電等類,其平均價格自會提昇。由原告依機車銷量統計資料所為推論,無法完整得出授權金,是原告所為主張授權每年2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51萬元,洵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430430 號「外掛式踏板組」(如本件附件主要圖示第1 圖、第2 圖)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 日止。 ㈡系爭產品「YAMAHA BWS 125CNC 鋁合金飛旋腳踏後踏版後腳踏直上免焊接BES BWSX」(如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實物)確實為被告所生產販售。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否有說明書未明確而未充分揭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⒍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 ⒊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⒈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由於習知機車之騎士腳踏區域的二側分別延伸有一小段作為乘客踏板,但是受到距離及踩踏寬度不足等限制,造成體型嬌小的乘客難以順利踩踏;且當暫時停車時,機車騎士之支撐腳需放下踩踏地面,而會與後座乘客之踩踏處互相重疊干涉,造成潛在的危險性及不舒適感;而有以直接焊接的方式,於機車金屬車架上外加設置一對踏板,而提供後座乘客一個舒適的腳踏空間,但焊接時的高溫亦有可能造成該金屬車架的結構剛性受到影響等問題。基於欲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外露車架的機車之外掛式踏板組,其利用二相對之夾體而快速且方便地夾持固定於車架上,以供後座乘客乘坐時的踩踏之用(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本院卷第28頁)。 (3)被證2 之第1 、2 圖(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 頁)及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12行(本院卷第172 頁)揭露自行車之車手的夾持固定結構,可透過上、下夾持件(101)(102)的鎖合而進行,於上、下夾持件上分別開設有穿孔(11)及螺孔(12),可透過螺絲(13)穿設上夾持件的穿孔並螺合於下夾持件的螺孔,而達到鎖合及夾持迫緊車手的目的。第2 圖及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12行之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 於安裝夾持件時,上夾持件及下夾持件分別夾設於自行車車手上,透過第一半圓弧槽、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螺絲13,使第一接合面及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車架上。 (4)被證3 第7 圖(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及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9 行(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揭露固定架(5) 上、下端係分別形成有一上、下固定板(51),上、下固定板之間側邊係形成有一置入端(52),而上、下固定板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另於上固定板之側邊係設有一固定孔(54),又腳踏板(55)樞接於固定架(5) 上。 (5)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被證3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a.系爭專利之「一種外掛式踏板組,係供安裝於一機車之一車架上,該車架係為圓管材,其包括:一第一夾體,係具有一第一接合面,該第一接合面係對應該車架而設有一第一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一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螺孔,該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一第二夾體,係具有一第二接合面,該第二接合面係對應該第一半圓弧槽而設有一第二半圓弧槽,且於該第二接合面鄰近該第一半圓弧槽處設置有複數個穿孔;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技術特徵,由被證2 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12行揭露自行車之車手的夾持固定結構,可透過上、下夾持件(101)(102)的鎖合而進行,於上、下夾持件上分別開設有穿孔(11)及螺孔(12),可透過螺絲(13)穿設上夾持件的穿孔並螺合於下夾持件的螺孔,而達到鎖合及夾持迫緊車手的目的(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系爭專利之第一夾體已相當於被證2 之下夾持件,系爭專利之第一夾體具有之第一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及複數個螺孔等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 下夾持件之第一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及複數個螺孔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第二夾體已相當於被證2 之上夾持件,系爭專利之第二夾體具有之第二接合面、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穿孔等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2 上夾持件之第二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及複數個穿孔之技術內容。被證2 之夾持件之凹夾部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 圖圖示凹夾,相當於本院卷第175 頁第3 圖圖示圖號(22))為半圓弧槽可用於夾緊自行車之圓管車手。系爭專利之外掛式踏板組固定結構雖為安裝於機車之車架上使用,惟同樣用於夾緊圓管之半圓弧槽凹夾部位的夾持件係可輕易思及並轉用至機車之圓管形車架,且達到相同鎖固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安裝於機車之圓管車架之外掛式結構,已揭露於被證2 之安裝於自行車車手的半圓弧槽凹夾部位的夾持件結構。被證2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夾體、第二夾體、第一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複數個螺孔、第二接合面、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穿孔等技術特徵,惟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技術特徵。 b.系爭專利之「安裝時,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係分別夾設於該車架上,透過該第一半圓弧槽、該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固定螺絲,而使該第一接合面及該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該車架上」技術特徵,由被證2 第2 圖及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12行之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 於安裝夾持件時,上夾持件及下夾持件分別夾設於自行車車手上,透過第一半圓弧槽、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螺絲13,使第一接合面及第二接合面相靠合,並夾持固定於車架上。顯見系爭專利安裝第一夾體及第二夾體之方式已揭露於被證2 上夾持件及下夾持件之鎖合方式,並可達到第一夾體及第二夾體鎖固之實質相同功效。 c.至於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再查,系爭專利於第一夾體上朝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其中該容置槽係為使踏板設置於內,由被證3 圖式第7 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9 行揭露固定架(5) 上、下端係分別形成有一上、下固定板(51),上、下固定板之間側邊係形成有一置入端(52),而上、下固定板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另於上固定板之側邊係設有一固定孔(54),又腳踏板(55)樞接於固定架上。可知被證3 之上、下固定板所形成之置入端同樣係為一可設置踏板之容置空間,故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踏板之結構已相當於被證3 置入端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及腳踏板之結構。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容置槽係於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惟被證3 置入端一側樞接腳踏板,另一側固定於機車車架上,又被證2 已揭露可使用夾持件鎖固於車架,被證2 係用於車架鎖固,被證3 係由固定板裝設腳踏板來鎖固於車架,由被證2 夾持件結合被證3 固定板及腳踏板係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而簡易結合即可達成,並達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效,產生相同之結果。 d.系爭專利與被證3 均為用於機車腳踏板機構之改良,兩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機車腳踏板改良之相關技術領域;被證2 為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與系爭專利為解決腳踏板機構固定連結於車架之技術手段,於解決問題之功能或作用上具有關連性。從而,對於機件組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在被證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機車腳踏板結構所關連之技術,被證3 已揭露機車腳踏板之主要結構,又系爭專利欲利用機車腳踏板之夾體鎖固於機車車架上來達到腳踏板穩固之結構,具有機件組裝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2 夾持件分別具有上夾持件和下夾持件可相對應來達到相互鎖合之功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機件組裝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動機。 e.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夾體、第二夾體、第一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複數個螺孔、第二接合面、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個穿孔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之下夾持件、上夾持件、第一接合面、第一半圓弧槽、複數螺孔、第二夾體具有之第二接合面、第二半圓弧槽及複數穿孔的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夾體上係朝該第一接合面之垂直方向而延伸設有一容置槽及一踏板設於該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夾持件及被證3 置入端、腳踏板之結構的簡易組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容置槽二側係分別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供以設置該踏板」(本院卷第28頁)附屬技術特徵。 (2)經查,被證3 第7 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揭露固定架之上、下固定板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而腳踏板(55)係樞接於固定架上。可知系爭專利容置槽二側設有至少一固定孔來設置踏板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固定架之上、下固定板設有樞接孔來樞接腳踏板之技術內容。(3)綜上,被證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踏板之一端係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該固定孔內,係供旋轉該踏板至一設定角度」(本院卷第28頁)附屬技術特徵。 (2)經查,被證3 第7 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8行(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揭露彈出部(56)之側緣上、下位置處設有一樞接孔(53B) ,樞接軸(59)係設入於固定架(5) 及腳踏板(55)之樞接孔(53A) 、(53B) 內,同樣可供用腳由側壓踩壓按鍵(58),可使腳踏板於固定架上向外側彈出以供使用。可知系爭專利踏板一端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固定孔內以供旋轉踏板至一設定角度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腳踏板一端具有一軸接部而設置於樞接孔內以供腳踏板旋轉至一設定角度之技術內容。 (3)綜上,被證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容置槽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供以卡掣該踏板」(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附屬技術特徵。 (2)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3行(本院卷第25頁反面)記載:「踏板33之一端係分別具有一軸接部331 而設置於該容置槽311 內,並可以手動方式旋轉該踏板33至一設定角度,並利用該缺口部3111而卡掣該對踏板33」,可知系爭專利之缺口部僅係用於卡掣踏板。而由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13行(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記載:「固定架(5 )上、下端係分別形成有一上、下固定板(51),該二上、下固定板(51)之間側邊係形成有一置入端(52),而該上、下固定板(51)係相對設有一樞接孔(53A ),另於該上固定板(51)之側邊係設有一固定孔(54),又腳踏板(55)係樞接於固定架(5 )上,該腳踏板(55)之一側係設有一彈出部(56),…而該彈出部(56)頂端係凸設有一壓縮件(57),該壓縮件(57)係可為一鋼珠,並受到彈性元件(571 )之撐頂作用,而卡掣於該上固定板(51)之固定孔(54)內,而達到定位之作用」,可知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容置槽之缺口部附屬技術特徵,惟被證3 已揭示可利用固定板側邊之固定孔,使樞接於固定架上之腳踏板利用彈出部頂端凸設有鋼珠之壓縮件的撐頂,而使卡掣於上固定板之固定孔內,而達到定位作用。顯見系爭專利以容置槽之缺口部來卡掣踏板的方式,係屬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的教示而可輕易思及,並簡易改變被證3 之固定孔結構即可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缺口部」用來卡掣腳踏板之實質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缺口部」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被證3 固定孔結構之簡易改變,並為構件卡固之慣用技術手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3)綜上,被證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被證3 固定孔結構之簡易改變。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說明書記載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又同法第26條第3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係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發明說明未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查,由系爭專利圖式第4 、5 所示(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 頁),且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3行記載:「對第一夾體31上係分別設有一容置槽311 ,並於其中一側壁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3111。而該對踏板33之一端係分別具有一軸接部331 而設置於該容置槽311 內,並可以手動方式旋轉該踏板33至一設定角度,並利用該缺口部3111而卡掣該對踏板33」,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14-16 行(本院卷第26頁)記載:「另外於該容置槽411 其中一側的邊緣係設有一缺口部4111,供以卡掣固定該座體431 」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於容置槽其中一側邊緣設有一缺口部,係用於卡掣固定踏板或座體,而系爭專利之缺口部用於卡掣固定踏板或座體之各構件或其組合之相關位置關係雖未詳細界定及說明以何種方式來卡掣固定,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所揭露缺口部卡掣方式之技術內容,並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並可達充分揭露之要求,且未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自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 ⒍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或3 或4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踏板係為一桿體結構,且其表面係設有一壓花部」附屬技術特徵。 (2)經查,被證3 第7 圖揭露腳踏板為一桿體結構,被證4 第2 圖(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6行(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9 頁第5 行(本院卷第166 頁)、第10頁【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1頁第21至23行(本院卷第167 頁)揭露踏板主體(2) 上結合有止滑墊(4) ,止滑墊設有一可供對應套接踏板主體之套體(41),並於套體上端面具設有複數止滑凸粒(42)。可知系爭專利之踏板為桿體結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3 腳踏板為一桿體結構;系爭專利之踏板表面設有壓花部附屬技術特徵,已相當於被證4 踏板主體結合具有複數止滑凸粒之止滑墊之技術內容,且可達到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效。 (3)系爭專利與被證3 、被證4 均為用於機車腳踏板機構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機車腳踏板改良之相關技術領域;被證2 為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與系爭專利為解決腳踏板機構固定連結於車架之技術手段,於解決問題之功能或作用上具有關連性。從而,對於機件組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在被證3 、被證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機車腳踏板結構所關連之技術,被證3 已揭露機車腳踏板之主要結構,被證4 揭露機車踏板表面設有壓花部來達到止滑之功效,又系爭專利欲利用機車腳踏板之夾體鎖固於機車車架上來達到腳踏板穩固之結構,具有機件組裝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2 夾持件分別具有上夾持件和下夾持件可相對應來達到相互鎖合之功能。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機件組裝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之動機。 (4)綜上,被證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及4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或3 或4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及被證4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4 組合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報指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差異甚鉅、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毫無相關,且證據2 並無教示或建議實施於機車腳踏外掛結構,又被證3 除了腳踏部與傳統機車腳踏部皆設置為樞接結構外,其他技術特徵皆與系爭專利不同(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 至8 行(本院卷第24頁)揭露可利用直接焊接方式於金屬車架上外加設置一對踏板,而提供後座乘客的腳踏空間,但焊接高溫可能造成金屬車架的結構剛性受到影響,如何能提供一個具有良好的支撐性,且方便安裝的腳踏組。顯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為如何將踏板穩固支撐於機車車架上,而系爭專利以二相對夾體來夾持固定於車架圓管上,使踏板穩固支撐於機車車架。被證2 為自行車車手夾持鎖合結構,係以夾持件之上、下夾持件所具有之接合面及半圓弧槽相互對應鎖合,可達到鎖固於圓管之實質相同的功效,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被證2 夾持件係用於固定自行車車手,而自行車與機車皆有採用圓管構件相互連結來構成車身骨架,車身骨架有很多結構相近,且二者都是一般人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具有機車結構設計之通常知識者本可輕易瞭解機車與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之相關技術,故機車與自行車兩者技術領域相近。被證2 已揭露可利用上、下夾持件之接合面及半圓弧槽相互對應以螺絲鎖合來固定於圓管上之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並予以引用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踏板穩固支撐於車架之問題。再者,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雖界定外掛式踏板組包含踏板構件,請求項2 至5 亦僅界定踏板固定方式及相關作動結構,惟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踏板及相關作動、固定之結構,僅係傳統機車腳踏板所使用之習用技術,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踏板外掛之主要問題,且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或被證3 。是以,被證2 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相近、所欲解決問題實質相同,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2 之教示而實施於機車腳踏外掛結構,並結合被證3 之機車腳踏板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二)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至第 5 項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項至第 5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第 1 至第 5 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以及被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5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5 項,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