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相 對 人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相 對 人 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上列聲請人因與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償事件,原審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因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受相對人侵害,致嚴重影響營運而虧損累累,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因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而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本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院判斷: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致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上訴顯有勝訴之望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1.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 2.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審視聲請其主張,可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上訴人僅泛稱其所有系爭商標受相對人侵害,致嚴重影響營運而虧損累累,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僅憑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有勝訴之望,容有審究之處(見本院103 年民商上第5 號卷第7 至14頁之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退步言,參諸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