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包喬弘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民暫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關於日期部分應變更為民國104 年8 月24日。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從事經濟部核定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電腦系統設備及其週邊零組件以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電信通訊、光纖與光電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之事業。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之經理人,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簽訂「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相對人申請留職停薪。然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並未向相對人申請復職,亦未連繫,抗告人竟於留職停薪期間,即任職於第三人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瑪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仍未離職,矽瑪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主要經營業務包含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與相對人為高度競爭之業者,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矽瑪公司,嚴重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5.1 條及第5.2 條在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義務。(二)相對人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請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然抗告人仍任職於矽瑪公司,不願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抗告人自102 年8 月24日起開始留職停薪,卻於102 年8 月27日留職停薪開始後3 日,無任何公務上之需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大量轉寄相對人內部重要、機要、機密資訊至其私人外部信箱,亦未銷毀自相對人處所取得之重要、機要、機密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嚴重違反「約定書」第6.1 條以及第8.1 條保密與離職文件處理之約定以及相對人內部電子郵件等資訊管理規則。相對人面臨內部諸多重要、機要、機密資訊、訊息等外洩之重大急迫危險,且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即自矽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三)抗告人身為相對人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Mobile Hand-set interconnectDivision,下稱MHiD事業處」)之前最高主管,掌控且知悉MHiD事業處所有重要、機要、機密資訊,及因其職位及業務工作內容知悉相對人內部與電連接器、線纜以及線纜組裝相關之諸多重要機密資訊,並且高度參與及掌握相對人內部與電連接器、線纜以及線纜組裝相關之重要決策、決定等;抗告人於留職停薪開始後數日,大量轉寄相對人內部重要信件至其私人外部信箱,甚至於留職停薪期間至矽瑪公司擔任總經理,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惡意跳槽,相對人面臨內部機密之重要資訊外流、外洩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如准禁止抗告人等為聲明所示行為,對抗告人之影響尚非重大,反之如不准本件所請,容許抗告人等繼續為聲明所示行為,將使相對人遭受重大乃至難以回復之損害以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應即自矽碼公司離職,且禁止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 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97年8 月1 日任職之初簽立系爭約定書,抗告人負有離職後2 年不得至相對人之競爭廠商任職之義務,惟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經相對人核准,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即102 年10月24日至相對人之競爭廠商即訴外人矽瑪公司任總經理職,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抗告人聲請留職停薪申請表及矽瑪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係就抗告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於競業禁止期間可否在矽瑪公司繼續任職,為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保全必要性: 參照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抗告人確實至矽瑪公司任職,且有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傳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帳戶,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可認相對人之本案有勝訴之可能。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未達成系爭約定書之合意,矽瑪公司亦非相對人競爭廠商,其絕無傳送上開資料至其個人電腦之行為云云,然相對人系爭約定書之起始欄及末尾立約定書人欄均有抗告人親自之簽名,且相對人係為保護其商業機密與智慧財產權,以制式之系爭約定書要求抗告人簽署,抗告人於97年7 月30日簽訂,至102 年8 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時,均未主張該約定書未經合意,亦未表示基於錯誤或其他原因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抗告人有相當之職場經歷,實難認系爭約定書為無效之約定。又訴外人矽瑪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電子零件製造業,主要經營業務包含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並於臺灣、大陸等地設有據點,有相對人提出矽瑪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矽瑪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矽瑪公司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等可證。又矽瑪公司回覆原審函詢表示:其客戶包含韓國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HTC) 等,矽瑪公司為相對人之競爭廠商,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對於其任職相對人公司時所使用電腦之ID與密碼何以會由他人知悉或掌握,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尚不能推翻相對人所釋明證據。另抗告人就本件如予准許是否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有無致其生計無法維持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釋明,難認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將致抗告人永無就業之損害。故權衡兩造所受損害程度,認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不得在矽瑪公司任總經理職,較為適當,且本件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條款履行及抗告人在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帳戶傳送相對人經營資訊之個人問題,關係兩造所訂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與相對人為維持商業機密事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係限制抗告人暫時不能在矽碼公司任職,與公眾利益並無關係。 (三)相對人應提供擔保: 抗告人陳明其每月自矽瑪公司所得薪資為35萬元,自原審裁定宣示之次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計18個月,抗告人應可自矽瑪公司獲得630 萬元之薪資(計算式:350,000 ×18=6,300,000),此為抗告人之可能損害, 相對人應提供該項擔保。從而,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與保全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足認抗告人在相對人競爭廠商矽瑪公司任職恐致相對人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是應認本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遽以相對人所提出經偽造、變造之不實電子郵件資料,與證人賴宗隆未經具結之不實證述,即認定抗告人有寄送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而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 1.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4日自相對人公司辦妥離職、工作交接等相關程序後,即無法再以其自身帳號登入並操作相對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此參相對人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第6.1.1.16之內容亦可證,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絕非抗告人所寄發,前開寄送行為應係相對人所自行為之。 2.聲證23-1至38-1即102 年8 月27日轉發電子郵件之資料影本,應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 參照前開電子郵件之資料影本,其均無寄發之IP位置、mailfrom pc 及使用電腦之Version 資料,而聲證23-1、24-1、26-1、30-1、34-1、35-1、37-1,直接將轉發信件下方署名部分予以塗改,明顯可知Eric C.H. Pao (包喬弘)即抗告人並非發信名義人,對照聲證12-1、19-1、20-1、21-1及22-1之轉發信件文件底部,均有「轉呈者Eric C.H. Pao / NWInG/FOXCONN ……轉發信件」字樣,且聲證23-1、34-1及37-1所接之信箱單位,為@mail.foxconn.com ,與抗告人任職單位應顯示之@fit.foxconn.com完全不同,顯見聲證23-1至38-1為相對人所自行製作。另對照相對人所提出於102 年8 月25日前所轉發之電子郵件,如聲證12-1、19-1、21-1及22-1,其內均有「Re回信轉發」之標題,然聲證33-1及36-1均無此記載,其證據能力實屬有疑。再對照聲證23-1至38-1等電子郵件所寄發時間均在1 至2 分鐘內,與抗告人於公司外使用VPN 進入公司系統發信,所需等待之時間相較,明顯不符。綜上所述,前開電子郵件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原審未就此查明,即遽以此作為判斷之基礎,顯有不當。 3.證人賴宗隆雖曾向相對人中央Notes 調閱申請抗告人Notes 帳號之備份郵件,然因其並非實際經手列印電子郵件之人,且為相對人公司現職員工,自有可能受來自相對人之壓力影響,故實無法單憑其證述,認定電子郵件之書面印出物與電子郵件原檔是否相符。另原審忽略抗告人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命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並進行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相對人早於102 年10月份即已知悉抗告人離職,並合法任職於訴外人矽瑪公司,然其至103 年4 月23日均未對抗告人起訴或為假處分之聲請,顯見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且相對人僅給予抗告人獎金、股票紅利而未給予任何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給付,而前開獎金須仰賴抗告人自身之努力方可獲得,絕非單純簽署「誠信廉潔智財約定書」即可領取,紅利部分亦須經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方可發放,自不得以前述之獎金、股票紅利作為代償給付之替代性內容,則相對人於未支付代償給付之情形下,即主張抗告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顯有失當。另參99年1 月21日鉅亨網新聞與回覆原審之函詢資料可知,訴外人矽瑪公司本係高階智慧型手機之手機連接器生產廠商,基於以往商業經營模式本即與相對人之競爭對手有例行性業務往來,而觀諸矽瑪公司2014年所發表之公司發展方向,亦可知與相對人主要競爭產業無涉,抗告人亦絕無將其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所知悉之資訊,提供予訴外人矽瑪公司之可能,況相對人亦未舉證抗告人究係自相對人處攜走何等營業秘密資料,則抗告人任職於訴外人矽瑪公司,應未致相對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本件涉及如相對人規模之大型企業,能否毫無限制且於未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約定下,不當禁止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自屬與公益有關之重大事件,原審裁定竟認定與公益無關,亦屬違誤。 (三)縱如原審裁定之認定,應為限制抗告人競業禁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4日即已完成交接,並交還含公司通行證等物件,即未再進入相對人公司之辦公室,且依聲證3 即鴻海公司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記載之規定可知,因抗告人未聲請復職,應視同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5日即已正式離職,競業禁止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非103 年4 月2 日,原審裁定所認定競業禁止開始之時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應予廢棄。2.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前,為相對人公司「MHiD事業處」即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Mobile Hand-set interconnectDivision)之最高主管,職稱為資深經理。抗告人於97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且於102 年8 月14日以照顧女兒身體為由向相對人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102 年10月24日擔任矽碼公司之總經理,矽碼公司所營項目為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提出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見聲證2 即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相對人MHiD產業MIC 產品處組織圖(見聲證9-1 即原審卷一第59至72頁)、抗告人留職停薪申請表(見聲證3 即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矽碼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基本資料(見聲證5 、8 即原審卷一第53、57頁)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生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相對人並已就本件爭執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而本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本件是否有對抗告人核發如原裁定所示禁止內容之必要。 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另按對於課予相對人與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之不作為義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考量此等滿足性之處分係屬暫時,仍非本案訴訟,故於應否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酌上,對各個要件之間的釋明程度,應係處於相對浮動之情形,例如若聲請人已高度釋明倘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衡量雙方之損害程度,不為暫時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大於相對人,甚至對公共利益有極大之影響時,則對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人僅須釋明至非無勝訴之可能即可。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且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亦均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 六、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其中5.1 規定:「本人(即抗告人,下同)承諾於任職鴻海(即相對人,下同)期間不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與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含提升、改善競爭者競爭力之行為等),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償或無償,包括但不限於兼任或擔任與鴻海營業相同或相類似之他企業之顧問、總裁……或其他職務。」;5.2 規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5.3 規定:「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域國家。」(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第六條保密條款之6.1 復規定:「本人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及密碼,係鴻海或其客戶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有效的措施保護該機密資料及密碼,且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將該機密資料及密碼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除為履行職務且經鴻海事先同意外,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公司機密資料及智慧財產權。」(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另第八條離職條款之8.1 規定:「本人所占有、使用、監督或管理之與智慧財產有關之資料、機密資料及任何鴻海文件、資料為鴻海財產,本人應於離職時悉數交還鴻海。」(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此外,抗告人所填寫之留職停薪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切結事項3.「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無關之工作……。」、7.「本人於留職停薪期間或留停期滿不復職將確實遵守到職時所簽訂之『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從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該義務於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不復職後均應加以遵守。 七、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競業禁止之最主要目的係為保護前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營業秘密係基於產業倫理及商業道德所衍生出之智慧財產,更應強調誠實信用的重要性。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MHiD事業處」之資深經理,負責帶領團隊擴展手機所有相關連接器之產品市場(Nokia /Samaung /SEMC/LG/Apple /Moto/華為/中興/TCL /天予朗通/中國品牌商/China WB)(見抗告人之績效評核表,即原審卷二第86頁),對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業秘密均應知之甚詳,故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2 年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合理。而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4日申請留職停薪,其理由為女兒身體有恙,需請假照顧,不克擔任現職,期間自102 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見抗告人之留職停薪申請表,即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然抗告人竟於留職停薪期間即赴矽碼公司擔任總經理,且矽碼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見矽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原審卷一第53頁),與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互為競爭。而依據兩造所簽上開約定書5.1 及留職停薪申請表之切結事項3 、7 之規定,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或留職停薪期間均不得從事該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競爭之行為,亦不得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無關之工作,然抗告人竟於留職停薪期間之102 年10月24日擔任矽碼公司之總經理(見矽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原審卷一第53頁),且依矽碼公司所提供資料,該公司原由游素冠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異動為由抗告人任總經理(見矽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抗告人於矽碼公司之地位至其重要,故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性甚高,倘任抗告人繼續任職於矽碼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完全實現上,即遭遇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則對相對人而言,應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對抗告人而言,其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事涉私人間之僱傭契約爭議,與公益無關,應認相對人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等,均已盡其釋明之責,且抗告人亦不能釋明本件與公眾利益有何影響,故應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不應任職於矽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及依兩造所簽上開約定書5.2 、5.3 預為競業禁止之請求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為欲證明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主張競業禁止之補償金約定是否適當等,惟本件已因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業務相競爭之矽碼公司,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已有違誠實信用,使相對人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約定,而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並上訴至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6 號審理中,此亦業經本院調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所提事證,均可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已無於本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惟查依據抗告人所簽留職停薪申請表4.之規定:「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2 週申請復職或……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而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並經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係自102 年8 月25日起,此有留職停薪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抗告人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並未申請復職,相對人雖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抗告人表示終止契約,惟查依據上開規定,抗告人已因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即102 年8 月25日,則其競業禁止期間2 年之計算,應自離職日起算至104 年8 月24日止。原審以相對人上開終止函翌日起算至105 年4 月2 日,容有誤會,然其預為排除侵害之主請求,並無違誤,爰僅將日期變更為104 年8 月24日。另關於擔保金部分,本件禁止抗告人為競業禁止行為,對抗告人而言所受之損害,應即係無法工作之損害,則原審以抗告人於矽碼公司之月薪作為備供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屬適當。雖本件競業禁止期間應變更為104 年8 月24日,然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僅係預供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況相對人對原審裁定亦未提起抗告,故本院認原裁定所核擔保金應仍屬適當。從而,原審就命抗告人自矽碼公司即其關係企業離職及禁止抗告人為競業禁止行為所為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