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即已設立,為一從事影像顯示處理技術之IC設計業者,屬全球顯示器驅動IC與時序控制IC之領先廠商,產品應用於電視、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手機、平板電腦、數位相機、汽車導航以及其他多種消費性電子產品等。上訴人亦致力於各項產品之技術研發,以維持市場競爭力,並於世界取得超過1,500 項專利。被上訴人蔡明諭與被上訴人蕭健羣分別自99年12月20日、100 年2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各擔任資深工程師、高級工程師之職務,為上訴人從事手機產品之同一研發計畫,並掌握上訴人研發中相關產品技術等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日同時簽定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保密同意書),且分別受上訴人指派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兩項營業秘密即特定機密開發計畫MIPI DSI logic designgn 及其中PA5389 Memory Compression 專案。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分別以「調薪/升等不滿意」、「薪資福利政策不滿意」、「工作壓力過大」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00 年9 月2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於嗣後發現被上訴人等分別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100 年7 月至11月間及100 年8 月間,將上訴人之營業機密陸續以上訴人供公務使用之電郵對外傳送到被上訴人蕭健羣之 00000000@yahoo.com.tw 及被上訴人蔡明諭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edu.tw 私人電子信箱,已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且其所傳送之內容皆為上訴人之研發機密,自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及第5 條所載之違約金約定、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行為時營業秘密法第11、12及13條等規定為合併主張。 (二)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4 項、第5 條及離職聲明書等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非屬無效: 1.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4 項、第5 條固屬定型化約款,然上訴人就新進員工簽署系爭保密同意書之作業,係由公司將同意書紙本隨同任職邀約函掛號寄出予各受錄取之面試人員,由其等隨同邀約內容於一段合理期間內審閱考慮,則被上訴人等於簽署前均已有時間、機會詳閱並考慮,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自非被上訴人一方於簽署前所不及知。又被上訴人等於審閱系爭保密同意書及交付上訴人公司之過程,被上訴人等亦未曾提出任何文件內容之疑義或提出磋商變更之反應,自不能認系爭保密同意書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相關實務見解,自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可言。既被上訴人等於簽署前均已有時間、機會詳閱並考慮,以被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關領域專長之技術背景及社會經驗歷練觀之,其等對於是否任職上訴人公司及任職上訴人公司後勢將接觸之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業秘密,與洩漏營業秘密所可能發生之損失,非彼等當時不能預見。且其等是否同意任職上訴人,或轉往其他科技公司任職,亦任被上訴人等自由決定,自不能認其等不因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同意書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其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不得不訂立系爭保密同意書之情形,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簽定自非「顯失公平」。 2.系爭保密同意書雖有「不得攜至乙方以外之處所」等文義之約定,但亦訂有「除因業務需要」之明文除外情形。若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得在「除因業務需要」以外之情況,仍得隨意將上訴人公司所屬營業秘密攜至「公司以外之處所」,等於坐視該營業秘密因隨意散布或到處儲存而耗盡,喪失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求。故系爭保密同意書有關「除因業務需要,亦不得攜至乙方以外之處所」之約定,實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所有人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約定至屬合理正當,且有必要,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營業秘密法所設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亦未區別「因故意或過失」、「係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形,而分設不同數額、不同標準之法定賠償責任,則系爭保密同意書中關於「該約定不論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亦不論被上訴人等是否係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之規定,自非顯失公平。 3.且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至多僅屬法院就該約定違約金行使核減權而已,不能遽認系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全部無效。況暫不論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本即具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履約之規範功能,縱單就該違約金之損害填補功能而言,自上訴人喪失產品市場價值及先機、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已包含研發人事成本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450 萬元、研發產品市場價值損失至少為美金114 萬元(擬使用這兩項IP投產的積體電路即俗稱IC因此受損失的銷售金額則尚未計算),則將前開損失與系爭同意書所定違約金之數額相較,系爭違約金亦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4.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有關「除因業務需要,亦不得攜至乙方以外之處所」,乃為上訴人保持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所採行之合理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本質與要件,應屬適當且必要。 (三)被上訴人等將系爭營業秘密檔案,擅自外傳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已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受有營業秘密外洩之損害: 1.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屬上訴人所有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未必是直接反應於現有市面產品製造外觀上之生產技術,凡任何有助於減少試誤、降低研發、人力及時間等開發製造成本之方法亦均屬營業秘密之一。 2.依被上訴人於公司電子郵件系統之記錄,被上訴人寄出涉及關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後,並未將「在家工作」、「寄回家繼續工作」之成果回傳上訴人公司,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有所謂「在家工作」、「寄回家繼續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參與公司前開特定機密計畫專案,卻違反兩造約定,未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以變更檔案名稱,且擅自加密之方式,將涉及關於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寄出,前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同意書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設「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規範。 3.觀諸被上訴人蕭健羣將營業秘密檔案外寄所使用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所屬之Yahoo 外部電子郵件之服務機構雅虎公司公告服務條款規定可知,一旦被上訴人將附有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外送至該外部信箱,非僅存檔於雅虎公司之伺服器,被上訴人或其相關人等均可自全球各地以電腦、手機等網路終端設備,上網讀取並可下載、儲存。縱被上訴人已將前開郵件自Yahoo!伺服器內刪除,仍已造成上訴人營業秘密外洩之不可回復狀態。 4.若被上訴人等將涉及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外寄,係為加班之用,因加班乃工作事務之延伸,若為同日工作事務之延伸,應僅會於當日下班前,針對當日加班所需使用之資料寄出,而無須於早上且大量轉寄,且特意修改電子郵件之主旨,參照原證5 調查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外寄之檔案,乃虛設檔名後再予寄出,甚或將檔案內之內部程式碼均加以更改,若僅作為加班之用,顯有違經驗法則。再被上訴人蔡明諭寄出電子郵件之時間,係於下午1 點22至24分寄出3 件,再於當日下午5 點49至51分再寄出3 件,或係當日上午11時接連寄出檔案,由該電子郵件數量及寄出時點觀之,應非加班之用。 5.況被上訴人等於離職申請時,已明知將繼續於手機設計研發相關領域工作,被上訴人蔡明諭及蕭健羣竟分別自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100 年8 月3 日之離職前密集期間,將上訴人營業秘密改名加密後寄出,尤以被上訴人蔡明諭在10月17日下午1 時46分提出離職申請前數分鐘即同日下午1 時13分仍將上訴人公司資料加密打包對外傳送。被上訴人蔡明諭尚於其申請離職當日,特別簽署離職保密切結書,承諾不得將上訴人營業秘密擅自取用或洩漏,且於離職前均已歸還上訴人營業秘密而不得留存副本,竟仍於10月25日之上午時間接連將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打包加密外送。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系爭同意書第1 條及第5 條所載之違約金約定;備位請求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等違法洩露職務上知悉持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2 人應按其行為當時或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額按5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蔡明諭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90,225元;被上訴人蕭建羣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5,385元。故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4,511,250 元,被上訴人蕭健羣則應給付上訴人3,769,250 元。 (五)被上訴人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將上訴人享有營業秘密之手機研發重要技術資料檔案陸續經由電子郵件外寄至外部帳號,造成上訴人重要研發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利益等,除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禁止約定外,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又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後續侵害及持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排除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4,5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3,76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蔡明諭及被上訴人蕭健羣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即原證5 調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對外發送之內容)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4.上訴人願就第1 、2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應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等係洩漏何等資訊,及舉證該資訊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 1.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未說明所涉及營業秘密相關資訊之具體內容為何,被上訴人究係將何等研發技術外洩,又究係侵害上訴人何等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相關資訊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保密性等要件,尤以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上訴人亦未舉證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284 之規定不合,亦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闡明之「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非屬釋明,僅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2.觀諸前開調查報告書之內容,雖列有上訴人認有疑義之電子郵件紀錄,惟對於前揭郵件之具體內容,附件檔案為何,均未具體說明,其雖有節錄部分,指稱係復原後程式碼之電腦畫面截圖,然縱不論該截圖是否確係上訴人所指之外傳檔案內容,光就程式碼電腦畫面截圖,被上訴人實難解讀亦不明瞭該截圖畫面之意涵。況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知悉上訴人究係主張何一電子郵件外洩其營業秘密。 (二)被上訴人未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1.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從事研發工作,而研發工作有時是連續性,有時需時甚長,下班時間時常無法固定,而須經常將工作攜回家中處理。雖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的具體內容為何,然若有將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被上訴人之私人信箱,應均為下班時間之加班工作,被上訴人絕非在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2.被上訴人蕭健羣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確定IP在使用上其功能運作正常而且不會產生時序之問題」,被上訴人蔡明諭後期負責之工作係「PA5389記憶體壓縮電路設計的優化」,上開二工作內容之重點即在於「檢測、除錯125(DEBUG )」。 若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工作中檔案至私人信箱,而回家加班,通常均係接續進行檢測或除錯之作業,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中電子郵件之主旨大部分均為「test」可證。然檢測或除錯之作業並非需不斷有「產出」之工作,如檢測結果無異常,即可結束工作,不需再撰寫程式或將任何文件寄回公司;如檢測結果異常,亦僅須簡單記錄異常之處,隔日至公司再將異常之處告知團隊修正,亦不需要當下即撰寫程式寄回公司。故若被上訴人有未回寄檔案於公司之情形,亦係「檢測、除錯」工作性質使然,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回寄檔案,即推論被上訴人並非為回家加班之用。 3.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係上訴人為其等申請,電子郵件地址更掛有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himax ,屬上訴人職務使用之帳號,而此類公務用帳號,所有郵件之往來資料係全部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中,上訴人可輕易查看及監督,毫無保密性可言。亦即倘被上訴人係意圖將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攜出並予外洩,應會選擇其他具有保密功能且不易被追蹤之方式為之,豈可能會使用前述公務帳號作為洩密之途徑,足證被上訴人以公務帳號寄送郵件,確僅係供自己加班使用。 4.被上訴人對於外寄之檔案加密,乃係工程人員慣用之資料保密方法,即先將資料壓縮,再將壓縮之檔頭改變,進而達到良好資料保密之效果,目的係為避免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時出現誤寄等情事。則被上訴人將外寄之檔案壓縮並加密實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無不良意圖。又檔案壓縮後,自然會產生壓縮後之新檔案,本即應重新給予檔名,此為一般使用者均知悉之電腦常識。且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洩其營業秘密迄今已逾三年,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市面上定有利用該營業秘密發展之商品或技術存在。上訴人自應對上開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商品或技術提起訴訟以彌補損害,然均未見上訴人為之,亦未見上訴人主張市面上某商品或技術侵害其營業秘密,足見現今市面上並無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或技術,更足證被上訴人外寄電子郵件,絕無外洩營業秘密,僅屬被上訴人回家加班之用。 5.上訴人所主張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等相關資訊,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為真實,亦無法僅憑郵件寄送時間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意圖。因被上訴人蔡明諭雖係於100 年10月17日申請離職,然實際離職日期係100 年10月31日,又申請離職有時僅係員工向公司爭取福利之手段,並非確定離職,尤以被上訴人蔡明諭係以「薪資及分紅不滿意」而申請離職,倘當時上訴人願依蔡明諭之要求,調整薪資及分紅,蔡明諭亦可能不會離職,自不得僅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時間,逕認被上訴人有洩露營業秘密之動機。況離職前將工作告一段落,以利交接,亦屬人之常情,甚或有公司要求離職員工需完成階段性任務後方可離職者,則被上訴人蔡明諭如為於離職前完成階段工作,而需將工作中檔案外寄回家加班,亦屬合理,並無不良意圖。 (三)被上訴人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僅泛稱其受有美金114 萬元損害,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金額。且縱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4 項、第5 條違約條款之約定,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額50倍計算其損害,上訴人仍應先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金額若干,以作為系爭保密同意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判斷依據。 (四)系爭保密同意書及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下稱離職聲明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讓每一新到職員工簽署之文件,其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決定,員工並無更動之可能,如不同意簽署即無法完成報到手續,離職聲明書亦為相同情形,如不同意即無從辦理離職手續,員工僅能被動簽名接受,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等文件乃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另縱被上訴人有選擇締約對象之可能,亦不必然表示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尚有選擇任職公司之可能,即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五)縱系爭保密同意書及離職聲明書均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等亦未違反約定: 1.參照系爭保密同意書之規定可知,只有在「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洩漏營業秘密,或「非因業務需要」將營業秘密攜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時,始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問題。而「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或「非因業務需要」等,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之,顯已無據。且縱被上訴人等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至自己使用之外部帳號,亦均係為上訴人公司工作加班而為,係屬「因業務需要」,為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並非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將工作中之檔案攜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更未曾以任何形式、方法或方式將該等檔案洩漏、告知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公司重要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 2.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等保密義務之約定,均未對何種資訊屬保密範圍,有所規定及約定,自欠缺明示性,而屬未明確約定保密範圍之同意書,參照相關實務見解,此類未明確約定保密範圍之情形,對於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受僱人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事後主觀之認定,即認定該電子郵件附檔屬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保密範圍,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二人違反保密義務。縱認系爭保密同意書有明確約定保密之範圍,惟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除約定「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漏營業秘密,亦有「因業務需要」可將營業秘密攜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之除外條款。被上訴人二人縱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至自己使用之外部帳號,亦均是為上訴人公司工作加班而為,係屬「因業務需要」,為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提之署名為被上訴人蕭健羣之系爭保密同意書、禁止非法使用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承諾書上包括名字蕭健羣、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書寫文字,均非被上訴人蕭健羣之字跡,僅其上之工號係被上訴人蕭健羣所書寫。被上訴人蕭健羣僅書寫工號即空白交回,自非同意上開文件之內容。 (六)縱認被上訴人二人有違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蔡明諭任職上訴人公司時間僅10個月又11天,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所領薪資約為7 萬4 千餘元,合計任職期間僅領取約74萬餘元。而被上訴人蕭健羣任職時間更僅6 個月又25天,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領之薪資約為6 萬餘元,合計任職期間僅領取約40萬餘元。被上訴人二人工作時間不長,由上訴人領取薪資非多,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損害證明或損害明細,即向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分別請求4,511,250 元、3,769,25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上訴人係資力優勢之僱主,且係於美國上市之公司,被上訴人二人均係受僱勞方,二者資力顯不相當,依法自有酌減之必要。亦即被上訴人等若有上訴人主張之違約行為,其違約金額應以被上訴人等之一個月薪資以內之金額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 4,511,250元之本息。3.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 3,769,250 元之本息。4.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之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5.上訴人願就前開第2 、3 項聲明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蔡明諭自99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之資深工程師,於100 年10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蕭健羣於100 年2 月8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之高級工程師,於100 年9 月2 日離職。上訴人公司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從事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驅動IC;矽控液晶光閥(LCOS)等產品。被上訴人蔡明諭於99年12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曾簽立系爭保密同意書;被上訴人蕭健羣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時,曾以其工號號碼「901699」,填寫上訴人公司交付包括系爭保密同意書等文件,並於離職時勾選同意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所約定事項。被上訴人蔡明諭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有將工作中之資料以電郵方式(帳號:00_0000@himax.com.tw)寄至其使用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edu.tw)。被上訴人蕭健羣於100 年8 月間亦有將工作中之資料以電郵方式(帳號:0000_0000@ himax.com.tw )寄至其所使用之外部帳號(00000000@yahoo .com.tw)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離職申請電子系統記錄內容、上訴人所提102 年1 月3 日跨部門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禁止非法使用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承諾書、同意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至33、73至82頁)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及第5 條所載之違約金約定、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行為時營業秘密法第11、12及13條等規定為合併主張,並以系爭保密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蕭健羣及蔡明諭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蕭健羣及蔡明諭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公司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立書同意人承諾,其於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以及其與乙方間之僱傭或服務關係消滅後,對於其工作期間內所得知或持有一切關於乙方、其母公司、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商業上或技術上之機密資訊,以及乙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包括乙方及其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任何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乙方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以下合稱「營業機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立書同意人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或與之合作。除因業務需要,亦不得攜至乙方以外之處所。營業機密包括各種以口頭傳達,或以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及類比或數位儲存媒體記錄之各種營業機密;同條第3 項約定:立同意書人承諾其於乙方工作期間以及其與乙方間之僱傭或服務關係消滅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乙方、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所有或應屬乙方所有之營業機密或相關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其他與乙方、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如因過失洩漏、交付或知悉他人有洩漏、交付營業機密之虞或已有洩漏、交付營業機密時,應立即告知乙方,如未盡告知義務者,視同違反本條第1 項規定;同條第4 項約定:立同意書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除依法或依本同意書之承諾負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外,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按立書同意人違約時或離職前之6 個月平約薪資額50倍計算(第4 項)。上開內容,有原證3 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3.參照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非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或與之合作;或係因業務需要,而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攜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即未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將工作中之檔案經由公司之電子信箱外寄至其個人之外部帳號,屬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曾以公司信箱寄出郵件至自己信箱,然否認有何外洩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辯稱係將相關檔案寄至私人信箱,以供下班後回家加班之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將上訴人之檔案陸續經由電子郵件寄至其個人外部帳號之事實,惟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係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或非基於業務需要,而將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攜至公司以外處所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辯稱將相關檔案寄至私人信箱,以供下班後回家加班之用的合理性,然存取檔案之時間、時期、是否確實均係將工作資料回傳、附加檔案是否變更名稱及加密等,均會依加班作業之性質或內容、離職時對其所負責業務之完成度及個人之工作習慣,而有多種可能性,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加班而將公司資料傳至個人信箱,非不可採。上訴人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其主觀之推論,逕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且非基於業務需要,自屬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同意書第1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蕭健羣及蔡明諭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 1.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就價值性而言,由於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僅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欲保護之資訊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即可劃入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則前開所欲保護之資訊是否具秘密性,亦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於判斷上即成為重要標準,判斷重點在於該項資訊於客觀上是否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知悉,且秘密所有人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方能得知。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供公務使用之電郵對外傳送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至被上訴人蕭健羣之00000000@yahoo.com. tw及被上訴人蔡明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edu.tw私人電子信箱,並提出附表1-1 說明受被上訴人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見本院卷116 至117 頁),惟查前開附表1-1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僅係單純敘述寄出信件之原始內容,並僅就其中6 封郵件為說明,其餘12封郵件皆以無法復原檔案而無法知悉檔案之內容。上訴人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有為說明之6 封郵件之具體內容,是否確為如附表1-1 之「寄出信件的附件原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5 之跨部門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頁),亦無法證明附表1-1 之「寄出信件的附件原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確屬真實,本院自難僅憑附表1-1 知悉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的具體內容,遑論判斷其是否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上訴人亦未就有無合理保密措施加以舉證。 3.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以證明其所傳訊之電郵內容云云。惟查,參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事系統之離職簽核記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前開簽核記錄中關於「交接工作Handover item 」欄位,並無任何工作交接不清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甚短,分別為10個月及6 個月,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或留存任何涉及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約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資料已不存在,非不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就外部信件信箱管理公司,調查郵件寄送情形之部分,其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8 月15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1205 號函,已說明僅能提供留存於其伺服器內被上訴人蕭健羣之00000000@ yahoo.com.tw信箱內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6 頁),另關於蔡明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edu.tw信箱內之電子郵件,經原審法院請求外交部司法協助,外交部函請駐美國代表處協助,駐美國代表處表示已函請美國在臺協會( AIT/W )協洽美方相關權責機關提供司法協助,迄今仍未獲回應,此有原審中英文版司法協助請求書、外交部103 年2 月26日外條法字第10300032720 號函、駐美國代表處103 年1 月30日美領字第1030000118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 、199 、221 至224 頁),且縱有函覆,因時間久遠,其函覆內容應與前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同,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函查,本院認已無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之技術人員邱明正及陳烈榮到庭部分,被上訴人雖於調查證據聲請(彙整)狀主張上開技術人員可證明附表1-1 所示之被上訴人外傳電子郵件乃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可能於公司設定之工作站以外環境執行加班作業、被上訴人外傳後即無回傳,以及系爭郵件檔案遭竄改及鎖碼加密等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云云。惟查,本院無法僅憑附表1-1 知悉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的具體內容,縱令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仍無法確知其所指之營業秘密為何,況被上訴人已離職多年,上訴人所稱附表1-1 之信件內容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7 、8 月間所電傳之內容,已屬有疑,故上訴人請求傳訊上訴人公司現在之技術人員,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4.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須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經查,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證明其確有營業秘密受侵害,故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確有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依營業祕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對外發送之內容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被上訴人則否認持有上開檔案資料,並辯稱:被上訴人雖因加班之需要而有傳送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至被上訴人家中,但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將該資料刪除,且該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查參照被上訴人之簽核記錄中關於「交接工作Handover item 」欄位,並無任何工作交接不清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將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交接清楚後,方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語,非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辯稱資料已不存在,亦非不可採。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或預防營業秘密侵害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營業秘密受侵害,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同意書之約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511,250 元、3,769,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蔡明諭及被上訴人蕭健羣應將其持有之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之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