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包喬弘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競業禁止日期逾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1 條及第8.1 條規定: 1.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為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電腦系統設備及其週邊零組件以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電信通訊、光纖與光電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事業,其所營事業包含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電子零件之量測及檢驗服務,積體電路及基座之開發、設計、製造、組合、加工、測試及買賣、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以被上訴人為首之鴻海科技集團為全球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代工領域居於領導地位之國際集團。被上訴人擁有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研發與製造流程等眾多技術及營業秘密,且耗費高額之成本進行相關產業產品之行銷、推廣,建立流通通路等,此等高科技之技術、機密資訊、產品行銷之經驗等如經由離職員工外流至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將對被上訴人權益及市場競爭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被上訴人自有要求特定員工簽署保密協議、要求員工於離職時應返還所有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文件,以及賦予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 2.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NWInG 產品事業群下之MHiD事業處(下稱「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職稱為資深經理,其下統領「產品處」之「產品開發」、「MIC 模發」、「製造」重要事業單位。上訴人負責管理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產品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對被上訴人鴻海公司之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各項產品之相關技術及業務機密、合作對象以及客戶之資訊等均相當熟悉。為避免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及業務不當外流,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上訴人並承諾遵守系爭約定書第5.1 條及第5.2 條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並同意遵守保密義務、離職時文件返還等相關義務。 3.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其女兒身體狀況欠佳需照護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02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1月24日。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繫。因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之日即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諸多重要業務,除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1.7 項以及第5.4 條已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3,988,273 元外,斟酌若上訴人願履行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同意另行給予上訴人增額競業禁止補償費220 萬元,且依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具體業務內容,限縮競業禁止範圍,並請其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競業禁止補償費等事宜。 4.上訴人於留職停薪開始後3 日,即於102 年8 月27日大量轉寄被上訴人鴻海公司內部機要、機密、重要信件至其 0000000@0000.hinet.net外部信箱,其至102 年9 月5 日方完成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接程序,且於102 年8 月30日前均可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並使用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 5.上訴人稱其於96年9 月17日經訴外人錦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天公司)聘任時訂有保密協議,嗣於97年8 月1 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係受強制簽訂系爭約定書云云,然被上訴人與錦天公司為分別獨立之兩間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強制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又上訴人任職於鴻海公司期間,為「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其地位相當於業界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管理「MHiD」事業處每日之實際運作,且享有獨立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知悉大量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重要、機要之訊息,被上訴人公司顯有應受保護之利益。 (二)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任職於訴外人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瑪公司),擔任矽瑪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繼續任職於矽瑪公司,顯然違反系爭約定書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 1.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自102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具備高度競爭關係之矽瑪公司。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密義務、資料返還義務以及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等約定,以不正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甚於離職前擅自至與被上訴人具高度競爭關係之他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擅自無權不當轉寄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迄未返還,亦未銷毀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各項之重要、機要、機密之資訊、文件、資料等,除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外,亦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1 條及第8.1 條保密以及離職文件處理之約定。矽瑪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主要經營業務包含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 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並於我國、大陸設有據點,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之電連接器、線纜及線纜組裝之研發、製造等係屬性質相同且具高度市場競爭關係。 2.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之高度競爭對手矽瑪公司任職,甚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1 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仍任職於矽瑪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2 條應履行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因上訴人有上述之違約及違法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系爭約定書第5.5 條及第9.1 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侵害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文件返還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之損害賠償、違約所得及違約金,並得請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返還競業禁止補償費。且依美國法院所採取之「必然揭露原則」,上訴人應立即自被上訴人之競爭業者矽瑪公司處離職。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其知悉「MHiD 」 事業處相關之所有營業秘密。又「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產業市場龐大,競爭激烈,上訴人位居矽瑪公司總經理之職,薪資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相近,甚或優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審酌上訴人無權惡意轉寄被上訴人內部機要、機密、重要資訊至其私人信箱等情,本件符合應可適用前開「必然揭露原則」,上訴人極有可能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或至少有高度侵害之可能,被上訴人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仍應立即自矽瑪公司離職。 (三)爰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立即自矽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5 年4 月2 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2,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即自矽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5 年4 月2 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2,773 元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並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矽碼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補償費、違約金及各種損害於220 萬元範圍內,及仍應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負競業禁止義務至104 年8 月24日止之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但仍否認其有被上訴人主張寄發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至其個人信箱以致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認諾仍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及因違反競業禁止所生損害為 220 萬元部分,亦表示同意,且同意上訴人以每月10萬元之金額分期付款至清償完畢。另對上訴人抗辯未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則表示可以接受,且綜核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故就上訴人之認諾範圍即應負上開競業禁止義務及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且得按月以10萬元分期履行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期間應以原判決主文所載日期為準,惟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期間原為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依據該留職停薪申請表第4 條規定:「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兩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此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留職停薪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並未申請復職,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惟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已因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即102 年8 月25日,則其競業禁止期間2 年之計算,應自離職日起算至104 年8 月24日止,而非依終止函翌日起算至105 年4 月2 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競業禁止期日之計算,應有誤會,應變更為104 年8 月24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給付方式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及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20 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競業禁止期日逾104 年8 月24日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競業禁止及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384 條、第396 條第1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