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原 告 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宏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劉曜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前項無理由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嗣於103 年4 月29日當庭變更該項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 萬元(本院卷第89頁)。復又於103 年9 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以任何方式提供與原告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之資訊(本院卷第165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成立於94年4月,主要業務為醫療器材、半導體材 料設備、化學材料等產品與服務。被告劉曜昌於95年4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陸續升任至協理,就原告上開經營事業內容,其權限得進行採購(原證3即關於採購指令之郵 件,其中Colin Liu為被告)、管控人事及閱覽公司財務報 表(原證4即要求應徵工程師及請求列印勞務、銷貨及合約 收入之郵件)、規劃參與公司整體營運(原證5即被告向公 司總經理提出102 年銷售預測及產品3 年計畫之郵件),並向客戶報價(原證6 即被告簽核之報價單),至現場服務(原證7 即被告簽名之服務確認單)等職務,並於職務上掌握原告公司事業營運總覽及備忘資訊檔案密碼(原證8 即 Service Backlog 檔密碼通知函)及公司郵件行政系統之總管密碼(原證9 即hibox 服務密碼索取函),從而得知原告公司之客戶個資、業務往來資訊、需求內容及報價資訊等原告公司營業上重要而應秘密之資訊。 二、被告劉曜昌於102 年12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於離職後旋即成立宏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憬公司),使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秘密,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就原告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服務需求,為低於原告公司報價百分之二十,並以其離職前經手之同一維修案件,向客戶報列不同之維修方案搶得交易等方式為惡性競爭,顯然違反離職後對原公司之保護義務之情事(原證13即業務回報信函)。三、被告前項之惡性競爭,業已導致客戶要求原告跟進其價格(參原證13,並原證14即被告離職前後之報價單),影響原告公司之利益。倘若放任惡性競爭之效應全面擴散,以原告公司101 年及102 年營業收入均超過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為新臺幣)4000萬元,而以4000萬元概算,此百分之二十均侵蝕原告之毛利,導致將產生至少800 萬之營業損失(原證15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申報書)。 四、原告認被告劉曜昌違反任職原告公司之後契約義務,使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為不正當之競爭,又由於其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與競業行為不可區分,並考量營業秘密有一經揭露便失其效用之效果,並引用營業秘密法理上「不可避免的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又譯必然揭露原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排除侵害不作為部分,先位請求被告劉曜昌不為競業,備位請求就營業秘密不為使用,並就所失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聲明。又因被告劉曜昌曾係被告宏憬公司負責人,現雖移轉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仍實際為宏憬公司從事勞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8 條,請求宏憬公司連帶負其責任。 五、被告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與其競業行為有密不可分之關聯,且此種「資訊」之使用,往往內化為抽象內心之決策或隱藏於其他商業行為即原告主張之競業行為中,故原告以不競業之不作為為先位聲明,惟依本院闡明,特定營業秘密之範圍,為備位之排除侵害之聲明。 六、原告聲明所列之資訊應屬營業秘密: ㈠原告之客戶清單與客戶所有機台及模組清單(包含內部聯絡資訊,及決策主管,搭配原告公司就該客戶所有機台模組之統整資訊)為商業上最重要之門檻,而歷來交易記錄援為營運計畫之參考,機台零件資訊(可否有原廠以外的替代料,替代料供應商,原廠及供應商單價等)作為價格策略之制定,衡諸該市場為寡佔市場,且資訊封閉,自屬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資訊。 ㈡關於客戶資訊及機台模組資訊等相關資訊累積之過程,係原告公司自草創時期一路辛苦拜訪客戶,或透過到場維修之機會,逐步擴張累積而得來,非可藉由公開資訊加以獲取。而公司根據維修經驗、在市場上探詢嘗試替代料等關於零件資訊,更係非一般人可能得知,甚或公司內部之成交記錄、商業計畫、定價策略等,均公司內部之資訊,無法由公開資訊加以獲取甚明。故上開資訊,顯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㈢原告公司以下列方法保護公司之資訊:1.原告公司的郵件群組發送資訊時,會根據資訊的敏感度,發送給不同身分、職位之人士,並舉實際信件說明;2.原告公司就特定敏感資訊檔案會加密處理,並有專門管理檔案人員;3.對機密敏感性資訊以實體硬碟傳送給高階主管;4.公司內部總覽之進存銷系統以帳號密碼權限加以分類管制,此有證人林勇志之證述可稽,堪認原告公司確係採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綜上,原告聲明所列之資訊,確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 七、姑不論被告劉曜昌102 年8 月5 日簽立留任協議書之保密協議效力問題,基於後契約義務,受僱人於離職後仍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被告劉曜昌之保密義務確係存在。被告劉曜昌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為商業計畫及競爭行為之情況,有繼續侵害之情形及疑慮,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並不得競業,應有理由。 八、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以任何方式提供與原告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2.備位聲明:⑴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之資訊。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宏憬公司、劉曜昌答辯: 一、原證8 (Service Backlog 檔密碼通知函)、原證9 (hibox 服務密碼索取函))等訊息,均係公司制式通知承辦人之事項,被告劉曜昌僅係受告知,不負責該等事項所指稱之業務,對於上開證物所附之通知內容,客觀上不知其意義與訊息價值,自無原告起訴書第2 頁所稱「從而得知原告公司之客戶個資、業務往來訊息、需求內容及報價等原告公司營業上重要而應秘密之資訊」情事。原告公司雖曾於103年11月 27日庭期傳訊證人林勇志等為證,然客觀上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劉曜昌有利用該等資訊為營業秘密侵害之事實。 二、原證13(業務回報信函)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函文,原證14(報價單)亦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被告於離職後無從得知其報價方案及內容,上開證據不足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昌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並因而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 三、被告劉曜昌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職務上知悉之商業資訊,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就其需求為低於原告公司報價之百分之二十,並以其離職前經手之同一維修案件,向客戶報列不同之維修方案搶得交易等惡性競爭」等情事: ㈠就訴外人新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O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供係整台機器交換之服務,被告所提供係根據客戶需求就關鍵零件維修之服務,服務事項及單價均有所不同,原告並非提供維修服務而是整台機器更新,被告並無與原告以此惡性競爭之情事。新唐公司選擇被告劉曜昌建議之維修方案,係該公司之預算、需求考量,並非被告以低價搶走該案。 ⑵另就新O公司之機台,據證人羅OO前於103 年9 月30日到庭證述「我們對客戶的報價是依照當時機台的狀況,沒有一定需整組更換或只換皮帶,我們是站在技術觀點建議,無法強迫客戶的決定」(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可知:實際會看機台當時狀況給客戶提出報價及建議,新O公司亦會有其實際需求之考量,故實無從單以被告劉曜昌因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一度擔任技術主管而向廠商報價,即推斷被告劉曜昌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權利主張確屬存在。 ㈡就台OOO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OO公司)部分: 被告係於離職後方取得該公司合格廠商之資格(見被證1) ,而被告所提供者係該廠商零用金支付方式,單純提供勞務服務而提供勞務報價(見被證2),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不 同,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單價較原告為高,並無削價競爭之關係。 四、由原告提出之留任協議書內容觀之,留任協議書之甲方應為原告公司與博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下稱博O公司),然立契約書人甲方卻僅羅列原告公司而未併列博O公司,博O公司及其代表人亦無於上簽章,先前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是以留任協議書之甲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留任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又留任協議書僅為原告公司前與博O公司於磋商併購事宜階段,前開二公司與被告劉曜昌間成立之留任契約,留任協議書應係以前開二公司完成併購為停止條件,然其後原告公司與博O公司間之併購案並未成立,從而,留任協議書自無法律上效力。雖留任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公司同意每年提撥20萬元作為被告劉曜昌之留任補償金,然因該協議書事實上未曾交付予被告即作廢,原告未曾給付被告劉曜昌任何留任補償金,足徵原告亦認為留任協議書並無法律上效力。又留任協議書第8 條之內容,約定被告劉曜昌承攬原告公司與博O公司工作時,就其因而知悉或持有之商業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然該協議書如前所述並未發生效力,上揭約款非競業禁止條款,則本件原告以之作為請求被告劉曜昌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依據,並無理由。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曜昌有何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侵害、不得為競業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原告起訴狀所指俱非事實,是其訴請被告劉曜昌不得為一定行為、並與被告宏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曜昌於95年4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陸續晉升至協理並於102年12月23日離職。 二、被告劉曜昌於職務上有接觸原證4至原證9之資訊。 三、被告劉曜昌離職後另行成立被告宏憬公司,並曾擔任代表人。 四、被告宏憬公司於103年3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邱淑芬。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證4至原證9所例示之資訊,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劉曜昌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被告劉曜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後契約義務,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之行為?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以任何方式提供與原告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備位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之資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證4 至原證9 所例示之資訊,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時,新增第10條之1 規定:於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以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惟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亦非妥適,是原告之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準此,主張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就該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如他造仍予否認時,法院始應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亦有明文。故關於生產、銷售、經營之技術上或商業上之資訊,須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始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遭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原證4 至原證9 所例示之範圍,即關於客戶名單、聯繫方式、機台資訊(包含機台潛在問題等內部評估)、營業計畫(對於未來業務發展方向之預測)、成交紀錄、報價資訊、技術文件等資訊,惟無法逐一詳列(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91 頁)。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4 關於應徵工程師及請求列印勞務、銷貨及合約收入之郵件、原證5 被告向公司總經理提出102 年銷售預測及產品3 年計畫之郵件、原證6 被告簽核之報價單、原證7 :被告簽名之服務確認單、原證8Service Backlog檔密碼通知函、原證9hibox服務密碼索取函,並聲請傳訊證人林OO、羅OO為證。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聯繫方式、機台資訊(包含機台潛在問題等內部評估)、營業計畫(對於未來業務發展方向之預測)、成交紀錄、報價資訊、技術文件等資訊,與原告公司從事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檢測、保養、維修、零件買賣之業務有關,堪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另關於原告公司對於上開資訊採取之保密措施,證人林OO到庭證稱:「一、郵件寄送系統:根據要寄給客戶的資料文件,依保密的程度決定寄送對象,範例一、維修報告,因為保密程度最低,所以會將報告分送給全公司所有人員,包含技術及行政人員。範例二、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屬於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只會給公司內技術部門兩個主管,不會給業務人員。範例三、公司歷年成交紀錄,此份文件會加密,加密密碼只會發送給高階主管,包含業務部門主管及技術部門主管,此份文件用途有三個,可以預設明年營運目標,針對每個客戶營收不同情形下可以訂定單一客戶明年應該制定的策略及相對應之作法,另外可作為報價指引。範例四、歷年成交紀錄檔案,去年年底被告離職前,我要求檔案管理者更改檔案密碼,該份密碼僅有我有,其他技術部門主管也沒有。範例五、零件清單及價格,這份檔案僅會發給高階主管,收件人只有我本人、羅OO、劉曜昌、劉OO,FRU 是FIELD REPLACEMENT UNIT的縮寫,是指零備件的清單及價格資料,這份資料可以作為報價指引。二、硬碟資料:公司會配發硬碟給高階主管,如我本人、劉OO、劉曜昌、羅OO,一般職員不會配發,硬碟內容主要機密技術文件資料(如教育訓練資料、操作手冊、維修手冊等)、商業性資料(如客戶名單、歷年成交資料)。此硬碟離職時需要繳回給公司。當庭開啟羅OO先生所持有之公司配發硬碟,硬碟內有技術資料、公司商業資訊,主管交接時,會更新裡面的資料包含密碼,機密資料需有密碼才可以開啟。客戶名單的部分,不需要密碼就可開啟,由硬碟持有人自行更新,包含客戶的公司名稱、聯絡人(含客戶機台使用者及客戶主管及採購人員之人名、分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這份資料在市場上不容易取得。三、文件加密:公司歷年成交紀錄我們有加密,如前所述。四、進銷存系統:包含公司所有進貨、銷貨資訊,我們有設定密碼及使用權限,使用權限分三個等級,Admin 、一般權限(分高階主管及一般職員等級),離職者就沒有權限,高階主管可以查詢一般基本物料,一般職員就只能就客戶基本資料之登錄,公司不會告知一般職員此系統之密碼,因為一般職員不會使用此系統。一般權限部分可以根據各使用者之身分開放或關閉不同之權限」。另有關原證4 至原證9 資料保密措施及內容,證人林OO證稱:「一、原證4 ,屬於進銷存系統,需要有帳號、密碼才可以開啟,這些有關營收資料,都可以透過此系統取得。被告劉曜昌稱沒有使用過該系統,但根據公司財務人員轉述,被告劉曜昌曾經於去年要求財務人員教被告如何使用該系統。 二、原證5 ,是寄給原告公司當時的總經理,製作這份文件會需要使用公司歷年成交紀錄或使用到進銷存系統,從這兩個途徑可以取得他所需要的資料。三、原證6 ,報價單是由被告劉曜昌名義發出,會牽涉到公司歷年成交紀錄,指引這份零件需要的價錢或使用另一份資料FRU 即零件清單之價格,這份報價單是由被告劉曜昌所填寫,價格資訊使用到的就是零件清單價格。四、原證7 ,維修報告紀錄,在原告公司來講屬於保密層級最低。原證6 、原證7 的紙本上都有蓋「密件」的章戳。五、原證8 ,公司的歷年成交紀錄,我們會使用文件加密的方式。六、原證9 ,被告劉曜昌當時是整個郵件系統的管理者,公司的郵件系統是建立在中華電信hibox 上。被告劉曜昌作為該系統管理者,可以進入到每個人的郵件系統,更改帳號、更改密碼、查看所收取的郵件,亦即擁有最高權限」(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故原告公司就主張之營業秘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堪予認定。 ㈣關於客戶清單、客戶所有機台及模組清單、報價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部分,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查本件原告有具體指述被告等涉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僅有「被告劉曜昌在職時,故意向原告之客戶新唐公司建議整個模組更換之維修方式及報價,嗣離職後以僅更換零組件之維修方式及較低價格搶走維修工作;及被告劉曜昌以被告宏憬公司名義拜訪台OO公司,表示可提供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服務,且零件報價低於原告公司20%以上」二項事實,上開侵權事實所涉之營業秘密資料,係關於新O公司、台OO公司負責維護KLA TENCOR機台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機台資訊、報價資訊等,與原告主張之其他營業秘密,較不具關連性。原告雖主張客戶名單、客戶端之機台模組資訊係該公司自草創時期一路辛苦拜訪客戶,或透過到場維修之機會,及公司逐年營運經驗等累積而來,非可藉由公開資訊加以獲取,具有秘密性,並舉證人林勇志證述:「(市場上有使用KLA TENCOR的量測設備的使用者,這樣的資訊是否容易取得?)不容易取得,所有的半導體都會使用KLA TENCOR的量測設備,但是使用方式、郵件、聯絡方式都不容易取得,聯絡方式是指客戶的分機號碼及郵件地址、郵箱地址」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可透過電話拜訪取得客戶(承辦人員)之分機,亦可由客戶交付之名片得知聯絡之電子郵件,故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不難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查,原告公司係從事KLA TENCOR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檢測、保養、維修及零件供應業務,KLA TENCOR生產之半導體量測設備,在全球市佔率為第一,原告公司並非原廠亦非代理商,台灣地區除原告公司之外,尚有KLA TENCOR原廠、虹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從事相同之業務,為證人林OO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15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同業之人應可輕易推知生產晶圓產品之相關廠商,可能有購置KLA TENCOR晶圓缺陷檢測機台,而有檢測、保養、維修及零件供應之需求,並可透過業務上拜訪,取得客戶端承辦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並進一步接觸,以了解客戶端之機台配置情況,競爭對手之報價資訊,及是否有業務上合作之可能性等,客戶端基於本身之利益考量,並無斷然拒絕業務拜訪及洽談合作之必要,蓋原告公司並非KLA TENCOR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原廠亦非代理商,同一市場本即可能有其他競爭者加入,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維修服務,客戶端自會比較各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及技術水準之優劣,並衡量其需求,選擇適合之維修廠商。故本院認為關於新O公司、台OO公司負責維護KLA TENCOR機台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機台資訊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並非經整理、分析之特殊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又維修方案及報價資訊,除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外,尚涉及對於機台故障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KLA TENCOR機台維修專業之人亦可能提出相同之維修方案,而維修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被告復否認其有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為低於原告公司百分之20之報價,故原告主張有關KLA TENCOR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客戶名單、客戶所有機台及模組、報價資訊等,屬於封閉且不易探詢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云云,尚非可採。二、被告劉曜昌或被告宏憬公司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從事惡性競爭之行為,僅就被告宏憬公司以較低價格搶走訴外人新唐公司之KLA TENCOR機台維修工作,及被告劉曜昌拜訪台OO公司,表示被告宏憬公司可提供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服務,且零件報價低於原告公司20%以上之事實,有提出具體之事證,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故本院僅就上開事實審認之。 ㈢新唐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新唐公司自101年10月起即固定與原告公司有機 台保養及維修之交易。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接獲新O公司叫修,當天即由被告劉曜昌與公司同仁林O一同進廠協助處理,並初步判斷問題為Coarse Theta須更換(原證17附件一),但初步協助調整後新O公司認為先撐一段時間再說。嗣102 年10月9 日新O公司機台又再次出現問題,原告公司再派員進廠維修(原證17附件二),被告劉曜昌明知原告公司內部於102 年曾討論可針對不同客戶,將Theta Stage 整個模組之價格拆成3 個部分,即①小角度皮帶(Fice Theta)報價US$5,000元②大角度皮帶( Coarse Theta)報價US$8,000元③當LVDT不可修時,須更換整組報價US$35,000 元。並非必須整組更換,惟被告劉曜昌仍於102 年10月25日發出報價單給新唐公司告知須更換Theta Stage 整組零件,報價為美金24,000元及36,000元,客戶礙於預算龐大,不予執行。惟被告劉曜昌於離職後,馬上前往新O客戶處,表示被告宏憬公司願意以更換大角度皮帶的方式為新O公司處理,無須整組更換,並於103 年1 月16日以更換大角度皮帶方式及110, 000元之價格搶走該維修案之事實,雖據提出原證1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4 8頁)、原證17維修報告、報價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及證人林OO、羅OO之證言為證。 ⒉經查,證人林OO證稱:「在(102年)10月份的報價單 內,....當時技術主管是被告劉曜昌,(103年)1月15日時新O公司的採購打電話給我說要針對這張報價申請單所提的內容要進行議價,當天下午我們進行口頭電話議價,最後的成交金額我提出的價格是報價單上呈現24000 美金5 %到10%的折扣,在1 月16日早上,我打電話給使用單位,即採購端,下午我就與使用端確認,因為此筆交易金額較大,我向使用單位新O公司確認,新O部門經理跟我提到他們並未向公司申請這筆24000 元美金的費用,因為此預算超出公司預算,可是1 月16日下午新O公司部門經理打電話給我道歉說早上原本說不會做,但是被告劉曜昌與其手下的工程師已經將該案做完,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完成該工作,....新O公司部門經理跟我說,被告劉曜昌向新O公司保證此案做不好,不會收錢....,這件事情發生後,公司很錯愕,有調之前維修報告紀錄,才會發現,在7 月11日的一個維修報告,其實進場維修之工程師,已經有跟客戶及技術部門主管去建議更換皮帶的事情,在新O公司這個案子的報價過程內,工程師有建議可以直接更換皮帶,公司裡面也有提供各種不同報價策略,但是最後執行報價的決策,是由技術部門的主管來做決策,所以10月份的報價,被告劉曜昌還是堅持使用更換整個模組的報價方式,而非單純更換皮帶,我們再去翻查公司過去的紀錄,發現在2010年9 月我們有針對新O公司做更換皮帶之服務,而非像被告劉曜昌所稱原告公司只堅持只能做整個模組的更換,金額只有新台幣30000 多元」(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證人羅OO證稱:「(99年報價是否只換皮帶?)99年報價是只換皮帶,當時執行者是我,我們對客戶的報價是依照當時機台的狀況,沒有一定需整組更換或只更換皮帶,我們是站在技術觀點建議,無法強迫客戶的決定。(後來是否有整組更換模組?)客戶有三台,其中一台是零件機台,那台沒有在使用,是當作零件機,就與那台做整組對調,對調完沒有多久,機器還是有問題,所以後來就以24000 美金來做整組更換,是否要更換整組或僅更換皮帶,是要當下的決定者去決定。(提示原證17第二頁維修報告,該維修報告為何建議要整組更換?)因為先前已經將故障的機台先行與另一台沒有在運轉中的機台對調,這是被告本人去對調的(見原證17第一頁維修報告),可是沒有多久機台又故障了,所以維修報告建議整組更換,就是向被告購買另外一組機台,去現場查看的工程師為潘福勝。(若整組更換有必要,為何被告後來又可以只更換皮帶?)整組對調後仍然有問題,我們不知道細部是否還有問題,我沒有去現場看新唐公司的機台,所以詳細情形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由證人羅瑞華上開證言可知,客戶端之機台發生故障時,原告技術部門會派出工程師前往客戶端進行維修檢視,並依機台之狀況,建議適當之維修方案,至於要整組更換或只更換零組件之方式維修,須視機台當時之狀況決定。 102 年7 月16日新O公司機台發生故障時,被告劉曜昌本人前往維修,並將故障的機台與另一台沒有在運轉中的機台對調,但沒有多久機台又發生故障,所以102 年10月9 日原告之工程師潘OO再度前往查看,並回來向被告劉曜昌報告後,被告劉曜昌於102 年10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報價申請單及正式報價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47 、164 頁),乃建議整組更換,故該102 年10月25日之報價單,應係被告劉曜昌根據新O公司當時機台之狀況,所建議之維修方式及報價,難認係故意提供不適當之整組更換的維修方案,以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雖主張103 年7 月11日之維修報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進廠維修之工程師建議僅更換皮帶,99年9 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2 頁),亦係僅更換皮帶云云,惟查,該等維修建議或報價均係在前開更換皮帶後仍發生故障之事由發生前,無從執為有利之論據。再者,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均載明有效期間為一個月,故102 年10月25日之報價單有效期間至102 年11月25日屆滿,原告公司可另行提出新的維修方案及報價,縱使沿用原先報價單,性質上亦屬新的要約,且被告劉曜昌係10 2年12月23日離職,新O公司與證人林OO於103 年1 月15日議價時,原告公司可重新評估是否沿用 102 年10月25日之報價,甚至派工程人員檢視機台最新狀況,以確定原來之維修方案及報價是否適當或有變更之必要,以爭取與新O公司交易之機會,而不論原告公司是否變更原來之維修方案及報價,均非被告劉曜昌所得知悉,惟原告公司仍決定維持102 年10月25日報價單的整組更換方式,僅願就原報價24,000美金部分給予百分之5 至10之折扣,致新O公司因超出該公司之預算不予接受,並由被告宏O公司以僅更換大角度皮帶之維修方案及110,000 元之價格,取得該維修案。因被告宏O公司提供係關鍵零組件之維修服務,與原告公司提供整台機器之交換服務,兩者之維修方案及價格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劉曜昌或宏O公司有使用原告公司內部之報價資訊,另參以被告劉曜昌陳稱:「我是和客戶說,先換皮帶,如果換完皮帶還是有問題,應該是裡面還有其他零件損壞,就要更換整組」,足見被告劉曜昌為了爭取新O公司之交易機會,所為僅更換零組件之維修方式亦屬嘗試性質,新O公司考量其自身預算及維修需求、提供服務廠商之技術能力等因素,所為採購與否之決定,難認被告劉曜昌或宏O公司有何惡性競爭可言。至於原告指述被告劉曜昌係持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進入新唐公司維修一節,縱認屬實,惟新唐公司因被告劉曜昌尚未辦理該公司之工作證,而同意被告劉曜昌持原告公司之工作證進入該公司進行維修工作,事涉新唐公司內部之門禁管制之規定,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營業秘密之行為,應屬無關。 ㈣台積電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曜昌於離職後,以被告宏憬公司名義前往拜訪原告公司客戶台OO公司之量測部門主管羅OO(GL),表示被告宏憬公司可提供比原告公司低百分之20之報價,台OO公司轉而要求原告公司應予降價,致原告對客戶就零件Exchanged Air Regulator Relieve MAR-1 之報價由美金100 元降為70元,零件Digital LED Mapping Sensor之報價由美金1,000 元降為5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原證13電子郵件、原證14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5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劉曜昌辯稱:其並無原告所稱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為低於原告公司報價之百分之20之行為,GL是台OO公司量測單位的副理,他要求我要提供低於原告20%的勞務費報價,我並未答應他,且我後來提供服務的勞務費也比原告公司還要高,是原告公司無法解決的問題,台OO公司才找我提供服務,所以願意支付我比較高的勞務費,原證14原告主張降價的零件,我並沒有銷售給台OO公司及新O公司(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元件部分,我從來沒有向台OO報過價,我是提供勞務,我的服務是算時薪,一小時3, 000元,並提出被證2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3-134 頁)。經查,原證13為原告公司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所述Colin (被告劉曜昌)提供比科誠低20%的報價一事,究為零件或勞務報價不明,被告既辯稱其提供台OO公司之勞務價格較原告公司為高,並無削價競爭之情事,且原告所述降價之零件,被告否認有銷售予台OO公司,原告就被告就同一零件或勞務,有不正當使用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價格資訊從事競爭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證人林OO證述中提及被告劉曜昌離職後之其餘競爭行為,如被告劉曜昌以被告宏憬公司名義拜訪世界OO、旺O、聯O等客戶,表示可提供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服務,且零件報價都低於原告公司20%以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如何使用原告公司之成交紀錄、報價資訊、技術文件等營業秘密資料,從事競爭之行為。再查,被告劉曜昌離職時已將原告公司配發之硬碟繳回公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曜昌有以不正當方法將含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紙本或電磁記錄)攜出原告公司,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曜昌或被告宏憬公司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被告劉曜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後契約義務,與原告公司為惡性競爭之行為?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劉曜昌102年8月5日簽立之留任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劉曜昌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 義務云云,被告劉曜昌則辯稱係原告公司前與博O公司於磋商併購事宜階段,前開二公司與被告劉曜昌間所簽之留任契約,該留任協議書係係以前開二公司完成併購為停止條件,惟其後原告公司與博O公司間之併購案並未成立,迄今仍未完成併購等語。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與博O公司之併購案既未成立,兩造亦未依留任協議書所載條件執行,留任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自未發生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劉曜昌負競業禁止義務,尚非正當。被告劉曜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被告宏憬公司,並與原告從事同業競爭行為,本屬人員流動及自由市場競爭之常態,尚難認被告劉曜昌或被告宏憬公司爭取客戶之行為,屬於惡性競爭行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曜昌於離職後仍負有「後契約義務」,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予違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劉曜昌或被告宏憬公司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昌違反「後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曜昌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與競業行為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此種「資訊」之使用,往往內化為抽象內心之決策或隱藏於其他商業行為中,故原告主張有美國案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又譯必然揭露原則)之適用,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為不得為競業行為,備位請求就特定營業秘密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云云。惟按,美國案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離職員工所具有之技能或知識與前任雇主之營業秘密有關,如果離職員工轉換新工作,仍與原工作維持在同一專業領域時,將會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先前工作所發展出之技能與經驗,而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並使新雇主藉此不當獲利。該原則係美國法院在處理原雇主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工作,以避免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所建立之認定原則,惟並非美國各州法院所普遍採用,且為避免侵害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原雇主主張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時,應由原雇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而非由離職員工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曜昌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劉曜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本得自由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劉曜昌離職後另成立被告宏憬公司,並拜訪原告公司客戶尋求合作機會,或以較低價格取得新唐公司維修工作,均屬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有何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曜昌離職前有申請特別休假,請求公司購回原投資股票,暗中辦理被告宏憬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亦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無關。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劉曜昌或被告宏憬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有使用或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的高度可能性或明確危險,遽予援引美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請求被告劉曜昌、宏憬公司不得為競業行為,自非可採。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以任何方式提供與原告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備位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之資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曜昌、宏憬公司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為競業行為,為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曜昌、宏憬公司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資訊等營業秘密資訊,並請求被告劉曜昌、被告宏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KLA TENCOR機台客戶清單、客戶所有機台及模組資訊、報價資訊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尚不足採,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曜昌、宏憬公司不得向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以任何方式提供與原告同種類之商品或服務,備位請求被告劉曜昌、宏憬公司不得使用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客戶機台模組、機臺零件、合約狀態、歷次交易及報價之資訊,及請求被告劉曜昌、被告宏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8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