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錢 芸律師 被 告 包喬弘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高姿瑢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傳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即自矽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1 條以及第8.1 條約定: ⒈原告所經營事業之一為經濟部核定之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電腦系統設備及其週邊零組件以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電信通訊、光纖與光電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事業。原告所營事業包含消費性電子產品零組件之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電子零件之量測及檢驗服務,積體電路及基座之開發、設計、製造、組合、加工、測試及買賣、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等。以原告為首之鴻海科技集團為全球3C(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代工領域規模最大、成長最快、評價最高的國際集團。原告擁有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研發與製造流程等的眾多技術及營業秘密,並耗費高額之成本進行相關產業產品之行銷、推廣,建立流通通路等,此等高科技之技術、機密資訊、產品行銷之經驗等如經由離職員工外流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將對原告權益及市場競爭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故原告自有要求特定員工簽署保密協議、要求員工於離職時應返還所有與原告相關之文件,以及賦予員工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 ⒉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 )之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Mobile Ha-ndset interconnect Division ,下稱MHiD事業處)之資深經理,統領產品處之產品開發、MIC 模發、製造重要事業單位,此有「MHiD產業MIC 產品處組織圖」可稽。被告負責管理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產品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對原告之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各項產品之相關技術及業務機密、合作對象以及客戶之資訊等均相當熟悉。為避免原告之技術及業務不當外流,兩造簽訂「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承諾遵守系爭約定書第5.1 條及第5.2 條約定,即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並同意遵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及第8.1 條之離職時文件返還義務等。 ⒊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以其女兒身體狀況欠佳需照護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共計三個月。然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並未復職,亦未與原告聯繫,因其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規定事由,原告乃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之日(即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又原告斟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參與原告諸多重要業務,除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1.7 項及第5.4 條約定,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988,273 元外,另行給予被告增額競業禁止補償費220 萬元,且依被告任職於原告之具體業務內容,限縮競業禁止範圍,並請其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競業禁止補償費等事宜。 ⒋被告於留職停薪開始後3 日,即於103 年8 月27日大量轉寄原告內部機要、機密、重要信件至其外部私人信箱(ericpao@ms15.hinet.net),此有原告內部信件紀錄可稽。又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始完成交接程序,且於102 年8 月30日前均可自由進出原告並使用其於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是被告稱其於102 年8 月24日即已完成交接並交還人員通行證等之物件,顯非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22已證明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大量轉寄存於原告信箱之機密文件至其私人信箱。 ⒌被告稱其於96年9 月17日經訴外人錦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天公司)聘任時訂有保密協議,嗣於97年8 月1 日轉任原告任職,係受強制簽訂系爭約定書云云,但原告與錦天公司為分別獨立之兩間公司,原告未曾強制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稱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之說法,顯屬無稽。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為「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其地位相當於業界公司之營運長(COO,「Chief Operating Officer 」),負責管理「MHiD」事業處每日之實際運作,且享有獨立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知悉大量原告之內部重要、機要之訊息,為「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原告顯有應受保護之利益。 ㈡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任職於於訴外人矽瑪公司,擔任矽瑪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繼續任職於矽瑪公司,顯然反違系爭約定書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 ⒈被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前,自102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與原告具備高度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瑪公司),被告無視其與原告間之保密義務、資料返還義務、在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等約定,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甚至於離職前擅自至與原告具高度競爭關係之他公司任職,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又被告擅自無權不當轉寄原告之內部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一直仍未返還,亦未銷毀自原告取得各項之重要、機要、機密之資訊、文件、資料等,除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外,亦嚴重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 1條及第8.1 條保密以及離職文件處理之約定。又被告稱原告極力慰留被告之行為,故其留職停薪並非惡意,顯非事實。 ⒉原告致力經營3C領域之高科技產業,為保護公司內部各項機要、機密資訊以及客戶權益,顯有與事業處最高主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訴外人矽瑪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主要經營業務包含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 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並於台灣、大陸設有據點,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一之電連接器、線纜及線纜組裝之研發、製造等係屬性質相同且具高度市場競爭關係。 ⒊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之高度競爭對手訴外人矽瑪公司任職,甚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1 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今仍任職於訴外人矽瑪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2 條應履行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 ㈢被告有以上之違約及違法之行為,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系爭約定書第5.5 條及第9.1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侵害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文件返還義務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之損害賠償、違約所得及違約金,並得請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返還競業禁止補償費,爰以訴之聲明第2 項為最低請求金額: ⒈被告違反在職期間以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外,並得請求返還競業禁止補償費、違約所得,並給付違約罰金等。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9.1 條約定,被告至少應返還其自原告最近三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以及員工分紅股票之50% 予原告。又被告自97年至102 年間,任職原告期間之薪資為2,135,717 元、4,686,156 元、3,382,331 元、2,003,083 元、1,111,961 元,其中股份折換現金係以股票發放當年度當時股價之價值換算,97年度為每股95元、98年度為每股103 元、99年度為每股90元、100 年度為每股75.5元。 ⒉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5.5 條約定至少應給付原告3,988,273 元:被告自97年起即任職於原告,於103 年4 月2日 自原告離職,當日原告股票市值每股為86.2元,則原告給付被告之競業禁止補償費金額至少為3,988,273 元(計算式:[(213,000+2,000+213,000+213,000+217,000)+(610, 000+384,74 +127+127,800+145,000+250,000)+(10,000+25,000+10,000+20000) ×86.2]/2 =3,988,273 )。又原 告依系爭約定書第5.5 條規定,除競業禁止補償費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所得以及違約罰金等,即使不計算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依約至少得向被告請求3,988,273 元。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約定書第6.1 條及第8.1 條之約定,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系爭約定書第9.1 條應至少給付原告最近三年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以及員工分紅之50% ,共計1,274,500 元予原告(計算式:[ (213,000+217,000 )+ (145,000+250,000 )+20,000 ×86.2)]/ 2=1,274, 500 )。 ⒋故被告至少應給付5,262,773 元(計算式:3,988,273+1,274,500 =5,262,773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以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㈣依據美國法院所採取之「必然揭露原則」,被告亦應立即自矽瑪公司處離職。因為被告為原告「MHiD」事業處之最高主管,係原告之高階主管,其知悉「MHiD」事業處相關之所有營業秘密。又「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產業市場龐大,競爭激烈,而被告任職於矽瑪公司總經理,年薪高達455 萬元,與任職於原告期間相似,甚至更優於任職於原告期間,審酌被告無權惡意轉寄原告內部機要、機密、重要資訊至其私人信箱等情事,本案符合適用美國法院之「必然揭露原則」要件,被告極有可能侵害原告權益或至少有高度侵害之可能,原告縱未負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亦應立即自矽瑪公司處離職。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立即自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5 年4 月2 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約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⒈原告考量被告與先前僱主錦天公司有保密協議之緣故,故於96年間聘任被告時,將被告列掛於關係企業即錦天公司名下,被告實際上係與該關係企業公司錦天公司簽署相關聘用文件,且至97年8 月1 日時,原告始將被告正式列名掛任於其公司名下,而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於原告之要求下簽署系爭約定書,惟無論簽署何種文件,原告皆不予簽署者保留副本。又被告服務於原告眾多事業群當中之一的NWInG 產品事業群,負責眾多產業及事業處其中之MHiD 事業處,職稱為資深經理,絕非如原告所稱「NWInG 產品事業群階層為總裁、總經理、接下來即由被告一人綜理一切事務」,實則被告尚與其他同仁,同受總裁、副總裁、總經理、副總經理、資深協理及協理等之層層指揮監督,並分別就連接器之不同產品領域各司其職份,是原告所提原證3 號係擷取其組織之片斷資訊而為誤導或偏狹之觀察,要無可採。 ⒉依據原告所屬集團之員工手冊資料所示,如所屬員工應簽訂而不願簽訂知識產權及保密協議書者,原告得調整員工之職務。由此可知,被告於96年間接受原告之聘任時,實未曾知悉系爭約定書之任何條款內容,反而於97年間,因被告已無受前僱主保密協議等條款之約束下,在形式上由關係企業公司轉列掛任原告時,方由原告出示上開約定書並要求被告應行簽署。被告僅為原告底下之一名勞工,兩者社會經濟地位差異懸殊,締約磋商能力不同,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本有可議,更遑論此時被告已為原告工作1 年,依一般通常觀念,均會認定被告係為繼續任職而不得不與原告公司妥協,進而簽立系爭約定書,無任何反對之機會或可能。因此,既然被告非有與原告締約之真意亦無個別磋商協議條款之可能,則原告公司自難主張系爭約定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主張未曾強制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惟被告未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意思表示,雙方未合致而成立。 ⒊原告另稱被告為高階之管理人才,有高度談判優勢,殊無可能遭強迫簽訂任何文件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對薪資、工作內容等條件均與被告詳細磋商並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說詞,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對於96年間聘任被告時,其所提出招聘條件(即所謂offer letter)內容曾詳細說明所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紅利等數額包含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費在內等情,未提出證明。被告固然擔任原告之資深經理職位,但仍屬原告之勞工,有原告為被告提撥退休金之勞保資料可憑(原證7 ),被告殊無與原告磋商協議之可能。 ⒋又被告確實於97年8 月1 日之前即已任職於原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自97年8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此有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01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所檢附之關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人資資料影本可資佐證。 ㈡系爭約定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於96年間接受原告聘任時,未曾知悉系爭約定書之任何條款內容,於97年間,因被告已無受前雇主保密協議等條款約束,在形式上由關係企業轉任原告,由原告出示上開約定書,要求被告簽署,當時已為原告服務1 年,為繼續於職務崗位上服務並且取得已獲承諾之應得報酬,係在原告強制要求下簽署上開約定書,無任何磋商協議變更之餘地,系爭約定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⒉系爭約定書第5.2 條(競業禁止範圍)約定:原告同意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原告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原告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第5.3 條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包括臺灣、大陸、香港、日本等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第 5.4條(競業禁止補償費)約定:原告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第5.5 條(競業禁止違約責任)約定:如被告違約,於原告指定期限內將5.4 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公司,並願支付上述金額總額30% 計算之違約罰金。上開條款指原告公司及其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值較高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50)(參照第1.1 、1.5 、1.7 條)。上開條款目的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對離職之被告而言,屬前述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 ⒊被告固然係擔任原告之資深經理,然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等(原證30至41),亦僅能說明被告與Nokia 公司人員進行聯繫及協調,原告並未提出究竟被告知悉掌握並洩露何等重大特定關鍵技術、具體之成本及價格數字、行銷專案,亦未說明上開項目有何對原告業務關係重大,非業界一般習知之資訊,亦非屬於被告自身專業能力及素養,而原告所往來客戶Nokia 為國際知名大廠,其聯絡方式及公司資訊多所公開,亦常有產業訊息及新聞,業界取得資訊並無特殊困難,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即難僅憑被告曾執行聯繫客戶工作項目,即認定原告有何應受保護利益存在。 ⒋原告於專利申請極為積極,在連接器市場部分,更有廣泛專利佈局,只要具價值性技術,原告即會迅速進行開發並申請專利,況被告雖擔任資深經理,而後轉任職第三人矽瑪公司總經理,但皆非擔任技術開發人員,無實際接觸開發細節或大批攜走所有開發資料,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原告任職之行為,即認定被告必然知悉某項特定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 ⒌原告所提原證30至41號之電子郵件,不論其內容本質未涉及營業秘密,該等電子郵件之時間點有的甚至遠至97 年 之時(如原證32),其時效價值為何?是否仍具機密性?是否得以被告於102 年8 月前所知悉之一切資訊,即據以論斷該等資訊將永久具有機密價值,並進而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利長達離職後之2 年?其間失所平衡,顯而易見。至於原證29號由原告副總經理何○○所出示之聲明書,係何○○於103 年4 月18日專為對被告提起訴訟所特別撰擬之文件,非業務上所作成,充其量也僅能說明被告曾為何等職務上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何等特定重大關鍵之營業祕密,並利用於矽瑪公司職務上。 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揭示:美國法院多數見解對競業禁止條款採取嚴格審查態度,對於限制範圍(包含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之合理性逐一審究,若其中有任一項範圍逾越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即認為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不予執行,法院並不會就條款不合理之限制部分加以改寫或為單純文字刪除以外之動作使其成為有效(Blue Pencil Do ctrine ),此為約束雇主於制訂約款時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以匡正契約過度向締約地位優勢一方傾斜。 ⒎本件系爭約定書所擬訂印製之競業禁止條款有以下之不合理處: ⑴第5.2 條中,所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原告(含關係企業)之客戶,向原告(含關係企業)之客戶銷售與原告(含關係企業)「相同、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以被告包喬弘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務或係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所有與原告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爭關係者,被告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原告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中客戶,被告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⑵又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 條,係包含原告鴻海公司及其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即非僅限於原告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業範圍」擴及原告之關係企業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原告所投資或轉投資之企業眾多(參被證3 圖示),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被告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被告,卻要求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仍須保護各該關係企業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⑶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內容涵蓋電腦系統設備、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積體電路、事務機器等甚多營業項目,倘再考量「原告鴻海公司及其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及「未來計劃進行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涵蓋至家用電器、攝影、玩具、投資、貨物運輸裝卸、文化用品、辦公設備等。是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雇人離職後就業困境,對受雇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⑷依第5.2 條文字,係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而第5.3 條更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臺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即已包含主要之就業市場(尤其涵蓋世界上大多數之中文及英語系國家)。原告為全球3C(電子、通訊、消費電子)代工領域規模最大、成長最高之國際科技集團,僅原告一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即涵蓋廣泛,已如上述,若包括原告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其業務內容當更為廣泛,是第5.3 條所列舉之區域,顯然包括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有營業活動之地理範圍,且又非均屬連接器相關業務之營業範圍。然被告任職期間,負責之業務限於連接器相關部門,未擴及其他業務,則原告業務事實上不及之地理區域,仍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前往任職,客觀上顯已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存在。 ⒏原告單方面擬訂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合理保護範圍且嚴苛剝奪員工工作權利之限制條款(該條款不僅於地點、營業種類、工作事項及對象限制上無邊無際,更將造成被告連擔任房屋仲介或為廢棄物清理公司的司機都會構成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甚至保護範圍更及於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未來之經營項目),上開不合理之處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3號等民事判決,明白指出並直接宣告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為遠逾必要範圍之限制約款,對受雇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無得為限制被告工作權利之基礎,該等條款無應由法院加以改寫、限縮之空間,系爭約定書所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認為全部無效。 ⒐原告未給付被告關於競業禁止代償費用: ⑴原告雖稱其另給付被告競業禁止補償費220 萬元,惟被告並末取得該補償費。 ⑵原告所列示之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獎金暨股票數額等數據,經被告核對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無法一一勾稽核對。 ⑶獎金、股票紅利應不得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此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高等101 年度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均為如是判決。 ⑷原告就獎金、股票紅利之核發,係以員工服務滿一定期限及具有工作績效為條件,且股票紅利尚需依原告股東會決議定,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高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亦均為如是判決。 ⑸原告就被告之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給付,尚須依被告任職期間之表現而評估是否給予,而員工分紅股票係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 條規定所發放,目的在對員工發生鼓勵及安定作用,亦須視原告公司前年度之營運狀況是否有盈餘,須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是以如以獎金或股票紅利作為分紅之依據,並非員工穩定之收入來源,以此作為代償措施顯不相當,非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故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獎金及分紅股票,係被告因勞務提供所獲得之對價或獎勵,斷非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⒑依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之競業禁止約款,難認為合理,原告挾其僱主優勢,使身為勞工之被告簽訂此事實上遠逾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需範圍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且又未為任何代償措施,其約款苛刻程度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⒈我國實體法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未明文規定,而勞動部及審判實務雖已陸續提出審查標準,惟司法實務於具體案例之適用結果上尚未穩定,且尚須參酌個案而定,實有必要參考外國法令及學說就個案適用之相關見解。 ⒉按勞動部制定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明載德國法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審查事項,其中第8 點為須審查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是否構成不正當之障礙,並且於該當此等消極要件時,即應認為競業禁止條款內容並非合理相當,應屬無效。次按針對何種情形屬於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構成不正當之障礙,學者黃○○教授曾引用德國相關見解加以詮釋:在審查過程中,員工在原雇主處之職位、從事或更換其他工作之可能性,以及勞工之年齡均是極具決定性之因素。但是有時約定之限制究竟多大始能被接受,其實並不一定有定論,例如關於禁止之地域限制,有德國論者謂:若是限制範圍擴及德國全境,則競業禁止約定毫無疑問必屬無效。此外,亦有論者認為對具有高度專業之技術人員而言,其職業水準之維持有賴於持續的、不間斷的在其相關領域中從事工作。因此,對此種人員而言,二年之禁止期間將極有可能構成其職業發展之不公平障礙而無效等。雇主代償措施之額度是否足以使得禁止競業行為之障礙不至於失去公平性,而構成不公平障礙,則尚須斟酌員工離職前之薪資水準等情,是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對勞工之未來發展構成不正當之障礙,而屬不合理約款,應綜合員工年齡、有無更換其他工作之可能、代償措施或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等因素加以判斷,且就地域之限制而言,若範圍及於整個德國,則競業禁止條款應認為無效。 ⒊被告已逾不惑之年,學經歷均屬電子相關行業,故鈞院若令被告自矽瑪公司離職,所能覓得者多屬電子產業之職位,足證被告更換其他工作之可能性甚低。原告已擠身世界50大企業之列,其企業版圖已跨足全球各地,惟系爭約定書第5.2 條明定被告2 年內不得與原告為競業行為,原告之限制區域非僅限於華語地區,更及於其他語系國家,限制範圍過大,而原告逕將被告任職時之部分獎金及紅利認定為代償措施之預付,從被告離職至今皆未再給付任何補償費,亦足認原告並未為任何代償措施。縱使如原告所述將任職時之部分獎金及紅利視為競業禁止補償費之預付(假設用語並非自認),然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非屬低階員工,惟被告卻僅獲得低廉之競業禁止補償,對照前揭德國見解,亦難認為係屬合理之代償。承上所述,應堪認定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顯不合理,自應無效。㈣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自始無效,縱原告嗣後單方主張限縮競業禁止範圍,亦無從回復或治癒其效力: ⒈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5.2 項競業禁止條款在文義及語法上顯然具有一體性,是否具有可分性已顯有疑義,此外,該條款已因對象、地域限制範圍之不合理而無效,而即便除去無效部分,剩餘之他部亦因未有競業禁止區域之限制而不具合理性,即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5.2 項競業禁止條款不具可分性,縱認具可分性,亦因除去該無效一部後,他部亦屬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應屬全部無效。 ⒉競業禁止條款一旦被認定為構成勞工職業發展上之不公平障礙,已屬無效,應不能被任何事後之補救措施所治癒而回復其拘束力: ⑴依前述學者黃○○教授引用德國見解撰文指出:一競業禁止約定一旦被認定為構成勞工職業發展上之不公平障礙,則已屬無效,且應不能被任何事後之補救措施所治癒而回復其拘束力,例如一旦被認定為應屬無效後,雇主即已不可能再補行承諾給付加倍的代償措施,而使已無效之約定變成有效。蓋若容任法院採用合理化原則修整過苛之競業禁止條款,則雇主至少將享有法院將其制訂之條款限縮至合理範圍內之利益,長此以往,將導致雇主存有僥倖心態,且雇主資力較強,亦為契約制訂之人,應自行承擔契約不明確所生不利益。因此,本件原告應承擔系爭約定書被認定為無效之法律風險,不得容許其事後單方自行限縮或請求鈞院為其改寫競業禁止條款。 ⑵美國各州並非全面承認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如加州即不承認),縱使承認,美國法院就不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的規整方式,亦非僅有藍鉛筆原則,且原告就藍鉛筆原則之說明未盡完備,為免鈞院有所誤解,以下另分述美國法院所適用之全有全無原則、藍鉛筆原則之規定及案例: ①全有全無原則「all or nothing approach 」,依威斯康辛州法第103 章(僱傭關係之調整)第103.465 條(僱傭契約中之限制性約款):「一個在僱傭契約存續中或僱傭契約結束後禁止在特定區域及特定時間與雇主競爭的協議,只有在施加的限制對於雇主之保護是合理且必要的,方為合法且具有強制力。任何協議只要施加不合理之限制即屬違法、無效且不具強制力,縱使契約其他部分之限制係合理的,亦無不同。」,另美國法院案例亦可供參酌。 ②參酌上開美國法規及法院之實務操作模式,若採用全有全無原則,可知若特定條款並不具備合理性之前提時,則與該條款無法分割之其他條款亦應認為無效。因此,本件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而不具合理性,則兩造間無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退步言之,縱採用藍鉛筆原則,因美國法院實務亦已明確闡釋,該原則並非授權法院得代替契約當當事人修改條款,而僅得在契約語義及文法係可分割情形下,將不合理部分予以刪除,縱使原契約中附有法院得代替當事人修改之授權條款,亦無不同(蓋若授權法院修改不合理之條款,無疑過分偏袒雇主且將對勞工產生不利之效果)。準此,本件系爭約定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之限度縱擬採用美國法上之藍鉛筆原則,適用之結果亦無法治癒其效力。 ③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亦肯認若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地域、對象、範圍顯然過廣,且並非單純就部分文字刪除所可治癒,認為不應由法院加以改寫、限縮使其變合理,如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即採此意旨。 ⑶系爭約定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經前揭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明白指出全部無效,原告於該判決揭示意旨後,即應再與員工個別磋商協商,訂定公平、合理暨保障雙方權益之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捨此不為,因此,如本件依原告主張而為其改寫條款,顯然放任居於雇主優越地位之原告,提供其竭力擴張限制範圍之誘因,將造成契約過度向締約地位優勢之一方傾斜,無益於匡正並達成契約正義之目的。 ㈤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即已完成交接並交還含公司廠牌(即人員通行證)在內之物件,絕無於同年8 月27日轉寄原告內部電子郵件予被告外部私人信箱之事實: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離開原告後,以被告電子郵件帳號轉寄至被告外部私人信箱之若干電子郵件(參原證7 至22),以此稱被告有洩露原告機密資訊行為,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辦妥留職停薪程序後,即無法再行操作原告之電子郵件系統,此外原證28號第2 頁關於原告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之6.1.1.16更明訂:「員工離職或停薪留職,資訊處收到離職通知後將馬上取消其帳號,所有未完成工作應在發送離職/ 停薪留職通知前交接完成。」,因此,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絕非被告所為(甚至該等郵件應根本未予寄出,因被告之外部私人信箱並無收到該等電子郵件),此外細繹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亦非為營業秘密(舉例如:原證13之出差申請表、原證14係簽核之通知、原證21及22更為公開可得之市場資訊及新聞內容),甚至細察該等電子郵件之主旨欄,有分為以回覆方式為之(如原證7 、10之主旨欄為「Re: 」開頭),亦有以非回覆方式而直接複製主旨內容貼上者(如原證13之主旨欄無「Re: 」開頭),假如係由被告所為,且目的為轉寄至其外部私人信箱,何以會分由不同方式為之?豈非可疑?是以被告絕無如原告所稱有洩露原告內部資訊之情事。 ⒊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完成交接並交還含公司廠牌(即人員通行證)在內之物件,即未再進入原告之辦公室,且因原告之留職停薪規定言明:「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2 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故被告因未申請復職,依該規定已視同自102 年8 月25日正式離職(非如原告所述係於103 年4 月2 日方離職),殊無如原告所稱須再到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暨簽署其所片面要求之切結書之必要。 ⒋原告之資訊安全政策極其嚴格,員工自電腦所列印之文件皆須經過申請且留有紀錄,故倘被告有未返還予原告之任何機密文件,原告必留有紀錄,是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寄出電腦IP位址資訊及以被告帳號登入資訊系統紀錄(含時間暨位置),或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聲請命原告列示被告所攜離而未予返還之機密文件資訊為何,非僅憑其片面所稱被告未依其要求回去辦理離職手續,即可認被告未返還之機密文件。 ㈥原告與矽瑪公司,在公司規模及資源上有顯著差異,原告係排名全球十大連接器廠商之前4 名,所競爭者乃國際級大廠,所爭食者乃全球93% 之市占率,其NWInG 事業群更被視為是原告之金雞母,已於去年7 月正式分割成立為新公司,並將於3 年內做到全球第一,計劃於明年在台掛牌上市。反觀矽瑪公司,非但未能於列於百大,所能爭取者,亦僅為全球7%市場份額而已,且今年營收持續下滑,絕非如原告所述,矽瑪公司為原告之主要競爭者。又矽瑪公司董事長係看重被告個人特質及能力,以延攬任職其總經理,而被告自去年底到任後,也僅係針對矽瑪公司原已既定之策略進行其組織上之重整及執行而已,無竊取原告任何機密資訊及技術之情事,倘若矽瑪公司果係惡意挖角被告並欲以此竊取原告之機密及技術,萬無可能將被告掛任為總經理職位,是以被告任職矽瑪公司,無對原告造成任何危險及損害。 ㈦原證7 至22所載資訊不是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 ⒈電子郵件內文中有關於保密訊息之記載段落文字,係系統所預設,與電子郵件是否具備機密性無關。原告陳稱:「原證7 至22號中,多數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本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信息均為保密信息..未經授權者收到此信息均無權閱讀、使用、複製、洩露或散佈』及/ 或『This email message together with any attachments thereto (if any) is confidential …(中文翻譯:本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訊息均為機密資訊..』,由此可知,上揭資訊均僅原告內部特定權限人得知悉,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知悉」云云。 ⒉惟依目前電子郵件系統之設計及運作,關於「本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信息均為保密信息..未經授權者收到此信息均無權閱讀、使用、複製、洩露或散佈」之此類文字記載字樣,係由郵件系統使用者(如員工)自行設定預設出現於郵件內文之文字(甚至是企業要求由資管人員協助設定)、或於郵件傳送出去經過郵件伺服器時,再由伺服器自動加上,因此,該段預設出現於郵件內文之文字,不論該郵件內容是否機密、是否關於公事或僅為私事,即便郵件寄信者只是寄發一封內文為笑話或是餐廳美食介紹的電子郵件,該段文字亦會依照上開方式自動附加於郵件內文當中,是以原告徒憑上開預設之文字記載字樣,即用以說明所有郵件皆為機密郵件,而為「由此可知,上揭資訊均僅原告內部特定權限人得知悉,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得知悉」之推論暨辯解,悖於實情。 ⒊原告就資料機密之管理,區分「極機密」、「機密」、「密」、「一般」之等級,惟原證7 至22之系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並未見有關於機密等級之區分及加註,且一般科技公司對於列為機密文件之控管,亦會在列印時以浮水印等方式標示機密文件等字樣,惟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無此類似之標示,顯見原告就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並非「極高度機密文件」。 ⒋原告內部之資訊管理系統對於表單、訂單之製作、簽核、開啟、閱讀及列印等,皆有一套管理監控系統,誠如原告所自承「在原告電腦系統裡有access control,所以會限定在文件可閱覽的人才能夠開啟閱覽」等語,因此,並非任何收到原證7 至原證22轉寄電郵之收件者,皆能開啟、閱讀、甚至列印電子郵件內容中之附件、表單及訂單內容。以原證9 、11、12、14、15等電子郵件為例,該等電子郵件之內文實僅顯示關於某編號表單的審核情形,如要知悉表單之明細內容(如產品、客戶、單價、數量等等),必須有權限(即表單系統之帳號密碼)登入表單系統才得以讀取該表單之內容及明細項目,故縱使被告將上開信件寄至其私人外部信箱(假設之語),亦無法登入系統而得知表單之內容及明細。是以原告以原證9 為例,陳稱被告徒憑原證9 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看出特定客戶之特定訂單,進而「推論臆測」被告刻意遲延該表單之審核而「極有可能」將該訂單資訊供競爭業者惡意搶單云云,惟事實上該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未顯示哪家廠商、何等產品、價格、數量等資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究竟令矽瑪公司如何依據該電子郵件為同樣訂單之搶單,甚至被告未經手簽核該封電子郵件所指之表單的原因甚多,可能係因訂單不佳,亦有可能是因公司內部作業或上層指示之因素所致,惟原告公司並未加以說明論證即妄下斷語,故其陳詞純屬臆測之詞,亦可知悉原證9 、11、12、14、15等電子郵件本身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非屬營業秘密甚明。 ⒌關於其他電子郵件之分析及說明如下: ⑴原證7 依原告辯稱「ACET2013年月節流匯總表為ACET事業處於2013年之重大內部營業策略方案以及具體之運作細節,此等文件如外流,則競爭業者得知悉原告鴻海公司內部成本控管方式,甚至得以推知各項訂單之成本、估價等,據以進行惡性搶單..極高度機密文件,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云云,惟原證7 所載之節流方案係為原告所稱其所採取之重大決策之一,然所謂節流方案或節流政策,本即近年來從上至國家,下至家庭及個人皆採行之措施(現今每家企業之經營,甚至連小吃店之經營,莫不持守Cost Down 之策略),並非原告獨門所創之策略方案,甚至得稱為營業秘密之保護範疇。再所謂節流政策之實際執行層面,本質上即不脫逸關於人(員工素質及薪資費用)、機(機器或設備之狀況)、料(產品用料)、法(製造方法)等概念,意即想要實施節流,大致上由這幾個概念及層面著手即可(如提高機器效能、減少耗料..等等),而此種節流之實施方法本即屬於經營管理及成本會計之基本知識及概念,只要接觸過相關課程或閱讀相關管理書籍即可知悉,此時再透過經營者之本職學能與上開人機料法做結合,即可得出自身之節流政策,根本無需自他公司取得此等資訊。另根據原告提出之原證7-1 附件所示之資訊,亦僅能顯示「節流了多少金額及比率」,並無顯示關於料、人、機、費用之確實成本及支出等數字,原告公司雖稱可藉由該附件資料得以「推知」各項訂單之成本、估價等,惟試問,在不知未節流前之數字為何之情形下,如何推知節流後之數字?(註:在數學公式A-B=C 之運算下,縱使知悉B ,亦要確實有A 之資訊,才能運算得到C ),甚且如要憑藉原證7 之附件所示之此等分散龐雜之資訊即推算得知所謂各筆特定訂單之成本及估價,亦要知悉每筆特定訂單之產品類型、確實用料內容、確實用工內容及生產地點、供應商等等眾多資訊,才能將附件之各筆資料逐筆勾稽連結運算,惟如此耗費大量資源及人事心神耗費之推知運算工程,實無任何效益,故原告簡略以「得以推知各項訂單之成本、估價」等藉詞帶過,實悖於事實而為刻意添詞抹飾。 ⑵原證8 :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再者,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係關於102 年第2 季之資料,迄今已逾1 年,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實屬有疑,顯見原證8 號電子郵件應非屬營業秘密。 ⑶原證9 :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 ⑷原證10:未見有關於技術或產品之內容及明細,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 ⑸原證11: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 ⑹原證12: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 ⑺原證13:僅見出差申請,未見有原告公司所稱之重要計畫及團隊配置等資訊,又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說明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 ⑻原證14:本電子郵件最末頁表單(即Entertainment Expense Request Form),亦需登入表單系統方能讀取,故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本電子郵件顯示有何重要計畫及團隊配置、亦無說明具備何等經濟價值性。 ⑼原證15:同上述,電子郵件本身之內文並無任何內容,遑論具有任何秘密性和經濟價值性可言,顯見原告陳稱本電子郵件顯示有重要計畫及團隊等配置之極機密資訊云云,顯屬謬論。 ⑽原證16:關於技術改善、品質不良之情形,依通常處理方式,當然必須依據客訴及不良品的內容擬訂改善計畫,亦須採取分料或分產品之評估改善並輔以圖表之方式作分析,如此之管理作法,為品管學門之通常知識,亦為事業經營之通常作法,非屬營業秘密。 ⑾原證17:純屬人員調動之通知,未見有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資訊內容。 ⑿原證18:純屬人員調動之通知,未見有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資訊內容。 ⒀原證19:純屬人員留職停薪之人力資源部門通知,未見有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資訊內容。 ⒁原證20:純屬人員調動之通知,未見有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資訊內容。 ⒂原證21:純屬公開可得之市場資訊及新聞內容。 ⒃原證22:純屬公開可得之市場資訊及新聞內容。 ⒍原告就原證7 至22為禁止被告閱覽之聲請,無非以該等證據所載資訊為其重要之營業秘密,如准許被告為閱覽或抄錄等,恐將造成其營業秘密有所損害云云,惟依高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均揭示: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判內文書,應就合於營業秘密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定致受重大損害之虞要件釋明,以免防礙相對人之辯論權。原證7 至22所載之資訊等,不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原告未採取充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殊無僅憑原告空言泛稱該等資訊係與其內部成本控管、市場價格、利潤、訂單等具有高度關連性而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云云,即得遽認原證7 至22涉及原告營業秘密之資訊,進而影響被告辯論權。 ⒎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雖顯示有寄件人、收件人、郵件主旨、郵件內文及附件等資訊(惟該等資訊是否與電子郵件之電子原檔相符一致,目前亦未為證實),然卻無包含Header(即所謂標頭、檔頭資訊或稱信件標題)等隱藏性資訊在內,而該等標頭或檔頭資訊之內容實係可顯示一封電子郵件之完整傳送路徑、寄送及收發時間、寄送及收發之伺服器、IP位址等資訊,可謂為完整及確實之客觀證據,具有證據鏈之作用,惟原告不僅空口妄言標頭或檔頭資訊等均已載明於原證7 至22(實則原證7 至22並無顯示任何標頭或檔頭資訊),更在未經鈞院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即遽行論斷標頭或檔頭資訊已經刪除或變更(實則被告除了無寄發如原證7 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外,更無權責及能力就電子郵件之標頭或檔頭資訊等隱藏性資訊做任何處置及變更),以此阻撓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被告之辯論權利。 ⒏被告就原證7 至22之訴訟文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權利,並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原證7 至22電子原檔,以調查電子原檔與該等證據書面印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及查明上開電子原檔標頭或檔頭資訊,以調查如原證7 至22所示電子郵件傳送路徑、發出IP位址暨電腦名稱等資訊。 ㈧證人賴○○之證述不實,不應採信: 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賴○○雖曾向原告公司中央Notes 調閱申請被告Notes 帳號之備份郵件,惟因其並非實際經手列印原證7 至22書面印出物之人,故其實無法就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與電子原檔是否相符乙事,為任何印證或確認。又證人賴○○固然證述其為原證7 至22之電子原檔之申請者,惟其從未開啟電子原檔以進行確認,亦非將電子原檔列印輸出為書面印出物之人,更未經手暨準備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 ⒉證人賴○○雖說明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之來源,係其向原告之中央Notes 課申請調閱取得,惟據原告之指稱,原證7 至22、30至41之兩批電子郵件,同由原告之Notes 系統、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所發出,亦同為原告之中央電子郵件備份系統所備份並調閱回撈取得,然兩批電子郵件之書面印出物所顯示之格式完全炯異,甚至如細繹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可發現其所顯示之文字格式、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完全參差不齊,與原證30至41書面印出物所顯示之整體一致性,顯有差異,則原證7 至22及原證30至41之兩批電子郵件是否同樣自告之Notes 帳號寄出?是否同由中央電子郵件備份系統中所備份取得?實屬有疑。況證人賴○○不僅未就其所調閱取得之電子郵件原檔一一檢閱確認即逕謂該等書面印出物皆由其向中央Notes 課所取得,其並且未能加以說明發生上開差異之原因,又因其並非Notes 系統及備份系統之管理者(參被證8 號之第11頁第1 至3 行,被告訴代:「為何由同樣的中央系統出來的東西會長的不相同?」證人賴○○:「這我無法確認,因為不是我在管理。」),顯見證人賴○○本身實無法就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為任何說明及證實。 ⒊縱如原告所稱,原證7 至22係由備份檔案中所取得,故已非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云云,然而依照通常郵件備份系統之運作,郵件備份係將原始之電子郵件完全複製至備份資料庫(之後再進一步移至磁帶上永久保存),備份檔案所複製留存者,不僅包含電子郵件之內文、主旨、附件等資訊,亦包含標頭或檔頭資訊(Header)等隱藏性資訊,此外,在被告追及詢問之下,證人賴○○亦證述:原證7 至22「可以」進行IP位址的確認,足見原告以備份檔案並非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等理由,推諉陳稱無法藉由電子郵件之備份檔查明標頭或檔頭資訊中之IP資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僅憑原證7 至22等電子郵件書面印出物,並無法查閱標頭或檔頭資訊等隱藏性資訊,而該等標頭或檔頭資訊之內容實可顯示一封電子郵件之完整傳送路徑、寄送及收發時間、寄送及收發之伺服器、IP位址等資訊,具有客觀、歷程紀錄暨可為檢視複核之特性,較諸證人賴○○身為原告現職員工而受有某程度之不當壓力,且其又倚賴其自身記憶、受限於其自身經歷,多有臆測或推論之詞等,則標頭或檔頭資訊等隱藏性資訊顯然具有可信性而有高度之證明力,況依據學說見解(附件38),就電子郵件這般電磁紀錄之調查方式,固不排除原告得以書面印出物代之,然若書面印出物與電子郵件之電子原檔之同一性有所疑義時,即應以鑑定方式為證據調查,並且,原告既已單獨存取該等電子郵件備份檔案之電子原檔,其就電子原檔之提出,並無任何困難而恐受有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準此,本案即應依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命原告提出原證7 至22之電子原檔,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維持兩造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㈨被告確實無轉寄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至外部私人信箱之情事,而原證7 至22、證人賴○○之陳述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轉寄電子郵件之行為: ⒈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欄或郵件帳號均屬得輕易偽造、變造之資訊,且亦常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雖保管於原告任職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惟據證人賴○○證述內容及原告之陳述,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應均可再行重製,是原告之資安內控如有疏漏,亦難排除有資安能力或權限之人利用電子郵件系統為製作電子郵件之可能性,然而於被告開始留職停薪(102 年8 月25日)後,被告因未再登入電子郵件系統,故實未能知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暨密碼之狀況為何,因此,實難僅憑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書面印出物及被告保管帳號暨密碼等情,即逕為論斷被告曾有原告所稱擅自轉寄電子郵件之情事。 ⒉於現代資訊網路使用之時代,基於效能之考量,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固然係作為郵件使用者登入使用之檢核程序,然而非僅有經由此項程序方可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否則於社會實際生活層面上即不會有所謂「駭客」事件之發生。退步言,縱認為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得作為電子郵件使用者之判斷方式,惟於傳統之文書證據,若文書上之印文或簽字之真偽性有所爭議時,尚得經由其他證據及以鑑定之方式為調查,但於本件所涉電子郵件之數位證據之情形,姑不論本件無電子簽章之高度認證及管控之情形,僅憑原告之三言兩語陳稱其係經由帳號及密碼為電子郵件系統之管控方式,故無調查IP位址之必要性云云,遽為認定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為電子郵件使用者之唯一判斷方式,並且不許本件以其他證據及以鑑定之方式為調查,其間失當之處,由此可見。 ⒊IP位址資訊於本案係屬至為關鍵之資訊,並可據以查明原證7 至22電子郵件實際發送者等資訊: ⑴由於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欄或郵件帳號得輕易偽造,且電子郵件信箱遭盜用之事件在所多有,因此,於訴訟案件之調查,皆未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認定之憑據,反而須加以調查電子郵件發出之IP位址資訊,以鎖定實際之發信者(附件41至43),因此,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述,發信之IP位址並無任何意義云云。 ⑵被告嚴正聲明在開始留職停薪後之期間,即未再使用原告之Notes 系統之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後,原告乃率而先行陳稱被告在留職停薪開始後仍可自由進出原告之廠區,並可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云云,而在被告要求應命原告提出被告進出原告公司廠區之紀錄等資料後,原告反而改稱被告係在廠區外轉寄電子郵件,因而無須提供任何資料云云,是顯見原告之陳詞前後矛盾,再者,被告僅得使用原告廠區內之電腦或經原告VPN 授權之特定筆記型電腦以使用Notes 電子郵件信箱,因此,經由IP位址之調查均可查明發信之位置及電腦名稱,顯見IP位址之調查於本案實屬必要且關鍵。 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何○○為原告之副總經理,其證述內容多為臆測之詞,且係基於自身之利害就本件作證,所言要無可採: ⒈證人何○○陳述「基本上被告一定會拿這些資訊跟我們現在客戶去做不公平競爭,以及請求訂單的動作」、「因為客戶反應,矽瑪公司報價比我們低」、「我們有手機客戶跟我們反應報價資料部分,要我們持續降價」、「因為客戶反應,矽瑪公司報價比我們低」、「但被告在我們公司經營業務達50億,其有可能將這50億的營收帶到矽瑪公司去。且除了50億還有未來潛在的影響,因為被告了解鴻海公司整個成本結構,可以應用在矽瑪公司或其他市場上」等內容,並無提出任何客觀可證之依據,除無法證實矽瑪公司有因被告之任職且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削價搶單之情事外,就50億元營收將帶到矽瑪公司之此部分,更屬證人何○○之主觀臆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⒉被告發現證人何○○對外發送不實內容並為「人要懂得感恩,飲水思源,背叛就是令人瞧不起,更何況手段如此拙劣..面對如此背叛,一定捍衛公司權益到底!這個白痴競爭對手公司,我跟你訴訟到底..」之個人感受陳述,顯示其係因被告現任職於矽瑪公司,認為被告不懂其情義而有「背叛」之個人感受,且證人何○○身為原告現已分割新設立之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肩負衝刺原告營收業績之壓力,其以個人情感判斷事物,顯難期待本件得居於客觀證人地位就事實陳述。 ⒊原證7 之節流政策非屬於營業秘密,非僅憑原告及證人何○○之片面之詞,即逕予論斷被告有將上開資料擅用予矽瑪公司並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7 月30日在原告所提供制式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MHiD事業處資深經理一職,負責之客戶包括但不限於NOKIA 、LG、三星、HTC 及中國大陸之手機客戶。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留職停薪申請表第4 條規定「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兩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 ㈣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發(103) 鴻法(TPE) 字第0005號函,要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不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電視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線纜、線纜組裝之生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並同意增額予以競業禁止補償金2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曾合意簽署系爭約定書? ㈡系爭約定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無效?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約定書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是否轉寄原告內部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7 至原證22所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上所定之營業秘密? ㈥被告有無違反第6.1 條、第8.1 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確曾合意簽署系爭約定書: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聘任被告時,將被告列於原告關係企業銀天公司,至97年8 月1 日原告始將被告正式掛任其公司名下,被告僅為資深經理,為繼續於職務崗位上服務,在原告要求下簽署系爭約定書,96年間原談定之薪資結構,於97年間轉任掛列原告職位後,經原告片面更改為所有獎金及分紅股票之半數為競業禁止補償費,雙方未合意簽署系爭約定書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於96年9 月17日至97年7 月31日止在錦天公司任職,於97年8 月1 日起即轉任原告,由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2 年8 月3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勞保資料表可按(見被證4 ,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被告於97 年7月30日親自簽署系爭約定書時,在約定書起首處本人欄與末尾立約定書人欄均親自簽名,並由原告之人事經理許○○見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可按(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既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自受該約定書條款之拘束。 ⑵被告雖稱其受強制而不得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云云,惟就其所受強制狀態,其僅稱:於97年間因被告已無受前雇主(指錦天公司)保密協議等條款約束下,形式上由關係企業正式掛任於原告公司,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差異懸殊,締約能力不同,當時身為勞工且已為原告工作1 年,為繼續於職務崗位上服務且取得已獲承諾之應得報酬,也僅能在原告強制要求下簽署系爭約定書,無任何磋商變更餘地等語(見答辯一狀,本院卷二第3 頁),但錦天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此由被告提出之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徵,原告之經營內容及提供予員工之資訊相異,人事管理政策自有不同;而依被告所稱其在原告任資深經理一職,則其為原告公司之管理人才,且任職前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受原告委託就對其所任業務具裁量權限,被告自非初任職場之人可比,對系爭約定書之約束條件,自可推認於知悉後而簽名,是被告所稱強制,自非對其人身予以強制力迫使其接受;又依系爭約定書起始即書明「本人包喬弘服務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業務接觸機密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為遵守該機密資料、智慧財產權及誠信廉潔等相關規約,本人簽署本約定書,以昭信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約定書訂立意旨可知,係為保護自身產業之秘密,避免研發之資訊為競爭對手所獲得,而要求新進任職員工簽署,此為業界之普遍現象,難指為不妥及違法,原告要求居要職之被告簽署,並非過當之舉;再依被告未爭執其自原告受領之薪資總額每年均可達200 萬元以上,視原告獲利能力(98年間達460 萬餘元、100 年338 萬餘元),依此薪資內容,可認原告賦予被告資深經理人一職,即係看重被告之經驗,無過去之資歷,自難為原告聘用擔任該資深經理人,是以無論與被告以自身利害立場或擔任資深經理人為商號簽名之角色而觀,任何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有關之文件,均可推認被告是經審閱後,才為簽名,因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既為簽名,即係同意按系爭約定書條件履行受僱人義務,此無法認定係原告給予何不利之強制,使被告簽署。至被告稱「已為原告公司工作1 年」為繼續任職而不得不簽署,亦僅係被告簽署之動機,被告不能以此動機而主張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此外,被告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約定書,自不能再稱其無簽署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無簽署系爭約定書合意,並不足採。另被告提出原告所屬富士康集團企業員工手冊第28條規定員工應簽訂而不願簽訂知識產權及保密協議書者,原告得調整員工職務(見被證6 ,本院卷二第317 頁),原告既得調整職務,自應與被告磋商,但原告未與其磋商等語,然原告否認該手冊之真正,被告未舉證其真正,且該手冊係以簡化字印製,並非在臺灣地區適用之規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雖稱原告將系爭約定書收回,其未保有副本等,然我國勞動法律對競業禁止條款並無規定,雇主與勞工簽訂該條款未以要式為要件,亦未規定須讓勞工保有該條款約定書,是尚不能以被告未保有系爭約定書而認兩造未達成合意。 ㈡系爭約定書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等第3 款、第4 款、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⒈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限定被告離職後另任他職在地點、營業種類、工作事項及對象限制上無邊無際,造成被告連擔任房屋仲介或為廢棄物清理公司之司機均構成競業禁止違反,原告係挾其雇主優勢,使被告簽訂如此嚴苛限制工作權且遠逾保護原告利益範圍之條款,原告未給付被告任何代償費用,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⒉按我國於25年公布而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其第14條規定:「(第1 項)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僱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僱方有損害時為限。(第2 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第15條規定:「僱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業之約定失其效力。」,因之,我國勞動法律早已承認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 月11日公布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其中第18條之3 亦為有關競業禁止規定,其內容為:「未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得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足以保護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條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競業禁止之約定須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害有合理補償。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 年者,視為2 年。」,上開規定雖未通過立法,然其已將離職後競業禁止要件揭示,可為法理上之參考。 ⒊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另按「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雇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雇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於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我國實務亦承認雇主與勞工間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關於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被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致雇主利益受損,而於勞務契約訂立前與受僱人約定,於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為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之義務。至原雇主所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競業禁止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內容並有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⒍查系爭約定書名為「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係原告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及業務機密資料,要求其新進用員工簽立,通篇為關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與機密資料為內容,其第2 條就本約宗旨明確載明「2.1 本人瞭解鴻海就其產品、研發、製造、行銷、管理、客戶、電腦軟體(程式)、營運模式(Business Model)等業務及相關技術、服務投入龐大資金及人物力,享有經濟效益及商譽;本人亦深悉本人知悉、參與經營接觸鴻海各項業務、機密資料係基於鴻海對本人履行本約之信賴。本人若未履約或違反本約規定,將對鴻海前述投資、經營、商譽或經濟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甚至發生直接或間接損害,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產業公平秩序。」,依此,系爭約定書明示與被告間訂立之宗旨,在維護原告之技術與非技術即商業管理之資訊,以維護產業公平競爭秩序,具正當之目的。亦因涉及到各類員工,原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擬定,以因應大量員工聘僱之需求,是為符合工商發展需求,並不違法。 ⒎次查系爭約定書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係在其第5 條約定,其內容分別為: ⑴「5.2 (競業禁止範圍):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⑵「5.3 (競業禁止區域):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臺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 ⑶「5.4 (競業禁止補償費):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 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⑷「5.5 (競業禁止違約責任):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 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 計算支付違約罰金。」等。 ⒏被告指稱上開競業禁止為2 年期間,期間過長,原告之「鴻海」包括集團下其他公司、工廠等單位,涵蓋原告集團下的各項工作,所列舉區域含原告集團下世界各營業地,而原告將給付被告之獎金及股票紅利數額半數當作代償費用,均非合理,該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不得將其分割,而作部分有效認定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參照)、「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約定書為原告為保護其商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而與涉及保密義務之員工訂定,並約定員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此雖限制簽約之員工於離職後2 年內之轉業自由,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問題。 ⑷原告屬於鴻海集團企業之一,集團內之員工眾多,系爭約定書係與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簽訂,因係對集團內各領域員工所簽立,並事先擬定印製,其對簽約員工確有限制過廣之情,如將離職競業禁止條款認為全部無效,不符現代科技業之經營型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因此美國法有所謂「藍鉛筆原則」(Bluepencilpr- in ciple),即當合理及不合理的條款容易由法院予以區隔時,僅承認合理部分的條款為有效,不合理部分的條款則當然無效,此為美國部分州法院所採納。德國法無規範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明文規定,但德國聯邦勞工法院於1969年9 月13日判決將德國商法第74條、第75條有關「商人」競業限制之相關規定移植到一般勞工身上。德國商法第74條規定:「㈠雇主與受僱人間就僱傭關係終止後,於其產業活動中對受僱人之限制(競業禁止)合意,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雇主應將其所簽署合意條款之文件交付予受僱人。㈡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至少應支付受僱人依其原契約最後一次所應支付額之半數作為補償金,否則該競業禁止約款不生效力。」亦採納此原則,即將無效部分自競業禁止條款中剔除,而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惟其需滿足德國民法第307 條第3 項不得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禁止效力,其約定範圍對離去受雇人須為明確(見Wendi S. Lazar& GaryR.Siniscalco , Restrictive Covenants and Trade Secrets in Employment law An InternationalSurve y VolumeⅠ,p. 17-50 )。準此,本件適用民法第111 條規定,並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趨勢。 ⑸上開第5.2 條對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為「與鴻海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而原告訴之聲明亦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相同或類似行業」,因之,依前揭我國勞動契約法及勞動基準法草案第18條之3 規定,競業禁止為2 年期間應屬競業禁止之合理期間。又依前揭我國實務見解,綜合系爭約定書全部旨趣,原告訂約時係為保護其商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可延伸至被告離職後2 年之真意、而以電子產業變化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在原告工作5 年,瞭解原告之生產管理政策等具體情事,自不能以被告在原告處先前未任職之工作範圍亦認包括在內,該部分之約定可認為無效,因此,系爭約定書縱約定過廣,但就被告任職時所任工作範圍部分仍具有效力,並不違反雙方訂約之目的,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與同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於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規定而可認系爭約定書無效。 ⑹被告雖指稱原告將應給付之獎金與員工分紅股票半數作為競業禁止代償費措施,而該獎金為被告工作努結果,員工分紅股票係公司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規定發放均不得作為代償費等語,惟按代償措施是指雇主為填補離職員工因競業禁止條款,以致無法未能至其他相關領域任職之補償。因勞工離職後與原雇主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勞工原可自由選擇其職業,現雇主為保護其單方面利益,而要勞工「犧牲奉獻」,自應支付成本以為補償。查系爭約定書第1.7 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值較高者計算)之判數(百分之五十)、第9.1 條前段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組股票之百分之50..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是原告係以其歷年給付被告之獎金與員工分股票半數作為補償費,此於法並無不合。 ⑺被告雖稱獎金係其努力所得,但其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時,應知悉「獎金」及「紅利」的給付,係履行系爭約定書內容之相對條件,具有對價補償之性質,自應受約束並為忠實之履行,始符合約定書之旨意。又獎金並非定期性給與,員工分紅股票亦係為鼓勵員工久任其職而不轉任他職所設制度,均須視公司獲利狀況而定,原告在系爭約定書中,將不具定期給與之獎金及股票分紅半數作為競業禁止代償費,雖為其預先印製之條款,惟被告簽名訂約時應瞭解其概況,而被告每年獎金與員工分紅股票均可獲得,但各年數額均不相同,落差達百萬元以上者,因之,原告以其半數作為代償措施,並非不合理。況原告對被告另承諾願補給220 萬元。又員工獎金及分配股票紅利之方式,原告設有獎金作業制度,雖視員工之實際工作表現及相關之條件加以決定,但每位員工可分配得多少之紅利股票,並非一視同仁,而係由原告考量其工作之職務性質、工作內容、年資而予分配。再由被告在職期間逐年領取獎金及紅利股票價值總額,均遠超過其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擔任具有重要性的工作,原告基於留任及避免被告轉任為他公司所用,不會給與高額獎金及股票紅利,因此,原告發給被告之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半數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費,並無不合。尚難以以約定認屬民法第247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事由,而認系爭約定書無效。 ㈢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⒈系爭約定書為有效,並經被告於97年7 月30日簽署,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前揭第5.2 、5.3 、5.4 條約定,被告於離職日起2 年內不得在臺灣地區直接為原告之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等,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起以家庭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見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至原告之競爭廠商矽碼公司任總經理職,有原告提出矽瑪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資料可按(見原證26,本院卷一第197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102 年10月24日日尚在被告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之內。因之,被告顯自原告處離職後2 年內為原告之競爭者提供勞務,擔任原告之同業矽碼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約定書第5.2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依第5.5 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矽瑪公司與原告經營業務有別,非原告之競爭廠商等語。按事業之間處於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5 條特為立法定義,即:「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故在同一市場上,彼此為價格等條件競逐客戶即屬競爭關係之事業。經查,本件訴外人矽瑪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電子零件製造業,主要經營業務包含連接器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光纖/ 高頻連接器、連接線之研發、製造與銷售等,並於台灣、大陸等地設有據點,有原告提出矽瑪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矽瑪公司網站網頁資料、矽瑪公司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基本資料等可證(見原證23至25,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頁)。又矽瑪公司回覆本院函詢表示:其客戶包含韓國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LG)、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HTC) 等,有矽瑪公司103 年8 月14日函可按(附於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8 號卷二第358 頁、本件原證50,本院卷三第256 頁)而證人何○○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到庭證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主要負責客戶包括諾基亞(NORKIA)、LG、Samsung (三星)、HTC 等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是矽瑪公司之客戶與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負責客戶重疊,為原告之競爭廠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曾轉寄原告內部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⒈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8 月24日已完成交接,並立即交還含公司廠牌(即人員通行證)在內之物件,絕無於102 年8 月27日轉寄原告內部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外部私人信箱情事及可能,原告所提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證物,並非其轉寄,為原告之片面指控,係誣稱被告以不正方法洩密之行為等語。 ⒉惟查:原證7 至22為原告係以密封方式提出,其塗去或遮蓋其中資訊後附於本院卷(見原證7-1 至22-1,本院卷一第70至190 頁)。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開始辦理留職停薪工作交接,填載「員工工作交接清單」,該交接清單註明「留職停薪人員專用」、最後工作日102 年8 月24日,經原告各單位逐一審核,分別為:原告之服務單位主管於同年「8 月27日」批准、圖書館則於9 月5 日由張○○簽字,而「E- MAIL 帳號刪除確認欄」及「網路通訊帳號刪除確認欄」,由賴○○及呂○○於8 月30日簽字及蓋印,其餘應繳回停車證等由何○○於8 月30日簽字,教育訓練部分無應繳回事,由林○○於8 月30日簽字、辦理勞保退保等,由鄭○○於8 月30日簽字,繳回識別證(包括台北區識別證1 套、LH廠區工卡1 張),由人資總處「吳○○」簽名,最後由葉○○於同年9 月5 日蓋印,有原告提出之員工交接清單可證(見原證43、44-1,本院卷二第183 至186 頁),依上述各單位簽字情形而觀,可證明原告係於102 年8 月30日始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內部「Note /Super Notes 」帳號及「Webmail 」帳號,尤其是且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始繳回原告內部「臺北廠區識別證」及「LH廠區工卡」等證件。 ⒊證人賴○○即原告資訊處工程師到庭證述:上開交接單係被告代理人跑流程,員工簽完員工交接單後並不會當下刪除員工任何帳號,是最後跑完再由人資處發出通知後才做刪除,本件係於8 月30日下午4 時28分,由人資處E-MAIL通知後,才做刪除;沒有ID(使用身分證明)與PASSWORD(密碼)是不可以使用被告電腦,其他人是無法知悉被告之密碼,本件無法確認是由何IP(電腦位置)寄出,因為只要有ID 跟PASSWORD 就可以收發E-MAIL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6 頁)。依此證言,被告在原告辦公室之電腦E-MAIL帳戶,於102 年8 月30日之前均可使用,並未刪除;而依經驗法則,使用辦公室內電腦,每台均設有使用者身分確認證明與密碼等條件,不知此證明與密碼無法使用該電腦,而此之身分證明與密碼僅使用知悉,他人未經使用者告知,即無法使用,因之,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前始交出進出廠區識別證等,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進入原告之廠區或依證人賴○○所述,於廠外具有ID與PASSWORD即可收發電子郵件,均有可能。原告既就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交還識別證及原告於同日刪除被告之帳戶等證明,而原證7 至22係原告之營業資訊,係被告平日接觸之資料,所傳送之相對電子郵件帳戶復為被告之個人信箱(ericpao@ms15.hinet.net),在此證明之下,則被告自應舉出反證,以證明其未發出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資料。⒋然被告係以原告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之6.1.1.16明訂:員工離職或停薪留職,資訊處收到離職通知後將馬上取消其帳號等語(見原證28,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可認被告於留職停薪開始日即102 年8 月25日,被告已刪除帳號;被告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 日出具刑偵九一字第0940049753號函表示:電子郵件書面印出物易為造假,須確認寄送信件電腦名稱、IP位址、寄送時間及信件傳送過程中經過的郵件伺服主機等(見被告附件14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7 頁),要求原告提出原證7 至22日發送電腦IP位址資訊及被告Notes 帳號登入紀錄等(見被告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答辯二狀,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就上開員工交接清單所載於102 年8 月30日交還識別證、刪除帳戶等,並未陳明係其本人或委託代理人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且就其使用電腦之ID及密碼PASSWORD為何為他人所知悉與使用,並未舉出實質之反證。 ⒌原告稱其在中央設立一獨立完整之郵件備份系統,公司內所有對外收發之郵件內容(包含收件者、寄件者、郵件內容及附檔)均會完整保存備份,證人賴○○曾經單位主管及中央保存電子郵件之主管同意後,自原告中央郵件備份系統調閱備份資料,該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大量將原證7 至22證物寄至其私人信箱,而被告之電腦需由被告之ID及PASSWORD始能使用,故可認被告轉寄原告郵件,另縱被告未於102 年8 月27日進出原告廠區,但其得隨時以虛擬私人網路之達端連線方式,於原告外之任何具備網路連線之地點,故被告聲請刷卡感應器、監視錄影攝像記錄等,並無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之「e-mail管制作業辦法」規定「3.1 嚴禁利用公司網路傳送與工作內容無關資訊或不當的信件;3.2 嚴禁洩露公司文件、圖檔、商業機密,」,其「資訊安全管理辦法」6. 1.1.11 規定「未經授權,不得將公司資料傳給他人。」,因之,原告就其員工如何使用電子郵件作訂有作業規範,如有違反即係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 ⑵關於原告之獨立完整備份系統,原告提出由證人賴○○簽立以被告疑似訂單外洩為由申請調閱其對外所有郵件紀錄連絡單為證(見原證49,本院卷二第43頁)。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公司電腦紀錄檔保留7 天,郵件伺服器不保留資料,由中央的NOTES 課保留,附於卷內之原證7-1 至22-1是其提出申請後,自中央備份系統中找出來的,原告集團各個公司資訊人員不透過申請調閱程序並取得許可,是無法取得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 ⑶原告雖就其集團內之中央備份系統除上述證明外,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明,亦表示無需提出電腦IP位置等資料等情,依照附於本院卷一之原證7-1 至22 -1 之電子郵件證物,顯示接受者均以原告公司集團內之帳戶為主(即foxconn.com ,如原證8-1 ),傳送者有至被告在原告之帳戶(如原證9-1 、10-1)或他人傳予其同事之文件(如原證16-1)等,對照原證7 至22(以密件附於卷外)可知該等電子郵件係在原告公司內部多人涉及所處理事務之往來資料,多為原告之經營管理計畫資料等,該等證據均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傳送至其個人信箱,則在涉及多人信箱與各類事務之附件下,難以認定原告係假造原證7 至22之證據,故可推認其有中央備份系統,以管制原告公司集團之電子郵件發送。是在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何以他人使用其密碼,而集中於102 年8 月27日傳送原證7 至22,且其於102 年8 月30日始辦妥交接手續情形下,應認該等文件為被告或其代理人知悉密碼操作傳閱。 ⒍被告雖以另案刑事判決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函曾表示上述電子郵件可能偽造等情,要求原告提出電腦之IP位置,以為勾稽確認,原告不能以屬於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等拒絕提出等語,然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之程度已達於可資瞭解其為保存公司內部之全體電子郵件資料是以中央備份方式處理之程度,而被告無法就其密碼為何係他人使用及現今發送電子郵件未必是由公司內部電腦發送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認係由被告之電子郵件帳戶內發出原證7 至22,則原告有無提出電腦IP位置已非必要。 ⒎原告雖以證人賴○○並非原證7 至22之電子郵件印出物實際經手人,該等證物與原證30至41印出物之形式不同,其不能證明原證7 至22之書面印出物與電子原檔是否相符證明,其證言多有臆測等語,然上開證物印出物與其他印出物形式不同,係列印條件而有不同,證人賴○○非經手印出物之人,亦非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不會知何以不同,但原證7 至22有屬於原告內部討論成本及財務控管等事之會議紀錄,復有被告之多位同事之電子郵件帳戶網址在其上,該等證物係在原告內部討論或主管指示下之結論,其顯現有傳送至被告個人信箱之事實,此係證人賴○○向原告中央備份系統調閱出來之物,為客觀存在,與其有無臆測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原證7 至原證22所載資訊為營業秘密法上所定之營業秘密: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法條用語稱「資訊」,涵蓋各類資料,而其規定內涵並不明確,規範之外延甚為廣泛,無如其他智慧財產權有可資認定之清楚界限,因此,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須以「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故營業秘密之保護不限定於技術資訊,非技術之商業資訊亦包括在內,因之,企業所擁有與交易有關之財務控管、業務計畫、客戶資訊等,係企業透過人力與財務等逐漸建立或為與他人競爭採取之管理政策,如非熟悉該領域之人所知、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合理之保密,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範疇。然商業上資訊有自公開或非公開領域取得,如事業因長期交易過程所歸納得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紀錄、客戶訂單資料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故是否為營業秘密保護,則視個案逐一判斷。 ⒉經查,原證7 至22之內容主要為原告內部成本控管與廠商間折讓金額、營業資訊、訂單取得及簽核狀態、各項專案、人事管理、內部策略等各項資訊,多數電子郵件載明「本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信息均為保密信息,受合同保護或依法不得洩漏。其內容僅供指定收件人按限定範圍或特殊目的使用。未經授權者收到此信息均無權閱讀、使用、複製、洩漏或散布。」。原告就上開證據內容提出說明: ⑴以原證7 為例,其附件載有「ACET (Apple Component Enlargement Team) ,蘋果零組件整合產業處)下包含但不限於ABS 等各單位之成本控制方案、具體實施方法及預計自標和實際達成目標等,如為競爭業者得以知悉,即可以原告內部成本控管方式,推知原告各項訂單成本、估價等,據以進行惡性搶單,並提出附於本院卷一內之原證7-1 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4分 轉寄至被告個人信箱「ericpao@ms15.hinet.net」(見本院卷一第70至93頁)。 ⑵以原證8 為例,該封電子郵件檔「聯絡單」,對外與客戶間之「折讓金額」,此金額為原告與該特定客戶間約定之秘密,如為洩漏,將影響原告與客戶間之利益及信賴,並提出附於本院卷一內之原證8-1 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5分轉寄至被告個人上開個人信箱(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3 頁)。 ⑶以原證9 為例,由原證9 之電子郵件顯示係原告之客戶訂單,為被告所負責,應於102 年8 月7 日完成簽核,仍待被告完成,依附於本院卷內之原證9-1 即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2分轉寄至被告個人上開個人信箱(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⑷其餘原告提出之原證10-1至22-1,均顯示自被告在原告之電子郵件帳戶轉至被告上述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內,即其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1分(原證10-1)、同日上午9 時32分(原證11-1)、同日上午9 時31分(原證12-1)、同日上午9 時30分(原證13-1)、同日下午2 時58分(原證14-1)、同日上午9 時27分(原證15-1)、同日上午10時7 分(原證16-1)、同日上午10時12分(原證17-1)、同日下午2 時43分(原證18-1)、同日上午10時5 分(原證19-1)、同日上午9 時28分(原證20-1)、同日上午10時6 分(原證20-1)及同日上午10時6分(原證22-1)。 ⑸本院審閱原證10顯示原告內部人員通知與客戶交易情形、原證11、12為客戶通知交易條件、原證13為同事通知被告出差及談論某物品送樣成功、原證14為被告同事發送與他同事,談論銷售簽核權資料,原證15為發送相關人員關於原告出產物品改善對策,原證16係就某物品之品質、損耗等之討論資料、原證17為協助對客戶開發調動單、函請被告慰留人員信件、原證18為原告內部人員調動問題請被告確認、原證19為人資流程來往文件、原證20為人員調動訊息提供、原證21世界各地半導體產業及原告公司內部人員討論報告、原證22為爭取客戶新產品通知等。 ⒊依原證7-22之內容而觀,一般人對此資訊不會關心及瞭解,但對於原告之競爭者而言,其可就信件來往內容知悉原告之策略及成本控制等有一概括的認識,進而作出對應策略;又上開資料有關係到原告產品與市場價格、利潤、成本、訂單等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成本控制、產品品質管控、人員調動等,是具有經濟價值,而每封電子郵件均註明「本電子郵件及附件所載信息均為保密信息,受合同保護或依法不得洩漏」之文字,而原告之「e- mail 管制作業辦法」第3.1 條規定「嚴禁利用公司網路傳送與工作內容無關資訊或不當之信件」、第3.2 條規定「嚴禁洩漏公司文件、圖檔、商業機密」及「資訊管理辦法」第6.1.1.11條規定「未經授權,不得將公司資料傳給他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辦法可按(見原證27-1、28-1,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是原告對此電子郵件管理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原證7 至22為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被告將上開資訊自原告之電子郵件帳戶內轉寄至被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是為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被告雖否認原證7-22為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原告不得以該等證據主張其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惟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係透過被告之電子郵件帳戶,僅被告能透過密碼傳送,該等資料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意義,但對原告之競爭者,尤其在交易競標上,原告之策略為相對人瞭解時,原告即可能處於不利之地位,故其中具有交易之價值性,原告復透過工作規則,限定未經授權不得將公司資料傳送,則其具營業秘密法所定之三項要件,應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 ㈥被告違反第6.1 條、第8.1 條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為侵害營業秘密,同條第2 項規定所稱不正當 方法,係指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等方法 。次按系爭約定書第6.1 條(保密條款)約定「本人於 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持有、使用之機密資料及密碼 ,係鴻海或其客戶賴以經營之重要資產,本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採取有效的措施保護該機密資料及密碼 ,且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 將該機密資料及密碼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除為履行職務 且經鴻海事先同意外,本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使用公司機密資料及智 慧財產權。」、第8.1 條(離職條款)約定「本人所占 有、使用、監督或管理之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資料、機 密資料及任何鴻海文件、資料為鴻海財產,本人應於離 職時悉數交還。」,因之,被告依系爭約定書負有保密 義務,於離職後應將所保有之機密資料交還原告。 ⒉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4日申請離職交接尚未全部完成時 ,於同年8 月27日自被告電子郵件帳戶,傳送原證7-22 資料至被告之個人帳戶,而該等資料為原告經營管理之 重要資訊,為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其何以會 自其電子郵件帳戶中傳送該等資料,未能提出合理之說 明,該等資料既在被告保管中,為被告所控制,其傳送 行為構成擅自重製及違反保密義務,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㈦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按即包含第5.1 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以及第5.2 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 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 %計算支付違約金」。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已如前述。依「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外,並得請求返還競業禁止補償費、違約所得,並給付違約罰金等。 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雙方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5.5 條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即第5.1 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規定及第5.2 條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 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 計算未付違約金。」、第9.1 條約定:「本人同意並瞭解於任職期間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其關係企業每年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百分之50係本人完全履行本約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除外)之對價。若本人違反本約第5 條以外規定,除依有關法律民事賠償及(或)刑事責任外,並應在鴻海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本人最近3 年所受領之上述報酬予鴻海」。依此,原告將其給付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受領分紅股票之半數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費,另外之半數為被告履行勞務契約所獲得之對價。上述第9.1 條後段所定「返還最近3年 所受領之『報酬』予鴻海」,自係指被告履行勞務契約所受領之對價。 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者為競業禁止補償費、違約所得、違約金及及最近3 年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股票分紅)之半數。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競業禁止補償費及最近3 年受領獎金之判數。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原告受領競業禁止補償費係自其97年7 月30日至103 年4 月2 日受領之獎金半數,而其最近3 年受領之獎金半數則為依其103 年4 月2 日離職日前最近3 年分別為102 年、101 年及100 年數額。 ⑵競業禁止補償費部分: ①年終獎金:97年為0 元、98年為213,000 元、99年為213,000 元、100 年為213,000 元、101 年為217,000 元、102 年為0 元。被告受領年終獎金半數為428,000 元(計算式:(0+213,000+213,000+213,000+217,000+0)/2= 428,000)。 ②績效獎金:97年為610,000 元、98年為384,746 元、99年為127,800 元、100 年為236,371 元、101 年為244,123 元、102 年為141,614 元。被告受領績效獎金半數為758,373 元(計算式:(610,000+384,746+127,80 0+145,000+250,000)/2=758,773)。 ③員工分紅股票:97年為10,000股、98年為25,000股、99年為10,000股、100 年為20,000股、101 年為0 股、102 年為0 股。被告103 年4 月2 日離職日之原告股價為86.2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可按(見原證42,本院卷一第240 頁)。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至102 年受領員工分紅股半數為2,801,500 元(計算式:86.20 ×(10,000+25,0 00+10,000+20,000+0+0)/2=2,801,500 )。 ④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競業禁止補償費為(計算式:428 ,000+ 758,373+2,801,500=3,988,273 )。 ⑶離職前3年受領報酬部分: ①年終獎金:102 年為0 元、101 年為217,000 元、100 年為213,000 元。 ②績效獎金:102 年為0 元、101 年為250,000 元、100 年為145,000 元。 ③員工分紅股票:102 年為0 股、101 年為0 股、100 年為20,000股。被告103 年4 月2 日離職日之原告股價為86.20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102 年受領分紅股價為0 元、101 年受領分紅股價0 元、100 年受領分紅股價為1,724, 000元(86.20 ×20,000=1,724,000 )。 ④被告離職前3 年受領報酬為1,274,500 元(計算式:(0+217,000+21 3,000)+(0+250,000+145,000) +( 0+0+1,724,000) /2=1,274,500 )。 ⑶以上合計為5,262,773 元(計算式:3,988,273+1,274,500=5,262,773 )。 ⒋原告據上述5,262,773 元作為營業秘密損害、違反保密義務及文件交還義務等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為有效,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留職停薪離職手續,於離職後2 年內即102 年10月24日至原告之競爭廠商矽瑪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競業禁止約定情事,且被告於留職停薪離職前,於102 年8 月27日自其電子郵件帳戶中傳送原告具營業秘密之資料至被告個人電子郵件帳戶,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1 條、第8.1 條之保密義務,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105 年4 月2 日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競業行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