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代理人 金益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劉元卿 被 告 袁帝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池泰毅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手機晶片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 所示),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1.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2.禁止被告任職大陸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附表1 所示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3.被告不得提供原告研發部門人員之資訊予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附表1 所示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且不得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促使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員工離職。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73,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就第1-4 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1 第4 頁),嗣先後變更、撤回各項訴之聲明如下: (一)民國104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1. 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手機晶片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 例示),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禁止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前任職大陸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附表1 所示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見本院卷4 第1 頁) (二)104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4 項(見本院卷4 第80頁)。 (三)104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手機晶片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 所示),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4 第113 頁) (四)104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5 項:「2.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任職大陸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附表1 所示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及關係企業。3.被告不得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促使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員工離職。4.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5 第79頁) (五)104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 、3 項,並更正訴之聲明第4 項:「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6 第197-198、315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先後2 次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訴之聲明第2 、3 、4 項之撤回,係屬訴之一部撤回,此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6 第315-316 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成立於86年,從事IC晶片設計,專注於無線通訊及數位媒體等技術領域,產銷無線通訊、高解析度電視、光儲存、DVD 及藍光等相關產品,在全球半導體供應鏈中及台灣、大陸之行動通信產業,具領導地位,被告自89年9 月25日起加入原告公司,曾任研發及管理要職並執掌手機晶片部門,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重要商業策略等營業秘密,嗣於100 年12月21日以「職涯發展受限」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原告人事部門於101 年2 月16日對被告完成離職稽核,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 分完成稽核處之行政會簽,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前已完成「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下稱:離職後保密規定)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之簽署,被告即不得再接觸原告公司之任何機密資訊,更不能下載或重製任何原告公司之檔案資料至其他媒體載具,且被告曾任研發、行銷、業務等工作,依離職後保密規定,被告之競業禁止期間應為2 年。又大陸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展訊公司)主要生產無線通訊晶片,為TD(中國自有3G規格)手機基頻晶片最大供應商及大陸第二大IC設計公司,是原告公司於大陸市場之最大競爭對手,相關產業評論皆指出展訊公司之低價競爭策略、高價購買技術及人才之動作,皆係針對原告公司而來,展訊公司與原告間之競爭關係極為激烈。詎原告公司於102 年3 月底間接得知被告已於展訊公司任職或替展訊公司提供服務後,指派員工陳○○重新查驗被告離職時之所有電腦檔案下載紀錄,發現被告於離職當日(10 1年2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至2 時39分之14分鐘間,利用稽核處完成稽查而電腦系統作業尚未完成之空檔,輸入其帳號而擅自下載、重製、取得大量原告之機密檔案資料(下稱:機密檔案資料),其中至少有高達206 筆屬於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電磁記錄與檔案資料。 (二)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業已具體明確,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1.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業已具體明確: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元卿於104 年4 月20日及8月3 日 分別以簡報當庭詳加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附表A-A 所示之206 筆A 、B 、C 、D 、E 類營業秘密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係以「例示」(附表A-A )另加上「原則性概括條款」(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手機晶片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之方式記載本案所請求之營業秘密,本屬因應營業秘密本質且得特定其範圍之記載方式。再者,原告請求保護之例示之206 筆營業秘密即附表A-A 所引之營業秘密例示與被告離職時(101 年2 月17日)下載之檔案有同一性,業經本院勘驗且被告就此亦已提出相關答辯,可證原告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確已具體明確。 2.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⑴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並非以附表A-A 檔案所載之文字本身為限: 被告所簽署之聘僱契約及離職後保密規定等文件中,已承諾:「乙方(即被告)離職後,應就甲方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或相類字句。又被告亦自承:「原證28-40 、54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個人職務上接觸的工作文件檔案」,而該等檔案內容包含原告之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因此,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並非以附表A-A 檔案所載之文字本身為限,而係以附表A-A 檔案例示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屬有理。 ⑵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例示附表A-A 之營業秘密內容,均為原告所獨有,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①A類營業秘密類型「研發產品及技術資訊」: A 類係原告自行研發之「MRE 」技術、晶片開發資訊、「FTO 」技術等,涉及原告產品規劃、研發內容、策略討論及定位等資訊,包含原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良率分析及設計圖說等機密資訊,為原告公司所獨有之關鍵營業秘密,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被告雖主張高階功能手機已被智慧型手機取代,故相關營業秘密已過時而無價值云云,惟智慧型手機並未取代功能手機,功能手機在全球市場仍有一定之市佔率。無論是原告或是被告現任職之展訊公司皆仍持續經營並銷售功能手機之解決方案,顯見功能手機(尤其是得下載臉書或通訊軟體之高階功能手機),仍有相當之市場重要性。又被告抗辯MRE 相關資訊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惟附表A- A所例示之MRE 資訊範圍遠大於被告稱之已公開資訊,且多為未公開之機密資訊,如A-1264檔案中,除被告指稱已公開之架構圖外,詳細記錄該架構運作之路徑及流程,非屬公開資訊,為原告研發部門就運作MRE 之「最佳解決方案」之研發成果,並未對外公開,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②B類營業秘密類型「市場分析及銷售資訊」: B 類為新興市場分析資訊、直播星市場及平台分析等,係原告投入相當資源將原告於新興市場之發展歷程作成紀錄,其中內容包含:原告公司之產品藍圖、各區市佔率、其於新興市場之利基及方案成本分析,自屬原告獨有之機密資料。被告主張相關資料為功能手機之市場分析現已無價值及市場分析資料已過時云云,惟功能性手機於全球市場仍有相當之市佔率業如前述,其相關之市場分析自具有經濟價值,且手機晶片順利進入特定市場本非一蹴即成,原告公司作為早期之市場進入者,其內部長期累積之「市場分析」資料,對同欲爭取新興市場手機晶片市佔率之展訊公司,其價值自不待言。展訊公司身為原告公司之競爭者,更可透過原告公司之市場分析瞭解原告公司之動態及情報,進而縮短與原告公司間之競爭距離。 ③C類營業秘密類型「業務資訊」: C 類為原告公司之合作夥伴及產品授權條件等機密資訊,為原告公司所獨有,而屬原告公司之關鍵營業秘密。被告雖主張相關資料僅適用於原告與InterGrafx間的談判,不適用於其他案例云云,惟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設之要件,本無應適用於複數案例之限制,且C-18檔案中之追蹤修訂紀錄,詳細載明了原告與InterGrafx間之談判紀錄、爭執條件及原告公司對相關條件之內部評論,該份資料顯為原告所有,非任何人可得知悉,而外部人獲取此份資料,即可知道原告公司就相關交易條件可接受之底線為何,此為任何廠商之極機密資訊,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④D類營業秘密類型「策略發展資訊」: D 類為「董事長暨總經理室」所得接觸之相關資訊,董事長暨總經理室負責規劃原告公司未來之重要研發方向及發展策略,如健康照護晶片應用技術及「Machine to Machine」(下稱:M2M ),亦稱為「Internet of Things 」(下稱IoT )技術,上開技術皆屬目前市場發展中之技術,其中更涉及原告公司未來研發計畫之實驗進度、成本效益分析及負責人員等機密資訊,自屬原告公司所有關鍵之營業秘密。被告抗辯相關資料屬於被告個人之智識及觀察,惟D 類營業秘密之例示檔案中並無被告之私人文件,且幾乎皆為原告「董事長暨總經理室」之內部討論文件,其中更有多筆係原告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內部會議之詳細記錄,僅有少數人始得接觸該等資料,此觀諸其會議參與者即可知悉。又被告抗辯相關資訊僅係公開資料之蒐集整理,惟D 類營業秘密中有多筆資料涉及原告之發展策略擬定,並非僅是公開資料之蒐集整理,如健康照護晶片應用技術及「M2M 」技術皆屬市場發展中之技術,為IC設計產業兵家必爭之地。其中D-2136檔案中,即包含原告公司對於三類健康照護手機之商業模式分析及風險規劃,且該份文件對於未來研發之資源規劃已安排至西元2016年;D-3176檔案亦包含原告公司對於物聯網市場之發展策略決定(捨通訊網路客製化轉發展應用程式服務),且其財務預測區間最遠已至西元2017年。原告公司作為前開領域之前期開發投入者,基於詳細市場研究而作成之策略決定,是巨額研發資源投入後之成果,且影響公司未來發展良莠極鉅。再者,D 類營業秘密包含多類原告公司之重要策略決定,具有極高之機密性,若使展訊公司取得,即得不花力氣即可站在原告之研發成果上選定發展方向,或避免不可行之方向而節省研發時間、資源與成本,可證本類資訊之機密性及重要程度,對於展訊公司之發展至關重要,尤以近幾年展訊公司更是與原告公司抗衡之關鍵時期,自有必要防止被告於正式任職展訊公司之後,進一步洩漏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⑤E 類營業秘密類型「組織及人事資訊」: E 類為原告公司於進行組織改造時,各部門曾針對現有人力依其專長等進行分析,以檢視人力資源配置之良莠,對於研發人才之強弱勢分析及建議職位,自屬原告獨有之機密資料,被告曾參與原告於98年年底進行之事業部門組織改造,其下載檔案中亦包含此類相關資料,該次組織改造,有增加資源利用效率並強化原告公司營運效益之效。又E 類資料非一般人得於如LinkedIn之公開網站取得之資訊,其中有多筆原告管理階層對於研發人才之強弱分析及建議職位,顯非公開資訊,且為原告公司安排各類職位,組織研發架構之重要資訊,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⑶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例示附表A-A 之營業秘密內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原告每年投入鉅額資金進行IC晶片之研發,始能在IC晶片研發及生產取得技術領先全球之地位,除IC晶片之研發與生產外,原告之成本策略、組織改組資訊、客戶及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亦為原告在IC晶片設計產業獨居全球領導地位的重要原因,具高度經濟價值,以原告請求保護之例示附表A-A 營業秘密內容觀察,皆係原告耗費諸多人力、費用、成本之發展結晶及研發成果,競爭對手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可複製原告之成功經驗,減少錯誤嘗試之經濟成本,縮短與原告之競爭距離,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⑷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及例示附表A-A 之營業秘密內容,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原告於員工之僱傭及相關契約皆約定保密條款要求員工保護公司營業秘密,針對客戶及供應商等亦會約定保密條款,公司更採行相關之廠房、研發控管等具體保密措施。原告內部有關智權資訊規範之依據為「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Manual- Policy (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政策)」及「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Manual-Standard(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規範)」,且原告公司對於機密文件之存取、傳送、刪修皆有相關權限之限制與管理,原告之員工離職時,亦會依據公司規定踐行離職稽核、交接與要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之履行,是原告對於營業秘密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原告依約依法得請求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公司有關之營業祕密: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依約依法均負有保密義務: ⑴被告依約依法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此義務無期間之限制: ①依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營業秘密第2 條第5 項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公司具保密義務。又被告離職前,於100 年12月21日簽署「原告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其中第1 點、第2 、5 條皆規定,被告應遵守保密義務。再者,被告所簽署之「離職後保密規定」,亦同意其於離職後,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因此,被告依約依法應對於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 ②被告抗辯「離職後保密規定」僅為行政會簽流程表且原告未簽署,不生契約效力云云。惟上開規定業經被告簽名同意,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上開規定為原告依據相關規章於員工離職時使用之公司正式文件,其上表明係原告出具,內容主要係提醒並使員工再度簽名承諾其對原告離職後之義務,不以原告簽署為必要。又被告抗辯其簽署「離職後保密規定」原告公司無人向其解釋條款之意思且無時間詳閱、審閱該文件內容,故該約定無效云云,惟契約之簽立何以須由對造當事人解釋契約條款?且被告位居原告資深主管,對於公司規章及員工離職應踐行之程序與義務知之甚詳,況被告於交回「離職後保密規定」,原告必然已有人提醒被告內容並要求其簽名,上開規定之文字淺顯篇幅不多,無須花費諸多時間進行閱讀,原告亦未催促或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被告簽署該文件,是詳閱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該份文件,該份文件自屬有效。再者,被告抗辯「離職後保密規定」為提醒事項,當事人既無契約合意,即無提醒可言云云,惟被告於離職前已依原證12協議書領取部分獎勵紅利金,而原證12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離職後保密規定」相符,是被告於離職前已知悉,並對於原告之營業祕密有保密義務。 ⑵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已任職於展訊公司或為其提供服務,而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 依被告離職時簽署之「離職後保密規定」,其職等為E12 ,且曾擔任研發、行銷、業務等工作,故被告之競業禁止期間應為2 年,亦即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屆滿。惟原告稽核處處長劉○○經由其大陸同業友人,取得展訊公司102 年4 月22日之內部高階主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為出席會議之人員。原告於知悉被告任職於展訊公司後,旋即委請調查員訪談展訊公司之保全人員及被告本人,展訊公司之保全人員及被告本人對於被告任職於展訊公司乙事,均坦承不諱。又網路、市場及媒體報導均已廣泛流傳被告前往大陸展訊公司任職之訊息。縱新聞媒體及網路報導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便為傳聞證據,如有其他佐證可證明事實,亦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即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已任職展訊公司或實質為展訊公司提供服務。 ⑶被告已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職務具有特殊性: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11年有餘,身居要職,並曾多年執掌手機晶片部門,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手機晶片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公司各項重要商業策略等營業秘密。被告調職至EO/CSO(即董事長暨總經理室)部門擔任特別助理後,則是執掌原告新興事業之策略研發與執行,知悉原告公司新興事業之規劃、策略及發展。可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職務確實具有特殊性。 ②展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具有直接競爭關係: 原告主要從事IC晶片設計,專注於無線通訊及數位媒體等技術領域,產銷無線通訊、高解析度電視、光儲存、DVD 及藍光等相關產品,為全球唯一提供IC解決方案橫跨電腦資訊科技、消費性電子及無線通訊領域的IC設計公司,而被告目前所任職之展訊公司,則是生產無線通訊相關晶片,為TD(中國自有3G規格)手機基頻晶片最大供應商,目前是大陸第二大IC設計公司、有「中國聯發科」之稱,為原告公司於大陸市場之最大競爭對手。 ③被告現為展訊公司之集團副總及研發本部總經理,負責展訊公司之研發內容及方向,其職務內容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職務內容相當: 被告現為展訊公司之集團副總及研發本部總經理,更被譽為未來展訊公司之總經理接班人,負責主導展訊公司之研發方向。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亦係負責領導原告公司之研發單位,擔任董事長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全面接觸並執掌新興事業之業務規劃、策略與發展,故被告現於展訊公司之職務內容與其任職原告公司時之職務內容相當。 ④展訊公司聘請被告之目的,在於快速縮短與原告公司在IC晶片設計產業及行動通信產業之差距,俾與原告抗衡: 展訊公司之所以聘請被告,乃係因透過被告即可取得原告公司在IC晶片設計之技術藍圖與相關技術等營業秘密,並可取得原告公司之行銷策略(例如公司與客戶之合作模式)、客戶代工策略、成本藍圖等手機晶片資訊策略,並可學習原告公司之組織改組經驗,進而提升其生產效能,縮短與原告公司之競爭距離。就尋求研發人才方面,展訊公司所透過原告所提供之員工資料,大量向原告公司員工挖角,即可取得「捷徑」,進而快速縮短與原告公司在IC晶片設計產業(特別是手機晶片設計)之差距,俾與原告公司抗衡。 (四)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聘僱契約書」、「原告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及「離職後保密規定」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關於手機晶片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A-A 所示),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前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公開資訊係其營業秘密,並予以遮掩覆蓋證據資料,係屬隱匿證據,妨礙被告使用證據,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造成被告無法完整答辯之訴訟上不利益。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曾侵害其營業秘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其請求排除侵害,並自行撤回原第2 、3 項訴之聲明,可證其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告離職前使用之電腦、隨身硬碟,於被告離職時,均已交還原告,被告從未所有、持有原告主張之206 筆電子檔案,而被告依個人有限記憶,無法記憶數量高達上千頁的投影片資料,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另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將隨身硬碟內檔案,再度予以複製之行為。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抗辯「防止侵害」請求權。是原告之起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從未所有、持有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任何洩漏營業秘密,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虞之可能性: 1.依原告訴之聲明文義,被告如擬「利用、發表、洩漏」原告「所有、持有或使用」之營業秘密,在邏輯上,被告業已「所有、持有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始能予以「利用、發表、洩漏」,原告主張,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可言。被告離職時,依直屬主管仇○之指示,將電腦內資料複製於原告配發之移動式硬碟中,並交付予仇○,並於離職當日下午3 時40分,將原告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交還予資訊部門,被告從未所有、持有或使用原告主張之206 筆電子檔案。又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業已調任非主管職務,未再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知悉該營業秘密之可能。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必須其數位資訊未經他人碰觸,始為有效鑑定,被告離職已將筆電及複製硬碟交回公司,原告也已將被告交回之筆電交給其他人使用,且硬碟內之資訊有無遭污染,亦無可得知,鑑定報告無可採信,又複製之檔案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A- A所示檔案資料具有同一性,且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僅經比對檔案名稱,無法比對其內容,不符營業祕密要件。 2.另案證人黃○○103 年3 月13日於新竹地檢署證述,可知被告於離職時,將備份用的隨身硬碟交付予仇○,仇○將隨身硬碟交付予黃○○時,並未指示應將該只隨身硬碟交付予特定人,倘若該只隨身硬碟內,存放有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任由秘書黃○○隨意將其置放於辦公桌角落,且未設定任何存取加密措施,以保護該等電子檔案,亦顯然欠缺對於營業秘密應盡之保密措施。又原告公司工程師日常作業,係透過伺服器取得所需之工作資料,要進入該伺服器,必須取得工作站密碼,所有作業,都在工作站(即伺服器)中進行,該等工作資料,由於涉及相關設計圖說,因此,均設定有嚴格的存取限制、加解密碼,由於資料均存放於伺服器中,因此,工程師離職時,無須備份資料,即可完成交接程序。被告並無前開工作站之帳號、密碼,亦無任何工作資料存放於伺服器中。故被告離職時,使用隨身硬碟備份資料,被告於交付隨身碟予仇○後,從未所有、持有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3.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即向仇○提出正式的離職請求,仇○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人事部門,說明此事,仇○同意被告備份檔案,並以可攜式硬碟(即隨身硬碟)進行交接,仇○並將此事告知人事部門,請其安排相關事宜。被告於離職當日,將工作上文件備份至隨身硬碟,並將該只隨身硬碟交付予仇○,從未所有、持有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原告無法具體指明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 1.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對附表A-A 所示文件檔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主張如附表A-A 所示文件檔案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據此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惟原告僅以「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Manual-Policy(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政策)」(原證7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Standard (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規範)」(原證8 ),主張其對於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原證7 、8 均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內容係記載原告關於智權資訊內部管理政策規範,其中,原證8 第3.3.1 條雖有關於資訊機密等級之分類,(區分為:Confidential A、Confidential B、Internal Use、Unclassified等級),然該等機密等級之文件資料,仍可於公開管道搜尋取得;原證7 第4.1 條以下則有該公司對於所屬人員之規範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是原告不得僅憑原證7 、8 之規範內容,主張其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對如附表A-A 所示各筆文件檔案,採行具體之保密措施。 2.A類文件檔案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A 類文件檔案係指「研發產品及技術資訊」,包含 MRE 技術、裸眼3D顯示技術、晶片開發技術、FTO 技術,其中: ⑴MRE 技術於原告所有之MRE Developer Forum 網站上對外公開MRE 原始碼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而MRE Architecture MRE2.0 版之架構,已公開於上開網站網頁,任何人均得瀏覽知悉取得之資訊,而非原告營業秘密,亦不符營業秘密要件。又原告主張原證29第8 頁記載MRE 技術之原始碼云云,惟依原證29第8 頁可知,其僅記載原始碼架構,而非原始碼本身,該原始碼架構僅係資料夾名稱,如同法規條文之編章節,並未記載各條文實際規範內容,單憑該原始碼架構,無從得知其原始碼內容為何,且原告MRE Developer Forum 網站中,另提供關於MRE 技術之諸多技術內容,其涵蓋範圍遠超過原證29之記載,是原證29確已不具秘密性。再者,MRE 平台係專為高階功能手機(而非市場趨勢之智慧型手機)而開發之軟體平台,MRE 相關技術已屬過時技術,高階功能手機已為智慧型手機所取代,現實上MRE 技術已無使用價值。從而,原告競爭對手自不因得知該等過時技術內容,而得享有競爭優勢,且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已無任何經濟價值。 ⑵原證28僅涉及3D圖像處理(3D電腦繪圖演算法),非原告主張之3D顯示技術(3D Display),二者是不同之技術,依原證28 FP 3D plan 所載之內容僅記載在「功能機」架構上發展3D顯示技術。功能機所使用之軟體架構,與現今時下趨勢產品即智慧型手機所用軟體架構不同,智慧型手機如係採用「 Android 系統」,開發商可直接獲得Android 系統關於3D架構之原始碼,即無需使用原證28所示之「功能機3D技術」,且「功能機3D技術」無法直接移植至智慧型手機之軟體架構,兩者並非完全相容,任何人均無可能再使用「功能機3D技術」,是「功能機3D技術」已無任何經濟價值。 ⑶原證30所載「HSPA Data Modem Platform」係指「HSPA」(High Speed Packet Access),為3G通訊廠商間技術協定,本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又原證30另涉及原告「MT6276M 晶片產品」,惟MT6276M 晶片產品已經原告於市場上公開販售,任何人於購得該晶片後(或自市面上購得使用該型號晶片之終端產品),可透過還原工程、檢測分析等方式,獲知該型號晶片產品之設計、架構等相關技術內容。 3.B類文件檔案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B類文件檔案係指「市場分析及銷售資訊」,包含「 新興市場分析資訊」、「直播星市場及平台分析」,其中: ⑴原證32「新興市場分析資訊」為原告重要市場情資,惟該份簡報係於100 年3 月30日製作,距今已近五年,新興市場發展情況瞬息萬變,五年前之市場分析資訊於今而言已無參考價值,且原證32所載市場資訊係自公開市場中搜尋取得,自非營業秘密。又原證32所分析之產品,仍係「2G功能機」(2G feature phone ),而非智慧型手機,已非主流市場產品,原證32之市場分析就今日市場情勢而言,實無經濟上之參考使用價值。 ⑵原證31「直播星市場及平台分析」係於100 年10月製作,距今已有五年,已屬過時資訊,其所引用、分析之資料(包含原告競爭同業Infineon英飛凌公司、展訊公司等方案成本),均為可自公開市場上蒐集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且其內容為「直播衛星」市場現況,並無原告獨有之見解,亦未涉及原告任何具體決策或商業上判斷,不具經濟價值,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4.C類文件檔案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C類文件檔案係指「業務資訊」,包含「交易條件及合 約」,其中: ⑴原證33「IG(GS)-MTK主要條款提案」係原告於99年間與IG公司(InterGrafx公司;英特圖公司;3D技術開發廠商)間,就「3D技術於功能手機上運用」合作案之協議內容,其製作於99年9 月29日,距今已逾五年,且功能手機早已非市場主流,業如前述,在「功能機」上發展「3D技術」之資訊,因無法移植至智慧型手機,相關資訊亦無參考價值。又原證33並未揭露原告與IG公司間關於3D技術之研發成果,僅係合作案之「提案內容」,並未包含機密技術資訊。其中縱使涉及原告與IG公司間就該合作案之談判商議條件,然對於外人(尤以競爭對手而言),原告與IG公司就現已過時之「3D技術於功能機上之運用」合作案究竟有何協商過程,當中有何交易條件,實無經濟上之實質價值可言,外人不因知悉該等資訊因而得以取得任何競爭上之優勢,而不符營業秘密要件。又原證54「C-1 (7 )_Feature Phone 3D Plan」係原告與InterGrafx公司間就「3D技術於功能手機上之運用」合作案之協商內容,基於前述事由,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亦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⑵原證34係合約清單,並無具體內容,亦無各合約所載條件,僅憑該等合約名稱之記載,任何人實無從知悉理解任何「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自不具經濟價值要件,不受營業秘密保障。又原告為上市公司,依相關法令需將與其經營有所影響之重要合約資訊,於其各該年度年報中揭露相關訊息。惟從原告99年至101 年年報節錄影本可知,原告於該三年度年報中所揭露之「重要契約」項目中,並無與原證33、34有關之合約資訊,更無任何與InterGrafx公司有關之交易資訊。是原證33、34所列合約資訊,於原告之事業經營而言,實無甚重大影響。 5.D類文件檔案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D類文件檔案係指「策略發展資訊」,包含「EBO部門分工」、「醫療照護計畫策略分析」、「M2M/IoT 物聯網技術」,其中: ⑴原證37係99年或100 年間所為預測資訊,其預測係以100 年所得資訊作為預測基礎,雖包含2016年、2017年之數值,然市場變化萬千,每年度之產品價格、成本、人力等,均有變動,距今已逾五年,其所載內容屬過時之預測資訊,不具經濟上之參考利用價值。 ⑵原證36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對於「遠距醫療照護市場」所為之資訊蒐集、評估。惟現今遠距醫療市場仍處於摸索階段,四年以前之評估及市場資訊已屬過時,不具參考價值。又原證36簡報內容僅係將與該主題有關之資訊加以蒐羅整理,並未涉及原告就「遠距醫療市場」之具體決策、評估或者任何商業上之決定,不具營業秘密之要素,無從據以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 ⑶原證35為物聯網市場評估資訊,簡報係製作於100 年6 月7 日,其內容僅係「物聯網」相關技術之市場資訊、評估,與上開「遠距醫療市場」情形相同,物聯網相關議題、技術、產品目前仍處於摸索階段,尚待市場上進一步發展、演化,四年多以來相關討論已累積甚多,市場情勢亦有所改變,四年以前之評估及市場資訊已屬過時,不具參考價值。而原證35就「M2M 」所為分析,係取用「2010 ABI Research」之研究資訊,非原告自行研發而得之機密資訊。又原證35簡報內容僅係該作者於蒐羅市場情形資訊後所為之整理、分析,並無具體建議,亦未涉及任何原告就物聯網技術之具體決策或機密技術研發成果。再者,原告雖另於原證54提出D-3 (263 )、D-3 (265)、D-3 (271 )等文件,惟 其所載內容均係擷取自ESTI機構網站內容,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6.E類文件檔案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E類文件檔案係指「組織及人事資訊」,包含「原告組 織變革」、「子公司組織變革」、「產品市場規劃之組織分析」、「員工意見調查報告」,其中: ⑴原證38、39為原告組織變革、子公司組織變革、「無線通訊事業一部(WCP1)」系統應用處之人力檢視等,無線通訊事業一部(WCP1)已裁撤解散,其人事調查、分析、工作經驗與重點均屬過時資訊,且內容所載改組建議係針對該WCP1部門本身特殊情形所提,該其改組建議最後並未付諸實現,且亦無從移植於其他公司,不具經濟上利用價值。 ⑵E 類文檔所列組織、人員屬功能機部門,無關現今4G、5G技術、智慧型手機的發展,屬過時業務,自無營業秘密可言。而「人力規劃」、「人數盤點」則是各家企業每年例行事項,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E 類文檔中所載資訊均係2010年至2012年之統計資訊與規畫,已屬過時、無用資訊。又E 類文檔中關於「員工意見調查報告」,係對原告解散之WCP1部門員工意見進行彙整,並無任何個人意見與姓名,屬過時資訊。原告主張可藉此資訊「精準挖角」云云,顯言過其實。 (四)原告依「離職後保密規定」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已顯失公平,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離職後保密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應至103 年2 月17 日 屆滿,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任職於競爭對手展訊公司,並提出稽核處處長劉○○聲明書影本、以手機照片方式提供展訊公司2013年4 月22日之U 部高階主管會議紀錄及相關網站訊息為證,惟上開聲明書、會議信息翻拍照片、網站資料等均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任職展訊公司。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7 第53-54 頁): (一)被告自89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的部門及職稱詳如原證二的職務異動表,此有原告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頁)。 (二)被告與原告於89年9 月25日簽署「聘僱契約書」(原證1 );於100 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原證12);於100 年12月21日簽署「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原證9 ),此有原告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協議書、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9-22、62、59頁)。 (三)被告有簽署原證4 「離職後保密規定」文件(見本院卷1 第27-28 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7 第54頁): (一)原告可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原證1 「聘僱契約書第2 章第2 條第5 項」、原證9 「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第5 點」及原證4 「離職後保密規定」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利用、發表或洩漏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營業秘密? (二)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否應負保密義務?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ATD2副理、RD5/SE副理、RD5/SE專案經理、RD5/CS1 經理、WCP1/CS1經理、WCP/SW/CS1經理、WCP/SE1 副處長、WCP 處長、WCT 事業部總經理、WCP1 /WCP1-T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研發及行政職務,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於101 年2 月16日對被告完成離職稽核,其稽核報告記載:「經查核Mail,USB, IM, Print, End Point等各項Log,無資料外洩情形。」,上開稽核報告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 分完成稽核處之行政會簽一節,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原證1 ,見本院卷1 第19-22 頁)、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原證2 ,見本院卷1 第23頁)、行政會簽流程表及被告簽署之「離職後保密規定」(原證4 ,見本院卷1 第27-2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簽署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密」第2 條第5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服務於甲方(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章所定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影響其效力。」(見本院卷1 第20頁);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簽署「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第5 點規定:「同仁服務於聯發科技期間,因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之職務上或與職務相關之發明、改良方法、作業程序或其他一切之知識或智慧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聯發科技,同仁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且應繼續遵守保密義務」(見本院卷1 第59頁);再被告上開簽署之「離職後保密規定」第1 點規定:「乙方(即被告)離職後,應就甲方(即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員工創作、開發,或甲方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27頁背面)。準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或被告簽署上開「聘僱契約」、「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離職後保密規定」等有關營業秘密保密條款規定,被告於離職後依然應對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一事,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離職後保密規定」第2 、3 點,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已顯失公平,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離職後保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1 第153 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密義務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秘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且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應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保密義務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且受僱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本即有保守任職於雇主公司期間所知悉一切關於雇主營業秘密之義務,況被告離職時簽署前揭「離職後保密規定」時並無任何異議,應認兩造已就該約定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前揭「離職後保密規定」第1 點之保密約定條款,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參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違反「離職後保密規定」第2 、3 點關於競業禁止、挖角禁止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保密義務相關之「離職後保密規定」第1 點規定,即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告抗辯「離職後保密規定」全部無效,尚無可採。 (二)附表A-A 所示資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資訊(企業秘密)非屬於被公開得知(非公知性、秘密性)、屬於事業活動有用之技術或營業上資訊(有用性、經濟性)及該資訊係作為秘密而受到管理(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易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範疇。又所謂「非公知性(秘密性)」,係指在資訊所有人之管理以外,一般人無法得知,例如,未刊載於大眾媒體或專利公報,或未公開於學會發表等;「有用性(經濟性)」,係指藉由在營業活動上之客觀活用或利用該資訊,而有助於企業節省經費、改善經營效率等,亦即,對於企業之營業活動具有經濟價值,此等資訊包括技術上資訊及營業上資訊,例如,設計圖、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實驗數據、客戶名單等;「秘密管理性(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從對於所屬員工或外部人等之管理狀況而言,此不僅主觀上具有管理營業秘密之意思,客觀上亦必須可以認為是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一般而言,包含限制可接觸該資訊之人,且接觸該資訊之人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有所認識,蓋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即在於該資訊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是以,資訊之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資訊限於特定人始可得知之狀態,從而,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即101 年2 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起至39分止之14分鐘間,利用電腦系統未及禁絕其進入系統之空檔與漏洞,下載原告公司之機密檔案資料計2053筆(被告合計下載2055筆檔案資料,其中2 筆為被告私人資料,與本件無關),其中如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計206 筆,下同),為其公司之人事資料、組織設計、市場分析、產品規劃及未來重點規劃等營業秘密,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如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抗辯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不符營業秘密要件云云,然原告主張如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一節,業據提出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附表A-B 補充說明在卷(見本院卷4 第116-134 頁、本院卷6 第235-258 頁),並經訴訟代理人劉元卿當庭就附表A-A 所示206 筆檔案,區分為原告公司之「研發產品規劃」、「市場分析」、「合約相關文件」、「董事長暨總經理室特屬資料」及「人事資料及組織設計」等5 大類營業秘密,並擇其中之13筆檔案資料提出說明綦詳(見原證28-40 、本院卷4 第82-92 、150-179 頁;至於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及簡報之未經遮掩完整版內容,另見原證54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當庭提出之簡報資料,均限閱並另密封附卷),復審之原告上開所舉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研發產品規劃」類營業秘密,包含原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良率分析及設計圖說等機密資訊(原證28-30 );「市場分析」類營業秘密,包含原告公司對於新市場之利基及方案成本分析等機密資訊(原證31-32 );「合約相關文件」類營業秘密,包含原告公司之合作夥伴及產品授權條件等機密資訊,並由被告負責合約承辦業務(原證33-34 );「董事長暨總經理室特屬資料」類營業秘密,包含原告公司未來研發計畫之實驗進度、成本效益分析及負責人員等機密資訊(原證35-37 );「人事資料及組織設計」類營業秘密,包含原告公司組織改造之過程分析,及原告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優秀研發人才之點評等機密資訊(原證38-40 ),此等情報資訊均係被告任職無線通訊事業一部及董事長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時所知悉並取得,非原告之一般員工以及外人所得知悉,堪認原告之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又原告自成立以來,每年投入鉅額資金進行IC晶片之研發,始能在IC晶片研發及生產取得技術領先全球之地位,98 -101 年支出研發發展費用各高達188 億元、169 億元、134 億元、130 億元,並提出原告公司98-101年度損益表為憑(原證15,見本院卷1 第300-301頁),且除IC晶片之研發與生產外,原告之成本策略、組織改組資訊、客戶及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也是原告在IC晶片設計產業獨居全球領導地位的重要原因,故原告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符合「經濟性」;再者,依原告公司「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政策」第4.1 條規定:「本公司內資訊設備、網路資源上所儲存之智權資訊,皆為本公司管理之重要資產,聯發科技所屬員工、常駐人員及訪客(下簡稱「規範對象」)應為執行職務之目的及必要於授權範圍內始得使用之。」;第4.2 條規定:「規範對象未經公司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禁止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任何公司之智權資訊,亦不得攜入或為執行職務之目的使用任何有關過去任職公司之機密資訊。」;第4.3 條規定:「規範對象禁止上傳、下載或以任何方式複製、傳輸任何智權資訊到非公司網路空間或未經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也不得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智權資訊到未經公司准許之郵件帳號。」(原證7 ,見本院卷1 第48頁);依原告公司「智權資訊管理手冊- 規範」第3.3 條規範智權資訊之機密等級分類規範:「資料文件類3.3.1 機密等級(1)資料文件分類須考量資料的機密性。機密等級分類應考慮未經授權的存取或資訊外洩對企業營運的衝擊,例如競爭力受損、財務收入受損、企業形象受損、法律問題。(2) 包含書面報告、存儲媒體及檔案資料等,皆應納入機密等級分類之範圍。(3) 界定及確認(Verification)資訊機密等級之責任,應由資訊所有人的主管或受指派人員負責。(4) 機密等級區分為機密(Confidential A)、密(Confidential B)、內部使用(Internal Use)、不分類(Unclassified)四等級…。3.3.2 Internal Use等級( 含) 以上的資訊,未經授權不得洩漏到公司以外的地方。」(原證8 ,見本院卷1 第51頁背面-52 頁),依原告公司上開內部有關智權資訊規範內容,詳細規定原告對於營業秘密之相關保護措施,堪認原告本件主張應受保護之如附表A-A 所示情報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 3.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除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外,其餘請求之內容無法特定云云。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只要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即無不可。查原告本件主張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除如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外,尚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不問依上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密」第2 條第5 項規定、「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第5 點或「離職後保密規定」第1 點規定,均約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範圍,佐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11年間,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不知凡幾,本難苛責原告公司事後一一詳實列舉舉證,且如強令其鉅細靡遺列舉個別營業秘密內容,反有掛一漏萬之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例示性之保密條款約定,除有違反任意擴張解為原告公司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之特別情形下,自應肯認契約之合法性,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對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無期間限制(詳如後述),而原告上開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外之營業秘密主張,本即為上開所舉各保密條款之約定範疇,已然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且為被告簽署上開約定時即可預見,而得為本件營業秘密保護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其100 年1 月6 日業已調任非主管職務,未再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知悉該營業秘密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自89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至101 年2 月17日離職,先後擔任原告公司之ATD2副理、RD5/SE副理、RD 5/SE 專案經理、RD5/CS1 經理、WCP1/C S1 經理、WCP/SW/CS1經理、WCP/SE1 副處長、WCP 處長、WCT 事業部總經理、WCP1/WCP1-T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研發及行政職務,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原證2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人事資料表所示,被告於97年10月1 日升任原告公司無線通訊技術事業部之事業部總經理,帶領原告公司具有核心競爭力之手機晶片部門,嗣於100 年1 月6 日起接續擔任無線通訊事業一部(原無線通訊技術事業部)及董事長暨總經理室之特別助理職務,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至其100 年8 月調職至EO/CSO(即董事長暨總經理室)部門前,均係任職並執掌原告公司之手機晶片部門(即無線通訊技術事業部或無線通訊事業部,原證2 ),可知,原告公司創立手機晶片部門時,被告即已積極參與,被告其後甚至負責領導手機晶片部門,擔任事業部總經理,主導手機晶片部門之改組,故其對於原告手機晶片部門之研發事項、組織結構及人力資源等營業秘密瞭若指掌,嗣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時,負責規劃原告公司未來新興事業之策略研發與執行,包括「健康照護晶片」及「M2M 」技術等影響原告公司未來發展核心領域之營業秘密,此從被告離職當日下載之資料包含多筆專屬於董事長暨總經理室之資料,即可窺知,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後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其職等並未變更,主要負責原告公司新興市場及新興事業之發展,而得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以被告101 年2 月17日離職當日所下載之文件資料內容,其中即有諸多屬於CSO 部門之營業秘密資料,例如:Health Care 文件資料,指健康照護、電子醫療,為原告公司研發規劃之一部分,此外目前原告公司極力發展之無線通訊市場新興事業M2M/IoT ,即係被告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時之主要負責項目,而被告所下載有關M2M/IoT 之資料文件內容,包含原告公司與客戶針對產品之現況與規劃,以及原告公司內部團隊之名單、人員職掌及工作報告等營業秘密,此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元卿於上開簡報當庭陳述明確,且被告亦經設定使用者即員工系統帳號(MTK00210)始得進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取得該等情報資訊,是原告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已就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管制措施,被告對於接觸上開資訊且對該資訊屬於營業秘密自有認識而屬知悉,是被告因其職務關係,接觸且對於原告公司內部之手機部門營業秘密以及未來新興事業之策略發展及執行等營業秘密,自屬極為了解,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必須其數位資訊未經他人碰觸,始為有效鑑定,被告離職已將筆電及複製硬碟交回公司,原告也已將被告交回之筆電交給其他人使用,且硬碟內之資訊有無遭污染,亦無可得知,鑑定報告無可採信,又複製之檔案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A- A所示檔案資料具有同一性,且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僅經比對檔案名稱,無法比對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7 第51-52 頁)。查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使用者「mtk00210」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起至39分止之14分鐘間,在其電腦上曾移動隨身碟(E 槽)內資料夾,並複製C 槽資料至隨身碟之員工系統帳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於102 年12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可參(見另案偵查卷1 第251-253 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210 是我的工號,MTK00210是我電腦開機進去的帳號,這是我的用戶名,電腦一開機之後就直接登入聯發科公司的網域;我最後一次使用MTK00210帳號登入聯發科網域是為了應仇○之要求,將電腦內資料下載至移動硬碟,並清空電腦」等語(見另案偵查卷1 第278-279 頁),則調查局派員前往原告公司以被告任職時之「mtk00210」帳號登入原告公司網域,查核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起至39分止之14分鐘間,在其電腦上將2055筆檔案資料下載於行動硬碟,如被告於上開時間下載之檔案資料,事後有經變更電磁記錄之情事,調查局人員於上開鑑定時,當可自電腦內之硬碟存取歷程發覺,然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此等相關事後變更電磁記錄之記載,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即無可採;又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當庭勘驗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光碟中之2055筆檔案資料與如附表A-A 所示206 筆檔案資料之出處,業經確認其同一性,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5 第19 -54頁),被告當庭亦不爭執二者之同一性(見本院卷5 第50頁),且被告事後提出之簡報資料亦載明原證28-40 、54(即如附表A-A 所示206 筆檔案資料)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個人職務上接觸的工作文件檔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 第36頁),則被告遲至105 年3 月7 日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為空言爭執,自無可採;至於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因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內容,且原告並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經原告要求就如附表A- A所示檔案資料之實質內容為遮掩營業秘密部分,再予提供被告為答辯,此為營業秘密訴訟事件審理之特殊性,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5 第50頁),佐以,被告離職前長期擔任原告公司高階主管職務,如附表A- A所示檔案資料,均係自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電腦中所下載取得,而為被告於業務上所熟悉之情報資訊,則原告基於保護其營業秘密而提供經遮掩部分營業秘密之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內容,應無礙於被告之答辯,何況,被告抗辯如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且提出詳細簡報而具體答辯在卷(見本院卷6 第34 -111 頁),是被告抗辯附表A-A 所示檔案資料,無法比對其內容云云,亦無可採。(三)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03 年6 月4 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 規定:「(第1 項)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第2 項)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第3 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觀該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於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爰於第1 項、第2 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為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對於否認之事實附具體理由答辯(例如:取得營業秘密之來源及使用範圍等),而非單純消極否認。如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內容為真實,俾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因營業秘密案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當事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以資衡平。三、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要求於準備書狀如有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者,應記載理由。而於日本特許法、意匠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種苗法等智慧財產保護之法律中,亦訂有具體態樣表明義務規定,可見其為智慧財產訴訟事件之共通性規定。因此,日本於2003年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時,仿照特許法第104 條之2 增訂被告之具體態樣表明義務;但被告表明自己行為之具體態樣如含有自己之營業秘密,或毫無可以主張之內容等無法明示之「正當理由」者,可以拒絕表明,其理由是否正當,由法院具體個案判斷之。因此,增訂被告之具體答辯促進訴訟義務,要求被告負有積極參與訴訟之義務,將使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救濟更具有時效性。四、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2 項及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3 項」。可知,我國智慧財產訴訟法制,針對營業秘密事件之處理有所強化,為因應受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酌日本立法例,增訂第10-1條規定,課予當事人須負「積極答辯義務」以及「促進訴訟義務」。又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新增第10-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亦增訂第19-1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依本法第10條之1 第2 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第2 項)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體之答辯。(第3 項)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在營業秘密民事侵害事件中,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權利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即令被控侵害人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如權利人已盡釋明之責任,就其已釋明之事實,被控侵害人予以否認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被控侵害人就其否認之事實為具體答辯;若被控侵害人僅單純消極否認侵害之主張而未提出答辯理由,或答辯理由非具體者,法院仍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後,始得依自由心證審認權利人關於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俾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再者,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以,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釋明之,使法院就該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如他造仍予否認時,法院即應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以平衡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如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經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即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即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屆滿,並提出前揭「離職後保密規定」1 份為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聘僱契約書第二條第6 點約定,被告之競業禁止期間為1 年,「離職後保密規定」要求被告遵守長達2 年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片面加重被告負擔之情事,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9 月25日簽署聘僱契約書,距其101 年2 月離職時已長達近12年間,且被告職等已由E09 調升至E12 ,並擔任原告公司高階主管職務,是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兩造重新合意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延長為2 年,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且簽署「離職後保密規定」並非離職之必要條件,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5 第16頁),則被告於離職時審閱「離職後保密規定」,並無異議且於簽名欄位親筆簽署,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其事後辯稱「離職後保密規定」中之競業禁止2 年期間條款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於101 年2 月18日從原告公司離職生效後,隨即於101 年2 月29日從中正桃園機場出境,迄至103 年2 月17日之競業期間屆滿前,即有頻繁出入境記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 第227-228 頁),對此,被告陳稱伊於101 年2 月1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即開始思考個人未來發展方向,由於當時互聯網及電子商務崛起(均非IC設計產業),情勢一片大好,因此,決定前往中國上海發展,初期任職於上海優揚新媒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揚公司),該公司經營悠悠村網路平台(廣告平台、建站平台),102 年4 月底,改任職於上海安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安捷公司)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01 年8-12月、102 年1-2 月、102 年4 月,任職於上海優揚公司之繳稅紀錄(參被證54、55號)、被告與上海安捷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參被證56號)、及102 年7 月至103 年8 月任職於上海安捷公司的繳稅紀錄為憑(參被證57、58號)。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離職原因:「‧‧‧我不知何時又再被職務調整,我不想坐吃山空,所以我想要去創業」云云(見另案偵查卷1 第277 頁),惟被告離職後迄至101 年8 月任職於上海優揚公司期間,除101 年6 月4 日從中正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合肥外(參被證52),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即有高達11筆出入境上海記錄,且停留上海期間往往多達近2 週之久,而訴外人展訊公司之總部即設於上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6 第19頁),則被告於此區區數月期間,即有多次往返上海出入境紀錄,且斯時並無任何就業需要,其頻繁前往上海之目的為何?又依前揭上海優揚公司、上海安捷公司之繳稅記錄所示,被告於102 年3 月、5 月、6 月均無薪資所得繳稅記錄,則被告既無工作需要,卻仍頻繁出入上海之目的又為何?再者,參酌被告於離職前即100 年度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原證14,見本院卷1 第64頁)與前揭任職上海優揚公司、上海安捷公司之繳稅記錄相較,明顯可見被告於上海優揚公司、上海安捷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遠不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則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高薪資所得,卻於離職後前往上海改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無關之財經投資產業,且領取殊少薪資,此與被告前揭所稱:「不想坐吃山空,想要去創業」云云之離職原因,顯有相當出入,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極長期且積極前往訴外人展訊公司總部所在地上海之真正目的如何,即非無疑。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應至103 年2 月17日屆滿,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任職於競爭對手展訊公司,並提出稽核處處長劉○○聲明書影本1 份為證(原證5 )。查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業據該案證人即原告稽核處處長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發現袁帝文任職展訊公司)102 年4 月初謝○○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袁帝文明天到展訊公司上班任職會在展訊公司內部公布,因為展訊公司是競爭對手,所以謝總經理請我再確認一次袁帝文離職前是否有違反公司規定情事。我就打電話給陳○○的另一個同事,請他們將完成稽核的工作再重新檢查一次,確認袁帝文離職前有無外寄郵件屬機密資料或是機密資料違規拷貝的情況,查核情況由陳○○向我回報」等語(見另案偵查卷1 第136 頁),並有卷附證人劉○○於2013年9 月11日簽署之聲明書原本1 份可稽(見另案偵查卷1 第44頁),此觀之聲明書載明:「本人於2013年4 月初,經由總經理謝○○告知袁帝文任職於中國之展訊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訊公司」之消息)。另者本人之友人曾於2013年5 月27日晚餐中以手機照片方式提供展訊公司2013年4 月22日之內部高階主管會議紀錄予本人。依該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日參與會議之人士有:‧‧‧袁帝文‧‧‧等」等語明確,又原告主張其總經理係於102 年3 月29日間接得知被告已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一事,其後,原告公司稽核處處長劉○○經由其大陸同業友人而取得之訴外人展訊公司102 年4 月22日之內部高階主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為出席會議之人員一節,亦有卷附訴外人展訊公司於2013年4 月12日會議信息翻拍照片1 份可稽(見另案偵查卷1 第236 頁、本院卷3 第126 頁),此外,依卷附⑴深圳輝燁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董事長翁○○於其微博網頁上稱:「恭喜展訊、祝賀展訊﹗感謝展訊這幾年以來對輝燁的濃愛與大力支持」、「MTK 前WCP1總經理,袁帝文,上展訊工作」等語(參原證20)。⑵手機晶片達人於102 年4 月26日網站上發佈:「翁○○hy: MTK 前WCP1總經理,袁帝文,上展訊工作」、「展訊經過這幾年的茁壯,特別是去年下半年開始的TD智能機大爆發,現下也有足夠的財力挖角了。最近傳聞挖了MT K的副總裁,負責MTK 整個技術規劃的,看來展訊的產品,未來在他帶領之下,應該會更強大,畢竟此人帶領MTK 03到11年的產品,只是不曉得展訊花了多少代價,估計至少100 萬美金應該跑不掉。」等訊息(參原證21)。⑶「ESM 國際電子商情」論壇於102 年4 月26日發佈:「最近聽聞展訊也在積極挖角,挖到了MTK 做技術規劃的副總裁,可能是來接替鄒的位置,這位在03年-11 年一直負責MTK 的產品規劃,未來展訊的前景可能就依托他了。」等訊息(參原證22 ) 。⑷知名Mobil 1 網頁亦有貼文稱:「曾任職TSMC的梁○○奠基三星32nm HKM G製程。前聯發科CFO 喻○○,離職後,曾前往小米公司任職。前聯發科WCP1總經理袁帝文,現任職於展訊。」等語(參原證23)。⑸中時電子報103 年1 月15日登載「‧‧‧聯發科前手機晶片事業部總經理袁帝文,早在去年第2 季即已到大陸晶片廠展訊任職」等語(參原證24)。⑹華夏經緯網103 年6 月12日亦登載:「‧‧‧據披露:袁帝文目前在展訊的頭銜是顧問、對外是市場VP」等語(原證25),可見,不問中國或我國網路上及媒體均已廣泛流傳被告早已前往訴外人展訊公司任職之訊息,此適與前揭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聲明書、訴外人展訊公司於2013年4 月12日會議信息翻拍照片等,均一致指涉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有實質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或為其提供服務等情,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期間前往競爭對手訴外人展訊公司任職一事,已非無稽。 5.雖被告辯稱上開聲明書、會議信息翻拍照片、網站資料等均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任職展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1 第131 頁、本院卷6 第20頁)。惟按證據能力係指可做為證據調查對象證據方法之資格,民事訴訟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無證據資格限制,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展訊公司在市場處於競爭地位,在同一產業界,任何攸關打擊競爭對手經營之重大訊息(如重金挖角競爭對手之專業技術人員等),本即為敏感,且同一業界傳遞訊息甚為快速,如被告斯時未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或提供實質服務,豈有中國及我國網路上及媒體均如此巧合地同為發佈或報導訴外人展訊公司重金挖角原告公司(即MTK )之被告前往任職之可能,核上開證據內容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之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自有實質的證據力,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佐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頻繁前往同為訴外人展訊公司總部所在地上海,而其所為前往上海優揚公司、上海安捷公司任職之答辯,亦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難以憑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全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有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或為其提供服務之情事,至堪認定。 6.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揭明排除或防止對於營業秘密之侵害,關於侵害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然此規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亦即,侵害除去與防止之請求,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雖非主張被告已將其因僱傭關係取得附表A-A 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展迅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而受實際侵害之事實,然被告因僱傭關係接觸且知悉附表A-A 所示之營業秘密,乃屬不爭之事實,且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係在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洩漏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及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必要性,而訴外人展訊公司主要生產無線通訊相關晶片,為TD ( 中國自有3G規格)手機基頻晶片最大供應商,目前是大陸第二大IC設計公司,有「中國聯發科」之稱,為原告公司於大陸市場之最大競爭對手一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遠見雜誌2009年2 月「展訊大陸IC設計市場領風潮中國的聯發科能否比下聯發科」報導1 份為憑(原證3 ,見本院卷1 第24-2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7 第55頁),可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展迅公司均屬IC晶片設計產業,所生產之商品具有高度同質性,具有商業市場競爭關係,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可徵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有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或為其提供服務之情事,已難期待被告能善盡其所負對知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A-A 所例示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自有命其遵守保密約款之必要性;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04 年2 月上旬起,前往訴外人展訊公司擔任高級副總一職,負責市場、產品管理等業務(見本院卷3 第282 頁),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期間,主要業務係參與及領導手機晶片部門之研發技術,並負責原告公司未來電子照護、電子醫療等晶片產業之策略發展及執行業務,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逾2 年有餘,且依被告所陳其離職後從事互聯網之網路平台工作,此與其前任職原告公司所從事的專業技術領域完全無關云云(見本院卷4 第291-292 頁),衡情,被告本身之專業或技術研發能力,在離去發展日新月異之本職長達2 年餘之後,對於以生產無線通訊相關晶片之高科技產業訴外人展訊公司而言,再能提供如何之貢獻,本有可疑,然訴外人展訊公司卻高薪聘請並直接賦予擔任高級副總職務,自得合理推測其意在不當取得及使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長達近12年年間所知悉原告公司IC晶片設計產業及未來發展規劃藍圖等營業秘密,如此一來,勢將削弱原告公司直接競爭力,並增加其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優勢,此從被告離職當日下載之資料包含多筆專屬於董事長暨總經理室之資料,亦可窺知無疑;參以,面對中國大陸政府傾力扶植電子科技產業的快速崛起,展現加速擴大半導體產業規模與提升技術的強大決心之事,時有所聞,我國電子科技產業固然必須積極強化創新與研發能量加以因應,才能保有永續競爭力,然而,對於我國半導體產業長期致力於技術日新月異之手機晶片技術產業甚或未來新興健康照護晶片先端技術研發之核心領域機密,一旦遭競爭對手以不當方法取得,不僅將衝擊個別公司之營運發展,甚或我國最仰賴的高科技之技術產業等知識經濟命脈,隨時將處於被取代之風險,對於國家未來整體創新驅動經濟發展佈局規劃或發展之嚴重影響,不言可喻,司法面對此等外國企業企以不當手段取得我國企業所有重要技術機密之營業秘密訴訟,立基於國家未來整體經濟發展之宏觀視野,積極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之相當保護,本屬責無旁貸,且此亦合於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本旨,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應認已盡釋明其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既未喪失其秘密性,而仍具保護之必要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保護即無期間限制,此與被告是否逾競業禁止2 年期間始任職於訴外人展訊公司亦無關聯性。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聲明所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請求,原告之訴已無以判決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7 第10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對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多所爭執,自仍有以判決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稽。 (四)綜上,依如附表A-A 所例示檔案資料,除IC晶片設計等之研發、生產之配方及製程技術外,原告公司成本策略、組織改組資訊、客戶及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亦俱屬原告在IC晶片設計產業極具競爭力之營業秘密,被告前為原告公司高階主管,因其職務及地位,有機會參與技術之研發等,而接觸原告公司之前開營業秘密,然被告現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大陸市場之最大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展迅公司,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秘密,如未限制被告負其保密義務,非無可能藉由使用或洩漏於任職時所知悉機密情報資訊,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訴外人展迅公司即有機會因聘僱被告而間接取得原告公司所屬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之危險,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又被告對於任職原告公司時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本即不得任意利用或洩漏,且原告本件主張之營業秘密,核屬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即原告公司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展訊公司之利益,俱屬應受保密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因該職務及地位,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之研發,自有命其負保密義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或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密」第2 條第5 項規定、「聯發科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第5 點規定、「離職後保密規定」第1 點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因本件係屬防止侵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爰依此價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