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輔 佐 人 黃子溱 相 對 人 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秉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六日內向本院提出下列證據以為保全:就兩造間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A 所示之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且詳細的紀錄影本,上開紀錄應包括但不限於授權產品於美國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OEM/ODM )契約之交貨單、發票等影本。相對人ERP 系統內(尤其是以下系統:訂單管理系統COP 、出口管理系統EPS 、會計總管理系統ACT 、應收管理系統ACR ),與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有關之進銷存電磁紀錄;如相對人非以ERP 系統電磁紀錄模式管理,則提出進銷存帳管理書面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美國專利第7035112 號、第6957287 號、第6564275 號等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期間自合約生效起6 年。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3.1 條有給付聲請人權利金之義務,依第3.3 條約定,相對人應保留關於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詳細紀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聲請人遂委請律師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編造系爭專利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系爭合約已無效云云,拒絕給付權利金。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並無相對人所稱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專利之事,且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依系爭合約第3.2 條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後卻拒付權利金,相對人為規避其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編造前開不實之事,即有可能刻意竄改如附件所例示之USB-SP02、USB-SP02A 、USB- SP04 、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紀錄;且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不如上市櫃公司嚴謹,上開紀錄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就合約書附件A所例示之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授權產品於我國境內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OEM /ODM )契約之交貨單、發票,及相對人ERP 系統內之進銷存電磁紀錄,如相對人非以ERP 系統電磁紀錄模式管理,則提出進銷存帳管理書面資料等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專利專利證書、系爭合約英文版及其中譯本、發票、102 年3 月14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103 年3 月20日102 大尹仁字第102032001 號律師函等件(本院卷第10至51頁),釋明相對人涉有未依契約給付權利金事宜。聲請人聲請保全相關授權產品在美國銷售之數量與價格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契約交貨單、發票)等文件,為證明相對人應給權利金若干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上開證據資料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至於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關授權產品在「臺灣」銷售之數量與價格等資料,惟系爭合約係針對在美國銷售之產品為美國專利授權及收取權利金(參系爭合約第1 條),聲請人主張其就在「臺灣」銷售之相關授權產品亦有收取權利金之權,並無依據,聲請人聲請保全此部分之銷售資料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以系爭專利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專利,系爭合約已無效為由拒絕給付權利金,即有可能刻意竄改相關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價格等紀錄,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不如上市櫃公司嚴謹為由,認上開紀錄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聲請人自承系爭專利其中一個專利的其中若干請求項被宣告無效(本院卷第61頁),縱該專利其他請求項仍有效,亦難謂系爭合約締結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當初系爭合約例示之授權產品若未獲授權是否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非無疑義,是權利金之計算非無重行考量之可能,從而,尚難以相對人拒付權利金、非上市櫃公司等為由,即謂相關授權產品之銷售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惟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可獲得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復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足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㈣但按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亦即除聲請人能證明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始得突襲性的至相對人處所保全證據外,原則上證據保全之調查證據期日應於期日前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之情形,法院依法自應於期日前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亦表明:若法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3 條通知相對人時,伊尊重法院以命相對人提出書證之保全方法進行保全等語,又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是本院爰准許以本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6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應保全之證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部分,得為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