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紹賢 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發明第I422469 號「起子頭辨識結構之成型方法及其成型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118 年2 月10日止。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合作廠商,相對人並曾至聲請人處購買塗色起子頭樣品,聲請人之德國廠商曾反應有相同之仿冒品銷售至國外,聲請人於103 年1 月中旬發現相對人竟生產相同之「塗色起子頭」產品及盒子(下稱系爭產品)銷售至德國LIDL公司,聲請人取得系爭產品,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聲請人於同年1 月14日曾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寄發警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係利用直接出口外銷系爭產品之經營模式,聲請人難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之可能,為恐起訴後相對人可能會否認曾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證據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避免文件遭受隱匿、銷毀或竄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含成品、半成品)、系爭產品製造過程及其相關銷售之商業帳簿、電磁紀錄、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以判斷有無以證據保全手段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103 年1 月中發現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銷售至德國LIDL公司,經取得、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等節,固據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等件為證。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實物,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地院卷第10頁)相符,並無任何標示可供本院認定與相對人公司相關,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官方網頁產品照片以為佐證,但未見系爭產品(起子頭組)之照片,是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起子頭辨識結構之成型方法,其步驟包括置入工件、製程設定、執行塗覆及退出工作,其中;置入工作步驟係將欲塗覆辨識結構之起子頭設置於旋動機具;執行塗覆步驟係透過旋動機具轉動起子頭,並藉由移載機具帶動覆料機構接觸起子頭表面,達到將辨識結構成型於起子頭表面,該製程設定係透過調整加壓出料機構,予以設定覆料機構將原料塗覆於起子頭之流量;退出工作係先帶動覆料機構離開起子頭表面,再將完成辨識結構塗覆之起子頭由旋動機具退下;藉此,即完成起子頭辨識結構之成型。」(地院卷第5 頁),為一方法請求項,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品,雖有起子頭辨識結構,但完全無法由產品本身推知其成型方法為何,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有「塗色起子頭」產品(含成品或半成品),對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並無助益。 ㈣再查,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皆利用委託外面廠商加工侵權品後,直接整車交回相對人處並直接裝櫃、出口至國外等語(地院卷第4 頁);系爭產品既係相對人委託其他廠商加工,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至相對人處進行證據保全,本院縱予允准,亦無生產過程可以觀察及保全。 ㈤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中即發現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銷售至德國LIDL公司(地院卷第2 頁反面),聲請人亦曾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侵權警告函予相對人,主張其型錄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地院卷第32頁),衡諸常情,產品生產、印製型錄、銷售至國外均非數日可幾,惟聲請人於寄發侵權警告函予相對人之3 日前即103 年1 月11日方取得系爭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可考(地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是否可及於系爭產品,顯有疑義。 ㈥至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商業帳簿、電磁記錄、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營業資料部分,姑不論聲請人稱起訴後相對人會將相關資料銷毀或竄改乙節,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故純屬臆測;況該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不利之結果。又聲請人早於103 年1 月間即寄發前述侵權警告函予相對人,倘相對人有隱匿、湮滅該商業帳簿、銷售營業資料之意圖時,早於收受聲請人之警告函後即可為之。且聲請人自述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全用於出口,國內市場甚難取得,則必有相關之出口資料可供查察,相對人亦無法經由單方行為即可湮滅其銷售營業資料紀錄。再審酌前述聲請人完全未釋明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有關、系爭專利可否對系爭產品主張之情形下,本院實難准許逕至相對人處保全前述銷售營業資料。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認事、物現狀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倩如